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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 HOI TA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對告訴人乙○ ○○ ○○ 所為限制行動與捶打牆面 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屬對 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應論 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被   告 甲 ○ ○○  (香港籍,中文姓名:區凱淘 )             女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香港籍,中文姓名:區凱淘)與乙○ ○○ ○○ (香港籍,中文姓名:梁穎琳)係同居伴侶,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 ○ ○○ 前因對乙○ ○○ ○○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3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 ○ ○○ 不得 對乙○ ○○ ○○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 ○○ ○○ 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8個月。甲 ○ ○○ 明知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日凌晨零時22分許,在2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 5樓之15內之乙○ ○○ ○○ 房門外,大力抱住乙○ ○○ ○○ 不讓其進入房間,嗣甲 ○ ○○ 鬆開乙○ ○○ ○○ 後渠等各自回房,甲 ○ ○○ 遂用力捶打其房間內之衣櫃 ,導致衣櫃後方與乙○ ○○ ○○ 房間相連之木造牆面破 裂,以此方式對乙○ ○○ ○○ 為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行 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乙○ ○○ ○○ 因深感畏懼當 場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 ○○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113年2月20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之事實,其知悉不得對告訴人乙○ ○○ ○○ 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⒉坦承113年3月3日凌晨零時22分許,在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5中發生爭執之事實。 ⒊坦承於113年3月3日凌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大力捶打牆壁,並致牆壁毀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裁定1份、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3年2月2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⒈證明被告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知悉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4 113年3月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3日刑案呈報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牆壁遭毀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捶打其房間內之衣櫃,導致衣櫃後方與告訴人房間相連之木造牆面破裂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 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 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 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 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 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 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 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 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 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 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經查,被告 上開大力抱住告訴人限制其行動及捶打牆面致告訴人房間木 牆破裂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畏懼,並於當下立 刻報警尋求員警介入協助,應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2024-12-24

SLDM-113-審簡-155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嵐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趙建嵐與宋沐馨(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於109年下半年 相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及同居伴侶,嗣宋沐馨因罹患癌症 並陸續接受手術與相關治療,趙建嵐亦持續照料宋沐馨之生 活起居。詎宋沐馨於112年7月9日死亡後,趙建嵐明知其與 宋沐馨未登記結婚,係宋沐馨之子宋芮澤為宋沐馨之繼承人 ,宋沐馨所有之財產自死亡起成為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亦不得使用宋沐馨 之信用卡付費,而使遺產減少或使全體繼承人負擔清償義務 ,趙建嵐利用保管宋沐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之機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宋沐馨如附 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附表 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免簽名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用以表示係宋沐馨本人同意、授權各筆交易之交易標 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均係由信用卡 持卡人所為之合法授權消費而提供商品予趙建嵐,並向發卡 銀行請領款項,趙建嵐即以上述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財物。 二、案經宋芮澤委任趙常皓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趙建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宋沐馨於109年下半年相識,進而成 為男女朋友及同居伴侶,嗣宋沐馨因罹患癌症並陸續接受手 術與相關治療,其亦持續照料宋沐馨之生活起居,及其於宋 沐馨112年7月9日死亡後,持宋沐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 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免簽名 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宋沐馨共同生活期間,一直都是 持宋沐馨信用卡刷卡付款,在宋沐馨往生後49天內,也都是 如此模式,49天後我就與他各自生活,這是宋沐馨的願望等 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時間, 係緊接在宋沐馨過世之後,被告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並未意 識到宋沐馨往生後授權關係即消滅,被告因此依往常習慣刷 卡消費,被告仍誤認自己為有權使用宋沐馨信用卡之人,其 主觀上並無盜刷之詐欺取財意圖;況被告已將此部分刷卡費 用,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提存書附據可參(見本院 卷第115頁),更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另各次消費 之原因分述如下: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平日鮮少 在麥當勞用餐,係因宋沐馨所聘請之外籍看護蘇珊蒂為印尼 籍而信奉回教,適因親友至宋沐馨靈堂致祭,結束後由於靈 堂所在東勢殯儀館附近之餐廳,僅麥當勞合於外勞蘇珊蒂飲 食之要求,被告因而以得來速外帶方式在麥當勞為蘇珊蒂訂 購取餐,且該名看護在宋沐馨往生前2月才聘僱,宋沐馨往 生後,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辦理外籍 看護資遣及薪資事宜,可知在蘇珊蒂完成解約並移交外勞仲 介公司之前,被告仍須負責其飲食及生活起居,應評價為執 行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並非圖自己不法之利益;②宋沐馨 過世後,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17日始返回臺灣,該段期間舉 凡結清醫院費用、支付看護薪資、租用冰櫃、給付葬儀社前 段費用、靈場佈置、法師誦經功德捐獻、購置塔位等均由被 告負責處理,然因宋沐馨靈堂設在東勢,葬儀社日月禮儀社 地點則位在臺中市北區,而宋沐馨生前所選定之納骨塔即大 度山寶塔,則座落於大肚山區,宋沐馨皈依三寶、負責誦經 超薦之金剛山般若學院,則位在大坑山區,被告為處理上開 事務,於治喪期間使用交通工具,則使用交通工具之開銷, 自應評價為喪葬必要費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  ㈠被告所坦認之上開事實,經證人吳金城、廖正杰分別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2-16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 證資料(卷頁詳見附表三)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又依告訴人即繼承人宋芮澤所提出之告訴狀所附聯邦商 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12年12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 32452號函文暨檢附宋沐馨之信用卡112 年7 月間之消費明 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12年12 月7日回函與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1-193、197-19 9頁),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於宋沐馨死亡後,且未獲得繼 承人宋芮澤之同意或授權而刷卡消費等節,堪以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 行為,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尤其倘 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 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本件被繼承人宋沐馨係於112年7月9 日死亡,即自宋沐馨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 不存在,宋沐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自宋沐馨死亡之時起 ,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使用 消費,否則將使遺產減少或使全體繼承人負擔清償義務;依 被告之年齡及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43頁),其為具 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前情當可知悉,被告亦不否認其確 切知悉如附表二所示行為皆係於宋沐馨死後所為之刷卡消費 ,業如前述,其仍先後於加油站、麥當勞餐廳加以刷卡使用 而取得財物。本院參酌該等消費之名細內容與場合,其中麥 當勞餐點縱為宋沐馨生前聘僱之外勞所點購食用,然該餐點 並非被告所謂處理外勞雇傭契約關係之必要費用,況卷內並 無外勞食用餐點之證據資料,另加油費用部分,衡酌該等消 費金額僅係被告一般交通往來加油之消費,未能特定為喪葬 費用之關聯性支出,被告亦未在交接宋沐馨財產時提及上開 等消費,此有被告提出之結算費用明細(見偵卷第147-149 頁)在卷可參,實難認如附表二所示消費係用於宋沐馨之後 事或必要支出,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並無被 告認知錯誤之情形可言。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等辯詞,均無足採,不能據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 ,犯罪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 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 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宋沐馨死亡後,即 因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不得再以被繼承 人宋沐馨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宋沐馨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亦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逕自刷卡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消費而詐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 宋沐馨生前之關係,且其消費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對於此部 分不法所得之取得目的並非惡劣,然迄今因與告訴人宋芮澤 間有其他爭訟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若干,應 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所示詐取之財物,因卷內已無證據可資查證各 次交易財物之實際內容或數量,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是 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有前述聯邦商業銀行所附 刷卡交易明細可參,憑此估算而認定以附表二各編號「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如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如附表 四所示之刷卡消費。因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除前述經認 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 附表二、附表四所示部分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等犯行,除以前詞為辯外,並於 本院時另辯稱: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時間為宋沐馨死亡之前, 且如附表四所示消費係因已約好與親戚碰面,而宋沐馨當天 想睡覺所以沒有一同與我和我女兒前往,因一般生活上都是 由宋沐馨付錢,他不讓我或我家人付錢,才叫我拿他的信用 卡去付款,宋沐馨覺得他照顧我和家人是他該做的等語。經 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 ,以免簽名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情,已據認 定如上,惟該等消費皆未有任何簽名欄位之消費簽單資料, 是卷內既無被告以簽名方式刷卡支付購買之證據,即無偽造 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此舉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⒉依聯邦銀行113年7月5日回函暨所所附信用卡帳單明細(見本 院卷第149-151頁),可知如附表四所示刷卡時間係於112年 7月9日12時30分許,確係在宋沐馨死亡時點即同日15時55分 許之前。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生活照片、點交移交單、訊息往 來紀錄(見偵卷第77-114、133-135、287-340頁),可知被 告可直接接觸且知悉宋沐馨之信用卡、提款卡之存放位置, 且二人於宋沐馨生前確為男女朋友及同居伴侶,已據本院認 定如上,另於宋沐馨住院期間,被告有陪伴與協助照護等情 ,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3日(113)童醫 字第1088號函及檢附宋沐馨病歷資料、住院護理紀錄單等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5-627頁)在卷可查,考量其等之生活模 式與緊密關係,被告辯稱此筆消費係由宋沐馨授權其刷卡支 付等語,尚非無據,且衡酌該筆刷卡交易之性質與金額,亦 難認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已超出宋沐馨生前之 授權範圍,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行為。  ⒊從而,本院無從就上述二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上開 二部分與本院如附表二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宋沐馨112年7月9日死亡後,竟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宋沐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 ,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至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 於宋沐馨之子即其繼承人宋芮澤之應繼承財產。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上開犯行及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宋芮澤、證人劉貴梅於偵訊時之證述,及 如附表三所示書證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宋沐馨存款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宋 沐馨生前最重要的2 位家人,一位是陪伴他走完人生最後旅 程的被告,一位是自幼由其前妻監護定居在美國之告訴人, 告訴人在宋沐馨離世後8 天才返回臺灣,在這8 天期間,包 含結清醫院費用、租用冰櫃、接洽葬儀社等大筆開銷接踵而 來,被告迫於無奈只好使用宋沐馨所留下的提款卡去提領現 金處理相關事宜,被告提領之金額有一筆為聯邦銀行存款新 臺幣(下同)29萬元及一筆凱基銀行20萬元,而29萬元主要 用於支付葬儀社開支,葬儀社最終之結款金額亦非常接近29 萬元,另外20萬元則用於支付雜項開銷,被告在提款後隨即 透過劉貴梅通知告訴人,每筆金額被告均有記帳,最終未使 用之金額31萬4310元也有在點交時交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係 於112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39分以LINE告知被告有請其他親 友辦理宋沐馨後事,被告在提款當下並沒有接受到來自於告 訴人的任何訊息,被告所動支之17萬5690元費用中,告訴人 認為合理費用為4 萬8950元,剩下12萬6740元不認同的原因 ,其中一個爭執在是否屬於喪葬費用之範圍,包含慈濟功德 捐、做七法會費用、點光明燈、冥紙花費等,這些告訴人都 認為不是喪葬費用,另一個爭執在於被告未提供支出單據, 然未能提供單據之原因可能係被告臨時代墊,此部分劉貴梅 在與被告對帳時均未質疑,可見確有由被告支付之情況。本 件係因宋沐馨有遺贈500萬元給被告,被告因而遭告訴人提 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宋沐馨死亡後之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宋沐馨存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書證(卷頁詳見附表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上開罪名,自需審究其主觀上究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倘行為人之動機屬正當,自難認行為人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財產之結果,亦難 以上開罪名相繩。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述屬於 被告所支付之相關喪葬必要費用或被告轉交給告訴人之表姊 劉貴梅之費用不爭執:急診350 元、死亡證明700 元、救護 車600 元、禮儀社前段費用12500 元、112年7月10日外傭紅 包5200元、112年7月12日禮儀社安排行程停車費150 元、11 2年7月13日手尾錢3360元、112年7月22日外傭薪資12600元 ,然爭執其餘被告提出之款項明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第183頁)附卷可佐,惟被告於宋沐馨生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且為同居伴侶,已如前述,被告並確實支付前述 死亡證明、禮儀社、手尾錢等殯葬相關費用,顯見被告於宋 沐馨死亡後已著手處理宋沐馨後事等語。又依結算明細(見 偵卷第147-149頁),可見被告就支付之各項費用均有列明 支出項目與金額且記載總金額為17萬5690元,衡情倘被告提 領款項並非為宋沐馨處理後事,何需將喪事期間相關支出費 用逐筆紀錄供告訴人或其指定辦理喪事之人核閱結算?另觀 諸被告之往來訊息翻拍紀錄(見偵卷第341-342頁),亦知 被告有於112年7月16日就外勞薪資費用告知告訴人指定辦理 後事之劉貴梅,禮儀公司則於112年7月30 日向被告表示喪 葬費用為30萬4000元等情,更可見被告就前述結算明細中所 列明之外勞薪資費用已轉知劉貴梅,且喪事之辦理係由被告 聯繫接洽禮儀社。再者,對照前述結算費用係17萬5690元、 禮儀社總支出為30萬4000元,及被告如附表一提所示領現金 之總額為49萬元等節,是被告辯稱其初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宋沐馨存款均係為支付喪葬費用與相關雜支之動機等情, 即非無據。況被告另於112年7月25日交付宋沐馨相關不動產 之鑰匙、車輛行照、車鑰匙、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宋沐馨身分證件等物給告訴人之代理人劉貴梅,且現 金結餘款部分則係結算:「1、凱基銀行,新臺幣貳拾萬元 ,支出175,690元(明細如附件一),結餘24310元。……」等 情,有點交移交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可見被告 就宋沐馨之相關物品均有妥善之保管並轉交給劉貴梅,亦確 有與劉貴梅確認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凱基銀行存款之結餘, 並未將之挪為私用。