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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雪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陳正宗 蘇俞臻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106799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PChome商店街」之「時尚美麗達人購物網」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上【網址為https://www.pcstore.com.tw/h ermajestyshop/M00000000.htm(下稱系爭網址)】刊登販 售「Eveline 4D消脂霜250ml」化粧品,該化粧品廣告內容 述及「有效減少脂肪團,重塑輪廓」、「具有無創性減少脂 肪組織的效果,確保顯著的瘦身效果」、「減少褐斑」、「 以加速清除皮膚組織中的脂肪和毒素而聞名」等詞句(下稱 系爭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監 控查得後函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及原告意見 後,認系爭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情事,違反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下稱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2月2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 1300333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4萬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帳號遭人盜用,有向警方報案。系爭廣告並非原告所 刊登,網站後台找不到系爭廣告,不能僅以表面違規之系 爭廣告,即認係原告刊登。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刊 登系爭廣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未於陳述意見時,提出賣場後台編輯紀錄或帳號遭他 人登入等相關證明,遲至原處分作成後始向警方報案,卻 自述仍可正常使用帳號。於書面申訴時更表示「上架的時 間2023年我也無法可得知是不是被人盜用修改過」、「上 面的內容文字都是廠商提供的正確文章」等語,前後行為 及說詞反覆,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之論證或具體 理由。   2.系爭廣告之監控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恰為原告提出其 後台IP證明中標註「我的IP(122.147.16.213)」之使用 區間,表示於系爭廣告刊登期間乃至000年0月間,原告可 正常使用該帳號,尚難以不知情或遭人盜用、修改賣場為 由請求免責。   3.系爭廣告賣場登記之使用者為原告,原告刊登廣告販售產 品,自負有維護賣場正常使用及管理其內容之責任,有義 務嚴加把關使用之詞句,如發現盜用事實,也應立即處理 ,不得使消費者誤認產品達到誇大宣稱之效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 (二)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下 稱系爭監控表,本院卷第112頁)、系爭廣告(本院卷第1 13至11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4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33012081號函(本院卷第108頁)、原告113年3月1 3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9頁)等證據可以證 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化粧品衛管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 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 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 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 ⑵第10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 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第4項)第一 項虛偽、誇大……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20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 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2.依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化粧品標示 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系爭認 定準則): ⑴第2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 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 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 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⑵第3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 、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 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 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⑶附件一第22至26點:「22.瘦身、減肥。23.去脂、減脂、 消脂、燃燒脂肪、減緩臀部肥油囤積。24.預防脂肪細胞 堆積。25.刺激脂肪分解酵素。26.纖(孅)體、塑身、雕塑 曲線。」。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原告確有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 1.依化粧品衛管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化粧品僅用以潤 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等效 果,相關廣告不應誤導消費者化粧品之效用,或有逸脫該 化粧品本質之敘述。衛生福利部為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 ,以保障國民健康,有效執行化粧品衛管法規定,禁止化 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虛偽、誇大或宣稱醫療效能,而訂 定系爭認定準則,係屬協助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 實、適用法律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符合化粧品衛管法 第10條規範意旨,未對人民之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限制 ,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   ⑴系爭廣告有虛偽、誇大情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0月23日監控查得系爭網站上 刊登有系爭廣告。而系爭廣告有使用「有效減少脂肪團, 重塑輪廓」、「具有無創性減少脂肪組織的效果,確保顯 著的瘦身效果」、「減少褐斑」、「以加速清除皮膚組織 中的脂肪和毒素而聞名」等詞句乙節,有系爭監控表、系 爭網站上刊登之系爭廣告(本院卷第112至114頁)附卷可 稽。觀諸系爭廣告所示商品「消脂霜」,係施於人體外部 ,用以潤澤皮膚之製劑,屬於化粧品衛管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化粧品」。而系爭廣告表述內容,顯為系爭 認定準則附件一第22至26點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 身體結構之詞句,已逸脫化粧品之本質,易使消費者對於 化粧品之效用產生誤導。是依系爭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規 定,足認系爭廣告確實涉及虛偽、誇大情事,已違反化粧 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⑵原告有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刊登系爭廣告之系爭網址,經查為原告所使用(店家編號 :V042238、商品編號:M00000000),有商店街市集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函文(本院卷第111頁) 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已足 認系爭廣告確為原告所刊登無誤。原告雖主張其帳號遭人 盜用,系爭廣告並非其所刊登等語。然:   A.依原告所提出其店家編號「V042238」於110年1月1日至11 3年3月6日期間之變更密碼IP紀錄(本院卷第41至45頁) ,可見其使用者帳號「wanytw」之IP位址,雖有數度更換 之情形,然其自行於其中「122.147.16.213」之IP位址( 下稱系爭IP位址)圈化標註「我的iP」,而系爭IP位址使 用之期間為112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下稱系爭 期間),足認系爭期間內之系爭IP位址均為原告所使用無 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是系爭監 控表所載監控日期「112年10月23日」,既落在系爭期間 內,更加可認系爭廣告確為原告所刊登無誤。   B.復依原告113年3月13日之書面申訴載明:「上面的內容文 字都是廠商提供的正確文章,這裡都會證明給你們看,我 才敢上架商品的……廣告不實是我不知情的狀況下去PO文的 ……,我認為他是掛保證才會上架的……。」等語(本院卷第 91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因系爭廣告違規情事質問廠 商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廠商稱:「你好闆娘,我在你 們這賣的商品被查到我違規跨大不實,請問這個要如何提 供,……但這個商品下架,在麻煩你看下……」、「商品的品 質把關在於貨品是由你們公司出貨,我只是長期在你們公 司叫貨,而闆娘貨品的寫道也是由你們公司字眼出來的, 商品也是從你們公司出來。……因為我不知情商品,也屬於 幫你代賣商品的消費者……我是很信任闆娘才會代賣的」等 語(本院卷96、94頁),益加可認系爭廣告係因原告代賣 該商品,而刊登於其自己使用之系爭網址。而系爭廣告既 係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系爭網址上監控查得,表示一般 消費者亦得由系爭網址觀看到系爭廣告,已達廣告該商品 之效果,自不因其後商品下架,即得免除違規刊登系爭廣 告之行政法上責任。   C.原告雖提出其所指「盜用者」使用其帳號之網頁資料(本 院卷第157至163頁),然依原告所陳述:何時被盜用沒有 辦法很明確,是113年2月到3月19日從我網址發出去的,1 13年2月28日有去報案;本院卷第163頁「檔案可能已遭到 移動、編輯或刪除」網頁畫面是我上架商品常會出現的畫 面,持續2、3年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縱認其所述為 真,惟依原告所指「盜用者」於2024年2月到3月19日之盜 用期間,已落在系爭廣告監控日期(112年10月23日)之 後,並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廣告為其所指「盜用者」所刊登 。另其所稱持續2、3年上架商品會出現「檔案可能已遭到 移動、編輯或刪除」網頁畫面,亦僅有其片面指訴,並無 其他證據可佐。   D.再觀諸原告於113年2月28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下稱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其中報案(受理)內容載明:「……其帳號在兩年前遭 盜用且後端平台資料遭刪除……雖現在可以正常使用帳號, 惟盜用者亦可使用其帳號……。」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倘依原告所述,其帳號於報案日2年前即遭他人盜用,則 其應早已知悉帳號遭盜用,為何未即時報警處理,或關閉 帳號,甚至還與其所指「盜用者」共同使用該帳號,且相 安無事,待共用帳號持續2、3年,直至本件違規事實遭查 獲,經被告為原處分後才至警局報案?顯置其個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於不顧,實有違一般常情。 E.再者,永康分局依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之報 案資料(本院卷第47、49頁),函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提供拍賣帳號「wan000 0000oo.com」之使用者資料、認證手機號碼、認證信箱及 113年3月1日至3月7日登入IP資料等,然經網路家庭公司 查明無符合來函說明要件之會員乙節,有永康分局113年1 1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6389號函、113年6月17日 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82301號函、網路家庭公司113年5月 22日回覆信件(本院卷第133、139、141頁)在卷可憑, 亦無從認定原告使用之「wanytw」帳號有遭盜用之情。   F.從而,原告稱其帳號有遭盜用之情,系爭廣告非其刊登, 甚至事後改稱不確定系爭IP位址是否為其使用等語,均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原告身為網路商場賣家,上架販賣商品,無論廣告內容為 自己撰寫或由廠商提供,本應注意所刊登之商品廣告內容 是否涉及虛偽、誇大情事,以免誤導消費者,衍生買賣糾 紛。原告為系爭網址網路賣家,自負有確保其所經營賣場 刊登之廣告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義務。而以自己使用之網 路帳號刊登系爭廣告,其過程亦無不能注意系爭廣告內容 是否妥適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審視系爭廣告用詞,而貿然 刊登,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應予裁罰。是原告確有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應堪認定。 (四)原處分並無違誤:    承前所述,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 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 ,裁罰最低罰鍰額度4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 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24

KSTA-113-簡-18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 女甲○○(已成年),然兩造於105年12月底因不睦而分房, 被告復於110年9月間搬離住家,伊曾於110、111年間提起離 婚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婚字第311號判 決(下稱前案110年訴訟)、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婚字 第372號判決(下稱前案111年訴訟),判決伊敗訴確定後, 被告仍未返回家探視伊或家人,兩造仍處於分居狀態。另因 被告曾誣指伊與前妻所生女兒偷其金飾,被告在找到金飾後 ,均未向原告女兒道歉或解釋,至今仍未化解心結。復伊曾 請甲○○勸說被告,倘兩造婚姻好聚好散,被告日後要返回越 南探親,伊願意與甲○○一同陪其去越南,被告竟向甲○○表示 :「你爸爸敢跟我回越南喔?不怕回不來嗎?」等語,伊聽 甲○○轉述上開話語後,備感恐懼。自前案111年訴訟確定後 至今,兩造均無往來,感情冷淡,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兩造離婚 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於前案111年訴訟後,仍未與原告同住,伊想 返家,然是因原告不讓伊返家。又兩造分居狀態係因原告結 交新歡,強制趕伊出家門,並非伊擅自離家。另伊指責原告 女兒偷金飾並非毫無緣由。伊僅係邀請甲○○與其一同返回越 南探視伊之父母,並無強求。被告於兩造婚姻並無過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除因法院未闡明致   未為主張,或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   為主張者外,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57條明定。此規定立法意旨,係為全面解決 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避 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故參酌日本人事 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及擴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73條規定,就 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如經判決確定後,不論該判決結果有 無理由,當事人均不得援以前訴訟程序,依請求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 立之訴,使其發生失權效(家事事件法第57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原告於110年間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對 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前案110年訴訟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10年9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復於11 1年間,又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前案111年訴訟於111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原 告離婚之請求等情,有前案110年訴訟、前案111年訴訟判決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50頁)。是於111年12月29日前 所得主張之事實,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家事事件法第57 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於前案111年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事實,即已因前案111年訴訟確 定判決而發生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不得再據以更行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本院亦不得重為審酌。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告所主張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案111年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示事由,合予敘明。  ㈡兩造間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之破綻 均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雙 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 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 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 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 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 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有 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 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如認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可歸責性較高之一方 ,尚非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兩造自111年12月29日後至今, 仍處於分居狀態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37 頁)可佐,且兩造均不爭執兩造自111年12月29日後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期間,均未同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 6頁),堪以認定。  ⒊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以後並未同住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後並無主動回到原告家中找原告 ,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以後,不可能坐下來一起吃飯,因 為被告不喜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沒有透過伊或 自己主動找原告談婚姻的事情,被告說她只要錢,沒有跟伊 表達她想要再跟原告共同經營。原告現在也沒有交女友,目 前住在原告家中的是原告、伊和姐姐王旆鈞、姐夫、我姪子 ;阿嫲是住在隔壁棟,沒有其他人,沒有被告所指原告的小 三居住在家裡這件事。兩造都僵持這麼多年了,不可以繼續 這個婚姻,我覺得兩造分開比較好,被告不要搬回來吧,她 跟家裡人都不好。兩造爭執後,被告就搬出去工作,在被告 搬走前,原告並未把被告房間鎖換掉,也無把被告在使用的 床墊載走,原告亦無表示不讓被告進家門,換鑰匙是在被告 搬出去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6頁)。證人為兩造之子 ,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於114年1月6日在本院作證時為21 歲之成年人(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獨立判斷之能 力,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其長期 與兩造相處,對兩造在生活及相處上之情況自然知之甚詳, 所證應屬實情。故依上述證詞觀之,可見於前案111年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仍持續分居,彼此無任何互動,亦無 人釋出改善之意,或有任何積極挽回之舉,對婚姻之經營與 態度消極冷淡,兩造無任何實質情感交流,已不符實質意義 之婚姻生活。  ⒋至於被告固稱想返家,但原告不讓伊返家,因原告跟小三住 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然依證人甲○○上開證述 ,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與小三同住之情,被告亦表示無要聲 請傳訊證人(見本院卷第184頁)。另依證人甲○○上開證稱 ,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後,並未積極思索以何方式突 破婚姻瓶頸,僅選擇安於現況與原告繼續宛如兩條沒有交集 的平行線、日復一日生活。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原告要給伊ㄧ些補償,伊才願意離婚,若原告不給伊錢,要 駁回原告之訴。除非原告補償伊這22年,因兩造間婚姻讓伊 所受身體、精神上之傷害,伊才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119頁)。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生 活之真意。  ⒌本院綜合上情,原告前曾提起2次離婚之訴,雖均經本院判決 敗訴確定,惟兩造婚姻關係已岌岌可危,於111年12月29日 後,兩造仍持續分居至今,已約2年3月,該期間兩造形同陌 路,均未見有任何改善及積極修補之舉,夫妻間相互扶持、 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無回復之 望,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對於 婚姻生活之經營同等消極、淡漠,且不願與對方開啟實質、 有效之溝通橋樑,導致彼此漸行漸遠,最終走向無法共同生 活之地步,兩造均有過失。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24

TCDV-113-婚-92-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7號 原 告 賴炳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 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 12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 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 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16時54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向84.7公里處,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未全程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1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39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8日前,並於111年11月3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填製「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 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 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以桃交裁 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回復原告之函文僅對原告111年11月14日填寫之案件 編號B1111114065號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容回復,並 未對原告111年11月15日填寫之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內容回復,被告並未了解與考量及調 查原告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陳述書之內容,顯然被告 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及未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2、原告當時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欲前往臺北市,見後方檢 舉人車輛(下稱甲車)高速逼近系爭車輛車後,且甲車未 保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其中規定當車速大於100公里/小時的時候,應保持50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原告因甲車之違規行為,心生恐懼而擔 心會有不安全之情事產生,因而一邊注意甲車動態,一邊 切換右方向燈以作警示及注意右側狀況向右側緩慢變換車 道,並於注意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甲車過程中,認 為已完成變換車道後因系爭車輛之美國原廠設計之方向盤 轉向回正之因素而自動切斷了右方向燈的閃爍狀態,而導 致可能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的疑慮。 3、原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約8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因前方有車(由檢舉人所攝影片截圖可證),為保持安全 距離,致原告未能以105公里以上時速前進,但仍有100公 里以上時速,應並未違反交通規則;而檢舉人似因不滿原 告之時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以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接近緊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欲逼原 告讓路,由檢舉影片可證甲車時速超過100公里,而檢舉 影片己於檢舉人檢舉時確認所有內容資料皆為正確無誤, 表示檢舉人也認為照片2、3、4及檢舉影片中甲車之車速 有100公里/小時之速度無誤,且其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2、3、4及檢舉影片中甲車距系爭 車輛可確認僅不到30公尺(可由影片中道路分隔線白線及 空白之兩車距離確認無誤),不能以檢舉人之廣角鏡頭攝 影判斷遠近。 4、因檢舉人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在先,而使得原告心生恐懼 因而造成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原告 係為躲避可能發生的危難而致違規,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 定應予免罰。 5、如前所述,因甲車確實有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之似為逼車之違規行為在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並且因而 導致原告為躲避可能之危難發生而可能有未全程使用方向 燈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原告之可能違規行為因可歸責於甲車違規在先而導致,原 告應可免受處罰;應歸責人為本案之檢舉人,應歸責人( 檢舉人)之資料於舉發單位處可查得,原告於111年11月1 5日填寫之關於本案之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中已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6、按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 四中表示:「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 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1車道後行駛之 行為,與貴署來函說明二見解相同。爰有關車輛駕駛人變 換車道過程應使用方向燈行為之執法認定,仍請貴署參酌 前揭解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予以尊重。」。 由檢舉影片中,可發現系爭車輛車頭已向右變換進入另一 車道後,系爭車輛之右方向燈才因方向盤之左轉向而熄滅 ;系爭車輛係美規進口車,車輛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 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 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即自動關閉方向燈。因此,依交 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之函釋內容 ,原告應已完成變換車道後才熄滅方向燈,即原告變換車 道時有符合全程使用方向燈,即已依規定變換車道,未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7、原告於本案所述時段於高速公路行車時,確已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駛車輛及使用方向燈 ;縱認系爭車輛於本案中有符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應仍可依原告駕駛行為已達應注意及已注意情形,而未 有危險駕駛及未產生任何危害可能性及未有任何影響其他 用路人情事,及已使用方向燈足使後方來車可先預知系爭 車輛之後續動向及可避免任何危害產生之情形下,已達到 方向燈之使用目的;且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為 原告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不受處罰之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 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236號函略以:「…查本違 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1年10月11 日第RV-20221011000244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11 年10月5日16時54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84.7公里路 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 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 不當…另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 料,旨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於 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完成,該車方向燈(閃光燈)即熄滅, 顯有違反上述規定,核本案違規屬實,並有連續錄影採證 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規定舉發…」。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2/10/05 16:54:2 6至16:54:29時,系爭車輛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於影片 顯示時間2022/10/05 16:54:29時起,系爭車輛於變換 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其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 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違規屬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 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 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 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 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 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 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按「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查 貴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 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 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 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 採與汽車方向盤連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 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 ,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 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 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 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貴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 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 錯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 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 參照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 由交通部此一函文可知,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為使後車 注意其行車動向,本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方向燈 若為轉正後自動熄滅或變換者,除「遇有突發狀況可個別 判斷」外,若提早熄滅,仍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範疇 (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 決)。 4、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 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 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 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而駕駛人於變換 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 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 ,並應加以遵守。又本件原告知悉方向燈會自動彈回而關 閉,顯見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則其理應注意其方 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駕駛人既有全程打方 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本件未遇有突發狀 況),駕駛人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有過 失。 5、原告稱被告僅對其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 容,並未對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容;惟 參照被告111年11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30015號函, 被告已請舉發機關依據原告111年11月14日及15日之申訴 ,重新審認本案違規舉發是否有違誤,並無原告所稱未對 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容之情形。 6、又原告主張為躲避可能發生的危難而致違規,惟按「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所 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 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 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 阻卻違法(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行 政訴訟判決),而本件依採證影片內容,並無見原告有遭 遇急迫之危險而無法使用方向燈,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 其遭遇急迫之危險。是以,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 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 7、另原告稱檢舉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語;惟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 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 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 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 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8、至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不受處罰之部分;按 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係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處 罰時始有適用,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顯見 本件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所適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於 法有所誤解。 