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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陳 明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 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 53號裁定,於114年1月9日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雖已繳納 裁判費,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15 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予 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05

KSHV-113-重抗-53-20250205-3

司全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蔡承軒 許禮尚 徐朝昇 曾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劉起孝」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吳明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ULDV-113-司全聲-17-20250204-3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後確定(原審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一、二、三審皆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3號 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本件一、二、三審裁判費皆由相對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三萬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3

CYDV-113-司聲-70-2025020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薇筠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處長(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通知其出席人事評議   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復於同年月30日人評會決議(下稱   系爭人評會決議),以不實事項違法對其作成免職處分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要屬無由,   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   要無違法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而   此等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   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萬7,660   元,及自111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嗣變更其請求為: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   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35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利息起算日而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主要負   責政府採購標案(含IT資訊、機電整合、水資源處理、環境   營造工程等系統),職位自經理、資深經理、副處長最終晉   升至處長兼任訴外人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一職,亦承接過臺北市抽水站系統整合、花東鐵路電氣化   機電系統整合與入出境通關系統等政府標案。其任職期間始   終兢兢業業、表現良好,惟因身體狀況不佳,申請111 年7   月1 日至112 年1 月2 日期間留職停薪。詎被告於111 年12   月28日突然通知原告出席同年月30日人評會,惟未說明召開   事由或寄發書面通知,人評會當日則對其留職停薪前承辦之   工程案件突襲式調查;迨其收受被告111 年12月30日人字第   0000000-00號獎懲通知後,方悉人評會於是日作成免職處分   (下稱系爭通知),縱其告知此等解僱不合法,竟獲被告以   112 年3 月6 日2023年法務發字第009 號函(下稱0306函)   羅列諸多不實事項指控其徇私舞弊、故意洩漏被告技術及營   業上秘密之結論,嗣勞資爭議調解亦未能達成共識而不成立   。  ㈡被告系爭通知未具體說明判斷原告「涉及怠務要務,循私舞   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   密損害公司權益,致公司蒙受損失,情節重大」之事證及理   由;伊0306函所稱:「知悉承辦人員私自更換建議書內投標   協力廠商,並私下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放任承辦人員工程   詢價單自行塗改、使其他廠商獲悉他人報價金額並代為議價   ……」等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未能證明系爭通知指述   之行徑。衡酌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適逢人事改組,應係   阻止其復職而違法虛構解僱事由所為,自不生效力,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係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而   受領遲延,基於原告留職停薪前月薪為19萬3,766 元,其仍   得請求112 年1 月2 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10個月薪資193 萬   7,660 元,及自同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19萬3,766 元。又   原告自被告基層做起,因表現良好獲得拔擢,先前工作表現   並無不妥也承接各重大公共工程,系爭豬案亦因發展循環經   濟具創新性而為媒體大幅報導,現卻遭被告故意以上開莫虛   有事由非法解僱,影響其在業界之觀感,致其精神上痛苦萬   分、嚴重侵害其名譽權,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也成立故意侵權   行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 萬元。  ㈢被告所指摘承攬111 年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二期   統包工程」(採購案號:66E0000000號;下稱系爭豬案)該   案,係由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共同承攬,其中拆除工程部分   係由原告所屬大同集成公司負責發包,由訴外人即兼任該公   司採購之陳凌翎初步詢價、填寫請購單獲訴外人即被告資深   經理曾俊雄、原告簽核後,陳凌翎再向取得議價資格之廠商   進行議價後予原告審核,再由陳凌翎進行後續採購作業。原   告乃系爭豬案承辦人,管理項目繁雜眾多,「詢價」乃正式   請購之前置作業階段,其未參與或簽核至詢價單,詢價單內   容亦與請購單相符。至議價過程係任採購之陳凌翎權責,原   告就七案場中南靖案場承攬商訴外人今鑫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今鑫公司)之議價過程是否洩漏予訴外人本昊國際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本昊公司)一事毫無所知,且該案場仍係今鑫   公司承作,難認其有何疏失;又各該詢價單格式係採購人員   統一格式,即便訴外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   詢價單所列工項不同,亦能得以施作面積、單價等項目計算   進行比價,亦無適用找尋三家以上廠商詢比議價之規定,非   無落實該等程序之理,被告應就所謂「其找尋不具足夠專業   性之履約廠商」乙事負舉證責任。另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之   對象自訴外人聯聖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技開公   司)變更為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工程公   司),緣自業主對投標案協力廠商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技   師科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要求,故與被告合作系爭豬   案之訴外人羅敬忠技師方先以「聯聖技開公司」名義與被告   簽署合作意向書,再以「聯聖工程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投   標合作協議書,此二文件性質不同,用印方式亦源於被告規   定,要無私自簽約用印、規避合約管理之情事,另訴外人即   實際施作廠商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工   程公司),係因被告得標後比價選擇相較於聯聖工程公司對   設計規劃案報價較低者,仍由羅敬忠技師實際執行,該契約   亦經ECS 系統審查,要無不妥之處。另回收郵件一事,係為   免將被告內部預算成本洩露予協力廠商而認以投標書內預算   書進行設計即為已足,且影響工期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逕謂   其規避預算內控,留職停薪亦係因病申請而與規避系爭豬案   檢討及管理責任無涉。縱原告有疏失或違失,無從認定其違   反系爭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被告自111 年3 月4 日   起即受有罰鍰共1,517 萬3,651 元,亦陸續指派林常平技術   長任最後呈核主管、取消原告於大同集成公司職務,本得對   原告為大過或降調等處分,卻未為之而予解雇,亦與解雇最   後手段性及除斥期間不合,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7 條、第227 條第   2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自11   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95年3 月1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留職停薪前身   兼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最高負責人即處長、大同集成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職務範圍亦司掌工程案之發展、規劃、監督   及營理;另大同集成公司乃被告100%持股之關係企業,含原   告在內員工幾乎全由被告指派,員工均遵循被告內控規範辦   理,是原告當應遵守被告內控及稽核違失責任懲處辦法(下   稱系爭懲處辦法)與工作規則,此為全體員工所悉。原告前   未妥善評估可行性,即於110 年3 月系爭豬案評估會議上宣   稱充分知悉台糖公司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一期統包   工程(下稱第一期豬案)廠商訴外人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延宕等爭議之相關原因,且談妥延攬該期人員加   入團隊,被告如能得標金額高達46億餘元之111 年台糖公司   第二期統包工程即系爭豬案,得於開工日起700 日曆天內如   期竣工並獲達2 億餘元鉅額收益等主張,積極、大力爭取被   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共同投標系爭豬案並得標(由被告負責整   合跨領域專業、協調跨組織介面,提供整合性設計、建置及   專案管理等技術服務;大同集成公司則負責設備安裝工程與   綜合營造等),伊遂令其任計畫主持人,肩負該案最高管理   權限,負責投標、採購發包、主持協調解決、界面問題協調   ,並應定期代表被告、大同集成公司參與業主及專案管理單   位會議,就包含工程時程管理、工程爭議問題及不同工程界   面之整合為適時評估及協調。  ㈡原告既任被告處長多年,當知伊前無畜牧工程經驗,系爭豬   案復高達46億餘元,如出現履約爭議將有重大影響被告營運   之虞,原告及其下屬協同主持人曾俊雄、採購人員陳凌翎,   當應以最嚴格標準辦理相關程序,依懲處辦法第5 條規定,   若原告下屬有重大違失,原告亦併同連帶受罰。惟系爭豬案   111 年開工後案場工程持續延宕,被告與該案營建管理即訴   外人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發現原告   主導簽約之下包商並未具備設計自動化豬場之專業,陸續有   設計圖製作困難、人力不足、安全管理不佳等爭議浮現,罰   款金額不斷累積且情況始終未見改善,伊遂於同年12月依系   爭懲處辦法第7 條規定,責派法務部門、人資部門共同徹查   及釐清原因,於111 年12月28日將調查結果彙整製作成初版   「大同集成_ 陳薇筠_ 人事評議委員會00000000」之人評會   簡報檔,方知原告有下列行為,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由:  ⒈原告逕簽核陳凌翎私下作成、變更之詢價單文件,並架空被   告詢比議價內控程序,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   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系爭懲處辦法第   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為免員工與廠商勾結,詢   價單應由廠商自行製作並評估報價工項內容,且修改處倘未   經廠商用印,難以確認修改時間及用印先後,後續履約恐生   爭議,原告身為主管當應簽核確認及督導該等文件。惟系爭   豬案七案場工程中「大響二案場」之詢價單及請購單原載廠   商為今鑫公司,陳凌翎卻擅自塗改該等文件上名稱、統一編   號、聯絡人與地址等內容成得標廠商本昊公司,更改處復無   廠商用印或其他確認憑據,違反被告採購詢價內控流程,致   履約金額及內容發生爭議。