本院參酌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均屬攸關資產管理之重要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 ,倘非宋沐馨生前確有明確交付被告上開等物品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被告自無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並 持以提領上開款項,經相互勾稽上開等證據,顯見被告係基 於為宋沐馨辦理喪事與處理相關後事雜支之主觀認知,而於 宋沐馨死亡後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宋沐馨存款 ,自難逕謂其提領上開等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提領存款之行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 意圖等語,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09日 10萬元 2 同上 112年07月09日 10萬元 3 同上 112年07月11日 3萬 4 同上 112年07月11日 3萬 5 同上 112年07月11日 3萬 6 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09日 10萬元 7 同上 112年07月10日 10萬元 合計 4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消費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項目 刷卡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凱基銀行信用卡 112年07月11日 全國加油站豐勢站 加油 1367元 2 同上 112年07月13日 中油-東勢店(D4149) 加油 806元 3 同上 112年07月13日 台灣麥當勞餐廳-280 餐飲 458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書證部分: 一、112年度偵字第53100號 1.刑事告訴狀(第5至41頁)及檢附: ⑴附表1:被告提領宋沐馨之帳戶、時間、金額(第15至41頁) ⑵附表2:被告盜刷宋沐馨之信用卡之時間、金額、地點(第17      頁) ⑶附表3:被告盜刷宋沐馨之信用卡之時間、金額、地點(第17      頁) ⑷告證1:告訴人宋芮澤之戶籍謄本影本(第19頁) ⑸告證2: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第21頁) ⑹告證3:宋沐馨名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第23至25頁) ⑺告證4:宋沐馨名下凱基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第27至29頁) ⑻告證5:宋沐馨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影本(第31      至33頁) ⑼告證6:宋沐馨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影本(第35      至41頁) 2.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57至149頁)及檢附: ⑴被證1:被告與宋沐馨家居生活照片(第77至115頁) ⑵被證2:宋沐馨手持自書遺囑照片(第117至131頁) ⑶被證3:點交移交單(第133至137頁) ⑷被證4:被告與劉貴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9至145頁) ⑸被證5:支出明細(第147至149頁) 3.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第177至187頁)及檢附: ⑴被證6:宋沐馨死亡證明書(第183頁) ⑵被證7: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第185頁) ⑶被證8: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第187頁)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   073850號函文並檢附宋沐馨之信用卡於112 年7 月間之消費   明細( 第191 至193 頁) 5.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2452號函文   並檢附宋沐馨之信用卡於112 年7 月間之消費明細( 第197   至199 頁) 6.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217至265頁)及並檢附: ⑴告證7:被告與其他男子親密照片影本(第225至231頁) ⑵告證8:宋沐馨凱基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第233至253頁) ⑶告證9:宋沐馨前往美國和告訴人宋芮澤及告訴人母親即楊淑      娟相聚出遊照片影本(第255至263頁) ⑷告證10:宋沐馨之護理人員對話紀錄(第265頁) 7.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證據及答辯(三)狀(第267   至383頁)及檢附: ⑴被證9:被告與宋沐馨Line對話紀錄(第287至340頁) ⑵被證10:被告與劉貴梅Line對話紀錄(第341至356頁) ⑶被證11:廖正杰至被告住處檢視水錶關閉情形翻拍照片(第   357頁) ⑷被證12:劉貴梅自行製作之帳單(第359至361頁) ⑸被證13:外傭蘇珊蒂所出具之簽收單(第363頁) ⑹被證14:112年7月12日停車費發票(第365頁) ⑺被證15:被告信用卡帳單(第367頁) ⑻被證16:慈濟慈善基金會感謝狀(第369頁) ⑼被證17:冰淇淋收據(第371頁) ⑽被證18:全家便利商店東勢勢林店收據(第373頁) ⑾被證19:銷貨單及供養壇城紙一令照片(第375至376頁) ⑿被證20至22: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第377頁) ⒀被證23:外傭蘇珊蒂薪資表(第379頁) ⒁被證24:金剛山般若學院供養金待繳電腦畫面(第381至382頁) ⒂被證25:Line群組對話記錄(第383頁) 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   81222號函文(第389頁) 二、本院卷一  1.被告113年6月6日刑事答辯暨證據聲請狀(第47至69頁)及檢附:   證1.被告與劉桂梅LINE對話紀錄(第71頁)   證2.停車發票(第73頁)   證3.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及作七申請表(第75至77頁)   證4.慈濟慈善基金會及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第79至91頁)   證5.信用卡代墊購買之物品【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第93至     105頁)   證6.另案民事起訴狀(第107至110頁)   證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第111至114頁)   證8.113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照片(第115頁)  2.聯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5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20247號函及   檢附宋沐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帳單明細(第149至151頁)  3.告訴人宋芮澤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153頁) 三、本院卷二  1.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3日(113)童醫字第   1088號函及檢附宋沐馨病歷資料1份(第5至627頁) 附表四 編號 金融機構 消費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項目 刷卡金額 1 聯邦銀行信用卡 112年07月09日 12時30分 爭鮮迴轉壽司 -西屯(特)店 壽司 680元

2024-12-23

TCDM-113-訴-559-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93號、第30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6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子翔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羅子翔 所涉跟蹤騷擾罪、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因A女撤回告訴,本 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起訴書附表編號 6騷擾時間欄「凌晨1時5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6分許」、 編號9至14騷擾方式欄「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均更正為 「傳送手機簡訊」、編號6騷擾內容欄倒數第1至3行「林○○ (真實姓名詳卷)一個小時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 畫已經說到這邊」更正為「A女(真實姓名詳卷) 一個小時 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話已經說到這邊」、編號10 騷擾內容欄第2至7行「我只是想知道妳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 過後(下個禮拜5. 之前微積分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 了吧 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應我」更正為「我只是想知道妳 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以上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過後(下個禮拜五5.之前微積分 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了吧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覆我」 、編號11騷擾內容欄第4行「各性」更正為「個性」;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子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甲 (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曾為同居伴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 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 、強制未遂犯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 生強制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持續傳送訊息欲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恐 嚇告訴人欲散布其私密照片、影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9、53頁)在卷可查,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暨其犯罪動機、行 為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 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權益之適當條件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以啟自新。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 為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3項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5 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8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華民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營通資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K11312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民國112年3月27日開始交往,113年 2月5日分手,交往期間曾於112年9月起同住在臺北市文山區 某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竟仗持其前與甲 交往 期間,分別於112年3至4月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乙○○租屋處,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3部、112年7至9月在本案住所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之性影像2部、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金 都精緻溫泉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未經甲 同 意,以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竊錄其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部(竊錄性影像部分未據告訴, 上開性影像,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強制、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侵入住居等犯意,自113年2月 5日其等分手後之不詳時間起,不定時在本案住所附近盯哨 、徘迴,觀察甲 行蹤,復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著手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要求甲 行無義務 之事,惟因甲 未同意而未遂,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於甲 個人法益之言論, 致甲 心生畏懼。於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無故侵入 甲 之本案住所,並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乙○○ 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某租屋處(完整地址不詳)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私人訊息予甲 人之友人雷 ○○(真實姓名詳卷)、李○○(真實姓名詳卷),指摘甲 在 與乙○○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足以貶損甲 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不實內容,乙○○對甲 反覆及持續為上開違反甲 意 願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致甲 心生畏懼,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甲 不堪其擾遂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8、9日有與告訴人同住過,其在與告訴人交往前有用行動電話拍攝過告訴人之性影像,其有去本案住所附近察看某男生之機車是否有在附近,其有在其位在木柵動物園附近之租屋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告訴人出軌、染有菜花等內容給告訴人之前男友及友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其有提過可能會不小心將存在雲端內容之SD卡掉在日本鬧區等情不諱,惟辯稱: 伊沒有在本案住所附近徘徊,伊也沒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住所,伊傳送給告訴人其租屋處之照片係在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拍攝的,該照片伊已經刪除。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是因為伊在和告訴人分手後,斷斷續續有和告訴人往來,伊並沒有要告訴人陪睡,伊只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將她的課業顧好。伊只有傳送告訴人出軌、染有菜花等內容給告訴人之前男友及友人,目的是因為告訴人可以針對告訴人亂講話的部分解釋。伊提到的SD卡裡面是指告訴人恐嚇伊的內容,並不是威脅要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被告會在本案住所樓下徘徊,監視伊的動向,因為伊住在2樓,被告可以觀察到伊在屋內的行為,被告會監視伊有沒有和其他異性友人互動。 ⑵被告自113年2月5日與伊分手後,接續透過LINE,以LINE暱稱「乙○○」之帳號傳送騷擾訊息與伊,持續到同年4月中旬。 ⑶被告前與伊同居過,故被告持有伊舊租屋處之備份鑰匙,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有持該備份鑰匙,無故進入伊舊租屋處內,當天伊與伊友人林○○(真實姓名詳卷)一起在該租屋處內,被告有傳送當天其拍攝伊舊租屋處內,伊與林○○擺放鞋子位置之照片給伊。 ⑷被告有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透過Instagram傳送指摘伊在與乙○○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不實訊息給伊友人雷○○、李○○。 ⑸被告持有內容為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本案性影像,並對伊嚇稱要到日本散布本案性影像。 ⑹被告之行為影響伊日常生活等語。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1份、簡訊紀錄擷圖1份、被告傳送予雷○○、李○○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被告有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嫌。至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 、於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甲 之本 案住所,及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被告位於臺 北市文山區某租屋處,透過Instagram,傳送私人訊息予告 訴人之友人雷○○(真實姓名詳卷)、李○○,指摘告訴人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不實訊息等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反覆且持續侵害告訴人同一 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跟蹤、騷擾之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強制未遂罪處斷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文 山區某租屋處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 送私人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雷○○、李○○,指摘告訴人在與被 告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 評價之不實內容等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為誹 謗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衡被告僅係以 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傳送訊息給2位特定人,尚難認屬於 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則客觀上是否達到散布而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程度,尚非無疑,且若告訴人有意為誹謗行為, 實可採用其他諸如在個人社群平臺上發布動態或是文章之方 式為之,則被告捨此不為,僅以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告知告 訴人2名友人,其主觀上是否有誹謗之犯意,亦有可議,惟 此部分因與前開被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屬同一事件,應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騷擾時間 騷擾方式 騷擾內容 涉犯法條 1 113年3月26日 凌晨1時46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如果你還有一點情面的話 明天幫我好好睡一覺 我會很感激的」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2 113年3月26日 凌晨2時36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希望每個禮拜二妳在我這邊過夜 到我治療好為止 我不會吵妳的 就單純睡覺 謝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3 113年3月26日 上午10時4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可以拒絕 我從此也不會打擾妳 但我會用不和平的方式讓我變回來」、「如果你選擇拒絕的話 這點你放心 沒有威脅你的成分在 看你想要和平還是不和平的方式 我只求能好好正常睡眠而已」、「妳可以選擇不和平 真的 要怎樣結束 以及怎樣的未來 都是你自己決定」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4 113年3月26日 上午11時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一個月」、「因為你昨天拒絕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5 113年4月3日 凌晨0時34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 現在 叫他給我滾回家」、「妳不同意就是採納 我在河堤說的話」、「我有再三提醒 不用害怕 妳明天不用上課」、「妳自找的 我提醒過妳 給妳兩個選擇 叫他回家 二 妳自己想像」、「是妳 一再踩我底線」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6 113年4月3日 凌晨1時5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已經好幾次 眼睜睜 看妳帶他上去 這次 我不會退讓」、「沒 馬上」、「我說馬上 妳自找的 我提醒過妳 河堤我說很清楚的」、「我跟妳說我耐心有限 35分鐘 沒處理好」、「已經30分鐘了叫他滾...」、「現在 聽不懂嗎 (未接來電)?? ?林○○(真實姓名詳卷)  一個小時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畫已經說到這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7 113年4月7日 凌晨0時5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還有 我當兵其實也是可以用手機的 我有我的方法得知 妳還是好好下定決心 沒有的話 就選擇其他方式 不然妳再騙我只會更嚴重 還是妳可以預想得到的」、「現階段 妳走錯一步 我都不會手軟...我所有的初衷 都是林○○這個人 消失在妳旁邊 看到他上去妳租屋處那得意的嘴臉 就他媽的不爽」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8 113年4月7日 凌晨2時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現在妳沒那個立場討價還價 乖乖配合 謝謝 立馬答覆(未接來電)我挺確定妳還沒睡 反正明天12:我的極限 上次你他媽沒叫他回家 我就已經快牙起來了 不要挑戰我 感謝」、「你確定了嗎?我不只有你媽媽的賴喔」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9 113年4月1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跟妳說,妳封鎖我的LINE也沒用 妳不妨先聽聽我準備了什麼 再看看妳要做到履約好脾氣 還是魚死網破」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0 113年4月14日 上午11時5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一樣 我最後會簽白紙黑字 次數不變 我只是想知道妳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過後(下個禮拜5. 之前微積分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了吧 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應我 期間我也不會影響妳考試 但我會帶2張存滿我雲端內容SD卡一起去玩 可能會不小心掉到鬧區 如果今天晚上就答覆 我今明兩天 可以一直幫妳彌補微積分 for free 無償」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1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44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還是乖乖接受制裁」、「4/3我手上有足夠的證據推翻你 還有 你菜花的東西 還有私生活淫亂 還有欠錢擺架子的各性 還有私下說吉他社其他人壞話的截圖 還有你租屋處帶林○○我會讓你媽知道 還有更多的截圖足以證明 妳這個人私下的為人」、「我給過妳機會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12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5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還有很多會做的,妳接受制裁 明天開始 我會一點點的慢慢做 到妳跟林○○斷聯 我才會放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3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5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有朋友打算跟吉他社之夜接洽合作 妳應該不會希望 在之夜加一點料吧」、「以上 我給過妳機會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14 113年4月15日 上午11時1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絕對會好好找日本網咖 可能要注意 不然會跟妳一樣遺失東西在那邊 尤其SD卡可以儲存照片影片檔案的東西 小小的容易不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所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4項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4-12-20