9、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定要件。 10、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 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 (二)原告以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故其為 躲避可能發生之危難縱致規違,亦係可歸責於甲車駕駛人 ,且就本件違規事實已達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故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 條等規定對原告予以免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份、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 6頁、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236號函〈 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本院依職 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8幀〈相同畫面 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 單數頁〉、第111頁、第11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 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安裝 所在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前方有一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2/10/05(下同)16:54:26起,開始亮右方向燈    ,並向右進行變換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間至少尚有 2組車道線之距離〈即20公尺《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而於16:54:29,系爭車輛 車尾約1半尚位於內側車道,隨後其雖持續往右變換車道 ,但並未再亮右方向燈,嗣於16:54:30,系爭車輛始完 全變換至中線車道。」。據此,足見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 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程雖曾亮右方向燈,但其最後一 次亮右方向燈時,系爭車輛車尾約1半仍位於內側車道, 其後即未再亮方向燈,是其即屬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於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之最後一次亮右方向燈時,系爭車 輛車尾約1半尚位於內側車道,其後即未再亮右方向燈, 已如前述,此與變換車道完成時因回正方向盤致聯動而自 動關閉方向燈一事顯屬有異,是原告前揭所稱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無足採,則系爭車輛既經駕駛而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規事實,故不 論其係出於故意或因過失所致,均屬具備責任條件。 (三)原告以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故其為 躲避可能發生之危難縱致規違,亦係可歸責於甲車駕駛人 ,且就本件違規事實已達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故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 條等規定對原告予以免罰,不可採:   1、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   2、惟查:   ⑴縱使甲車駕駛人有原告所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逼近系爭車 輛之違規事實,亦僅係其應就該違規事實受罰,此核與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而構成之本件違規事實,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系爭車輛之車主)若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實際駕駛人),則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一事, 尚屬有別,是原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免罰之依據,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本件處罰之行為並非「變換車道」本身,而係「未依規定 (即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原告所 稱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縱為系爭車 輛變換車道之緣由,但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 示,系爭車輛最初亮右方向燈時,其與甲車間至少尚有2 組車道線之距離(即20公尺),是自難有「緊急危難」存 在;況且,此與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 行為一事更屬無涉,故就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行政罰法第 13條關於「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指「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者」一節,就交通違規事件而言,應屬處罰機關行使裁量 之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系 爭車輛經駕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 燈,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其職權審認應予裁罰,所為裁量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且,本件裁罰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其法定罰鍰金額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則其法定罰鍰最高額乃係「6,00 0元」(已逾3,000元),不符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規 定關於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要件,自無適用餘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667-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9號 原 告 吉順行 代 表 人 陳錦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4分由訴外人陳尚銨駕駛行經 限速70公里之新竹縣竹北市台61線協榮加油站(下稱系爭地 點),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超速41公里, 為警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113年6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質疑雷達測速儀器未依規定定期保養檢修,因原告所安 裝之瞰車大GPS衛星定位系統所測得最高時速為107公里,並 無超速40公里,因此質疑雷達測速儀器之精準度與誤差範圍 。  2.原告之離職員工陳尚銨多次侵占公款且至今未償還,該名員 工蓄意超速並加害原告,原告為受害人,卻須承擔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之巨大營業損失,原處分顯有違公平正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下稱台灣檢驗中心)出具檢定合格證書,該證書具有相當之 公信力,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系爭地點之速限 為70公里,系爭車輛經測得時速為111公里,該車超速41公 里,原告違規事實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80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 800675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 竹縣警交字第1134800904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舉發 機關113年8月5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801680號函(本院卷第9 9-100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1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違規測速取締標誌位置 圖(本院卷第105頁)、google示意圖(本院卷第107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已可認定系爭車輛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㈡、至原告主張離職員工陳尚銨因有多次侵占公款且至今尚未償 償,其蓄意超速而加害原告,原告為受害者,原處分有違公 平正義等語。惟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 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 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 在處罰之列。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 適用,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 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 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 得免罰(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至 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 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 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 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 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 法則。   2.查依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所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有,原告本於其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 人負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且原告既為駕駛人之雇主,對於其員工使 用系爭車輛之前,本應使其接受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或敦 促其員工遵守速限法規,且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 其已盡力預防該車遭員工違規使用,是原告對於其員工使用 系爭車輛違規超速駕車之行為,未善盡監督控管之責,難謂 其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擔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責任。 ㈢、另原告雖主張其所安裝之GPS衛星定位系統所測得系爭車輛之 最高時速為107公里,並提出時速表資料為憑。惟查,本件 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台灣檢驗中 心於112年9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2年9月8日至113 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號,本件違規 時間113年2月22日尚在有效期限內,且與違規採證照片所顯 示使用設備單號相符,足認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具有 公信力,自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故原告質疑本件所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器未依規定檢測而欠缺精準度等語,容有誤解, 不足採認。至原告所提出之時速表資料(本院卷第19頁),僅 為原告所列印之數據資料,而未提出該定位系統檢測合格之 相關證書,且該時速表所顯示之時速,核與違規採證照片所 測得之速度差距甚多,實難以原告所提出之時速表資料遽為 有利於己之論據。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3-21

TPTA-113-交-1859-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9號 原 告 廖云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 4時5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環堤大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 速為94公里,超速44公里(第93頁),認系爭車輛有「限速 50公里,經測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員警遂於113年5月6日製單舉發(第79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1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21、10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第11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對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為不予爭執,然因 原告父親王進勝患有心腎衰竭,因違規當時腎衰竭引發心肺 積水,無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便從自家載送 父親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因情況緊急而未注意該路段 速限,以致超速行駛,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並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是原處分應予撤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具主觀 歸責之認識(假設語氣,非自認),原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亦未就案發當時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再退步言之,原告慮及父親腎衰竭引發心肺積水,無 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方生本案事實,已合於 緊急避難之情狀,亦無期待可能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著制服於113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 ,在本市○○區○○路000巷00號前(環堤大道)附近,以雷達 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4公里速度,行駛於速限50公里 道路,超速44公里,另上開地點前方200公尺處明確警告標 誌,核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  ⒉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攔,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0 日14時5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證號J0GA0000000之雷 射測速儀測得車速:94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 車輛超速44公里。且該路段左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 側,上述標牌、標字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 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又「警52」測速 告示牌位置設於蘆洲區中正路(環堤大道)距離違規地點大 約20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查, 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器號主機:TYPE24,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1月16日 ,有效期限:114年1月31日,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10日 14時50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 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  ⒊原告固主張前情,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該緊急避難之 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 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 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 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無法明確表 明當時之情形是否已達客觀上緊急危難之狀態,以致出於不 得已而超速行駛,且原告超速駕駛,如發生緊急情況,將導 致反應剎車距離縮短,不僅給自己生命財產安全帶來了危險 ,也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顯然欠缺緊 急避難行為之「適當性」、「必要性」,而與行政罰法第13 條規定有間,尚不得據此免責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4/ 10、時間:14:50:52、偵測車速:94km/h、速限:50km/h 、證號:J0GA0000000A、中文地點:中正路520巷28號前、R S11 S/NO:0152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 部車牌「000-0000」(第9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 機型號:RS-GS11、主機器號:0152、檢定合格單號:J0GA0 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1月16日、有效期 限:114年1月31日(第97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 主機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 ,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 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且亦 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即中央分隔島處設有「警52」紅框白底 三角形警示標誌(第95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 速取締執法,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關於 