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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張德旺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蘇桂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7日、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93,6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 、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 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及第二項係確 認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 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 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面額為 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於114年1 月6日具狀追加確認「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雖被 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然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其基礎 事實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應准原告追 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 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 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 1月29日、面額為11,850元),前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經強制執行 無果後,聲請換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 被告又於11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28號)。 (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本票 裁定,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無民法第13 7條第3項之適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依票 據法為3年,本院於107年11月17日發文予被告系爭債權憑證 ,雖不知悉被告於何時受領,但可推知至少應於107年年末 受領,本件執行名義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107年年末,消 滅時效末日應為110年年末,被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援引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完成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 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執有之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100年至101 年間,原告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愛德華舞廳,當時被告要脅 員工,如每月業績未達標,需簽屬本票擔保業績,原告迫於 生計,不得不服從被告合理之要求,而簽署系爭2張本票, 被告向原告收取本票以擔保業績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第3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 定,以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爰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1 年8月7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393,6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2.確認被 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0年11月29日、票據 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 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3.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 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5 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承認其債務者, 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諾之 行為,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已為漠視承認者而言;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 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需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無因債務承認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 之內容,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本票之發 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代表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 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 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仍應遵守誠實信 用方法,如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 (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828號,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0號房屋)予以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 所查封在案(113年1月24日),原告於同年3月22日具狀稱系 爭本票至今已十年,應已超過本票之請求時效,原告又於同 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償還,請求 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等語,可見原告知悉本件債務已 罹於時效後,仍具狀同意償還並請求告知實際還款今,應係 單方承認被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並有無因的債務承認 之意思,自屬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 已完成拒絕給付;本件受償金額經法院計算後,包含本金、 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為696,420元,且經被告同意,此有 本院卷第91頁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兩造間就本票債權之返 還達成合意,係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縱原告不知道時效 完成,惟經契約承諾其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其後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執系爭2紙 本票均無到期日之記載,發票日分別為101年8月7日、100年 11月29日,其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分別於104年8 月7日、103年11月29日即已完成。被告雖於102年9月9日取 得法院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惟上開裁定未具中斷時效之效力,須依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以此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始得中斷時效。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而 上開債權憑證係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所核發,因其聲請強制執行時 ,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自 無從以上開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已完成之時效期間。債權憑 證無實質之確定力,無從使時已罹消滅時效之債權請求權復 活之效力,故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亦無使已罹消減時效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中斷時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1項規定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從而,原告本於時效 抗辯,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所謂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者,應指另立新契約而承擔原債權之新債清償性質,蓋 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經時效消滅,但債之關係仍存在,非不許 債務人與債權人另立契約成立新債以承擔舊債之關係,而新 債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契約得請求時起算。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 償還,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有成立契約承認系 爭本票債務云云,然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 立,此乃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與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僅具觀念通知性質之承認有所不同之處。被告上述 主張縱使屬實,但原告具狀之對象乃執行法院,並無從以此 書狀與被告成立契約。再者,依上述原告書狀內容,僅欲以 提存擔保金以阻止執行程序對其不勳產查封、拍賣之繼續進 行,或表示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難認有成立契約以承擔 系爭票據債權之意思。況且,上述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之詢問 後,亦未有實際提存之動作,而係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 執行,可見原告僅有擔保提存而未有欲清償提存之意思,故 本件應無上揭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執行 程序向法院遞交之書狀意旨在請求其不動產免予查封、拍賣 ,係兵臨城下、被刀架在脖子上時之斡旋行為,並無自願放 棄消滅時效抗辯利益之意思。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實務 上雖有謂:票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 提出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 ,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須待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 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應為陳述。易言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完全與真實之陳述義 務及主張責任,在審理順序上,係優先於舉證責任。執票人 向發票人直接取得票據,必有一定之原因法律關係,否則若 無法律上原因,難謂非以不當得利取得票據。因此,當票據 債務人表示其與執票人間無原因債權存在時,執票人仍應負 「說明」其執票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之義務。本件被 告主張其執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惟未詳細說明其消費借貸 如何成立及交付借貸款項之過程,僅提出保管條影本乙紙為 據,卻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保管條原本到庭,自難 認已就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為完全及真實之陳述。至於原告 主張其係因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愛德華舞廳,因未達業績而被 要求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以保證會達成業績,否認有與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由於被告未能說明其如何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 之事實過程,無從據以認定系爭2紙本票有何原因債權關係 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無原因債 權而執有系爭2紙本票,當屬上述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 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 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EV-113-花簡-32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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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陳月秀 訴訟代理人 賴松柏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博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聰能,有教育 部民國113年9月19日臺教高㈢字第1130090461號函可佐(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並經吳聰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19至12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皇儐與訴外人即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 明道大學)前副校長何權璋為舊識,因何權璋前向陳皇儐表 示明道大學可能因財務狀況而有停招之虞,如能提供捐款, 將來可為陳皇儐爭取明道大學董事席位,增加陳皇儐與明道 大學之建教合作機會等詞,陳皇儐因而向被告借用由被告簽 發、陳皇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於114年2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 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等語,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及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配偶賴松柏、陳皇儐共同於高 雄市路竹區合作經營大型農場栽種蓮霧等農作物,陳皇儐為 彰化人,因獲悉址設彰化之明道大學面臨財務困難,有意協 助解決,期使故鄉之學校得以存續,將來或有可能與明道大 學建教合作或爭取董事席位,故陳皇儐因而向被告借用系爭 支票,擬以捐款2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方式挹注 明道大學資金。