TPDM-113-審簡-2617-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男女朋友,分手後因有嫌隙,甲○○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 路,以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公 開發表:「蕭X宇,蕭沛X」、「同時有三段感情」、「跟仁 武分局內勤警員一腿」、「時不常補習班的家長約妳喝酒 妳也跟著去」、「教導你女兒拿玩具攻擊我女兒的眼睛」、 「還把我女兒踩在地上打」、「叫仁武分局曖昧對象(已婚 人士恐嚇我)」、「三個男人輪流幹的時候夠不夠爽~」、 「隱瞞大家沒有婚姻關係。還有仁武分局內勤已婚的警員關 係」等足以毀損丙○○名譽、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文字,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以及「拎北一定請電子花車 、廣告車奉送妳的行為」、 「另杯今天沒有潑你餿水大便 蟲,拎北跟妳全家姓!」等文字,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丙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於同日22時53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解釋為什麼要 打我女兒,不然就要讓你跟你前夫還有你爸好看」、「要讓 你高雄南到北紅透透」、「要輸贏都奉陪」、「要讓你紅到 不行,走投無路」給丙○○,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丙○○,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於同日23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騎樓,潑 灑蛋殼、檳榔渣、檳榔汁、豆芽菜及麵包蟲等穢物。經丙○○ 發現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一卷第 341頁、易二卷第36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再者,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在告訴人丙○○住處騎樓潑灑蛋殼等穢物部 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一卷第341頁、易二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卷1-4、13- 16頁,併警卷第19-23、25-26頁,偵緝續卷第59-61頁), 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 」之公開貼文可資佐證(警卷第32-34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騎樓潑灑穢物之行為,然觀諸 其以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公開 發表「另杯今天沒有潑你餿水大便蟲,拎北跟妳全家姓!」 (警卷第32頁)、「各位 我潑完了」(警卷第23頁)等文 字,且其在上開臉書社團所張貼之蛋殼等穢物之圖片(警卷 第22頁)與在告訴人住處騎樓發現之蛋殼等穢物照片(警卷 第24-27頁)互核一致,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 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 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 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與告訴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有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2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可資佐證,然無證據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上開所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 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接續以通訊軟體公開貼文、傳送恫嚇語音訊息、潑灑穢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散布文字誹謗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任意以通訊軟體公開貼文、傳送恫嚇語音訊息、潑灑 穢物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易二卷第81至 83頁)。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確定,於10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 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 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易二卷第62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0 月3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住處周邊 ,散布多張印有告訴人及其女兒之照片並載有「我就是愛偷 吃~愛搞婚外情。出來詐騙的!」、「我就是要騙你,因為 我不想讓誰知道我結婚,然後害到外面的男人~」、「對待 感情不要不專一不要玩感情~一個是家庭一個是婚外情,雙 方都隱瞞,我蕭宇最厲害了」、「我叫楊X涵我爸叫楊X潮我 外婆叫楊X秀我媽媽叫丙○○~我媽就是婚外情都帶著我上汽車 旅館與別人上床~我都在旁」等文字之傳單,使不特定人路 過均能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二館」公開貼文之擷圖、現場照片、傳單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謗之犯行,辯稱:傳單不是我發的 等語。經查,觀諸本案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證據清單,檢 察官未能充分敘明如何認定被告即為散布傳單資料之人,其 舉證尚有未足。且觀諸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 年1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008000號函暨所附警職務 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易一卷第151- 16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易一卷第342-3 61頁),因影像模糊,實難辨識騎乘機車、散布傳單之人之 真實身分。又觀諸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帳號「丙○○」、 「丁○○」、「林皓皓」張貼之照片(警卷第28-32頁),雖與 本案傳單資料內容相仿,然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即為本案散 布傳單資料之人,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 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犯行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許亞文、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0

CTDM-112-易-128-20241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6、1210、15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徐○凌與甲○○前有交往關係,其等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徐○凌於分手後與甲○○迭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㈠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9時39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化名「甲□□」至甲○○所經營之愛○ 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公司)網站之客服聯絡留 言處,留言「請問貴公司總經理是不是都喜歡帶小三在辦公 室發生性行為?似乎是因為總經理辦公室有關公,怕對關公 不敬,才會屢次帶小三在貴公司的會議室發生性行為。請問 這樣你們開會不會覺得有點噁心嗎?總經理都是無套中出, 我想請問這樣在會議室的辦公桌上不會冒犯客戶嗎?」、「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老闆娘?還是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我 們非常想招募貴公司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 轉達,並提供老闆娘履歷,我會親自審核給老闆娘一個好的 條件!謝謝」等文字,傳送至愛○公司之客服信箱,以此方 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㈡另於110年 11月14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利 益,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 帳號「Aooo Cooo」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接續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 並標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以供臉書上之不特 定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同時以上開方 式指謫傳述堪以貶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足生損害於 甲○○。 二、徐○凌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 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 令),裁定徐○凌不得對甲○○及其家庭成員即配偶乙○○為騷 擾、通信之行為,徐○凌並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經 警方告知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惟 徐○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 年12月6月18時55分許,以P Hsu〈k000000000000il.com〉電 子信箱,發送「聽說你要把我告到破產?要賠償你幾百萬, 總共有七庭要出,為了讓你身邊的人相信你的假話,你竟然 要這樣對付我,這就是你說過要照顧我一輩子的方式嗎?」 之電子郵件予甲○○。㈡另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 ,以帳號暱稱「Aooo Cooo」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者」 之訊息予乙○○,以上開方式違反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 令。 三、徐○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裁定 徐○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6月,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 第00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10月。詎 徐○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之簡訊,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受信門號,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被告徐○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辯稱:就我的認知,那不是客服聯絡留言處,而是非公開信 箱,我發到該信箱的內容只有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 看得到,我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另外,臉書帳號暱稱「Ao oo Cooo」之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9時39分許,以化名「甲□□」至甲○○ 所經營之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留下前開文字,傳 送至愛○公司之客服信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他3841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76-78頁) ,並有愛○公司客服留言處留言截圖在卷可稽(他11610卷第 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愛○公司網站客服留言處,留言「請問貴 公司總經理是不是都喜歡帶小三在辦公室發生性行為?似乎 是因為總經理辦公室有關公,怕對關公不敬,才會屢次帶小 三在貴公司的會議室發生性行為。請問這樣你們開會不會覺 得有點噁心嗎?總經理都是無套中出,我想請問這樣在會議 室的辦公桌上不會冒犯客戶嗎?」、「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老 闆娘?還是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我們非常想招募貴公司 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轉達,並提供老闆娘 履歷,我會親自審核給老闆娘一個好的條件!謝謝」等文字 ,指謫甲○○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屬於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 述,且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甲○○產 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甲○○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本 院卷二第132頁),行為時年齡為41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甲○○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 上開具體事實足使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 認識。  ⑶被告固辯稱其發到客服信箱之留言僅有甲○○會看到,無意圖 散布於眾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毀謗罪所規定 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 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 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 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 愛○公司網站客服留言處留言當時,系統會主動將訊息發送 至我本人、業務副總、專案經理及另一位外語能力較好之同 事,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在該處留言只有我看得到等語(本 院卷二第77-78頁),此有愛○公司收受留言成員網頁截圖可 佐(他11610卷第21頁)。衡酌一般公司行號網站設置客服 聯絡留言處或客服信箱之實務運作,受理客服訊息後,為處 理客戶反應之事項,即應會將留言轉至承辦人員或相關權責 單位處理,被告既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於前揭留言表明「請問這 樣你們開會不會覺得有點噁心嗎」、「我們非常想招募貴公 司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轉達」等內容,益 徵被告明確知悉其於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所留下之 訊息,絕非僅甲○○一人可閱覽,且被告對於該等訊息將會層 轉至該公司承辦人員或權責單位,知之甚詳,益徵被告主觀 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是被告 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⑷又涉及個人私生活或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於證據調查程序 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 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 辯駁。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 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 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 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 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 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 隱私權之保護,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櫫 。細繹被告上開於愛○公司客服聯絡留言處所留下之言論, 被告指稱「公司總經理…帶小三在辦公室發生性行為」、「 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等事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顯係指涉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然而,甲○○與其配偶或 親密關係伴侶之相處狀況、交往模式及往來細節等,均屬私 人人際關係之處理,實與他人無涉,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涉。是被告上開言論,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性抗辯之規定,無從阻卻違法。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透過臉書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並標註甲○○臉書帳號「Po ooo Coooo」,以供臉書上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乙節,有臉 書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卷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非臉書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云云,惟查 ,被告自承其為犯罪事實一、㈠在愛○公司網站留言處留言之 人(他11610卷第133頁),而該留言者IP位址為「49.000.0 .000」,有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留言者IP位址資訊 在卷可佐(他11610卷第23、93頁);又經甲○○架設釣魚網 站,傳送予「Aooo Cooo」,經「Aooo Cooo」點擊後所紀錄 下之IP位址為「49.000.0.000:37500」,而「37500」僅為 開連結之編號,愛○公司留言者之IP位址實與釣魚網站留存 「Aooo Cooo」之IP位址相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8-79頁),且有釣魚網站連結經「A ooo Cooo」點擊後留存之IP位址資訊附卷足憑(他11610卷 第51頁);再經警調閱上開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49.000 .0.000:37500」於110年11月14日19時42分許之使用資料者 為被告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信紀錄調取 申請單明細及查詢結果為憑(他11610卷第191-192卷),由 上可知,暱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無 訛。此外,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自行提出甲○○希望其 能繼續懷孕之郵件(他11610卷第157頁),與「Aooo Cooo 」於留言處張貼之該郵件截圖相符,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 稽(他11610卷第49頁);又「Aooo Cooo」於臉書所張貼甲 ○○與某臉部及胸口遮掩之女子之照片,實為甲○○與被告2人 間之親密合照,亦有臉書頁面截圖、被告與甲○○之照片在卷 可證(偵1210卷第35頁),上開郵件及親密合照,應僅有被 告知悉,「Aooo Cooo」竟可取得上開郵件截圖及親密合照 ,益徵暱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非「Aooo Cooo」云云,礙難憑採。  ⑶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並標 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相互勾稽、對照即可知 ,所係指涉者均係甲○○有關婚外情、包養第三者、不正當男 女關係等事項,而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 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甲○○產生行為、道德倫 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進而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造成相當貶抑。