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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自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運用電腦由管理委員會電表讀取每月用電量,再依公式計 算電費,復不經自訴人尹章華同意而計算分擔公共電費新臺 幣(下同)310.9元,再與「流動電費649.5元」並列「電費 981元」後,印製民國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寄送予自訴人, 該繳費通知單另記載未繳電費之停電日期為113年1月9日, 迫使自訴人於上開停電日前至代收超商補單繳款。則被告台 電公司前述對自訴人所為,已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 造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 取財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台電公司為法人,而觀諸自訴人所訴 之犯罪行為(即刑法第210條、第339條之3、第304條、第34 6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本質上乃自然人始得為犯 罪主體之犯罪,上開罪名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是 台電公司在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 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人得否為犯罪主體為世界各國所面臨之問題,我國刑法雖 未明文規定法人犯罪,但在附屬刑法中已有大量對法人處以 刑罰之規定,對法人處罰最常見的立法模式係兩罰制,即對 法人之負責人處罰之同時,亦對法人處以罰金刑,顯然立法 者已承認法人得為犯罪主體,而且並無法律明確規定否認對 被告台電公司處以罰金刑。再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民事判決,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固各自具有獨立性 ,惟若公司股東濫用公司制度,利用公司獨立人格規避法律 責任或逃避契約義務,以達其規避法律規範強制或禁止規定 之脫法目的,或造成社會經濟失序等顯不公平情形時,本於 誠實及衡平原則,得例外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濟,本案 應採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社會才能治理的好,且原判決 引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已違背法官 須依據法律審判之規定。  ㈡又原審未調查被告台電公司受理申請、收取「分擔公共電費 」之法令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 該決議內容是否應該記載「公共電費」分擔方式、「分擔公 共電費」協議對自訴人是否有效力、以停電收取「分擔公共 電費」之法令依據為何等情,即為自訴不受理判決,難謂無 速斷之虞云云。 四、按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 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 被告而提起自訴者,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 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3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 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即當逕 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又對於原審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72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 人以被告台電公司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 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於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惟前 開罪名並無法人該當於該條項犯行應予處罰之明文,依前揭 說明,台電公司在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其提起 自訴,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則本件自訴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  ㈡至自訴人雖以前揭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自訴既 有被告台電公司不具當事人能力之程序瑕疵且無從補正,依 上開說明,法院僅能為程序裁判,尚無從為實體判決之餘地 ,而上訴意旨㈡所指事項已涉及實體判斷問題,法院自無庸 調查審酌,是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上訴-4783-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7號 原 告 張榮華 被 告 中正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復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 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35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又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民法第71、72條等規定,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 2. 原吿起訴狀僅表明訴之聲明一至二,未表明此二聲明之訴訟係同時請求或有何競合、選擇關係;若此二聲明之訴訟係競合、選擇關係,應表明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並分別以先位訴訟聲明、備位訴訟聲明表明,應予補正。並依前開規定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4

KSDV-113-補-1817-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馬御南 許維倫 蘇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丁○○及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 (下稱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8樓之6房屋)遷離。」嗣於本 院審理中,因被告甲○○已自8樓之6房屋遷離,故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丁○○及乙○○應自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 告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3(下稱10樓之3房屋)之停車位空間(下稱系爭停車位空間)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 以下逕稱被告姓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東方大地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 之人,甲○○為經訴外人即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 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丁○○與乙○○為配偶關係, 且2人均為東方大地社區住戶自救會成員,丁○○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19、21行為,及曾積欠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期間之管 理費,乙○○亦明知且認同丁○○前述行為,故乙○○係與丁○○共 同為附表一所示行為;甲○○有為附表二所示行為。被告3人 長期於系爭社區滋擾社區住戶,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安寧 ,經原告、原告委員、住戶、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等 人多次促請改善無果後,原告爰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5日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總計129戶之住戶中過半數之6 6戶參與會議,其中57戶表決通過同意將丁○○、乙○○強制遷 離;54戶表決通過同意將甲○○強制遷離(下稱系爭決議),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東方大地大廈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6款、同條第4項第4款 規定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 三、被告則以: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部分,我確實有 張貼自己的公告,並有撕下原告張貼的公告,但這是我的言 論自由,且原告所張貼的公告內容都是針對我,內容都是罵 、汙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立場不同之住戶,我張貼的公 告都是依照事實陳述,讓住戶了解丙○○有哪些違反的事情;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沒有刁難管理員,是因為管理員接 受丙○○指示撕掉我的公告,我到派出所提告管理員毀損,後 來管理員因工時過長,心臟病復發死亡;就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我確實有踹鐵櫃,但這是我情緒上的發洩,並沒有針對 任何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確實有報警,因為丙○○違 法聘請未成年少女當保全;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我有種花 、澆水,但是磁磚毀損是早在我搬來之前就有的,並不是因 為我種花、澆水導致的;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已經判決確 定;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不是無故取得,住戶資料幾乎是 公開的,我是把大樓一些亂象、違法事情告訴住戶;就附表 一編號20部分,112年丙○○把我的電梯磁卡消磁,不讓我的 房客坐電梯,我請丙○○把毀損的公設修復,也沒有修復,緩 繳管理費只是一個抵制手段,我已經繳清管理費;就附表一 編號21部分,我沒有告電梯廠商,與我無關。又憲法保障人 民有居住自由,惡鄰條款非等同一般社區公益議題,不適用 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為之,而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未載明開會 內容,現場以臨時提案表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天實際出席戶 應為63戶,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29戶,出席人數未過半,故 系爭決議為無效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除附表一編號20以外,我沒有跟丁○○一起為附表一所 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車子及停車位都是我弟弟蘇俊明所有,我沒有把我的 車子停在系爭停車位空間。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訴外人楊 長成長期於中國經商,我並未與楊長成發生過糾紛;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未對訴外人游文傑辱罵三字經;就附表二編 號5部分,我沒有辱罵三字經「操機掰」;就附表二編號6部 分,那是訴外人吳承祐告我的;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阡 妞舒壓館」進入系爭社區營業,此部分業已分別於103年4月 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查獲不法情事,可以知道該館負責人為何,與我無任 何關聯;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不是我去告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㈡第430頁):  ㈠被告3人均居住於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之人;甲 ○○則曾為8樓之6房屋之承租戶,已於113年9月1日搬離。  ㈡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 5日9時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嗣於112年7月15日經系爭決議 通過將被告3人強制遷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效力為何?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規約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參照)。故在法院撤銷該決議以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經查,丁○○前述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 未載明開會內容、出席人數不足等,均係涉及系爭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然依上 述說明,在系爭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撤銷且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合法有效,故丁○○辯稱系爭決議無效 等語,尚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丁○○、乙○○遷離5樓之1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 第23條規定自明,強制遷離制度係限制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財產權之行使,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有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遷離,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 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 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 ,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 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前開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係指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 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且需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於3個月內改善仍未改善,始得經區權會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遷離,同時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其目的正當性、 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並非 一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即得強制遷離。  ⒉經查,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撕下原 告張貼公告、逕行張貼自製公告)、11(踹鐵櫃)、12(報 警)、15(種花澆水)、16(毆打及公然侮辱丙○○)、19(取得住 戶個資)之行為,乙○○則曾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0之管理費等 情,為丁○○、乙○○所不爭執,至附表一編號21丁○○曾對原告 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告訴兼告發行為一節,則有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 卷二第311頁至第3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原告主 張乙○○有與丁○○共同為附表一之行為(除積欠管理費外), 及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0刁難管理員、編號12嚴重滋擾住戶 平日出入口、編號15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等行為,此 部分觀之卷內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不足採信。  ⒊次查,丁○○雖有為附表一所示前述行為及乙○○固曾積欠管理 費,而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然考其情形,多因丁○○與 特定住戶間之私人宿怨或糾紛所致,大部分影響特定人及特 定範圍,部分固影響公共事務運作,然尚難謂對於全體住戶 有嚴重影響,殊難認已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衡諸前開規 定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尚不 致應令丁○○及乙○○遷離系爭社區之程度,不能認已合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丁○○、乙 ○○遷離5樓之1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空間,有無理由 ?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 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為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意使用 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甲○○有為附表二行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位空間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就住戶之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以外,已明示限縮於「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空間屬 專有部分、且甲○○有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 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已難認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住戶要件。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法律效果,係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強制遷離住戶,而原告所依憑之系爭決議亦係以甲○○為系爭 社區承租戶而通過將甲○○強制遷離,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 爭停車位空間一節,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符,爰不再就其他要件加以論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 爭規約及系爭區權人會議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被告丁○○、乙○○部分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行為 原告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 1 111年5月間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2 110年12月24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電梯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3 111年12月22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4 111年5月3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112年1月17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6 112年1月15日、約112年1月1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7 112年1月4日、5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8 未標示日期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9 未標示日期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10 111年8月3日 於東方大地管理室刁難管理員,意圖使讓管理員離開工作崗位,甚而需報警方能解決,已嚴重滋擾東方大地住戶平日出入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1 111年12月28日 踹鐵櫃,使林國樑管理員心生畏怖,不敢制止其行為,也不敢去把管理室的電動門關上 刑法第305恐嚇罪 12 112年4月30日 報警表示至東方大地社區工讀之陳姓學生未滿18歲,並於東方大地管理室與原告委員(丙○○)發生爭執,已嚴重滋擾住戶平日出入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5 未標示日期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澆花,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已妨害東方大地全體住戶之安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16 111年9月27日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內徒手毆打丙○○,致其有傷害結果及公然侮辱,經一審判決、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1.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7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8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9 111年間 無故取得住戶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20 111年3月至12月 未繳管理費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5項 21 111年間 被告丁○○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訴兼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時間 行為 違反法條及規約 1 111年6月9日 對住戶楊長成大吼、怒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2 未標示日期 對住戶游文傑辱罵三字經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未標示日期 辱罵住戶陳彥至、許登期等人三字經「操機掰」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6 110年3月5日 被告朝原告委員吳承祐比中指,經一審判決公然侮辱罪,經上訴駁回確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7 111年7月2日、16日 朝原告主委丙○○及其同居人陳彥至比中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8 112年9月28日 妨害住戶車輛出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9 112年9月28日 毀損公告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10 未標示日期 無故躺在走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11 103年4月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 使色情業者「阡妞舒壓館」進入東方大地營業,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查獲經營性交易之「阡妞舒壓館」、「阡妞企業社」等情。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2 111年間 被告甲○○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與原告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025-02-21