另依被告工程發包採購作業流程   管理辦法(下稱採購辦法)第7 條、承接專案評估作業準則   等規定,辦理工程案件採購之詢比議價程序,皆至少應取得   3 家廠商報告,原告簽核時亦併附上詢比價文件,使被告可   在眾多廠商間選擇最佳履約廠商,是詢價廠商間數、內容精   緻性及詢價資訊之保密,在在影響詢議價程序功能之發揮與   否;然原告及其下屬僅擇1 間盛堂公司作為七案場之比價標   準,且互核各詢價單項目內容,不僅可知未經廠商實際評估   案場遽為報價,更與盛堂公司所提數值達數百坪甚或千坪之   差距,原告卻仍逕予審閱簽核,復未說明擇定廠商之判斷標   準,顯違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舞   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等情形。  ⒉原告與其下屬未經審查,即私自使用被告投標專用章簽約用   印,並使原始規劃投標、實際得標與履約廠商迥異,違反工   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條,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就系爭豬案原始投標規劃   ,係將聯聖技開公司列為協力廠商,卻遭原告及其下屬改列   聯聖工程公司為協力廠商,更為規避被告合約、印信管理辦   法,未使全數合約均經ECS 合約審查系統(下稱ECS 系統)   審查,復私自使用不得作為合約章之用印投標專用章與聯聖   工程公司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迨得標後亦非與聯聖工程公   司簽約,另以1 億1,000 萬元委託萬世盛工程公司,顯然規   劃管理混亂、增加被告不必要之支出費用,違反上開規定,   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舞弊,工作上有重大過   失」等情形。  ⒊原告就系爭豬案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使工程預算暴增、重大   延宕施工進度,使被告屢遭台糖公司以違反系爭豬案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台糖工程契約)第18條履約時程等約定為由課   以逾期違約金等損害,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   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14項,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   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被告未就工程案專門設計獨立預算   制度,故就預算內控機制自應回歸適用伊「SAP-PS專案預算   申請、請採購作業流程」(下稱預算作業流程),亦即,專   案預算控管項目應由專案主管負責按時(年/ 月/ 週)、供   應商預算限額等控管。基於系爭豬案金額龐大,開工前設計   及預算之管理將影響後續工程安排,使設計單位知悉被告預   算上限亦屬預算管理手段;惟於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採購資理   張宥慈以郵件提供預算上線予設計單位時,原告竟以設計單   位毋庸知悉預算金額為由要求回收該等郵件,使後續案場設   計時間與費用皆超出預期甚鉅。另未依台糖工程契約第9 條   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妥善安排案場時程、界面問題協調與   人員安排。又原告於投標之際本就各案場滯洪池預算金額評   估80萬元至200 萬元、七案場滯洪持投標總預算共約1,000   萬元,然嗣被告評估總建置金額竟高達1 億餘元,顯非合理   差距範圍,可見原告對豬案預算評估過度草率而有重大缺失   ,被告請求台糖公司追加工程款亦遭拒絕而受重大損失,是   原告確違反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   舞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等情形。  ⒋原告下屬擅將被告與今鑫公司詢議價內容洩露予本昊公司知   悉甚代為議價簽名,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   16款及第72條第5 項、第14項、第17條,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⑶涉及違法及有虛偽隱匿之   情事:系爭豬案七案場中之南靖案場詢價單上記載被告向今   鑫公司為3 次議價,但首次議價簽名者竟為競爭承包商即大   響一、二案場承包商本昊公司之負責人許嘉佑,原告簽核時   應可見該明顯錯誤與洩密違失,卻仍逕行簽核,違反上開規   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故意洩露被告營業上之   密易,損害被告權益」等情形。  ㈢因原告上開違失,相關允為締約之廠商專業不足,規劃設計   階段即發生重大遲延,更未能控制預算,致系爭豬案案場設   計時間及預算超出預期甚鉅,嚴重影響被告發包進度與整體   工期,及耗資增加外聘人員進行設計優化,並因工期遲延遭   鉅額罰款及違約金,截至111 年11月底止高達2,000 萬餘元   且迄未底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   大之要件,原告下屬曾俊雄及陳凌翎亦均因上述重大違失遭   免職。原告就系爭豬案進度延宕始終未積極處理,不僅於11   1 年7 月1 日因病申請留職停薪前就相關會議出席率僅有13   % ,於被告111 年5 月14日安排林常平協助處理審核責任後   ,更不再參與系爭豬案相關會議,未善盡其開會溝通及改善   、解決爭議之管理職責。復被告於111 年12月28日製作出上   開人評會簡報檔後,旋依系爭懲處辦法第6 條暨附件一、二   所示懲處作業流程,於同年月30日召開人評會予原告充分閱   覽及表示意見,惟原告卻以職務繁多、對此等違失不復記憶   ,甚稱主管對下屬上呈文件逕予簽核實為常情等詞辯解,對   其貽誤管理與廉潔要務毫無反省、檢討之意,重大影響被告   內部秩序紀律維護,客觀上誠難採取免職以外之懲處手段,   故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決議免職處分,亦   符同條第2 頂30日除斥期間,自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   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當不復存,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 年1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與精神慰撫金之理。   縱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月薪實屬浮動,係以標準金額   10萬3,766 元乘以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後再除以30日為比例計   算,又其留職停薪前6 個月平均出勤天數為26.66667日,其   平均月薪應為9 萬2,236 元,另加計每月經常性給與之固定   獎金9 萬元(至津貼、購股補助非經常性給與),合計18萬   2,236 元,原告請求伊每月給付19萬3,766 元尚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至第354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 年7 月1 日申請   留職停薪前擔任被告系統整合事業處處長、大同集成公司(   前名為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工   作範圍與工資權限如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所載(即系爭   契約)。  ㈡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就保與職保歷   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所載,原告於95   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8 日由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   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於95年3 月8 日至111 年7 月2 日由   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  ㈢被告承攬111 年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   資計畫第二期統包工程」(採購案號:66E0000000號;即系   爭豬案),依投標申請書記載原告為系爭豬案計畫主持人。  ㈣原告於111 年7 月1 日申請留職停薪至112 年1 月2 日屆滿   。  ㈤被告直至111 年11月28日止因系爭豬案違約遭台糖公司罰款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所載,   共計2,103 萬3,551 元。  ㈥原告於111 年12月28日經被告通知,出席被告112 年12月30   日召開之人評會。112 年12月30日系爭通知記載原告違反系   爭懲處辦法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與第5 項規定,工作規則第72條   第7 項、第14項、第17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    ㈦兩造於112 年9 月2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後不   成立。 四、原告另主張其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以系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無由,更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   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1 月2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薪資、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如被告附表3 即本院卷   二第35頁至第37頁違反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   準,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與第5   項,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項等規定,故屬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   事?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㈡被告於112 年12月30   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除斥期間?㈢如   系爭契約仍存在,原告月薪如何計算?工資範圍為何?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93 萬7,660 元,及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3,776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   之1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和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   院卷二第353 頁至第354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   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豬案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未違反解雇   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   人違反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   得終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   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   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非以雇主曾否   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69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2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第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自明。首觀原告95年   3 月1 日簽署之誓約書內文(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明載   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願服從被告命令、遵守含工作規則在   內一切規章,也不洩露或供他人使用任職時所悉或持有之任   何機密、技術或業務內容;工作規則第2 條亦明文要求受僱   於被告之工作人員均應遵守工作規則,同規則第27條第3 款   、第4 款及第5 款,亦規定擔任分組長以上職務者,應認識   經董事會所受股東重託之責任,竭盡才智,忠誠負責,不僅   應做好產銷調節保持公司信用,並應控制成本確保產品競爭   力,以及傳達及執行被告經營方爭,亦應照顧同仁分配工作   、指導作業等事項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稽之上開   不爭執事實㈠㈡,0306函說明三及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組織   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   52頁),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陸續在伊直   屬部門或其他關係企業任職直至任高階主管,各自110 年2   月26日、同年4 月8 日起兼任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當具豐富經驗並對被告相關規範甚屬熟稔,衡酌前開規範   ,原告本應知悉且遵守被告各該工作規則等規範,並於執行   職務範圍內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⒊被告相關規範,於大同集成公司相關經營亦有適用無訛:  ①與被告抗辯原告行為事實相關之一切規範,分別如下:  ⑴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1 款、第2 款、第16款、第19款及   第5 項,以及第72條第7 項、第17項與第17項,各規定以:   「凡本公司同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⒈同仁有本工作規則第1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規定予以解僱。