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命法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若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事實欄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譽騰」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 述乙部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聽命於 「陳譽騰」指揮領取財物、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於113年5月14日以電話向乙○○佯稱: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 ,必須依照指示交付金融帳戶、黃金及現金等物,乙○○乃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其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並以電話告知附表 編號3所示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甲○○則前往領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並隨即於 當日轉交予「陳譽騰」所指派前來收取之人。後甲○○另依照 「陳譽騰」之指示,再持前述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領取乙○○前述2帳戶內 如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予「陳 譽騰」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比對後,持拘票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第57頁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27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郵局帳戶及台北 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 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2 3頁、第127頁)在卷可參,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並給予 被告相當之期間可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術取得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持前述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自 動提款設備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 由被告前往領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並持前開2帳戶 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 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前往領取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並持附表編號3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 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前述2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 前述2帳戶內存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 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而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 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並有持詐得之提款卡數次領款後轉交 上手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綽號「陳譽騰」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雖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然迄至宣判前仍未繳回其犯罪 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前往收取詐欺所得黃金 、現金及提款卡後,持以提領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 、犯罪所得為3萬5千元(計算式:每日7千元×5日);復衡 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末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未 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與朋友同住(見本院卷第 6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 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是供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 ,並有前引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萬5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0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一併扣案之證件套及印泥各1個(見偵卷第35頁),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且依據本案之態樣,亦 不屬於供犯罪預備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雖於本 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本院審理之範圍是依 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 規定以書狀撤回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與傅佑龍、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宏合」、 「王文豪」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擔任1號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轉交2 號車手之工作)、傅佑龍擔任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再 層轉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工作)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蔡馥亦,致蔡馥亦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20日交付50萬元予上開集團所指派前往收款 之被告,並由被告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蔡馥亦收執,再由傅 佑龍駕車到場向被告收取上開贓款後離去,而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19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13年12月18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前案與本案所參與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第59頁),觀諸被告被訴於113年5月初某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核與前案所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 時間相近,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的是另外的犯罪組織,應 認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 為最先繫屬案件(即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既經判決有 罪確定,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詐取財物 新臺幣(下同) 取款方式 (提領帳戶) 1 113年5月17日16時0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金 放置於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由被告前往拿取 2 113年5月23日10時08分 同上 15萬元 同上 3 113年5月23日10時18分 同上 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同上 4 113年5月23日10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福山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5 113年5月23日 10時55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6 113年5月23日 10時57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7 113年5月29日 09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8 113年5月29日 10時01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9 113年5月29日 10時03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10 113年5月29日 11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 113年5月29日 11時18分 同上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2 113年5月30日 09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13 113年5月30日 09時51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14 113年5月30日 09時53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15 113年5月30日 11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6 113年5月30日 11時38分 同上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7 113年6月1日 09時58分 同上 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8 113年6月1日 10時00分 同上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9 113年6月1日 11時27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20 113年6月1日 11時28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21 113年6月1日 11時30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TDM-113-審金訴-184-2025022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志宇、張凱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6