CTDV-113-訴-163-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參 加 人 徐慧芯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孝聖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美藝原為被上訴人理事,因連續 4次無故不出席理事會,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及被 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已視同辭職而不具理事 資格。詎內政部竟違法指定蔡美藝擔任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召 集人,蔡美藝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召開第1屆第5次臨時會員 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由無 選舉權之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下稱系爭選 舉),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決議、系爭選 舉有效,惟內政部撤免原理事長林煌職務後,系爭大會未由 代理理事長董泰琪擔任會議主席,且違法將伊、參加人及林 煌、董泰琪、陳清溪、梅繼恆、宋曼理、吳家興、隋德蘭、 張台榮、謝美容、李麗珍等12人(下合稱上訴人等12人)除 名,並由未繳納會費,不得行使選舉權之會員參與投票,復 未在選票蓋用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均屬違法而有得撤銷之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無效 ,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系爭選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美藝係經內政部依法指定為伊理事會暨會 員代表大會召集人,辨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確有召集 系爭大會之權限。蔡美藝請假之4次理事會均因未達法定出 席人數而未成會,蔡美藝請假未出席4次理事會均具正當事 由,非得認已視同辭職。內政部授權蔡美藝召集第1屆會員 代表通過系爭選舉,未違反理監事應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規定 。訴外人董泰琪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出席系爭大會之 會員自得依法推舉蔡美藝擔任主席。系爭大會經過半數之會 員代表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通過將上訴人 等12人除名,符合法令及章程規定。伊先前已作成停收109 年度常年會費之決議,會員代表之投票資格不因未繳費而受 影響。董泰琪及梅繼恆無故拒絕於系爭選舉之選票上用印, 會員代表決議選任范國業協同會議主席蔡美藝共同於選票中 簽章以代之,系爭選舉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依系爭章程第29條及人團法第31條、第21條及第23 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理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者,僅 生視同辭職之效果,仍另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始生解任理 事之效力。被上訴人109年5月23日第1屆第15次理事會會議 因出席理事並未過半而無法召開,僅由監事會同意通過蔡美 藝解任理事案,不符系爭章程規定,不生解任效力。況查蔡 美藝、林怡君、張富喆、朱錦福、陳宗熙、鄭文助、鍾一先 、李麗瓊、蕭秋華等9名理事於被上訴人召開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17日、109年5月23日理事會前 ,均有請假,其等係因原理事長林煌主持108年9月2日所召 開之第1屆第11次理事會及第6次監事會聯席會議時程序不公 ,始集體請假,難謂係無故缺席。內政部已知蔡美藝4次請 假未出席理事會,猶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 月16日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免林煌理事長職位 ,並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指定蔡美藝擔任系爭大會之召集人, 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足見蔡美 藝4次請假未影響其理事身分,其為有召集權之人。系爭行 政處分未經行政法院確認無效、撤銷、確認違法前,其效力 仍繼續存在,蔡美藝有權召集系爭大會。被上訴人之會員逾 300人,依人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以會員代表大會行使 會員大會之職權,系爭行政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會員大會之 召集人,蔡美藝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亦無違法。系爭章程第20 條明定理事、監事任期之起算日,然未規定會員代表2年任 期之起算日,並無會員代表與理事、監事權責期間一致之規 定。內政部亦表示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乙節 ,屬團體私法自治範疇,是系爭選舉未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 之規定,內政部以系爭行政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被上訴人理 事會暨會員大會召集人職務,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 亦未要求蔡美藝先改選會員代表。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逕由 無選舉權之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系爭選舉 無效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未證明林煌請病假時,曾依系 爭章程第17條規定指定董泰琪代理會務,或被上訴人常務理 事曾互推董泰琪代理理事長,系爭大會由內政部指定之蔡美 藝擔任召集人及任會議主席,亦無不合。系爭章程第9條、 第10條、第14條、第27條及人團法第27條第2款僅規定除名 決議之會員出席及表決人數,並無上訴人所稱陳述意見程序 之設。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計有201人,109年6月23日停權7人 ,尚餘194人,是系爭大會既經會員代表過半即135人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即124人同意,其決議將上訴人等12 人除名,合於系爭章程及人團法之規定。系爭章程第9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未規定繳納常年會費期限,會 費繳交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未催告會員繳納 會費,並於109年收支預算表上記載停收109年常年會費,會 員自不負遲延繳交會費之責。參以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 ,未繳納會費會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始生停權之效力 ,上訴人未證明出席系爭大會會員已遭代表大會審議停權, 其主張該等會員不得行使投票及選舉權,洵不可採。又查蔡 美藝為召開系爭大會暨辦理系爭選舉,曾分別通知董泰琪、 梅繼恆用印,除遭董泰琪拒絕外,參加人受梅繼恆委任出席 系爭大會時,因會議中之衝突受傷而無法代理梅繼恆用印, 系爭選舉之選票無法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下稱人團選罷 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出席之135名會員代表以104 票同意票選出訴外人范國業偕同會議主席蔡美藝共同簽章於 選票上,已符人團選罷法第8條第2項規定要件,系爭章程第 18條、第19條亦未規定須由常務監事或監事於系爭選舉之選 票上蓋章。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無效,備位依同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系爭選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原 告就私權爭執提起之民事訴訟,涉及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 無效力之爭議時,除該行政處分不存在或有無效事由外,於 該行政處分經有權機關否定其效力確定前,自應予以尊重。 查內政部依人團法第32條規定,於109年6月16日以系爭行政 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召集人,辦理第2 屆理監事改選事宜,系爭行政處分既未經有權機關否定其效 力,蔡美藝自屬有權召開系爭大會之人。原審以上開理由,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2-台上-2089-20250220-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全友易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壅邦 訴訟代理人 嚴佩薇 被 告 張全美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9,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05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友易居大廈即彰化縣○○市○○段00○號即 門牌號碼莒光路428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為全友易居管理委員會,被告應依全友易居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繳納管 理費及公共基金,管理費依每坪70元收費,被告住家面積64 .71平方公尺、陽台4.44平方公尺、花台4.11平方公尺共73. 2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2.16坪(計算式:73.26平方公尺× 0.3025=22.16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繳1 ,551元,每3個月為一期,被告積欠112年6月起至113年11月 止之管理費,共6期(即18個月)計27,918元管理費;另應依 大廈於113年6月29日之11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 大樓住戶分擔繳納消防罰鍰及改善基金(下稱系爭決議),消 防罰鍰改善基金依每戶每平方公尺均分,按住戶面積(不計 入住戶附屬建物面積)計算,被告建物住家面積64.71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負擔956.38元(計算式:250萬元÷2,614.02 平方公尺=956.38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繳61,887元(計算式:956.38元×64.71平方公尺=61,8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共應繳納89,805元,爰依系爭規 約第10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 定為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9,805元及自114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繳納管理費及消防罰款不爭執。但系爭規 約有關公共基金「消防重建費用以每戶每坪總價均分計算」 、管理費「每戶每坪70元」係以手寫為記錄,未見蓋印或其 他說明,且通過該次規約會議之召集人是否有召集權,亦有 疑義,故然認系爭規約為有效規約,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 求給付管理費及消防改善分擔額;且113年6月29日之開會通 知單上係記載「社區消防罰單250萬應如何支付」與系爭規 約第10條「消防重建費用」亦有差異,且113年6月29日決議 係以問卷方式調查,而非決議方式,決議並非合法;原告僅 以住戶建物謄本上所標註之面積為分擔計算,卻未計算部分 住戶違建面積,顯然不公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 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依 法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並非限以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得由公共基金 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為之。  ㈡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款第3目、第12條 第1款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 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消防重建費用以每戶每坪總價均分 計算);㈡管理費(每戶每坪70元)」、「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 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開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 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公共基金用途如下: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前條第3 款第3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 其工程金額符合10萬元以上」,是系爭規約就管理費及公共 基金之徵收已明示係為充實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管 理費之用,且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為計算。又各區分所 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需支付之數額(即收費標 準),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而制定之住戶規約為依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規約及系爭大廈112年3月26日開會通知單、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簽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3頁)。次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大廈遭彰化縣政府消防局以違反消防法陸續 裁罰14次,嗣經主任委員廖壅邦為召集人,召集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系爭決議,決議通過繳納公共基金250萬元 以支應罰款及改善費用,應以總價依每戶每坪均分計算罰款 分擔費用等情,有系爭規約、112年6月、113年2月、113年6 月彰化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彰化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 移送書、113年6月29日之11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會議記錄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紀錄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56、61-65、73、117、145-159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 上開說明,即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 及消防公共基金之義務。然被告積欠自112年6月至113年11 月止之管理費共18個月之管理費,已逾2期且達相當金額, 亦未依系爭決議繳納消防罰緩公共基金,經原告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未給付,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住家面積64.71平 方公尺、陽台4.44平方公尺、花台4.11平方公尺共73.26平 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換算坪數 為22.16坪(計算式:73.26平方公尺×0.3025=22.16坪,小數 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管理費每月應繳1,551元,每3個 月為一期,被告積欠112年6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管理費, 共6期(即18個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7,918元。消防改善 基金部分,系爭大廈全體住戶面積為2,614.02平方公尺,則 每平方公尺負擔956.38元(計算式:250萬元÷2,614.02平方 公尺=956.38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建物住 家面積64.71平方公尺,被告應繳61,887元(計算式:956.38 元×64.71平方公尺=6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7,918元、罰款分擔費用61,887元共 計89,805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質疑系爭規約之有效性,及計收標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節,有無理由?  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條例第 29條第2項所明定。從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公寓條例對於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 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 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其次,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除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外,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 後3個月內起訴撤銷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 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 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 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 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質疑系爭規約係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然未能具體說明何人無召集權;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為公寓條例第25條第3、4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壅邦係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員林市公所報備函可憑,其於113年間亦經系爭決議通過為主任委員(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43頁),依上開規定自為當然召集人而有召集權限,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述其成為主任委員之經過,經核其資格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被告自陳自己未曾亦未聽聞有人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則其辯稱系爭規約因無召集權人召開決議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其次,系爭決議係為解決系爭大廈遭彰化縣政府消防局以違反消防法裁罰之罰金繳納及改善事宜,業經區分所有權仁會議決議在案,被告若質疑決議現場發放問卷調查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理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起訴撤銷之,系爭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確認無效前,則仍屬有效,故被告仍應受其決議內容效力所拘束。再審酌公寓大廈消防設施之有無、欠缺,攸關該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及其他相鄰建築內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該決議事項重要性不可謂不重大,乃係為處理系爭大廈補強共用部分消防設施之一環,且被告亦自陳知悉決議之事項即為消防罰款及改善費用分擔事宜(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則其辯稱系爭決議事項不在開會通知單「消防重建費用」涵攝範圍,即無可採。被告另抗辯消防罰款應依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取得建物(含違建部分)之坪數計算分攤額云云,然原告既已決議向全體區權人收取消防改善基金,系爭決議即拘束全體區權人,且審諸現今社會各公寓大廈規約按建物權狀總面積收取管理費者,甚為普遍,以符實際,是系爭規約將專有部分面積合併列入計算收取管理費,作為將來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及公益基金之提撥收入,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情形,被告仍執前詞辯稱系爭規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均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消防改善基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費用,請求自當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9,805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0

OLEV-113-員小-476-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杜明星 謝祥樹 共 同 代 理 人 朱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存永 訴訟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員,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3月12日召開第13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會 中表決理、監事選舉是否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為選舉方法 (下稱選舉方法議案)前,經聲請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 議,惟未獲時任理事長即會議主席黃清和置理,即逕行表決 選舉方法議案,嗣並以該議案未通過為由,續以無記名全額 連記法之選舉方法,為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選舉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茲因系爭決議有上開未依法清查人數再表 決選舉方法議案之瑕疵,屬決議方法之違法,聲請人已起訴 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並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判命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 (下稱本案訴訟),故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 而應予撤銷,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相對人卻欲在本 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強行於114年2月22日召開相對人第14屆 會員大會並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因系爭決議選任之相 對人第13屆理事有合法性爭議,如現由相對人第13屆理事會 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將使第14屆理、監 事選舉決議之有效性再生問題,損及公益及會員權益甚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辦理理、監事選舉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是選 舉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之系爭決議效力,惟聲請人於本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項,為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而第14屆理、監事選舉決議之 效力,日後倘生爭議應另行依法判斷,無從以本案訴訟爭執 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決議效力而確定,是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案訴訟之一、二審判決認定 系爭決議應撤銷有所違誤,相對人已提起上訴救濟,且系爭 決議未經確定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第13屆理事會當可行使 職權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第14屆理、監事;且相對人之第13屆 理、監事任期即將於114年3月11日屆至,相對人依法於114 年2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係為使相對人公會 事務順利運作、理監事任期無空窗期,聲請人就未禁止相對 人舉辦理、監事選舉,將對聲請人自身生何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均未能釋明,是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 性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聲請人已為 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倘聲請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 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 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  ⒈按法院就爭執法律關係所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保護當事人 權利範圍之方法,非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與純為保全將來 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參照)。