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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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倫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倫翔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倫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之侵入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闖告訴人世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建築物之附連土地,影響告訴人之權益,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 (偵卷第7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26號   被   告 潘倫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倫翔(涉嫌竊盜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 13年4月1日上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世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亞公司)所管領設於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瑞安街口之工地,詎其見上開工地 部分圍牆已拆除,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43分許,未經上開 工地管理人方金蘭之同意,無故徒步侵入上址內之建築物即 工務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嗣經方金蘭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世亞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倫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方金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0

TYDM-114-桃簡-568-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焱宏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許惠婷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 06、3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焱宏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許惠婷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翟焱宏因認其妻許惠婷(2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離婚)與王 金皓有婚外情,竟於111年12月2日深夜,將熟睡之許惠婷叫 醒後,要求許惠婷帶其前往王金皓住處理論,許惠婷遂帶同 翟焱宏前往王金皓所居住位於桃園市之社區(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社區)。翟焱宏、許惠婷抵達本案社區大門後,其等 均明知若未經王金皓或其他住戶等有同意權人健全、未受欺 瞞之同意,不得進入有感應鎖管制大門及電梯之他人住宅社 區,竟仍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 絡,於翌日(同月3日)凌晨0時許,尾隨不知情其2人「未 得同意邀請進入」之不詳住戶而進入社區,再由許惠婷告知 該不詳住戶,由該不詳住戶以感應磁釦代為感應解鎖電梯樓 層按鍵,搭乘電梯至5樓之王金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二、翟焱宏及許惠婷得宋純怡之同意而進入本案住處後,翟焱宏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其與王金皓談話時,拿出隨 身攜帶之多功能瑞士折疊刀1支(下稱本案瑞士刀),扳出 刀刃並持以甩動,並恫稱:我沒拿刀砍你就不錯了吧等語, 致王金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告訴人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並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定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 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金皓於警詢中稱:我要對 被告翟焱宏提出恐嚇、妨害名譽、侵入住宅告訴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21頁),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 告2人間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具 有共犯關係(詳後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雖僅對被 告翟焱宏提出告訴,然該效力自及於同為共犯之被告許惠婷 。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翟焱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皓、證人宋純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被告翟焱宏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而被告翟焱宏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王金皓及宋純怡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 較結果,證人王金皓及宋純怡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 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 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㈡被告許惠婷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許惠婷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翟焱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許惠婷共同 前往本案社區,並於進入本案住處後,拿出本案瑞士刀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恐 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本案社區的住戶主動詢問並開啟大 門、刷電梯的門禁,我拿出本案瑞士刀的目的係為防身等語 ;被告翟焱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社區住戶主動詢 問被告翟焱宏是否要進入社區,並主動為被告翟焱宏打開本 案社區大門、按電梯樓層,顯見被告翟焱宏已得居住權人之 授權而進入本案社區,被告翟焱宏並未有何欺瞞本案社區住 戶之行為等語。被告許惠婷則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帶同 被告翟焱宏共同前往本案社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翟 焱宏一直叫我帶他過去本案社區,因此我只好帶被告翟焱宏 一起過去,其餘案發經過我軍不清楚等語;被告許惠婷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當時係得到本案社區住戶之同 意始進入,並沒有使用詐術或脅迫之手段,是其等之行為並 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居,且被告許惠婷長年服用精神藥物,案 發當天晚上亦有服用大量精神藥物,因此被告許惠婷主觀上 並無與被告翟焱宏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前往本案社區,被告翟焱宏並於 進入本案住處後,拿出本案瑞士刀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 (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第46至47頁),亦據證人王金 皓、宋純怡於本院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頁 、第218至2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47至 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2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  ⒈經查,證人宋純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晚上忽然有 人按我家門鈴,我就發現被告2人已經在我家門口,並稱有 事情要進來說,我是住在社區大樓,樓下有警衛,因此我不 清楚被告2人是如何抵達,且我在事件發生之前都沒有聯絡 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頁);證人王金皓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2人一起到我家, 我不知道他們會來,因為本案社區是封閉型社區,大門、電 梯都需要感應磁扣才可以進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 20、第223頁),是由證人宋純怡、王金皓之證述可知,本 案社區為集合式住宅,設有管理員及門禁磁扣管制出入,並 非任意之第三人可隨意進出;又該社區各大樓內之樓梯、電 梯間等區域,與各該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密切相關,自屬 住宅之一部分。