⒉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   受重大損失者……⒗侵占公司財務或營私舞弊者……⒚工作   上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損失或導致其他工作人員遭受重   大傷害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本   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本公司受損害者。」、「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   者,斟酌其應懲罰程度,得予記大過或降調……虛報產量   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者……違背工作方法影響生產或導致   廠方蒙受重大損失者……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   有故意隱瞞或作不實之報告者。」(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   第128 頁)。  ⑵系爭懲處辦法第1 條即揭示為貫徹風險政策及導引員工重視   內部控制程序及風險防制之制訂目的,第2 條至第5 條暨附   件二1.4.1 ⑵復規定此辦法適用於被告全體同仁且針對各項   作業層面上因內控違失—即各級主管或同仁就經管業務上之   監督與執行,未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因故意、過失等所   生者—致被告形象、財產上立即或潛在損失時,即有適用,   且不限於可歸責個人事由者,各級主管亦涵蓋督導所屬人員   視情節輕重併同連帶處分之責任,其中如所生損失屬可量化   者,實際損失達55萬元以上即屬得免職標準之重大損失,若   涉違法及有虛偽、隱匿情事者則皆以大過以上論處,並由人   評會依行為人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行   為影響與損害,及行為後態度等因素予以加重或減輕懲處;   另第6 條至第7 條暨附件一更載原則上採用一般懲處流程,   倘涉屬大過以上之懲處案件、內容複雜無前例可循、當事人   不服提出申訴或有其他會審必要者,則由人力資源處提請人   評會進行會審確認相關人員責任歸屬、給予應有之處分(見   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  ⑶承接專案評估作業準則(下稱評估準則)、業務單位取得標   案前評估暨簽約流程檢討及採購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   至第187 頁、第215 頁至第225 頁),評估準則第壹條、採   購辦法第1 條全揭櫫為令系統事業群於承接專案前評估、選   擇、發展適合機會,及落實事業群營運自主管理之制訂目的   ,評估準則第貳條以下之適用範圍、核決權限及作業方法,   則規定投標金額達1,000 萬元之系統專案即適用此準則,且   達3,000 萬元以上者即須完成「承接專案可行性評估查檢表   」、召開專案評估會議後由總經理核決之,且政府機關專案   之招標文件、合約草稿,均應於召開評估會議前完成ECS 系   統法務審查;另採購辦法第2 條以下適用範圍、作業審查及   辦理重點,亦規定若為工程發包之業務工程案,應辦理詢價   作業,且100 萬元以上之承攬合約書應送ECS 系統法務審查   ,至需委外設計之自辦或修繕工程,應有3 家以上廠商之詢   比議價報告由各廠主管依核決權限核准,300 萬元以上案件   須送被告採購處發包,且合約均應經ECS 系統審核等流程規   範。  ⑷被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見本院卷一第   253 頁至第263 頁),首於第一章第1 條揭示為落實公司治   理,避免合約簽署及履行過程中可能之風險所制訂,故於同   章第3 條明示:「以本公司(含無獨立法務單位之各投資公   司)名義對外簽署之所有合約,均適用本辦法」再於同章第   4 條、第5 條明確定義合約指因各種交易往來所需簽署之條   文、規範與權利義務事項等文件,諸如合約、協議書、聲明   書、保證書、承諾書與意向書等,且於簽署合約前就應調查   合約他方經營資格與信用狀況、禁止與未具經營資格或欠缺   信用之對象訂立合約;第二章第4 條更要求送審(履約)單   位應負有調查合約他方之營業資格及信用情況,確認合約對   象及其履約能力,確保送簽名或用印之合約內容與內部審查   結果一致,且簽署後亦應法律及合約規定暨保障被告合法權   益下,履行合約相關權利義務等職責;第三章除規定合約簽   訂審核流程與核決簽名權限外,並規定送審單位應依法務及   相關單位之審核意見與合約他方協商,最終由合約核決權人   對各單位出具之審合意見明確表示是否接納,若簽署「同意   」而未呼應審核意見時,即視為不採納審約單位意見而簽署   合約,又簽署合約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用印僅得使用合約   專用章(及檢附列印案件會簽表單、合約正本送至法務部門   、秘書單位蓋用合約專用大、小章)並由合約管理系統自動   產生存檔編號,所謂另有規定則祇含⑴政府採購案件以投標   時使用之印章與招標機關簽署正式合約,⑵經被告書面授權   用於民營機構投標、簽約印章之範圍內,⑶以分公司或取得   登記之工廠為當事人之合約得以分公司或工廠印章為之,⑷   相對人為依外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或團體合約,基於法   律或交易習慣需親自簽名情形,⑸投資公司合約依內部規定   方式簽署等情事,別無其他;第四章履約管理亦明示若涉及   合約變更事項,履約單位仍應將欲變更之合約內容送交法務   審核,並經最終核決權人核准後始得簽名用印,履約單位也   應嚴格依合約規定履行義務或行使相關權利,若發現問題應   及時通報相關單位,且以書面向他方行使相關權利或進行協   商,亦應予以違約通報;第五章附則則規範若違反造成被告   損失者亦會給予適當懲處或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再於印信管   理辦法作業程序中明載投標專用章僅係針對業務屬性與用途   所刻製專用之用途,而與合約專用章需檢附ECS 系統審核有   別在案。  ⑸預算作業流程(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至第275 頁),則係為   明確規範專案相關預算,及供應商預算如何申請、請採購作   業流程、工作內容、負責單位與相關準備文件為制訂目的,   除單次採購經額逾100 萬元以上須簽署採購合約,並經採購   部門送ECS 系統簽核並家千業務人員、觸及主管核可外,並   應控管週、月、年預算以及供應商預算等項目。  ②證人即現被告投資處處長黃筱穎於本院中證稱:投資處係進   行投資或設立前評估及後管理,含管理大同集團所投資之公   司,所謂管理即由投資處確認營運績效,而大同集成公司乃   被告持股99% 以上之投資公司,並未獨立制訂內控規範,故   依母公司即被告之管理辦法進行,雖依被告管理辦法進行一   事無明文規定,但集團所屬公司均應受集團內控框架規範,   此為歷來運作方式,被告乃上市櫃公司亦被要求進行含子公   司在內之內控管理,每年均會進行內控查核且範疇亦涵蓋子   公司,是大同集團所投資公司(即子公司)之管理基層均應   知悉且遵守,因子公司管理階層均知每年集團內控應檢視之   事項,稽核於每年會提出各公司抽查項目之稽核計畫,並非   全數查核。是以,大同集成公司若欲簽約即應依被告印信管   理辦法作業程序辦理,除非有特別規範,否則應以合約專用   大小章用印而不得以投標章取代,該合約專用章也須經ECS   系統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 頁至第432 頁)。  ③衡酌被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112 年3 月1   日人事調派令所示(見本卷二第361 頁至第363 頁),證人   黃筱穎前自108 年8 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財會總處投資處   而對此具一定專業,被告又係公開發行且上市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14條之1 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授權制訂之公開   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確應建立財務、業務之   內部控制制度,上述處理準則第5 條亦明確規定需考量公司   及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內控制度等客觀情   形下,證人黃筱穎前開證詞尚非子虛,大同集成公司於執行   相關經營時,亦應遵守被告上開規範,要無疑問,此同有被   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第1 條明示適用範   圍涵蓋無獨立法務單位之各投資公司在內等文,且參大同集   成公司組織圖確無獨立法務單位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   第51頁),亦足明瞭。原告乃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最高主管   即處長,基於系統整合事業部轄下有資通訊系統處、行管處   、機電工程處、業務支援部與應用服務部,其亦自述該事業   部主要負責相關政府採購標案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頁)。   衡諸常情,政府標案價金多鉅且項目繁雜重大,亦多有投標   及履約等爭議,是評估準則方有前揭供系統事業群於承接專   案前相關評估規範之制訂目的,原告既自述自任職被告多年   ,更自系統整合事業部基層做起,當悉且應遵守上揭規範,   尚不待言。  ⒋本件被告應已以111 年12月28日初版「大同集成_ 陳薇筠_   人事評議委員會00000000」之人評會簡報檔,告知原告相關   認定不當之行為及事由:原告雖曾主張系爭通知未具體記載   原因事實,被告未令其知悉被解僱之原因事實及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然其並不否認曾出席111 年12月30   日人評會而於當日受有調查之事實。衡酌系爭懲處辦法暨附   件已然可知人評會係涉及重大懲戒事件方有召開可能如前,   參之被告所提簡報檔、系爭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   170 頁、第21頁),詳載原告於系爭豬案之相關缺失及懲戒   處分包含不經預告終止、記大過與降調等項目依據,實適當   使其知悉遭審認之原因事實及可能受有被解僱之事由,其空   稱非最後作成決議結果書面文件即無從認定解雇事由依據云   云,實對該次人評會與簡報檔置若罔聞,委無足採。  ⒌原告及其下屬確有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9   款與第5 項,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項,系爭懲處辦   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規定,且情節重大:  ①就被告抗辯原告及其下屬曾俊雄、陳凌翎上開違失一事,已   提出111 年12月30日人評會原告違失及懲處簡報、工程詢價   單、議價紀錄、請購單、工程單價分析表、系爭豬案原始投   標規劃書、合作意向書、投標合作協議書、系爭豬案工程採   購契約第三冊正本封面、服務建議書節本、ECS 系統電子郵   件、被告各部門間電子郵件、文書處理稿暨保證金文件、業   務銷售報備表、承接專案可行性評估查檢表、技佳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 月24日佳工(畜)字第1110000704號   、同年3 月31日佳工(畜)字第1110002450號、同年4 月7   日佳工(畜)字第1110002970號函暨111 年各次會議紀錄與   簽到表、電子郵件、被告與大同集成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至第221 頁   ;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94頁),堪認伊此部分抗辯,尚有一   定憑據。  ②依該等議價紀錄、詢價單、系爭豬案原始投標規劃書等文件   與電子郵件內文,原告乃系爭豬案最終核准人及最高主管(   如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57 頁、第160 頁、第223 頁、第   237 頁),同為原告自述:其乃系爭豬案承辦人等語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堪信各該詢價單、議價紀錄與規劃   書等均由原告負最終核決權限無訛。就南靖案場工程詢價單   ,顯見首次詢價簽名者竟係本昊公司之負責人許嘉佑,而與   今鑫公司毫無關聯,盛堂公司之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施作數   量,更與承包商工程詢價單所載內容大相逕庭,此自系爭豬   案ECS 系統審核紀錄,不僅上載相對人為聯聖技開公司與台   糖公司,法務部門人員意見更屢屢註記當時因豬瘟防疫需求   而無法提供各廠商進行現場履勘,投標前應自行評估履約風   險、謹慎評估施作成本及履約能力等文字亦悉(見本院卷二   第213 頁至第214 頁)。原告身為最終決策者,亦知系爭豬   案七案場有因無法現場履勘而具一定風險,當對各該報價項   目再三確認,且其於110 年11月17日當日接連簽核南靖、大   響一與大響二案場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5   1 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221 頁),應可立即察覺工程   詢價單上簽名之重大錯誤,並確認詢比議價項目之不合理,   並予陳凌翎再為確認,卻未為之,顯未落實詢比議價程序之   理,堪認被告認有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9款與   第72條第7 項,及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等規定,尚非子虛。   原告主張簽核時未見詢價單云云,不僅與議價紀錄上記載「   如附件……報價項目」等文字尚屬不合,益見其確有違反上   開工作規則與系爭懲處辦法無疑,蓋果若毫無詢價單作為附   件,猶仍逕予簽核,豈非淪為橡皮圖章,對該「附件」、比   價等文字毫無把關、全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遵循   前開規範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③另就原始規劃投標、實際得標與履約廠商迥異部分:  ⑴又上開評估準則、被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   序,業已明確要求系爭豬案合約應經ECS 系統審核,且若有   合約變更情事,亦應重新送請ECS 系統再次審核,並應使用   合約專用大小章用印於上。