CTDM-113-審訴-255-20250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秉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3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 5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上 開⒊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 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 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另案被告柯業昌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 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洪志銘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 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擔任德州撲克計分裁判長、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 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品行、素行,及告訴人因 遭詐而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自陳其擔任車手獲取之報酬為每月薪資7萬元,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判決宣告沒收(見 本院卷第45至51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   被   告 呂秉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宸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柯業昌(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6等號提起公訴)所組 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呂秉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案件提 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呂 秉宸、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洪志銘取得聯繫,並向洪志銘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洪志銘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在OK超商南投碧興店(址設南投 縣○○鎮○○路0段0號)內,將新臺幣20萬元交付與呂秉宸。嗣 呂秉宸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吳英瑞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址 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呂秉宸即將上開款項交付 與柯業昌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志銘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志銘、證人吳英瑞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擷圖、道路監視器錄 影擷圖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里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里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經歷兩次修正,且均已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 年)為輕;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均顯較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規定嚴苛。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另案被告柯業昌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㈣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在上開詐欺集團內應屬車手之角色 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20萬元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 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3-金訴-647-20250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翼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7號、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翼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沿 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8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 健民街45巷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沿高雄市楠梓區健民街 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巷與高楠公路1868巷之交岔路口 時」,同欄第8至9行所載「沿健民街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直行」更正補充為「沿高楠公路1868巷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該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翼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2份、被害人李碧玉病歷資料、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刑 事陳述狀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行向之健民街45巷南向北進入路口 前路面標繪「停」字,被害人行向之高楠公路1868巷西向東 進入路口前路面標繪「慢」字,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是被告為支線道車,被害人為幹線道 車。而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停」 標字指示暫停禮讓被害人之幹線道機車先行,因而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害人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亦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恪遵前揭規定,自述事故前 行車時速約30公里,來不及煞車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在卷可證, 是被害人亦疏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應可認與有過 失,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 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 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未依慢標字指示 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子勲、陳錦祥、陳 瑩秋均成立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此有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在卷可參,並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附條件( 如調解筆錄所載)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意見狀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目前經濟來源 是家裡、未婚、無小孩、自己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 履行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 上開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本院 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楊翼通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9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陳子勲、陳錦祥、陳瑩秋,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   被   告 楊翼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翼通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868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健民街4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 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 入路口,適有李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健民街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李碧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震盪、疑似創傷性 顱內出血、第四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腦半球顱內出 血等傷害並因而死亡。 二、案經李碧玉之子陳子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翼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李碧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並因而死亡,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 案發後之現場情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案發前雙方進入路口前,被告並未停車亦未見明顯減速,雙方碰撞後均人車倒地之事實。 4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健仁醫院113年1月31日函文暨病歷資料1份 被害人李碧玉於車禍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嗣後於112年10月27日急診求診時並未見新外傷之事實。 5 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 被害人李碧玉係因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續發中樞衰竭致死之事實。