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未經告訴人或 證人宋純怡之邀約或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社區直至本案住 處門口,其等侵入行為干擾破壞告訴人之居住權利甚明,自 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 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 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 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至其理由正當與否 ,係以客觀標準觀察,於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 間之感情糾紛,隨不知情之本案社區住戶進入告訴人所住樓 棟,期間未經告訴人或有居住權之證人宋純怡之同意,所為 已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詳如前述,此不因被告2人當時 係由本案社區住戶主動為其打開大門並感應電梯之門禁系統 而有不同。況且,倘被告2人明確告知該不知情之住戶其等 實際上未獲本案社區住戶即證人宋純怡及告訴人之邀約,殊 難想像該不知情住戶於此情形下,仍會協助被告2人開啟大 門並感應電梯之門禁系統,亦可徵被告2人係以不作為之方 式,使該不知情住戶誤認被告2人係得居住權人之同意,而 進入本案社區甚明。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⒊再查,證人即被告翟焱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 硬把被告許惠婷叫醒,詢問她是否有與告訴人聯繫,她情緒 上確實比較失控,但她知道我在說什麼,講話也不會模糊, 我希望可以與告訴人當面講清楚,被告許惠婷便帶我過去本 案社區,期間是被告許惠婷告訴我本案社區的路怎麼走,抵 達後也是被告許惠婷告訴該不知名住戶要到幾樓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90至292頁),並佐以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 2人與告訴人、證人宋純怡談話之過程中,被告許惠婷面對 被告翟焱宏之問題或質疑,均可以清晰回答或反駁,未見有 何詞不達意、語句混亂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97至300頁 )。綜上各情,被告許惠婷於案發當時既可偕同被告翟焱宏 前往本案社區,並告知該不知情住戶欲前往之樓層,再於其 等談話之過程中參與對話,且被告翟焱宏之問題亦均有所回 應,可見被告許惠婷當時並未有何意識不清或受到精神藥物 干擾之情形,是被告2人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 之土地部分,自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許惠婷縱使係遭被 告翟焱宏以「如不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兩人即要分開」等情 為由,要求被告許惠婷一同前往前揭處所,然被告許惠婷猶 將本案住處之地址告以被告翟焱宏,甚至向不知情住戶告以 告訴人居住之樓層,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 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事。是被告許惠婷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 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告翟焱宏所涉恐嚇危安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 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 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 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 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證人王金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都在客廳,講到激動處 ,被告翟焱宏就拿出1把金屬銀色的蝴蝶折疊刀,並把刀刃 打開,拿起來揮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68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翟焱宏於談話過程中,有拿 出一把瑞士刀在我們面前揮舞,作勢想要攻擊我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20至221頁)。  ⒊證人宋純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翟焱宏認為告訴 人與被告許惠婷過從甚密,因此我們在本案住處討論此事, 我們講到一半時,被告翟焱宏忽然拿出1把刀子,我有聽到 折疊刀的刀刃甩出來的聲音,被告翟焱宏並重複將刀刃甩出 來又合回去,在揮舞刀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 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談話的過程中,被告 翟焱宏有拿出一把折疊的瑞士刀出來,我會注意到這件事是 因為告訴人說「你為什麼要拿刀出來」,我才發現被告翟焱 宏身上有帶刀,被告翟焱宏就一直把刀刃甩出來、扣回來, 且被告翟焱宏語氣激動地質問告訴人,並且說「我沒有拿刀 砍你就不錯了」,被告翟焱宏說這句話時,手上還拿著瑞士 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8至200頁)。  ⒋互核證人王金皓及證人宋純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 等係因感情糾紛而於本案住處討論此事,而於討論過程中, 被告翟焱宏取出本案瑞士刀,並有甩動刀刃、揮舞之行為, 前後所述大致相同。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錄音 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是依上述之勘驗結果及證人王 金皓及宋純怡之證述,足認被告翟焱宏當時確實有拿出瑞士 刀並甩動之行為,且被告翟焱宏亦有向在場之人稱「我沒有 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而本案瑞士刀係由金屬製成,刀 刃尖銳(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91頁),縱令刀刃之 長度非長,如於封閉之空間拿出,常人遇此狀況時,心中當 會有所恐懼。且依現場之情形,其等所處之空間並非寬敞, 彼此之間之距離相近(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133頁 ),另參以其等係談論關於感情糾紛,當場之氣氛緊張,被 告翟焱宏說話之語氣亦較為憤怒,是經比對該前後語意,綜 合案發時環境情狀,被告翟焱宏拿出本案瑞士刀並甩動之行 為,另稱「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客觀上已屬於 將來惡害之通知,依告訴人主觀認知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 已構成恐嚇無疑。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翟焱宏係持刀向告訴人 稱:要輸贏、我不怕、我不在乎、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惟 此與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勘驗結果未符(詳如附件),被告 翟焱宏實係向告訴人稱「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 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顯然有誤,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自應 由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附此敘明。  ⒌被告翟焱宏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翟焱宏雖稱證人宋純怡當場曾傳送訊息向其稱「麻煩了 」,意思是要我把刀收起來。然查,證人宋純怡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用通訊軟體LINE傳「麻煩了」給被告翟焱宏意思 是麻煩被告翟焱宏將外遇的證據傳給我,被告翟焱宏拿刀出 來的當下,我是直接用嘴巴說「請把刀子收起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5頁),是被告翟焱宏上開所辯,已為 證人宋純怡所否認,且衡諸常情,倘見他人拿出刀具,大多 會先當場以口頭阻止,殊難想像會大費周章以訊息方式之方 式告知,而以此緩不濟急之方式提醒對方?顯見被告翟焱宏 所辯甚不合理。  ⑵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被告翟焱宏於案發時所持係銀色蝴蝶 摺疊刀,於本院則證稱被告翟焱宏所持係折疊之瑞士刀,然 此部分僅係對於刀具描述之不同,且亦囿於檢察官是否詢問 及此細節,故告訴人之用語雖有誇大或不符之嫌,對於「被 告翟焱宏持有可折疊之刀具並揮舞」等重要情節,則前後一 致,尚難認告訴人有何虛偽杜撰之情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翟焱宏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翟焱宏就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感情糾紛,明知進 入本案社區需經有管領權人之同意,竟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 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危害他人對於建築物之管理權 限,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侵擾告訴人居住環境 隱私,實屬不該;又被告翟焱宏進入本案住處後,未能堅持 理性處理紛爭,率為本案恐嚇犯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2 人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瑞士刀1把,為被告翟焱宏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翟焱宏 之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翟焱宏於前揭時間,於告訴人住處門口 大聲喧囂,使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宋純怡不堪其擾,始開 門令被告2人進入其等之住處。