然而,陳皇儐嗣後自新聞獲悉明道大學確定 停招之訊息,即使原告兌現系爭支票亦已無從解決明道大學 之問題,因而決定撤銷贈與系爭款項,然經要求何權璋返還 系爭支票未果,陳皇儐已於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前之113年4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系爭款項 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㈡再者,陳皇儐係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陳皇儐對被告並無票 款請求權,原告自陳皇儐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任何對價,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皇儐 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亦無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⒉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執系爭支票兌現遭退票,退票理由為「 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本院卷第133頁)。  ⒊陳皇儐於113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 撤銷贈與系爭款項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本院卷 第35至36頁),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154-1頁)。  ⒋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經教育部命令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 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  ⒌陳皇儐分別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2日出具被證2、被證 3說明書(本院卷第113、115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皇儐已撤銷贈與系爭 款項,有無理由?  ⒉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陳皇儐之權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 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 以交付轉讓之。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 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同 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 段及第25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 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 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  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填寫被告,背書人欄位填寫陳 皇儐,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領款人欄位則有蓋印相同之原告 印文,此觀系爭支票之文義即明(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而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 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系爭支票原應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原告於取款時 始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將系爭支票變更為記名支票,故系爭 支票應不生背書不連續問題,先予敘明。  ㈡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陳皇儐已撤 銷贈與: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 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惟兩造未約定以支票代 替原來金錢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原 金錢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依上開規定,在系爭支票獲付款前,被上訴人原負之金 錢債務並未消滅,殊難謂贈與物即金錢已移轉予上訴人。原 審認被上訴人撤銷其贈與,合於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適 用法規並無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相同見解,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判決意旨)。  ⒉被告辯稱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陳皇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何權璋來我新店莒光路的養雞 農場找我,說明道大學有困境,師生薪水5、6,000萬無法 支付,可能要被停招,時間大概是在系爭支票的幾天前。 明道大學是個農業大學,我本身是彰化人,明道大學是我 故鄉的學校,我書念得比較少,是我一生的遺憾,何權璋 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學校這個忙,我說我願意幫,何權璋問 我能夠湊多少幫忙,我說1、2,000萬應該可以湊的上,但 時間太緊迫,何權璋說當時的下禮拜教育局要去明道大學 審核是否停招,我說我盡量湊湊看何權璋就回去了。隔1 、2天何權璋打電話問我錢有沒有辦法,我說時間太緊迫 我一下子籌不出來,何權璋才問我有沒有票,我說我沒有 使用票,何權璋說如果沒有現金能否想辦法用一張票拿去 給教育局看,我就打給我農場合夥的股東賴松柏說明道大 學的困境,賴松柏說他老婆即被告有,就來養雞場跟我會 合,並帶著系爭支票給我,我開車載賴松柏去臺中的一家 醫院,因為何權璋在那邊看病,並將系爭支票交給何權璋 ,這天是在發票日前1、2天。②我交付系爭支票給何權璋 後隔1、2天,我們有在電話聯絡,我問何權璋有沒有辦法 解決教育局的事情,何權璋說學校如果沒有被停招,因為 我務農,有機會可以建教合作、介紹學校讓我去當董事, 我說這些事情以後再說,現在學校不要被停招的事比較重 要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上開證詞核與陳皇儐出 具之說明書內容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3、115頁),堪 信屬實。   ⑵依陳皇儐上開證詞,陳皇儐於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予原告 之目的,係依何權璋之請託,贈與系爭款項予原告以解決 明道大學可能遭教育部停招之燃眉之急,至於將來明道大 學是否與陳皇儐有產學合作機會、或陳皇儐是否有機會擔 任明道大學董事,均僅為陳皇儐與何權璋在洽談由陳皇儐 資助明道大學資金過程,何權璋對陳皇儐所提及之內容, 何權璋並未保證陳皇儐贈與系爭款項後,明道大學就將與 陳皇儐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推薦陳皇儐擔任董事,況且, 私立學校法人之董事改選,須經董事會決議,且係由董事 總額加推3分之1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此為私 立學校法第17條第2項、第32條第1款所明定,可見私立學 校法人之董事應經法定程序選任,並非校長、副校長或任 一董事所能單獨決策,而陳皇儐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何權 璋,主要目的亦為協助明道大學度過財務困難及停招危機 ,至於明道大學未來是否與陳皇儐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推 薦陳皇儐擔任董事,均屬陳皇儐交付系爭支票時尚無從確 定之事項,自難認陳皇儐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有以此為對 價之意思。準此,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應為贈與。  ⒊陳皇儐於113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 撤銷贈與系爭款項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系爭存 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業已認定如前,況兩造並 未約定以系爭支票代替系爭款項之給付,則陳皇儐於系爭支 票獲付款前已向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贈與 關係應已合法撤銷。  ㈢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皇儐已撤銷贈與系爭 款項,雖有理由,然不得對抗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 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至若票據債 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直接前後手者,票據債務人方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非為 直接前後手者,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陳皇儐撤銷贈與系爭款項雖有理由,然此係陳皇儐與原告間 之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則被告不得以陳皇儐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  ㈣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陳皇儐之權利,應有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 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 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為陳皇儐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負擔乙節 ,已為陳皇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8頁), 此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陳皇儐與被告間 就系爭支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陳皇儐與被 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系爭款項最終既 然應由陳皇儐支出,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應僅 為借用支票供陳皇儐使用,陳皇儐對被告應無票據上權利得 據為主張。承此,陳皇儐因贈與系爭款項而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出對價,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陳皇儐之權利,故被告以此對抗原告, 應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系爭款項,應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000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週年利率 1 陳月秀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新光金控新光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 UC0000000 25,000,000元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24日 6%

2025-03-28

STEV-113-店簡-1165-20250328-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振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訴訟代 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名義簽名背書之支票,對原 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林智誠簽發,由原告名義簽名 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 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足認兩造就系爭支 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簽名背書非其本人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 ,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具狀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詎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負清償借款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於另案刑事詢問及訊問筆錄時陳稱:原告 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交付以林智誠 為發票人,再由原告為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憑 證與擔保等語,然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為背書之系爭支票,其背書非原告親簽而係遭他 人偽造,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債權人地位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為此,爰依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並長期以「林智誠」、「 天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名義而開立支票,用以擔保積欠 被告之債務,迄今仍積欠被告1000萬元,倘若原告並未向被 告借款時,則原告何須請託訴外人陳柏州交付附表二編號9 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原告又何須因訴外人黃 清源介入調處兩造間之債務,致買凶殺人?,顯見原告確有 向被告借款,且經還款後,再向被告借款,累積借款金額共 計1000萬元未清償至明。又被告借款1000萬元給原告,原告 才會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後,交付陳柏州轉交被告,如今 原告尚未依約清償,故系爭支票債權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107年7月17日向反訴原告借款 800萬元,以林智誠之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額分 別為3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嗣 反訴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及9月18日,以其名下彰化銀行泰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兌現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支票,斯時反訴原告仍積欠反訴被告100萬元,反訴被 告復於107年8月31日再向反訴原告借款800萬元,並以天達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4、5所示面額分別為 400萬、4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反訴原告,斯時反訴被告共 積欠反訴原告共9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00萬元+100萬 元),反訴被告再於107年10月19日,向反訴原告借款100萬 元,然未開立支票供作擔保,故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共 計10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嗣反訴被告因積欠反訴原告上述借款金額,欲取回前次未 兌現之附表二編號3、4、5所示支票,遂以林智誠之名義開 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然 於108年3月27日,因存款不足跳票後,反訴被告委由訴外人 黃睿閎取回該退票,斯時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1000萬元 ,又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再委由員工前往反訴原告開 設之公司處所,向反訴原告借款500萬元,由反訴被告之配 偶即訴外人林文卿將500萬元現金交付反訴被告小弟,並以 林智誠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交 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其名下之陽信 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斯時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1000萬元,因反訴 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跳票,反訴被告遂於108年7 月28日,再以林智誠之名義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即系爭 