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足 使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再衡以被 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處所為社群網站臉書之公開頁面等網站, 審酌上開網頁之閱覽者極為廣泛,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其於前述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 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又上開言論僅涉及私德,自不適用 真實性抗辯之規定,併此敘明。  ⑷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如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照片,屬非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而 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20時33分許,將告訴人之照片公開發 布於其所使用之「Aooo Cooo」臉書頁面(偵1210卷第35頁 ),於該頁面標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他11610 卷第107-111、115頁、偵1210卷第31頁),使瀏覽其貼文、 點擊標註帳號「Poooo Coooo」之人得以知悉甲○○此等個人 資料,參諸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 時間,密集在「Aooo Cooo」、「Poooo Coooo」臉書頁面, 以「Aooo Cooo」帳號張貼或留言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 內容、標註帳號「Poooo Coooo」,可知被告之目的應係欲 使第三人點擊帳號「Aooo Cooo」、「Poooo Coooo」後,即 可瀏覽上開文字圖畫,並依上述資料交互勾稽,辨識被告所 指之人為甲○○,進而對甲○○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 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甲○○之名譽等利益 ,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 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甲○○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 並非基於正當目的而於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殆無疑義。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通常保護 令還沒開庭,我不知道傳送電子郵件也是禁止範圍;「Aooo Cooo」不是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甲○○前有交往關係,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被告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 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甲○○及其配偶乙 ○○為騷擾、通信之行為,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 ,經警方告知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 等情,有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在卷可佐(家護000卷第103-106、155-159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4、5項規定,法院准許核發暫時 保護令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將繼續進行通 常保護令之審理;而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即生效,並於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查本院 於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後,即繼續以110度家護字第000號進 行通常保護令之審理,並於110年12月29日當庭宣示核發通 常保護令,有本院110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 附卷可查(家護000卷第237-239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 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至本院110年12月29日 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前,均有效力,合先敘明。  ⒊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2月6月18時55分許,以P Hsu〈k000000000000il .com〉電子信箱,發送「聽說你要把我告到破產?要賠償你 幾百萬,總共有七庭要出,為了讓你身邊的人相信你的假話 ,你竟然要這樣對付我,這就是你說過要照顧我一輩子的方 式嗎?」之電子郵件予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51-52頁),復有電子郵件截圖附卷可佐(他17卷第15 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傳送e-mail也是暫時保護令禁止的範圍 ,直到通常保護令開庭時才知道不能這樣做云云。惟查,本 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甲○○為騷擾、 通信之行為,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即告知被 告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被告並於 確定無訛後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名,有前揭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查(家護000卷第155-159頁),可知被告對於本 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之生效及禁止內容知之甚詳,其 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於110年12月6 月18時55分許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予甲○○,而違反本院110暫 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為通信、騷擾行為之 諭令,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臉書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曾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 者」之訊息予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52 頁),復有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佐(他17卷第17頁),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該則訊息傳送之時間,起訴書 固記載係110年12月9日某時許,惟該臉書訊息為110年12月9 日(週四)手機連續錄影(他17卷後附證件袋)之截圖,而 該則訊息傳送時間記載係「週三」所傳送(他17卷第17頁) ,是「Aooo Cooo」傳送該則訊息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8 日(週三)某時許,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至被告固辯稱暱稱「Aooo Cooo」之人不是我云云,惟暱 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準此,被告於110 年12月8日某時許,曾以臉書帳號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 者」之訊息予乙○○,應堪認定。  ⑵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亦不得對乙○○為騷 擾之行為,且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即經警方告 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於110年12月8月傳送上開訊息予乙○○,而違反本院110暫 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之諭令, 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然登記在甲○○名下,但均是 甲○○女友丙○○在使用,不是甲○○在使用,那些簡訊都不是我 傳的,發送簡訊的號碼都是人頭帳戶,無法跟我產生連結等 語。經查:  ⒈被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接觸 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嗣經本院於111年6 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 容之有效期間延長10月。而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被 告於110年12月29日業經法官當庭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又 該通常保護令於111年6月27日裁定延長後,被告於111年6月 28日18時3分許,亦經警方告知上開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等情,有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本院111年 度家護聲字00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家 護000卷第237-243、283-286頁、家護聲00卷第45-48、91-9 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發信門號,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受 信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為甲○○乙節,有簡訊截圖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他6397卷第27-35、55-57、63-71頁、 偵1206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信實。至起 訴書固記載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簡訊之受信門號為000000 0000,惟觀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偵1206卷第19頁),門號0000000000僅係用戶申請該通信 紀錄報表繳費時之列帳設備,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簡訊發 送之受信門號仍為「0000000000」,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附此敘明。  ⒊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被告矢口否認係由伊發 送。惟查:  ⑴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包括:「煩請歸還 徐小姐喬治傑生誕生石兩枚,七月及九月(編號1)」、「 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祝乙○○老公生日快樂(編號2)」 、「煩請歸還七月誕生石紅玉髓以及九月誕生石人造藍寶… 我只想要我的兩顆誕生石(編號3)」、「請告訴乙○○的先 生…請他不要再騷擾我,我只是想要要回我的東西(編號4) 」、「他缺這兩個墜子嗎?那是我的,請你叫他還給我(編 號5)」、「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 就是要她恨你嗎?你照顧她的家人,難道目的是希望她讓你 身邊的人傷心?對戰下去難道你的日子好過?丙小姐好過? 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 沒有別條路嗎?(編號6)」、「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 編號7至9)」等語,前後之文意脈絡,均係要求歸還「兩顆 誕生石」,並刻意提及被告、被告配偶乙○○、被告女性友人 丙○○彼此間之關係、交往等事項;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 分,發表如附表二編號5、7、9、12所示之文字內容,亦多 係在指謫被告與「乙小姐」、「丙小姐」間之交往關係;復 觀諸於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案件暫時保護令案件中 ,被告曾寄送電子郵件予丙○○表示:「你說什麼他都會聽, 請你跟他說叫他把我的誕生石還給我,那兩個是我的東西… 一個是七月一個是九月」等語,有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佐( 暫家護000卷第51頁),均與前述簡訊內容高度相關且用語 類似,足徵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應係被告所發送無 訛。   ⑵被告固辯稱該等發信門號均係人頭帳戶,無法與其產生連結 云云,然前述簡訊內容與被告先前於臉書發布之文字內容及 被告寄送予丙○○之信件內容高度相關、用語類似,均涉及被 告與甲○○、乙○○、丙○○間之交往關係,且其簡訊內容多係對 甲○○、乙○○、丙○○之指謫或諷刺,已堪認該等簡訊應係被告 所發送甚明。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發信門號為遠傳電信內部使用號碼(如:測試門號、簡訊中 心代碼等);附表三編號2所示發信門號之申登人為「鍾○○ 」,係被告之表兄弟;附表三編號3、4所示發信門號之用戶 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5所示發信門號之用 戶為簡訊王數位媒體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發信門 號之用戶則為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鍾○○親友網脈表、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83-8 9頁、本院卷一第219-221頁)。由上可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發信門號之申登人與被告有親誼關係;而如附表三編號 1、3至9所示發信門號,則係發送簡訊系統業者使用之門號 ,使用簡訊系統發送業者提供之網路簡訊平台,即可發送簡 訊至指定之行動電話用戶。是縱使發信門號非申登於被告名 下,被告仍可透過上開發信門號發送簡訊,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登記 在甲○○名下,但係丙○○在使用,其無違反對甲○○之保護令云 云。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騷擾者,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查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 客觀上已屬打擾、嘲弄或諷刺甲○○之言語,符合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義之「騷擾」行為。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一段時間非我本人使用, 但丙○○後來有還我,因為被告一直騷擾丙○○,在110年間聲 請保護令時,她就(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還我了 等語(本院卷一第79-80頁),而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之簡訊傳送時間係111年6月2日至111年8月5日,與甲○○前 述聲請保護令之時點,已相隔一段時間,參以證人甲○○上開 證述內容,自難認於111年6月至8月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仍為丙○○所使用;況且,觀諸如附表三所示簡訊之 用語「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 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就是要她恨你嗎?…丙小姐好過? 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 沒有別條路嗎?」等語,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簡訊傳送之對 象就是甲○○,並以上開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方式,達到騷擾甲○○之目的甚明。是被告辯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丙○○所使用,其非騷擾甲○○云云,自非 有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屬無據,其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業於112 年11月21日修正,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 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法第61條所定違反保護令 罪中,將違反「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或向網際網路 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內容之保護令, 增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並考量處罰明確性原 則,將原先行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後,應依同法第63條之1 準用第61條加以處罰部分,明定於同法第61條中予以處罰。 經核上揭修正所增訂之犯罪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其餘 修正部分亦未生刑罰重輕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 事實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誹謗 性之文字圖片及甲○○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因行為時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誹謗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㈠、 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 ,各次犯行間互有間隔,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縱使 面對感情糾葛,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採取理性方式處理之,然 其不思此道,率爾散布甲○○之個人資料及僅涉及其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圖畫,侵害甲○○之資訊自主權,亦損及 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仍 無視該等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於該等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仍為上開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該等保護令所 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參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 迄未加以賠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2 4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徐○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徐○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者 張貼處 張貼內容 備註 1 110年11月14日 18時11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好有愛心喔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2 110年11月14日 18時13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你每個月捐12萬救失去外婆的女孩,真的很有愛心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3 110年11月14日 19時4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Please don't leave me,we deal with in together right?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4 110年11月14日 19時40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Daddy,I miss you.Poooo Coooo (並張貼疑似胎兒超音波照片)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5 110年11月14日 20時7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甲先生長期包養兩名女子,一位姓丙,一位姓乙,並以週一三五至丙姓女子住處,週二四六至乙姓女子住處做為區別,以大姐二姐分別這兩人。 後來因為居家辦公,擔心往返兩地間會染疫,故改成各三天,週末兩人各分得一天。 他11610卷第47頁、偵1210卷第39頁 6 110年11月14日 20時8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甲先生會利用職務之便,進入電信公司機房竊取機密,以掌握身邊女子動向。 他11610卷第47頁、偵1210卷第39頁 7 110年11月14日20時11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據甲先生所說,丙姓女子與乙姓女子皆為酒店/piano bar認識之歡場女子,甲先生提供經濟援助,讓兩位不需再繼續工作,每個月按比例領取零用錢。 王醫師一個月60,000包養小三,在甲先生面前真是小巫見大巫,據甲先生不止一次透漏,一年要花在女人身上的錢超過500萬,更是信誓旦旦可以照顧數個家庭。 他11610卷第47頁、偵1210卷第39頁 8 110年11月14日 20時17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想知道更多內幕可以看我的臉書,持續更新包養情節 他11610卷第35頁、偵1210卷第31頁 9 110年11月14日 20時24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想知道丙小姐或是乙小姐的故事,都可以來我的臉書,都是真實由男主角提供的故事 他11610卷第37頁、偵1210卷第31頁 10 110年11月14日 20時27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甲先生說王醫師一個月花60,000包養小三,真的是太小氣了,甲先生一年花在女人身上的錢就超過500萬,想知道這500萬怎麼分配嗎? 他11610卷第39頁、偵1210卷第33頁 11 110年11月14日 20時33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之前你比較胖,現在因為疫情關係,你已經瘦到65公斤了,太好了!(並張貼甲○○與被告之合照,被告之臉部及胸口部分遮掩) 他11610卷第43頁、偵1210卷第35頁 12 110年11月14日 23時26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乙小姐很可憐,沒有謀生能力,唯一有的工作經驗不是酒促,就只是牙醫助理,你說她賺得錢連來回計程車都不夠。 因為她很可憐,又剛好是跟你交往的時候外婆死了,然後她的外婆又很有心機的在病床前面托孤,這種20年前的八點檔劇情竟然都發生了,你真是一個負責的好男人,因為這樣一照顧就照顧了好多年。 