又被告翟焱宏進入告訴人之 住處後,對告訴人恫稱:你是不是在公家機關上班、我知道 你在高公局上班、你小心一點、我會去政風處讓你沒工作、 讓你工作不保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害於其生命、 身體、名譽安全等語,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金 皓、宋純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文 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本案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 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 :   證人宋純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突然有人按我 家的門鈴,我開門後發現被告2人在門外,因為我並沒有與 被告2人聯繫,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2人是如何抵達我家門口 ,當時我有問被告2人說:「你們要做什麼?」,被告翟焱 宏就說:「我們有事情要進來講」,因此我就讓被告2人進 來,我的住處是樓中樓的格局,當時告訴人在樓上,我開門 時並沒有徵詢過告訴人的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 98頁、第206至207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2人之所以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係因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宋 純怡打開大門使被告2人入內;又證人宋純怡為告訴人之配 偶,並同住於本案住處,是證人宋純怡對於本案住處自屬有 管領權之人。據此,縱認被告翟焱宏於進入本案住處前,於 門口有吵鬧、喧囂之舉動,然證人宋純怡並未有何拒絕其等 入內之舉措,反而開門令被告2人入內,足認被告2人係經有 管領權人之同意而進入本案住處,自不該當「無故侵入」之 構成要件。至證人王金皓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是由 我太太去應門,被告翟焱宏說想要進來談,他在門口情緒很 激動地大聲講話,因為已經半夜12點了,我們不希望影響到 其他住戶,所以才讓被告翟焱宏進入本案住處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19至220頁),然此僅係證人王金皓及宋純怡行為 之動機,尚難憑此即認被告2人未得有管領權人之同意而進 入本案住處。 五、被告翟焱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經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僅聽聞被告 翟焱宏稱:「你老公是公務員是不是?所以可以去政風室( 聽不清楚),應該是可以」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00頁),是被告翟焱宏有無向告訴人 恫稱公訴意旨所指之語句,已有可疑。縱令被告翟焱宏確實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然公務機關之政風單位,其設置之 目的在確保公務員清廉自持、公正無私、依法執行職務,主 要業務範圍包含機關安全維護、公務機密維護、貪瀆與不法 事項之處理,如公務員涉有不法情事,自可向該管政風單位 舉發,據此,縱然被告翟焱宏此等舉動未必合情理,甚至有 咄咄逼人之感,造成他人心中極大壓力,仍不能視為不法之 恐嚇行為。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聽到上開話語時感 到非常害怕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221頁), 然被告既非係以將來之惡害告知告訴人,縱告訴人因此擔憂 害怕,此部分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別。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 進入本案住處部分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 地犯行;被告翟焱宏對告訴人所言內容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本件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 罪之判斷,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均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影片時間:00:06:40-00:07:20 翟焱宏:什麼時候聯絡的?你不要扯其他話題。 王金皓:就是只有…… 翟焱宏:嗯?講! 王金皓:就是只有一天而已。 翟焱宏:哪一天? 王金皓:ㄟ你幹嘛拿刀子啊? 翟焱宏:哪一天? 宋純怡:請你刀子先收起來。 王金皓:對啊,你幹嘛? 翟焱宏:哪一天?我怕拿出來打到@#$%(此句聽不清楚)。哪一天?想不起來喔? #影片時間:00:13:55-00:16:03 翟焱宏:然後,我看一下……不好意思找圖片而已齁,所以許惠婷換妳講囉,妳有沒有?快點,我要他老婆親耳聽到。 許惠婷:有。 翟焱宏:有?王先生你呢?王先生?你有沒有?人家女生都大方承認有了。你有沒有?還不只一次耶,玩很多次了,在我家床上玩很多次了,他沒有底線啊,到我家床上玩啊,然後%$&*(此句聽不清楚)神經病啊。瘋女人。 王金皓:不是啊你這樣大半夜來我家,然後這樣講…… 翟焱宏: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大半夜來你家,你做了什麼事情?理直氣壯啊?我是還你老婆一個公道。 王金皓:不是理直氣壯……

2025-03-20

TYDM-113-易-10-202503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美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美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姚美麗之哥哥姚啟誌與陳秀雅之配偶葉武杰前有行車糾紛 ,姚美麗遂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許,帶同姚啟誌至 陳秀雅位在彰化縣線西鄉之住處,要姚啟誌找葉武杰索取賠 償。適陳秀雅在其住處1樓,見狀遂持手機拍攝姚美麗等人 ,姚美麗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故 進入陳秀雅之住處並伸手要奪下陳秀雅之手機,因陳秀雅不 從,姚美麗遂轉化其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直接故意,而打陳 秀雅1巴掌及抓陳秀雅肩膀,致陳秀雅受有右臉挫傷、右肩 膀抓傷等傷害。嗣陳秀雅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6、126頁),本院審 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見簡上卷第121、126 頁),惟否認有故意傷害之情,先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 語(見簡上卷第96、121、123頁),其後又改稱:我有打告 訴人,但我是無心的,我可能有揮到告訴人,但不是故意的 等語(見簡上卷第126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葉○○(00年生,完整姓名詳卷)、陳○ ○(000年生,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 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檢察官於偵訊中及本院於準備、審理 程序就前述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20、23 至25、29、53至59、77至92、99至101頁;簡上卷第98至99 、122至123頁)。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如 下(見簡上卷第122至123頁):  ⑴112年12月11日06:43:27至06:44:07間,被告拉著姚啟誌走入 畫面,在告訴人住處前的車輛旁邊比劃並說「這臺」、「去 跟他們討錢」等語。姚啟誌往告訴人住處走去,消失在畫面 ,隨後出現類似拉門滑軌的聲音。  ⑵06:44:12至06:44:19間,被告也跟著走進告訴人住處,邊用 手指邊說「你們昨晚吵了我一晚沒睡」,畫面下方可見姚啟 誌自告訴人住處走出,被告拉著姚啟誌的衣服。隨後被告說 「妳不要給我照相」,並消失在畫面。  ⑶06:44:24至06:44:46間,被告說「吵得我整晚沒睡」,畫面 下方可看見姚啟誌身影;有個聲音稱「有人過來鬧事」,被 告拉著姚啟誌往外走,並對內說著「妳不要給我照相」。  ⑷06:44:47至06:45:12間,被告說著「妳不要給我照相」,又 往告訴人住處走去,消失在畫面。隨後告訴人說「妳不要打 我」,並高聲喊了幾句「好痛」;被告邊拉著姚啟誌走出告 訴人住處邊說「我沒有要打妳,我是要拿妳手機洗掉、妳不 要拍我」;告訴人說「她打我」,被告說「我什麼時候打妳 」,並往右走消失在畫面。  ⑸06:45:17至06:46:19間,一白衣男子(即葉武杰)從告訴人 住處走出,面朝右邊與被告大聲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從住處 走出,左手摸著右上臂並查看,又用左手扶右臉頰,隨後朝 畫面左邊走。  ⒉又徵諸:①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大喊為什麼錄我,隨後想 刪除我手機資料不成,就搧我1巴掌,我下意識蹲下,就遭 被告抓傷右肩膀等語(見偵卷第18頁),與其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看到我拿手機拍,就問我為什麼要拿手機,並想要搶 我手機,當時她很大力抓我的手機,過程中導致我的肩、臉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0頁)。②證人葉○○、陳○○於警詢證稱 :被告本來想拿告訴人手上的手機,不成便伸手打告訴人臉 1下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86頁)。③告訴人於案發同日至 道周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為右臉挫傷、右肩膀抓傷,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29頁)。此均核與前揭勘驗筆錄 所示:被告於上揭⒈⑷之30秒內,先稱「妳不要給我照相」, 隨即走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緊接即說「妳不要打我」、「 好痛」,被告再走出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於上揭⒈⑸走出其住 處時,左手摸著右上臂並查看,又用左手扶右臉頰等情相符 。徵諸上情,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確係要動手奪下告訴 人手機。而被告應可預見在此過程中告訴人不可能輕易放手 ,此時強取手機過程即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猶執意 為之,其顯已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後被告無法奪 下告訴人手機,遂伸手打告訴人1巴掌及抓告訴人肩膀,此 時則係由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轉為直接故意亦明。此等情節, 洵可認定。  ⒊被告其後雖改稱其可能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但不是故意的等 語。