支票,並在該支票背書後,委由陳柏州交付反訴原告,並同 時交付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予反訴原告,作為借款利息, 然系爭支票未兌現,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上開借款共計 1000萬元未清償,經反訴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借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依法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反訴原告究以 何種方式數次交付共計1000萬元借款現金與反訴被告,亦未 見反訴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反訴被告間具有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交付借款共計1000萬元之事實,應認反訴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上原告名義簽名之背書非原告親 簽而係遭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債權人地位向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 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票據係偽造,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上之背書非其所簽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 之簽名係由原告本人親簽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等節,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原告本人簽名一節,依原告 聲請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檢附系爭支票原本,及原告當庭 書寫筆跡橫式原本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資料影本6紙、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 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 書原本各1紙、天達工程有限公司資料影本1份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113年12月26日鑑定意見略以:甲 類筆跡(即系爭支票)與乙類筆跡(即其他原告筆跡)筆劃 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非其本人親簽,應屬 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為避免遭追償系爭支票債務,故意變 換簽名筆順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其臆測之 詞,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以原告名義之簽 名背書之形式真正,並未再進一步提出其他具體反證供本院 審酌,從而,原告主張其不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要屬 有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借款10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 無非係以反訴被告名義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為據,然反訴被告 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固據提出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 細(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而觀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於107 年8月31日、9月18日有分別存入300萬元、400萬元至反訴原 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於107年12月10日有存入500萬元至反 訴原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仍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有交付反訴 被告現金累積達1000萬元及兩造就該等款項成立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尚難遽認兩造間有反訴原告所指之借貸關係存在。 至反訴原告雖提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欲證明反訴被告 以他人名義簽發該等支票借款擔保,然交付支票原因多端, 反訴被告自始否認有該等支票借款原因關係存在,而反訴原 告亦不否認,基於信任反訴被告,並未要求其另簽立借據, 自難徒以支票交付之間接事實推論即有借款原因關係存在,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借款舉證責任。  ㈢反訴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柏州、林智誠、黃睿閎、林文卿 ,聲明證人協助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以證明反訴原 告有借款給反訴被告等語,然證人既未親自見聞該等支票原 因關係發生之緣由(即兩造借款合意及反訴原告交付借款給 反訴被告之重要待證事實),僅有代為交付支票事實,自無 通知到場作證之必要。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交付1000萬元借 款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負清償借款責任,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原告名義簽名背書係遭他人 偽簽,已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復未 再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處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 簽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背書之系爭 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 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10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 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林智誠 吳明達 108年7月28日 1000萬元 DB0000000 附 表 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07年8月30日 DB0000000 300萬元 2 107年8月31日 DB0000000 400萬元 3 107年9月1日 DB0000000 100萬元 4 107年9月20日 DB0000000 400萬元 5 107年9月20日 DB0000000 400萬元 6 108年3月26日 DB0000000 1000萬元 7 107年12月10日 DB0000000 500萬元 8 108年7月28日 DB0000000 1000萬元 9 108年12月27日 DB0000000 50萬元

2025-03-28

SJEV-113-重訴-286-202503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王文俊 相 對 人 萬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 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高達150萬元之債務,抗告人業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暫緩上開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高達150萬元之債務 一節,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 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 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8

SLDV-114-抗-9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鄭一鳴 相 對 人 廖海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 日113年度票字第4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伊於民國111年2月9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22,500,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上註記「擔保支票(AG0000 000)到期113年2月9日兌現 鄭一鳴」(下稱系爭註記), 已就付款之內容、方式、效力作限制,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擔保 之債權已不存在,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殊屬無理,為此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本票雖有系爭註記,但無記載不 得提示或兌現之文字,系爭註記非對系爭本票付款條件之限 制,此觀系爭本票另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即明,故系爭本票 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有效;系爭註記僅係將系爭本 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予以載明,至多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 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至於抗告人所提其他抗告理由, 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等語。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 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本文、第12條亦有明定。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 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 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 、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又若於票據背面記載票 據法上未規定之文字,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並 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則所加註文字,依 同法第12條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 字不生票據上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會議結論)。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支 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章於發票 人處,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至於系爭本票左方雖有系爭 註記,惟此目的僅在說明系爭本票乃因擔保支票(AG000000 0)兌現而簽發,屬於兩造就「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 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即無違反票據法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性質,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故系爭本票係屬有效。 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主張系 爭本票記載系爭註記,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 定認該案件之本票係屬無效,乃因發票人於該案件之本票背 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 餘償還」,其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該案件之本票因而無效,而 系爭註記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故抗告 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另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 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8

TYDV-114-抗-5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楊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原告 利息請求部分,超過「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 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持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 無誤,因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合 先敘明。 貳、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存在,足見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其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 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 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現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於民國88年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然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原 告為擔保債務所簽發之本票,依第137條第3款規定時效為5 年,另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為5年,被告於 98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借款,時效為15年, 利息部分被告主張自89年3月22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起,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 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 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 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 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自88年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起至98年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5年,應已罹於時效。惟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 實為借款,業據本院支付命令記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 」(本院卷第55頁),已載明原因關係為借款,且觀以被告 當庭提出之87年2月10日分配表(本院卷第73頁),所載不 足額新臺幣(下同)315萬3806元即為88年聲請支付命令之 債權金額,而該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原本即為800萬元,核 與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本院卷第45、46頁) 相符一致,是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為票據關係,礙難採憑。又 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分別於94年、98年、103年、108 年、113年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告當庭不爭執(本院卷第66 頁),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 告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 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 ,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前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時效中斷,並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時重行起算。又前開本金 債權之遲延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 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支付命令於88年4月19日核發,被告 於94年3月、98年8月、103年7月(7月3日收案)、108年7月 (7月2日聲請)、113年7月(7月1日聲請)聲請強制執行, 有本院支付命令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至61頁 )及調得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卷第25頁)為憑,而被 告既於94年3月2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12691號 卷)而時效中斷,則自94年3月22日往前回溯5年即89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89年3月 23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期間,是原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89年3月23日前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債 權超過「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及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 圍內,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315萬3806元,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7