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   係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予報酬   之契約,被告先前既無承作如系爭豬案工程之經驗,則於投   標前當會確認伊協力廠商是否具有相關履約能力,並評估未   能履約之風險,此自為上開內控規範之制訂目的。據原始投   標規劃書上法務部門及曾俊雄之「理由/ 意見/ 回覆說明」   欄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4 頁),法務部門針對   與聯聖技開公司間共同投標前協議書之簽訂及投標與否,已   說明基於乃鉅額採購案而有ECS 系統審核適用(編號ECZ000   0000000 號),更應經過財務及總務長、總經理審核關卡,   於原告最終核准前更由法務主管再次註記:「請注意本案標   的金額較大,且該案場本公司似未有建置經驗,履約管理風   險高,自應嚴加管控,本合約內容雖經ECS 核准,惟實際投   標與否請以標前審核會議結論為主」等文字;且於法務主管   註記:系爭豬案為評選標,得標與否非被告單方決策,原告   所屬單位亦說明未來得標後亦將由聯聖技開公司施作等意見   後,曾俊雄也未否認前揭敘述文字等客觀事實,堪信最初與   聯聖技開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以前,業以利用ECS 系統審核   ,經各方單位評估、提供意見至明。然於投標時提供予台糖   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卻更換成聯聖工程公司,此當屬契約當   事人之變更,有履約能力、風險評估之必要,依被告前開相   關規範,本應再次依循相同程序進行,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卻   未完備該等程序,實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⑵原告所陳協力廠商自聯聖技開公司變更為聯聖工程公司,大   同集成公司實際上又與萬世盛工程公司簽署契約之緣由,姑   不論自公司基本公示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   第335 頁),聯聖技開公司與聯聖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資本   額與登記址均屬有別,更與實際協力廠商萬世盛工程公司大   相逕庭外,其主張被告係與羅敬忠技師合作一事,不僅毫無   積極證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又乏羅敬忠技師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資料,本即以契約當事人方有該契約之權利義   務。遑論系爭豬案投標須知早於109 年、110 年年初即已公   告,此有台糖公司提供之招標文件電子檔可資佐證,原告所   屬被告系統整事業部既欲辦理該等採購,當知相關事項中所   載廠商資格(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至第302 頁),卻未置理   ,先經由ECS 系統審核通過與聯聖技開公司間合作意向書之   簽署,迨發覺聯聖技開公司不具台糖公司要求資格後,又未   以相同方式通過投標文件改由聯聖工程公司簽署投標合作協   議書、且未以合約專用章簽署之文件,益證未清楚知悉系爭   豬案相關資格要求,足謂被告認有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   2 款、第19款,第72條第7 項、第14項與第17項,及系爭懲   處辦法第5 條等規定,尚有依憑。  ④再被告因系爭豬案履行疑義,自111 年起持續遭台糖公司依   台糖工程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11條第12項第5 款、工程及   勞務承攬職業安全衛生遵守事項附表十第28項課以罰鍰,至   111 年11月28日止罰鍰金額已達2,103 萬3,551 元乙情,同   有台糖公司111 年3 月4 日畜殖字第1110001750號函、技佳   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同年2 月21日佳工   (畜)字第1110001330號函、台糖公司同年9 月22日畜殖字   第1110006811號函、技佳公司同年9 月6 日佳工字第111000   7035號函、台糖公司同年10月21日畜殖字第1110007573號函   、技佳公司同年10月11日佳工(畜)字第1110007835號函,   及台糖公司113 年3 月13日畜殖字第1130001490號函等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299 頁至第306   頁、第369 頁)。據上開函文,益見含上開詢價疑義案場如   大響二場、鹿草場在內等共6 場案場(除四林二場外),均   有逾期未取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紀錄,且觀歷次會議紀   錄,多次記載有設計量能欠佳、圖資缺漏等情形,抑或承包   廠商對契約範圍認具爭議而不予施作、遲延進度之情事。被   告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原告既任主要負責政府採購標案之   系統整合事業部處長、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當知   承包政府標案案件因金額龐大,利益糾紛甚多,更應注意遵   循上述規範,惟其該等行為不僅未予遵循,於人評會調查時   及本件訴訟之際,仍欲合理化該等行為,實嚴重影響被告內   部秩序紀錄維護,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身分及職務,更會   造成被告對伊內部人事管理之影響,當符情節重大之要件,   是被告解雇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懲處手段,當無違反解雇最   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被告為不爭執事實㈥所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未逾知悉情形   日起之30日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自悉。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   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   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   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   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   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要旨、110 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係於111 年12月28日方製作完上述初版人評會簡報檔乙   情,有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   至第279 頁)。又原告民事起訴狀亦載:被告於人評會時對   其進行突襲式調查、詢問幾個問題結束等語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10頁),堪認於是日尚有事實調查之情事,111 年   12月30日人評會應兼具懲處與調查程序之性質,至為明確。   是被告既給予原告親自出席陳述意見,其違規程度及狀況應   迨斯時始由被告完備調查程序,基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當自111 年12月30日起算,被告於   當日以系爭通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除斥期   間,應堪認定。  ㈢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於111 年12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終止,則自是日起即向後發生效力而不復存,亦   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事。系爭契約自111 年12月30日起既不存在,被告當不負給   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另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亦屬無據。職是,本院自不就原告每月薪資金額與項   目予以認定,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7 條、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自112 年1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 年1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   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1 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24

TPDV-112-重勞訴-6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已於112/8/7解除委任) 李偉廷律師(已於112/7/14解除委任) 被 告 鄧慈芳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慈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 「張正亮印」印文共十六枚均沒收。 徐葳翔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鄧慈芳因從事推銷殯葬相關商品而結識謝君浩(已歿),由 謝君浩先委託張偉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掛名登記為國耀仁本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國耀公司)負 責人,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國耀公司名義在外招攬投資。鄧 慈芳及謝君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私立萬壽 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下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係偽造,亦 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8年4、5月起,由鄧慈芳前往盧秀溱住處,向 盧秀溱推銷購買骨灰罐、骨灰塔位及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 狀等商品,並聲稱可與其已有之16份生前契約一同轉賣出售 ,獲利頗豐,且已有買家欲購買等語,致使盧秀溱陷於錯誤 ,應允購買共計16組商品(包括骨灰塔位、骨灰罐及長生園 生基位)。盧秀溱即於108年6月17日12時領取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後,隨即於當日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予鄧慈芳 。盧秀溱嗣於108年7月5日前往臺中○○○○○○○○○將其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設定300萬元 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林美慧,由代書張寶月擔任該 次設定之代理人,林美慧於同月10日轉帳150萬、1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盧秀溱於同日在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提領150萬 元、60萬元現金後交予鄧慈芳,復鄧慈芳以該等組合商品尚 有款項待支付,故盧秀溱再於同年10月28日將本案土地改設 定800萬元之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徐鴻益,徐鴻益 代償前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規費及預扣 利息等,於同月31日匯款400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盧秀 溱於同月31日在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提領321萬元交予鄧慈芳 。鄧慈芳僅提供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生基位使用 權狀)9份及偽造之蓋有「張正亮印」印文之骨灰塔位使用 權狀16份交予盧秀溱,足以生損害於盧秀溱、張正亮及萬壽 山墓園,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上開方法共計詐得561萬元。 鄧慈芳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對盧秀溱置之不理,對於承諾 將為盧秀溱代銷前開商品之服務均藉故推諉,盧秀溱承受鉅 額貸款而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秀溱訴由趙友貿律師、李冠穎律師(已於110年5月28 日解除委任)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盧秀溱在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 已經被告鄧慈芳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 5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盧秀溱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 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慈芳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推銷骨灰塔位等物,亦有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並有交付生基位使用權狀及骨灰塔位 使用權狀予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辯稱:是謝君浩找我去國耀公司靠行,我可以抽 取招攬金額之25%,招攬標的就是靈骨塔位跟生基位使用權 ,是謝君浩請被告徐葳翔帶我去認識告訴人,本案告訴人所 購買之商品都是我和他談的,有在國耀公司收取訂金30萬元 ,另外我有跟她收過2次現金,一次200多萬元,一次300多 萬元,沒有收80萬、60萬之現金,我沒有幫告訴人找過貸款 對象,告訴人借款過程我不清楚,告訴人當初購買塔位等商 品是要投資,我當初是跟告訴人說可以賺價差,有說會幫忙 找買主,但沒有期限,我覺得投資本來就會有風險等語,被 告鄧慈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在警詢跟審判程序均 有陳述其本身有花費100多萬元購買生前契約,量也不少, 告訴人如無投資觀念,大可不必一次購買如此大量的生前契 約,告訴人主觀上即認殯葬用品係可投資的標的,被告鄧慈 芳有表示找到買家「葉董」,且告訴人亦自陳有見過該人5 次,該人亦有跟告訴人交談,縱最後告訴人未達成交易,然 有相關買家證據在卷,此即與一般詐欺有所區別,又不論是 贈送或購買,告訴人有拿到生基位使用權狀,有獲得一定之 利益。