然而前已敘及被告先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後則改為傷 害之直接故意,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已難採信。被告又稱證人 葉○○、陳○○為告訴人的小孩,講的怎麼能算數等語(見簡上 卷第124頁)。然而,證人葉○○、陳○○雖與告訴人為母子關 係,然渠等證述內容亦與前述勘驗筆錄、道周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符,亦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無悖,尚無證詞信用度存疑之 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本院另說明,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但由前述㈡⒈⑵⑶之勘驗筆錄 可知,被告有先走進告訴人住處(下稱第一次進入行為), 接著拉住姚啟誌往外走之情形;再觀諸前述㈡⒈⑷之勘驗筆錄 ,被告發現告訴人拍照後,遂再度走進告訴人住處(下稱第 二次進入行為),並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等情。公訴意旨並 未記載被告先為第一次進入行為,接著拉著葉啟誌出來等過 程,應可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居犯行應係前述㈡⒈⑷勘 驗筆錄所示被告第二次進入行為,本院自應以此為審理範圍 。再依前揭㈡⒈⑵⑶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第一次進入行為之目 的應係為將姚啟誌帶出來,衡以無故侵入住宅之須以無正當 理由為限,而正當理由之判斷不限法律明文規定者,只要在 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被告 第一次進入行為之目的既係將姚啟誌帶出告訴人住處,尚非 「無故」。是以,被告第一次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為既與侵入 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會與第二次進入行為間構成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審理範圍自不會擴及於被告第 一次進入行為。為免本院前述勘驗筆錄之內容產生審理範圍 之誤會,在此一併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為奪下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始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傷害 告訴,時間重疊、地點同一,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書主張上揭2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詳後述)。 四、上訴理由、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係以1行為犯侵入住居罪 、傷害罪,惟被告該等行為之犯意明顯有別,行為互異,參 酌相關判決應以數罪併罰論處,且原審量刑亦屬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  ⒈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先對告訴人說「妳不要給我照相 」,即往告訴人住處走去,隨即告訴人就說「妳不要打我」 ,並高聲喊了幾句「好痛」,可見被告當時係出自於奪下告 訴人手機之目的,而為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甚明。  ⒉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動手要奪下告訴人手機時,其即已 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疑;雖然被告其後無法奪下告訴人 手機,而伸手打告訴人1巴掌及抓告訴人肩膀,此時被告之 傷害不確定故意則轉為直接故意,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 告在本案本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後轉化為直接故意,並 非原無傷害犯意至此始另生傷害故意,亦明。從而,其傷害 行為與侵入住宅之行為之時間高度重疊,又在同一地點為之 ,其動機復同為奪下告訴人之手機,難認傷害行為係另行起 訴,因此原審評價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之一行為,並無違誤 。檢察官雖執相關判決認為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應屬分論併 罰,然而個案基礎事實不同,在法律上即應做不同評價。例 如檢察官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12號等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各該案件 之被告於侵入住宅後,始另行起意傷害各該案件之告訴人, 自難為本案所比附援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認 有理由。  ⒊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認原審量刑輕過輕乙節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審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1萬2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不追究責 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簡上卷第115頁)。是以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因已有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乙事,而無理由。  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㈠⒊之未及審酌之處(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量刑基礎已有改變,爰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紛爭,竟侵入告訴人住居所,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②其犯後臨訟推諉,不思己過,難認犯後態度良好。③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可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④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見簡上卷第71頁),素行尚佳。⑤考量本案 衝突發生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要照顧其兄姚啟誌而無法工作、離婚、有1個成 年小孩但已經沒有往來、平常要照顧及扶養其兄姚啟誌、目 前租屋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賠償告訴人的錢也是借來的 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在此必須說明,被告雖未請求宣告緩刑,但本院衡以被 告並無前科,且依前述㈢所述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已賠償 告訴人等情,認仍應依職權妥適考量是否應予被告緩刑。惟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於審理中仍稱:「告訴人亂說 ,是告訴人自己在那邊亂喊...是告訴人一直叫好痛」等語 (見院卷第123頁),可見被告猶臨訟飾詞非過而未真心悔 悟。本院再斟酌本案所量處之刑度既僅拘役5日,被告除得 聲請易科罰金外,亦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因 此仍應予被告此等刑罰以深切警惕為妥,而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簡 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CHDM-113-簡上-190-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仁 楊麗花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鵬仁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麗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記 載:「上前勸架之機」,應更正為:「上前勸架之際(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鵬仁、 楊麗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鵬仁因故與告訴人丙○○在視訊電話中有言語衝 突,其為求接回小孩及質問告訴人丙○○,竟扯壞告訴人丙○○ 之住處門把、與被告楊麗花一同擅自侵入住宅,復徒手推擠 、出拳、拉扯,造成告訴人丙○○受傷,被告陳鵬仁另出手扯 甩、推撞,造成告訴人乙○○及甲○○受傷,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始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等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陳鵬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擔任技術員,月薪新臺 幣5萬元,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楊麗花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 兒子(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陳鵬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麗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仁為楊麗花之子,陳鵬仁為乙○○之配偶、丙○○之姊夫, 乙○○則為甲○○之姪女,楊麗花則為乙○○之婆婆,渠等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甲○○、丙○○涉犯傷害罪嫌部份,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緣陳鵬仁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因細故與丙○○ 在視訊電話中發生口角,陳鵬仁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麗花,於同日10時38分許,前往丙○○址設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住處,先由陳鵬仁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徒手用力拉扯上址房屋鐵門門把之方式,破壞上址房 屋之門把,致該大門門鎖毀損無法關閉,足生損害於丙○○; 陳鵬仁復與楊麗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 ,未得丙○○之同意,即闖入上址丙○○住處,先由陳鵬仁將丙 ○○推到桌邊,並以徒手之方式,推擠、出拳攻擊丙○○,楊麗 花亦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抓丙○○之身體,嗣陳鵬仁另基於 傷害犯意,見乙○○、甲○○上前勸架之機,復用力扯、甩開乙 ○○雙手,並以徒手之方式將甲○○拉扯去推撞牆面,致丙○○因 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及下背痛等傷害;乙○○則受有上唇擦 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勢;甲○○則受有左前額挫傷紅腫(5×5公分 )之傷勢。 