TCDV-113-訴-344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昌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守男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順昌共同犯 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未遂、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被告周守男無罪,核其對被告 林順昌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對被告林順昌 、周守男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順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詳查楊堂宮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交付同案被告劉仁慶持有之原因關係,亦未究 明被告林順昌與劉仁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之主 觀上認知已有不同,率予認定2人間有共犯關係,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楊堂宮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劉仁慶,係 為就其興建安養院計畫而委託劉仁慶進行相關規劃與設計等 事務,提供劉仁慶作為其規劃設計費用擔保之意,至楊堂宮 投資全日美尿布工廠新臺幣(下同)500萬,由訴外人張春 榮出資,張春榮借名其長江公司放款,此部分債務雖依被告 林順昌所述,確實存在於楊堂宮與張春榮之間,然實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無關;又劉仁慶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 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事前並未告知被告林順昌,劉仁慶 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同年月25日 ,以所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已於110年1月17日死亡之 楊堂宮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此遭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4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裁定駁 回之,劉仁慶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僅係擔憂安養院籌 設之相關花費而向楊堂宮追索債權之正常流程,益證被告林 順昌並未與劉仁慶共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虛構債權而 詐欺取財得利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昌曾以對慶達公司、楊堂宮 有3,864萬1,048元之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司 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告訴人林勝慶向原審法院 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民事判決告訴人林勝慶勝訴確定,是被告林順昌、周守男於1 11年1月初,以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司具有3,864萬1,048元之 債權,加計利息後,共計4,700萬元為由,要求時任慶達公司 清算人之林宏諭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給渠等2人時,便已知 悉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遭他人爭執,能否謂被告林順昌主觀 上仍能確信債權存在,而得行使權利,非無疑義;又證人林宏 諭雖以慶達公司清算人名義開票給被告林順昌,並確認票面金 額為4,700萬,以默認方式授權被告林順昌得在上開本票上填 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事項,惟就發票日似限於填載 其簽名當天即開票當天始不違背其授權範圍,被告林順昌填載 發票日為110年1月4日,難認未逾越授權之範圍,況於110年1 月4日時,林宏諭尚未成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更難認林宏諭有 授權被告林順昌以此日期作為發票日之意思;至被告周守男 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曾 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對於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司有無債權 處於不確定狀態乙事,有所認識,卻仍向林宏諭要求開立本票清 償慶達公司對被告林順昌之債務,並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主觀尚難謂無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又原審就被告林順昌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等語。 四、被告林順昌經原審為有罪認定(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 分:  ㈠被告林順昌於109年12月底某日,在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填載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於附表一編號2 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 予劉仁慶,劉仁慶於110年3月6日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原 審法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林宏諭、林良 諭核發支付命令,經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長江 公司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有3,657萬元債權之事項,登載於支 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劉仁慶於110 年12月22日以該支付命令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就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辦理,被告林順昌、長江公司(劉仁慶 )於111年4月9日簽立協議書,劉仁慶於111年4月11日撤回 上開參與分配,被告林順昌於111年7月22日檢附本案支付命 令、協議書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依協議書受讓之70萬元債權,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73號辦理,嗣林 勝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37號民事判決確認林順昌上開7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 林順昌因而未取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 定如前。     ㈡被告林順昌上訴意旨已明確表示附表一所示之4紙本票與楊堂 宮投資全日美尿布工廠及張春榮間毫無關係(本院卷第93頁 ),並稱:該本票係楊堂宮為就興建安養院計畫而委託劉仁 慶進行相關規劃與設計等事務,提供劉仁慶作為其規劃設計 費用擔保之意云云。經查,劉仁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長江 經建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為土地變更、智慧財產 權送件、裝潢房屋設計,103年開始營業,110年11月23日辦 理停業,公司一年接不到5個案子,每個案子3、5千元,最 高金額的案子有4萬多元,年營業額最高是7萬多元等語(11 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71頁背面),以長江公司之個案規劃 最高收費不到5萬元,何以楊堂宮委請其進行相關規劃、設 計時需簽發4張金額共達3,657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此已顯 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況依被告林順昌於111年4月9日與長 江公司(劉仁慶)簽立協議書暨和解書記載(111年度偵字 第9109號卷第115頁背面),長江公司於完成所有規劃投資 計畫所應收受之報酬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總額36,570,000元 之2%(即73萬1,400元),現該計畫已因張春榮失智而無法 實現,而證人劉仁慶於偵查中稱:該本票本來都沒寫到期日 ,我要聲請支付命令時才由林順昌填上等語(111年度他字 第213號卷第73頁),被告林順昌亦自承該到期日為其事後 填上(11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96頁),是即令長江公司對 楊堂宮有規劃投資計畫之報酬債權存在,至多亦不應超過73 萬1,400元,被告林順昌卻於劉仁慶要聲請支付命令時,為 劉仁慶在總金額達36,570,000元之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上均 填載「110年2月20日」為到期日,以供劉仁慶聲請支付命令 ,此顯違於常情,再佐以林勝慶於109年12月4日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楊堂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被告林順昌 始於在附表一所示之4紙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供劉仁慶行使, 足認被告林順昌與劉仁慶確有共謀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虛 構債權而詐欺取財得利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順昌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非可採 。  ㈢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 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 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被告林順 昌同意撤回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執行事件之聲 請,並當庭交付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條件,告訴人同意就 被告林順昌所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不予追究,此固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 261至26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林順昌於本院仍一再飾詞否 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有何重大變化而致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故就本案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順昌有罪部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林順昌曾主張其對慶達公司、楊堂宮有38,641,048元之 債權,經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確 定,嗣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上開債權等不存在,經本 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被告林順昌等敗訴,被告林順昌等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 告林順昌等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林順昌 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附表二所示本票,請時任慶達公司清 算人之林宏諭,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私章、慶達公司 之公司章,並簽署「林宏諭」,而由被告林順昌填載:金額 :4,7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16日、發票日:110年1月4 日、指定(受款)人:林順昌、周守男等文字,被告林順昌 字再於111年1月14日檢附前揭本票,以被告林順昌、周守男 名義共同向原審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經承辦司法事 務官乃核發本票裁定,並於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被告 周守男發現附表二所示本票記載之發票日錯誤,將附表二所 示本票作廢,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經本院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㈢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林順昌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二所示本票填載金額等語,惟 查,被告係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附表二之本票,請時任慶 達公司清算人林宏諭在該本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私章、慶 達公司之公司章後,將上開本票交予林順昌等情,為起訴書 事實欄所記載明確,且與證人林宏諭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 審卷第473至480頁),證人林宏諭於原審復證稱:林順昌將 附表二本票交給我簽名蓋章,金額是上面原本就有的,其他 欄位是空白的,我交本票給林順昌時,上開資料就是要交給 他填寫,我沒有意見,我當時只是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 原審卷第475、478頁),證人林宏諭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 有以其自己及慶達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之權限,其於確認金額 無誤並簽名蓋章後,授權被告林順昌填載其他空白欄位,被 告林順昌行使其經授權填載完成之本票,自無成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餘地。