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以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即為已足,非必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對 應之法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有上開決議方法之瑕疵而應予撤銷,此 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已據此起訴求為撤銷系爭決議 ,現本案訴訟於最高法院繫屬中等情,有本案訴訟第一、二 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3月25日函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32、33-47、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雖表明本件兩造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應撤銷(見本 院卷第9、317頁),然綜觀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真意應係 認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是系爭決議選出之相對人第13屆理 事會不得行使召開會員大會之權,是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如由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該選舉決議有無 合法效力將生爭議,進而有以本件定暫行狀態處分禁止相對 人辦理理、監事選舉之保全必要性,是以,聲請人所主張兩 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實為系爭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 事會得否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而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得由本案訴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之效力,因而確定該 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事會有無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理、 監事選舉之職權,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已就兩造間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並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縱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決議之效力,與本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決議所選之相對人第13屆 理事得否行使職權召開會員大會辦理董、監事選舉,兩者並 無一致對應,仍無礙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是相對 人以前揭情詞認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 定等語,應屬誤解。  ㈡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雖主張因選任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之系爭決議應撤 銷,如現仍由第13屆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相對人第14屆 理、監事選舉,將使選舉相對人第14屆理、監事之決議仍生 適法性問題,損及公益及會員權益重大等語。然查:  ⒈相對人為一社團法人,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 即是透過會員共同為選舉決議,作為相對人內部意思之形成 ,授權當選之理、監事依章程及法令執行職務,並代理相對 人對外為事實及法律行為,是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並為選舉 理、監事之決議,實涉及相對人內部意思之自主形成;又聲 請人係以前揭情詞主張倘相對人舉辦第14屆理、監事選舉, 該選舉決議將再生決議效力爭議,故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終 結前直接禁止相對人為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惟如准許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除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即系 爭決議撤銷之結果,提前獲得部分滿足外,亦係預先認定相 對人如進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該選舉決議即必然有瑕疵 及合法性問題,且相對人或其他會員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因無從進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決議,即完全無法就該決 議之合法性為爭執。據上,為免過早地預先決定相對人選舉 第14屆理、監事決議之有效性,或過度介入相對人內部意思 之自主形成,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在利益 衡量上應審慎為之,僅在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 ,存有甚為明確之違法情事、顯然有權利濫用情形或有具體 證據顯示重大權益將受不可回復之嚴重侵害時,始具有以定 暫時狀態處分事前直接禁止相對人為選舉理、監事決議之正 當性及保全必要性,否則在其他一般情形下,應循事後另行 提起訴訟爭執選舉決議效力之方式為救濟。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欲跳過本案訴訟之系爭決議效力爭議, 強行在第13屆理、監事任期於114年3月11日屆至前,即提前 於同年2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等語(見本 院卷第317頁)。惟按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 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任期為自111年3月12日至 114年3月11日為止,且相對人自113年8月28日起即陸續透過 成立籌備會、理事會決議等方式,準備於114年2月22日召開 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相關事宜,並預計於會中辦理第14 屆理、監事選舉等情,有當選證書、籌備會、理事會及理監 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413-429 頁),是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前段規定,相對人 本即須於第13任理、監事任期於114年3月11日屆滿前1個月 辦理改選,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仍由系爭決議 選任之理事會行使職權,預定於114年2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 並進行理、監事選舉,並已提前數月籌備相關開會事宜,核 屬相對人於法令要求之期限內,以定期性集會舉辦理、監事 之常態改選,要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刻意提早辦理理、監事 改選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為確保特定人之利益, 欲透過臨時性集會,緊急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改選任期尚未 屆至之理、監事等權利濫用情節。  ⒊又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章程第16條規定,理、監事僅能連任1 次,是系爭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監事中,潘哲寬、 董榮進、盧吉義、邱淑華、高慧真、王建智等6人(下稱潘 哲寬等6人)因曾當選過第12屆理、監事,故如現准許相對 人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潘哲寬等6人即無法參選,對 比相對人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重新辦理第13屆理、監事 選舉,潘哲寬等6人即符合資格而得重行參選,是潘哲寬等6 人之參選權利顯將受侵害且難以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舉證證明潘哲寬等6人有再行參選相 對人理、監事之意願,亦未有證據顯示相對人將以不得連任 為由禁止其等參選,是實難以聲請人上開泛稱之詞,即據以 認定潘哲寬等6人之參選權,將因未禁止相對人為理、監事 選舉決議,即有生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具體情事。  ⒋至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會員,而因相對人設立目的在於 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且土木技師 需加入相對人始能執業,故相對人理、監事選舉之正確性涉 及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相 對人理、監事選舉之正確性,固事涉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 惟聲請人本件係認由系爭決議選任之相對人第13屆理事會召 開會員大會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將使第14屆理、監事 選舉決議效力有瑕疵,然而,系爭決議效力之實體上法律爭 議,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則相對人進行第14屆理 、監事選舉決議之效力,是否會受系爭決議效力影響,而導 致相對人第14屆理、監事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損及公益 及全體會員權益,實屬未定;況相對人進行第14屆理、監事 選舉決議後,聲請人如認該選舉決議有瑕疵,尚得另行提起 訴訟救濟,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舉證釋明倘許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舉辦理、監事選舉,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 將生何具體之重大損害,而有非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加以 禁止將難以回復之情形,是實難認本件有於相對人為第14屆 理、監事選舉決議前,即直接禁止其為決議之保全必要性。  ⒌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理事長名義寄發114年2月22日會員大 會之召集通知,與相對人章程所定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集 之規定有違,將使114年2月22日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 議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0頁),並提出該召集通 知為憑(見本院卷第333-334頁)。惟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且相對人預計於114年2月 22日召開會員大會,係經理事會決議籌組籌備會,並由理事 會核可籌備會所為準備事宜而召開,此情有相對人籌備會、 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3-429頁),則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以理事長名義寄發114年 2月22日會員大會之召集通知,尚非顯然違法之瑕疵,且相 對人於114年2月22日會員大會所為之理、監事選任決議效力 ,亦不必然因此即有適法性問題;復參以聲請人未提出其他 舉證說明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有何刻意剝奪 特定會員之選舉權或被選舉權、召集程序或欲採行之決議方 法有顯然瑕疵、決議內容顯不符法令或章程規定等情形,或 有其他甚為明顯可見之違法狀態,將致相對人選任理、監事 之決議有不生效力或應撤銷之高度可能,基此,實難謂聲請 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予以釋明。  ⒍據上,本院自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相對人辦理理、監事選 舉,存有甚為明確之違法情事、顯然有權利濫用情形或有具 體證據顯示重大權益將受不可回復之嚴重侵害,是經本院為 利益衡量後,認無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而應以命相對人禁止辦理理、監事選 舉之方式,提早過度介入相對人內部意思自主形成過程,故 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 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 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2-19

KSDV-113-全-21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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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李瑞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顯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報備( 下稱系爭申請案1),經通知參加人補正相關文件後,被上 訴人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1年4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准予其申請及備查。上訴人以 其為參加人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而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 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前揭變更登記案審查期間,上 訴人以其為參加人111年2月19日改選後之代表人身分,於11 1年3月1日以參加人名義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2),因上訴 人補正文件期間,被上訴人業以原處分1准予廖顯猷代表參 加人所為系爭申請案1,廖顯猷既於110年12月30日起為董事 長,111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以上訴人為主席,即與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所定董事長為股東會主席未符,且無從補正, 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亦失所附麗,系爭申請案2之代表人即非 適法,被上訴人乃以111年4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經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 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㈡上訴人以參加人法定代 理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所提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變更登記申請,應准予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原為參加人之董事長,本件請求如准許,上訴 人仍為參加人之董事長,故本件訴訟將影響上訴人得否依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行使董事長職權及薪資,堪認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關於原處分1核准變更登記部分,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 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公司法所定方式 ,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 真實性如有爭議,自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經查,參加人 之代表人廖顯猷於111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檢附參加人110 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提出系爭申請 案1。嗣經被上訴人通知參加人補正,參加人已陸續提出申 請書、110年12月30日參加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董事 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即訴外人廖述椿(下逕稱廖述椿)繼承系統表 以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及設立(變更 )登記表等書面資料,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薩摩亞商友聯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為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8 %之法人股東,則友聯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參加人股東 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日再由改選後董事召開董事會 ,決議推選廖顯猷為董事長,形式上並未違反公司法法令, 足見系爭申請案1在形式上已符合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 88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辦理「6.改選董監事」、「7. 改選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規定,且申請書件 齊備,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准予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  ㈢關於原處分2否准變更登記部分,參加人之代表人廖顯猷已於 110年12月30日經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 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為董事長,已經被上訴人認定形式合法而 准為公司登記,則上訴人以其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 之系爭申請案2,被上訴人基於職權查明上訴人已非參加人 董事長,故系爭申請案2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 不合法定程式,尚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1係違法, 原處分2自有違誤,惟參加人之代表人廖顯猷於110年12月30 日經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選為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為 董事長,已被認定合法而准為公司登記,上訴人對於廖顯猷 是否為參加人代表人身分雖有質疑,仍須經裁判確定後,始 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1之登記,且迄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與參加人之民事訴訟勝訴判 決,故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 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1至附表7。」依上 開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 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 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係由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形式 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 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 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據以決定准 否登記。  ㈡次按我國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外國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其繼承應依我國法。我 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 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 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 第3項、第1151條著有明文。經核,參加人於100年12月16日 之股東僅有2位即友聯公司及上訴人,持有股數分別為980萬 股、20萬股,而友聯公司係由薩摩亞商Fast Figure Invest ments Limited(下稱FFIL公司)百分之百持股,FFIL公司 則由廖述椿百分之百持股,嗣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蔡淑惠、子女廖顯猷、廖翊淇及廖立萱( 下合稱全體繼承人),於110年12月30日由全體繼承人召集F FIL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並改選廖顯猷 為該公司唯一董事(改選前董事為上訴人),復由廖顯猷代 表FFIL公司召集友聯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 ,並改選廖顯猷為唯一董事(改選前董事為上訴人)等情, 業據原審查明在卷,是以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時, 即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廖述椿所持有FFIL公司之 股份,復已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FFIL公司、友聯公司股東 會決議改選廖顯猷為上開公司唯一董事,依上開文件形式審 查,廖顯猷尚非不得代表友聯公司行使其股東權。  ㈢又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 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經查,友聯公司 為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8%之法人股東,友聯公司( 代表人廖顯猷)於110年12月30日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開股東臨時 會係改選董事為廖顯猷、廖翊淇、廖立萱,監察人為蔡淑惠 (任期自110年12月30日迄111年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止) ,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廖顯猷為董事長,且參加人提出 系爭申請案1已檢附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4有關辦理 「6.改選董監事」、「7.改選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所應附送 之書表,原判決因而認定原處分1准予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核屬有據。再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規定之訴訟為民事訴訟 上形成之訴,係以民事法院之形成判決,變更或消滅法律關 係,在民事法院就該訴訟為起訴者勝訴之判決確定前,股東 會決議仍屬有效,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 決議時成為無效。原處分1係本於參加人110年12月30日股東 會之決議(改選董、監事)所作成,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 有效,為原處分1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上訴人雖爭執廖顯 猷無權代表友聯公司召集參加人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違法,然此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依上開說明, 該股東會決議於民事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 且依形式審查,亦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被 上訴人據之核准原處分1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主張FFIL公司為依據薩摩亞獨立國法律設立,則廖述椿所 持有該公司的股份,自應依照該國法律之繼承程序辦理,全 體繼承人在依該國法律繼承前是否得行使其FFIL公司股份權 利?是否無待FFIL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即得行使股東權利? 皆須依該國相關規定認定進一步判斷;依FFIL公司及友聯公 司之董事職權證明書記載,該二公司之唯一董事為上訴人, 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或廖顯猷既非該二公司之董事,即無從 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更不得代表友聯公司召集參加人之股 東會並改選董事,參加人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向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申請案1與公司登記資料顯有不符,形式上亦違反公司 法令,被上訴人亦未審查因職務或利害關係人函文而知悉之 一切資料,原判決認原處分1合法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亦有不適用公司法第388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 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可採。  ㈣系爭申請案2係依據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召集之參加人股東 臨時會決議所為申請,然上訴人僅為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2%之少數股東,且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已非參加人法 人股東友聯公司(持股98%)之董事,參加人復已於110年12 月3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經董事會改選董事 長為廖顯猷,業如前述,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於變更登記 前僅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對參加人已生法律效力, 則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依形式審查,已 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又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 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依法提 出申請,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 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查系爭申請案2係由參加人提出,是上訴人既無依法申請 之案件存在,則就原處分2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判 決方式駁回,雖有未洽,然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上-1-20250219-1