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 定,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27公尺,有舉發機 關113年12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30671號函所附現場 示意圖照片3紙可參(第107-111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 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 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被告主張父親王進勝因患有心腎衰竭,重大傷病,當日因 腎衰竭引發心肺積水,無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 ,因其情況緊急而未注意該路段速限,以致超速行駛,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按行政罰法 第13條規定,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 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 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 ,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 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 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 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 ,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 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 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 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 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 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 ,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 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 ,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 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 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 「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 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 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 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 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 」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 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 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 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 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 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證明(第23-25頁)為證 ,固證明113年4月10日原告父親確實至醫院就診,然前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係原告父親曾於000年0月間搭救護車至急診部 求診,期間由急診住入加護病房,再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 年月00日出院,而於113年4月10日回診腎臟科門診等情,顯 然系爭車輛違規當日,原告父親就醫係事前已排定之門診, 並無原告所主張其父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之情事,而不 存在緊急危難狀態,原告自無須為此採取駕車超速之避難行 為,依上說明,難認本件具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025-03-21

TPTA-113-交-2329-202503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商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6號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林文川 鄒宗一 林菘郁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 輔助參加人 海洋委員會 代 表 人 管碧玲 訴訟代理人 李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2年2月24日交 訴字第1110039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世棟,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 第11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巡邏船「海瀛」(船舶編號OOOOOO,下稱系爭船舶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3時靠泊基隆港小艇碼頭時,有船 舶漏油汙染之情形,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款規 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航北字第 1113113826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 部以112年2月24日交訴字第11100395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應適用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海污法)第16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不予處罰:系爭船舶排洩燃油入海之行為, 同時符合商港法第37條第1款「排洩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 」及海污法第30條第1項「船舶之油或其他污染物質未依 規定排洩於海洋」,而關於商港區域之海污事件,應有海 污法之適用,商港法漏未規定「不罰的海洋污染行為」, 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就商港區域有該當海污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罰的海洋污染行為」之污染行為者,應適用 或類推適用海污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參照「防止船 舶污染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下稱MARPOL公約 )附則I第4條,針對不應處罰之排放行為,僅排除因故意 致船舶受損導致之排放行為,海污法第16條第2項亦應從 其解釋。而本件係因船體損壞致燃油溢流至艙底,輾轉造 成保障船隻及人員安全之艙底水泵自動啟動,始將燃油排 洩入海,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故本件已該當海污法第16條 第2項第1款之「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安全」之要件,不予 處罰。   ⒉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並無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針對船 舶損害部分,原告已提出於系爭船舶報廢後仍自主從事定 期檢驗之紀錄,足見原告就系爭船舶之狀況,已善盡維護 之注意義務。又原告身為公務機關,其員額受法定人事編 制及公務員任免詮敘程序之限制,無法就已報廢之船舶獲 得最高人事主管機關核可配給專用員額,此與私人單位能 依其自由意志僱用人數不同,故原告僅能在既定人力不變 之條件下,勉力達成每日至少1人負責系爭船舶,已較一 般停泊未作業之船舶管理更為慎重,亦足證前述原告已善 盡注意義務,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系爭 船舶所屬單位之「技工」無法作為加班人力使用,故原告 雖盡力維持1人負責系爭船舶,但實際上並無可能確保任 何時間均由擁有「機電(輪機)」專長之船員留守。故原 告基於上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限制,造成人力及專業不足 ,始造成本件漏油污染,原告應無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商港區域內漏油事件無適用MARPOL公約附則I第4條,原處 分依商港法第37條第1款、第63條第1款裁處,並無違法: 商港法第37條未有適用例外之明文,且交通部就商港區域 內之漏油事件等商港安全管理事項,未依商港法第75條公 告採行MARPOL公約附則I第4條之規定,作為在商港區域排 放污水之免責事由;況系爭船舶並非航行於國際航線適用 國際公約之船舶,難認有MARPOL公約之適用。   ⒉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應有過失,且非不可預期:系爭船舶 使用期間已逾20年,自可預期該船舶會出現設備零件老化 、故障等問題,應加強檢查維護,原告既仍使系爭船舶維 持一定油量,對於系爭船舶之安全及防污設備,自應確實 進行檢查測試及維護,不得因系爭船舶正辦理報廢程序, 即得疏忽管理;再者,原告使用系爭船舶已逾20年之久, 對於一般船舶管理操作,應可清楚知悉艙底水泵由手動模 式調整為自動模式之風險,原告自應特別加強教育訓練, 並隨時巡查艙底水位,然本件系爭船舶之洩漏油量高達約 300公升,值班人員均未發現漏油情形,實難謂原告有隨 時注意船舶狀況,並針對緊急情形即時應處。原告為圖方 便將艙底水泵改為自動模式,於發生漏油情形後,復未能 及時手動關閉艙底水泵,原告雖非故意,但依上開情節實 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具有過失,且原告並非事 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改善或避免上開疏失,不具有「無期待 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原告就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 款行為,主觀上應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商港區域內漏油污染事件得否適用海污法第16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處罰? (二)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事件得否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 (三)原告有無過失或欠缺期待可能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商港法第37條第1款:「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 區行為: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 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同法第63條第1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 長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 令其停工: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污油水或 其他污染物;或違反同條第二款規定」。 (二)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ll1年7月1日航北字第ll00000000號 函暨被告所屬北部航務中心港區管理巡查單及存證照片、 111年8月19日系爭船舶於基隆港漏油案審議會議紀錄、中 華海事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二)、原處分、訴願決定 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商港區域內漏油事件,並無海污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適用:   1.按100年6月14日商港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點明示:「二 、將商港區域内之『污染防治』增列為本法立法目的之一, 並配合港區實務管理需要,明列港區污染行為之違法態樣 ,並參考相關環境保護法規調整罰責規定,俾建立港區内 污染行為之管理機制。至港區外海水污染管理,已逾越本 法規範範圍,應回歸海洋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修 正第37條至39條、……第63條」(本院卷第241-242頁), 又依交通部114年1月16日交航字第1139800414號函所示: 「二、MARP0L附則I『防止油污染規則』旨在預防船舶運輸 過程中可能造成之海洋油污染,其規範重點為適用船舶之 設計建造、船舶設備防污性能操作性要求以及檢驗與證書 核發標準。……三、就MARPOL公約附則I第4條之適用例外, 是否適用我國商港區域内之漏油事件部分,說明如下:( 一)MARP0L公約附則I第15條規定,船舶原則禁止自船上 排放油類或含油混合物入海,僅在正常航行下,經認可之 油水分離設備處理後,方得排放濃度不超過15ppm之含油 水。復依第4條規定,非因人為疏失或故意行為造成船舶 或其設備損毁或意外事故導致油污染,或為保障人命安全 或避免更大危害所採取之緊急處置,例外不適用第15條規 定。(二)依據船舶法第30條第1項及船舶檢查規則第3條第 2項規定,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國輪,應依M ARPOL公約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證書;前述適用船 舶雖應遵MARP0L公約規範之檢查標準及要求,惟該污染行 為倘有達反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或商港法等法規,仍應受 各該法規處罰。商港法第37條未有適用例外明文,且本部 就商港區域内之漏油事件等商港安全管理事項未依商港法 第75條公告採行MARPOL附則I第4條,爰無適用該條例外規 定作為免除『商港法禁止於商港區域内排放汙油水』責任之 事由」(本院卷第283-284頁)。   2.是依上開商港法及其立法說明、函釋可知:停泊在商港區 域內之船舶,因其海損風險顯較航行於國際航線之運輸船 舶為低,且商港區域內之設備繁雜,故就船舶停靠之營運 管理亦與船舶運輸之管理不同,基於特別法優先原則,就 「港區內」污染行為之違法態樣及其處罰規定,應優先適 用商港法第37條規定,而排除海污法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本件商港區域內之漏油應適用海污法第16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免罰云云,洵無可採。 (四)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行為並不該當緊急避難要件:      1.按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款「商港區域內排洩污油」之裁 罰,固無海污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但仍屬違反 行政義務之處罰,自應以其行為具不法性為前提,如符合 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者,仍不應處罰。又按行政罰法 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 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 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 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 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 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 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 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 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 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 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 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 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 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 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 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 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 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 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 ,此時方屬所謂「必要」。「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 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 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 ,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 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 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 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 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 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 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 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避難人所生 之危難,係因避難人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諸如蓄意招致 危難,或其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 發生)所致,依上開說明,主張避難人根本不該當緊急避 難要件,即不得阻卻其違章行為之違法性。   2.經查,原告對系爭船舶設備老舊、水泵設定為自動排洩之 可能風險應得預見,事前本負有預防油污外洩之義務,且 依其情形並無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卻未予事前防範而致 本件漏油污染事件,當有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 該危難之發生(原告具過失及期待可能性部分,詳如下述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杜絕原告以事前怠為防範行 為,作為其規避行政法上義務之卸詞,該危險狀況應非屬 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危難」,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 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該當 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再者 ,緊急避難係犧牲他人利益以保全自己利益,兩者之利益 衝突,必須符合利益衡平原則,茲衡量維護基隆港區內海 水環境保護之重大公益,與原告船齡已逾20年且辦理停航 之系爭船舶免於損壞之利益間,自應以前者為重,原告為 保護其價值有限之財產,犧牲無價之港區環境,難認符合 緊急避難之要件。