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鈺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易字第5
號),聲請檢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聲請檢閱卷證之用途;㈡
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㈢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
及釋明資料;㈣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
範圍及釋明資料;㈤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理由及釋明
資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
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上
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被告須係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經法院許可檢閱卷
宗及證物。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
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
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
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四、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
理由及釋明資料。五、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
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六、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
及釋明資料。七、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
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不許可
、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
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
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
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
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鈺修(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
號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3
月10日具狀聲請檢閱該案卷宗,有指定日期閱覽卷宗聲請狀
在卷可稽,顯非「審判中」之聲請,且該聲請狀僅泛稱:「
聲請人為均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號事件之被告,為明瞭前項
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爰
依(未勾選)之規定,狀請鈞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
語,未清楚敘明「明瞭前項事件進行情形」之用途為何,亦
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如主文所示應補正事項。從而,本件聲請
不合法,但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MLDM-114-聲-18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