二、案經丙○○、乙○○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鵬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鵬仁於案發時間,有駕車搭載被告楊麗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房屋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徒手拉扯上址大門、進入屋內亦未得告訴人3人同意,亦有拉扯告訴人3人之行為,並知悉拉扯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等事實。 2 被告楊麗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楊麗花於案發時間,有搭乘被告陳鵬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侵入住宅,且有與告訴人丙○○發生推擠拉扯,知悉拉扯對方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被告陳鵬仁用力拉門將門拉壞,且被告2人進屋後都有攻擊、推擠證人之舉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告訴人甲○○遭被告陳鵬仁抓去撞牆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證人勸架時,遭被告陳鵬仁揮拳打傷嘴角,並因而腳部碰撞家具而受有傷勢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被告2人皆有攻擊告訴人丙○○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證人勸架時,為阻擋被告楊麗花打告訴人丙○○,卻遭被告陳鵬仁出手拉去撞牆壁,證人因此跌坐在地上,頭上出現很大的腫包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被告楊麗花有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郭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證人目睹被告陳鵬仁有把門撞開,未經任何人同意即闖入屋內,並打告訴人丙○○,全身都有打,還有把他推倒;被告楊麗花也有打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則是遭被告陳鵬仁拉開撞牆壁,頭有受傷等事實。 7 案發現場照片3張、大門損壞照片3張、請款單1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截圖畫面照片5張 佐證被告陳鵬仁、楊麗花2人於上開時間、有駕車前往告訴人丙○○上址房屋,且其等未經該房屋有管領權人之同意,即由被告陳鵬仁以徒手用力拉扯上開房屋鐵門門把之方式,破壞上址房屋門把並進入其內等事實。 8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 證明告訴人丙○○、乙○○及甲○○等3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鵬仁所為,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就告訴人乙○○、甲○○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麗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 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丙○○、侵入其住宅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鵬仁為進入上址房屋 破壞門鎖,則其所犯毀損、侵入住宅2罪間,具有實行之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毀損罪嫌處斷。另被告陳鵬仁上開 所犯毀損罪嫌及傷害罪嫌(共3罪)、被告楊麗花上開所犯侵 入住宅罪及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

2025-03-19

TNDM-114-簡-583-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首都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單首都(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判處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錦泉聲請之上訴意旨略以:就量刑部分上 訴,原判決過輕且被告仍不知悔改,刻意擾亂,造成工程進 度無法進行,告訴人與朋友間正常社交活動受干擾,增加租 屋損失,無法正常生活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案發時,因本案建物尚在裝 潢中,尚無居住於本案建物之内。本案建物既屬於裝潢工人 可隨時進出之處,縱承租人偶爾去該處,應認承租人隱私期 待較低,與一般個人居住之住宅不同。況原審訊問證人及被 告後,亦認被告確實係基於「告訴人播放音樂聲量過大」之 理由而進入本案建物,故應認被告之行為並非因一己私益而 故意進入告訴人之本案建物,核非習慣及道義所不許,且無 悖於公序良俗,應具者社會相當性,尚非全無正當理由,而 認被告進入本案建物之際主觀上並無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 且被告談話期間之肢體動作並未逾越一般鄰居交談之社會生 活常態,難認被告有主觀上侵入本案建物之意思,客觀上亦 無違背社會相當性之侵入行為。故被告進入本案建物有阻卻 違法事由,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㈡若仍認被告構成侵入本 案建築物犯嫌,亦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被告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⒈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行為客體包含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所謂「侵入」,是指未經 住屋權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的意思,進入 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至於「無故侵入」,則指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或未經法律的授權,而侵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所 謂「無正當理由」,指「違法」或「無阻卻違法事由」,如 依法令的行為(如公務員依法蒐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如為了躲避猛犬侵襲,而逃入鄰居家的庭院),即均 得以正當化其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此外,於習慣上、 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 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的一般原理,視其行為 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 、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的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的 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被告於原判決認定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所 承租之本案建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 ,且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於本案 建物內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進入本案建築物內與告訴人溝 通,非無故侵入云云。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本案建 築物,其未經法律授權,案發時亦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 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迫使被告必須在當下侵入本案建物之情 事。