原告主張其為緊急避難而應不予處罰云 云,核無可採。 (五)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應有過失及期待可能:   1.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船舶已善盡維護之注意義務,且因員 額及勞基法限制,造成人力及人員專業不足,就本件漏油 污染並無過失及期待可能云云。惟查,系爭船舶於111年6 月24日23時許,因法蘭墊片損壞,導致柴油漏至機艙污水 艙後,艙底水泵高位警報自動啟動,將約300公升污油排 洩入海等情,業有被告所屬北部航務中心港區管理巡查單 及存證照片(訴願卷第28-33頁)、111年8月19日系爭船 舶於基隆港漏油案審議會議紀錄(訴願卷第50-51頁)在 卷可查。又查,本案經兩造會同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商船學 系、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及海洋法律研究所3名教授與共 同審議,商船學系A教授審議意見略以:「海瀛艇總噸位 為99.43噸,屬總噸位未滿400噸之船舶,依現有之船舶設 備規則第208條規定,裝置油水分離器並非必要;本件屬 人為疏失」;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B教授審議意見略以: 「此艇於2000年建造,屬於舊艇,年代已久且設備並非齊 全,因此更需確實進行保修與正確操作,使用單位之操作 與緊急狀況處理SOP流程需更加強。法蘭墊片損壞導至漏 油排出300公升,事後雖積極處理與復原海面環境,但污 染海域已是事實,責無旁貸」;海洋法律研究所C教授審 議意見略以:「本案重點在於水泵沒有關掉,若把它關掉 油不會排出去,顯然有過失;至於水泵為什麼調成自動, 源於值班人員的問題,正常有值班人員在的話就不用改成 自動,船擺在那裡為了要減少人力,要說沒有過失恐怕較 為困難。關於過失之認定:基隆關先是圖一時之便,將『海 瀛』號艙底水泵改為自動,已有疏失;而燃油洩漏至艙底 後,又未能及時關閉艙底水泵,致使污油水排洩至港區, 大約排洩300公升後才手動關閉。相關人員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其處置明顯有過失。至於基隆關所提示之 過往維修記錄,亦無法證明其無過失,因為本案是否過失 之認定,為漏油當下之處理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與過 往之維修狀況無關」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訴 願卷第51-53頁)。   2.準此,系爭船舶之船齡已達20餘年,當可預期該船有設備 零件老舊、故障等問題,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船舶已於110 年辦理停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卷, 下稱北院卷,第23-24頁),於報廢前如仍停泊於商港區 域內,自應加強維護及保修,避免因設備損壞污染港區; 再者,原告將系爭船舶停泊於本案港區,又將艙底水泵設 定為自動啟動,自應加強巡查及人員訓練,以應付緊急狀 況、避免事故,故原告對上開船體老舊、水泵設定為自動 排洩之可能風險,應均有注意義務,且難認有何不能預見 之情形,卻於檢修時未能查出法蘭墊片損壞,導致油污流 入艙底,又將艙底水泵設定為自動啟動導致將油污排入海 中,且未能即時處理,直至油污排出約300公升後始進行 清除,原告就本案漏油污染應有過失及期待可能。原告僅 以勞基法限制及人力不足,主張其主觀上不可歸責云云, 難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1

TPTA-112-簡-36-202503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於臺中市潭子區。被告於112年4月19 日離家出走迄今,對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 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或探視子女,又被告於112年4月離家 時以訊息向原告表示會簽字離婚,之後即對原告所傳之訊息 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爭執,堪可採取。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12年4月間搬離 與原告、子女之共同住處迄今,並曾向原告表示會簽字離婚 之意,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 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 、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 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 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 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21

TCDV-113-婚-682-202503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9 日結婚,於108年5月2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生活 後,復於109年間離臺,原告曾多次與被告聯繫,但被告多 無回應或拖延許久後方有回應,被告並於109年6月間向原告 表示兩人已無感情,不願與原告見面,及於110年初在大陸 地區依當地規定進行與原告之離婚程序。原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請擇一為原 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9日結婚,於108年5月20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 臺灣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臺中○○○○○○○○○函檢送之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間離開臺灣地區,原告曾多次與聯繫但 被告多無回應,或拖延許久後方有回應,並於109年6月間向 原告表示兩人已無感情,及於110年初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 表示要在大陸地區依當地規定進行與原告之離婚程序等情, 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按,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 可採取。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09年間出境後即 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並於110間即向原告表達離婚之 意,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 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 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 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 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 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 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 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21

TCDV-113-婚-20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瑞雄 蔡玲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 被 告 謝貴仕 汪用中 陳美鳳 黃品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元,及應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萬元,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元,及應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萬元,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被告甲○○應於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之LINE通訊軟體 之會員群組內刊登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應遮隱兩造地址) ,且不得收回。 四、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刊載於「周刊王」網站 (網址:https://www.ctwant.com/article/288794/)之如 附表三第二部分編號五所示之報導內容及該部分之電磁紀錄 刪除。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被告甲○○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甲○○如 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及各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5人應共同連帶於聯合報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登本件 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案由、 判決主文等內容1日;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王道公司)應於『周刊王』網站之首頁置頂,以不小於 14號之字體刊登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 兩造地址)、案由、判決主文等內容至第2項所載之報導及 相關電磁紀錄刪除為止;被告丁○○、甲○○、乙○○、丙○○應共 同連帶於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之LINE通訊軟體「會員群組」內 登載本件判決書全文(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刪除上開聲明贅載之「共同」字 樣,而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511至512頁),核屬補充及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戊○○前於111年11月間獲訴外人戴中興、被告甲○○、乙○○ 邀請加入「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下稱系爭協會),而該協 會籌備期間、成立後之營運費用支出,均由被告丁○○擔任董 事長之新未來全房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未來公司)負責 ,並由新未來公司先行租用系爭協會辦公處所,及聘任被告 乙○○、丙○○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嗣戊○○於112年6月18日經選 任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被告甲○○卻突於112年8月間違反先 前承諾,要求系爭協會自行負擔成立後之相關費用,然被告 乙○○、丙○○每月薪資高達10萬元、6萬元,實非系爭協會得 以負擔,原告戊○○遂於112年8月17日於系爭協會會員之LINE 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告知系爭協會之預算考量,詎被告丁 ○○、甲○○竟陸續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於系爭群 組內以各「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言論(其中第㈠至㈣部分,下 分稱系爭言論1、2、3、4,合稱系爭言論)指控、抨擊原告 戊○○侵占系爭協會款項、拒付員工薪資、廠商款項等;原告 己○○要求系爭協會員工浮報費用、要求協會員工於下班時間 擋酒、泡湯等行為,嚴重損害原告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致原告2人身心俱疲,遭受極大折磨,被告丁○○、甲○○自 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原告2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丙○○ 雖無直接於群組發表言論,然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言論與其等 有關,顯係其等2人告知被告丁○○、甲○○,並對該等言論細 節知之甚詳,自屬被告丁○○、甲○○所為言論之造意人、幫助 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丁○○、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各次言論均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各具體請求 金額及內容詳附表一「原告請求」欄位所示)。  ㈡又被告丁○○、甲○○、乙○○、丙○○共同基於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 故意,由被告甲○○向被告王道公司傳述足以毀損原告2人名 譽之虛假事實,而王道公司身為媒體業者,於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之情形下,逕公開刊登如附表三原告主張項下「報導內 容」欄位所示之報導(下依序分稱系爭報導1、2,合稱系爭 報導)刊載於「周刊王」網站(網址詳卷,下稱系爭網站) ,並以聳動標題使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認定原告2人品德操 守具有嚴重瑕疵,又未盡平衡報導之責,顯然侵害原告聲譽 且情節重大,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2人非財產 上之損害各50萬元(各具體請求金額及內容詳附表三「原告 請求」欄位所示)。另原告2人併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於報紙、系爭群組及系爭網站刊登 本判決主文及相關內容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系爭網站之系爭報導 及相關電磁紀錄等語。  ㈢並聲明(依判決論述調整順序):⒈被告丁○○、乙○○、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戊○○30萬元及原告己○○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7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萬 元及原告己○○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等5人應連帶於 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 登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 案由、判決主文等內容1日;被告王道公司應於「周刊王」 網站(即系爭網站)之首頁置頂,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登 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案 由、判決主文等內容至系爭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刪除為止; 被告丁○○、甲○○、乙○○、丙○○應連帶於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之 LINE通訊軟體「會員群組」(即系爭群組)內登載本件判決 書全文(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⒌被告王道公司 應將刊載在「周刊王」網站(即系爭網站)之報導(即系爭 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刪除。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丁○○、甲○○、乙○○、丙○○(下合稱被告丁○○等4人)部分 :被告丁○○為推動中小企業國際化及品牌永續發展之目的, 籌組系爭協會並力邀原告戊○○擔任系爭協會籌備會主任委員 ,孰料原告戊○○未忠實執行其職務,甚讓其配偶即原告己○○ 不斷插手系爭協會之事務,致使原告2人爭議頻傳,而被告 丁○○該時擔任系爭協會之監事召集人,負有監督系爭協會業 務、財務之職責,為求系爭協會之運作符合法規及全體會員 之利益,是其本於職責善意提醒、如實向會員報告之目的, 始發表附表一第㈠部分所示之言論,其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 ,均有所根據,並無虛捏之情;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就系爭 協會運作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實無侵害原告2人 名譽可言。又被告甲○○身為系爭協會創立推手之一,係基於 系爭協會未來發展、保障全體會員繳納款項用途之善意考量 ,方於系爭群組以附表一第㈡至㈣所示之言論描述原委,並無 捏造、虛構事實,亦均經查證而有相當確信其等傳述議題為 真實,並就該等議題為評論,以促請原告2人正視系爭協會 金流之公開透明,顯無損害原告2人名譽之故意(被告丁○○ 、甲○○就各言論內容之抗辯詳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乙○○ 、丙○○時任系爭協會秘書長、秘書處經理,從未對原告2人 以任何言論加以指摘,且系爭言論均非其等所發表,自無毀 損原告2人名譽之可能,而其等為系爭協會之員工,基於確 保資訊透明,協助理監事掌握協會運作情形,乃將原告戊○○ 任職理事長期間相關情事據實報告予被告丁○○、甲○○知悉, 非對原告2人進行抽象謾罵、羞辱等人身攻擊;況被告丁○○ 、甲○○所為之言論均係本於職權就系爭協會內務為善意提醒 及督促,被告乙○○、丙○○不曾指示其等為之,自無與被告丁 ○○、甲○○連帶賠償之理。  ㈡被告王道公司部分:系爭協會為非營利之公益社會性團體, 其內部組織、參與人員之品行當為外界決定是否入會之參考 依據,而原告戊○○為系爭協會前理事長、原告己○○則乃積極 參與會務運作之人,均屬自願性公眾人物,應受社會輿論之 公評,且系爭協會之資金運用、帳款核銷程序是否合理攸關 該協會能否健全營運,乃涉及公眾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被告王道公司本於新聞媒體之職責,始作成相關之系列報導 登載於系爭網站。又被告王道公司所屬記者進行採訪,並經 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得資料內容為真實,方製作刊 登系爭報導,顯無原告2人所指違反查證義務之情,亦未違 反媒體應負之真實陳述義務(被告王道公司之抗辯詳如附表 三「查證情形及依據」欄所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 告王道公司尚另行採訪原告戊○○,並將其說詞、觀點一併呈 現於系爭報導版面中,更於系列報導中,以全部篇幅供原告 戊○○澄清,其雖未直接採訪原告己○○,惟被告戊○○亦有就涉 及原告己○○部分進行回應,是被告王道公司業盡平衡報導之 責,顯無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可歸責性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丁○○、甲○○分別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發表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及被告王道公司 有於系爭網站刊登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報導內容」欄所示之 報導等情,並有LINE對話紀錄、系爭報導網頁截圖畫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77、79至89、91至101頁),堪信為 真。惟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附表三所示之 系爭報導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丁○○、乙○○、丙○○就系爭言論1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就系爭言論2至4連 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2 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就系爭報導連 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㈣原告2 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及必要?