他11610卷第41頁、偵1210卷第33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信門號 簡訊內容 受信門號 1 111年6月2日 17時5分許 0000000000 煩請歸還徐小姐喬治傑生誕生石兩枚,七月及九月,不拖不欠,各自安好。 0000000000 2 111年6月10日 23時45分許 0000000000 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祝乙○○老公生日快樂,夫妻和睦! 0000000000 3 111年6月19日 16時36分許 0000000000 煩請歸還七月誕生石紅玉髓以及九月誕生石人造藍寶,請寄回我家,勿拖欠,謝謝。【0000-000000】 歸還我的東西有這麼難嗎?把東西還我大家各自過好自己的生活不好嗎?我只想要我的兩顆誕生石,我不想要有任何東西留在甲先生那,分清楚分乾淨很難嗎?多少年了,我不想再有任何牽扯,請歸還誕生石,謝謝。【0000-000000】 0000000000 4 111年6月21 0時39分許 0000000000 請告訴乙○○的先生,我這輩子都不想跟他有關係,請他不要再騷擾我,我只是想要要回我的東西,沒有要跟他復合我也不想跟他說話,你們想過什麼樣的生活我管不著,我的生活不要有你們存在。【0000-000000】 0000000000 5 111年6月22日 23時8分許 0000000000 你不覺得奇怪為什麼他不把東西還給我嗎?為什麼還要留著我的東西?他缺這兩個墜子嗎?那是我的,請你叫他還給我,不要再拖拖拉拉,不要再見面,不要再叫我去台北 0000000000 6 111年7月27日 22時5分許 0000000000 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就是要她恨你嗎?你照顧她的家人,難道目的是希望她讓你身邊的人傷心?對戰下去難道你的日子好過?丙小姐好過?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沒有別條路嗎? Truce,ok? 你對她的好她會記得,你在她最艱困的時候幫助她照顧她,只要你願意,她會感激你的。 不要把雙方都逼到沒有退路,這場戰爭傷害的不只是兩個人,你一直很清楚。 0000000000 7 111年8月3日 9時30分許 0000000000 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的事上爆料公社還有南投人社團了 0000000000 8 111年8月4日 9時30分許 0000000000 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的事上爆料公社還有南投人社團了 0000000000 9 111年8月5日 9時30分許 0000000000 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的事上爆料公社還有南投人社團了 0000000000 附表四: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81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610號偵查卷宗 他11610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841號偵查卷宗 他3841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397號偵查卷宗 他6397卷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號偵查卷宗 他17卷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號偵查卷宗 偵1206卷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號偵查卷宗 偵1210卷 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卷宗 家護000卷 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卷宗 暫家護000卷 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卷宗 家護聲00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卷宗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卷宗二 本院卷二

2024-12-19

HLDM-112-訴-170-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已滿16歲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2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2項之關係,依同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暫時保護令。甲女前因認乙○○ 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9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女實施家庭暴 力、禁止對於甲女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以及應遠離甲 女之住所(地址詳卷)至少200公尺,該保護令自同日生效。 而該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於 同年月23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號, 當面告知乙○○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在案。詎乙○○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至 10月間某日,撥打臺中市陳情系統電話1999檢舉甲女上開住 所佔用道路,嗣相關行政機關為釐清權責,由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以下稱臺中養工處)以112年11月15日中市建養工屯字 第1120088186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稱臺中 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 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養工處屯區工程隊及乙○○,表示臺中 養工處訂於同年11月21日14時30分,於甲女上開住所地址前 集合會勘,請臺中都發局務必派員至現場釐清相關權責,惟 並未要求乙○○必須到場,乙○○卻藉機於同日14時30分許,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甲女上開住所隔壁房屋前方 處,並在甲女於同日14時37分許返抵上開住所進門時,不斷 注視甲女,嗣甲女因而於同日14時58分許出門並關上其住所 鐵捲門,前往其胞姊位於對面之某社區住處內躲避,惟乙○○ 仍於此過程中持續注視甲女,復在數10公尺外之超商逗留, 上述過程中均未遠離甲女之住所至少200公尺,直至同日15 時許始離開現場,乙○○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嗣後甲女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 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17至23、64、119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 為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 ,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臺中養工 處發公文給我就是請我去會勘,是要處理另外一件事,但因 為該地點離告訴人住所不到200公尺,我才打電話去法院詢 問,我並沒有依照公文上面所載到告訴人家門口集合,可見 我不是蓄意,我當時到場也有表示我有被核發保護令,我打 電話詢問書記官,就是書記官有講主要不要有騷擾告訴人的 行為,我才敢到現場,我沒有故意犯罪的意思,請法院判我 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以下稱告訴人)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2日核發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9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禁止對於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以及 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200公尺,該保護令自同日生效; 而該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於 同年月23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號, 當面告知被告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在案;被告於上開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先於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撥打臺中市陳情 系統電話1999檢舉告訴人上開住所佔用道路,嗣相關行政機 關為釐清權責,由臺中養工處以112年11月15日中市建養工 屯字第1120088186號函通知臺中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養工處 屯區工程隊及乙○○,表示臺中養工處訂於112年11月21日14 時30分於告訴人上開住所地址前集合會勘,請臺中都發局務 必派員至現場釐清相關權責,嗣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上開住所隔壁房屋前 方處,而告訴人於同日14時37分許返抵上開住所進門,又於 同日14時58分許出門之過程中雙方對視,其後被告並在數10 公尺外之超商逗留,直至同日15時許始離開現場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第67、108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1、77 、78頁),復有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 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臺中養工處上開函文影本、上 開會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47 、49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 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 入之特定場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然將上揭各禁止或命 令事項分列而定於不同款,足徵立法者認為各禁止或命令事 項分別有其定義及目的,而授權法院依不同個案審酌其家庭 暴力之事實及必要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規定,決定對於行為人為何種禁止或命令事項之約束,以實 現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又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命令事項,乃命令行為人遠 離被害人、相關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密切相關之場 所特定距離,至於行為人究竟有無同時對被害人等為騷擾等 行為或實施家庭暴力,則均非所問,可徵該款規定係因該等 特定場所均與被害人或相關人員關係密切,為預防行為人出 入該等特定場所時再與被害人或相關人員接觸,肇致行為人 違反保護令或者實施家庭暴力等風險,復為避免個案中舉證 或執行上之困難,而有此規範,以確保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 之立法目的。據此,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至同 日15時許,持續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外及前述附近超商逗留之 舉,顯已違反上揭保護令要求其應遠離告訴人上開住所至少 200公尺之命令,被告當時是否同時有騷擾告訴人或對其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亦或是否仍有其他人員在場,均與被告上 開未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200公尺之行為已違反上述保護令 命令不生影響。  ㈢被告雖辯稱:有打電話詢問書記官,書記官有講主要不要有 騷擾告訴人的行為,才敢到現場,沒有故意犯罪的意思等語 ,並聲請傳喚甲○○書記官,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們案件這麼多,每天也接很多電話,我真的沒有印象 到底有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接到民眾來電,不會錄音等語 (本院卷第127、12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再觀諸臺中養工處上揭函文內容,僅記載:「本處訂 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14時30分於○○○(地址詳卷)前集合會 勘,請查照;旨案因涉及騎樓障礙物問題,敬請本府都市發 展局務必派員現場釐清相關權責」等語(偵卷第53頁),縱 使該函文確有正本發送給被告,亦僅告知相關權責機關對於 其檢舉案件之處理情形,並無邀集被告務必到場之意;參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雙方檢舉來檢舉去,告訴人先 於112年9月16日檢舉我在騎樓停車,後來換我於112年9月23 日前後檢舉告訴人,我於臺中養工處112年11月21日至告訴 人上開住所前會勘時到場後,沒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告 訴人上開住所涉及違建與否,跟我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沒有關 係等語(原審卷第109、112頁),益徵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有 所糾紛而心生不滿為上開檢舉,且被告當時僅在場逗留,對 於上開會勘並無任何助益,甚至告訴人上開住所是否係違建 均不影響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衡情被告自無親自到場 參與上開會勘之必要,是上揭養工處函文或者上開會勘之進 行,均非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 被告以上揭養工處函文主張其可參與會勘,並以此辯稱其當 時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外及前述附近超商逗留並不違反前揭保 護令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 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4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 伴侶,本應以合法、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糾紛,且 明知上開保護令命令其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200公尺, 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其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以調解、和解或對告訴人賠償等方式取得告 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受之刺激、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 訴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被告 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送貨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與父親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復參酌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被告、檢察官之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4-12-19

TCHM-113-上易-627-20241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博偉與BS000-K112032(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A女於民國112年4月初欲與林博偉分手,詎林博偉為求 與A女復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21日12時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A 女工作之花蓮醫院,在該醫院1樓精神科大廳,基於恐嚇之 犯意,向A女之主管BS000-H112027(下稱B女,姓名年籍詳 卷)恫稱:「把A女叫出來,不然我就每天來妳們工作場所 找她,不讓妳們好好工作」等語,使B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 二、於112年4月21日、22日、24日,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行 動電話簡訊傳送「姐姐你兒子在台北開店對吧,祝他生意興 隆」、「我不可能讓妳那麼好過,想待在東三不可能」、「 不回應很好啊我一定要鬧到你哥哥弟弟沒辦法在那邊工作不 相信試看看」等文字給A女之胞姊梁00(姓名年籍詳卷), 使梁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於112年5月23日在花蓮醫院門口,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女 恫稱:「如果自己有槍,會現在把妳殺掉,再自殺」等語, 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於112年5月30日1時許,明知前已至A女工作職場恫嚇干擾A 女之主管即B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她兒子跟他做愛的照片」、「他 跟我在一起的時候跟他老闆跟他妹婿跟他哥哥跟他兒子做愛 ,然後跟陌生人做愛」等不雅文字及裸露性器官等不雅圖片 給B女,使B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考量被害人A女、B女間之身分與職務 關係,如揭露A女身分,B女身分即有遭識別之可能,又梁00 為A女胞姊,如揭露梁00身分,A女身分即遭識別,恐進而使 B女身分遭識別,為貫徹上開法條立法本旨,爰對於A女、B 女、梁00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 適當之遮掩。 二、被告林博偉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B女及梁00之 指訴(警卷第15至17、19至21、27至29頁)及證人黃達祥之 證述(核交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傳給B女之照片、被告傳給梁00之訊息、被告 傳給B女之文字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5、31至44頁、核交 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女雖曾為男女朋友,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二人間有同 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 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 人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 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 告就事實三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  ㈡按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 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實務常見 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 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 為第2項規定。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 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 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 人。本案B女為A女之職場主管,B女乃係與A女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被告於112年4月、5月間對B女所為之前揭行為, 時間上具有近接性,且其緣由與目的均係為求與A女復合, 而先於A女與B女一同工作之場所恫嚇干擾B女,進而違反B女 意願而傳送不雅文字與圖片給B女,被告對B女所為,符合發 生率高、恐懼性高之跟蹤騷擾特徵,且因時間上具有近接性 ,緣由與目的復同一,綜合以觀已達反覆、持續之程度,是 被告就事實四所為,乃使B女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之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亦屬跟蹤騷擾法所 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出於懷疑梁00從中阻擾其與A女之復合 而加以恐嚇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而為恐嚇梁00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  ㈤被告上開所犯4罪,被害人有異,各行為可明確區分,足認被 告就前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A女間感 情事宜,竟先後對A女之主管B女、A女之姊梁00、A女為恐嚇 行為,被告所為已使各被害人心生畏懼,復騷擾B女,使B女 處於不安環境中,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影響其日常 生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 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並未獲得B女與梁00之原諒,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嗣後 之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67至397頁),被告前科 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HLDM-112-易-430-20241218-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 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 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 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然仍不思應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糾紛, 亦未謹慎其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本案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待加強,幸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非 重,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前有數項犯罪紀錄之素行(其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害人 於警詢時陳明不欲提出告訴,另以電話向本院表示之意見( 詳見本院卷第4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原名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 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丁○○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惟丁○○明知上開保護令仍於有 效期間內,於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駕車行經花蓮縣○ ○市○○街000巷0號前,見乙○○行經該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下唇內側擦傷、 外側挫傷、左下頷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2.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臉部之行為,辯稱:我只有推被害人沒有打他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臉部,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臉部,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6

