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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李逸杭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劉靖晶 黎卓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訴外人丁○○(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生母係被告甲○○。丁○○原受婚生推定,經戶籍登記以原 告為生父,後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9號裁定確認丁○○非其生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而丁○○之生父應係被告乙○○。依前 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丁○○身分之資訊,爰依法 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結婚,後 感情生變,於112年7月間被告甲○○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 於112年8月2日二人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詎料,於113年4月23日,原告收到桃園○○○○○○○○○來函,方知 悉於同年月7日被告甲○○誕下一女即訴外人丁○○,依民法第1 062條第1項規定認丁○○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下稱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 規定,丁○○受推定為原告之子女。惟原告自111年9月17日起 即不曾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故原告不可能係丁○○之父, 從而因認被告甲○○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發生外遇之情事 。 ㈢、嗣於113年5月間丁○○(由被告甲○○擔任法定代理人)向本院 起訴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自該事件中被告甲○○代理丁○○所 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中,原告方得知丁○○之生父係被告乙○○, 而被告甲○○與被告乙○○已於113年1月19日結婚,故認被告2 人在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遂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人在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曾發生性行為,而係待被 告甲○○與原告離婚後,方交往並受胎生下丁○○。民法中規定 之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不同,而婚生推定之制度目 的在於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保障,始從寬認定法定受胎期間 ,從而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證明方法,而主張被告2人有於系 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通姦之情事。 ㈡、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 ,向被告2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縱認被告2人果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2人應負擔侵權 行為責任,惟因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時,已明確約定雙方均 拋棄婚姻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於離婚時業已明 確知悉被告2人通姦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 債權業已消滅。且因連帶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債務,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他債務人就該經免除部分亦應同免責任,故 原告對被告乙○○亦僅得請求半數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102年1月15日結婚,而 於112年8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自111年9月17日 起即不曾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於113年4月7日 誕下一女丁○○。丁○○戶籍所登記之生父原推定為原告,嗣後 經丁○○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法院裁定確認原告並非丁 ○○之生父。丁○○之生父實乃被告乙○○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並有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桃園○○○○○○○○○桃市龜 戶字第1130004018號、第1130003465號函各1紙、被告甲○○ 代丁○○所提出之另案家事起訴狀繕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20頁、第29-35頁 、第79-80頁、第81-8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丁○○係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 ,因此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等情 ,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通姦之行為? 若是,則此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若是,則原告是否業已捨棄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 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 為已足,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即已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倘 一造已舉證間接事實(本證),使法院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為內在制約下,依自由心證之作用,就該待證事實之心證 度,到達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即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此 際他造自應就本不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非屬真實一事再盡 其證明之行為責任,並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惟被告2人所否認, 故就被告2人確實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 責任。惟若原告業已透過間接事實之舉證,使本院就該待證 事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則自應由被告再負 擔反證之舉證責任,若未能為之亦應由被告2人承擔未能舉 證之不利益。 2、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推定係指先逕認某一事實或狀態之存在,此際主張該 事實或狀態不存在之人,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足以動搖該推 定之反證,否則不得為與受推定之事實相悖之主張。而自前 述民法規定可知,倘子女之受胎期間涵蓋至婚姻存續期間, 即應推定該子女為婚生子女。而婚生子女之內涵不僅指該子 女係婚姻中之夫、妻所生,亦包含該子女係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受胎,是受前揭民法規定推定者,不僅係父親之身分,尚 包含該子女之受胎時點。 3、查本件丁○○係000年0月0日生,是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 定,其受胎期間應係自112年6月10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又 系爭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至112月8月2日始因原告與被告甲○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而告終。從而,丁○○之受胎期間顯然 涵蓋至系爭婚姻關係,因此依前揭法規意旨,自應推定丁○○ 之受胎時點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雖辯稱丁○○ 為早產,故具體受胎時點係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等語,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2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從而未能推翻前揭推定。 4、被告2人雖又辯稱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不同、婚生推 定制度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因此於侵權行為事件中無 從適用等語,惟自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條文文義觀之,其 所規定者係我國法體系對於某一特定客觀事實之推定,而該 客觀事實應係於任何情況、任何案由中均然,立法者並無明 確指示前揭推定僅有於定子女生父為何人之事件中方有適用 ,是被告2人之前揭主張已無從憑採。況民法第1062條修法 理由謂:「依醫學上之統計及信憑婚姻道德,設有法定受胎 期間及婚生推定之規定」、「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 間並不一致,採較寬長之期間,其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能 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自此可知法定受胎期間及婚生推 定制度之目的除保護未成年子女外,亦兼涵藉醫學上統計而 還原客觀事實,以及顧及婚姻道德之意義與價值,從而,前 揭制度之目的既有其獨立之社會功能,被告2人之前揭主張 自無足採,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應堪認 定。 5、再者,原告主張丁○○之生父係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因此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自被告 乙○○所生一節,堪以認定。又雖於現代科技環境下,受胎不 必然源自於性行為,惟被告2人並未主張就丁○○之受胎有何 人工生殖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主張,從而原告以丁 ○○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之間接事實,推認主張被 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行為一節,即屬有據 。 ㈡、因通姦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2、再按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 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 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 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 以契約承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自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配偶以外之 人合意性交」可作為訴請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而同條第2 項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可知,在我國民法體系內認定配偶 間對彼此之忠誠,確係維持婚姻所必須。