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另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而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害人亦 因此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CTDM-114-交簡-80-20250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41、94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東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5月5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是自應整體適用107年1 1月7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經理」之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本院卷第54頁),依前開說明,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並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於本案 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車手角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仍收取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當司機、月薪約5至6萬元、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領錢當日獲得車馬費1,500元(本院卷 第55頁),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1號                    112年度偵字第9442號   被   告 李彥均          張東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均、張東昇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時,分別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郭經理」招募,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代價,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 。李彥均、張東昇即分別與「郭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經理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彥均、張東昇知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於112年2月間前某日,於臉書張貼投資 廣告,何娟娟見之有意投資,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漲樂財 富通」,詐欺集團成員即推薦何娟娟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 AIIBY-C虛擬貨幣」APP以投資虛擬貨幣,何娟娟誤信為真, 為參與投資,依指示與LINE暱稱「好幣所」之人聯繫交易虛 擬貨幣事宜,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5日10時許,在南投縣○○ 市○○○路000號麥當勞南投門市,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 李彥均依「郭經理」指示於同日9時50分許到場,佯稱為「 好幣所」幣商專員,當場收取何娟娟交付之60萬元現金後離 去,並依指示於不詳停車場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 。何娟娟復與「好幣所」聯繫交易交易虛擬貨幣事宜,約定 於112年5月12日16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南投門市,以面交方 式交易虛擬貨幣,張東昇依「郭經理」指示於同日15時許到 場,佯稱為「好幣所」幣商專員,當場收取何娟娟交付之40 萬元現金後離去,並依指示於不詳公共場所將40萬元現金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流向。嗣何娟娟經家人提醒,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娟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彥均受「郭經理」招募,於不知實際雇主身分之情形下,以「好幣所」幣商專員名義,向告訴人何娟娟收取大額現金,隨即以異常方式轉交他人,並承認犯罪之事實。 2 被告張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東昇受「郭經理」招募,於不知實際雇主身分之情形下,以「好幣所」幣商專員名義,向告訴人何娟娟收取大額現金,並以異常方式轉交他人之事實。被告張東昇雖辯稱依「郭經理」指示交易,有請客戶確認要交易才會收錢,再連絡「郭經理」請其將虛擬貨幣打入客戶電子錢包等語,然依其年紀應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足以辨識此等面交工作與一般工作之型態差異甚大,顯可能涉嫌不法,仍為輕鬆賺取報酬、心存僥倖而為之,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娟娟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為購買虛擬貨幣,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李彥均、張東昇之事實。 4 麥當勞南投門市監視錄影截圖、告訴人與「好幣所」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含「好幣所交易同意書」)、「AIIBY-C虛擬貨幣」APP網頁截圖。 告訴人為購買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約定於上開時間現金交易,因而與被告李彥均、張東昇在麥當勞南投門市見面交易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215、721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8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6659號起訴書。 1.告訴人與被告2人交易,所匯入告訴人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均在交易後1小時內遭告訴人以外不詳之人全額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及被告2人另外以「好幣所」幣商專員名義進行之現金交易,均有匯予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遭被害人以外之人全額轉出,隨即層轉回流之情形,顯見此等被害人之電子錢包根本非其等自己實質控制,而係「好幣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 2.被告張東昇於另案有拒不配合解鎖手機,致無法調查其與「郭經理」聯繫狀況之情形,與本署先前另案偵辦之「好幣所」幣商專員被告劉明旺,拒絕配合調查、刻意隱匿謊報行蹤之情形雷同,顯見此等「好幣所」幣商專員均有避免「郭經理」等上手遭追查之意圖,其等對於自己從事違法行為顯有認識。 二、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被告李彥均、張東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李彥均、張東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分別與「 郭經理」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彥均、張東昇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東昇堅詞否認犯 行,且有前述拒不配合追查上手之意圖,犯後態度不佳,建 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李彥均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 所收取金額高達6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張 東昇自承每日工作結束繳回領取款項時,有自「郭經理」領 得1000元至2000元車資補貼,應認本件其獲有1500元(以平 均數計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NTDM-114-金訴-32-20250225-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蔡松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76、7128、84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壹瓶,沒收。 蔡松源教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吳彥勛(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均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 桃園分會會員,甲○○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永德社陣頭社長,吳彥勛、呂韋辰(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則 為永德社社員,蔡松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均為甲 ○○之好友,渠等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均在雲林縣 北港鎮境內。因蔡松源先前與乙○○有刑事案件糾紛,蔡松源 於當天晚間10時許前,發現乙○○亦有參加北港朝天宮媽祖繞 境活動,竟基於基於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告知甲○○其 與乙○○先前糾紛情事,商請甲○○糾集熟識朋友共同報復乙○○ ,甲○○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居於主導謀議地位, 糾集、帶同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 ,並無犯意聯絡)之吳彥勛、呂韋辰、「小江」、「小胖」 及多位黑衣人到場。先由甲○○、蔡松源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 許,尾隨乙○○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港門市 ,見聞乙○○正在超商門市外與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 見福及王嘉良聊天,再由甲○○帶同呂韋辰、吳彥勛、「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於翌日(9日)凌晨0時28分許, 返回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甲○○、呂韋辰、「小江」、「小 胖」及多位黑衣人即在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工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由甲○○持其所有、攜帶到場之兇器辣椒水 罐噴灑、砸擊並徒手毆打乙○○頭部,呂韋辰、「小江」、「 小胖」則徒手毆打乙○○頭部,吳彥勛及多位黑衣人則在旁圍 繞助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涉嫌傷害、蔡松 源涉嫌教唆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詳後述)。 