地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 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3129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高等庭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9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發交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6,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崇樹,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TVBS新聞台於民國109年5月4日19時9 分許「晚間67點新聞」節目,播出「輪流棒打!僅欠3千誆2 0萬 男遭押凌虐致死」、「都匯款了還不放人!死者父曝 光"勒贖錄音"」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之相關論述、字 幕及影像。被告審認系爭新聞報導男子遭人虐打致死求救過 程,除重複出現多次爆打凌虐的殘忍畫面外,並輔以記者口 述、字幕及後製重現施虐過程,強化犯罪過程和施虐手法, 已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 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以110年1月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31293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庭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 字第459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新聞源於死者親友主動提供之私刑影片與勒贖電話錄影 ,以尋求原告協助,透過報導相關影片及電話錄影內容,使 警方與公眾關注此案並協尋共犯。該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與人民知的權利之最大保障。甚且,系爭 新聞報導後,檢警單位主動與原告聯繫索取相關影片,溯源 追查,並於109年5月18日一舉逮捕天道盟太陽會大同分會長 與幹部多人,連帶破獲多起暴力討債、恐嚇取財等案件,足 證媒體報導確可發揮第四權之監督功能,對社會治安之維護 具積極意義。是以,不得將抽象之「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無限上綱,否則將使媒體報導真實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及 人民知的權利受不當限制。 ㈡、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應明定具體要件,卻未審酌新 聞報導之複雜性,以及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個案適用上是 否含蓋過廣,更未設有例外或容許規定,致原告無從預見何 種新聞內容將違法,是上揭規定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㈢、被告就系爭新聞是否確已「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尚 難認有因其特殊之專業性,而有獨佔認定之權限,且此非高 度屬人性、科技性、計畫性政策之事項,故被告就此並無判 斷餘地之適用,應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㈣、原處分認系爭新聞內容,清楚呈現男子遭人虐打致死過程及 畫面,鉅細靡遺呈現行兇犯罪過程與手法,更輔以字幕加強 ,非但無助觀眾收視權益之維護,恐對兒少閱聽人產生驚恐 或引發模仿等情。僅憑空臆測,缺乏實證,亦未敘明因果關 係,顯有不備理由、未盡調查義務等瑕疵。又原告已恪遵自 律規範,主播開場或記者旁白均以客觀、忠實之立場為報導 ,全程標註警語,影片畫面並妥適處理以最大程度降低觀眾 閱聽時產生不適;並以馬賽克霧化處理,被害人臉部更加重 馬賽克使其無法辨識,加害人動作則特別定格、抽格處理, 謾罵、侮辱或不雅言論均予消音,以保護兒少閱聽時之身心 健康,未使用任何鼓勵、煽動之文字,亦無使用任何促使觀 眾模仿加害人行為之言語,足見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自難 認具有過失。 ㈤、原處分依109年第6次諮詢會議之建議做成,被告應遴選19位 諮詢委員與會,被告僅通知13位委員與會,起初僅11位委員 能出席,後增加2位,該後2名委員非由主任委員遴選,於法 有違,故本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半數;又被告不得隨機以回 復順序決定遴選人選,是該次諮詢會議之通知及召集程序, 顯然具有程序瑕疵,且該瑕疵始終未能補正,已違反廣播電 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 7點之規定。被告以較低之委員人數與會,影響所及乃悖反 衛廣法保障多元意見之價值,已有違依法行政、行政自我拘 束及平等原則等語。 ㈥、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新聞於19時9分許播出,內容具體描述加害人使用之凶器 包括球棒、高爾夫球桿、刀械、鐵棍等等,亦播出加害人在 犯罪現場自吹自擂具有黑道勢力等負面話語,甚有「被害人 已被捅兩刀」等語,明顯係以報導內容強化描述犯罪情節。 對判斷力較弱之兒少而言,當已構成負面示範。其內容整體 呈現不僅已遠遠逾越事實或事實之陳述,而是將極端殘忍、 暴力,成年人尚且不忍卒聞的內容,直接對大眾播送,對兒 少身心健康之不良影響可謂灼然。 ㈡、衛廣法要求衛星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 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其中「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 意涵,參同法第28條第2項及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電視節 目分級處理辦法第4至第6條即可知,凡涉及殺人或其他犯罪 行為細節、殘暴且表現方式強烈之內容、情節或對白涉及犯 罪等,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視聽權益,均需以鎖碼或分級方式 播出,避免兒童及少年接觸不當電視節目,致影響身心健康 ,是以從體系解釋之角度以觀,衛廣法第27條第3項並無原 告所主張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之情。又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四章保護措施以下之相關規定,亦可知悉舉凡 落入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範疇之資訊,均會對兒 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產生負面影響及傷害。因此其涵義於個案 中本得藉由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司法也 可事後進行審查,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任何扞格之處。 ㈢、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之規定 及立法目的,可知被告乃監理通訊傳播事業之獨立機關,於 法定職權範圍內所為之裁量決定,係基於獨立性及專業性所 為,倘判斷時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司法不宜過度介 入。又諮詢會議設置本旨在對於「受諮詢事項」提出「諮詢 意見」,諮詢委員依不同之專業,斟酌判斷個案違規事實究 竟可能造成何種影響,提出於被告,避免被告恣意判斷;至 應如何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屬被告之職權。本件經 出席之13名諮詢委員研議後,全體一致認定原告製播之內容 已妨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被告審酌系爭新聞違法情事 及諮詢會議之意見後,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適當。 ㈣、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其播送節目內容應符合之相 關法令規定應知悉,且依其實務經驗及本案情境,對於上述 違法事實應有認識,雖有採取馬賽克、定格等措施,但仍讓 該暴力、殘忍之畫面內容及當事人淒切之哀嚎聲對外播出, 縱然無法認定其有故意,然按其情節,原告主觀上至少具有 重大過失,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㈤、諮詢會議僅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參考,非必要程序或合法性前 提,本次諮詢會議,由被告主任委員先圈選25位諮詢委員, 復經內部同仁聯繫並確認出席意願,因可出席人數較少,復 再多徵詢3位委員意願,電郵通知28位委員開會時間,會議 召開當日實際出席人數為13人,已超過前揭要點第7點第2項 之門檻。按「遴選19位諮詢委員」與「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 分之一出席」,前者規定被告遴選諮詢委員人數,後者規範 召開會議時,應有多少遴選之諮詢委員出席,分屬合法召開 諮詢會議之前後流程,法定人數門檻不同,又該要點並未規 範如何通知委員與會等語。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衛廣法第1條: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 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 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2、衛廣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 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第1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第2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 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第3項) 3、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 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 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 第4款規定。 4、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 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 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5、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 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 6、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 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 。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 7、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 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前項遴選 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8、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0點: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 會議審議之參考。 9、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 則)第2點:諮詢會議僅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 攝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案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行政 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 、作業原則第3點: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 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 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 爭新聞光碟、被告109年6月11日函、原告109年6月18日函、 被告109年12月16日第942次委員會議紀錄、被告109年9月21 日109年第6次諮詢會議紀錄、原處分及送達證書、109年第6 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諮詢意見彙整表及簽到表、第 9屆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委員名單、(見本院高等庭1 10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第233至240、243至259、267、269至2 77、391、435至436、441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本次諮詢會議組織違法: 1、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 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 ,始得開會。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由該要點 第7點可知,各次之諮詢會議必須先確定遴選之19人名單後 ,通知此19位經遴選出之委員出席,而這19人名單中之2分 之1委員出席,會議始為合法。 2、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及被告所自陳,承辦人所寄發之諮 詢會議諮詢委員,為被告主委所勾選之人員,而被告主委所 勾選之人數為25人(見本院高等庭卷第435頁)。雖有超過 前開第7點所定之19人。然該19人為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所明 確規範之應遴選人數,被告自不可以以其他理由變更該會議 人數,如可變更,則第7點之至少有2分之1出席之人數是否 亦須變更?而被告自陳係以避免參加法定人數不足所為之變 通權宜措施,然被告所謂之法定人數仍是以19人之半數10人 為合法之法定出席人數,是就被告之主張脈絡以觀,本件被 告仍是認定需遴選出19位委員,而所謂之19位理論必須在開 會前確定,並且就該19位委員寄發開會通知。遴選19位委員 與出席委員過半數,除了出席委員過半數係由所遴選之19位 委員之人數計算外,另需注意遴選委員19位與出席委員過半 數規範不同之情,前者是規範諮詢會議委員之法定人數,後 者則屬於合法開會之人數,不能以合法開會之人數為10人回 推只要有超過10人回覆,再以勾選人數超過諮詢會議設置要 點的19人即直接認定完全合法。正確的順序應為確認經遴選 之諮詢會議委員為哪19位,再通知該19位委員開會,雖並無 要求不得以先行商量超過該半數委員得開會之時間而確定開 會時間,但不能以未確認19位委員為何人而以已確定超過可 開會法定人數之10人反過來主張已經合法。 3、被告主張當時主委勾選之人數已有詢問何時得以開會,當時 已寄發給25位諮詢委員詢問,該詢問之內容屬於開會通知, 是以本件業屬於合法通知。但觀之被告當時寄發各該諮詢委 員之文件內容(見本院高等庭卷第437至438頁),為詢問何 時得以開會,且由該份詢問之時間內容,尚給予被詢問者2 個時間勾選,換言之,該份內容就一般認知,收到之人會認 為係詢問是否可以在該份文件內容所列之時間內,得以開會 ,如能開會即予以回覆,是可認該份文件並未確認會議時間 ,屬於詢問是否得以開會及開會時間之問卷,與一般開會通 知中,時間已確認者明顯不同。換言之,在該問卷送達收受 之各該諮詢委員後,後續確定何時間可以開會,仍須再行通 知,否則各該諮詢委員並不知悉何時屬於正確之開會時間, 況且該問卷尚有可能受諮詢者兩個時間都不行而無法參加諮 詢會議,自難認該份問卷屬於開會通知,而正式之開會通知 ,應為確定開會時間後再行通知各該得以開會之諮詢委員之 通知始屬於正式之開會通知,被告主張有將該問卷寄送主委 勾選之委員,屬於業已將開會通知各該諮詢委員,顯非可採 。又被告雖事後有寄送正式開會通知(見本院高等庭卷第24 7頁),然該開會通知僅通知13人(見被告於高等庭案不可 閱覽卷第1頁)。 4、被告主張已遵守法定人數過半數出席為實際確認可以開會之 人數過半數或是加上後續怕會議人數不足之通知人數之過半 數,本次會議合法。但應指出者,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 第2項之規範,需為第一點遴選人數之半數,而第7點第2項 之遴選人數,是以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之39至51人中選 出19人,該19人為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所規範之人數,就條文 結構來看,屬於強制規定,自無法變更該法定人數,被告此 一解釋實非可採。另原告應以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之39 至51人之過半數作為合法之開會人數,但原告忽略該過半數 之條文是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而文字為前項即第 7點第1項之人數,當無法如原告之解釋認定為第7點第2項之 半數係以第3點之人數計算之。 5、如本件諮詢會議之遴選程序,係由主委勾選25人,主委勾選 該25人如屬於遴選,已與第七點不合,且依照被告所述,該 部分只要經過勾選即屬諮詢委員,則主委之勾選業已符合諮 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之19人規定,則何以另需通知3 人預備。 6、再同時綜合被告係同時提供兩個時間供諮詢委員選擇,自無 法排除諮詢委員並非兩個時間都可以開會,此即有可能造成 諮詢委員低於19之人數。此時被告仍應遵守諮詢委員須有19 人之標準,而非以回覆者超過10人並就此召開會議即認為該 次會議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範。 7、由上述可知,本件遴選委員之人數與法定人數不合,且通知 開會之人數不足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之19人,難認 業已選出19位諮詢委員,並使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達到諮詢 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範,被告主張難以採信,自難 認為合法。 ㈣、諮詢會議並非僅有建議性質: 1、諮詢會議之決議,對於被告固無拘束力,但被告設置諮詢會 議之目的既在使多元觀點及價值紛呈,以作為被告審議個案 之基礎資訊,並避免被告恣意判斷,則被告委員會審議具體 個案時,自應就諮詢會議所呈現之多元意見及個案所牽涉之 裁罰構成要件核實審議,故在諮詢會議欠缺正當程序、違反 行政慣例而欠缺專業性、代表性之情形,仍有可能使被告所 為判斷產生判斷瑕疵。本件被告於裁罰前曾將系爭節目提送 109年第6次諮詢會議,有該次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可參(見本 院高等庭卷第251至259頁)。 2、被告主張本次諮詢會議僅有建議性質,且本件依據相關錄音 內容可知委員會有經過實質討論,且有做出與諮詢會議不同 之結論,並非直接引用諮詢會議的建議等語。但如前所述, 諮詢會議本身之討論會送交大委員會給各該委員,作為討論 之參考,大委員會需參考諮詢會議之意見核實審議,以達到 多元意見表達之參酌,則若諮詢會議之組成有疑義,則已經 使諮詢委員會之建議並非具有相當之代表性與專業性,是以 ,本件諮詢會議之遴選及組成已非合法,則諮詢會議之意見 難作為多元意見呈現用以避免被告恣意判斷,該不合法之會 議所做成之結論已經喪失原定諮詢會議之目的,則當不能以 諮詢會議僅具有建議性質而主張縱使諮詢會議之組成違法不 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用。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 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80萬元 罰鍰,然本件原處分之諮詢會議設置不合法定程式,進而導 致原處分違法,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之第一審與發交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9

TPTA-112-地訴更一-1-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林楦縈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尚諭律師 被 告 哈哈叭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子均 訴訟代理人 蕭涵文律師 許季堯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召開 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及股東決議事項2不成立。(二)備 位聲明:若訴之聲明一無理由,則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 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股東決議事項2應予撤銷。(三)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3應予撤銷 。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存有未達法定出席股數、未書面 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未於召集通知上記載重要事項 之重大瑕疵,而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甚鉅,是系爭股東會相 關決議事項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不成立以前,原告仍有因 被告執行系爭違法決議,致侵害原告股東權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緣被告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杜子均,被 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450萬股,發行價格均為新台幣( 下同)1元,股東共計有原告、杜子均、李坤翰、吳冠霆 、林育萱、廖羽清、黃昭憲等7人,各股東持股數目如附 表所示,其中原告持有150萬股、股東黃昭憲持有50萬股 ,被告之營業項目僅有「肉老大」加盟店一間,合先敘明 。被告預計於113年2月29日召開股東會,故於113年2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出召集通知(參原證一),並於同年 月21日始告知原告等7位股東舉行股東會之地址。系爭股 東會通過之決議包含:「因已無法尋找到適合人力營運, 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法負擔。為 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並委託負責人杜子 均負責盡快與房東解約,為節約搬家、儲藏成本,將店內 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下稱股東決議事項1 ); 「因為公司已經無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 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 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 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下稱 股東決議事項2);「對2024年第一屆董事會會議其餘決 策事項,沒有任何異議」(下稱股東決議事項3),此有 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參原證二)。其中股東決議事 項1及2涉及「讓與被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然被告於召集通知中僅載明「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 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參原證一),並 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另,原告及股東 黃昭憲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實際出席股數 僅有250萬股,未達通過「讓與被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之法定同意門檻,然系爭股東會仍宣告通過該 些議案(詳原證二、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告多次向 被告公司負責人杜子均表達系爭股東會決議議案未達法定 同意門檻,然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執意通過系爭決議,原 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茲將系爭股東會違法情 形,分述如下:   1、系爭股東會之「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議案之決議未達法定出席數:   ㈠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 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 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營業項目僅肉老大加盟店一間,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肉 老大加盟店即屬被告公司之全部營業及全部或主要財產, 被告如欲返還肉老大加盟店之店面或出售肉老大加盟店之 財產、設備,自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許可後始得為之。   ㈡被告旗下營業項目除肉老大加盟店一間外,別無其他營業 項目,是肉老大加盟店即為被告全部之營業項目,而該加 盟店之設備、食材或其他財產亦屬被告公司之全部或主要 財產,洵堪認定。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 知時,已載明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其中一項為:「肉老大 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參 原證一)。且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項言明即刻起店面停止 營運、盡快與房東解約、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 售出、系爭股東會決議第2項亦言明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 之時間及地點(參原證二),形同使被告公司無限期停業 。準此,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項及第2項決議停止被告公司 唯一之營業項目(即肉老大加盟店),並將營業項目之資 產全數變賣且無限期停止營業,自屬被告公司營業及財產 之重大變更,且已致使被告公司所營項目不能成就。核屬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 至為明灼。   ㈣兩造均不爭執肉老大加盟店(下稱系爭店面)即為被告之 唯一營業項目,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計畫投入更多專業資源 俾利重新開業,並已著手尋找頂讓店面云云,惟此與系爭 股東會第1項及第2項決議,是否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之認定無涉,蓋讓與系爭店面之營業及財產,業已 致使被告公司之營運全面停擺,自屬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 業不能成就之情形。   ㈤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 參被證7),被告於終止系爭店面之營運並讓與其內之財 產後,倘欲重新開業,必須另行透過增資始得為之,且被 告預計召開股東會針對公司將來欲進行增資或解散等事宜 進行決議,故若股東不願增資,則被告公司勢必面臨解散 清算之情況,在在證明系爭股東會第1、2項決議停止系爭 店面之營運並將食材、設備等財產轉讓之決議,當屬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租金、營運成本過高而停止 系爭店面之營運並出售其內之財產,而主張系爭股東會決 議第1、2項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別。惟 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系爭股東會第1、2項決議無限期停止營業且讓與並 出售其唯一營業項目以及主要財產,當屬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是 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2項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則原 告就該等決議事項訴請確認不成立或訴請撤銷(詳參後述 ),當屬適法。   2、被告另主張縱使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2項屬於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情形,惟仍無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 議云云,亦非可採:   ㈠參諸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 判決,其意旨略以:「當公司處於資不抵債、瀕臨倒閉狀 態時,若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程序,始得讓與全 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可能無法及時清償公司債務 ,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利益,而遭債權人聲請就公司財產強 制執行,反而導致股東權益受有損害。」,被告乃稱「於 此情形下董事會得逕行處分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且於此 情形下既得以董事會決議行之,則亦得以股東會普通決議 行之」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第8行至第7 頁第13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之事實,係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概括 授權董事會處分公司之主要資產,惟其並未於該次股東臨 時會提出資產鑑價報告。故判決乃稱董事會於公司資不抵 債之相關特別條件下,已得自行處分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資 產,而董事會該次處分亦已經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授權, 而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予以駁回 。惟本件並未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董事會得概括處分 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資產之情事,則被告僅透過股東會普通 決議處分公司唯一營業及主要資產,顯與上情不符,自難 謂為適法。   ㈡況,據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公司於召開該次股 東會時可動用之資金尚有607,813元,且被告亦稱:「被 告現財務嚴重虧損,如勉強經營肉老大恐立即面臨負債狀 況。」(參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第12行至第14行 )。準此,足徵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被告尚未面臨負債之 情況,遑論有資不抵債之情事。此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係公司之流動負債已超過 流動資產逾320億而隨時面臨破產倒閉之情形顯然大相逕 庭。基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在被告並未面臨資 不抵債甚至根本沒有負債之情況下,尚無容許被告董事會 逕行處分公司全部或主要資產之餘地、更不容許僅透過股 東會普通決議來為處分,而自應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概括授權董事 會處分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且被告亦無負債或資不 抵債之特別情狀,是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 事判決之事實顯與本件互殊,自無從比附援引。準此,被 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逕行處分公司唯一營業及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財產,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至為明灼。   ㈣茲有附言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稱我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繼受美國立法例如德拉瓦州 公司法第64條(a)之規定,但漏未繼受美國普通法關於瀕 臨倒閉公司得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之精神,進而認定 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存有法律漏洞(參被告民 事答辯(三)狀第4頁至第6頁)。惟我國參照外國法進行 立法或法律修訂時,本即會考量我國實務而決定是否全盤 繼受或因應國情而予以調整。另衡諸我國強制執行實務情 況,自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查封物進行拍賣,期 間通常需要1至2個月。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之規定,債 務人於拍定前均得提出現款撤銷查封,從而終結強制執行 程序,此外公司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故自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公司當有完全充足之時間召集股東臨時會進行應對,自無 使董事會逕行處分資產之必要(遑論自債權發生至債權人 取得執行名義之期間更係曠日廢時,董事會完全有足夠之 時間召集股東會做成因應之決議)。是公司法第185條並 未規定資不抵債或瀕臨破產之公司得由董事會逕行處分資 產,究竟係立法者有意為之或屬立法漏洞,尚無從逕予論 結,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逕謂我 國公司法第185條存有法律漏洞云云,尚嫌速斷。   3、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 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 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 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 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72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然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僅250萬股,即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 僅杜子均(40萬股)、吳冠霆(50萬股)、李坤翰(20萬 股)、林育萱(120萬股)、廖羽清(20萬股)等之250萬 股,未達法定出席數門檻3分之2(即300萬股),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系爭決議欠 缺合致之意思表示,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系爭股東 決議事項1、2應為不成立,爰為訴之聲明一之請求。   4、另按「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 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 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 為無效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參。若鈞院認系爭決議未達法定出席股數,僅 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非屬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之欠 缺,則原告請求鈞院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系爭股東會股 東決議事項1、2,爰為訴之聲明二之請求。   5、綜上,肉老大加盟店之營業及資產,為被告公司之全部之 營業及全部或主要之財產,被告如欲將其頂讓或變賣,自 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許可後始得為之。是被告未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即做成系爭決議事項1、2,原告請求確認該等 決議不成立或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該等決議應屬有 據,當有理由。 (三)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違背公司法第172條 第4項,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 議:   1、按「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 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按 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 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此,股東會 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雖章程 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惟仍應依 上開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始可。與本部100年8月9日經商 字第10002422930號函及101年7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931 30號函就董事會召集通知所為解釋係基於董事為公司業務 執行機關,對公司章程應熟稔,倘章程規定:「董事會召 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逕認定董事已默示同意 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之情形,尚屬有間 。』此有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10902116510號函 可參。然原告並非董事而僅為股東,原告並未曾同意以電 子方式接受股東會召集通知,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經濟部 函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為召集通知,系爭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應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原告得自決議 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即股 東決議事項1、2、3。   2、被告辯稱原告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接受股東會召集通知 云云顯屬無稽,核其所辯當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一、按本部103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302412430號函釋略 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 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 是否採行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涉及公司整體股 務作業評估事宜,允屬公司選擇權範疇。公司一旦選擇採 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依本條規定徵詢相對人同 意時,基於股東平等原則,應對所有股東為之。」前開函 所指應徵詢同意之股東,係指徵詢時為股東名簿所記載之 所有股東。又股東經同意後,復喪失股東身分者,其所為 之同意因失所附麗而失效。又為免公司反覆徵詢及增加作 業成本,倘公司於徵詢後,嗣經評估有再為徵詢之必要時 ,其徵詢同意之股東範圍,可否僅對未經徵詢之股東為之 ,抑或須併同經徵詢而未經同意之股東為之,允屬公司自 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二、至來函所詢股東同意之效 力如何一節,查公司法對於股東同意之範圍,並無明文限 制,股東對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之股東會召集通知以電 子方式寄送予以同意者,並無不可。是以,前開所詢事項 ,須視具體個案公司之徵詢內容及股東同意範圍而定,尚 難一概而論。惟股東自由選擇或變更採書面或電子寄送召 集通知之權利不受影響。至於針對同意之股東,除以電子 方式寄送召集通知外,併以書面寄送一節,雖與節省公司 股務作業成本之目的不符,惟因無影響股東之權益,似無 不可。』此有經濟部110年9月28日經商字第11000077600號 函可稽。第按『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 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準此,股東會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 式為之。雖章程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 之」,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始可。與本部10 0年8月9日經商字第10002422930號函及101年7月23日經商 字第10102093130號函就董事會召集通知所為解釋係基於 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對公司章程應熟稔,倘章程規 定:「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逕認定 董事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之 情形,尚屬有間。』此亦有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 10902116510號函可資依憑。   ㈡準此,股東會召集通知是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須由公司 主動徵詢取得股東之同意或由股東主動向公司表明採行電 子方式寄發通知後,始得為之,且股東擁有隨時變更召集 通知方式之權利。   ㈢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未曾徵詢取得原告之同意,且原 告亦未曾主動向被告表明欲採行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 通知,自難認被告有取得原告同意之情事。   ㈣且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 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 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 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 一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㈤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為召集通知時,原告當時即已表明該 召集程序存有諸多瑕疵,並稱以未透漏與決議事項相關重 要資訊之瑕疵最為重大(參被證2),足認原告當時業已 表明該次召集程序不合法、並已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 知提出異議。自不得僅因原告未另行列舉被告之程序違法 事由而遽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召集 通知之情事。況且被告自111年5月成立至113年2月29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止,期間僅短短1年9個月多,期間召開過的 股東會次數更是寥寥無幾,縱使原告曾以電子方式為股東 會之召集通知,亦不足以此使他人藉以推認原告有常態性 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召集通知之默示同意。依前揭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雖未特 別針對被告未依法寄發股東會通知之瑕疵提出異議,惟仍 不能以此逕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情事。   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其基於發信者以及公司管理者 之立場,本於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固然曾以電子方式寄發 股東會召集通知以節省支出,惟此僅係其他股東是否有同 意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通知之問題,要與原告是否有同 意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通知無涉。何況原告擔任負責人 期間,因其即係股東會之召集人,對於股東會之議案內容 、開會地點以及其他相關事項均知之甚詳,自無再以書面 或電子寄發股東會通知書予自己之必要,惟原告卸任後其 已不具公司經營者之資訊優勢,當有收受股東會通知書以 獲取必要且充足資訊之必要。而被告既未主動徵詢取得原 告之同意,亦未受有原告之請求,自應依法寄發書面之股 東會通知,被告苟未為之,即應認該電子通知不生效力。 要不能僅以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時曾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 會通知而逕謂原告已有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通知之默示 同意。   ㈦另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違 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 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 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 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本件原告並未同意以電子方 式接收股東會召集通知,是該電子通知對原告不生效力, 無異於被告未曾對原告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準此, 姑不論原告是否參加系爭股東會對於決議結果有無影響, 被告漏未通知原告參與系爭股東會,即應認系爭股東會召 集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㈧除原告外,尚有被告之股東黃昭憲亦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 ,且據原告所知,黃昭憲未曾請求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股 東會召集通知,被告亦未曾向其徵詢是否同意,是以,縱 使原告或有得使他人誤信係默示同意之情事(僅假設語氣 ),惟被告亦漏未以書面向股東黃昭憲為系爭股東會之合 法通知,據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之見解,自屬重大瑕疵而應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㈨依上開經濟部110年9月28日經商字第11000077600號函之意 旨,股東得選擇就單次或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採行電子通 知之方式,則就股東對於電子通知方式之同意範圍,自應 由被告主動徵詢確認股東之授權或同意,或由股東主動求 被告,而於股東同意或授權之期間範圍內始得採以電子通 知之方式,否則即應以書面為召集之通知。原告身為被告 公司董事長期間,固然曾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召集之通知 ,惟原告卸任後其身分僅為一般之股東,就原告是否同意 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其同意之範圍或期間, 被告自需徵詢取得原告之相關同意,或由原告主動要求被 告,而於原告有同意或授權之期間範圍內始得採以電子通 知之方式,否則即應以書面方式寄發通知始得謂為適法。   ㈩綜上,原告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則被告未以書面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 通知,視同被告漏未向原告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且 被告亦未向股東黃昭憲合法寄發書面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 知,足徵系爭股東會程序確有重大瑕疵,依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 撤銷。被告應經主動徵詢獲得原告之同意,或由原告主動 要求被告,始得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予原告。 尚不得僅以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曾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 召集通知即認原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有默示同意得 採行電子方式之情事。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未以書 面方式來為召集通知,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之規 定,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洵屬適法,當有 理由。 (四)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違背公司法第17 2條,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 :   1、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對於召開股東會之地 點、時間並無規定,倘若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原得自由選 擇適當地點、時間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 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是其召 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 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 於通知書明確記載股東會之時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 加並行使表決權。因此,如公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洽當 ,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 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 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 02 年度上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可參。   2、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參原證一)於股東會地點部分僅載 明「再行公布」,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見解,且避免 公司臨時擇定地點,致股東喪失出席行使表決權之機會, 以維股東權益,應認系爭召集通知未明確記載股東會地點 ,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 原告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 所有決議即股東決議事項1、2、3。   3、被告於股東會召集日前8天始發布股東會之召集地點,顯 已侵害股東參加股東會之權利,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有另 為公布地點而認該召集通知為合法:   ㈠按「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 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是其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 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 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於通知書明確記載股東會之時 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加並行使表決權。因此,如公 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洽當,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 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 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 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決策機關,故為保障公司意 志之正確性及股東之權益,自應使股東有參與股東會之機 會。是公司法第172條明定股東會常會及臨時會,分別應 提前20日及10日為召集之通知,且據上開實務判解,召集 之通知並應載明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從而使股東得提前得 知股東會之相關資訊而得提前規劃行程以利參與。