至發票日雖經被告填寫為110年1月4日, 為證人林宏諭就任慶達公司之清算人之前,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0年4月1日以北院忠民溫108年度司司字第316號 函可參(11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82頁),惟被告林順昌辯 稱:本票上的發票日是年度寫錯了,我當時沒有注意,被告 周守男亦辯稱:我當時是照事實來做,並同意被告林順昌來 聲請本票裁定,但沒想到本票日期寫錯了等語,再觀諸被告 周守男發現該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不符實際情形即請被告林順 昌將該本票作廢乙情,為起訴書所記載明確,足認被告林順 昌、周守男前揭辯詞可採,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並無逾越林 宏諭授權範圍填載發票日之意,堪以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 稱被告林順昌填載發票日為110年1月4日已逾越授權範圍,認 被告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尚非有據。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林順昌、周守男要求林宏諭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給渠等2人時,便已知悉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 遭他人爭執,能否謂被告林順昌主觀上仍能確信債權存在, 而得行使權利,非無疑義等語。經查,被告林順昌先前即以慶 達公司、楊堂宮為相對人,原因事實記載為:「根據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判決,判決內記載相對人等出 售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得新臺幣69,174 ,810元之剩餘財產,因處理有所違失,造成訴外人林浩温之 損害,應賠付該剩餘財產15%,係依據聲請人與林浩温所簽 之代墊款分配協議書而來,然聲請人實佔53%分配權但未於 上述案件中參加訴訟,且當時出售土地所得全由訴外人林家 慶取走,簽訂該分配協議書時,聲請人亦未分得,亦為受損 害者,計算後金額為38,641,048元,亦得請求相對人等連帶 給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8日核發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審110年 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可按(11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24 頁背面、101至102頁),是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主觀上認其 對慶達公司、楊堂宮具有前揭債權存在,尚非不可採信,而 原審法院雖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 確認被告林順昌對被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堂宮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所示3 8,641,048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16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上訴,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 第317至320頁),惟觀其理由,係因認定慶達公司有債務未 清償,仍在清算中,尚不得分派公司財產予各股東,股東即 被告林順昌、林家慶及林浩温決議依3人持有股份比例,分 派公司財產自屬無效,故被告林順昌依決議取得對慶達公司 及楊堂宮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林順昌對慶 達公司間無任何之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主 觀上認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司有債權存在,尚非不可採信。  ㈤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順昌、 周守男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 法為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CH000000 105年8月28日 110年2月20日 835萬元 楊堂宮 2 CH000000 105年3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35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3 CH000000 107年2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00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4 CH000000 108年9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87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附表二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TH0000000號 110年1月4日 111年1月16日 4700萬元 林宏諭、慶達公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昌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仁慶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守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昌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仁慶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順昌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周守男無罪。   事   實 一、林順昌為楊堂宮(已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歿)之夫,劉仁慶 為長江經建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負責人。又林勝慶為 林春桐(已歿)之繼承人,於109年12月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楊堂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二、林順昌、劉仁慶均明知楊堂宮並未積欠長江公司或劉仁慶債 務,竟欲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底某日,由林順 昌在附表所示4紙本票(無證據證明本票上「楊堂宮」簽名 及蓋印係偽造)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予以填載, 且於附表編號2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後,在其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4紙本票交予劉仁慶,再由 劉仁慶於110年3月6日以長江公司名義,持以向本院民事庭 非訟中心聲請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林宏諭、林良諭核發支付命 令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 長江公司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有新臺幣(下同)3,657萬元債 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10年度促字第1083號 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6日核發確 定證明書予長江公司。劉仁慶遂於110年12月22日檢附本案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 辦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辦理。嗣林順昌 、劉仁慶於111年4月9日製作虛構長江公司、劉仁慶、張春 榮與楊堂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林順昌給付長江公司70萬 元,長江公司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聲請參與分 配,並將本案支付命令債權中之70萬元讓與林順昌等內容之 協議書暨和解書(下稱協議書)。劉仁慶遂於111年4月11日 撤回上開參與分配而詐欺未遂,林順昌則於111年7月22日檢 附本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 ,經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73 號辦理。嗣林勝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確認林順昌上開70萬元債權不存 在,林順昌始未得逞,足生損害於林勝慶、本院民事庭非訟 中心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 制執行案件程序進行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勝慶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順昌、劉仁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順昌、劉仁慶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仁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白承認;被告林順昌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張春 榮出借500萬元予楊堂宮、或供作楊堂宮所投資之全日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美公司)之資金,且楊堂宮亦委 託劉仁慶規劃開設長照機構、庇護中心,故簽發如附表所示 4紙本票以擔保張春榮之投資款及劉仁慶處理規劃事宜所生 之債務,我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填載,且於附表 編號2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後,將上開本票交予劉仁 慶;我對劉仁慶持上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及參與分配事前並 不知情,亦未為任何指示;嗣為免楊堂宮遺產債務繁雜,及 為補償劉仁慶處理規劃事宜之花費,乃於111年4月9日與劉 仁慶簽立協議,約定由我給付長江公司70萬元,長江公司撤 回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聲請參與分配,並將本案支 付命令債權中之70萬元讓給我,我再持本案支付命令、協議 書等聲請參與分配,我與被告劉仁慶並無共犯詐欺得利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及被告林順昌於109年12月底 某日,在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 位予以填載,及於附表編號2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 後,在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本票交 予被告劉仁慶;被告劉仁慶於110年3月6日持上開本票, 向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林宏諭、林 良諭核發支付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長 江公司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有3,657萬元債權之事項,登載 於本案支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 告劉仁慶於110年12月22日以本案支付命令等為執行名義 ,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辦理;被告林順昌、 劉仁慶於111年4月9日製作由林順昌給付長江公司70萬元 ,長江公司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聲請參與分 配,並將本案支付命令債權中之70萬元讓與林順昌等內容 之協議書;被告劉仁慶於111年4月11日撤回上開參與分配 ;被告林順昌於111年7月22日檢附本案支付命令、協議書 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前述受讓之70萬元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73號辦理,嗣林勝慶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確認林順昌上開70萬元債權不存在,林順昌因而未取得分 配等情,為被告林順昌、劉仁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至164頁、第132至133頁),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本院110 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影印卷資料(含民事聲請狀、 附表所示本票4張、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111 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含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長江公司 基本資料等)、第473號參與分配影印卷資料(含民事參 與分配聲請狀、協議書、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順昌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 林順昌、劉仁慶均明知本案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實,且 就聲請本案支付命令、先後參與分配等行為,均有所謀議 ,並共同實施:   ㈠被告劉仁慶就聲請本案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原因及過程 ,曾有如後供述:    ①於111年3月23日偵查中陳稱:楊堂宮投資全日美公司, 我找張春榮出資500萬元,借用長江公司名義放款,條 件是全日美公司要把股份給長江公司,故楊堂宮於105 年間先簽附表編號2之本票給我做擔保,但楊堂宮一直 沒有辦理股票過戶,105年8月間又簽了附表編號1之本 票給我,嗣楊堂宮說要做長照機構,我幫她規劃,楊堂 宮再分別於107年、109年間各開了附表編號3、4之本票 給我,附表編號1的本票本來沒有寫到期日,是林順昌 在我要聲請支付命令前幫我寫的(他卷第71至74頁)。    ②再於111年9月14日偵查中先陳稱:附表所示4紙本票,是 林順昌1張1張分次拿給我,他拿票給我時才寫到期日; 嗣又改稱:林順昌是1次拿4張票給我,到期日是他拿票 給我時填上去的,110年1、2月間我得知楊堂宮過世, 問林順昌這些票怎麼辦,林順昌說該怎麼辦就怎麼辦, 我才聲請本案支付命令,林順昌說他已經將500萬元及 利息還給張春榮(他卷第149至150頁)。    ③復於112年3月14日偵查中陳稱: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都是 楊堂宮於109年年底在他住處1次給我作擔保的,並作為 設計長照及庇護工廠之用,本票到期日是林順昌在我聲 請支付命令當天寫的,我聲請支付命令時,林順昌有打 電話來,我說我不可能跟他們要3,000多萬元(偵卷第6 7至68頁)。   ㈡被告林順昌就開立本票、參與分配之原因及過程,曾有如 後供述:    ①先於111年5月11日偵查中陳稱:楊堂宮要投資尿布工廠 跟張春榮借500萬元,張春榮不喜歡出面,叫劉仁慶出 面,附表所示本票是我寫好後給楊堂宮簽,給楊堂宮簽 時已寫好發票日及到期日,當場劉仁慶講就寫,有的票 是補開,不是1次寫4張,到期日都是我寫的,劉仁慶說 寫什麼時候我就寫什麼時候,開票日是我代楊堂宮寫, 我忘記我有沒有跟劉仁慶說楊堂宮出資額要被拍賣,要 他拿本票去參與分配,反正劉仁慶知道官司在告(他卷 第95至98頁)。    ②再於111年12月21日偵查時陳稱:除了楊堂宮的簽名蓋章 外,其他資料都是我填的,4張本票都是一起寫的,我 是照劉仁慶的意思填寫,他有跟楊堂宮講(偵卷第62至 63頁)。    ③復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所示4紙 本票是同一天一起寫,我寫好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後 給楊堂宮簽,楊堂宮說要重新建安養院,請劉仁慶規劃 設計,劉仁慶說要有保證,楊堂宮才開立上開本票(本 院卷第157頁)。   ㈢就被告劉仁慶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緣由、分次或1次取得等 事實,被告劉仁慶於偵查中說詞前後反覆,亦與被告林順 昌所述不相吻合,業如前述,已有可疑。另被告劉仁慶於 偵查中提出星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大公司,當時 代表人為張春榮,見本院卷第321頁)於105年4月間匯款予 全日美公司之500萬元匯款單1紙(他卷第152頁),作為借 款一事之佐證,惟若確有所謂張春榮借用長江公司名義借 款或張春榮不喜歡出面之情,何以該筆款項係由星大公司 匯款給全日美公司,而非以長江公司或劉仁慶名義匯款? 且匯款金額與本票票面金額差距甚多,實有可疑。