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牛文若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牛錦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牛錦堂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牛錦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牛錦堂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
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
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SLDV-114-司繼-31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