二、乙○○(涉案部分業經審結)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因此反 擊並追打甲○○等人,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 嘉良5人(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因遭辣椒水波及,且見乙○○ 遭人毆打,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此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分別以徒手、腳踹、 手持塑膠椅及物流箱等方式,與甲○○、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相互鬥毆,上開甲○○、呂韋辰、「小 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乙○○、黃偉泰、葉信宏、姚 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起 訴書贅載脅迫)行為,吳彥勛則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而足 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甲○○、蔡松源等人,在 甲○○使用之車輛內扣得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而悉上情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蔡松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128號卷第151至153頁、 第155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62頁、第281至285 頁、第287至293頁、第305至308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7、 98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39至45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辰、乙○○、黃偉泰、葉信宏、 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 卷第25至37頁、第85至100頁、第233至237頁、第245至249 頁;偵6676號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2 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偵8450號卷二第219至2 21頁;他字卷第79至98頁、第103至113頁、第121至131頁、 第137至145頁、第151至159頁、第165至175頁;本院原訴1 號卷第176至179頁、第194頁)。  ㈡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卷第163至166頁 、第295至298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刑案照片編號對照一覽表)( 偵7128號卷第43至7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卷第201頁)。  ㈤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①呂韋辰、② 吳彥勛、③甲○○)(偵7128號卷第75、139、171頁)。  ㈥被告甲○○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33張(偵8450號卷二第35至67 頁)。  ㈦同案被告吳彥勛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28號 卷第149頁)暨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偵8450號卷二第67至6 9頁)。  ㈧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73至177頁)。  ㈨同案被告吳彥勛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41至145頁) 。  ㈩同案被告呂韋辰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77至81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7128號卷第197至211頁)。  被告甲○○為警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 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 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 ,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 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 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 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 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 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 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 長聲勢之人而言。經查,被告甲○○、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 辰、「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同案被告乙○○、黃 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雙方人馬,發生 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是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 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影 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蔡松源在教唆被告甲○○糾 眾到場報復、被告甲○○在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 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甲○○、同案被告呂韋辰、乙○○、黃偉 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在上開處所互為實施 前揭強暴行為,同案被告吳彥勛在場圍繞助勢,客觀上應足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甲○○自 行攜帶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到場,業據其供述 歷歷(偵7128號卷第257、260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8頁) ,且可用於噴灑、砸擊同案被告乙○○,導致其受傷,顯係質 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松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蔡松源教唆被告甲○○使之實行犯 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罪數:  ⒈被告甲○○在上開時、地所為數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 ,起因係基於教訓同案被告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 ,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甲○○ 同時對他方即同案被告乙○○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成 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韋辰、共犯「小江」、「小胖」就本 案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 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 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甲○○係 因朋友(即被告蔡松源)與同案被告乙○○有糾紛,而自行攜 帶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考量此等工 具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殺傷力較大之兇器相比擬,參 以同案被告乙○○所受之傷勢非重,足認被告甲○○下手時仍有 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蔡松源因與同案被告乙○○前有衝突,而教唆被告 甲○○聚眾報復,被告甲○○則因挺朋友,而居於謀議地位,糾 集數人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為妨害公共場所之安 寧秩序,均不可取;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參酌同案被告即被害人乙○○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再斟 酌被告蔡松源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甲○○前有販毒、恐 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2人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家庭 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本院訴緝32號卷第124至125頁) ,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地位,所為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如前,並有前揭被告甲○○之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自屬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不能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因受被告蔡松源商請報復同案被 告即被害人乙○○,為上開毆打被害人乙○○頭部之行為,致被 害人乙○○頭部受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蔡松源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 唆傷害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 告2人前揭被訴傷害、教唆傷害被害人乙○○部分,檢察官認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 院原訴1號卷第229頁),依據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 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ULDM-113-訴緝-32-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健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恒安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被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 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模工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3、4萬元、沒有其要扶養的人並共犯張恒安經本院判 決確定之量刑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所竊得之各物,皆已賣給回收場,然考量二手轉 賣之價格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稱損失顯然不相當,堪認被告 為銷贓而低價變賣,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本案仍應 以被告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是被告就附表所竊得等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新2.0電線 