況附表 所示4紙本票總面額高達3,657萬元,卻未見當事人間約定 借款期限、利息等權利義務關係之書面契約,亦無被告劉 仁慶規劃長照機構、庇護中心等相關證明文件或支出費用 收據,此實與一般商業往來情形及經驗法則不符,可見被 告劉仁慶、林順昌均有意隱瞞實情,本案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不實。    ㈣另觀諸被告林順昌、劉仁慶等人於111年4月9日製作之協議 書約定:「一、本公司(即長江公司)因受張春榮先生之 委託規劃投資尿布工廠及設立長照機構、庇護工場規劃而 持由張春榮交付楊堂宮出具之本票四件總金額共新台幣36, 570,000元交本公司保管並代為行使權利、張春榮並同意給 付本公司2%之酬勞。今因張春榮先生因病失智,上開二投 資計畫將因之無法實現,經雙方同意解決以下列方式解決 債務。二、丙方(即被告林順昌)代理乙方(即楊堂宮之 繼承人林良諭、林宏諭)並承擔乙方上開債務,由丙方給 付甲方新台幣70萬元,以彌補甲方長期規劃上開投資事業 精神及勞力之損失。甲方(即長江公司)應撤回前以上開 支付命令(即本案支付命令)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1ll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執行,甲方同意將上述110年 度司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中債權額中之70萬元部份之債 權轉讓於丙方,並將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交由丙方持 有,乙方同意此一債權之轉讓。三、至於乙方與張春榮之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向甲方保證會積 極與張春榮監護人進行債務清償之協商。」等事項,有上 開協議書(偵卷第115頁反面)可稽。惟該協議書第1點所 載長江公司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緣由,與被告劉仁慶、林 順昌前開陳述不符,已屬可疑。而關於該協議書第2點約定 由被告林順昌給付長江公司70萬元,長江公司願將記載3,6 57萬元債權之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交予被告林順昌, 並讓與其中70萬元債權等情,然所謂長江公司因規劃長照 機構等支出費用一事,未見任何單據或明細,且若長江公 司果有3,657萬元債權,何以願在無任何對價或保障之情形 下,交付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轉讓其中70萬元 債權,亦未約定被告林順昌給付70萬元之期限,實與一般 事理有違。此外,被告劉仁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張 春榮於106、107年間已失智,聯絡不到人,不會講話了( 本院卷第129頁);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 識張春榮,協議書第3點是由我父親林順昌去跟張春榮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479頁);被告林順昌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關於協議書第3點,有欠錢當然會處理,後來我太太楊堂 宮過世,我就忘記了,都是給劉仁慶、張春榮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493頁),相互推託與張春榮之債務協商事宜,可 見其等均無意履行上開協議,更足徵此協議書所載長江公 司、劉仁慶、張春榮與楊堂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構不 實。另由被告林順昌於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上同有簽名, 亦參與上開虛構內容協議書之製作,更持本案支付命令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等情觀 之,顯見被告林順昌與被告劉仁慶共同謀議並實施本案犯 行。   ㈤從而,本院審酌前述事證,認被告林順昌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劉仁慶之任意性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順昌、劉仁慶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 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 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 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 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 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規 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 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 管之文書皆屬之。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均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其聲 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支付命令上,或執票人持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均符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 第4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順昌、劉仁慶共同虛構長江公司、劉仁慶、張春榮 與楊堂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劉仁慶向法院聲請本案 支付命令獲准後,繼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嗣將不實 債權之其中70萬元讓與被告林順昌,再由被告林順昌向執行 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其等即先後欲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而 取得不法債權之利益,然並未得逞。核被告林順昌、劉仁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林順昌、劉仁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順昌、劉仁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於本案犯行中,雖先後以被告劉仁 慶、林順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然均意在以虛偽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以達成詐取債權不法利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 林順昌、劉仁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而為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 有局部同一性,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林順昌、劉仁慶雖已著手詐欺得利之實施,惟未生獲得 分配拍賣價金之結果,其等行為尚屬未遂,本院審酌其等並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順昌、劉仁慶為避免 楊堂宮之財產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殆盡,虛構不實債權,向法 院聲請本案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參與分配,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 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 案件程序進行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劉仁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順昌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等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及被告林順昌、劉仁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劉仁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順昌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股東,欲參與分配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票據 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不知情之林宏 諭(時任慶達公司清算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 」私章、慶達公司之公司章,由被告林順昌予以收受持有。 詎被告林順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同意或授權(或逾越授權)擅自在系爭本票填載:金 額:4,7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16日、發票日:110年1 月4日(發票日係由楊堂宮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或其指 定人:林順昌、周守男等文字。嗣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順昌、 周守男於111年1月14日檢附系爭偽造本票具狀向本院民事庭 非訟中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聲請本票裁定),使 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林順昌、周 守男對慶達公司有4,700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 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下稱本件本票裁定),並於111年3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予被告林順昌、周守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勝慶、本院 民事庭非訟中心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嗣經被告周守 男發現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不符實際情形,請被告林順昌 將系爭本票作廢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林順昌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周守男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檢察官於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 補充,見本院卷第149頁)、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順昌、周守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順昌、周守男之供述、證人林宏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 爭本票裁定影卷資料等為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順昌、周 守男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林順昌辯稱:我對慶達 公司有38,641,048元之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確定,加 計本息後為4,700萬元,為了要分到錢,我於111年1月初, 請時任慶達公司清算人之林宏諭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大小章, 我再於金額、到期日、發票日等欄位為前述填載後聲請本票 裁定,發票日填寫「110年1月4日」係因年度轉換而誤載, 我認為我對慶達公司有前述債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被 告周守男則辯稱:林順昌說他對慶達公司有債權,要分三分 之一給我,債權金額4,700萬是我算出來的,林順昌問我可 不可以去聲請本票裁定,我說可以,之後林順昌就自己去遞 狀,我收到本票裁定後發現發票日不對,告知林順昌後,我 們就把本票裁定跟本票撕掉,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犯 罪故意等語。 四、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4 8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相關證據可佐,足堪認定 之客觀事實:   (一)被告林順昌為慶達公司股東,慶達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 81年5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楊堂宮 分別於81年5月14日至106年5月17日期間,及108年8月7日 至112年1月17日死亡時止之期間,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 被告周守男於106年5月18日經改選為慶達公司清算人,經 臺北地院於106年11月7日准予備查,於108年2月27日裁定 解任;林宏諭於110年2月20日陳報法院擔任清算人,由臺 北地院於110年4月1日准予備查。  (二)被告林順昌曾主張其對慶達公司、楊堂宮有38,641,048元 之債權,經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 令確定;嗣告訴人向本院訴請確認上開債權等不存在,經 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被 告林順昌等敗訴,被告林順昌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被告林順昌等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 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 (三)被告林順昌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系爭本票,請時任慶達 公司清算人之林宏諭,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 」私章、慶達公司之公司章,並簽署「林宏諭」;再由被 告林順昌在系爭本票填載:金額:4,700萬元、到期日:1 11年1月16日、發票日:110年1月4日、指定(受款)人: 林順昌、周守男等文字。 (四)被告周守男授權由被告林順昌於111年1月14日檢附系爭本 票以2人名義共同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承 辦之司法事務官乃核發本件本票裁定,並於確定後核發確 定證明書;嗣被告周守男發現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不符 實際,將系爭本票作廢,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五、經查: (一)被告林順昌曾主張其對慶達公司、楊堂宮有38,641,048元 之債權,前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告訴人向法院訴 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經訴訟2年餘後,被告林順昌始 於112年12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敗訴確定,業如前述,參以其為此支出勞力、時間、費 用循訴訟途徑予以爭執,則其辯稱當時主觀上認對慶達公 司有債權存在,方於111年1月初,請時任慶達公司清算人 之林宏諭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二)又證人林宏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順昌是慶達公 司股東,他於111年1月初拿楊堂宮以前開的本票跟我說慶 達公司含本息欠他4,700萬元,我問周守男利息這樣算是 否合理,周守男說合理,當時我是慶達公司清算人,就在 系爭本票上蓋大小章及簽名後交給林順昌,日期、受款人 等資料就是要交給林順昌填寫,我沒有意見等語(他卷第 88至92頁、本院卷第478頁),依證人林宏諭前開證詞, 可見其以慶達公司清算人名義開票,僅確認票面金額應登 載4,700萬元,而以默認方式授權被告林順昌得在系爭本 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事項。 (三)被告林順昌辯稱其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填寫證人林宏諭尚未 就任慶達公司清算人之「110年1月4日」,係因年度轉換 致誤載。本院參酌被告林順昌請證人林宏諭開立系爭本票 ,既意在聲請強制執行獲償,自無填寫致本票效力產生爭 議、阻礙自己獲償之發票日之動機,其主觀上應無逾越林 宏諭之授權而為錯誤填寫之故意,是其辯稱係因年度轉換 致誤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故 意,非無可採。又被告林順昌主觀上既認其對慶達公司有 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亦非假造,其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亦難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 意。 (四)又被告周守男授權被告林順昌以其名義一同具狀向本院非 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主觀上既以為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 司有債權存在,又意在聲請強制執行獲償,自無由被告林 順昌持誤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向本院行使之故意。參酌其 等發覺有異後,即將系爭本票作廢,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之 情,則其辯稱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故意,非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 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 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確有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之犯罪均屬不能 證明,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均應依法對被告林順昌、周守 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CH000000 105年8月28日 110年2月20日 835萬元 楊堂宮 2 CH000000 105年3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35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3 CH000000 107年2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00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4 CH000000 108年9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87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2025-03-27

