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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林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炳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19年6月確定,抗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 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一組合(下稱甲組合)、附表 一編號5至8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下稱 乙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 3年6月6日花檢景辛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 等語。惟依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甲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10月(甲組合各罪宣告刑之加總雖為1年 ,但曾定刑10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 定〉);乙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9年至30年( 其上限已逾30年,以30年計)。是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接 續執行之上限為30年10月(即甲組合之10月+乙組合之30年) ,與系爭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0年)相較,非必然更有利於 抗告人,難認客觀上係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系爭裁定,既經確定而生 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 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檢察官以系爭函 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乙組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9年至30年,一般不會定到30年,否則與殺人罪無 異。伊原係為追討已執行完畢之在監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始 向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已執行完畢之各罪與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方未說明附表 一、附表二之分組方式對伊是否不利,有違照料義務。嗣發 現如此分組對伊甚為不利,但執行書記官表示若不同意,定 應執行刑就會被擱置,伊不得已才簽名同意。伊要撤回原同 意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改依伊主張之甲組合、乙組合的分組 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如此可將販賣毒品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重罪分為同組,始符合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云 云。 四、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 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 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 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 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 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 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 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 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 妥慎行使其請求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有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若非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無從向法院聲請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當初是基於何動機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抗告人內心之想法,外人難以知悉, 自無許其於系爭裁定結果不符期望後,任意撤回請求之理。 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系爭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不利,主張 依其分組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本件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云云。係 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認為有利之 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80-20250213-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9號),認為 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政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若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係屬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之有利規定。又按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 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 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被告黃政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 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 編號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然編號1、2所 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即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逕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 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 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倘法院於 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 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查被告黃政憲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論處如其附 表(以下僅列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關於其犯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則得易 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犯 上開各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犯前述罪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 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非-26-20250213-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49、65 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9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7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世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若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係屬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之有利規定。又按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 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 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被告彭世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 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656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 決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然編號 1、2、4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均係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編號3所示之有 期徒刑6月,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 上揭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即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 逕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 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 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 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倘法院於 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 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查被告彭世傑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656號判決論處 如其附表(以下僅列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編號1、2、4所 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係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關於其犯編號3所示之罪,處 有期徒刑6月,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 判中,自不得就被告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 犯前述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 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非-25-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水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 。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 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 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而定應執行刑裁定係以書 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 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 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 發生效力,故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 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裁定於生效致訴訟關係終 結前,受刑人仍得任意表示撤回。逾此時點始撤回定執行刑 之請求者,方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然本院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有意見,要繳罰金」等語, 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旨因前揭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 單獨易科罰金,故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此 既為受刑人之權利,非其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 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至第一審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應無不許其撤回之理。而受 刑人上開意見雖未具體表示撤回請求之意,惟繹其真意應係 不同意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故認 受刑人已變更其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請求合併定刑之意, 而有撤回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是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 既已變更其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致本件定刑要件未 獲充足,洵難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2

CHDM-113-聲-1446-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凱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凱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除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立法意旨無非 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 成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又受刑人於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 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 其受刑利益,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 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予合理限制。基於目的 合理性解釋,應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法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而為裁定,終結其訴訟關係時,受 刑人即應受其拘束,自無撤回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而為裁定前,基於受刑人自主選擇權之保障,應認受刑人 仍可撤回其請求為宜,而於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時,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又其中編號3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 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 字第1415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二)惟受刑人於本院就定應執行刑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改稱:因 受刑人尚有多罪未確定,希望等該等罪刑均確定後再一併定 刑,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請暫免定刑等語,有本院函文、 受刑人回覆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是受刑 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 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 罰。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 選擇權及其可受定刑之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10年7月7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112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9日) 同左 112年4月28日 2 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0年10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112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9日) 同左 112年4月28日 3 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處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2月12日 4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2月12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7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6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7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2.編號3至4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3.編號5至6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025-02-11

CTDM-113-聲-1544-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致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致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致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原聲請書附表一、二漏載之處,業經 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部分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附表二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一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㈡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 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受刑人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還有另案,等另案結束 後再自行合併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然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檢察 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非以經受刑人同 意為必要,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亦無從逾越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將受刑人所稱之另案任意納入審究。 又受刑人嗣若確有符合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其 他案件,仍得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部分:  ㈠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檢 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規定,仍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至受刑人已請求 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 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 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 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 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 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 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 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 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 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 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受刑人固曾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填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時,受刑人 改以前詞請求待另案確定後再與另案合併定刑等情,有114 年1月22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 受刑人已無意再請求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而 有撤回請求之意思。依上說明,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 回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向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2-07

TYDM-114-聲-164-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85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其立法目的在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故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受刑人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 之準則,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自行就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則有未合,且此項 聲請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若受刑人認其 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仍得另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聲請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意旨誤認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為合法。惟聲請人並未循例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或受刑人之聲請狀,還甚而併 聲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依職權聲請本院就附表 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02日 110年01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76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5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 第3625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01月08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 第3625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02月17日 113年11月26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5-02-07

TCDM-114-聲-129-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珞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0號、113年度執字第165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珞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2、5、6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又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固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 為憑,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於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有就 得易科罰金案件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是具狀更改意向等語, 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6頁),則受刑人 於本院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 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 開說明,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2月應予更正)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6月18日 111年8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9月8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9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1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6號 編號1至2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8日 112年1月1日 111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聲請意旨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14號(聲請意旨誤載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14號應予更正)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43號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2-07

TCDM-113-聲-429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軒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4年1月2日已向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 ,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附表編號4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上開說明,附表編號4部分應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此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依前揭調查表,受刑 人係不請求附表編號4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亦同(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聲-108-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凌詰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刑人凌詰閎(下稱抗告人)因偽造 文書、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5、7、10、12至15、18至2 0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11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1、2、4、6、8、9、16、17、21所示之部分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1紙附卷為憑(見113年度執聲 字第2602號卷宗),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而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提起抗 告並請給予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云云。然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前之113年9月27日,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 人定刑意見表表示待全部案件結束再行聲請等語,此有上開 定刑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則抗告人於原審 法院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其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 之表示,即有探究之必要。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遠距訊問 方式確認抗告人上開定刑意見表之真意,其陳明係撤回其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9 至100頁),是依前揭說明,於原審法院裁判生效前,抗告 人既已先行撤回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尊重其選擇權利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上開真意, 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尚有未合。 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而抗告人既已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抗-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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