從而,若夫妻之一 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 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一方配 偶即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被告雖辯稱我國釋憲實務自釋字748號解釋以降已變遷至著眼 於強調包含性自主決定權在內之人格自主,而自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針對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違憲之意旨觀之, 亦可知我國憲法重視個人自主決定權,認配偶間彼此為相互 獨立自主之個體,不該承認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等語,惟查,釋憲者並未根本否認婚姻制度中隱含配偶互負 忠誠義務之內涵,亦未否定國家得以制度確保前述忠誠義務 之履行,此觀釋憲文記載有:「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 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 定一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 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 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之語自明(釋字第791號解釋 第28段參照)。 4、再者,前開解釋結果之所以宣告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違憲, 主要之論據包含「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 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 ,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 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釋字第791號解釋第31段 參照)、「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 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釋字第791號 解釋第32段參照)等語,均非認定令配偶互負忠誠義務之本 身,有何過度侵害個人自主決定權、使他方成為權利客體之 情事,而釋憲者所關照之違憲疑慮亦與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認 定均無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依前揭法令與判決 意旨,其等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通姦行為,當屬共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 ㈢、原告並未曾捨棄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時,已明確約定雙方均拋 棄婚姻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於離婚時業已明確 知悉被告2人通姦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 權業已消滅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調解成立筆錄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28號、112家非調 字第915號裁定為據。然該調解筆錄中第七點固然記載:「 兩造離婚後,...,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語(見本院卷第 79-80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調解筆錄所使用之文字,原告與被告甲○○間應係 就調解當時雙方已經明確知悉之債權為拋棄,而非及於一切 未知之債權均為概括之拋棄,從而,原告主張:「於離婚時 ,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有約53萬9,000 元,於離婚時就此還款事項有所爭議,最後在調解人勸說下 原告同意放棄,此係就原告與被告甲○○婚姻期間已知之財產 尚所生爭議而為和解」(見本院卷第102頁),當為可採。 2、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告2人詢問就其等所稱原告於與被告 甲○○離婚時,已知悉有此侵權之情事一節有何資料提出,而 被告僅稱係以原告起訴狀中自陳「當時並不知道與之通姦之 人為誰?」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68頁)。惟查前 揭被告所指之內容,原告所稱其發覺被告甲○○通姦一事之時 間點係於113年4月間接獲桃園○○○○○○○○○來函後得知(見本 院卷第6-7頁),而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並作成前揭調解筆 錄之時點係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79-80頁),時序上早 於原告自陳發覺通姦情事之時點,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與 被告甲○○離婚之調解筆錄中業已拋棄對被告甲○○之本件侵權 債權等情,要非可採。 3、綜上,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自被告乙○○之 事實既如前述,以此事實可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於 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並因此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又互負忠誠義務確係婚姻制度之核心,亦為民法對於配 偶權之保障內涵所涵蓋,是被告所為構成對於原告之共同侵 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辯稱原告業已於與 被告甲○○離婚時拋棄對被告甲○○之本件侵權債權亦不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查,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 係屬重大破壞原告對於婚姻之信賴與期待,故原告主張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足採信。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系爭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恣意發生性行為更懷孕產子,使原告在蒙受 離婚之打擊數月後,尚再次因知悉己受推定為被告2人子女 之生父而再次受有創傷,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 互信、圓滿與和諧,造成原告之痛苦,侵害配偶權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後,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為前揭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最早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57 頁);最早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於被告乙○○居所所在地之 派出所,依法應於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書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 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3-訴-2564-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0年3 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4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1,因A01係於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懷孕當時 已與A02分居,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攜A01前往醫院進行 親子鑑定,鑑定後始知悉A01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 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柯滄 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蕭宇 倫與A01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等語,既A01與訴外人蕭宇倫間具有父子關係,可知聲請 人主張A01並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 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A02於110年3月25日結婚、112年9月14日離婚,聲 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01,經回溯A01之受胎期間顯係在 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1為A02之婚生子 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1既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A0 2於113年11月27日與A01進行鑑定後,113年12月3日鑑定結 果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 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1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7

PCDV-114-家調裁-1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法扶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A02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結婚,嗣於1 11年12月23日兩願離婚,後原告A02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 子即原告A01,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然原告A01實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原告A0 2與訴外人A04所生,此有親子鑑定報告可證,爰依民法第10 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香港華大實 驗室有限公司非侵入式親子鑑定檢測(NIPPT)報告各1份 供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45頁)。又經本院函請 原告A02偕同原告A01與訴外人A04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渠 等嗣後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 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5頁), 經核閱該報告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均無 法排除A04與A01(A02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 數(CPI)為6.740E+6,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9999 85%」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原告A01並非原告A02自被告受 胎所生乙情為真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 間,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7