生前契約是一個儀式,往生者的葬法很多,既然生前 契約內只有骨灰罐,一般人不可能把骨灰罐放在家裡,當然 站在告訴人之投資觀念下,即便生前契約有骨灰罐,也要搭 配塔位才方便銷售,此部分與一般買賣常情無違背,不能因 為最後「葉董」沒有購買而認為被告鄧慈芳成立詐欺。鄧慈 芳給告訴人的生基位使用權狀,當初有給告訴人60萬元之租 金,更可證被告鄧慈芳自始即想要讓告訴人達到投資的目的 ,並非是要詐欺,請給予被告鄧慈芳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鄧慈芳靠行於國耀公司,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推銷 骨灰塔位、生基位等商品,並有於前開時、地收取訂金30萬 元,被告鄧慈芳並有交付生基位使用權狀9張及骨灰塔位使 用權狀16張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鄧慈芳所是認(見本院卷 一第259、324、325頁),被告鄧慈芳亦不否認告訴人有先 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證人林美慧,並貸款取得300 萬元,嗣再由證人林鳳凰代為塗銷前開抵押權後,改設定抵 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證人徐鴻益,證人徐鴻益扣除前 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匯款400萬 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乙節,上述各該事實,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見偵3457卷一【下 稱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偵3457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0 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64頁)、證人林美慧、徐鴻益 、林鳳凰、林展震、張寶月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8711卷 第22至24、35至37頁,偵9348卷第34至36頁),並有本案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一第119頁)、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影本16份(見偵卷一第123至153頁,偵卷二第37至67頁)、 生基位使用權狀9份(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見偵卷一第157至 173頁、偵卷二第19至35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 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6樓;出租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張偉 國,見偵卷一第185、187頁)、國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見偵卷一第189頁)、警方查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 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91至194頁)、謝君浩之刑案查詢資 料(108年12月7日死亡,見偵卷一第307頁)、長生園生基 專案使用憑證1份(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本案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偵卷二第69至71頁)、臺中市○里地○○○○000 ○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農育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二 第73至75、77、79至81、83頁)、臺中市○里地○○○○000○0○0 ○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 意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卷 二第85至87、89、91、93頁)、臺中市○里地○○○○000○0○0○ 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盧秀溱之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二第95至97、99、101至103、105頁 )、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二第107至113頁)、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33萬2,000元)、UA00000 00號(票面金額:67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二第115頁) 、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25至131頁)、最亨 事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見偵卷二第133至134頁)、長青連線創新服務有限 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見偵卷二第135至136頁)、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之合 法業者查詢結果資料(以「最亨」、「長青」、「萬壽山」 為關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37至141頁)、內政部全國殯葬 資訊入口網之合法設施地點查詢結果資料(以「萬壽山」、 「長生園」為關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43至145頁)、臺中 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偵卷二第165至177 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79至185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卷二第187至191頁)、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墓政管理科消費宣導資料(見偵卷二第193頁)、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龍巖福田重要提醒資料(見偵卷二第195 至196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私立殯葬設施代銷業者查詢 結果列印資料(以「長青」、「最亨」、「國耀仁本」為關 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97至201頁)、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31至233頁)、本案土地之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二第243至247頁)、臺中市○ 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林美 慧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偵卷 二第249至257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8日土 地建築改良物逕為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58頁 )、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卷二第259至263頁)、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證人林美慧及告訴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偵卷二第264至272 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 逕為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見偵卷二第273至274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登記清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他項權 利證明書、農育權拋棄同意書、證人林美慧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戶籍資料(見偵卷二第275至282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證人林美慧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戶籍資料、本案土地所有權內容資料( 見偵卷二第283至289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 ○○○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9 0至293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徐鴻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告訴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偵卷二第294至301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二第302至305頁)、臺中 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卷二第306至308頁)、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殯葬資訊服務網之臺中市所轄合法經營之生前殯 葬服務契約業者資料(見偵卷二第311頁)、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殯葬資訊服務網之合法殯葬設施業者查詢資料( 見偵卷二第313至314頁)、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生 前契約業者查詢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名單( 110年6月1 8日更新)資料(見偵卷二第315至321頁)、證人林展震提 出之撥款同意書、土地評估表、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 9348卷第37至41、45至59頁)、國耀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交付訂金30萬元, 證人林展震於108年7月10日匯款300萬至本案帳戶後,我即 於當日提領210萬元,交給被告徐葳翔或鄧慈芳,又於同月 30日提領80萬元,在農會交給被告鄧慈芳,證人徐鴻益有於 108年10月31日轉帳400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我有領321 萬交給被告鄧慈芳,同年11月27日我又領60萬給被告鄧慈芳 等語(見偵卷二第209至213頁),而被告鄧慈芳於偵訊中證 稱:我有收到訂金30萬元,另外還有跟告訴人收過2次現金 ,是告訴人領款後即立刻交給我,一次200多萬元,一次300 多萬元,我沒有收80萬、60萬的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19 至321頁),勾稽告訴人與被告鄧慈芳所述內容,告訴人有 交付30萬之訂金,於108年7月10日、10月31分別提領210萬 、321萬現金並交予被告鄧慈芳等情,與被告鄧慈芳所述有 收取1筆200多萬元、1筆300多萬元款項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31至233頁),則被 告鄧慈芳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取合計561萬元(計算式:30萬 元+210萬元+321萬元=561萬元),堪以認定,至其餘告訴人 陳稱有交付之60萬、80萬元款項,為被告鄧慈芳所否認,告 訴人所稱交付時間亦距告訴人分別交付210萬及321萬元之時 點有所間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慈芳確有收受該等款項, 是就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鄧慈芳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前開合計 140萬元之款項。又被告鄧慈芳交付予告訴人之骨灰塔位使 用權狀,經本院函詢後,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 月22日以宇(113)總字第0277號函回覆稱:骨灰塔位使用 權狀非本公司所製發,其上所載之地址亦與本公司合法之殯 葬設施地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見骨灰塔位 使用權狀16張及各張上「張正亮印」之印文均係偽造無訛。