縱認告訴人播放音樂音量過大,需要溝通(姑且不問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播放之音樂音量是否已達噪音之程度 ),然解決告訴人製造音量過大問題,可尋求警察機關、環 保機關人員協助,縱為避免鄰居間交惡而不欲貿然報警,在 鄰居間日常生活問題之溝通,仍應基於尊重彼此之住居權、 隱私權而選擇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被告雖自陳伊妻為鄰長 ,但事情都是伊在處理,基於鄰里溝通,伊才出面云云,然 我國社會並無因鄰里間溝通事宜,可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 住宅或建築物之習慣或風俗,參酌本案證人即里長助理陳明 珠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過本案建物,因為我們有時候需要溝 通一些事情,所以我會去那邊找陳錦泉講話,自從他們來以 後,如果要上去,當然要經過陳錦泉的同意,我們都會在樓 下呼叫他;同一天可能差不多10點半至11點的時候,我在外 面直接喊「陳先生」,我叫他下來,他就下來到一樓門口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47、253至254頁),可見有以「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直接侵入本案建物」以外之方式可達到與告訴人 溝通之方法,被告捨此不為,逕行侵入告訴人之本案建物, 其行為無異以溝通之名義行侵害他人權利之實,難認符合社 會相當性,而無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其非因一己私益,非無 正當理由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有侵犯告訴人之住屋權:  ⑴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 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 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 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 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簡稱住屋權),亦即個人對其住 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 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⑵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建物還在施工,有放一張木棧板擋 在門口等語(警卷第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本案建物尚在裝潢等語(警卷第6頁),佐以卷內現場照片 (警卷第10至12),固堪認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尚在裝潢施工 中,縱告訴人未居住在該處,但告訴人對本案建物有管領使 用權,且案發時本案建物亦處於告訴人使用之狀態,告訴人 在本案建物門口放置木棧板之與外界隔離,自是為阻隔不使 他人任意進入,堪認告訴人對本案建物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告訴人之住屋權依法應受保障。縱使有裝潢工人因施工進出 該處所,亦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為之,自不能以此情事合理 化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建物之行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 侵入本案建物之行為,確有侵害告訴人之住屋權。  ⒋從而,被告辯稱其有正當理由,未侵犯告訴人之住居權云云 ,委無足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因告訴人 於本案建物內播放過大音樂聲響而欲尋求溝通,竟未經告訴 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 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被告係以徒手侵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 第281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 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 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聲請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審酌依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是我一直請他出去,他才跟我說我的音樂一直重複 播放;我有請被告離去,他就站在原地東張西望,中間持續 1分多鐘,後來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進入 本案建物,短暫停留後,即行離去,犯罪情節非重;而告訴 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所述被告刻意擾亂,造成告訴人工程進度 無法進行,與朋友間正常社交活動受干擾等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無從為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 罰是否適當,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依其職權判斷。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基於告 訴人播放音樂音量過大,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建物內 欲與告訴人溝通,然若告訴人之行為已對周圍鄰居造成噪音 干擾,被告本可循其他合法方式(如在本案建物前面叫告訴 人下樓後與之溝通,或請里長或警察機關、環保機關人員協 助等)處理,被告捨此不為,卻以侵害告訴人住屋權之方式 為之,所為自不可取。又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亦表示無調解 意願(本院卷第58頁)之犯後態度,未見被告已有悔意、知 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首都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首都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單首都與陳錦泉為鄰居,單首都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未經陳錦泉之同意, 無故進入陳錦泉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築 物內(下稱本案建物)。嗣經陳錦泉發現單首都擅自進入本 案建物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單首 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單首都(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 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就進入本案建物,但我是要跟告訴人 溝通播放音樂的聲量問題,並不是「無故」(無正當理由) 進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以① 本案建物並非告訴人之住宅,並無侵害告訴人住屋權;②被 告係因鄰里間噪音問題,欲與告訴人進行溝通,並非無故進 入本案建物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第282至2 83頁) 二、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起,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0 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陳錦泉(下稱告訴人)之同意,進入 本案建築物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伍家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第28頁、本院易字卷 第191至193頁、203至20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9頁)、本案建物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 部國有財產暑南區分署113年4月2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3000 73130號函檢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現況略圖、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3年5月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54490 號函檢送稅籍證明(見偵卷第37至45頁、易字卷第23至29頁 、第35至37頁)、本案建物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 內?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經查:  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內?   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告 訴人還沒承租本案建物前,我們鄰里的居民會過去該處打掃 。告訴人承租後,我們要上去就要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告訴 人所播放的音樂吵雜,已經存在一段時間,被告也是因為告 訴人長期播放的音樂太吵而欲找告訴人溝通,而我當日也有 再跟告訴人溝通一次,但我是到本案建物前呼喊「陳先生」 ,告訴人就下來到1樓門口時,我才跟告訴人反應音量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1頁、第253至254頁);證 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呂包金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 告訴人承租本案建物之後,就開始播放很大聲的音樂,鄰里 之間大家睡不著,被告才會進去叫告訴人音樂關小聲一點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61頁);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 民李金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告訴人之本案建物前 方,之前有因為告訴人播放音樂太大聲而向告訴人反應,但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找告訴人談,我有簽立連署書,就是 告訴人的音樂放得太大聲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至273 頁)。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建物周遭之住戶確實有 因告訴人播放音樂的聲量過大而產生困擾,而被告確實係因 為告訴人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進入本案建物,堪以認定。  