HLDM-113-原易-198-20241216-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亮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 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 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 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亮與告 訴人乙○○是否曾有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 ,卷內並無證據,是其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 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羅忠所為,並 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先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乙○○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難予以 強行分開,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 論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曾贈送手環欲要 回等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卻以 上開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3.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4.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之程度;5.暨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羅○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亮與乙○○係前情侶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羅○亮因日前與乙○○分手後財物歸 還之糾紛,竟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3時8分許,在花蓮縣○里 鎮○○街00號乙○○經營之飲料店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乙○○口語辱罵「神經病」、「畜生」及「幹你娘」等語,致 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亮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證述 屬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12

HLDM-113-玉簡-33-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11、3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志明與乙 (民國5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 男女朋友,其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雙方並於111年10月間分手後迭 生糾紛。詎黃志明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 一「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54-28所示之時間持續 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 分別稱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撥打至乙 所使用號 碼末3碼為658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完整號碼詳卷,下稱乙 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 0至0-1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乙 市 場攤位內號碼末3碼為099號之市內電話(完整號碼詳卷,下 稱乙 攤位電話),並於乙 接聽後,未出聲便立刻於1秒至3 4秒不等之時間內結束通話(各次通話之持續時間,詳如附 表一「秒數」欄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秒數」欄編號0至0 -1所載),以此方式使用電話對乙 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 性別有關之干擾行為,使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嗣黃志明因對乙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黃志明 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 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黃志明並於1 11年11月30日1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知後獲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然黃志明竟另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附表一「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54-29至108 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乙 行動電話 門號、於附表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8所示之 時間接續使用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乙 攤位電話,並同 樣於乙 接聽後,未出聲便立刻於0秒至22秒不等之時間內結 束通話(各次通話之持續時間,詳如附表一「秒數」欄編號 54-29至108及附表二「秒數」欄編號1至8所載),以此方式 使用電話對乙 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干擾行為 ,使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違 反本案保護令禁止黃志明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之諭知。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志明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3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 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1至432、441 至4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 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並於111 年10月間分手,且被告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 定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節, 其亦不爭執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一「日期 」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108所示之時間以乙 行動電話 門號為通話對象、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二「日期」及「始 話時間」欄編號0至8所示之時間以乙 攤位電話為通話對象 撥打電話,撥打電話者並於告訴人接聽後未出聲隨即於短時 間內結束通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皆非我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騷擾電話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卷內 資料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分別為案外人陳姿 吟及LAI THE HIEU所申請,並非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與 本案0908門號或本案0967門號,雖曾於同時間連接至位於臺 北市信義區之基地臺,然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人口將近20 萬人,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於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永春市場 內擺攤,其等生活區域相同,自不能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 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同一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均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即逕認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 號騷擾告訴人之電話均係被告所撥打,更何況經比對如附表 四所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 位置可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曾於相同時間分別連接至彼 此距離相距甚遠或涵蓋範圍未相互重疊之基地臺,由此益徵 本案0908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 08門號於112年3月13日雖皆曾連接位於嘉義縣六腳鄉之基地 臺,惟此可能係因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亦為自嘉義縣六腳 鄉北上至臺北市工作之人,並與被告同樣選擇於該日提前返 鄉掃墓,並無法執上情遽認被告即為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 ;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皆有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 被告市場攤位內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下稱被告攤位電 話)通話之紀錄,而衡情被告並無可能使用自己所用之行動 電話撥打電話予自己,且有可能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 號係由被告與告訴人皆認識之第三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方有撥打電話至乙 行動電話門號、乙 攤位電話、被告 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攤位電話之紀錄,是尚難認定本案0908 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之騷擾電話係由被告所為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並於111年10月間分手,而 被告嗣因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 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定核發本案保 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被告並於111年11月30日1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 知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24 011號卷第8、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32、236至237、255至 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24011號卷第16、143至144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偵240 11號卷第29至33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24011號卷第1 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0908門 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一「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 號1至108所示之時間以乙 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話對象、本案0 967門號曾於附表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0至8所 示之時間以乙 攤位電話為通話對象撥打電話,撥打電話者 並於告訴人接聽後未出聲隨即於短時間內結束通話等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4011號卷第1 6至18、143至14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受 話通話明細單(偵24011號卷第59至89頁)、中華電信用戶 受信通信紀錄系統查詢結果(偵24011號卷第91頁)、本案0 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之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偵24011號卷 第109至125、129至137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36至237、255至256、43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於附表一及二「日期」與「始話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頻 繁撥打騷擾電話予告訴人者,是否為被告?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後來分手後,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就開始接到本案090 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所撥打之騷擾電話,直到112年6月間 都還有在撥打;我之所以認為上揭騷擾電話係被告所撥打, 是因為我平常都會從13、14時許休息至15、16時許,晚上則 是於19時許至20時許間回到家,並於0時許休息至4時許,而 前揭騷擾電話都是挑我休息時間打來,如果不是熟悉我作息 時間之人,不可能總是挑選我休息之時間撥打電話,所以我 才認為上開騷擾電話係被告所撥打等語(偵24011號卷第16 至17、143至144頁)。而觀諸附表一之記載可知,本案0908 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撥打騷擾電話至乙 行動電話門號之時 間,於日間時段幾乎均係於13時許至16時許間所撥打,於夜 間時段則幾乎皆係於22時許至翌日4時許所撥打,核與前揭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該等騷擾電話均係於特定時段撥打等語相 符。且衡諸常情,對於一般從事日間工作之人而言,通常5 、6時許仍屬大多數人之睡眠時間,13時許至16時許則屬多 數人上班之區間,是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 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若非熟知告訴人於4時許後即不再 睡眠及告訴人於午後具有短暫休憩需求等作息規律,則何以 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凌晨撥打騷擾電話之時間點 絕大多數均係於4時許前,幾乎未見前揭門號於凌晨5、6時 許仍有撥打騷擾電話之情形?而上開門號於日間時段撥打騷 擾電話之時間點,又如何有可能均不偏不倚地恰逢告訴人憩 息之時間?由此可見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 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確實應係深悉告訴人作息習慣之人 ,並特意於告訴人休息時間撥打騷擾電話,藉此干擾告訴人 休息及安寧。 2、再者,觀諸本案0967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後 ,本院將部分本案0967門號於撥打騷擾電話時所連接之基地 臺位置,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位 置進行比對,並將比對結果臚列如附表三所示(相關證據出 處詳如附表三所載;另因本案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調取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而斯時已無法調取被告行動電話門 號於112年2月21日以前之通信紀錄,故僅自附表一「日期」 及「始話時間」欄編號55所示之時間開始往後比對本案0967 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而依前揭比對結果 及Google地圖顯示相關地點之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43 至459頁)可知,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編號55至108所示 之騷擾電話時該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幾乎皆係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松隆路、永吉路30巷、忠孝東路及松山路所形成之街 廓內。且細究如附表三所示比對結果中,本案0967門號與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於同一時間或僅相距數分鐘內所連接之基地 臺位置,該等基地臺位置更屬甚為接近,例如本案0967門號 撥打附表一編號61、66、87、88、96、103所示之騷擾電話 時,本案0967門號於112年3月27日15時27分許、112年4月4 日22時9分許、112年5月11日0時54分許、112年5月12日2時4 0分許、112年5月26日3時10分許、112年6月9日15時43分許 皆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27日15時13分許、112年4月4 日22時14分許、112年5月11日0時55分許、112年5月12日2時 33分許、112年5月26日3時11分許、112年6月9日15時39分許 則均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而若 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行走,該等基地臺彼此間僅相隔不到 2個街區(本院卷第443至445頁);又如本案0967門號撥打 附表一編號82、83所示之騷擾電話時,本案0967門號於112 年5月3日3時48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之基地臺、於112年5月5日5時43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 5月3日3時38分許、112年5月5日5時31分許則均係連接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而該等基地臺皆位 處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松信路、忠孝東路及松山路所形成 之區域(本院卷第443、445、455頁);再如本案0967門號 撥打附表一編號102所示之騷擾電話時,本案0967門號於112 年6月9日15時16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9日15時15分 許則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之基地臺, 而該等基地臺均係位處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永吉路30 巷101弄、永吉路278巷及忠孝東路所形成之區塊(本院卷第 443、457頁)。故據上可知,本案0967門號撥打騷擾電話至 乙 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多數時間皆連接至 本案0967門號附近之基地臺。 3、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活動軌 跡,其中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7月26日間, 僅曾於112年3月3日15時39分許、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 112年4月28日15時36分許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16時12分 許至13分許、112年5月26日13時54分許、112年6月2日15時1 2分許至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基地臺 ,而無獨有偶地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竟於112年3月3日15時57 分許、112年3月6日15時52分許、112年4月28日15時36分許 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16時12分許至15分許、112年5月26 日15時34分許、11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亦曾連接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之基地臺,甚至被告之戶籍設 於嘉義縣六腳鄉,而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3月13日10時19分 許曾連接至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之基地臺,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亦於同日9時1分許連接位於嘉義縣○○鄉○○○0 ○0號3樓之基地臺等情,有本案09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 11號卷第118至125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本 院卷第127至129、145、151、160、166頁)、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審易卷第17頁)在卷可參。