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110年2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鄧 慈芳有帶一位自稱「葉董」的建設公司老闆,說要跟我買生 前契約、塔位、骨灰罐等,一批商品總共要1,400多萬元, 他說我一投資就馬上買,所以108年6月17日我有至國耀公司 給付30萬元的訂金,當時有給我收據,但之後又被收走了, 沒有簽訂任何投資或買賣契約,訂金跟所有現金款項都是交 給被告鄧慈芳,我沒有至現場看過骨灰塔位或生基位等語( 見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又於同年10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 稱:我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被告鄧慈芳有給我收據 ,上面簽「鄧小姐」,但後來又跟我說因為要報稅,將收據 收回去,對方一直聲稱生前契約、骨灰罐跟骨灰塔位為1組 ,轉賣1組是90萬元,16組總共是1,440萬元,沒有給我看資 料,也沒有帶我去塔位或靈骨塔看,因為我本來就有生前契 約,想說可以一起賣掉,所以先買塔位等,之後連生前契約 一起轉售,因為我資金不夠,所以先把本案土地設定抵押貸 款300萬元,有拿到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之後再貸款800萬元 ,因為被告鄧慈芳稱要買骨灰罐、塔位、長生園生基位等, 我給付現金予被告鄧慈芳後,有取得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 證跟生基位使用權狀,被告鄧慈芳有向我保證會將前開商品 銷售出去,但後來惡意封鎖我,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卷二 第209至213頁);再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說我要賣16本 生前契約,被告鄧慈芳說生前契約要搭配骨灰塔位、骨灰罐 組成完整1組才可以販售,我只是想賣生前契約,沒有想買 骨灰塔位或骨灰罐,被告徐葳翔先到我住處,之後被告鄧慈 芳才來,他就介紹骨灰罐跟骨灰塔位,他說一定要完整一組 才可以出售,被告徐葳翔載我去國耀公司,被告鄧慈芳在內 等我,現場還有「葉董」,「葉董」說他是建設公司的,要 買16組,說一定可以成交,所以我才願意拿本案土地去借錢 ,有說一定可以賣出去,被告鄧慈芳說一定要透過他們介紹 ,公司也要賺價差,不能直接由我把生前契約賣給「葉董」 ,就是因為說保證可以賣掉,我才敢去貸款,還說買了塔位 跟骨灰罐後,湊成1組商品後很快就可以出售,被告鄧慈芳 有說骨灰罐跟塔位一次只能買一個,買完其中一個我錢就不 夠了,所以又去第二次貸款,我本來有買到16個骨灰罐,但 之後骨灰罐證明又遭被告鄧慈芳拿走,之後都是被告鄧慈芳 跟我聯繫,我打電話給她,她有時候也不接,被告鄧慈芳後 來就說「葉董」不買了,要介紹別人,換來換去後就沒人要 購買,生基位使用權狀的價額好像包括在買骨灰罐跟骨灰塔 位之款項內,我去過國耀公司4、5次,都是被告鄧慈芳招待 我,「葉董」沒有給我電話或名片,也沒有跟我聯絡,全程 我都沒有跟被告鄧慈芳寫契約,骨灰塔位、生基位都是由被 告鄧慈芳等人去購買,我沒有一起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3至464頁)。經核告訴人就被告鄧慈芳如何與其接洽、進 而邀約其出售生前契約、如何連同其他商品一起出售、所交 付之款項及收受使用權狀等細節,均指證明確且主要情節並 互核相符,前後證述並無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內容詳細完 整,始末一貫並無游移,且若非其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 ,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且告訴人前揭數次經 具結而為證述,需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 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鄧慈芳之必要,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 性,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其與被告鄧 慈芳接洽過程,被告鄧慈芳均僅表示生前契約需綑綁骨灰塔 位、骨灰罐等始可出售,並未帶告訴人至實際塔位位置及生 基位位置查看,又告訴人加上訂金30萬,前後總共給付高額 之561萬元予被告鄧慈芳,苟非告訴人受騙誤信被告鄧慈芳 確提及有人欲購買該等整組商品,只需告訴人購買後再轉售 即可獲利,告訴人衡情豈會接續貸款2次以支付該等價金, 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係相信被告鄧慈芳佯稱已有買家出現 ,其可轉售後獲利等情,應屬實在。  ㈣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沒有與被告鄧慈芳簽立任何買 賣或投資契約等語(見偵卷一第322頁),核與被告鄧慈芳 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跟告訴人間沒有簽訂任何契約,因為告 訴人同意買這些產品,最多會給她收據等語(見偵卷一第32 1頁),是告訴人支付款項後,取得僅有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16張及生基位使用權狀9張,衡以一般物品買賣,簽立契約 乃係理所當然之事,更何況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高達561萬元 ,被告鄧慈芳既係向告訴人銷售骨灰塔位等產品,何以未簽 立買賣契約書,顯與客觀之交易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鄧慈芳 向告訴人所為銷售骨灰塔位、骨灰罐及生基位等應屬詐術。 另審諸生基位使用權狀經本院函詢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該公 司函覆稱:約於108年11月6日有一位自稱林先生前往本公司 ,表示代被告鄧慈芳代辦生基位並指定過戶要贈送予告訴人 等語,有最亨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最總字第1131121 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然被告鄧慈芳於審 理中供稱:生基位使用權狀及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均係跟謝君 浩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顯與上開函覆內容有所 歧異,難以採憑,而被告鄧慈芳如欲出售生基位予告訴人, 可於向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生基位使用權狀時即登記為告 訴人所有,其卻未如此為之,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 三人先購買後,再以贈送之名義過戶予告訴人,亦顯與常情 有違。  ㈤生前契約、骨灰罐、骨灰塔位等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 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 ,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 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 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 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被告鄧慈芳明知生前契約等殯 葬產品之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持有相關產品之 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被告鄧慈芳即利用 告訴人此種心態,向告訴人保證在購買骨灰塔位、骨灰罐等 產品組合成1組後,確可出售,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 鄧慈芳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訛。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 ,並無存款,甚至需以將所有之土地貸款之方式籌措款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 頁),顯見告訴人斯時經濟狀況非佳,若非被告鄧慈芳向其 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生前契約,且已尋得買家,惟需支 付款項購買骨灰塔位等其餘殯葬產品,湊成1整組商品始能 完成交易等詞,殊難想像其有必要為了再買骨灰塔位等殯葬 產品,背負鉅額債務,前去抵押土地貸款之理。是被告鄧慈 芳係以虛偽、不存在之「買家」詐騙告訴人以購買骨灰塔位 、骨灰罐及生基位等殯葬商品,且觀諸雙方之締約過程及內 容,告訴人係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而誤信確有買家存 在,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進而陸續交付款項 ,自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況被告鄧慈芳自始未提 出有關買家之相關事證,其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鄧慈芳將偽造之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共16張交付予告訴人,而其於警詢中供稱:是透過朋友認識 謝君浩,他只有跟我說是推銷殯葬相關產品,沒有跟我詳細 說明,我不清楚國耀公司實際員工人數,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跟生基位使用權狀我就是照國耀公司給我後就直接拿給告訴 人,我本人沒有到現場看過,我只知道謝君浩名字,但不熟 ,不知道他的其他個人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8頁); 審理中陳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是跟謝君浩買的,有去過長 生園生基位,沒有去過萬壽山,沒有上網查過是否為合法塔 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既然謝君浩並非被告鄧慈芳 熟識之人,被告鄧慈芳對國耀公司亦不熟悉,就謝君浩及國 耀公司均無何信賴基礎,則在出售價金較高之骨灰塔位等產 品時,理應了解其所販售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 真偽的義務,卻未實際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 用權狀真偽,堪認其對於私立萬壽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 用權狀縱令為假等情,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鄧慈豐所為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鄧慈芳辯護稱:告訴人知悉殯葬用品係可 投資,生前契約雖有骨灰罐,仍須搭配塔位才便於銷售,縱 告訴人最後未達成交易,難以此認被告鄧慈芳成立詐欺,被 告鄧慈芳給告訴人之生基位使用權狀,當初有給告訴人60萬 元之租金,更可證被告鄧慈芳自始即想要讓告訴人達到投資 的目的等語,然告訴人始終堅稱其係欲將生前契約轉售賺取 價差,而告訴人會因此陷於錯誤給付561萬元之款項,顯係 因被告鄧慈芳向其保證會出售該等商品,轉賣一組為90萬元 ,轉售後總共可獲得1,440萬元,即係被告鄧慈芳向其表示 保證獲利,告訴人始會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告訴人非僅因 欲投資而給付價金予被告鄧慈芳,又就辯護人所稱60萬元之 租金部分,被告鄧慈芳就此有利於其之主張,自始均未提出 相關匯款紀錄等證明,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 二第231至233頁),亦未見有相關款項匯入之紀錄,是此部 分主張實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鄧慈芳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慈芳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慈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鄧慈芳偽 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鄧慈芳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 起訴之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 鄧慈芳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0頁),已給予被告鄧慈 芳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與審理。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慈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鄧慈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陳稱:我是靠行在國耀公司,當時是謝君浩請同案被告徐 葳翔帶我去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8、319至321 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55至262頁),是與被告鄧慈芳 同為本案犯行者均僅有謝君浩及同案被告徐葳翔,然同案被 告徐葳翔既經本院認定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詳後述),是連同被告在內,至多僅可證明2 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 人數已達3人以上,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鄧慈芳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 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 鄧慈芳於108年7月10日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部分起訴,然 此部分與原起訴認定告訴人於同日給付60萬款項予被告鄧慈 芳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鄧慈芳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謝君浩係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而被告鄧慈芳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及收取款項之時間均在108年4月至10月間,是該等期間 ,謝君浩尚未離世,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款項,被告鄧慈芳再將款項轉交予謝君浩,被告與謝 君浩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㈥累犯:   