TPHM-113-上訴-550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徐淑寶(即徐永和、徐羅月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林如玉(即林家豪即林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及追加 聲明為:【先位聲明】(依借款法律關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 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依票據法律關係)㈠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核 上開先位聲明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則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屬訴之變更追加,皆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 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款項共80萬元,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 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借款法律關係:  ⒈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家豪為原告父母即訴外人徐永和、徐 羅月嬌之友人,原告及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常應邀至林家 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其所栽種之果園遊玩,歷經多次往來後 ,原告父母與林家豪越趨熟識。嗣林家豪於80年間陸續向原 告父母借款,原告父母為了確保債權,遂要求林家豪開立以 原告名義為債權人之借據作為借款條件,方交付借款,林家 豪為籌措資金而應允,因而於84年4月15日以原告為債權人 之名義開立5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載明違約金 及利息之計算方式。  ⒉嗣後,原告父母以原告名義交付借款,原告遂自其所有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 )內,分別於84年10月9日、84年11月17日、84年12月26日 、84年12月30日、85年4月15日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以履 行原告父母對林家豪之交付借款義務(詳如附表一)。  ⒊另林家豪為證明其已收受借款,復於歷次收受借款後,為原 告父母開立收受借款當天日期之本票(詳如附表二,下稱系 爭本票),並約定以本票上所載兌現日期作為各筆借款之清 償日,交給原告收執,以證明有收受原告父母交付之借款。  ⒋詎林家豪屆期未依約清償,又因原告僅能證明其中80萬元之 交付借款事實,是以,原告僅請求8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再衡諸林家豪與原告父母原約定利率按銀行利率計, 違約金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已超過法定利率,故原告只 請求自清償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⒌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 、優勢證據等證據法則,原告與林家豪間之系爭借據,立借 據人處有林家豪(原名:林柳)之簽名及用印;又原告係以 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方式交付借款,林家豪則開立本票作為 收受借款之證明,再者,林家豪與原告父母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已相隔28年之久,除原告以外,其餘人等皆已過世 ,本件實屬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之陳年舊事,尚難期待原告 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父母交付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惟觀 諸原告曾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與林 家豪開立交予原告收執之6張本票發票日期相符或相近,復 基於一般經驗法則,發票人開立本票之目的,應係用以擔保 發票人未來將會支付票載金額予執票人,發票人自可預見執 票人可持該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進而對發票人財產強 制執行,若非為擔保債務,一般人不至於願意承擔上開風險 而任意開票。  ⒍是以,縱原告僅得提出林家豪開立之本票作為原告父母曾經 交付借款之事實,而無法提出匯款紀錄證明,然原告就林家 豪向其父母借貸8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借據、林家豪開立與原 告提領及轉開支票日期可資對應之本票作為優勢證據,應足 使鈞院對於原告主張林家豪向原告父母借貸80萬元之事實認 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基於事實之蓋然性,應可認為符合 真實之經驗,而得肯定原告主張前揭待證事實之存在。  ⒎綜上,林家豪向原告父母借貸80萬元,並約定林家豪應於84 年10月15日及各本票到期日前返還,惟林家豪迄今未清償, 尚積欠原告父母本金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如附件 二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主張,應屬有據。  ⒏又原告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及被告父親林家豪分別於99年1 2月26日、102年7月19日、101年6月1日亡,原告為徐永和、 徐羅月嬌之繼承人,被告為林家豪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而林家豪向徐永和、徐羅月嬌借貸80萬元,至今均尚未 清償,是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家豪之遺產範圍內,對徐永和、徐羅月嬌之繼承人即原告負 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林家豪積欠原告父母之80萬元借款及如附件一 所示之利息、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  ㈡備位主張票據法律關係:   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l款、第2 款規定,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6紙本票上 均記裁「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原告已於鈞院言詞 辯論期日庭呈本票正本,應足證原告確為持票人。  ⒉又林家豪簽發系爭本票後,是直接交予原告,原因關係為借 款,即原告父母借予林家豪的80萬元。  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之80萬元票款,均係林家豪所遺債務 ,因被告為林家豪之唯一繼承人,而原告則為持票人,依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豪所得遺產範圍內, 清償林家豪上開票據債務。  ⒋是以,原告依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6紙之票據法律關係、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票款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 件二所示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繼承、借款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則於此情形,當事人既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自亦不得以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方式達到為相反主張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林家豪於80年間向原告父母陸續借款,為確保債權 存在,林家豪於84年4月15日開立以原告為債權人之系爭借 據作為借款條件,方交付借款,並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而系 爭借據之內容為:「…本人過去陸續向徐淑寶女仕所借金額 ,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 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 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 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以上所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 據乙紙予徐淑寶收執,以昭信守。…」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  ⒊惟查,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以兩造為被告提出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65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於該訴訟中 原告主張曾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80 萬元予林家豪,林家豪並因此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如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6張予原告作為擔保。而於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訴訟中,就重要爭點:⑴系 爭借據是否係因原告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簽署?⑵ 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原告本於與林家豪間借貸 關係而交付?⑶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是否係因原告與林家豪 間借貸關係而由林家豪交付原告?⑷系爭借據是否足以證明 原告與林家豪間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兩造辯 論之結果判斷認為:⑴「…是徐淑寶先後主張借貸之過程互有 出入,但勾稽歷次所主張內容要旨,林家豪實係向徐淑寶之 父母借款,僅系爭借款係透過徐淑寶交付予林家豪,且系爭 借據係徐淑寶之父母要求林家豪簽立,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未 曾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⑵「…又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借貸關係,且 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 人,自難僅憑徐淑寶現持有系爭本票,即認定林家豪簽發系 爭本票予徐淑寶,或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等事實…」;⑶「…又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徐 淑寶在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日期(見原審卷 第70至75頁),固得對應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但細究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徐淑寶主張其於84年12月29日交付借款10萬 元予林家豪(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云 云,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84年12月26日提領5萬元及 轉開面額15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72頁),二者日期及金額 均不同;至於徐淑寶在84年12月30日雖提領現金10萬元(見 原審卷第72頁),然此與85年1月10日已相隔11日之久(如 附表二編號4部分),難認有何關連性,至多僅能證明徐淑 寶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之事實,不足證明其有於附表二(即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退步言,縱認徐淑寶交付附表二( 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林家豪,惟揆諸徐淑寶曾自承 其父母透過其交付借款予林家豪等語,是頂多證明系爭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徐淑寶父母與林家豪之間,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亦無法證明徐淑寶與林家豪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 貸關係。…」;⑷「…徐淑寶自承林家豪簽立系爭借據之前係 向其父母借款 ,而依系爭借據記載:『本人(即林家豪)過 去陸續向徐淑寶女士所借金額,經雙方結算(含滯納利息在 內)共欠500萬元整。嗣後應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逐月 給付。償還右開借款期限定為84年10月15日止,若有遲延給 付時,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罰則。』等語(見 原審卷第55頁),文義明示結算已發生之借款債務,顯與徐 淑寶主張林家豪向其父母借270萬元後,簽立系爭借據,約 定在500萬元額度內繼續向其父母或向其借款云云不同,益 徵系爭借據不足以證明徐淑寶與林家豪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21頁),復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以:「…惟其就借貸過程、林 家豪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至8號所示本票(即本判決附表二系 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為何,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且所提之證 據均不能證明其與林家豪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該借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有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7頁),而駁回上訴確 定。