115丸 2 華新5.5電線 66丸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被   告 林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富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8月確定;⑶於101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後 ,於106年8月19日縮期刑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張 恒安(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在南投縣○○鄉 ○○○街00號對面工地(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地下 室,共同徒手將邱廷智管領、豊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豊電公司)所有之華新2.0電線共115丸(價值新臺幣【下同 】15萬75元【計算式:1305元/丸×115丸=15萬75元】,下稱 甲物品)、華新5.5電線共66丸(價值15萬6750元【計算式 :2375元/丸×66丸=15萬6750元】,下稱乙物品)、白鐵1批 (下稱丙物品,甲、乙、丙物品合稱上開物品)搬運上車,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再由張恒安於111年4月3日至 同年月4日間,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健富,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上億通實業社回收 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該回收場員工羅梓云(所涉故買贓 物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恒安即取 得丙物品變賣後之2萬元以及林健富所給予其之報酬2000至3 000元,林健富則取得甲、乙物品變賣後之價款。嗣經現場 承包商吳慶鍾、邱廷智、豊電公司工務經理張凱翔發覺失竊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廷智、豊電公司委任張凱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健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張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羅梓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恒安有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載運上開物品至上億通實業社回收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同案被告羅梓云。 4 證人即告訴人邱廷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 6 員警職務報告、竊盜案發地點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紀錄查訪表、出貨單、南投縣政府建造執照、車行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伊達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 被告張恒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前案部分所犯與本案俱為竊盜罪嫌,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 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 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NTDM-113-易-742-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 ○○ 執行中) 王志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 ○○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 2、9078、11781、12360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ULDM-113-訴-661-20250225-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 1、7242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3月28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被告王俊生向本院表示有繼續給 付調解款項之意,本院考量被告及被害人之利益,亦有待確 認被告實際給付狀況,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 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ULDM-111-訴-585-20250225-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承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案 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承甫(下稱聲請人)經訊 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受命法官補充告 知之罪名,足見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61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自承本案遭逮捕之犯 行,非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第1次犯行,先前已有參與其他 詐騙行為,聲請人並有收受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便利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故其即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 重詐欺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 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 分聲請人自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等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父於去年10月底昏倒送醫,並領有重大傷 病卡,伊才想趕快賺錢,遂誤入歧途,伊在羈押期間每日反 省,希望可以交保代替羈押,故不服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期間為 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 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 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 甚明。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意旨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點之1規定:「法 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 、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 」,則本件由審理受羈押聲請人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 審理,於整體而言,業已提供羈押之聲請人合理之程序保障 ,尚不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查聲請人係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18日解送本院,由本案審理之本院 刑事第六庭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此 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卷宗可參,核其羈押處分係 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受命法 官所為處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原處分之受命法官所屬 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即本庭審理,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 18日之準抗告期間內當庭表示不服,未逾聲請期間,自屬適 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見 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另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僅依現存之證據 判斷應否羈押,並非終局判斷被告罪責成立與否,尚不適用 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 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 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 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 ,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五、查聲請人就所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於原處分法官訊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其所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6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 而聲請人於本案非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第1次犯行,先前已 有參與其他詐騙行為,並持有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便利 聯繫,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原處分審酌聲請人所處環境條件、所涉犯行之犯罪手段、整 體過程、分工情形、侵害法益,綜合考量聲請人所涉加重詐 欺等犯罪之情節不輕,且係經由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不 特定人施以詐欺等犯罪,頗具規模,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 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衡諸比例 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處分,已說明其處分之依據及理由, 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核與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尚屬不 悖。至聲請意旨主張其家庭狀況等情,執為指摘原羈押處分 不當,惟羈押處分不免對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職業或社 會活動產生不便或不利,但此為受處分人應行預期或可控事 項,並非應否羈押之審酌要件,參以前開說明,聲請人所執 上揭主張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ULDM-114-聲-160-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