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   告訴人雖有前開製造過大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之情 ,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此亦 為被告所自承,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75歲,公務員退休 ,具社會經驗,對於未得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 人隱私領域之當然之理,難謂有所不知,遑論從前開證人所 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製造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 ,已有時日,縱被告主觀上係欲解決告訴人製造過大音樂聲 量問題,大可尋求警察機關、環保機關人員協助,而應循合 法及適當之途徑為之,且觀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亦無急迫 之情事,而迫使被告須擅闖本案建物之情,自難僅憑被告前 開動機即認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即具正當之理由。 五、再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 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 非所問。而該條文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 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 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 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 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查本案 建物雖非供告訴人居住使用,然本案建物上有屋頂、周有門 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且為告訴人裝修內部後用以招待朋 友聚餐、種花之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159至167頁),足認本案建物確實為刑法第306條所稱之 「建築物」,而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建物非屬告訴人之「住宅 」而認非本條所保護之客體,顯與法條構成要件不合,尚非 可採。而被告未徵詢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 ,顯已侵犯告訴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 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甚明。 六、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固有未洽,惟因 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於本案建物內 播放過大音樂聲響而欲尋求溝通,竟未經告訴之同意即擅自 進入本案建物內,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場所之安寧管 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係以徒 手侵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9

KSHM-113-上易-542-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7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穎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蔡孟珊、涂青藍之住 宅所在社區之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等使用住宅之安寧,並 使告訴人等產生心理上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0號   被   告 林冠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穎(暱稱阿安)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欲向蔡孟 珊追討債務,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2時許前往蔡孟珊居住 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時,見本案社 區大門未鎖,竟未事先聯繫蔡孟珊,亦未經蔡孟珊、涂青藍 或該社區保全之同意,即擅自開啟大門侵入本案社區之中庭 ,再進入大樓搭乘電梯後,前往蔡孟珊、涂青藍住處(地址 詳卷)大門外敲門,聲稱蔡孟珊先前向其公司借款未還,要 求蔡孟珊立即還款,否則拒絕離去(林冠穎另涉恐嚇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待涂青藍交付林冠穎新臺幣(下同)3 千元後,林冠穎始離開。 二、案經蔡孟珊、涂青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冠穎受「蕭強」委託向告訴人蔡孟珊追討債務,遂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居住之本案社區,被告見本案社區大門未鎖,即開門進入社區中庭後,搭乘電梯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門外敲門,向告訴人拿取3千元後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孟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林冠穎未先聯繫告訴人蔡孟珊,亦未經告訴人二人或本案社區保全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社區中庭,再搭乘電梯前往告訴人二人住處門外敲門 ,聲稱蔡孟珊先前向被告之公司借款未還,待涂青藍交付被告3千元後,被告始離開,然告訴人蔡孟珊在此之前未曾見過被告,也未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涂青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1506號函及所附現場查訪表 被告林冠穎未經本案社區保全之同意,見本案社區大門未鎖,即擅自開啟該大門侵入本案社區中庭,再搭乘電梯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9

SLDM-114-審簡-18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衡 黃鳳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中衡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給 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鳳樟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中衡、黃鳳樟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中衡、黃鳳樟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2人就附件所示侵入他 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未經該土地所有人暨告訴人頂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 同意,率爾侵入該土地內,侵害告訴人對該建築物附連圍繞 土地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清理被告2人於該土地 內堆置之廢棄物(見113年度偵字第7512號卷第47頁);兼衡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 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林中衡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屏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8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黃鳳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林 中衡確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被告林中衡前次犯罪執行完畢迄今已逾24年,期間林中 衡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顯見前 次刑之執行確已有教化之效,其與黃鳳樟僅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足認被告2人均 有悔意,衡酌其等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 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2人為其等犯行均已付出相當 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林中衡於本 案為指揮被告黃鳳樟開車進入本案土地之人,應負主要責任 ,為使被告林中衡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林中衡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林中衡未遵本院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1號   被   告 林中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鳳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中衡與黃鳳樟係友人。詎渠2人明知其無任何正當理由,竟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3 1日下午5時許,黃鳳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貨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林中衡,在未徵得頂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頂堡 公司)同意下,擅自開啟頂堡公司自行設置在其所有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鐵絲網,並 載運廢棄木板進入本案土地並堆置在本案土地內,經頂堡公司 人員林淑菁於113年1月3日上班時發現本案土地遭堆置上開廢 棄木板,始發現上情。 