依前揭意旨,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原告父母與林家豪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依前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前已認定系爭借據係原告之父母要 求林家豪簽立,原告與林家豪間未曾有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等情,則原告於本案主張原告父母與林家豪間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可認定。  ⒌關於原告父母是否已交付借款80萬元予林家豪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本票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 25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亦曾提出於前案確定 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而進行判斷,而前案確定判決經調查後認 定:原告雖於如附表一【被告提領現金日期」欄所示日期有 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及轉開支票之情事,然不足證 明其有於如附表一「交付予林家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 借款予林家豪之事實,則亦難認定原告有於上開時間代其父 母交付借款予林家豪。  ⑵至於系爭借據部分,觀諸系爭借據係於84年4月15日所簽立, 依其文義,係就過去林家豪所借金額進行結算共500萬元, 然如附表一所示交付借款日期為84年10月9日至85年4月15日 ,與如附表二系爭本票發票日84年10月9日至85年4月15日, 皆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後,而與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文義不符, 是系爭借據亦難以認定原告父母已為借款之交付。  ⑶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林家豪簽發用於擔保上 開借款部分,然交付票據並不當然有交付借款,況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5、6之本票,並無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持 有系爭本票,亦不能證明原告父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⑷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父母已交付借款予林家豪等節,尚 乏所據,難以採認。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父母徐永和、徐羅月嬌對林家豪有80萬元 之借款債權,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繼承、票據法律關係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5、6之本票,欠缺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 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 行使票據權利,即無理由。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原告主張係林家豪直接交予原 告等語,惟依原告前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前揭原告 父母與林家豪間之借款,則林家豪為何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 ,即非無疑;且依前揭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⑵之認定: 無記名票據僅依交付轉讓之,無從自票據文義推認前手為何 人,故難僅憑原告現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即認定林家 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等節,於本件訴訟中,亦 應有爭點效。換言之,本院難以僅憑原告現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即認原告與林家豪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⒊又若認林家豪本意係將系爭本票簽發予原告父母,由原告代 收,則原告亦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其父母之權 利。而如前所認定,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 之父母確有透過原告將80萬元借款交付予林家豪,則原告父 母尚不得向林家豪請求給付票據,則原告自亦不得向林家豪 請求票款。  ⒋況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原告備位主 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繼承、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 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備位聲明依 繼承、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豪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到期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被告資金交付證明 原告主張可資對應之證明方式 (林家豪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交付狀況 被告提領現金日期 交易明細 交付予林家豪日期 金額 方式 簽發日期/票號 擔保金額 1 84年10月9日 提領現金5萬元、 轉開支票5萬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84年10月9日 1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0月9日/TH093679 (見本院卷第53頁,即附表二編號1本票) 10萬元 2 84年11月17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轉開支票10萬元(2張) (見本院卷第45頁) 84年11月18日 3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1月18日/TH088127(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2本票) 30萬元 3 84年12月26日 提領現金5萬元、 轉開支票15萬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84年12月29日 2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4年12月29日/TH088128 (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3本票) 10萬元 (原告主張林家豪僅立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故能間接證明被告至少有借予林家豪10萬元) 4 84年12月30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85年1月10日 10萬元 以現金交付 85年1月10日/TH088132 (見本院卷第55頁,即附表二編號4本票) 10萬元 5 85年4月15日 提領現金10萬元、 轉開支票10萬元 (見本院卷第47頁) 85年4月25日 20萬元 以現金及支票交付 85年4月15日 /TH088133、TH088134 (見本院卷第57頁,即附表二編號5、6本票)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本票號碼 到期日 備註 1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4年10月9日 TH093679 85年3月9日 2 林柳 (即林家豪) 30萬元 84年11月18日 TH088127 85年5月20日 3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4年12月29日 TH088128 85年3月29日 4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1月10日 TH088132 85年4月10日 5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4月15日 TH088133 85年7月15日 發票人(空白) 6 林柳 (即林家豪) 10萬元 85年4月15日 TH088134 85年7月15日 發票人(空白)

2025-03-27

PCDV-113-訴-219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吳佩怡 被 告 游志仁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 本票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欲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所簽發,並交被告收執 執,惟因兩造就借款條件未達成共識,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任 何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系爭本票交付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為1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吳班長川味便當店」之經營者,而被告 則為提供蔬果等製作便當食材予原告之商家。原告自111年1 0月起至113年5月止即陸續積欠被告貨款共計737萬9,333元 ,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陸續給付貨款,但直至113年5月止,仍 積欠被告共221萬9,333元之貨款。因此被告乃向原告表示, 自113年6月起被告即不再出貨給原告。而原告則向被告表示 自113年6月起會每個月支付10萬元予被告,自9月起會多支 付一點,其會加快還款額度與進度,是被告念及與原告之長 期合作關係及其還款之誠意,乃同意將上開221萬9,333元之 貨款金折算為190萬元,並以此190萬元約定為兩造消費借貸 之標的,原告並於113年6月20交付19張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 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其與被告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惟原告於 交付上開19張本票後,僅分別於113年7月、8月、9月各匯款 10萬元予被告,之後即未再還款,是被告為確保債權能受清 償,乃於113年11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本件兩造間確實存在1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則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而不存在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抗辯。被告提出原告積欠 貨款明細、原告陸續還款明細、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表示「6月起(下個月起)每個月支付10萬元」、「9月起我會 多支付一點」、「貨款共0000000元目前共支付0000000元+2 70000(今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還要 再加上5月抱歉」、「共計0000000」、「好!!我寫借據簽 名蓋章給您(用寄的嗎?)按月轉帳,您不用還我,撕毀即可 」、「老闆、我跟您約下週一給您本票好嗎」「您這邊160 萬她表達她會繼續還款一定會處理…」之對話截圖、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112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 告記載上開抗辯之答辯狀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29頁、119至12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抗辯為真,則系爭本票債 權既未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本院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為16 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2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3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4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5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6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7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8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9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0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1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2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3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4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5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6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2025-03-27

TCDV-113-訴-3511-20250327-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紹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 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 ,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119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曾主 張若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 決未查上訴人此部分攻防主張,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原因關 係為離職違約金而為駁回,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即為判決 之情事,且係誤認舉證責任分配歸屬即得不必審理當事人之 備位攻擊防禦方法;又原判決以兩造無離職須償還之明確約 定,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離職違約金之約定存在,亦誤解 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之實質規範,屬適用法規錯誤且具 原則上重要性,爰請許可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廢棄原判決等 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 前離職之違約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亦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而無效…上訴人並未向被 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 責任…退步言,倘若雙方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攻擊防禦 方法之主張,並於判決理由中,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分配 兩造舉證責任,再於取捨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離 職違約金之約定存在,難謂原判決所涉及之法規或法律見解 ,有何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必要加以闡釋之情形,故上訴理由 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誤解舉證責任分配歸屬、誤 解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節,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形不合,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3-27

KLDV-113-簡上-30-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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