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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 第8行更正為「打開車門取出梁旭彰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後, 再徒步走到附近隱蔽處,徒手竊取梁旭彰所有放置在黑色後 背包中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萬3700元,得手後復將黑色後 背包(含皮夾)放回自小貨車駕駛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109 年2月14日始實際出監),並於109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 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 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 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3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6號   被   告 陳文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7日9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台灣自 來水公司營運所,察覺到「衛建環境」所屬車號不詳之藍色 自小貨車駕駛座上留有黑色後背包1只,趁四周未有人注意 之際,打開車門取出梁旭彰所有放置在黑色後背包之皮夾後 ,再徒步走到附近隱蔽處,竊取梁旭彰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 現金計新臺幣1萬3700元,得手後復將皮夾放回自小貨車駕 駛座。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旭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翊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王麗茹 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 月確定,後2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經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2025-01-21

CHDM-114-簡-67-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葉進義 被 告 珉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程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參 加 人 吉禾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金錢給付新臺幣 (下同)116萬8,754元請求外,增列第2項「被告應歸還100 0MM推進機轉換頭與及8組氧氣乙炔」(見卷一第7頁起訴狀 、第95~97頁爭點答辯狀),復又稱第2項聲明不要請求了( 見卷卷二第17頁筆錄、卷二第55頁陳報狀),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第三人吉禾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禾益公司 )退出吉禾益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間,關於航空城 優先區區外管線工程(二)-跨越坑子溪段工程中之第一工 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下稱系爭工程)之分 包(見後述用語:【本契約】),該系爭工程自112年11月2 0日由原告直接與被告對接承攬,於是自第六期估驗開始, 作加減帳處理且相關責任、後續計價與結算,概與吉禾益公 司無關,因此於三方之間業於112年11月20日簽署甲方為被 告、乙方為吉禾益公司、丙方為原告之系爭切結書(見參證 4,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卷二第39~41頁之 文書),為此吉禾益公司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兩造則對吉禾 益公司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沒有無意見(見卷一第366 頁筆錄第3行、卷二第89~93頁參加書狀),程序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116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已依承攬法律關係與後述112年11月20日兩造間系爭 契約(見原證2),完成系爭工程,惟當被告請求60萬8,7 54元工程款時,被告卻拒絕給付,雖被告以受到台灣自來 水公司逾期罰款30萬元乙事,作為抵銷,但該逾期責任不 可歸責於原告,故不可扣款;被告又以推進坑坍塌維修費 用22萬元乙節,作為抵銷,亦無理由,因為這是被告自己 未提供適合支撐推進坑之鋼材,再加上連日大雨以及吉禾 益公司施工經驗不足,方導致吉禾益公司施作之推進坑坍 塌;被告再以所為珉聖代付款8萬8,754元乙情,作為抵銷 ,同樣沒有理由,因為契約內容並不含驗收CCTV檢視費, 也無包含整地、機具出入路線鐵板鋪設、棄土挖除、棄運 等等工項,訂約時被告承諾這些工項由被告負責施作,但 實際上卻無派員施作,反而是原告協助被告施作,故被告 反此要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二)被告為節省成本買進一批中古鋼材,無法符合推進坑支撐 使用,要求原告派員協助焊接修改,原告在推進完成後, 被告又要求協助其拆除推進坑支撐鋼材及管材銜接到明挖 段,以上額外其餘工項,均非合約當初所約定之範圍內, 被告工地溫主任當初言明以點工計費,所以原告現在要請 求21萬元之點工費。 (三)原告體恤被告財務狀況,在協商時答應被告提出之條件, 待驗收完成即提出仲裁後,支付障礙處理費尾款35萬元, 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至今已滿1年多,被告方面以給付 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作為藉口,並不可採。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依112年11月20日經由三方合意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第2項約 定,被告(甲方)將原告(丙方)本應負擔推進坑坍塌維 修賠償款項22萬元,代付給吉禾益公司(乙方);同份切 結書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逾期罰款30萬元,由原告(丙方 )負擔,又經原告方面簽認之工程請款明細表,於補充說 明欄亦記載其餘代付款8萬8,754元於結算須扣回,則以上 金額自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之60萬8,754元工程款全數扣抵 之。至原告方面稱:「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與系爭工 程逾期罰款,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各語,並無根據;原 告方面又稱:「其餘代付款,則非合約事項」云云等語, 亦無根據,此節可參見本件起訴狀檢附之原證2即112年11 月20日,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其 第3條承攬方式、第4條承攬範圍、第5條付款辦法、第6條 工程管理約定即明。 (二)原告迄今僅提出2張簽單,經由法院附於卷一第209、211 頁,上面並有原告自行用黃色螢光筆標示,僅憑這兩張以 電腦程式計算加總為21萬元的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 被告應負擔該等點工費云云為真實可採。 (三)依兩造簽署之障礙處理報價單第2條(2)約定,35萬元須 等仲裁後,始無息支付,原告請求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 未經仲裁,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五、參加人則以:原告將推進坑坍塌原因之一歸咎於參加人,實 則原告方面才是屬於應該要負責地質改良工程之一方,又兩 造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0日經三方合意簽署系爭切結書, 其過程公開、公平、無脅迫威嚇,本應依此辦理。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卷二第64頁最後筆錄) (一)對於本院已經調查的全部卷證,其中卷二第37頁112年11 月20日協議書(見參證3:即甲方為參加人與乙方為原告 之雙方協議書,非後述C文件之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卷二 第39~41頁112年11月20日工程加減帳同意切結書(見參證 4:即三方間之系爭切結書),其形式之真正兩造均不爭 執。 (二)對於後開協議簡化爭點的部分,所記載之阿拉伯數字就是 本院卷二第7、9、11頁由律師整理的A3表格所示的阿拉伯 數字。 七、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三點如下:(見卷二第64~65頁 筆錄) (一)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60萬8,754元是工程款,其中:1.被告以逾期罰款3 0萬元作為抵銷(見卷一第245頁);2.被告再以推進坑坍 塌維修費用22萬元(見卷一第245頁);3.被告又以「珉 聖代付款」8萬8,754元(扣抵,見卷一第133、135、137 、139、141頁),是否可取? (二)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21萬元為點工費用(見卷一第357頁第1行,證據方 法: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6日當場指出是卷一第 205~211頁),原告主張本項是被告請求原告派技工支援 施作非合約內之工項,是否可採? (三)本件原告金錢請求116萬8,754元(608,754+21萬+35萬) ,其中35萬元為障礙處理費尾款(見卷一第333頁),未 經仲裁,即以訴為之,是否可行?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 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 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 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 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查: (一)關於60萬8,754元工程款:    此部分金額計算如卷二第7、9、11頁由律師整理的A3表格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則根據後開證據資料之調查 審理結果,認為本件逾期罰款30萬元、推進坑坍塌維修費 用22萬元、珉聖代付款8萬8,75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原 告既無法證明有經被告同意或原告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 或脅迫之撤銷或簽署此系爭切結書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 ,例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則應認被告再無積欠原告所稱 工程款之情形:   1、兩造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0日簽訂之三方系爭切結書: 「一、乙方(指參加人,下同)於111年12月30日與甲方 (指被告,下同)簽訂(航空城優先區區外管線工程(二) -跨越坑子溪段)分包承攬協議書,乙方分包給丙方(指 原告,下同)第一工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 (即系爭工程),今經三方協議,同意將協議書內承攬範 圍之第一工項-DIP管推進及第三工項-地質改良,自第六 期估驗開始作減帳方式處理,此部份相關責任、後續計價 及結算概與乙方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二、另 甲方承諾與丙方結算後,代付給乙方22萬元整(此筆款項 為丙方應負擔之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四、本工 程逾期罰款30萬元整,由丙方全額負擔。」(見卷二第39 ~41頁,即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之參證4文 書,亦後述B文件)。   2、被告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於112年11月20日後7日 ,於112年11月27日簽認之工程請款明細表:「補充說明 :(4)結算扣回:代付款共扣回$388,754;逾期罰款$30 0,000(由京典全額負擔)。其餘代付款$88,754。(5) 結算扣回:京典工程款中需扣除推進坑坍塌維修賠償款項 $220,000,此金額由珉聖代付給吉禾工程。」(見被證2 ,卷一第133頁,其上紅色螢光筆係提出人標示)。   3、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葉進義(品言)葉老闆!若 是估驗請款明細沒問題的話!要請您蓋章及開立三聯式發 票辦理請款手續喔!麻煩您了,謝謝!!)請貴司待我司接 到吉禾益退回之折讓單後再匯代付之22萬元給他,感恩。 請問其他扣款88,754是扣什麼款明細。」(見被證3,卷 一第135頁LINE畫面、傳送截圖放大版則見卷二第87頁、 卷一第137頁112年11月22日珉聖-代付款明細,其上紅色 螢光筆係提出人標示)。 (二)關於21萬元點工費用:    依照原告提出112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19日21萬元點工費 用單據(見卷一第209、211頁),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資 料,未有被告簽署、用印、確認,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結 果,此2頁即本件起訴狀附原證3:113年2月23日新莊中港 郵局第818號存證信函附件,係由原告自行以電腦繕打之 點工表,又其中112年6月15日「工作井支撐修改支撐高程 、1萬元」及112年6月16日「工作井支撐修改支撐高程、 全部做半天、1萬元」(見卷一第205、207頁被告工地主 任温國賓簽名之點工簽認單),固不為被告否認(見卷二 第69頁筆錄第20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惟因參加人 於前一年度(111年)12月30日將系爭工程分發包給原告 (見參證3協議書第一點暨參證4系爭切結書第一點記載之 【本契約】即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原契約日期:111年11月2 0日),起生爭議後,嗣於112年11月20日當日同日簽署3 份文件:A.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前段記載之文件即 參證3卷二第37頁之文書:甲方為參加人、乙方為原告之1 12年11月20日協議書,其中第四點經參加人與原告間約定 :「其餘約定依甲方、乙方、珉聖營造有限公司於同日所 簽立之三方契約為準。」,於是參加人退出系爭工程;B 、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後段記載之文件即參證4卷 二第39~41頁之系爭切結書: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參加人 、丙方為原告之112年11月20日工程加減帳同意切結書, 於是重新調整三方彼此間之權益關係;C、112年11月20日 兩造間系爭契約即本件起訴狀附原證2之文書,甲方為被 告、乙方為原告,文件抬頭為「珉聖營造有限公司分包承 攬協議書」(見卷一第19~29頁;卷一第161~171頁為原告 訴訟代理人重複提出)。因此,原告提出所謂21萬元點工 費用單據,日期記載為112年2月12日~同年10月19日者, 均在112年11月20日之前,於C文件即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 以前,又依本件不爭執事項所列之2份文件即A文件即參證 3及B文件即參證4,其中B文件參證4即三方間之系爭切結 書其第五條已記載「甲方(被告)與乙方(參加人)簽訂 之分包承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及相關請求均拋棄,所有 爭議到此為止」(見卷二第39頁),而其中A文件參證3即 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協議書其第二條亦記載「兩造間(非原 告與被告,係指參加人與原告)就【本契約】(指111年1 2月30日參加人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分包承攬協議書 )所生之所有請求均拋棄,不再為任何請求,所有爭議到 此為止」(見卷二第37頁),可見縱使假設原告有發生上 開點工及費用(備註:本院未調查認定及此),於相關工 程款爭議,及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因前述約定所致, 原先處於最下包之原告,已無從再向上請求,故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我們公司現在講的點工費,有 兩階段,第一階段是我方最後書狀講的第四之1點,中古 鋼鐵修改,第二階段是我方最後書狀講的第四之2點,推 進完成後,我要聲請傳證人楊遠輝,這個人是我們公司的 領班,每天帶工施做的領班,我不是要聲請被告工地主任 温國賓作證,是點工的時候,溫主任叫我讓楊領班去等語 (見卷二第68~69頁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點工之事實 ,不能推翻本院就相關工程款爭議,及至112年11月20日 為止,因互為約定之故,原告已無從再為請求之認定。 (三)關於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葉進義、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順程112年8 月29日簽名之障礙處理報價單:「付款辦法(2)障礙處 理完成後,即支付20萬障礙處理費用,35萬俟珉聖營造工 程仲裁後即刻無息支付」(見原證10、卷一第333頁),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後具狀稱:「障礙處理款被告本應於 原告障礙排除完成後,即付清尾款。雙方協商時,原告體 恤被告財務狀況,乃答應被告所提之條件,待驗收完成即 提出仲裁後之支付尾款」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二第79頁最 後書狀),則兩造約定就35萬元障礙處理費尾款有關爭議 ,應依仲裁程序辦理先行,原告越過此約定應先行之程序 即妨訴條款,逕為訴求,不能准許。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83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5

SCDV-113-建-19-20250115-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黃麗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許阿快(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銘立(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芳(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純(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容(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恬(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第 三 人 蘇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駁回異議人拆屋還地 聲請之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5月23日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理 由已經載明: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請求被告蘇茂雄應自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為被告蘇 茂雄所否認;且被告蘇茂雄係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一 段,雖然戶籍地址與被告蘇添發相同,但均非設於系爭房屋 地址內,而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蘇茂雄確實住居系爭 房屋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蘇茂雄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 求不當得利等節,即屬無理由。可知系爭判決認定蘇茂雄並 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駁回異議人人訴請蘇茂雄遷出系爭 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該確定判決對蘇茂雄已發生既 判力之遮斷效力,原裁定未審究蘇茂雄於執行程序之主張及 所提資料,是否牴觸前開判決意旨,或為判決遮斷效所及, 徒憑蘇茂雄陳稱於70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逕認蘇茂雄於 繫屬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無可議。  ㈡原裁定將蘇茂雄視為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疏未留 意蘇茂雄本為系爭判決共同被告,原裁定駁回本件拆屋還地 之聲請,已牴觸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系爭判決既已認定蘇茂 雄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執行法院本不應給予蘇茂雄得聲明 異議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原裁定猶以蘇茂雄係本案訴訟繫 屬前有占有為由,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  ㈢原裁定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採為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 請之主要論據,惟細繹該則法律問題設例係指第三人確係有 權占有執行標的,而不在執行名義主觀範圍,因而否准債權 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執行請求。反觀蘇茂雄自始即為本案訴訟 繫屬當時之共同被告,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其並未占有系爭房 屋,因而駁回此部分遷讓房屋之請求,兩者案例事實互殊, 難認有比附援引該研討結論之餘地。系爭判決既已認定蘇茂 雄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本於判決意旨,蘇茂雄自不得 反於該判決之認定為相左之主張。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明顯牴觸系爭判決意旨,使蘇茂雄不受該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事後仍任意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藉詞妨礙債權人聲請執行拆屋還地之權利,至為可議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該條項所謂 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 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蘇許阿快、蘇銘立、蘇玉芳、蘇玉 純、蘇玉容、蘇玉恬(均為蘇添發之繼承人,下稱債務人等 6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1027、1028、1029、1030建號建物及如判決附圖所 示876(1)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債權人,以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61,620元,及按月給付2,966元。嗣第三人蘇茂雄具 狀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是在本案繫屬前即占有系 爭房屋,非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為由,請求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蘇茂雄提出之臺灣自來水公司裝 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西北西區營業處函、佳林三村委建合 約書等文件,認蘇茂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建物, 本案執行名義無從解除蘇茂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為由,於11 3年5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拆 屋還地」【即該裁定附表:債務人等6人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7、1028、1029、1030建號建物 及如判決附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 除,將土地返還債權人】之聲請,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之範圍為「拆屋還地」,應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蘇添發、 蘇茂雄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被告蘇添發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1.97平方公尺及編 號B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嗣後裁定更正為207號)房屋拆除,並將前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後該判決主文第1項則為「被 告蘇添發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嗣後裁定更正為二○七號)房屋遷 出;並應將新北市○○區○○○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 ○○號、一○二八建號、一○二九建號、一○三○建號建物及如附 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比照異議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起訴 聲明與嗣後判決主文,可知異議人自始未將蘇茂雄列為「拆 屋還地」聲明之被告,僅認為蘇茂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請 求遷出而已,是系爭確定判決所駁回之部分,僅限於異議人 請求蘇茂雄遷出系爭房屋部分,且其理由為異議人並未舉證 證明蘇茂雄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確定判決對於「蘇茂 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異議人得否請求蘇茂雄拆屋 還地」之法律關係,難論已因異議人主張而成為該案件之訴 訟標的,自無從因系爭判決確定而產生既判力。  ㈢又蘇茂雄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與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蘇添 發於60幾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指定登記在蘇添發名 下,並自70年間遷入居住至今等語,並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 裝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西北西區營業處函、佳林三村委建 合約書等件為佐證,是蘇茂雄主張其於本案訴訟繫屬之前, 即占有執行標的物,並非全然無憑,亦難認其為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蘇添發之占有輔助人,揆諸前揭說明,蘇茂雄亦非系 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蘇茂雄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 等情,而駁回異議人「債務人等6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7、1028、1029、1030建號建物及如判 決附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 土地返還債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應另行對蘇茂 雄就「拆屋還地」部分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與連同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㈤另綜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拆屋還地等案件全卷,蘇茂 雄在異議人以其同居住並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追加蘇茂雄為被 告後,兩次具狀表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添發,蘇茂雄 並非所有權人,所以無法配合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386號卷第32、136頁)。蘇茂雄未於系爭確定 判決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臺灣 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西北西區營業處函、佳 林三村委建合約書等證據,刻意隱瞞相關事證,致異議人未 於原訴訟程序中追加蘇茂雄為「拆屋還地」之被告,導致司 法資源之浪費,蘇茂雄上開行為違反當事人真實陳述之義務 ,顯有不當而應予責難,然此與異議人得否持系爭確定判決 對蘇茂雄執行拆屋還地,尚屬二事,異議人仍應尋合法途徑 維護自身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5

PCDV-113-執事聲-27-20250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洪朝政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 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 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前提,而本 案被告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憑,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交付包括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共3支門號 ,因而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又被告尚有 獲取補辦身分證之費用2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足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元(計算式:500元+200元 =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0157號   被   告 洪朝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 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 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其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28日前 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包括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共3支(其餘門號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婷婷」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28日晚上21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傳送內容為 「台灣自來水公司:貴戶本期水費已逾期,總計新台幣390 元整,務請於5月29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ttp://bit.ly /.3QZqVMI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終止供水。」釣魚簡訊予 賴國平,致賴國平因而陷於錯誤點入不明連結,並在該連結 所引導之網頁,輸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授權 碼等資料後,而遭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及卡面背面檢核碼等資料,並於113年5月29日晚上 10時33分許,登入「BKG*BOOKING.COM FLIGHT」網站,盜刷 購買價值港幣5674.1元(換算新臺幣2萬2000元)之不明商品 。嗣經賴國平收到信用卡消費訊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國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朝政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平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接獲上開釣魚簡訊,以其行動裝置連結簡訊內容所載網址後,於網頁頁面輸入其信用卡資料,隨即遭盜刷消費上開金額等事實。 3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所獲得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願繳回犯 罪所得,爰不另予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66-2024123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吳怡靜 被 告 吳霈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三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雙方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積欠租金已逾兩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欠繳租金 ,被告總共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80,000元,扣除押金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共計41,006元。為此,爰 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6元。(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存證信函、台灣電 力公司收據、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台灣自 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網路交談訊息、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 、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SDEV-113-沙小-7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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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佳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佳穎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391萬2,392元無力清償 ,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與華南商銀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華南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華南商銀提 出「兩階段協商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第1至71期、 利率0%、每期償還5,000元、第72期為第一階段未付總餘額 ;待第一階段到期前3個月內,就尚未清償之債務申請變更 方案以進行第二階段還款協議」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表示 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華南商銀113年7月1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又聲請人於11 3年7月27日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 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板橋文化 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一 本萬利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 果表、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價金金額通知、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單解約金額明 細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25、63、14 3至151、153、155至159、161、163至171、173至187頁),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72元(計算 式:38+33+1=72)、宏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份、富邦人壽 有效保險契約12份。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 得合計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等 疾病,現於紫筠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擔任美編人員,每月保障 底薪2萬3,000元,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工保險最新異動 紀錄網頁列印資料、翰生診所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樂 為診所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紫 筠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9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970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5 至71、97至103、125至127、189至193頁)。審諸聲請人於6 1年11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年約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顯示,其曾於80年6 月至95年7月加保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最高為3萬6,3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 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 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 額,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9, 154元(包含:膳食費1萬5,000元、電信費699元、交通費1, 000元、日用品費3,000元、保險費3,100元、勞健保費2,855 元、醫療費2,000元、國民年金1,5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 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 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 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翰生診所113 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樂為診所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 果網頁列印、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13年9月5日函 (見本院卷第97至99、203至217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 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 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34年次)、胞弟(69 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2,000元,合計5,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父親、胞弟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列胞弟為戶長之 古坑鄉公所113年1月4日低收入戶證明書、父親之雲林縣股 古坑鄉113年2月15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19至239頁)。