案經頂堡公司委由林淑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衡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中衡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當天確實有跟被告黃鳳樟一起進入本案土地,我們把那邊固定住的鐵絲網放下後拉開鐵網後開車進去,去(112)年7、8月間我剛好在那邊工作,一位陳主任說可以進去倒云云;於偵訊中則辯稱:之前我是在本案土地隔壁工作,清理隔壁土地的樹枝,我在隔壁整理時,跟頂堡公司一位陳姓主任商量是否可以讓我把東西丟在本案土地,看多少錢我再補給他,時間大概是在112年7、8月間;當天我們去的時候,出入口的鐵絲網沒有綁,我就問對面廟方人員有沒有看到陳主任,他們說沒看到,我看沒有綁就想說先把木材丟在那邊云云。 2 被告黃鳳樟衡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鳳樟固坦承當天確實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中衡進入本案土地,其於警詢中辯稱:我們把那邊的鐵絲網放下後開車進去倒,是被告林中衡跟我說可以進去,之前有位陳主任跟他說可以進去云云;於偵訊中則辯稱:是被告林中衡跟我說本案土地是他朋友租來的,我當時開進去時鐵絲沒有綁云云。 3 告訴人頂堡公司之代理人林淑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2人侵入本案土地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等 上開犯罪事實。 5 土地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三民區新都段248之2地號 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核被告林中衡及黃鳳樟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渠等2人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3-17

KSDM-113-簡-4734-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告訴人蘇烈燦」更正為「告訴人蘇烈城」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志銘無故侵入告訴人 蘇烈城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8號   被   告 丁志銘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明知無正當理由,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入他人 之住宅內,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許,走路行經蘇烈 城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時, 見蘇烈城之住處大門未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蘇烈城之同意,擅自侵入上址住處庭院,並在該住處 庭院出言向正在客廳休息之蘇烈城借款,遭到蘇烈城拒絕後 始行離去。 二、案經蘇烈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 訴人蘇烈燦、告訴代理人蘇竑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 訴人上址住處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不能隨便進入他人住宅,我 進去上址住處前沒有按門鈴,當時我先在門口進入一點問了 一下,但裡面的人聽不到,所以我就進去大門等語,被告顯 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17

PCDM-114-簡-166-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琳玉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琳玉為許軒銘之阿姨,詎楊琳玉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6樓之房屋為許軒銘所有,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日19時54分許,未經許軒銘同意,即委由不 知情之鎖匠黃永財開啟上址房屋門鎖後,帶同其不知情之友人張 世曦、陳均祐一同侵入上址房屋內。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琳玉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房屋等情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該房 屋本來就是伊住的,當初係伊和伊爸爸買的,告訴人許軒銘 只是人頭,伊住了十幾年,不可能侵入住宅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上址房屋之登記所 有權人,而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委由不知情 之鎖匠黃永財開啟上址房屋門鎖後,帶同不知情之友人張世 曦、陳均祐一同進入上址房屋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頁、第93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永財、張世曦、陳均祐、楊恕揚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99頁至第10 0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第83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證人即告訴人已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證稱:上址房屋為其所有,係伊於107、108年間向祖母 楊袁祥英購買的,被告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從109年間住 到111年9月間,111年9月左右就有因被告涉嫌竊占罪將被告 帶回警局,從此就沒回去上址房屋等語(偵卷第22頁、第24 頁、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上址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 土地所有權狀均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登記日期為108年8月15 日乙情相符(偵卷第45頁、第47頁),堪認被告確為上址房 屋之所有人無訛。而被告固辯稱:上址房屋係伊和伊爸爸買 的,告訴人只是人頭,借名登記在二哥名下云云(偵卷第17 頁、第77頁、本院卷第35頁、第93頁),惟始終未能提出其 有出資購買該屋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依土地異動索引, 該屋於告訴人之前係登記在楊袁祥英名下(偵卷第85頁至第 87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所辯, 顯與本案事證彰顯之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在該屋居住至111年10月10日等語(偵卷第79頁 ),則其主觀上亦知悉其於111年10月10日之後即已無繼續 居住該房屋之合法權源,縱其認就該屋有所有權爭議,亦應 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而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上 開房屋,則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至為灼然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其利 用不知情之鎖匠黃永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 ,侵害其居住安寧,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犯後猶否認 犯行,未見反省己過之意,亦未填補損害,態度難認良好, 並衡酌被告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7

PCDM-113-易-1577-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23、37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正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世勳為廖森榮之員工,居住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員工宿舍,楊國正前亦曾受雇於廖森榮,現已離, 而與羅世勳為前同事關係。楊國正因經濟困頓,竟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員工宿舍,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廖森榮之同意,即擅自開啟第一、二 道門後,進入員工宿舍範圍,在羅世勳之房間內,向羅世勳 索取新臺幣6,000元花用,經羅世勳交付上開款項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員工宿舍,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廖森榮之同意,即擅自開啟第一道門 後進入員工宿舍範圍,並轉動第二道門門把欲進入客廳時, 在其內1樓房間內之另一員工邱明彥查覺有異而出聲詢問, 楊國正旋即離開,跑出員工宿舍的第一道門,並搭乘友人之 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國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森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羅世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證人邱明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  ㈡被告2次侵入他人住宅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或居住於宿 舍內之員工即證人羅世勳、邱明彥之同意,擅自進入他人的 員工宿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但第1次進入時間不長,第2 次時間更短,僅止於員工宿舍之公共區域,對在個別房間內 之員工,其法益侵害性相對較輕,惟第2次行為係於隔日所 犯,故第2次犯行之非難性較高1點;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否認有未得許可而侵入告訴人的員工宿舍之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才為認罪的陳述,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7

TCDM-114-簡-50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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