查被告鄧慈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 至30頁),被告鄧慈芳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敘明被告鄧慈芳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 由,就前階段被告鄧慈芳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 被告鄧慈芳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詐欺案件,兩者罪質 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鄧慈 芳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鄧慈芳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慈芳為貪圖不法利益 ,明知並無上述骨灰塔位存在亦無買家欲購買骨灰塔位、生 基位等,竟仍向告訴人施用上述詐術,並交付記載不實之使 用權狀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前開款項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亦生損害於萬壽山對於塔位權 狀及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張正亮,所為實屬不該;復參 以被告鄧慈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鄧慈芳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婚紗業,月收入4、5萬元, 已離婚,育有2名各21歲、6歲之子女,沒有父母(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鄧慈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我可以抽招 攬金額之25%等語(見偵卷一第319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21 至327頁),則告訴人本案交付之款項合計561萬元,依被告 鄧慈芳所述之抽成比例,其可獲取之報酬即為140萬2,500元 ,該等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由不詳之人所偽造、被告鄧慈芳持 向告訴人行使之「私立萬壽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共16份, 其上所偽造之「張正亮印」之印文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共計16枚,應依前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16份之「私立萬 壽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因犯罪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因從事推銷殯葬相關商品而結 識謝君浩(已歿),由謝君浩先委託張偉國(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掛名登記為國耀公司負責人後,被 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國耀公司名義在外 招攬投資。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謝君浩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葉董」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4、5月起,由 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前往告訴人盧秀溱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向告訴人推銷購買靈骨 塔位及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等商品,並聲稱獲利頗豐, 被告徐葳翔繼而數次載送告訴人盧秀溱前往國耀公司,由被 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及自稱「葉董」之不知名男子在 該公司內,不斷向告訴人遊說:可代找金主辦理土地貸款以 取得資金,待告訴人購入上開商品之後,隨即會再協助予以 轉售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購買共計16組商 品(包括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購入價約320萬元)。 被告徐葳翔即於108年6月17日12時,載送盧秀溱前往領取農 會帳戶內現金30萬元後,隨即載往國耀公司,由告訴人於當 日,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予業務即同案被告鄧慈芳。 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為繼續取得款項,隨即代為轉 介不知情之金主即林美慧、林展震(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貸資金予告訴人,即於108年7月5日,載 送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名下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設定300萬元普 通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林美慧,由張寶月代書(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次設定之代理人 ,林美慧於完成設定為抵押權人後,於108年7月10日轉帳15 0萬元、150萬元(共300萬元)至告訴人之農會帳戶內,告 訴人即依據指示,於當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提領60萬元、80 萬元交與同案被告鄧慈芳,用以支付前開商品價款。嗣於同 年10月間,因告訴人無法負擔前開債務之利息,且被告徐葳 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繼續遊說告訴人可增資購買長生園生基 永久使用及骨灰罐等商品云云,被告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 芳隨即輾轉介紹不知情之金主即徐鴻益(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貸資金予告訴人。被告徐葳翔、同案 被告鄧慈芳即於108年10月28日,載送告訴人前往林鳳凰(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林鳳凰地政士事務所」,簽訂800萬元借款契約, 由林鳳凰代為清償前開貸款及塗銷林美慧抵押權等設定後, 將本案土地改設定800萬元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徐 鴻益,徐鴻益代償前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 、規費及預扣利息等等後,於同年月31日匯款400萬8,500元 至告訴人農會帳戶,告訴人於當日提領現金321萬元、於同 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60萬元,均交予前來收款之同案被告鄧 慈芳。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僅提供「長生園生基永 久使用權狀(最亨事業有限公司)」9份及「私立萬壽山骨 灰塔位使用權狀」16份交予告訴人,且於收取上開款項後, 即對告訴人置之不理,對於承諾將為告訴人代銷前開商品之 服務均藉故推諉,告訴人承受鉅額貸款而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徐葳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葳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葳翔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靠行在國耀公司,為了拿骨灰罐 ,沒有碰骨灰塔位跟生基位,當初是謝君浩說有案子要我幫 忙跑,我才去接觸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所購買的詳細訊息, 都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由她去跟告訴人洽談,我對於告 訴人購買何種產品、貸款過程等細節均不清楚,請給予無罪 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徐葳翔確有靠行國耀公司,並因謝君浩之請託前往拜訪 告訴人,之後並將告訴人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洽談,告訴 人於給付款項後因此取得生基位權狀9份及骨灰塔位權狀16 份,為被告徐葳翔所不爭執,與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偵卷二 第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鄧慈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偵卷一第69 至 78、319至32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55至262、32 1至 32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徐葳翔之國耀公司名 片(見偵卷一第109頁)、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影本16份(見 偵卷一第123至153頁,偵卷二第37至67頁)、生基位使用權 狀9份(見偵卷一第157至173頁,偵卷二第19至35頁)、長 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1份(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等件附 卷足憑,是被告徐葳翔確有因謝君浩之指示而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並有於給付款項後取得生基位權狀及骨灰塔位權狀 ,固堪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徐葳翔所為是否構 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慈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徐葳翔不 是很熟,有聽謝君浩說過他是南部的廠商,不清楚被告徐葳 翔是否有在國耀公司擔任職位,被告徐葳翔只有跟我去拜訪 過告訴人1次,之後都是我去跟告訴人接洽等語(見偵卷一 第69至78頁);嗣於偵訊中陳稱:我是負責告訴人的業務, 謝君浩是先請被告徐葳翔去拜訪告訴人,之後謝君浩就叫被 告徐葳翔帶我去找告訴人,把告訴人轉給我負責等語(見偵 卷一第319至321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告訴人收 過約3次現金,都是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收,本案都是我1個人 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則同案被告鄧慈 芳均一致證稱被告徐葳翔將告訴人轉介給其後,均由其負責 與告訴人聯繫,款項亦由其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徐葳翔載我去國耀公司,同案被告鄧慈芳在 公司內等我,「葉董」也在,「葉董」說要跟我買我的16份 生前契約,但要配合買塔位等,因為他說一定可以成交我才 願意拿土地去借錢,當時被告徐葳翔沒有在現場,買完骨灰 塔位跟骨灰罐後,都是同案被告鄧慈芳在聯絡,再之後同案 被告鄧慈芳說沒有轉賣成功,除了第一次去國耀公司是被告 徐葳翔載我去,到場時同案被告鄧慈芳有出現,之後去國耀 公司4、5次都是同案被告鄧慈芳過來接待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23至464頁),是核同案被告鄧慈芳及告訴人證述就被 告徐葳翔所參與部分之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負責與告訴人接 洽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鄧慈芳,係同案被告鄧慈芳告知可以投 資骨灰塔位來搭配告訴人所有之生前契約後一起出售,款項 亦係交由同案被告鄧慈芳收取。衡以同案被告鄧慈芳就其本 身涉案部分業已坦認均係由聯繫告訴人,被告徐葳翔沒有一 同前往等,並無故意偏袒或推卸責任之情,其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則被告徐葳翔雖有前往拜訪告訴人,然本案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投資骨灰塔位及生基位、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 款項之對象均為同案被告鄧慈芳,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徐葳翔並無為任何構成要件行為或幫助之行為,亦無因告訴 人投資骨灰塔位等而分得報酬,其與同案被告鄧慈芳間亦不 熟識,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徐葳翔就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並未與同案被告鄧慈芳等人間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 絡,尚難以其有與告訴人接觸,並有轉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 鄧慈芳等情,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意圖, 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相繩。