故有關 股東會開會地點之記載或通知,亦應有公司法第172條20 日或10日之限制,始得有效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 倘認被告以事後另行通知之方式發布股東會之開會地點為 適法,則被告若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甚而當天始行發布, 將無從確保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誠與公司法第172條 提前通知以及過往實務判解認為召集通知書應載明開會地 點之精神不符。   ㈡綜上,縱認被告113年2月2日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之召集通 知適法(僅假設語氣,被告以電子方式為召集通知係召集 程序違法,參前述),惟其並未於該次電子通知中載明股 東會之召集地點,而係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前8天始另行 公布地點,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 期間,尚難認被告已依法為股東會召集地點之通知,原告 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五)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主要內容,違背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 決議:   1、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 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 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 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185條第 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爰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處分 重大資產」,應至少載明處分資產內容,惟具體個案如有 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此有經濟部109年8月1 9日經商字第10900068030號函可參。   2、本件系爭召集通知僅載明「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 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參原證一),核其 所述,僅係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文字,並未 說明處分資產之內容,例如肉老大加盟店預計頂讓何人、 其設備、財產之項目、價值、預計出售之金額等等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相關之重要事項,均未記 載。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應認系爭召集通知 並未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之重大瑕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 189條,原告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即股東決議事項1、2、3。 (六)被告僅以表決權數作為是否對決議有無影響之判斷,顯然 違背公司法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精神,是原告自得以被 告上開該些程序違法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1、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已辦理過戶登記,然上訴人 並未寄發一○一年股東會召集通知予被上訴人,且拒絕被 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當日到場與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主張一○一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即非無據。 其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 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觀諸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十萬股份, 持股比例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並非少數, 且系爭議案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均有重大影 響,上訴人違反法令使被上訴人無法與會,嚴重影響被上 訴人股東權利之行使,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 又被上訴人如得進入會場表示意見、參與討論,甚至提案 修正,非無可能影響其他與會股東之意見形成,對系爭議 案決議結果難認不生影響,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 一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 定,請求撤銷一○一年股東會系爭議案之決議,自無不合 等詞。因而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人訴敗訴之判 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此有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公司總股數為450萬股,其中原告持股150萬股占被告 公司總股數已逾百分之30,顯屬多數,且系爭股東會決議 事項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被告上開違反法令之 行為致使原告無法與會,嚴重影響原告股東權利之行使, 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且原告曾擔任被告公司 之董事長並負責經營肉老大加盟店,自與系爭股東會所欲 決議之事項攸關重大,倘原告得參與系爭股東會針對各股 東之提問進行答覆,並表示意見及參與討論,當有影響其 他股東表決結果之可能。是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2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縱使股份數僅占百分之4之股東因 公司未合法為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亦不得以其股份數作為 是否對決議結果有無影響之判斷,是以,原告持股數已達 總股數百分之30以上卻因被告上開之程序違法而未能參與 系爭股東會,原告自得以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3、且過往或有因股東持有之股份數過少而否准其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請求,惟此係因考量公司之股東人數如若眾多,則 股東會之召開成本過於龐大(例如股東會書面開會通知之 郵資、場地租金等),因此不宜輕易撤銷股東會之決議。 惟被告公司之股東僅7人,且或有部分股東係同意以電子 方式收受開會通知,堪認被告召開股東會之成本實屬低廉 ,而無上開否准撤銷請求所考量之因素,從而本件自不得 僅以持股數作為對於決議有無影響之判斷,併此敘明。再 按「至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31,195,000股,YongOonHwang持有股數為75,000股,僅占 已發行股份總數0.24%,雖於計算表決權數時應不影響表 決之結果,但不能以反對股東表決權數不足以影響表決之 結果,即認可治癒無法計算該次表決結果是否符合公司法 或相關法令所規定表決權數之重大瑕疵,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股東會有關系爭減資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有重大 瑕疵等語,應屬可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第16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4、且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詳參前述),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 18號民事判決意旨,已屬無法治癒之重大瑕疵,與是否影 響系爭決議結果無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決議自有理由。   5、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固然 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惟「不能僅以股權數作為對於決議 結果有無影響之判斷基礎」之法理,當於本案有所適用。 蓋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要件為「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者」,是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若影響股東會 決議結果,或可謂其應屬重大,惟不得以違反之事實對於 決議結果無影響,遽謂該瑕疵非屬重大。且前揭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亦已明示,於漏未向股東 為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無須審酌該項違規事實對於決議 結果有無影響,亦係出於相同之法理。   6、綜上,被告僅以股份數作為對決議有無影響之判斷,實有 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亦與公司法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 精神大相逕庭。又原告之持股顯非少數,且依其經歷,倘 原告得參與系爭股東會,尚能就決議事項與其他股東進行 討論並表示意見,從而影響決議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上開 程序違法致使原告不能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情事對於系爭股 東會決議無影響。是核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當無理由。 (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既召集程序不合法,原告自 無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義務。原告亦已提醒被告應循適法途 徑為通知,被告仍拒不為之,當非原告權利濫用:   1、按「顯見洪祺祥與洪祺禎就上訴人之現有股東為何人及其 所持股份數若干存有爭執,而此項爭執攸關系爭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結果,則洪祺祥於上開爭執事項未 獲解決前,不行使其個人之股東權及拒絕同意行使系爭股 份權利,難認有何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系爭股東會通知未具體說明擬討論事項,原告亦就系爭股 東會召集之瑕疵表示疑義,有被證2所示Line對話紀錄「 有關2/29的股東會,因為召集事由沒有充分透漏頂讓資訊 ,且經本人向負責人請求相關資料,亦遭負責人拒絕,在 沒有充分資訊之狀況下,參加股東會表決,對本人的權益 極為不利,故本人於沒有充足資訊的狀況下拒絕參加股東 會。」可資依憑。何況系爭股東會通知未以書面為之、未 載明股東會地點,召集程序不合法,業如前述,原告自無 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義務。原告亦已提醒被告應循適法途徑 為通知,被告仍拒不為之,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 第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出席系爭股東會僅係不行 使股東權,當非權利濫用。   3、原告於表示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即已表明該次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存有諸多瑕疵,且召集通知並未揭露與議案內 容有關之重要資訊。故於系爭股東會資訊未明之情況下, 原告倘貿然出席,根本無從於系爭股東會上發表意見並進 行有效之討論,於此情形下所通過之股東會決議難謂無損 於股東之權益。此外,被告一再陳稱其係為另行設立新店 面,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之情事,惟倘被告所述為真,其貿然將店面頂讓並將設備 器材低價出售,事後再於設立新店面時重新添購新器材及 設備,則舊有器材與新添購之器材間之差價無異於白白浪 費,自難謂無損害股東權益之疑慮。是被告既未於股東會 召集通知中說明在有計畫設立新店面之前提下,為何有將 設備變賣之需求以及急迫性,則原告為保障其身為股東之 合法權利並確保股東會得經過有效之討論溝通後始作成決 議,而要求被告先行敘明系爭股東會議案之內容否則拒絕 出席,自難認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準此,就 原告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緣由,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中,股東基於確保股東會作成適 法決議之理由,而拒絕出席之情形實無二致,該判決之見 解於本案自應予以適用。   4、綜上,原告係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未具體載明議案內 容,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尚存有諸多之瑕疵,原告為 保障其身為股東之權利並確保系爭股東會得經過有效之討 論溝通後始作成決議,乃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股東 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堪認定。 (八)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均不得比 附援引:   1、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內容 「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 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 東參與股東會等」,辯稱本件並無不當禁止或阻止股東參 與股東會,無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並無積極侵害原 告股東權云云。然細譯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並未正面 認定表決權數未達法定門檻即非屬重大瑕疵,僅針對該案 之事實列舉其部分情況即「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屬於重大瑕疵,自不得於本件比 附援引。被告逕以此判決進行反面解釋,實屬飛越之推論 ,應不可採。   2、至於被告另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註:該案號應為裁定,而非 被告引用時所稱之判決,且該案號裁定之內容亦與被告引 用該案號所欲說明之內容無關),其案情則分別為請求拆 屋還地、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與本件案情不同,亦不 能比附援引。 姓名 出資(新台幣) 股數 杜子均 40萬元 40萬股 李坤翰 20萬元 20萬股 吳冠霆 50萬元 50萬股 林育萱 120萬元 120萬股 廖羽清 20萬元 20萬股 黃昭憲 50萬元 50萬股 林楦縈 150萬元 150萬股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召集股東會之方式及股東會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 或章程,故原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或得依法訴請 撤銷,於法無據,詳述如下:   1、系爭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2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僅須依 股東普通決議行之,原告稱前開決議事項應為不成立,抑 或得依法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公司恣意為營業 或財產之重大變更,以保護股東之權益;次按惟該條文所 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 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 判決同採此見解。復按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揭示:「原告固主張巨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 ,未經董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無效,並提出巨業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巨業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亦 未證明出售系爭不動產有何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 成就,則原告先位以巨業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4 項、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可知(詳附件1),倘原告認為股東會決議事項應屬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應舉證證明被告讓與或出售者屬 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有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 成就而有危害股東權益之情形。   ㈡徵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須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符 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負擔舉證責任。惟查,原告 對此僅空言泛稱:「其中股東決議事項1及2涉及『讓與被 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詳本審卷,第14頁 第8-9行),除此之外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店內 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屬被告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且未證明股東決議事項1、2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 之不能成就,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股數未達 法定同意門檻、股東決議事項1、2應為不成立或得請求撤 銷云云,已非可採。   ㈢原告自被告公司加盟肉老大以來,獨攬店內營運、財務、 帳務、差勤記錄等事務。被告公司在112年1月確認增資並 改由杜子均擔任負責人,當時被告帳戶餘額尚有約105.8 萬元。詎料,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無故提出離職(同年1 2月13日正式離職),被告交接肉老大加盟店財務資料後 驚覺存款僅剩餘56.5萬,及現金約4.2萬元,且尚有房租 、人員薪資與廠商結餘款未為結清(詳被證4),被告方 知肉老大加盟店在原告經營不到一年期間虧損連連,入不 敷出,財務狀況甚至已低於正常周轉的門檻(每月周轉金 包含房租、食材貨款、人事費用需至少60萬元),惟原告 刻意隱瞞加盟店嚴重虧損事實,嗣後更在無代理人支援下 離職,致使肉老大加盟店礙於人員不足,僅能先行停業( 詳本審卷,第29頁「公司現狀及董事會決策事項」第1、2 點)。更有甚者,原告另涉入配合肉老大總店偽造文書、 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不法 行為,被告就此部分已於113年4月1日對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案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他字第3744號)。   ㈣觀諸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決策事項第5點、第10點分 別載明:「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 法負擔。為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為節 約搬家、儲藏成本,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 。」、「因為公司已經無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 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 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 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被告公 司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尋找餐飲專業經 理人:因目前股東與董事組成都並非餐飲專業相關,故需 要聘用專業經理人協助評估未來開店地點、經營類型、需 額外投入成本等等,故請各位董事尋求周遭人脈尋求是否 有可託付之專業經理人,再行討論之。」、第二屆第三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探詢店面若在沒有專業顧問協助 並搭配適當的人員、時間、資金,貿然頂讓店面,恐重蹈 覆轍。目前先以尋找適合經理人為主要目標…」等語可知 (詳本審卷,第29頁)(詳被證5),被告之所以議決股 東決議事項1、2,係為了將來繼續經營相關行業、非為停 止經營事業,且被告考量到如勉強經營肉老大加盟店,持 續給付店面租金、人事薪資、廠商貨款等款項,虛耗營運 成本,對公司經營顯有負面影響,故召開股東會決議出售 店內物品,及決議投入更多專業資源以規劃接下來的重新 開業計畫。另有鑑於公司內部無論係股東或者董事組成, 皆非出身餐飲專業相關,被告擬招攬具餐飲專業之經理人 ,負責評估被告公司未來展店地點、經營類型以及需投入 成本等重要事項,且已著手尋找頂讓店面,足認股東決議 事項1、2內容並無使被告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反之,應係 有助於將來事業之成就。是以,股東決議事項1、2雖涉及 處分加盟店之財產,然考其背後目的係避免浪費公司成本 ,及全盤檢討公司過去營業方向,對股東之權益顯無不利 影響,而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有間, 從而,股東決議事項1、2無須適用上開規定,僅需經過股 東會普通決議行之。   ㈤復由被告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目前新北 市的確有20-30萬的火鍋店頂讓,但董事會經過這半年來 竭盡全力還是無法尋找到適合的專業經理人。目前已向比 較專業的餐飲相關人員作過諮詢,其中有提到,把店面頂 讓下來後,正常狀況下須至少額外準備50-60萬的週轉金 (食材、人事費用、房租等),以及營業前裝潢的費用。 (規況估價,組估需約$70-100萬)」等語可知(詳被證7 ),被告積極尋找適合店面以及具備餐飲專業之經理人, 未因返還肉老大加盟店之店面及出售店內食材、設備等物 品,而有公司事業無法成就之情事,益徵系爭股東決議事 項1、2顯與公司法第185條規範情形有別,至為灼然。   ㈥退步言之,實務見解認為當公司已無能力償還債款或者瀕 臨倒閉,倘若仍堅持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方能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恐因債務無法即時清償,而有 害於股東利益,故應認在此情形下,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而逕行為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公司現 財務嚴重虧損,如勉強經營肉老大加盟店必立即面臨負債 狀況,故被告採較為慎重之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仍屬適 法: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揭示:「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經查:⑴法律隱藏漏洞之確認:公司法第185條 規定於55年7月5日增訂,立法理由僅為『修正案增列本 條,規定股東會法定特別決議事項』,並未載明公司從 事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行為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緣 由。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綜合法規範體系觀察, 應認為公司為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之行為時,原則上應 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並賦予反對股東請求收買股份權 ,以維護股東權益。惟當公司處於資不抵債、瀕臨倒閉 狀態時,若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程序,始得讓 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可能無法及時清償公 司債務,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利益,而遭債權人聲請就公 司財產強制執行,反而導致股東權益受有損害。從而依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歷史解釋、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 ,應認為瀕臨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 仍適用該規定結果,反而將產生不符合法規範目的之情 形,故該規定存有隱藏漏洞,應予填補。⑵法律隱藏漏 洞之填補: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仿美國等立法例所增 訂。而依美國普通法傳統,原則禁止董事會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例外准許瀕臨破產或倒閉公司 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以避免遭債 權人聲請就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導致股東權益受損。嗣 後於西元1917年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64條(a)雖規定 ,董事會得於多數股東同意下,讓與公司全部資產,但 1967年修正後第271條則規定不適用於資不抵債或瀕臨 倒閉公司之讓與資產。則據此足見美國法向來認為,瀕 臨破產或倒閉公司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無須經股東會同意,且截至2020年12月8日止, 美國德拉瓦州衡平法院仍持該項見解。