㈤原告2人主張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刊載於系爭 網站上之系爭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  ㈠被告等5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 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 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 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 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 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 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 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2人被告等5 人前述所為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等成 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  ⑴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丁○○於112年8月7日於系爭群組發表此部分言論內容,指 稱原告2人:「⒈理事長(即原告戊○○)未依照會員大會執行 預算。⒉採購費用未經會員大會同意,且要求直接匯入理事 長夫人(即原告己○○)戶頭,並遲遲未提供發票。⒊公開要 求2位員工浮報費用,遭拒。⒋拒絕給付員工薪資。⒌強行要 求女性員工於下班後參加非會員聚會擋酒」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51頁),均屬事實陳述,且足致系爭群組中觀看此訊息 之會員群眾產生原告2人藉權位之便謀取私利之負面印象, 顯可造成其等之社會評價下降,堪認其等名譽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損害。然被告丁○○等4人均辯稱上開言論皆有事實依據 ,其有相當理由卻認為真實,自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等語 (答辯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  ②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未按系爭協會會員大會執行預算部 分:  ❶觀諸被告丁○○等4人所提出之系爭協會立案申報表暨所附發起 人會議暨所附112年6月18日系爭協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 ,其中112年度(指112年6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經費收 支預算表(下稱系爭預算表)第9項「會員聯誼」編列332,0 00元,其說明為:「每6個月聯誼聚餐:60人*1,100元*2次/ 年,每年辦理1次旅遊活動補助:60人*3,000元*1次……」( 見本院卷㈠第452頁),而系爭協會自112年7月起,陸續規劃 上海、花蓮之交流參訪活動,並分別補助每家團體會員5,00 0元、2,000元,此有系爭協會於112年7月18日、同年7月14 日寄發予協會會員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7 頁);另原告戊○○亦於112年7、8月間在系爭協會之秘書處 群組指示協會人員辦理至大板根渡假村理監事會議及聚餐, 並預估舉辦唱歌進修班、烤肉聯誼等活動,嗣系爭協會於11 2年7月18日復發函予會員說明將舉辦歌唱進修班,並補助每 家團體會員1,000元等情,亦有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協會112 年7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9至484頁),佐以 前揭預算表僅編列旅運費120,000元(依其說明內容為訪視 差旅交通費,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則原告戊○○就上開活動 之舉辦經費及對會員之補助是否合乎前揭會員大會所議定之 系爭預算表,即非全然無疑。加以原告戊○○與被告丁○○、被 告甲○○於112年8月3日就系爭協會成立後之費用支付權責問 題產生爭議,此有原告戊○○提出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 及系爭群組112年8月7日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 、49頁),可見原告戊○○係於被告甲○○告知自112年8月起應 由系爭協會本身收入支應相關費用後,於112年8月7日在系 爭群組告知會員此事,並表達系爭協會目前2位職員(指被 告乙○○、被告丙○○)月薪過高,協會將另尋員工及辦公處所 之意,被告丁○○乃接續其發言後亦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言論,表達對原告戊○○之質疑,佐諸系爭協會為 被告丁○○及其配偶即被告甲○○所主導發起,其籌備期間之相 關費用、人員及辦公處所亦均由被告丁○○所經營之新未來公 司提供,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被告丁○○確就系爭 協會投入相當費用及資源,其在上開背景事實之基礎下,又 查知原告戊○○有前述未完全合乎系爭協會收支預算編列之運 作情形,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即難認其有刻意虛 構事實而損害原告戊○○名譽之真實惡意。  ❷原告戊○○雖以被告丁○○等4人所提出系爭協會立案申報表所附 之協會112年6月18日成立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 並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所核定之版本為由,否認上開會議記 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云云,然參諸該份申報表首頁即蓋用原 告戊○○之個人印章,其中之會址使用同意書蓋有系爭協會之 大小印,及收支預算表亦蓋有原告戊○○之個人印章(見本院 卷㈠第439至460頁),復未見原告戊○○否認參與前揭會議或 爭執其印章真正,其徒以前詞質疑此等文件之真正,要難憑 採。又原告戊○○另稱系爭協會所舉行之前述活動均屬交流參 訪或公益性質,符合協會成立之目的,且多由會員自費,並 非單純旅遊或玩樂活動云云,參之前開函文所示,系爭協會 舉辦之上海、花蓮、歌唱班之活動均為會員部分自費,部分 由系爭協會補助之方式進行,但該等活動經費之運用及補助 金額,尚非完全吻合該協會預算收支表所編列之項目及內容 乙節,業詳前述,且上開活動究屬交流參訪或僅具旅遊聯誼 性質,本非毫無解釋空間,則縱被告丁○○與原告戊○○就此有 不同看法,猶無從執此遽論被告丁○○有虛構事實以誹謗原告 戊○○之情。因認原告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③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原告己○○關於系爭協會之採購費 用未經會員大會同意,且要求直接匯入原告己○○戶頭,並遲 不提供發票部分:   ❶被告丁○○就此部分言論提出對話紀錄、賀木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木堂公司)信件暨發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89至49 2頁),由前開原告己○○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 告乙○○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己○○詢問關於酒及伴手禮發票 事宜,兩人隨之進行語音通話,嗣於112年6月30日被告丙○○ 向原告己○○確認白酒及伴手禮金額分別為19,800元、72,000 元,共計91,800元,即依原告己○○所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帳號,匯款91,800元予原告己○○,並向原告己○○索 取發票或收據等情,足見系爭協會人員確有將前述款項匯至 原告己○○個人帳戶之情。但賀木堂公司迄112年10月5日始寄 送日期為112年8月1日之酒錢發票予系爭協會,此有上開信 件及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1至492頁),堪認被告 丁○○於系爭群組發表此部分言論時,系爭協會確實尚未收到 賀木堂公司之酒款發票,則其前開所言即非全無根據。  ❷原告2人雖主張係被告丙○○主動表示要匯款予原告己○○云云, 然原告己○○雖為原告戊○○之配偶,但並未系爭協會任職,此 為其所不否認,而細譯前開對話內容,原告己○○於被告乙○○ 在112年5月29日首次詢問發票事宜時,即已主動提供其私人 帳戶,嗣112年6月30日被告丙○○匯款後亦再度向原告己○○索 取發票或收據,然系爭協會直至112年10月5日始接獲賀木堂 公司寄送之發票,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在遲未取得酒款發 票之情形下,於系爭群組以此部分言論表達質疑,即難認與 事實顯然相悖。是原告2人上開所稱,縱然為真,亦無足推 論被告丁○○所述不實,因認其等前開主張,要屬無憑。  ④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原告己○○公開要求2位員工浮報費 用部分:   ❶查,觀諸原告己○○與被告乙○○於112年5月14日之對話內容, 原告己○○貼出照片及臺灣墨玉「平安無事牌」之相關介紹後 ,詢問被告乙○○:「這個當紀念品適合嗎?」、「剛設計好 ,市面上還買不到」,及詢問:「會員記念品有預算經費嗎 ?」,被告乙○○答稱:「有統抓,沒細項,但可買,費用在 多少呢?」,原告己○○回稱:「訂價1280,成本900」,被 告乙○○又稱:「價格是便宜,來問問理事長跟新未來可以接 受這費用嗎」等語,有其等間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135頁),可知原告己○○在提出會員紀念品建議時,已 明確告知品牌及提供商品照片,並詢問被告乙○○是否符合系 爭協會之經費預算,被告乙○○則答稱有預算可買,並於原告 己○○告知價格後,尚表示價格便宜,要去詢問原告戊○○及新 未來公司之意見等語,由上足見於系爭協會籌備期間新未來 公司對款項之運用有相當之決定權,且亦難從前述對話推認 原告2人有何主動要求系爭協會員工浮報費用之情。  ❷被告丁○○雖舉蝦皮購物網站之頁面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45頁 ),可見原告己○○所欲購買之平安無事牌墨玉於該網站之售 價顯然低於900元,主張原告2人乃故意使系爭協會支出高價 購買前述紀念品以浮報費用云云。然原告己○○已提出關於該 紀念品之品牌、照片等資訊,且該紀念品仍須經新未來公司 審核是否符合系爭協會需求及預算,始可購買,此均詳前述 ,則倘新未來公司認原告己○○建議之紀念品價格過高,自得 選擇不買或另向蝦皮購物網站採購較低價之類似品,實難逕 認原告2人有要求系爭協會人員必須購買高價商品之情。而 被告丁○○為新未來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協會之監事,對系爭 協會事務有監督之責,自不待言,但商品之銷售通路本非只 有蝦皮購物網站而已,其疏未向系爭協會職員了解本件紀念 品採購之始末,僅憑蝦皮購物網站之類似商品價格較低,即 遽於系爭群組指稱原告2人公開要求系爭協會2位員工浮報費 用云云,實難認有何依據,且無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  ❸從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丁○○不實指稱其等公開要求系爭協會 員工浮報費用等情,堪可認定。  ⑤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拒絕給付員工薪資部分:   ❶查,系爭協會112年112年6月18日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聘用被 告乙○○為協會秘書長、被告丙○○為經理;系爭預算表亦編列 人事費用,其中專職秘書長之月薪為10萬元、專職經理之月 薪為6萬元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預算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59、165頁),而上開理監事會議係由被告戊○○擔 任主席,其亦在系爭預算表上用印,並於同日之系爭協會會 員大會上頒發聘書予被告乙○○及被告丙○○,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6頁),是原告戊○○自應知悉系 爭協會以前述薪資聘任被告乙○○、被告丙○○之情。  ❷又系爭協會成立後,被告丙○○於112年8月4日傳送薪資請款單 予原告戊○○,並稱:「報告理事長,有關七月份薪資,新未 來請我們與協會請款,之前新未來是5號撥款,遇假日往前 ,再麻煩理事長協助撥款七月份薪資,謝謝您」,經原告戊 ○○答稱:「我不知道新未來在搞甚麼,事情怎麼突然變這樣 ,明顯是將協會一軍。很多事情不是理事長說了算,要等理 監事會決議(你們有發通知了嗎?)……」等語,有雙方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可知原告戊 ○○確有於被告丙○○傳送薪資單及告知薪資支付事宜後,認有 疑義而拒絕付款。從而,被告丁○○以此部分言論指稱原告戊 ○○拒付系爭協會員工薪資,尚非全然無據。  ❸原告戊○○雖主張:系爭協會之相關費用支出不論於籌備期間 或成立後均應由新未來公司全數負擔,且其並無被告乙○○、 被告丙○○之帳號資料,自無從給付薪資云云。惟觀諸系爭協 會112年6月18日之會議紀錄所載報告事項第2點,關於「籌 備期間經費收支報告」,其說明欄記載:「籌備期間經費之 收繳及籌墊案至112/3/31止1,640,573元協會所需之開銷費 用由新未來集團全額捐款支付協會所需經費項目主要有辦公 室裝修、辦公設備、人事費、印刷費、郵電費、會議費、文 具費等」(見本院卷㈠第441頁),敘明系爭協會籌備期間之 費用由新未來公司捐款支付。而被告甲○○於112年8月3日以l ine傳送訊息向原告戊○○表示:「理事長晚安,上次我們碰 面時有提到,由於協會已有收入,8月開始應由協會收入支 應相關費用,含人員、租金、零用金。相關支付流程美鳳( 即被告乙○○)應該會問清楚會計師,再麻煩您了!」,有該 日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原告戊○○ 即於112年8月7日在系爭群組傳達此事,並表達將另尋協會 職員及辦公處所,被告丁○○隨後以此部分言論回應,此均詳 前述,足見原告戊○○與被告丁○○、被告甲○○就系爭協會成立 後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想法互歧。佐參系爭預算表亦編 列會費收入、理監事職務捐款、廣告收入等為系爭協會之收 入來源(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復未見原告戊○○有何向系爭 協會相關人員詢問匯款帳號或付款細節之情,顯非僅因無帳 戶資料而無法付款之情形,則被告丁○○基於前開事證及系爭 協會成立後本應以自有資金繼續運作之想法,在系爭群組中 以前開言論指稱原告戊○○拒付協會員工薪資等語,要難逕謂 係虛構事實。是原告戊○○前揭主張,尚無足取。  ⑥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原告己○○強行要求女性員工於下 班後參加非會員聚會擋酒部分:  ❶經查,觀諸被告丁○○等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己○○於112 年4月21日詢問被告丙○○是否要和被告乙○○一起來宴請客人 ,經被告丙○○答稱:「蔡老師晚上好~不好意思剛剛開會, 秘書長(即被告乙○○)和我晚上有課程要上,要趕課哈,謝 謝邀請哩」,原告己○○即回稱:「那我自己要忙了」,嗣被 告丙○○表示:「理事長說有的貴賓會先到協會來,我們會泡 咖啡及準備下午茶,時間到引導帶位到餐廳。蔡老師您那邊 有需要什麼協助嗎」,原告己○○即稱:「有哦!晚上需好酒 量的檔(擋)酒部隊」(見本院卷㈠第501頁);另原告己○○ 又於112年4月24日向被告乙○○表示:「美鳳,明晚一起用餐 」,被告乙○○答稱:「謝謝蔡老師啦,明天都是校長的聚會 ,我是『笑長』不一樣啦」,原告己○○又稱:「晚上需好酒量 的檔(擋)酒部隊」,被告乙○○復稱:「理事長沒醉過,以 一擋百,我連吃麻油雞、羊肉爐、薑母鴨都會醉,但我姐姐 很會喝,我父母偏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3頁),可知原 告己○○於被告丙○○及被告乙○○以另有行程、無法喝酒等理由 推辭下班後之聚會後,仍向其等稱其需要好酒量之擋酒部隊 ,已足致被告丙○○及被告乙○○主觀上產生遭強迫出席聚餐擋 酒之主觀感受。而原告戊○○為系爭協會理事長,亦為原告己 ○○之配偶,未見有對此事有何糾正調整或處理之舉,則被告 丁○○基於前開事證自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其所稱之此部 分言論即難謂有誹謗原告2人之真實惡意。  ❷原告2人固以原告己○○與被告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聚會照 片(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1、283頁),主張其等並無強迫被 告丙○○參與聚會擋酒之事。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觀諸 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己○○於聚會前向被告丙○○表示:「校長 說這是會務,週一晚上你要參加。因為有理監事參加你順便 來拜訪一下」、「這樣省得去拜訪二位了」,被告丙○○答稱 :「我想說是牙牙的慶生會,你們家庭聚餐我亂入,我爸媽 剛好有事要我處理」、「哈哈哈哈哈」,原告己○○續稱:「 家事如果沒很緊急,就先來拜訪二個比較年輕常務理監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可見被告丙○○又重申其家中有 事處理,其接續回覆「哈哈哈哈哈」,即未必係表達欣喜語 氣;又被告丙○○於112年5月8日、同年7月10日固有在聚會後 傳訊息感謝原告己○○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然此可能 係基於對協會長官家屬之尊重或客套表示,且亦無礙於原告 己○○確曾詢問被告丙○○於下班後聚會擋酒之事實,猶難僅憑 此節逕認原告2人主張為真。是原告2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⑵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查,就被告丁○○指述原告戊○○未按系爭協會會員大會執行預 算、拒付員工薪資等情,有事實根據,或依其所得事證有相 當理由足信為真實等節,已均詳前述。再通觀被告丁○○此段 言論之整體前後文脈(見本院卷㈠第53頁),其係表達其基 於系爭協會監事召集人,於察覺原告戊○○有前述有違協會規 範或成立宗旨之行為,及親身經歷與原告戊○○之互動過程後 ,所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而原告戊○○時任系爭協會之理事 長,該協會入會係須收取相當之費用,為系爭協會章程第7 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亦有系爭預算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則該協會會費之使用、會務 之運作,乃至於系爭協會對外之聲譽等節,自當涉及系爭協 會多數會員及職員之公眾利益,又被告丁○○復在此言論首段 、末段重申系爭協會之成立宗旨乃輔導及服務臺灣中小企業 上市櫃及國際化,並敘明其發文係為盡監督之責任,故其此 部分言論尚難認具誹謗原告戊○○之真實惡意,且未逾意見表 達之合理程度,亦有善意評論原則之適用,尚不成立不法侵 權行為。  ⑶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丁○○於112年10月5日於系爭群組發表此部分言論內容, 指稱原告戊○○「不繳會費、不給廠商款項、不給員工112年7 至9月薪水、不給協會112年7至9月管銷費用、不提供其夫人 即原告己○○支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此均屬 事實陳述,足使系爭群組中觀看此訊息之會員群眾認定原告 就系爭協會之營運有前述不法情事,顯可造成其社會評價下 降,而侵害其名譽權。然被告丁○○等4人均辯稱上開言論皆 有事實依據,其有相當理由卻認為真實,自不具侵權行為之 不法性等語(答辯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  ②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不繳會費部分:  ❶查,依系爭協會章程第7條規定,該協會分為個人會員及團體 會員,其中個人會員之入會費為3,000元、年費為10,000元 ;團體會員則推派代表2人,入會費為5,000元、年費為20,0 00元(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而原告戊○○不否認其未 以個人身分入會及繳納會費,又其先前所屬之會員團體叡揚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揚公司),則因收據問題,自始 未繳納會費等情,則被告丁○○此部分所言,即難謂毫無依據 。  ❷原告戊○○雖主張:其已於112年8月16日改由澄康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澄康公司)推派為團體會員代表,而澄康公司 已繳交會費,此事亦經澄康公司於112年8月17日在系爭群組 通知系爭協會云云,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截圖、系爭協會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見本院卷㈡第395頁),然觀諸 上開協會收據所載日期為113年3月15日,原告戊○○又無提出 其他證據說明澄康公司於112年10月5日(即被告丁○○為此部 分言論時)前已繳納會費之事實,故縱澄康公司於112年8月 17日在系爭群組表明更換會員代表為原告戊○○,仍難憑此確 認原告戊○○或其所屬會員團體有無繳納會費,是無足為原告 戊○○有利之認定。  ③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積欠廠商費用部分:    查,被告丁○○就此固舉佳昱彩印有限公司(下稱佳昱公司) 112年9月7日催款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3頁),然觀諸該 函文所載,係告知其從112年5月23日起製作系爭協會之會員 大會手冊、證書外框、信封、活動旗子、貼紙等製作物,總 金額為178,990元(未稅),但其僅收到訂金50,000元,請 求系爭協會於7日內付款等語,可見佳昱公司係向系爭協會 催討112年5月23日起關於系爭協會會員大會使用之相關物品 ,自屬籌備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會 籌備期間之費用由新未來公司支付,被告丁○○亦明知此節, 則其於系爭協會收受前述函文後,縱認有疑義,亦應先會同 廠商及相關人員進行確認及釐清,但其卻逕於系爭群組直指 原告戊○○不付款予廠商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復無相當理 由足信為真,是原告戊○○主張被告丁○○以此不實事項毀壞其 名譽云云,即非無憑。  ④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不給系爭協會112年7至9月管銷費用 部分:   查,原告戊○○與被告丁○○、被告甲○○等就系爭協會112年6月 18日成立後之相關費用是否仍應由新未來公司支付乙節,互 持己見,業如前述,而原告戊○○並未提出其有以系爭協會收 入支應112年7至9月管銷費用之舉證,嗣又發生原告戊○○表 明辭職後未將保管帳戶內之款項交回之爭議(詳後述),則 被告丁○○依所得事證應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尚難認屬不 法侵權行為。  ⑤又被告丁○○此段言論末段向協會會員表示「既然您也不認同 戊○○先生這樣的人品,『友直、友諒、友多聞』,您身為張先 生的好友,是否應勸他盡快回歸正道,避免再次晚節不保? 」等語,乃基於前述雙方爭議背景所為之意見評論,   ,且該段論述主要目的亦係對原告戊○○親近之會員喊話,以 期原告戊○○釐清本件爭議,未顯逾合理範圍,乃善意評論, 亦非不法。至被告丁○○指稱原告戊○○不給員工112年7至9月 薪水、不提供原告己○○支出憑證部分,同前附表一編號1所 示言論部分所述,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於此茲不贅論。    ⑷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編號1、4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4日在系爭群組提及原告戊○○,稱:「 請於明日(10/5)中午12:00前,將暫借您帳戶存放的款項 全額轉還至多數一致通過的指定帳戶。以免涉及侵占!」, 又於112年10月13日在系爭群組稱:「戊○○先生並非本會理 事長。再不歸還帳款,即是侵占」等語,均直指原告戊○○遲 不歸還其所保管之系爭協會款項,有侵占之嫌,足使系爭群 組之會員群眾產生對原告戊○○之負面印象,當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惟被告甲○○抗辯其上開所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 理由足信為真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②查,系爭協會章程第8條前段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 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見本院卷㈠第468頁) ,又不論個人或團體須繳納會費後,始成為系爭協會之會員 乙節,亦為上開章程第7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 )。另系爭協會章程第24條第1款亦規定:「理事、監事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 者」(見本院卷㈠第470頁),而本件無證據足認原告戊○○或 其所屬會員團體確有繳納會費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原告戊 ○○於112年8月7日發出辭職書,又於同年8月9日以律師函重 申辭去理事長職位之意,有原告戊○○之聲明書、眾望法律事 務所112年8月9日眾望隆函字第112080900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121頁),則被告甲○○主張原告戊○○ 並非系爭協會之理事長等情,已非全然無據。然原告戊○○又 於112年8月17日撤回上開辭職之意思表示,且表示無法歸還 其帳戶之系爭協會款項至被告丁○○之私人帳戶等語,此有聲 明書、眾望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7日眾望隆函字第11208170 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123頁),嗣被告 甲○○於112年8月29日召開系爭協會第1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 議,除通過原告戊○○之請辭外,復作成系爭協會款項由理事 邱志豪及監事召集人即被告丁○○開設臨時聯合帳戶代為保管 ,原告戊○○應將系爭協會暫放於其私人帳戶之款項於會議結 束後10日內結算明細移交,並將餘款匯至協會委託之會員臨 時帳戶等情,有該日之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63 頁),然原告戊○○迄未按上開決議返還款項,可見雙方對於 系爭協會款項之歸還與否互有堅持,則被告甲○○基於前開背 景事實脈絡,於系爭群組呼籲原告戊○○返還款項至指定帳戶 ,並提醒原告戊○○以免涉犯侵占犯行,實難認與事實相悖,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真實,尚不成立不法侵權行為。  ③原告戊○○雖主張:其仍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且被告甲○○並 無召集112年8月29日系爭協會臨時理事會會議之權限,其自 無由依該會議將款項返還至被告丁○○之個人帳戶云云。惟查 ,於被告甲○○在112年10月4日及13日發表前述言論時,並無 任何確認112年8月29日會議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訴訟或 確定判決存在,且原告戊○○或其所屬會員團體是否已繳納會 費、原告戊○○得否取得被選舉權,乃至原告戊○○一度聲明辭 職後能否再保管系爭協會之金錢等節,尚存爭議,此詳前述 ,而系爭協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嗣亦於112年11月1日發函予 原告戊○○,其中雖先指明團體理事長之請辭尚未通過之前, 仍為理事會召集人及團體之負責人,但其復說明叡揚公司已 確認退出系爭協會,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規定,原告戊○○因 所屬團體退會而喪失系爭協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故依據該身 分所當選之選任職員職務(含理事、理事長)應即解任等語 ,有內政部112年11月1日台內團字第112004671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391頁),益徵被告甲○○此部分言論並非全 無依據,是原告戊○○上開主張,無從採憑。  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編號2、3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9日在系爭群組稱:「一再容忍不打嘴 砲,因為我們一切以法律為基礎,也會訴諸於法律。其實戊 ○○先生已私下找人來拜託我們先別立刻告他侵占。你們幾位 卻還在持續亂放炮,真的是要讓戊○○先生徹底身敗名裂⋯…? 你們的發言,都是證據,會讓張先生拜託的這位中間人明白 ,戊○○先生其實真的沒有歸還款項的誠意。那麼依法提告, 也就沒有懸念了」,又稱:「戊○○先生拜託的中間人也是懂 法的人,才來請我們給他面子,稍微給幾天時間,先別立刻 告張先生侵占」等語,其中關於原告戊○○私下找人拜託被告 甲○○等人先別立刻提告侵占部分之言論,乃事實陳述,經原 告戊○○否認,然被告甲○○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即難 認其所言屬實,而此部分言論足使系爭群組中之會員群眾產 生原告戊○○侵占系爭協會資金且私下請託被告甲○○等人勿對 其提告之負面印象,是原告戊○○主張被告甲○○以不實事項侵 害其名譽權等語,洵屬有據。  ②至被告甲○○其餘言論均係其因兩造間爭議所為之個人意見評 論,乃聲明其所為均有法律依據,並提醒系爭群組中之其他 會員本件糾紛將訴諸法律程序,請會員謹言慎行,核未逾合 理評論之範圍,此部分尚不成立侵權行為。  ⑹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㈢編號1、2、4所示言論部 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6/18 跟賀木堂 採購的酒錢,您夫人己○○要秘書處直接匯到她戶頭。其他表 演費用也是您夫人己○○女士跟秘書處拿6.1萬現金,號稱要 當場發給表演者(含@古承濬)。但至今仍未提供收據、憑 證。若您夫人己○○實在提供不出以上支出單據、憑證,請您 於明日中午12:00前繳還當時所請領之現金共80800給指定 帳戶。再由秘書處直接給付對方,才能拿到單據報銷,也才 不會對不起對方,以為協會都沒有給付費用和紅包……」,並 回應群組會員古承濬之發言稱:「您說6/18當天有收到,但 己○○女士說,她當天沒給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67 頁),另於112年10月6日在系爭群組表示:「由於當時己○○ 女士都不讓秘書處和表演者聯絡,因此所有發票、憑證要請 蔡女士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均足使系爭群組 見聞上開訊息之會員對原告己○○產生疑似藉詞挪用協會資金 ,遲無法提出單據之負面印象,確對其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 損害。然被告甲○○抗辯其上開所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理 由足信為真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②經查,原告己○○自述112年6月18日晚宴之表演人員係由其義 務協助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其並於112年6月17 日要求指定當日各表演者之報酬數額,要求被告乙○○將該等 費用以紅包袋裝現金之方式交付予其,有雙方間之對話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5頁),可見112年6月18日晚宴之 表演人員及費用確係由原告己○○聯繫及轉交。嗣因系爭協會 人員並未收到任何憑證,且尚未能確認是否所有表演人員均 已收到表演費用,被告甲○○乃於系爭群組提出質疑,故難逕 謂其所言毫無事實根據。而在被告甲○○發言後,同為該日表 演人員之群組會員古承濬及表演者陳小姐(由系爭協會時任 常務理事汪世珍傳送對話截圖告知)方回應表示當天有收到 費用,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7、499頁 ),益徵被告甲○○所言非虛。原告己○○雖稱:系爭協會原本 應自行製作領據並確認表演人員支領費之情形,然當日表演 人員係由原告己○○負責聯繫安排,復未見其提供表演者之完 整具體名單及聯絡方式,則系爭協會人員僅得透過原告己○○ 確認款項及單據事宜,實屬當然,自無從逕為原告己○○有利 之認定。  ③至就被告甲○○前開言論述及賀木堂公司之酒款發票或收據部 分,同被告丁○○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之論述, 業經認定原告己○○向賀木堂公司購酒後,確有以私人帳戶收 受系爭協會之匯款,而賀木堂公司迄112年10月5日始寄送發 票予系爭協會等情,是被告甲○○該部分言論亦無不實之情。  ④是以,原告己○○主張被告甲○○上開言論成立侵權行為云云, 難認有據。   ⑺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㈢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己○○女士為了 您的事業,硬拉秘書處兩位工作女性人員下班後去擋酒;端 午節連假,更要其中一位女性員工接受與您的重要合作伙伴 鄭董去她家接她一起去泡湯屋,說是會務所需……(其實已涉 及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足使系爭群組見 聞上開訊息之會員對原告己○○產生仗勢欺壓、品格欠佳之負 面想法,確為侵害其名譽之言論。但被告甲○○抗辯其上開所 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不成立侵權行為 等語。  ②查,觀諸原告己○○與被告乙○○於112年6月11日之對話紀錄, 原告己○○向被告乙○○表示:「18後我請你啦!相親去」,嗣 於同年6月23日再向被告乙○○稱:「去吃那間……」,被告乙○ ○答稱;「對啦要喝酒是不方便」,原告己○○復稱;「要讓 你相親你不來,相到品綾怎麼辦」、「要有遠見相中了,以 後當董娘吃喝玩樂好命後半輩子,貪得一頓美食失去美好姻 緣,你虧大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至507頁),可見原 告己○○於被告乙○○推辭後,仍執意為其安排相親,並據被告 乙○○自述原告己○○要求其陪同原告己○○之合作夥伴「鄭董」 泡湯,甚直接表示:「你只要扒上去,以後就不用這麼辛苦 當秘書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4頁),佐參原告己○○於11 2年4至7月間枉顧被告乙○○、被告丙○○之真實意願,持續積 極邀約被告乙○○、被告丙○○參加下班後之聚餐,已如前述, 以上確足使系爭協會女性工作人員有主觀不適之感受,是被 告甲○○前揭所言雖未必與事實精確相符,其復基於其自身主 觀判斷逕以措辭強烈之「性騷擾」指稱原告己○○,但依其所 得事證,應有相當理由足信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屬不法 侵權行為。  ③至就被告甲○○前開言論述及原告己○○硬拉系爭協會2位女性員 工下班擋酒部分,同被告丁○○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言論 部分之論述,業經認定原告己○○確有於被告乙○○、被告丙○○ 藉詞推託後仍執意表示須其等出席聚會擋酒之事,則被告甲 ○○此部分言論亦有相當依據,自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是以,原告己○○主張被告甲○○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有據。    ⑻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㈣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9月27日在系爭群組表示:「既然是戴中興 副秘書長推薦您,甚至有些會員也是他推薦的。他應該是協 會與您的貴人,您卻於會員大會時,將他安排坐在最後一桌 的門邊……這是待人之道……不難想像,曾經幫助您的人,您得 勢後會怎樣對待他……?後來是戴中興副秘書長好心幫忙推薦 了您,但是您與夫人從會員大會開始件件荒誕的行徑,毀了 我們的三觀。還有國民黨第一屆附屬組織中興精英班,您夫 人當時任第一屆會長,當時一腔熱血入會的年輕人,現已是 立法委員,前幾天聊天時仍在好奇,一大筆會費到哪兒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足使系爭群組見聞上開訊 息之會員對原告2人產生忘恩負義、人品不佳且侵吞會費之 不良印象,顯屬侵害其等名譽之言論。但被告甲○○抗辯其上 開所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且屬善意評 論,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②經查,關於被告甲○○指稱原告戊○○刻意將戴中興副秘書長之 桌次安排於門邊之事實陳述部分,戴中興於112年6月18日晚 宴當日之座位位於5號桌,此有當日桌次表及宴客名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固可認其當日位置確離門口較 近。然參諸原告戊○○及被告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戊 ○○於112年6月13先傳送檔名為「0618座位安排」之文件檔案 ,又於同年6月17日以手繪方式傳送桌次表予被告丙○○,雙 方討論相關細節後,被告丙○○於同日以電繪方式傳送桌次安 排圖片至該群組等情,有渠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485至487頁),可知原告戊○○與被告丙○○確有 就112年6月18日晚宴桌次之安排進行討論及確認,並非全由 被告丙○○或系爭協會人員單方決定,而被告丙○○所傳送之桌 次表雖與原告戊○○手繪桌次圖之編排不盡相同,但未見原告 戊○○有進一步指示調整或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甲 ○○前開所言依其所得事證尚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難認有 誹謗原告戊○○之真實惡意。  ③又就被告甲○○上開言論後段指稱原告己○○部分,通觀被告甲○ ○之前後論述,其係先提及原告己○○先前與他人之金錢糾紛 後,接續闡述原告己○○曾為國民黨第一屆附屬組織中興精英 班之會長,但當年其他入會者現在已是立法委員,其卻對原 告己○○很好奇,表示「一大筆會費到哪兒去了」,顯係影射 原告己○○人品及財務信用不佳,且有侵占系爭協會會費之嫌 。然原告己○○雖為原告戊○○之配偶,但未擔任系爭協會之任 何職務,其有無經手系爭協會之會費收取事宜,已非無疑, 而被告甲○○又未就其此段論述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無 端以與本件爭議無直接相關之事項影射系爭協會之會費遭原 告己○○侵占,實難認有何具體事實依據,是原告己○○主張被 告甲○○應就此不實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憑。  ④至被告甲○○其餘言論均係其因兩造間爭議所為之個人主觀意 見評論,及抒發心情及感受,核未逾合理評論之範圍,此部 分尚不成立侵權行為。  ⑼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㈣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甲○○於112年10月6日在系爭群組表示:「以上場景對話 發生時,戊○○先生都在場。他縱容非會員的妻子在協會下指 導棋,經手採購現金,不繳回單據、藉勢壓迫、疑似性騷擾 女性員工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而此言論所涉爭 議均尚有事實依據,或有相當理由足認為真實,而不合乎侵 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業經認定如前。雖因渠等間因糾紛未休 ,被告甲○○於此段言論以較為尖酸苛刻之形容詞描述原告2 人之行為,但仍無足憑以認定其成立侵權行為,因認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⑽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㈣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甲○○於112年10月8日在系爭群組表示:「之前朋友的聚 會有人提到他之前與戊○○先生、己○○女士合作的不愉快經驗 ,於是大家紛紛聊到與戊○○先生共事的奇怪經驗。沒想到過 一陣子就有記者打電話來詢問……所以我只是被動接受他的詢 問,他問什麼,我回答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 ,然此段言論乃被告甲○○描述其個人聽聞朋友談論原告2人 之經驗及其親身與記者往來之過程,並未具體指責原告2人 有何負面作為,尚難僅憑前開言論內容遽認貶損原告2人之 名譽,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稽。  ⑾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表三項次㈠、㈡所示系爭報導部分:  ①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   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   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 益,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 空間,箝制新聞自由。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 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王道公司所為系爭報導係經採訪系爭協會相關人員 ,並檢視其等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始作成系爭報導1、2( 其具體所憑依據及查證過程詳如附表三「被告王道公司抗辯 」欄位所示),又該等報導中亦檢附相關事證,被告王道公 司復經採訪原告戊○○本人後,而以同系列單篇完整獨立報導 原告戊○○之回應說法,原告戊○○在該篇報導中並就原告己○○ 部分加以澄清,此有上開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3至 325頁),堪認被告王道公司業經合理查證,依其查證所得 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至被告王道公司所憑之被告甲○○112年10月9日、13日、 18日對話紀錄固係於上開報導後所為(見本院卷㈠第59至63 、275頁),然原告戊○○與系爭協會間確有理事長資格之有 無,乃至於其得否保管系爭協會款項之爭議,則系爭報導1 、2之相關論述亦難認與事實不符,依前述說明,被告王道 公司尚無由成立侵權行為。  ③又查,如附表三項次㈡編號5所示系爭報導2中提及原告2人要 求系爭協會人員浮報購買紀念品費用部分,固經本院認定被 告丁○○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公開要求二位員工浮報費 用,遭拒」之言論缺乏事實根據,詳如前述,但系爭協會受 訪人員已提出蝦皮購物網站之網頁截圖供被告王道公司所屬 記者參酌,其報導內容亦與被告丁○○等4人方面之說法大抵 一致,其復於前述單篇報導中採訪並登載原告戊○○對此爭議 事項之說法,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仍無從逕予反 推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再審諸新聞媒體並無法律所賦予之 調查權,倘要求其報導內容須與事實分毫不差,將大幅箝制 新聞自由,且原告戊○○擔任系爭協會理事長期間,其執行會 務及運用會款之正當性,本具相當程度之公益性,則被告王 道公司對原告2人之相關作為加以報導,既有相當理由足信 為真實,並未惡意虛構事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意見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④據上,原告2人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就系爭報導1、2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⑿被告等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 ,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 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2人主張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應就被 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所示言論;被告甲○○、被告乙○○ 、被告丙○○應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㈢、㈣所示言 論;被告等5人就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報 導1、2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5人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丁○○、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言論均係其 等所單獨所為,其中部分構成侵權行為,固據認定如前,然 被告乙○○、被告丙○○僅為系爭協會職員,縱被告丁○○、被告 甲○○有部分消息應係來自於其等之陳述,但仍無礙於該等侵 權言論係其等接受訊息後基於個人意志所為之情,且原告2 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乙○○、被告丙○○就該等言 論與被告丁○○、被告甲○○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 關連共同,或造意、幫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乙○○、被告丙 ○○應與被告丁○○、被告甲○○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又就被告 王道公司之系爭報導1、2為其所屬記者依採訪及查證結果所 製作,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2人復未舉證 說明被告丁○○等4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舉,是原告2人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被告丙○○就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所示言論 ;及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㈢、㈣所示言論;及被 告等5人就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報導1、2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皆屬無據。  ㈡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丁○○、被告甲○○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丁○○為高中畢業,經營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   ,被告甲○○為碩士畢業,曾任外商集團協理,目前自己經營 公司,2人為夫妻,須撫養小孩及父母(見本院卷㈢第101頁 ),再考量被告丁○○、被告甲○○均為資深從商人士,其創立 系爭協會之目的在於促進中小企業間之交流及長期發展,立 意本屬良善,但其等卻在未有充分事實依據之情形下,逕指 原告2人要求浮報費用、拒付廠商款項、私下請託不予提告 及影涉侵占會款(即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3;項次㈡編號2、3 ;項次㈣編號1之言論,均詳前述),造成原告2人名譽一定 程度之侵害,併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 料卷),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因、原告2人因被告 丁○○、被告甲○○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2人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每侵權言論2萬元為 適當。'  ⒊從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4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 、3之言論)、原告己○○2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之言論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4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㈡編號2 、3之言論)、原告己○○2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㈣編號1之言論 )。  ㈢原告2人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 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 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 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 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 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 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 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丁○○、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3;項次 ㈡編號2、3;項次㈣編號1所示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 權,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併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請求被告丁○○、被告甲○○於系 爭群組張貼本判決全文,且不得收回,核屬必要適當之回復 名譽方式,應予准許,惟被告丁○○、被告甲○○並非共同侵權 行為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2人請求其等負連帶責任部分 ,則應駁回。至原告2人雖另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將本判決 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刊登於報紙頭版、及被告王道公司 應將本判決全文刊登於周刊王網站首頁置頂等,然被告乙○○ 、被告丙○○、被告王道公司均未成立侵權行為,詳前所述, 自無命其等為上開回復名譽行為之依據,且本件爭議主要涉 及系爭群組事務,於系爭群組張貼本判決全文予會員知悉, 已可相當程度回復原告2人受損之名譽,況本件判決宣判後 ,本會公開於網際網路,使他人均得上網連結、瀏覽或引用 ,並無任何查悉之難度,故無再命被告丁○○、被告甲○○將本 判決相關內容登報之必要,是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且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礙難准許。    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王道公司於周刊王網站刪除系爭報導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人 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 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 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 )。  ⒉查,被告王道公司所為系爭報導2中如附表三項次㈡編號5所示 之內容,乃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言論,雖被告王道公司就 此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該內容現仍存在周刊王之網站上( 網址:https://www.ctwant.com/article/288794/),自為 被告王道公司所管領,且對原告2人之名譽產生持續侵害, 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 該段內容及相關電磁紀錄,以除去其侵害等情,洵屬有據。 至系爭報導其他部分之言論則未成立侵權行為,原告2人請 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即無理由。  ㈤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丁○○、被告甲○○(見本院卷 ㈠第199至205頁送達證書),是被告丁○○、被告甲○○應自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給付原告2人法定遲延利息。  ㈥至原告2人雖聲請傳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被告乙○○、被告 丙○○之扣繳憑單及新未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相關 會計憑證等資料,及向內政部函詢關於會議效力及提供會議 相關資料、財務報表等(見本院卷㈠第358至359頁;本院卷㈡ 第33至36、276至279頁),然兩造已提出諸多證據並進行充 分攻防,本件事證已明,前開原告2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 經調查,亦無足影響本判決之認定,尚難認有調查必要,末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戊○○4萬元及給付原告己○ ○2萬元,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戊○○4萬元及給付原告己○○2 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請求被告丁○○、被告甲○○在系爭群組內刊登本判決正本 全部內容(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及依民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於周刊王網站(網址:htt ps://www.ctwant.com/article/288794/)刪除系爭報導2中 如附表三項次㈡編號5所示內容及其相關電磁紀錄等,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丁○○、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2人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丁○○、被告甲○○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2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另就本判決主文第4項之裁判費用負擔部分,審 酌被告王道公司雖未成立侵權行為,然因侵害原告2人名譽 之不實言論內容現仍存在於其所管領之周刊王網站上,故應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刪除,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甚小,爰不命被告王道公司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21

TPDV-113-訴-1318-202503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葉以琳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以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 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2年1月7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8月19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 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起迄今,均係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平均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17,000元,以現金支領;另於112年度尚有 平均每月1,333元之講師兼職收入;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 津貼。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請 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 為37,677元,分配比率為6.8504%,未達債權總額20%,故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陳:無意見,由法院裁量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之事由,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窺其立 法意旨,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 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 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 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 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 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惟衡酌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其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高冠旅行社」 及「預借現金」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 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聲請人所為僅是 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此債務,實令人 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 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 是仍以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 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則其既明知未 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 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行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 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倘聲請人確有 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 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意。依 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 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 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 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  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否有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請本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治等語  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 定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等 語。  ㈩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1張台灣 人壽保單及2張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58,266元,是否均 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本院向該2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 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 ,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本案本院 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及 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 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 免責。請本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及有 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 責,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 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月7日起迄 今,均係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平均薪資為17,000元, 以現金支領;另於112年度尚有平均每月1,333元之講師兼 職收入;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切 結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 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934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1月8日保國四字第11310029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35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112年、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 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 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 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8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2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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