至告訴人雖證稱均係被告 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一同前去找他,是他們2人叫她用 土地去做貸款等語,然同案被告鄧慈芳已明確證稱均係由其 1人與告訴人聯繫,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述與同案被告鄧 慈芳所述顯有歧異,被告徐葳翔亦否認有介紹告訴人去貸款 ,且其將告訴人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後,即由同案被告鄧 慈芳負責,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徐葳翔確有對告訴人為施 用詐術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而 為被告徐葳翔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葳翔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 葳翔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徐葳翔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權狀編號 發狀日期 偽造印文 1 LSD000028 108年6月18日 「張正亮印」印文 2 LSD000029 108年6月18日 「張正亮印」印文 3 LSD000040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4 LSD000041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5 LSD000042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6 LSD000043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7 LSD000044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8 LSD000045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9 LSD000046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0 LSD000047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1 LSD000048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2 LSD000049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3 LSD000050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4 LSD000051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5 LSD000052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6 LSD000053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TCDM-111-訴-1052-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局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市長) 被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告 徐巧芯 羅智強 許宇甄 傅崐萁 洪孟楷 廖偉翔 楊瓊瓔 黃健豪 羅廷瑋 張嘉郡 顏寬恆 葛如鈞 柯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部分,移送於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第2項)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是原告於訴狀誤 列被告機關者,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 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臺中 市食安處)113年2月2日公布抽檢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冷凍梅花豬肉片,檢出西布特羅0.002ppm, 而農業部亦於113年2月7日公布,擴大檢測113年2月3日至6 日298件樣本,台糖公司所有在養肉豬場的豬隻毛髮、血清 和飼料,皆未檢出乙型受體素(瘦肉精),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布,包含中央 要求地方檢驗與地方自行抽驗,新增7件其他台糖公司豬肉 產品,3月2日至今累計公布91件,檢驗結果皆合格,引發爭 議,為了釐清,食藥署、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在2月6日同步 複驗同一包肉品,都採用衛福部公告檢驗方法,結果分別驗 出西布特羅0.001ppm~0.002ppm,都檢出微量西布特羅,亦 即只有經過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肉片檢出西布特羅,未經過 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肉片都是零檢出西布特羅,並聲明請求 :賜判公共利益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污染台糖肉片,被告類 似白痴,無行為能力,暨無法律上利益意思表示非實驗室污 染台糖肉片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確認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污染台糖肉片事件, 以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同時並列中國國民黨、徐巧芯、羅智強、許宇甄 、傅崐萁、洪孟楷、廖偉翔、楊瓊瓔、黃健豪、羅廷瑋、張 嘉郡、顏寬恆、葛如鈞、柯志恩等私法人或個人(下稱私法 人或個人)為被告,然該等私法人或個人均非行政或公務機 關,原告亦未敘明基於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顯屬贅列, 此部分自無庸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衛生局之違法 行為部分,因上開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中市,依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3

TPBA-113-訴-286-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號 債 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代 理 人 洪瑜彣 債 務 人 陳啟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7

TNDV-114-司促-75-202501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交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蔡玉容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明昌,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及經濟部函可稽,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D、D1、D2之棚 架、水泥階梯、鐵皮屋、貨櫃(占用面積依序為74.32、68. 13、272.19、13.66、14.38平方公尺,合計442.68平方公尺 ),及編號B之鐵皮圍籬(長3.12公尺,範圍在編號D之內, 面積不另計算)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先後於民國97年、107 年簽訂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同段 304、301-2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1年1 1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及同段306地號土地之複丈,知悉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未為任何表示,僅屬單純沉默,無從推知被 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借上訴人使用之意。上訴人未證明其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亦無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難認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或權利 失效。上訴人雖移除附圖編號A、D1及D2之棚架及貨櫃,遷 移編號B圍籬至承租土地,惟其餘地上物及全部水泥地並未 刨除,仍應認其占用系爭土地,而享有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相關位置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付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5年(107年7 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4 4萬909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按年以8萬4995元計算。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及移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44萬909元 本息,及自112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誤載為107 年1月1日,爰予更正)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8萬4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未 盡調查、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 人證據聲明所拘束。本件第一審法院已至現場勘驗土地及地 上物現況,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 履勘土地及地上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不 無誤會。另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與地上權無涉,上訴論旨謂本件地上權租金有5年短期時 效適用,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3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大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被 告 宸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5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A具體位置以測量後結果為準 ,下稱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 4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 依當年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金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交 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是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339,00 0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2,600元×占 用面積15平方公尺=339,000元),而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占用期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04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 3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507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 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20元×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年息10% ×3443/365日=2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507元(計算式:339,000元+21,507 元=360,507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由原告受領,並自104年7月 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 日止,依占用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其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金額,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60,507元(計算式同上)。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部 分,核屬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 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360,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16

TCDV-113-補-2984-20250116-2

司全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相 對 人 蔡承軒 許禮尚 徐朝昇 曾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一一ㄧ年度 刑全字第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以111年度刑全字第9號裁定 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債權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 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ULDV-113-司全聲-17-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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