TNDV-114-親-1-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宜 相 對 人 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陳○菊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 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 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陳○菊與相對人甲○○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育有聲請人乙○○,聲請人因而被推定為聲請人 之母陳○菊與相對人之婚生女。然聲請人實非相對人之親生 子女,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可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有系爭 鑑定報告為證。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 位可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061E-2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 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與相對 人無血緣關係、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始確知與相對人無 血緣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之母陳○菊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 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 母陳○菊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聲請人之母陳○菊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 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 。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18-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2自相對人A04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4於110年11月12 日結婚,但相對人之後離家,聲請人A02與相對人遂各過各 的,之後於112年12月1日協議離婚,聲請人A02並於000年0 月0日生下聲請人A01,聲請人A01因而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 子,惟聲請人A01實非相對人A04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 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 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因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A01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有聲請 人提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為證。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系統所 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1.574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36% 」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A01非 聲請人A02自相對人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 ,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可採。因聲請人A02 曾與相對人A04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A01推定為相對人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A01非聲請 人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另本件聲請人A01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故而 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 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 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 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A02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 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6日結 婚,嗣於107年6月19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 產下被告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爰依 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 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 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婚生推定而於法律上為原告之子女等語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頁),且未據 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 亦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前開報告內容所載:「送 檢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 A、D8S1179、D18S51、D7S820、SE33、D10S1248、D1S1656 、D12S391、D2S1338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 甲○○與丙○○間排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17至3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足認被 告丙○○與原告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為113年10月17日所出具,原 告應係於收到該報告後確知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其受胎所 生,原告自斯時起2年內即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訴, 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 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 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27

TCDV-113-親-76-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宜○忠 代 理 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宜○穎 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1月1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88年8月4日結婚 ,於113年7月19日協議離婚,相對人甲○○前於91年5月7日婚 姻關係存續中生下相對人丙○○,當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有婚姻關係,故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丙 ○○實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乙○○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提 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基因檢測報告為證。經本院審閱該份鑑 定報告書所載:依乙○○與丙○○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 重複序列STR結果顯示,「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內容,核 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丙○○非 相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 始知悉相對人丙○○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 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甲○○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丙○○推定為聲請人 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丙○○非相 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12-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 法定代理人 何○○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謝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邱○○(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何○○(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邱○○(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 12月22日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何○○在與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邱○○於108年12月22日死 亡。因聲請人係於何○○與邱○○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聲請人 依法推定為邱○○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經鑑定後方知悉聲請 人並非邱○○之親生子女。