從而就比較法觀 察,我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係繼受自美國立法例如 德拉瓦州公司法第64條(a)規定,但漏未繼受美國普通 法關於瀕臨倒閉公司得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之精神 。則據此足見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範目的 過於廣泛,應予目的性限縮,以正確適用法律。故上開 規定適用所生之法律隱藏漏洞,應由本院從事法之續造 而加以填補,亦即瀕臨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而逕行為之。」(詳附件4)    ⑵次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可知,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明定的重大事項應經 股東會決議,而不得擅以董事會決議行之。揆諸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公司陷於難以 清償債款或已瀕臨倒閉之情況,公司尚得以董事會決議 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 改採門檻較高、較為慎重之股東會普通決議,同樣符合 上開判決理由之意旨,自應准許。    ⑶原告擔任肉老大加盟店店長期間,有經營不善、涉及刑 事不法行為等情事,導致公司財務嚴重虧損,甚至低於 正常周轉,被告考量加盟店若勉強經營而不即時停損, 必難逃倒閉之後果,如要求被告仍需以股東會特別決議 行之,恐緩不濟急而有損於各該股東之權益,故徵諸前 開實務見解,本件尚能允許被告以董事會決議逕行處分 資產,而實際上被告係採較嚴格之股東會決議通過暫停 營運肉老大加盟店並出售店內物品,當屬合法。是以, 原告稱:「系爭股東會第1項及第2項決議停止被告公司 唯一之營業項目(即肉老大加盟店),並將營業項目之 資產全數變賣且無限期停止營業,自屬被告公司營業及 財產之重大變更」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云云,不足為採 。    ⑷原告雖稱前開實務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 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說明如下:原告主張「 本件並未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董事會得概括處分公 司之全部或主要資產之情事,則被告僅透過股東會普通 決議處分全部或主要資產,顯與上情不符,自難謂適法 」云云。惟,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 判決可知,高等法院認為當公司瀕臨嚴重負債狀況,董 事會得逕行決議處分資產,已屬適法,而無須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此觀判決理由載明:「綜合上開一切情狀, 足證上訴人已處於資不抵債且瀕臨倒閉狀態,董事會原 得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逕行處分資產;則上訴人仍於 108年12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經特別決議,概 括授權董事會處分上訴人所有楊梅廠及龍潭廠資產、土 地、廠房暨生產線等主要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自 屬合法。」等語即明,故高等法院並未將「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授權董事會概括處分資產」作為判斷適法與否之 前提,顯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 董事會概括處分公司之資產,而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 適法,實為將前開實務判決斷章取義所得之結論,委無 可採。    ⑸原告另稱被告尚未面臨資不抵債之情況,與上開實務判 決之事實即公司隨時面臨破產倒閉之情形迥異,故無從 容許被告董事會逕行處分公司之資產云云。然如前所述 ,被告交接肉老大加盟店財務資料後,始悉公司存款僅 剩餘56.5萬,及現金約4.2萬元,另積欠房租、人員薪 資與廠商貨款(詳被證4),此時公司財務狀況早已低 於正常周轉金需至少60萬元之門檻,被告若堅持經營, 在短期內勢必遭逢資不抵債之窘境,包含原告在內之股 東權益亦將受損。再者,原告雖稱「被告尚未面臨負債 之情況」而不得比附援引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然原告同時自承:「被告預計召開股東會針對公司將 來欲進行增資或解散等事宜進行決議,故若股東不願增 資,則被告公司勢必面臨解散清算之情況」,足見原告 亦肯認被告公司如不增資恐影響公司之存續。被告為避 免公司短期內陷於負債情況,採用暫停營運加盟店、出 售店內物品等節約成本措施,適時為公司財務止損,尚 不得完全避免公司須透過增資之方式維持經營,反面推 之,被告如繼續經營肉老大加盟店必將在隔月用罄剩餘 資產,財務狀況勢必更加惡化,由此足見被告公司當時 業已瀕臨負債情況。    ⑹準此,徵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公司處分加盟店財產無 須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得以董事 會決議處分公司資產,何況被告改採程序上更為慎重之 股東會普通決議,當屬合法,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實屬無據,顯不可採。   2、被告發送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已載明股東會地點,故此 部分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固稱系爭股東會召集 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屬召集程序違法,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訴請撤銷決議云云(詳本審卷,第15頁)。原告提 出原證一通知內容雖僅載明「地點在:再行公布」,惟被 告嗣後已補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其上已載明「地點在:小 樹屋會議室-烏來柯605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605 室」等語(詳被證1),故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合乎法令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 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即屬無據。   3、原告在收受Line股東會召集通知時,並未針對以電子方式 召集股東會乙情提出異議,且原告未曾爭執被告過去均以 Line訊息通知召集股東會,足證伊已默示同意被告毋須以 書面方式召集股東會:   ㈠原告所援引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10202116510號 函記載:「雖章程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 為之』,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始可。與本部1 00年8月9日經商字第10002422930號函及101年7月23日經 商字第10102093130號函就董事會召集通知所為解釋係基 於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對公司章程應熟稔,倘章程 規定:『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逕認定 董事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之 情形,尚屬有間」可知,經濟部係認為公司不得以章程記 載「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作為股東對此默 示同意之依據,仍須另行取得股東同意行之,此與召開董 事會之情形有別,但經濟部非意指公司「以電子方式召開 股東會」必先以記載於章程為要件,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從而,縱然被告章程內未有得以電子方式召開股東會之相 關記載,倘若被告業經股東同意能使用電子方式通知,系 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仍屬適法。   ㈡究其實,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無須以書面方式召集股東會 ,蓋以:原告雖稱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違 背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云云(詳本審卷,第16頁)。 惟,原告於收受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後,僅爭執召集事由 並無充分透漏頂讓資訊,未對被告非以書面方式召集股東 會提出異議(詳被證2),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電 子方式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更何況,被告公司向來 皆以Line訊息召集股東會,原告前皆未曾表示召集股東會 程序有違法之虞,更有甚者,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亦 使用Line訊息召集股東會,此有原告訊息內容稱:「@ALL 開會提醒9/20星期三時間15:30線上」等語可稽(詳被證3 )。原告雖稱其卸任公司負責人後身分僅為一般股東,被 告自應確認徵詢原告是否同意以電子方式寄發通知云云, 惟原告之股東身分並未因是否擔任負責人而有不同,足見 原告前開主張係臨訟置辯之詞,更益見原告「只許州官放 火、不許百姓點燈」之刁難心態,實不足取。   ㈢原告以股東黃昭憲未能出席股東會、被告未曾徵詢伊同意 即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等情,認屬程序上重大 瑕疵。惟,黃昭憲迄今未就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通 知乙節表示異議,且黃昭憲未出席股東會之緣由所在多有 ,尚不得遽認乃被告使用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通知所致。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獲黃昭憲同意,亦僅生黃昭憲是否 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之效果。故原告以黃昭 憲未出席股東會等情遽認程序上具重大瑕疵,顯不可採, 併此敘明。   ㈣準此,原告既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召集股東會,則 本件自無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之瑕疵,故原 告請求 鈞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顯無理由。   4、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3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 款事項,且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已說明欲處分財產之內容 ,故原告主張該召集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殊無 可採:   ㈠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 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 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 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 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定有明文。   ㈡系爭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2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業如前述 。又原告僅略稱:「其中股東決議事項1及2涉及『讓與被 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云云,亦未說明系爭 股東會決議事項3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關聯,由 上可知,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3既不符合公司法第1 85條第1項各款情形,則被告為召集股東會自毋須適用公 司法第175條第5項。   ㈢況且,細繹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已載明:「肉老大加盟店 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等語 ,已具體特定股東會決議事項係處分與「肉老大加盟店」 有關財產,與經濟部揭示不得僅空泛記載「處分重大資產 」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5條第5項。 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事 項1、2、3,顯屬無據。 (二)縱認被告召集股東會有程序上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惟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並無影響,故請按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1、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 其請求。」。次按實務見解認為,倘若公司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形沒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例如惡意 阻止股東參與股東會),則應認違反之瑕疵非屬重大,此 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可稽(詳附 件3):「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 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 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 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 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 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查惠源公司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惟被上訴人似未主張 上訴人有阻止參加系爭股東會之情事,則能否以系爭決議 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等2人參與列計表決權數,逕謂 已積極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亦值深究。究竟高志彥 等2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是 否足以排除孫睿彬行使監察權?尤待釐清。原審遽認系爭 決議違反之事實重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 斷。」。復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揭 示(詳附件2):「…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又股 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 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二條就 決議之股東人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亦同。依系爭股東名簿 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股東會已有超過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五十萬股)半數之股東(股份總數四十二萬 股)出席,對議案表示同意者計有股東曾昌能、曾昌連、 劉曾良仁、劉智恆、己○○等五人,表決權數共二十六萬四 千股;反對者計曾昌文、鍾紹祿、曾耀霆等三人,表決權 數共二十二萬六千股(含上訴人表決權數七萬股),縱扣 除同意方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屬於曾昌文股數二萬四千股 ,計入反對方,而反對方則扣除上訴人七萬股,對議決結 果仍無影響。從而上訴人訴訟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   2、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3皆得以股東會普 通決議行之,茲不贅述。   3、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有未載明開會地點、以電 子方式寄送、未載明主要內容、對於特別議案之決議未達 法定出席數等瑕疵,惟被告縱有違反之事實仍非屬重大:   ㈠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並無使被告所營事業 不能成就之情形,而非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 情形,故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即為適法,亦無須適用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即召集事由須載明主要內容之規定。 被告公司股東杜子均、吳冠霆、李坤翰、林育萱及廖羽清 (由杜子均代理)於112年2月29日皆有出席系爭股東會, 合計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共250萬股),已逾被告公司總 股份數(共450萬股)之1/2,故本件顯無決議議案未達法 定出席數與未載明主要內容之瑕疵。   ㈡被告公司向來皆以Line訊息通知召集股東會,原告擔任負 責人期間亦曾主動發送Line訊息為股東會召集通知(詳被 證3),可知股東間就通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實形成默契 ,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召集股東會,足證被告 並無阻止原告出席股東會之主觀惡意。   ㈢況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容與被證2原告Line對話訊息紀錄 (詳本審卷,第12-15行),即知原告已接收被告寄發之 股東會召集通知內容(包含股東會之召集地點),否則何 以事前對議案內容表示意見,並表示拒絕參加股東會?由 此可見,並非被告漏未通知原告而導致其無法出席股東會 ,反之,係原告「主動」表示「拒絕參加股東會」。徵諸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意旨(詳附件3) ,被告既無不當禁止或積極阻止股東參與股東會,亦無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足徵被告並無積極侵害原告之股 東權益。   ㈣更何況,倘若原告確實如其所稱願出席股東會議表示意見 、參與討論,以影響其他股東表決結果,按理而言自應積 極出席系爭股東會議以參與討論,然原告明知其持有股數 佔被告公司總股數高達1/3,卻反其道而行,事前即表示 拒絕參加股東會(詳被證2),與伊上開表示願參與討論 之態度迥然不同,顯見原告係仗著其持有公司大量股份, 惡意藉不出席股東會議之手段,企圖杯葛與公司繼續經營 有關之股東會決議,全然無視被告公司如今無法繼續經營 肉老大加盟店,均應歸咎於原告惡意隱匿加盟店財務虧損 狀況,遑論伊更有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 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原告既係惡意不出席 股東會,則絲毫不具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本件與其質疑 被告有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之虞,毋寧說原告具干涉被告改 善經營狀況之不正意圖,在在顯示原告主張稱召集股東會 瑕疵致使其無法與會之說詞,毫不足採。   ㈤從而,本件縱如原告所指有以電子方式寄送、未載明主要 內容、等瑕疵而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虞,其違反事實顯屬 輕微,至為灼然。   ㈥再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與系爭股東會會議簽到表可知 (詳本審卷,第20-21、28頁),當日缺席股東有黃昭憲 及原告等二人,前開二股東持有股數共200萬股(計算式 :50萬股+150萬股=200萬股),縱將缺席股東之持有股數 全部計入反對方,但其餘出席股東(總計250萬股)對於 當日表決議案內容均表同意,從而,倘若黃昭憲與原告當 日均列席股東會且投下反對票,仍有出席股東過半數之表 決權持贊同意見,故被告召集股東會之程序縱有瑕疵,對 決議結果仍無影響。   ㈦原告雖援引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主張系 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未達以發行股份之總數3分 之2係屬無法治癒之瑕疵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蓋前開判決之案件事實涉及股東會議採用「鼓掌表決」 之決議方法,而無法正確計算持贊同意見之投票數,與本 件原告指摘之程序瑕疵類型顯不相同,原告無從比附援引 ,故被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請求鈞院駁回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    ⑴細繹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此案涉及被告股東 會議案係以鼓掌表決方式,無從分辨「贊成」、「反對 」之投票數,進而無法計算是否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對此,高等法院認為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 持有股數僅佔被告發行股數之0.24%,雖不影響表決之 結果,然因被告原本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採鼓掌表決方式 而無法正確分辨與會股東持贊同或者反對意見,無法計 算表決結果,此乃重大瑕疵,該瑕疵不因反對方之表決 權數不足以影響表決結果而能治癒。    ⑵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無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 就之情形,業如前述,毋須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故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即屬適法,不具重大 瑕疵;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既不符合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各款情形,則無須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原告自不得 憑此逕指召集程序有瑕疵。    ⑶另關於原告提出之其他程序瑕疵類型(包含召集通知未 載明開會地點、以電子方式寄送等),均不影響正確計 算與會股東之表決結果,申言之,系爭股東會議除無法 確認缺席股東對於決議內容持贊成或反對意見外,其餘 出席股東均採贊同,事實明確,由此可見本件並無採用 無法正確計算表決結果之不當方式,而與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有別,不具無法治癒 之重大瑕疵,從而前開判決自不得於本案比附援引。   4、準此,被告召集股東會程序上縱有瑕疵,惟違反事實非屬 重大,且對議決結果無影響,故被告請求鈞院按公司法第 189條之1駁回原告本訴請求,洵屬有據。 (三)更何況,原告明知其持有之股數占被告公司整體股數之1/ 3,卻以惡意不出席之方式企圖杯葛議案,更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股東決議事項1、2不成立,顯已構成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次按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公司總股數共450萬股,而原告持有150萬股,已占被 告公司總股數達1/3(詳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   3、原告過去身兼肉老大加盟店店長並掌管財務,明知加盟店 業已連續虧損一年,周轉金已然不足,且原告另配合肉老 大總店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 務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最終執意在沒有代理人的情況下 無故提出離職,導致加盟店因人員不足而無法營運,僅能 選擇停業。被告公司董事會遭逢上述變故,為立即協助公 司止損,迫不得已始採用節約成本、停止固定支出之方式 ,盡可能為公司保留現金,維持營運成本以圖重新展店之 可能,避免勉強經營肉老大加盟店造成負債結果,實屬無 奈。即便如此,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對原告參與股東會保持 開放態度,願以召開股東會之機會讓原告解釋經營肉老大 經盟店期間經營虧損、嗣後無故離職之原因,當中是否有 難言之隱。又原告作為公司最大股東,其意見亦受其他股 東所重視,如原告能出席股東會,藉由自身經驗提出改善 意見,股東當能協力依循股東會議決程序尋求最佳方案, 讓公司脫離目前之經營困境,維護眾股東權益。   4、豈料,原告自知其持有股數已占被告公司總股數達1/3, 為公司最大股東,且原告自承:「被告預計於113年2月29 日召開股東會,故於113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出召 集通知,並於同年月21日始告知原告等7位股東舉會股東 會之地址…」等語可知其實際上已收受被告寄發之召集股 東會通知(詳本審卷,第12-15行),卻不思積極出席股 東會,對其過去種種經營不善與涉及貪汙、偽造文書、侵 占等嫌疑刑事不法行為有所解釋,抑或針對業務經營提出 改善建議,卻反其道而行,以缺席股東會之方式企圖杯葛 議案,充分顯示原告絲毫不在意這間被告公司之存續,與 伊於113年8月23日自承:「倘原告得參與系爭股東會針對 各股東之提問進行答覆,並表示意見及參與討論…」之態 度,前後齟齬,大相逕庭,顯乃臨訟杜撰之詞。   5、另觀諸原證1系爭召集通知會議內容載明:「店長林楦縈 辭職交接後至迄今的公司財務報告」、原證2股東會會議 紀錄第1-2、6-9點記載:「因肉老大總部於2023年7月有 教唆偽造文書事實、且店長林楦縈配合總店偽造文書、溢 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事實。 故發起調查、於2023年11月24日發出律師函要求與肉老大 總部及林楦縈說明並條件協商。」、「林楦縈於2023年11 月23日提出辭職並於同年12月13日離職,導致店內人員不 足休業。」、「因肉老大總部教唆偽造文書且店長林楦縈 配合偽造文書,致使本公司有違法風險,決議向肉老大總 部提出刑事訴訟。」、「因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 款、逃漏稅、店内帳務登載不實等向林楦縈提出刑事、民 事訴訟。」、「因店長林楦縈無故離職導致公司額外損失 ,向林楦縈提出求償。」、「同意委任湯詠煊律師對林楦 縈及肉老大總部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並由公司支付律師費 用。」等語,足使人懷疑原告純粹不滿系爭股東會議內容 多次論及伊經營不善、無故離職、涉及多起刑事不法行為 等不利內容,更憑一己之私提起本訴欲推翻股東會決議結 果,妨礙被告經營事業之意圖,昭然若揭。   