就聲請人父親部分,爰審酌其逾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其 父名下有土地2筆、其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且未同住、每 月至少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 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就聲請人 胞弟部分,聲請人其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且未同住每月至 少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迄未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依民法第 1115條規定聲請人是否有扶養義務?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 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 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父有何受扶養必 要之證據、其為應履行其胞弟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胞弟有 何受扶養權利之證據,則此部分扶養費均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7,790元(計算式:27,470-19 ,680=7,790),固足以支應華南商銀前所提出第一階段每月 清償5,000元之方案。然衡酌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其中金融 機構債務總金額為202萬8,233元(暫以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 清冊編號1至6列計,見本院卷第3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 79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21.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202萬8,233元÷7,790元÷12月≒21.7),遑論前開債務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 及民間債務,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 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497-2024123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施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市○○0○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 00號5樓1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90,及土地上之同段9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號5樓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90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無法清償系 爭房地之第二順位貸款及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提議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由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以清償 前述債務,並由被告按月繳納房貸金額。嗣被告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於同年7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而貸款金額清償前述債務後,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87萬元,兩造復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 繼續使用,每月租金17,600元即被告需繳納之房貸金額,租 期自110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然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 簽立書面契約,仍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已擬制變更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下稱前案)民事 判決認定在案,因原告欲將系爭建物收回自住,於113年8月 22日郵寄存證信函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30日終止 ,並請求被告於上開期日搬遷,惟被告仍未搬遷,爰依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當初是用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清償被告借名登記前 的負債,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被告積欠系爭房地之二胎貸 款及原告借款,被告於110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7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原告以其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505萬元後,扣除需繳納之房貸壽險保費41萬元 及清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債務400萬元,餘64萬元償還原 告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數十萬元,兩造並於110年7月7日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簽立協議書內容如附表所示,而被告 於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後,現仍由被告占有,作為住宅使用 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10年房屋稅繳款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法道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證明、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收到登記 單回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0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原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 1日至113年3月27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110年契稅繳款書、110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 佐(見前案卷第9至21、27至39、61至91、113至179 頁), 應可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7月7日之簽訂契約如附表所示,業已 載明:買方(即原告)於前述期間內,不得擅自出售該屋,於 出售時並應得賣方(被告)真實同意。自110年7月7日起2年內 ,賣方得以原價購回該屋等語明確,應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係附有2年內買回之約定。又參以兩造於110年9月25 日至111年12月1日LINE通訊紀錄之對話內容,原告一再陳稱 :你看看妳有沒有人要買回妳的房子回去,順便把欠我的還 我,我最近很緊,每個月一直幫你繳2萬多我繳不太出來了 ,及表明其要帶人去看房子,或要賣掉大同路的房子,限你 一個月叫你兒子搬離等語(見前案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 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再簽立協議 書達成被告日後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是以兩造間對於系爭 房地確有移轉所有權真意,非屬借名登記,否則何須簽立協 議書,確保被告在2年內有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雖提 出兩造間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的對話錄音光碟,原告固然於錄 音檔10分48秒、11分、12分05秒,對被告表示:「你只是借 我的名義,這間房子你可隨時拿回去」、「最好的方式就是 做高買賣,我把整個金額抬高,我用我的信用去跟你買房子 ,你要自己去繳自己去住」、「你就是借我的名去貸款而已 ,你隨時要拿都可以」,惟上開內容與原告主張「被告有買 回系爭房地的權利」以及「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貸款」等 節並無扞格,且上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的 法律關係。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成立保留買回之 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乃屬有效,被告抗辯兩造間 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足採認。 (三)依兩造前述協議書,如附表約定事項㈠之內容,顯示係由被 告(賣方)向原告(買方)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1萬7,600元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共2年,被告應於 每月7日將租金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倘被告 逾期未付,原告得請求終止租約並搬遷。而系爭建物現仍由 被告作為住宅使用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 爭房地租約於112年7月6日屆滿後,雙方雖未再簽立書面契 約,仍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則系爭房地租約已擬制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前案判決亦 同此認定。 (四)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1.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 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固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土地法第100條亦規定出租人非因該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收回房屋。因土地法第100條為民法之特別法,出 租人欲終止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時,應受土地法第100條各 款之限制。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 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 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 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收回系爭建物自住,並 以113年9月30日作為前開租賃關係之終止時點,而該存證信 函已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審酌原告已預留逾1個月之期間先期通 知,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 終止,則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以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即已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179條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 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如上,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兩造約定內容(見前案卷第53頁) 於110年7月7日買賣双方約定事項: ㈠賣方向買方承租本買賣標的,每月租金$17600元正,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共2年,賣方應於每月7日將租金匯入買方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倘賣方逾期未付,買方得請求賣方終止租約並搬遷。 ㈡買方於前述期間內,不得擅自出售該屋,於出售時並應得賣方真實同意。   自110年7月7日起2年內,賣方得以原價購回該屋。

2024-12-30

CYEV-113-嘉簡-893-20241230-1