又邱○○已死亡,故聲請人爰按民法 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 本件相對人,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對聲請人本件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 內容無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 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 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亦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於何○○與邱○○婚姻關 係存續中,而邱○○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 與何○○之戶籍謄本、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聲請人之受胎期間顯係在何○○與邱○○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推定聲請人為邱○○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所提之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結論所載「不 能排除張○○與邱○○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 9997%。也就是說張○○與邱○○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 7%。因此『張○○是邱○○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 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既張○○與聲請人間具有父女 關係,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自邱○○受胎所生,應與事 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 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 件起訴雖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26

PCDV-114-家調裁-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9日結婚 ,嗣於112年12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0 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乙○○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 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甲○○答辯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乙○○確實非被 告甲○○親生,亦對鑑定報告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乙 ○○出生證明書、被告甲○○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院 命被告乙○○與被告甲○○至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㈠乙○○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TPOX、D2 1S11等9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 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 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 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乙○○與甲○○有9項型別矛盾,達到 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以上。結果推論:乙○○不可 能為甲○○所生。」等語,有該局114年1月22日調科肆字第11 32301104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 頁)。綜上事證,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乙○○非原 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乙○○與被告甲○○間 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品言非 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時,經回溯其 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 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 述,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於113年7月 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起訴為合法且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子女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26

PCDV-113-親-67-202502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乙○○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9時42分生)非 原告之母丁○(EKA FITRI)(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已歿 、居留證號:ND00000000)自被告甲 ○○○○○ (男、西 元0000年0月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 日下午9時42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出生,之後原告之母親即與 被告乙○○共同居住在雲林縣台西鄉,並且由原告之母親與被 告乙○○一起扶養原告等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且有原 告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即子女之住所地既在雲林 縣,本案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 管轄權。 二、原告之母親丁○與被告甲 ○○○○○ 均為印尼人,且婚姻 關係係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消滅,有原告母 親之離婚證明書中印文譯本附卷可參,而原告於000年00月0 日出生,依印尼國婚姻法第42條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被告 甲 ○○○○○ 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然依印尼國婚姻 法第44條及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僅夫得以否認子女之身分 ,與我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皆可提 起婚生否認之訴之規定不同。且該印尼國法之規定已有違我 國憲法男女平等原則,並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 揭櫫子女有獲知血統來源之權利相違,故該印尼國法之規定 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依我 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又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 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 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按「否認 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 第6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母親受胎懷孕原 告期間,既與被告甲 ○○○○○ 之婚姻關係尚屬存續中, 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被告甲 ○○○○○ 之婚生女。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甲 ○○○○○ 彼此間並無血緣關係,故於法 定期間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 人合法適格。 四、被告甲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與被告甲 ○○○○○ 於103年3月28 日起至110年1月14日具有婚姻關係,原告之母親於104年間 至我國工作,因而認識被告乙○○,2人並於000年00月0日生 育原告,原告出生後皆是由原告母親與被告乙○○共同扶養照 顧,原告雖是於原告母親與被告甲 ○○○○○ 婚姻關係存 在之期間所生,而被推定為被告甲 ○○○○○ 之婚生子女 ,但原告之事實上生父為被告乙○○,有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 可稽,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所親生,非被告甲○○○○○ 所親生,其與被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乙○○迄 未能辦理戶籍登記等情,攸關兩造身分關係之明確,同時影 響兩造間有無基於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 權利,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認 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特別代理人提出原告母親之內 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出生證明 書、原告母親之護照影本、原告母親之離婚證明書、單身證 明中印文譯本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而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鑑定結果為:⒈不能 排除丁○之女(丙○○)與乙○○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00000000:亦即「乙○○是丁○之女(丙○○)親生父 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丁○之女(丙○ ○)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之可能性相比,大 約為:00000000倍。⒊也就是丁○之女(丙○○)與乙○○之父女 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以上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原告既與被告乙○○具 有親子血緣關係,反推原告與被告甲 ○○○○○ 間應無親 子血緣關係。因此,原告主張確認其非其母親丁○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確認其與被告乙○○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親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原告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還 原,而本件被告甲 ○○○○○ 係因前揭法律規定而成為本 件被告,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甲 ○○○○○ 負擔,恐 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5

ULDV-113-親-1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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