6、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主 張原告不出席系爭股東會非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前開民事 判決與本件之事實以及所涉爭議皆不相當,自不得任原告 擅加比附援引:   ㈠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該 案原告與訴外人就被告公司之現有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數存 有爭執,而原告認為此將影響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 之結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許可訴 外人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處分。而高 等法院認為,原告與訴外人間爭議內容對於董事、監察人 之選舉結果恐生影響,故原告在爭執未決前不行使個人股 東權利並拒絕同意行使股份,並不構成權利濫用。   ㈡由上可知,高等法院之所以認為原告不構成權利濫用,源 於原告爭執內容涉及「股東為何人、股份數不實」等足以 影響選舉計算結果之重大因素。反觀本件爭議情形,源於 原告經營肉老大加盟店時連連虧損,卻惡意隱瞞虧損狀況 ,甚至無故離職導致加盟店僅能停業,另有偽造文書、溢 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多起非 法行為,被告考量勉強經營將在短時間內面臨嚴重負債, 為求公司持續經營以利將來重新開業,始召開股東會議並 作成系爭股東決議事項1、2,以維護股東權益,而上開爭 議內容與何人有權參與股東會、股份數為何等影響股東會 決議結果之因素全然無涉,足見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 54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之背景事實與所涉爭議內容均不相當 ,不容原告比附援引,遑論藉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㈢從而,原告惡意缺席股東會企圖杯葛議案、妨礙被告經營 事業在先,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項不成 立或者應予撤銷,難謂原告得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但必致 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失,足徵原告所為構成權利濫用,至為 顯明。   7、準此,原告惡意缺席股東會企圖杯葛議案、妨礙被告經營 事業在先,再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項不成立或 者應予撤銷,實罔顧公司若不採行決議結果適時為公司停 損,恐致使被告事業受阻,日後負債狀況不堪設想而有害 於各該股東之權益,足以證明原告實為導致被告公司難以 持續經營之元兇。反觀,原告未因提起本訴獲有利益,在 在顯示伊提起本訴居心可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項不成立或者應予撤銷 ,顯然構成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哈哈叭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共有原告林 楦縈、現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杜子均、及訴外人李坤翰、吳 冠霆、林育萱、廖羽清、黃昭憲等共7人,出資額分別原告 出資150萬元(持有150萬股,每1股金額1元,以下同)、杜 子均出資40萬元(持有40萬股)、李坤翰出資20萬元(持有 20萬股)、吳冠霆出資50萬元(持有50萬股)、林育萱出資 120萬元(持有120萬股)、廖羽清出資20萬元(持有20萬股 )、黃昭憲出資50萬元(持有50萬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公司已發行股 數共450萬股一節,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召開股東會之決議有未 達法定出席股數、未書面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未於召 集通知上記載重要事項等重大瑕疵,因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事項1、2不成立,及撤銷決議事項3,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上開決議事項1、2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 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605室內(小樹屋會議室)召開2024年第一屆股東會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哈哈叭叭股份有限 公司2024年第一屆股東會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參(即原 證2,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會議紀 錄),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依該股東會會議紀錄所 載,有董事長杜子均、董事吳冠霆、董事李坤翰、監事林 育萱等4人親自出席,股東廖羽清由杜子均代理出席,另 股東黃昭憲及原告林楦縈未出席,其內容記載:「……根據 公司章程第三章第11條: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本次會議出席人數5人, 股數250萬股,屬有效會議。會議紀錄:紀錄者:陳昱羽 。【負責人報告】:根據2024年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 報告公司現狀及董事會決策事項:1.因肉老大總部於2023 年7月有教唆偽造文書事實,且店長林楦縈配合總店偽造 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 等事實。故發起調查,於2023年11月24日發出律師函要求 與肉老大總部及林楦縈說明並條件協商。2.店長林楦縈於 2023年11月23日提出辭職並於同年12月13日離職,導致店 內人員不足休業。3.由負責人杜子均接手現場設備、物品 、現金如(附件一)所示。4.此後由負責人杜子均紀錄公 司資金收支紀錄。(附件二、因涉及公司營運祕密,已於 股東會現場提供資料,會議後收回,若之後需要查閱,請 與杜子均約地點時間地點查閱)。5.因已無法尋找到適合 人力營運,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 法負擔。為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並委託 負責人杜子均負責盡快與房東解約,為節約搬家、儲運成 本,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6.因肉老大總 部教唆偽造文書且店長林楦縈配合偽造文書,致使本公司 有違法風險,決議向肉老大總部提出刑事訴訟。7.因偽造 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 等向林楦縈提出刑事、民事訴訟。8.因店長林楦縈無故離 職導致公司額外損失,向林楦縈提出求償(附件三)。9. 同意委任湯詠煊律師對林楦縈及肉老大總部人員提出刑事 告訴,並由公司支付相關律師費用。10.因為公司已經無 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 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 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 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股東決議事項】:1.是否同意董 事會決議第5條:現場5票同意,通過。2.是否同意董事會 決議第10條:現場5票同意,通過。3.對2024年第一屆董 事會會議其餘決策事項,沒有任何異議:現場5票同意, 通過。【臨時動議】:1.林楦縈提供之股利憑單,時間在 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根據公司章程第六章第21條: 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 ,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 本額時,不在此限。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 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因公司開辦至今皆於虧損狀 態,且2022年至2023年間皆無正式股東會議紀錄同意分派 股東紅利,故其股利憑單屬無效之憑據。2.公司需遷離現 址,故向現場股東尋求是否有地址可供使用,若於3/15號 前無法尋找到適合地址,會先行將公司地址遷入適合之出 租辦公室,其租金由公司支付。3.通知林楦縈與肉老大總 部,若對本會議決議事項有任何異議,請於本會議紀錄公 告後20日內提出,並與負責人約定時間、地點說明或協商 。(交接紀錄等以下略)。」等語,此有系爭股東會會議 紀錄可參。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肉老大」加盟店1 間,系爭股東會通過之決議事項1停止店面營運,店面退 租及出售食材與設備,及決議事項2將於找到可開業地點 後再決定重新開始營業等2項決議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營業或財產」,並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 容,原告及股東黃昭憲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同 意門檻,因而主張前述2項決議不成立等語,但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為前揭負 責人報告之董事會決議第5點之關於將加盟店停業,承租 作為店面之房屋退租,設備及賸餘食材出售等事,決議事 項2為前揭負責人報告之董事會決議第10點之關於現有店 面停業後,將於尋得新地點後再重新開業等事,究其實質 ,系爭股東會之上開2項決議,重點在於停止目前加盟店 之營業,並非將全部營業出租、讓與他人,亦無受讓他人 全部營業或財產情事,即無頂讓營業之情事,核與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將全部營業出租或停 止、變更租約,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且 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等情形不同,當非該法條所規定應 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特別決議之適用範圍 ,停止公司營業則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範圍之內。而依系 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公司股東共計7人,已有5人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占全部已發行股份 總數450萬股逾55%,已達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所定之表決 額數,原告主張應以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決議 通過一節,並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依前揭股東會會議紀 錄所載交接之現金存量尚有60萬餘元,尚未達資不抵債之 情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股東會會議紀錄附件三可推 知被告公司經營該加盟店每月需支出員工薪資共192,592 元(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二條第2點所載),尚需另外支 出水、電、食材、原物料等費用,現金存量約60萬元能夠 支撐公司營運若干時間不無可疑,且是否要用盡全部公司 資源甚至達到虧損全部資本後始停止營業,是否由現有股 東增資、向外借款支持、或引進外部股東增資等措施,乃 屬於商業判斷所作之決定,保存資產以供後續轉型亦屬常 見之決定,皆非由法院得代股東決策之事項,不得以此作 為撤銷前揭股東會決議事項1及事項2應以特別決議議決之 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股東決議事項1及決議事項2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 該決議事項1及決議事項2等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違背公司 法第172條第4項,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 訴請撤銷決議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股東常會之召 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 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 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並未同意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等語, 然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時,亦以Line訊 息通知股東會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影本以為證 據(即被證3,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就此並未爭執, 則可見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開會通知之發送,不論何人 擔任公司董事長,均係以電子方式發送通知,各股東均同 意此一方式,自亦包含原告在內,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已經 通知自何時起不再同意接收以電子方式傳送開會通知之證 據,自應認為被告抗辯之原告亦有同意股東會開會通知以 電子方式傳送一節為可採,無有自己得以電子方式傳送開 會通知,於未表明自己嗣後不同意再接收電子方式傳送開 會通知之前,卻又反對新董事長以電子方式傳送開會通知 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召集股東會未依法通知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等語,自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股東會開會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原告請求 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其情節並非重大等語資為抗辯。按「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 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發送系爭 股東會開會通知所載內容,其開會地點並未明載,僅載明 「再行公布」等字樣,有被告所提出之上述通訊軟體訊息 影本可參(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25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有妨礙股東參加股東會之情形,而有前揭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之情形發生,然於被告通知實際開會地點為 租用商務空間「小樹屋會議室」後,原告以通訊軟體訊息 回復拒絕參加股東會,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影本 可參(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本院參酌此一情 形,認為合於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不論原告 是否參加系爭股東會,其決議結果並無不同,原告應不得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各項決議,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 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及股東決議事項2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2、3事 項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8

PCDV-113-訴-1242-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邱塗金 邱文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櫻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 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原本經營印刷包裝業務, 嗣於民國104年間因故中止,改以出租原先廠房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九路13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唯一 收入;系爭廠房為被告全部財產。被告前於113年6月間通知 將於同年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討 論「四、(三)其他議案:討論擬定處分本公司廠房建築案」 (下稱系爭議案),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然 原告於系爭議案表決時,已離席未參與表決,其餘在場股東 所持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故系爭決議不成 立。另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並未說明主要內容,卻為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故被告召集系爭股東 會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撤銷系爭決議 。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備位求為撤銷系 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 股東表決權為5萬股,原告係於系爭議案表決結束後方離席 。縱原告於表決時即已離席,亦不影響其已出席股東會之表 決權數計算,系爭決議既經3萬2,250股表決權數贊成,已符 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又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書發送時,尚未經股東會同意出售廠房,因此未能與仲介討 論處分細節,自無從事先載明系爭廠房之交易條件。又於表 決前,董事長已說明處分系爭廠房緣由,經出席股東基於充 分資訊進行表決,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縱系爭議 案因未說明主要內容,而有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然原告已親 自參與或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當日亦進行充分溝通 並告知處分細節,未侵害原告參與股東會與表決權益,該違 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⒈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 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 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 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萬股; 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股數1萬2,750股、5,000股 。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全體股東均有出席,系爭議案以贊成 股數3萬2,250股通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至 139頁),並有被告提出股東名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 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爭股東會已出席股東股數為5萬股, 系爭決議係經股東共3萬2,250股同意,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門檻。是縱如原告所述,其於系爭議案表決前已經 離席,亦不影響計算股東出席股數。則原告主張因其先行離 場,系爭議案表決時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之成立要件,要屬無據。  ㈡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應載明召集 事由;同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 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 知,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 司法第189條亦有明定。  ⒉出租系爭廠房為被告唯一收入,且系爭廠房為被告全部財產 。被告自113年6月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記 載「四、開會事由:......(三)其他議案:討論擬定處分本 公司廠房建築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至 13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是被告關於系爭股東會討論處分 系爭廠房乙案,應於召集通知書說明主要內容。  ⒊審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為該項 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 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 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 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可見說明重大事項主要內容 ,應提供具體、清楚之客觀資訊,以利股東基於充分資訊下 決定是否出席或行使表決權。觀諸上開通知書僅記載欲處分 系爭廠房,但就處分系爭廠房之內容、交易條件、買賣限制 均未說明,尚難認已經說明主要內容,自屬召集程序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情形。  ⒋被告雖抗辯因尚未經股東會同意出售系爭廠房,未能先與仲 介討論處分細節,而無從於開會通知書載明交易對象及價格 。且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亦經被告董事長說明議案目的, 倘獲得股東會同意處分,將由董事會決議再提交股東臨時會 報告、討論相關內容,故作成系爭決議乃基於充分資訊揭露 且經出席股東完足討論等語。然考諸被告為具有一定資產、 以商業營利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當具備先行評估系爭 廠房價值之資源與能力,尚非不得委由專業公司或相關人員 進行市場價值評估,並基於所獲取之資訊,擬定具體範圍內 之交易條件、出售對象供股東事前瞭解。佐以系爭股東會當 日亦僅說明決議出售後由董事長負責接洽,待獲得具體交易 對象及價格後,再經董事會決議並提交股東臨時會報告並討 論,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考(本院卷第39頁),可見當日仍 未於決議前說明主要內容,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㈢系爭決議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 之1亦有明文。是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乃公 司經營之重大事項,為此召集之股東會,若未依公司法第17 2條第5項規定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當場表 示異議之股東固得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自決議之日起30日 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係決議成立 過程上之瑕疵,與召集事由本身之性質,究屬二事,法院於 具體個案斟酌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後,倘認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防濫用 撤銷訴訟遂行不當目的,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 成本,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 數股東權益,縱該待決議案屬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重大事 項,亦應本於職權,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裁量決定是否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考諸被告原經營印刷包裝業務,嗣於104年間因故中止,其後 僅保留系爭廠房作為出租之用,而為唯一收入來源乙節,為 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僅存系爭廠房作為 收入歷時已久。而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告知將討論系爭廠 房處分案,並於會中說明待股東會決議出售,獲具體交易對 象及價格經董事會決議後,再提交股東臨時會報告並討論; 系爭股東會在全體股東出席、除原告外之其他股東均持同意 意見之情形下,以符合法令規定超過發行股份總數2/3之表 決權通過系爭決議。  ⒊基此可知,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雖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規定情形,但全體股東已預見系爭廠房出售之可能,事前 亦非不能自行評估出售案對公司之利弊影響,原告亦已出席 股東會,並於當場向被告董事長表達相關疑義後棄權,難認 有何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況其質疑之問題業 傳達現場股東,現場股東仍為系爭決議,且符合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結果亦無改變之可能。則被告抗辯前 述召集程序縱有違法,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等 情,並非無稽。從而,本院斟酌具體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 量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召集程序之違法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為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 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數股東 權益,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訴-251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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