勞專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志依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 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18條第3項第4、5、6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6 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內調解請求聲明僅記載:「腰椎椎間盤退化」 、「請求醫療費」、「請求治療兩年仍未痊癒,且未達勞保 失能狀態,依法給予40個月薪資」,其中「請求醫療費」、 「依法給予40個月薪資」等請求金額缺漏,未具體表明欲請 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及計算方式,且相對人之名稱僅記載「 台灣自來水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是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 整記載前開事項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並應按勞動調解委員 二人及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缺一不可。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30

PTDV-113-勞專調-12-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姚子文 被 告 蔡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4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㈡之請求金額為24,49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   ,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交每月租金12,000元,並應自行負 擔水電費。詎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亦未支 付113年3至5月之電費294元,與113年3至7月之水費196元。 因被告欠繳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於113年8月8 日寄發本院郵局第10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於113年8月25日前付清租金,屆期如未付清,租 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被告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函後並 未給付,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惟被告迄未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其於租約終止時,已積欠原告113年4 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計48,000元, 及前開水電費用490元,扣除被告承租時繳交之押租金24,00 0元後,仍有24,490元(計算式:48,000元+490元-24,000元 =24,490元)未清償。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清償欠繳費 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台灣電力公司113年5月繳費通 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113年6月、8月水費通知單、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 為證(調字卷第13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經原告於113年8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前付清,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   ,不另通知,被告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且 積欠租金額經以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押金抵償後,仍達2個 月以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系爭租約業於11 3年8月26日終止,自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 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  ⒉又系爭租約第3條明載每月租金1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5日 前繳納;第5條第2、3款則明定水費、電費均由被告負擔等 語。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尚積欠原告113年4月25日 起至113年8月24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計48,000元,及水電 費用490元,經原告扣除被告承租時繳納之押租金24,000元 後,仍有24,490元未清償,故原告依照上開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欠繳費用24,49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24,4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租賃之 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與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 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所為之 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另主張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與第179條之規定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其原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82,290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48,800元+原告請求金額36,490 元=182,290元)繳納之裁判費為1,99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為24,49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訴 訟標的價額170,29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48,800 元+原告請求金額24,490元=170,29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8 8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EV-113-南簡-1698-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臺灣柯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芳 被 告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玖萬肆仟捌佰零貳 元,及其中壹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提起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3,82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頁),迭經變更後,原告公 司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1,781, 7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2頁),原告公司上開聲明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即兩造簽立之合約書、收款明細),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3日簽立加油站出租合約(下 稱系爭出租合約),原告公司依系爭出租合約第4條之約定 ,分別於111年3月4日、111年3月31日各匯款2,000,000元予 被告公司,嗣兩造於111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出租合約, 並達成協議書㈡(下稱系爭協議書㈡)之合意,依系爭協議書 ㈡第1條之約定,系爭出租合約之終止日為111年6月30日、第 2條第2項則約定被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若係111年6月30日 前之營業所得,均歸由原告公司所有,另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 之約定「甲(被告公司)、乙方(原告公司)同意至遲於甲 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晃完成後3個工作日內,雙方 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 萬元予乙方」,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既已變更登記為余懿晃, 兩造亦已結清各項費用,被告公司迄今卻仍未依系爭協議書 ㈡之約定,返還剩餘之擔保金2,000,000元。  ㈡再者,原告公司於經營加油站之期間,代被告公司墊支如附 表一所示之項目及費用,總計12,095元,另被告公司雖於11 3年3月12日將1,781,732元匯予原告公司,然被告公司遲至1 13年3月12日始盡其清償之責,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請 求未遵期清償此部分款項之遲延利息。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出租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出租其加盟於臺灣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璋加油站(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加油站)建物、機具、營運設備 及基地予原告公司,用途限定為經營加油站事業,租期20年 ,每月租金150,000元,另因被告公司係出名加盟主,故該 加油站對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一切之業務往來,仍僅 能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故兩造除交接包含系爭加油站之機 械設備、貨車、行政用品及文件資料等所有經營管理所需文 件,尚交接被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余懿晃印鑑章、被告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然原告公司卻持上開印鑑章,擅自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 為張志豪,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兩造遂於111年6月30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㈡,終止系爭出租合約,合意由原告公司歸 還該加油站建築、機具、營運設備及基地(即租賃標的)予 被告公司繼續經營,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㈡後,原告公司 卻逕取走文具、行政用品、文件、飲水桶、馬達、桌椅等物 件,不願與被告公司清點交接。  ㈡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須「會同對造」始為 雙方結算責任發生之停止條件,條件若未成就,兩造即無開 始結算之義務,又「結算後結清所有費用」,乃被告公司返 還原告公司剩餘保證金2,000,000元及營業所得責任發生之 停止條件,若該條件未成就,被告公司自無先行給付保證金 予原告公司之義務,而兩造連基礎之「會同對帳」此條件均 未完成,遑論後續結算、結清應返還原告公司剩餘保證金2, 000,000元及營業所得程序,縱寬認兩造討論過程之郵件往 返即係「會同對帳」,進入結算階段,然因兩造就結清費用 ,仍未取得共識,被告公司自無從逕給付保證金2,000,000 元予原告公司,而被告公司自始皆積極聯絡或主動、即時提 供兩造對帳與結算所需之資料,惟原告公司卻未配合,甚自 行稱已核對結算費用明細,悖離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 第2項之約定。  ㈢另原告公司主張代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費用,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被告公司於交接系爭加油站經營管理所需文件 及資料等檔案予原告公司時,即告知原告公司得向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就該費用申請全額補助,以貼補此項支出, 因被告公司於交接後,便無法執行該加油站之文書事務,無 從辦理該項補助款之申請,原告公司應自行提供相關文件向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再以該補助款扣抵此部分費用 ,原告公司應自行吸收此部分不利益,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原告公司均未提出相關之事證,況附表一編號4部分 ,屬原告公司於111年3月3日至111年6月30日營業上所需, 原告公司應自行負擔。  ㈣因原告公司迄今尚未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與被告公司進行 交接、清點或毀損遺失之償付,導致被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 站時,面臨多項所需硬體設備、依法規應留存之標的、報稅 需用紀錄及維安檢查必備之檔案等重要物件,均有缺漏,導 致被告公司經營陷入困境,非屬得正常營運系爭加油站之狀 態,原告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負有與被告公司交接、 清點或毀損遺失之償付義務,縱認此部分非為系爭協議書㈡ 第9條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範圍,亦屬於為達成系爭協議書㈡ 之目的,而必要履行之從給付義務,故若原告公司要求被告 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給付保證金義務,被告公司亦 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公司負有交還附表三所 示物品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另被告公司尚有代原告公司墊付總計404,141元,原告公司雖 同意被告公司抵銷上開款項中之164,608元(項目、明細如 附表二所示),然其餘款項即239,533元(項目、明細如附 表四所示),亦係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墊付之費用,就該部 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3日簽立系爭出租合約,約定被告公 司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原告公司,租金期間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31年3月31日止,嗣兩造於111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出租合約,並約定終止日期為111年 6月30日,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並約定「甲(被告公司)、乙 (原告公司)方同意至遲於甲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 晃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雙方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 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萬元予乙方。甲、乙方於結算前 ,應先行會同對帳,雙方均有配合提供對帳所需資料之義務 ,若須以甲方名義調取相關對帳所需資料,甲方同意授權張 志豪為之」,有系爭出租合約、系爭協議書㈡在卷可佐(112 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10-18頁、第21-22頁),兩造亦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164頁),故就上開文件約定 之內容,堪可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 ,被告公司應給付剩餘保證金2,000,000元、代墊之費用12, 095元,另原告公司已同意被告公司扣除抵銷之費用164,608 元,核算後,被告公司總計尚應給付1,847,486元,以及被 告公司所匯款1,781,7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已 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約定,進行結算?原告公司依系爭協 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剩餘之保證 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 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12,095元,有無理由?㈢被 告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公司就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應負有返還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有無理由?㈣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 費用,總計239,533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約定,進行結算?原告公 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 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 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 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若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該事實發生 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二者之效果 迥然有異,應嚴予區別;而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清償期」,實為解釋意 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如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 ,其約定之清償期,應終有到來之時,始符合當時人之本意 ,觀念上並無永不到來之清償期,即「期限必然到來」,若 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該事實可能發生,可能 不發生,於發生時,清償期固屬屆至,如已確定不發生,亦 應認清償期屆至;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 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 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已存在之債務,寬 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 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  ⒉查:  ⑴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㈡之第9條約定「甲、乙方同意至遲於 甲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晃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雙 方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 萬元予乙方」(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1頁反面), 觀諸兩造間之約定,兩造約定雙方應進行結算,於「結清所 有費用後」,被告公司即須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 予原告公司,而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出租合約之第4條,該條 內容約定「雙方約定擔保金為肆佰萬元,簽約時支付1/2計 貳百萬元,交接完畢再付1/2計貳百萬元,期滿無息返還擔 保金金額」(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15頁及反面), 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出租合約時,原告既已給付保 證金予被告公司,兩造嗣後於111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合約, 被告公司自應將原告公司為擔保契約履行之保證金,返還予 原告公司,且依兩造協議之內容,又未約定扣抵保證金之情 形,故依當事人間之真意,當事人並無使該「保證金」債務 消滅之意思,兩造所約定「於結清所有費用後」,被告公司 應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予原告公司,該約定之性 質應為已存在之債務(即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寬限 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結清所有費用 後)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先予敘明 。  ⑵再者,被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兩造間尚未結算之費用 ,即係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抵銷費用及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 應返還之物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換言之,兩造對於 被告公司得以主張抵銷之費用、原告公司有無應返還之物品 等情,始終未達成共識,而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 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誠如前 述,兩造就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所約定返還保證金2,000,000 元部分,性質係屬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兩造固然 約定結清所有費用後,被告公司應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 ,惟兩造對於前開被告公司可否抵銷費用、原告公司有無應 返還之物品等節,既無法達成共識,且兩造於審理過程中, 亦分別提出抵銷抗辯、同時履行抗辯等節(詳如下述),實 應認兩造應已無法達成「結清所有費用」此一不確定事實, 倘仍要求須待兩造結清所有費用,被告公司始需返還保證金 2,0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無異讓原告公司始終無從向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該部分之保證金,故而,被告公司於訴訟審理 過程中,既已就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之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與抵銷抗辯,自應認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所約定之「結清所有 費用」乙節,已屬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 該部分款項清償之期限業已屆至,該保證金之清償期既已屆 至,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自無不合。  ⒊是以,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 司請求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該約定之不確定事 實既已確定不能發生,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公司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有據,確有理由。  ㈡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 計12,095元,有無理由?   原告公司另主張代被告公司墊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款項, 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維億資訊電子發票證明聯 、維億資訊客戶維護服務紀錄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勤單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發票平台查詢 結果、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源清淨水科技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欄等件相佐(本院卷一第215-231頁),經 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油刷卡系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 )」部分,依原告公司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勤單所示 (本院卷一第219-221頁),維億資訊有限公司確有於111年 3月31日至系爭加油站定期維護,總計4,200元,而依前開出 租合約書所示,原告公司之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算, 故111年4月1日前之營業費用,當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原 告公司卻代被告公司負擔上開維護費用,故原告公司向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代墊費用,確屬有理由,然依上開電 子發票聯所示,該部分之維護費用僅為4,200元,原告公司 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維護費用總計為4,410元,是以,原 告公司就此部分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4,200元,逾此部 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11年3月5日-111年3月31日電費」 、編號3所示之「111年1月8日-111年3月31日水費」部分, 原告公司雖提出上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發票平台 查詢結果、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等件,然就上開交 易憑證部分,乃以手寫之方式記載該筆交易金額為「水費58 1+電費5258」,該匯款金額是否確係繳納所謂「水費」或「 電費」自非無疑,前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費、編號3所示 之水費,又皆係原告公司自行計算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5日 至111年3月31日間之使用電費、111年1月8日至111年3月31 日使用之水費,原告公司別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計算式 之依據為何,本院難以上開無從確認計算依據以及匯款目的 究竟為何之交易憑證,遽認原告公司確有代被告公司墊付上 開編號2、3所示之水費及電費,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  ⒊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飲水機」部分(進項稅額886元) ,原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飲水機」,雖有提出購 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229頁),然原告公司並 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飲水機確係被告公司使用,而非原告公司 自行使用,就進項稅額部分,亦未提出計算式或依據,加以 說明被告公司應負擔此部分稅額之原因及基礎事實,故而,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請求之依據或是 由被告公司使用之事證,則原告公司就該部分之主張,亦屬 無據。  ⒋綜上,原告公司雖主張代被告公司墊付附表一各項目所示之 款項,然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1「中油刷卡系 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其中4,200元之主張有理由, 其餘部分原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確係被告公司支出之費 用或計算之依據,則原告公司逾上開4,200元部分金額之主 張,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公司就附表 三所示之物品,應負有返還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有無理由?  ⒈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公司所提出系 爭加油站於111年6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二第12 2-123頁),依勘驗結果所示,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 志豪確有於111年6月30日前往系爭加油站搬取物品,然依上 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均無從判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所搬取之物品究竟為何,換言之,即便張志豪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拿取放置於系爭加油站內之罐子或紙箱,惟上開 物品,究竟係被告公司所有,抑或係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 站之期間,放置於該處之私人物品,仍有所疑,無從僅因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於上開時間,自系爭加油站搬取物品 之舉,即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拿取被告公司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項物品。  ⒉再者,證人楊旻霈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有於系爭加油 站上班,直至112年7月離職,原告公司要離開前,叫伊搬加 油站二樓儲藏間之物品,伊有看到原告公司在搬物品,但不 確定是否有文件,伊隔天上班時,辦公室內之文件,幾乎都 遺失了,伊主要擔任加油員,有空時會做行政之事務,系爭 加油站有簽帳客戶,伊每天都要記錄有哪些客戶簽帳,到月 底的時候,要幫忙開發票,隔天伊有上班,辦公室原先放置 之文件均不見了,伊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是法定 代理人搬運文件之過程,伊當時在二樓搬東西,包含椅子、 中油量測油品之桶子,以及原告公司自行拷貝之備用鑰匙, 除了備用鑰匙以外,伊也有搬運其他物品,伊確認張志豪有 拿取客戶加油簽帳單(即附表三編號1)、客戶應收帳款紀 錄(即附表三編號2)、取樣樣品(即附表三編號5),至於 鑰匙、保險櫃說明書、電子發票暨存根、月報表留存檔案、 員工薪資支付明細、人事通訊資料、余懿晃印鑑章部分,伊 不確定;照片雖未拍攝,並不代表伊未搬運物品,伊確定有 搬運伊方才所述之物品,伊當時將物品搬上車時,在車子後 車廂有看到相關簽帳單及應收帳款紀錄之文件等語(本院卷 二第27-32頁)。  ⑴證人楊旻霈雖證稱其於111年6月30日晚間,確實有替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搬運物品,伊有看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品等語,然楊旻霈又證稱 其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搬運之過程, 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竟有無搬運附表三編號1、2、5 所示之物品,已非無疑,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30日至系爭加油站之時間,約為 晚間8時3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搬運之時間為晚間 而非白日,則楊旻霈於匆忙之搬運過程中,究竟係如何判斷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搬運之文件,為附表三編號1、2、 5所示之物品,亦非無疑,遑論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之畫 面所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當天之搬運過程中,許多 物品或文件均放置於紙箱內,則楊旻霈是如何在將物品放置 於車箱之過程中,旋即分辨紙箱內之資料為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文件?  ⑵是以,證人楊旻霈雖證稱其可確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 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品等語,然證人楊旻霈又 稱其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搬運附表三 所示物品之過程,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系爭加油站搬 運物品之時間,為當日之晚間,物品也都置放於紙箱內,殊 難想像楊旻霈得在短暫、燈光昏暗之期間內,旋即判斷紙箱 內之文件為何,況依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如楊旻 霈所證述,其替原告公司搬運物品或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物品等節,楊旻霈上開證 述內容前後難謂一致,又與常理不符,實難單憑楊旻霈上開 所述內容,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公司應返還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實無從判斷原告公司 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確有拿取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物品,證 人楊旻霈所證述之內容前後既不一致,又與監視器畫面或常 理均不相符,亦難作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被告公司又未 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拿取附表三所示之各項 物品,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無權拿取附表三所示物品乙 節,洵屬無據,應不足採,而既無從認定原告公司有拿取附 表三所示之物品,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負有返還附表三 所示物品之義務,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顯無理由,亦 不足採。  ㈣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總計239 ,533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宏邦企業催告加油機更換事件」部分 ,被告公司雖提出統一發票相佐(本院卷一第89頁),且該 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為111年4月19日,然該購買之加油機零 件乙事,與原告公司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間 ,經營系爭加油站之關聯性究竟為何,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事 證相佐,換言之,縱使被告公司確有購買該物品,然與原告 公司間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相佐,被告公 司徒以上開統一發票單據,遽論原告公司應支付此部分之費 用,自屬無據。  ⒉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維億資訊111/3月系統維護費」部分 ,然誠如前述,原告公司自111年4月1日起始承租系爭加油 站,則系爭加油站於111年3月之系統維護費,自與原告公司 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間無涉,被告公司又未提出事證,證明 為何原告公司須負擔非其經營期間之系統維護費用,則被告 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支付系統維護費用4,200元乙節,當屬 無據。  ⒊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部分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應給付被告公司1,260元乙節,並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92頁),該維護費用亦確係原告公司經營系 爭加油站之期間(即111年4月間),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 司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⒋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中油110年獎勵金」部分,被告公司 雖提出其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補充協議書(本院 卷一第91頁),且依該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110年度核予獎勵金35,000元,然被告 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係由原告公司領取上開獎勵金,則即 便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確給付 35,000元之獎勵金,然該獎勵金是否係原告公司所領取,被 告公司別無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被告公司僅以上開補充協議 書之約定,主張原告公司應返還35,000元,自無所據。  ⒌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華辰保全111/3-6月」部分,原告公 司確同意支付9,450元予被告公司(本院卷二第41頁),然 剩餘之1,050元部分,被告公司別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金額亦 屬保全之費用,另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客戶收款單(本院卷一第93頁),該收款單記載111年5 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之監視保全服務,應收款總金額 為3,150元,被告公司別無提出其他月份之單據,縱被告公 司尚有提出以電腦繕打之「111.03.30至111.05.29費用(36 75*2共7350元)」,然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其他收款單據,本 院當無從僅以被告公司所提出以電腦繕打之文件,遽認該保 全公司原先收取每月之保全費用為3,675元,故被告公司主 張原告公司尚應給付保全費用1,050元部分,亦屬無據。  ⒍就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文具及行政用品」部分,被告公司雖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欄相佐(本院卷一第103頁),然被告公 司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電子發票證明欄所示消費之文具 、行政用品,確實是原告公司所使用,遑論上開電子發票所 示之購買日期,已非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間,則被 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支付此部分購買文具及行政用品之費 用乙節,顯然無據。  ⒎就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部分,被 告公司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繳款單-保險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 單相佐(本院卷一第107-116頁),依上開單據所示之費用 ,就員工健保之費用總計為23,404元(計算式:111年4月7, 258元+111年5月8,888元+111年6月7,258元=23,404元)、員 工勞保費用總計為20,114元(計算式:111年4月6,063元+11 1年5月6,465元+111年6月7,586元=20,114元)、員工勞退費 用總計為11,229元(計算式:111年4月3,337元+111年5月3, 624元+111年6月4,268元=11,229元),上開費用總計為54,7 47元,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費用,並未爭執,且亦同意被告 公司予以抵銷(本院卷二第41頁),然被告公司另主張原告 公司就此部分尚應給付37,731元(計算式:92,478元-54,74 7元=37,731元),被告公司別無提出其餘事證相佐,是以, 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證明原告公司就員工健保費 用、勞保費用及勞退費用為何尚須支付額外之37,731元,被 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當屬無據。  ⒏就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飲用水桶」、編號9所示之「違規罰 鍰」部分,被告公司雖提出藍鯨海岸企業有限公司純淨包裝 飲用水銷貨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相佐(本院卷一第119-121頁),然被告公司購買附表四 編號8所示飲用水桶,是否為原告公司使用乙節,被告公司 未提出其餘事證相佐,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裁罰收據部分,被 告公司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遭桃園市政府裁決交通違規,與 原告公司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公司就上開 部分款項之支出,既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與原告公司間之關聯 性究竟為何,被告公司就上開款項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  ⒐就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弘鎮會計師記帳費」部分,被告公 司雖提出弘鎮會計師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37頁),且該 請款單確記載「5-6月記帳費:8,000元」,然弘鎮會計師請 款之對象為被告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且依上開請款單之內 容,無從得知該會計師記帳之標的內容,乃係原告公司於11 1年5月至同年6月間,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會計帳冊,亦即即 便上開會計師事務所向被告公司請求111年5月至6月間之記 帳費,然該記帳之內容與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是否有關 聯性,抑或該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之內容本係針對「被告公司 」而與原告公司無涉?從而,被告公司縱提出上開會計師之 請款單,然依該請款單之內容,實無從辨認該會計師記帳之 標的,係針對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會計帳冊,被告公 司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會計師記帳費與原告公司間之 關聯性,故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  ⒑就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電器開關維修」部分,被告公司雖 提出估價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相佐(本院卷一第14 1-142頁),然該估價單開立之時間為111年8月30日,而原 告公司早於111年6月30日即與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出租合約, 上開估價單開立之日期既晚於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 間,該維修之費用與原告公司間又有何關聯性?另上開回條 聯,雖有以手寫之方式備註「含張志豪1,000」,惟此僅係 被告公司自行填載之備註,亦無從憑該註記,遽認匯款金額 中之「1,000元」確係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所支出,被告公 司就此部分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被告公司就該部分款 項主張抵銷抗辯,同屬無據。  ⒒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111年營業所得稅」部分,被告公司 提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之綜合損益表相佐(本 院卷一第143頁),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出租合約內容,原 告公司僅向被告公司承租系爭加油站,而被告公司經營之事 業是否僅限於系爭加油站?倘被告公司尚有經營其餘之事業 ,系爭加油站非被告公司唯一經營之事業,則為何應由原告 公司替被告公司負擔其餘事業之營業所得稅?被告公司僅提 出上開綜合損益表,未說明其公司之營業項目,亦未提出事 證證明上開綜合損益表與原告公司間之關聯性,當無從僅因 上開期間為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乙節,即認原告公司應 替被告公司擔負該期間之營業所得稅,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既 未提出其餘事證相佐,難認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可採,亦 屬無據。  ⒓另就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申請補辦證照費用」、編號14所 示之「馬達價金」部分,被告公司縱提出請款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相佐(本院卷一第145-147頁),然無論係申請補辦 證照或係馬達價金部分,被告公司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與原告 公司間之關聯性究竟為何,換言之,即便被告公司確有支出 上開費用,然該費用實應由原告公司支付之理由、依據究竟 為何,被告公司自始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公司就此部 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乙節,當屬無據。  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綜上,被告公司雖主張以附表四所示各項目 之款項與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款項互為抵銷,然僅有附表四 編號3所示「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之1,260元款項 部分,確屬有理由,其餘部分被告公司請求互為抵銷,並未 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與原告公司間有何關聯性,實屬無據,並 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間就上開違約金之債、代墊費用部分,屬無確定期間,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7月24 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2年度司促字第6 971號卷第4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⒉再者,原告公司另向被告公司請求就1,781,732元部分,應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乙節,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㈡第2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若係111年6月30日前 之營業所得,均屬乙方(即原告公司)所有」(112年度司 促字第6971號卷第21頁),依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日所提 出之民事答辯㈢狀,被告公司表示於113年3月12日匯予原告 公司之之1,781,732元,乃係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 業所得,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相佐(本院卷二第 15頁),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㈡第2條之約定,原告公司 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所得(即1,781,732元),本係原告 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卻遲至113年3月12日始將上開款項匯予 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既已向 被告公司催告返還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所得(11 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頁反面),則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上開營業所得(1,781,732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3月 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計56,4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如附件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保證金2,000,000元、原告公司代墊之費用4,200元, 及1,781,732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計56,470元,均屬有據,另被告公 司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1, 260元部分,主張抵銷抗辯,亦屬有據,而因原告公司同意 被告公司抵銷附表二所示總計164,608元之款項,故原告公 司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894,802元(計算式:2,000,000 元+4,200元+56,470元-1,260元-164,608元=1,894,802元) ,及其中1,838,332元(即2,000,000元+4,200元-1,260元-1 64,608元=1,838,332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公司主張代被告公司墊支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中油刷卡系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 4,410元  2 111年3月5日-111年3月31日電費 2,290元  3 111年1月8日-111年3月31日水費 395元  4 飲水機(進項稅額886元) 5,000元 總計 12,095元 附表二: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抵銷之費用(本院卷二第41頁)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維億資訊111/4-6月服務費 3,150元  2 維億資訊111/6月系統維護費 4,200元  3 華辰保全111/3-6月 9,450元  4 庫存金額 61,330元  5 111/5-6月電信網路費 5,508元  6 水費 724元  7 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 54,747元  8 111/5-6月電費 8,208元  9 公司變更延遲 10,000元 10 宏德儀設備檢測費111/5-6月 2,205元 11 機油價金111/4月購入 5,086元 總計 164,608元 附表三: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尚未清點之物品(本院卷一第57     頁、卷二第124頁) 編號 項目  1 加油站客戶加油簽帳單  2 加油站客戶應收帳款紀錄  3 加油站大門、辦公室、樓上倉庫、樓梯下倉庫、農舍倉庫、保險箱及貨車鑰匙共7把  4 加油站保險櫃說明書  5 加油站臺灣中國油股份有限公司油罐車取樣樣品  6 加油站110年10月-12月、111年1月、4月-6月電子發票暨存根  7 加油站110年10月-12月、111年1月-6月月報表留存檔案  8 加油站110年3-6月員工薪資支付明細  9 加油站人事通訊資料 10 被告公司印鑑章暨負責人余懿晃印鑑章 附表四: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付之費用(本院卷二第41     頁)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宏邦企業催告加油機更換事件 9,975元  2 維億資訊111/3月系統維護費 4,200元  3 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 1,260元  4 中油110年獎勵金 35,000元  5 華辰保全111/3-6月 1,050元  6 文具及行政用品 1,782元  7 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 37,731元  8 飲用水桶 400元  9 違規罰鍰 900元 10 弘鎮會計師記帳費 8,000元 11 電器開關維修 1,000元 12 111年營業所得稅 124,855元 13 申請補辦證照費用 8,760元 14 馬達價金 4,620元 總計 239,533元 附件

2024-12-27

TYDV-112-訴-1612-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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