準此,審以果若使 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者並非被告,則在居住人口高達 數百萬之臺北市內,使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不僅 須認識告訴人,其亦須與告訴人間存有強烈之嫌隙宿怨,方 可能持續地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之作息,且於本案0908 門號使用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次數已為數 不多之情形下,被告更須與該名使用者宛若具有心電感應般 ,於該名使用者每每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 被告皆恰巧前往該處附近;況且嘉義縣六腳鄉現居人口僅為 2萬2,582人,此有嘉義縣政府六腳鄉公所網頁列印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77頁),可見於我國超過2,300萬之人口中 ,與嘉義縣六腳鄉間具有聯繫因素者比例甚低,是倘若本案 0908門號使用者並非被告,則該名使用者不僅須湊巧地與被 告戶籍地嘉義縣六腳鄉亦具有地緣關係,其更須與被告彷彿 心有靈犀般,皆選擇於112年3月13日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如 此一連串巧合,焉能如此不間斷地發生?故稽上各情,殊難 想像倘若使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則本 案0908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移動軌跡豈有可能如此雷 同。 4、另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間分手,業如前述,是告訴人 開始接收到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開始撥打騷擾電話 之時間點,與被告及告訴人分手之時點相互吻合。又被告於 111年10月4日晚間曾至永春市場砸毀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37753號卷第11至13頁、調偵259 2號卷第2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偵37753號卷第17至19、23至25頁、調偵2592號卷第2 2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我之所以會砸告訴人之攤 位,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如果我女兒沒有在她那邊工作,去 外面會找不到其他工作,我氣不過才會為如此行為等語(偵 37753號卷第13頁),依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被告 曾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語而對告訴人遂行毀損犯行,顯見其等 分手過程並非平和,益徵被告確有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 之動機。又觀諸附表一及二之記載,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 67門號自111年10月間開始密集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後, 此等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雖曾於112年1月下旬停歇,然本案 0967門號嗣於112年3月下旬又開始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 ,其中於112年5月間撥打騷擾電話之次數,更達單月20次之 高峰,且於112年6月上旬仍有多次撥打騷擾電話之紀錄,惟 被告係於112年6月15日16時7分許因涉嫌使用本案0908門號 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事而初次接受司法 機關之詢(訊)問,此有被告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存卷可 佐(偵24011號卷第7至8頁),而於被告在該日接受警詢後 ,本案0967門號僅曾於112年6月17日撥打2通騷擾電話至乙 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12年7月19日再次嘗試撥打電話至乙 行動電話門號,其後迄至112年7月26日止,本案0967門號均 再無任何朝乙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之紀錄等情,有本案0 967門號之通信紀錄在卷可稽(偵24011號卷第129至137頁) ,故倘若持本案0967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則本案 0967門號使用者焉有可能碰巧於被告因涉嫌向告訴人撥打騷 擾電話之事而接受警詢後,即開始停止其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又倘若本案0967門號使用者係因獲悉警方已針對告訴人遭 受騷擾電話干擾之事進行調查,而開始停止對告訴人撥打騷 擾電話,則在本案0967門號使用者並非被告之情形下,該名 使用者又是如何得知警方已開始針對此事件進行偵查?故由 上可知,倘若持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 騷擾電話者並非被告,則上述種種巧合同時發生之機率著實 微乎其微,幾無合理方式可解釋前揭各種事件竟如此湊巧地 同時發生。 5、故綜參上述各情,堪認被告即為於附表一及二「日期」與「 始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 號頻繁撥打騷擾電話予告訴人之人。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皆非我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騷擾電話 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卷內資料顯示 ,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分別為案外人陳姿吟及LAI THE HIEU所申設,並非被告所申請等語。然查,如何認定被 告即為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 電話之人,業如前述。又案外人陳姿吟雖曾使用本案0908門 號,惟其係以體驗卡之身分使用該門號,並於107年2月5日 即退租使用,此有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偵24011號卷第127頁),故本案0908門號向告訴人撥 打騷擾電話時,案外人陳姿吟已非屬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名 義人。至本案0967門號雖為案外人LAI THE HIEU所申請,且 直至112年6月12日為止,案外人LAI THE HIEU仍係本案0967 門號之使用名義人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偵24 011號卷第45頁),然於現今社會中,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後,再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屢見不鮮,更 何況案外人LAI THE HIEU自108年1月29日出境我國後,迄至 112年7月6日均未入境我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偵24011號卷第185頁),可見本案在臺北市 ○○區○○○○○0000○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絕不可能為 案外人LAI THE HIEU,而由此情亦可證明行動電話門號之使 用名義人與該門號之實際使用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及 辯護人執前詞置辯,均無足取。 2、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0908門 號或本案0967門號,雖曾於同時間連接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之基地臺,然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人口將近20萬人,且被 告與告訴人均係於永春市場內擺攤,其等生活區域相同,自 不能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 同一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即逕認使用 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騷擾告訴人之電話均係被告所 撥打等語。惟查,本院前係以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 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本案0908門號與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移動軌跡、本案0967門號停止撥打騷擾 電話之時間點等節,作為認定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依據,並 未單純以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 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皆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事實,逕 行推認被告即為本案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而如何綜 合上揭各情認定被告乃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 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已如前述,故辯護人以前詞為被 告辯護,難謂有據。 3、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經比對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行動 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可知,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亦曾於相同時間分別連接至彼此距離相距甚遠或 涵蓋範圍未相互重疊之基地臺,由此益徵本案0908門號並非 被告所使用等語。經查: ⑴、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 時間,係分別連接至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基地臺等情, 有本案09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19至123頁)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30、171 至173頁)存卷足按,且經本院函請電信公司提供相關基地 臺可能之訊號涵蓋區域,並比對各該基地臺可能之訊號涵蓋 範圍後可知,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與「 嘉義縣○○鄉○○○0○0號3樓」之基地臺、位於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與「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 地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與「臺北 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7樓之7」與「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 彼此間可能之訊號涵蓋範圍確實未相互重疊,此有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信網字第1130002504號函暨 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本院卷第289至294頁)、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行維品密字 第1130000011號函暨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本院卷第29 7至301頁)、Google地圖顯示相關地點之頁面擷取圖片(本 院卷第339至343頁)在卷可查。 ⑵、然而,關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部分,觀諸附表四編號1、6 所記載之內容可知,此部分所顯示者僅係本案0908門號及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各自連接之基地臺位置,並 非呈現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同一時間」連 接基地臺之狀態,且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附 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連接之基地臺均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而 此等基地臺彼此間涵蓋範圍雖未相互重合、但亦相距不遠, 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時間 連接之基地臺則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而此等基地臺彼此間 涵蓋區域雖同樣未相互重疊、但距離亦非甚遠,此有Google 地圖顯示相關地點之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9 至341頁),是自無法排除可能係因被告同時持有搭載本案0 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曾於該段時間 略為移動,方導致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前後係 連接至彼此設置位置相近、但訊號涵蓋範圍未相互疊合之基 地臺,故自無法以附表四編號1、6所示部分中,本案0908門 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彼此間收 訊範圍未相互涵蓋,即逕認本案0908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 ⑶、再者,就附表四編號2、7所示部分,其中附表四編號2部分雖 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係分別連接至位於苗 栗縣西湖鄉及彰化縣溪州鄉之基地臺,然此部分所載本案09 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差距將近1小 時,而若以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速度駕駛車輛,本即可於此段 時間內從彰化縣溪州鄉駛抵苗栗縣西湖鄉,此有Google地圖 行程規劃頁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61頁),而附 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雖亦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係分別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及臺北市信義區之基地 臺,然此部分所載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 地臺之時間差距逾1小時,而依照Google地圖所為之行程規 劃計算,若駕駛車輛,僅須花費16分鐘即可往來上開地點, 此有前揭行程規劃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7頁 ),故亦無從執附表四編號2、7所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連接之基地臺位置相距遙遠,遽認本案0908門號 並非被告所使用。 ⑷、又關於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部分,此等部分雖顯示本案0908 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甚為接近,而依 照前揭電信公司函覆結果顯示,此時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彼此間之收訊範圍並未相互涵 蓋,然上揭電信公司所回覆之基地臺涵蓋區域僅屬可能之涵 蓋範圍,實際基地臺之涵蓋區域仍會受現場環境而有變化,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 行維品密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 本院卷第297至30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2日法大字第113089677號函(本院卷第311頁)附卷可參, 是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所 連接之基地臺位置,既皆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永吉 路30巷、忠孝東路及松山路所形成之區域內(本院卷第351 至353、449、455頁),則其等間之地理位置仍屬接近,自 無從以電信公司所函覆上開基地臺之可能涵蓋範圍彼此間未 有重疊,即遽認本案0908門號之實際使用者並非被告。 ⑸、另就附表四編號8至10部分,此等部分雖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甚為接近之時間點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 相距非近,然審諸被告既係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日 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偶未隨身攜帶搭載本案0908 門號之行動電話,亦屬事理之常,更何況相較於前揭本案09 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係長時間呈現移動軌跡雷同之狀 態,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之基地臺連接情況則係於112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密集發生,是自無從以本案0908門號 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短時間內行動路徑未臻一致,逕認被 告並未使用本案0908門號。 ⑹、至附表四編號11所示部分,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6月18日18 時12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18日17時57分許則係同樣連接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並無辯護意旨所 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18日17時45分許係連接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等情形,此有本案09 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23頁)、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之通信紀錄(本院卷第173頁)存卷可憑,故辯護人此 部分所指顯與卷證資料未合,應有誤會。 ⑺、綜上,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護意旨均無從推翻本院上揭關於使 用本案0908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乃被告之認定, 並無足取。 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 號於112年3月13日雖皆曾連接位於嘉義縣六腳鄉之基地臺, 惟此可能係因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亦為自嘉義縣六腳鄉北 上至臺北市工作之人,並與被告同樣選擇於該日提前返鄉掃 墓,並無法執上情遽認被告即為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等語 。然查,本案0908門號並非僅有於112年3月13日與被告行動 電話門號具有移動軌跡極為相似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辯護 人前揭所稱仍無法解釋何以本案0908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 號於其他日期猶有諸多活動路線相同之情形,故辯護人以上 開情詞為被告辯護,顯非的論。 5、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皆有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攤位電話通話之紀錄,而衡情被告並無可能使用自己所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自己,且有可能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係由被告與告訴人皆認識之第三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方有撥打電話至乙 行動電話門號、乙 攤位電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攤位電話之紀錄,是尚難認定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之騷擾電話係由被告所為等語。然查,由同一人掌握實際使用權限之電話門號,或有可能因暫時出借他人使用而互有通話往來,而被告既係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日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短暫將自己使用支配、但非日常對外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借予他人使用,並非不可想像之事,且於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相近時間,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攤位電話均無通話往來之紀錄等節,有本案09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09至125頁)、本案0967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29至137頁)附卷可佐,是縱認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攤位電話有通話紀錄,亦無法以此節推認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時,該等門號並非由被告使用。從而,辯護人以前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仍屬無據。 ㈣、至本院前雖就本案0908門號之繳費紀錄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本案0908門號於111年10月4日、同 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1日繳費時,本案0908門號之用戶名稱 為案外人姚麗歡,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 日法大字第113089677號書函暨所附本案0908門號繳款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然於現今社會中,行動 電話門號之使用名義人並不等同於該門號之實際使用者,已 如前述,是自無法由上開證據推認被告即非使用本案0908門 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從而,前揭證據尚不足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業於112年11月21日修正,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法第61條所定違反保護令罪中,將違反「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內容之保護令,增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並考量處罰明確性原則,將原先行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後,應依同法第63條之1準用第61條加以處罰部分,明定於同法第61條中予以處罰。經核上揭修正所增訂之犯罪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其餘修正部分亦未生刑罰重輕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規定。 ㈡、按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乃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且其等分手過程並非平和,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其行為動機應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之親密關係而生,核與性別有關,又告訴人係長期接獲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所撥打之騷擾電話,衡情告訴人應係長時間處於可能隨時受騷擾電話騷擾之恐懼狀態,且告訴人於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開始撥打騷擾電話後之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9日,曾經診斷罹有憂鬱症,醫師於看診時並發覺告訴人有明顯緊張、焦慮、憂鬱及失眠等症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4011號卷第17頁),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24011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前揭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無疑。 ㈢、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 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 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罹有憂鬱症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上揭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 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僅須 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撥打附表一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編號0至0-1所示 騷擾電話之行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被告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騷擾電話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㈤、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 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惟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 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知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再撥 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騷擾電話 ,顯係知悉其行為乃國家公權力所禁止後,另起猶為犯罪之 決意而繼續向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故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前撥打附表一編號1至54-28、附 表二編號0至0-1所示之騷擾電話及被告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後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騷擾 電話,係分別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主觀犯意實行多次跟 蹤騷擾犯行,雖皆屬集合犯,然應各論一罪。 ㈥、次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 原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 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 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 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騷擾電話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縱使部分被告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彼此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㈦、又被告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騷擾電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㈧、被告於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猶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係另起犯罪決意後所為,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撥打附表一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編號0至0-1所示騷擾電話之方式所犯之實行跟蹤騷擾犯行、以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騷擾電話之方式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一罪即可,尚有未洽,然本院於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上揭所為可能係數罪併罰關係(本院卷第430頁),而賦予其等辯駁之機會,故本院前開認定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㈨、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未論及被告撥打附表一編 號49-1、54-1至54-50、61-1及附表二編號0至0-1、7-1所示 之騷擾電話行為,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集合犯 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暨被告 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428至430頁),而賦 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機會,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關 係,未能理性處理,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不僅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 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更藐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及保護告訴人之作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另參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其等未能商談調解事宜等情(審易卷 第35、39至40頁),兼衡被告前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9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至7萬元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9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本案係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 打騷擾電話,故搭載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應屬供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質上 為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之效 果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 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 話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53號不公開影卷(簡稱偵377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92號不公開影卷(簡稱調院偵259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1號不公開影卷(簡稱偵24011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3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撥打至乙 行動電話門號之騷擾電話) 編號 日期 發話號碼 始話時間 終話時間 秒數 1 111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14時26分8秒 14時26分13秒 5 2 111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14時26分57秒 14時27分0秒 3 3 111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14時49分26秒 14時49分32秒 6 4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0 14時34分45秒 14時35分14秒 29 5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0 15時3分6秒 15時3分25秒 19 6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0 15時17分57秒 15時18分14秒 17 7 111年10月17日 0000000000 23時11分26秒 23時11分47秒 21 8 111年10月18日 0000000000 14時11分40秒 14時11分56秒 16 9 111年10月18日 0000000000 22時45分40秒 22時46分1秒 21 10 111年10月19日 0000000000 3時12分53秒 3時13分39秒 46 11 111年10月20日 0000000000 14時3分30秒 14時3分50秒 20 12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00 3時12分32秒 3時12分53秒 21 13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00 14時37分44秒 14時38分18秒 34 14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00 15時4分13秒 15時4分40秒 27 15 111年10月22日 0000000000 21時27分53秒 21時28分1秒 8 16 111年10月24日 0000000000 13時58分23秒 13時58分33秒 10 17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14時39分47秒 14時39分57秒 10 18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15時00分5秒 15時00分16秒 11 19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22時47分2秒 22時47分12秒 10 20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14時53分11秒 14時53分29秒 18 21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14時53分56秒 14時54分3秒 7 22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15時17分28秒 15時17分35秒 7 23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22時21分3秒 22時21分15秒 12 24 111年10月28日 0000000000 14時57分31秒 14時57分41秒 10 25 111年10月29日 0000000000 1時45分26秒 1時45分42秒 16 26 111年10月30日 0000000000 1時18分3秒 1時18分12秒 9 27 111年11月1日 0000000000 14時42分30秒 14時42分38秒 8 28 111年11月1日 0000000000 15時7分12秒 15時7分21秒 9 29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0時59分21秒 0時59分35秒 14 30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14時8分27秒 14時8分32秒 5 31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14時43分2秒 14時43分11秒 9 32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22時48分3秒 22時48分10秒 7 33 111年11月3日 0000000000 2時18分9秒 2時18分15秒 6 34 111年11月3日 0000000000 14時59分53秒 15時0分0秒 7 35 111年11月3日 0000000000 22時19分47秒 22時19分55秒 8 36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時20分0秒 1時20分12秒 12 37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5時16分3秒 15時16分9秒 6 38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5時16分29秒 15時16分36秒 7 39 111年11月6日 0000000000 2時47分32秒 2時47分40秒 8 40 111年11月9日 0000000000 23時50分36秒 23時50分43秒 7 41 111年11月11日 0000000000 1時27分4秒 1時27分8秒 4 42 111年11月11日 0000000000 1時27分43秒 1時27分47秒 4 43 111年11月12日 0000000000 1時30分4秒 1時30分15秒 11 44 111年11月12日 0000000000 2時43分8秒 2時43分16秒 8 45 111年11月12日 0000000000 14時1分44秒 14時1分47秒 3 46 111年11月13日 0000000000 12時47分54秒 12時48分3秒 9 47 111年11月14日 0000000000 15時33分18秒 15時33分20秒 2 48 111年11月14日 0000000000 22時21分27秒 22時21分28秒 1 49 111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2時7分38秒 2時7分39秒 1 49-1 111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2時8分19秒 2時8分28秒 9 50 111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14時48分31秒 14時48分39秒 8 51 111年11月16日 0000000000 17時19分26秒 17時19分30秒 4 52 111年11月16日 0000000000 21時56分51秒 21時56分56秒 5 53 111年11月18日 0000000000 14時44分57秒 14時45分2秒 5 54 111年11月18日 0000000000 15時11分26秒 15時11分34秒 8 54-1 111年11月19日 0000000000 1時29分 1時29分至1時30分間 11 54-2 111年11月19日 0000000000 14時53分 14時53分至14時54分間 5 54-3 111年11月20日 0000000000 14時50分 14時50分至14時51分間 5 54-4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000 2時33分 2時33分至2時34分間 9 54-5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000 16時35分 16時35分至16時36分間 4 54-6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000 23時35分 23時35分至23時36分間 5 54-7 111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14時42分 14時42分至14時43分間 4 54-8 111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15時2分 15時2分至15時3分間 9 54-9 111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0時6分 0時6分至0時7分間 6 54-10 111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2時27分 2時27分至2時28分間 5 54-11 111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2時28分 2時28分至2時29分間 6 54-12 111年11月24日 0000000000 2時31分 2時31分至2時32分間 6 54-13 111年11月24日 0000000000 2時49分 2時49分至2時50分間 5 54-14 111年11月24日 0000000000 21時26分 21時26分至21時27分間 3 54-15 111年11月25日 0000000000 0時19分 0時19分至0時20分間 7 54-16 111年11月25日 0000000000 14時47分 14時47分至14時48分間 5 54-17 111年11月25日 0000000000 15時9分 15時9分至15時10分 5 54-18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1時47分 1時47分至1時48分間 9 54-19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2時45分 2時45分至2時46分間 9 54-20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2時46分 2時46分至2時47分間 5 54-21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14時49分 14時49分至14時50分間 6 54-22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15時23分 15時23分至15時24分間 4 54-23 111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3時5分 3時5分至3時6分間 2 54-24 111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3時29分 3時29分至3時30分間 6 54-25 111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14時50分 14時50分至14時51分間 4 54-26 111年11月29日 0000000000 2時35分 2時35分至2時36分間 2 54-27 111年11月29日 0000000000 2時35分 2時35分至2時36分間 2 54-28 111年11月29日 0000000000 15時8分 15時8分至15時9分間 8 54-29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1時31分 1時31分至1時32分間 11 54-30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23分 8時23分至8時24分間 3 54-31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14時58分 14時58分至14時59分間 3 54-32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14時42分 14時42分至14時43分間 6 54-33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14時43分 14時43分至14時44分間 3 54-34 111年12月3日 0000000000 14時54分 14時54分至14時55分間 2 54-35 111年12月3日 0000000000 15時2分 15時2分至15時3分間 1 54-36 111年12月6日 0000000000 1時2分 1時2分至1時3分間 5 54-37 111年12月22日 0000000000 1時50分 1時50分至1時51分間 4 54-38 111年12月22日 0000000000 2時45分 2時45分至2時46分間 5 54-39 111年12月25日 0000000000 14時47分 14時47分至14時48分間 3 54-40 111年12月30日 0000000000 14時40分 14時40分至14時41分間 4 54-41 111年12月30日 0000000000 15時8分 15時8分至15時9分間 6 54-42 112年1月11日 0000000000 3時41分 3時41分至3時42分間 4 54-43 112年1月12日 0000000000 0時38分 0時38分至0時39分間 7 54-44 112年1月12日 0000000000 3時47分 3時47分至3時48分間 11 54-45 112年1月12日 0000000000 14時45分 14時45分至14時46分間 4 54-46 112年1月12日 0000000000 15時9分 15時9分至15時10分間 8 54-47 112年1月14日 0000000000 1時12分 1時12分至1時13分間 8 54-48 112年1月14日 0000000000 3時58分 3時58分至3時59分間 8 54-49 112年1月14日 0000000000 15時4分 15時4分至15時5分間 8 54-50 112年1月17日 0000000000 15時3分 15時3分至15時4分間 6 55 112年3月23日 0000000000 1時48分13秒 1時48分19秒 6 56 112年3月23日 0000000000 1時49分35秒 1時49分38秒 3 57 112年3月23日 0000000000 1時51分8秒 1時51分8秒 0 58 112年3月24日 0000000000 2時46分28秒 2時46分35秒 7 59 112年3月24日 0000000000 2時47分34秒 2時47分39秒 5 60 112年3月24日 0000000000 2時50分15秒 2時50分22秒 7 61 112年3月27日 0000000000 15時27分17秒 15時27分22秒 5 61-1 112年3月27日 0000000000 15時30分28秒 15時30分32秒 4 62 112年3月30日 0000000000 2時14分18秒 2時14分22秒 4 63 112年3月30日 0000000000 2時27分57秒 2時28分0秒 3 64 112年4月3日 0000000000 3時21分18秒 3時21分22秒 4 65 112年4月3日 0000000000 4時18分35秒 4時18分38秒 3 66 112年4月4日 0000000000 22時9分57秒 22時10分1秒 4 67 112年4月20日 0000000000 3時40分40秒 3時40分45秒 5 68 112年4月20日 0000000000 3時58分12秒 3時58分18秒 6 69 112年4月20日 0000000000 4時20分50秒 4時20分53秒 3 70 112年4月22日 0000000000 15時31分4秒 15時31分7秒 3 71 112年4月22日 0000000000 15時51分13秒 15時51分35秒 22 72 112年4月23日 0000000000 15時49分5秒 15時49分8秒 3 73 112年4月23日 0000000000 15時53分59秒 15時54分2秒 3 74 112年4月28日 0000000000 1時28分57秒 1時29分1秒 4 75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1時45分51秒 1時45分54秒 3 76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3時31分54秒 3時31分57秒 3 77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15時35分51秒 15時35分54秒 3 78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15時45分26秒 15時45分30秒 4 79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17時35分1秒 17時35分4秒 3 80 112年5月2日 0000000000 5時38分48秒 5時38分51秒 3 81 112年5月2日 0000000000 15時56分26秒 15時56分29秒 3 82 112年5月3日 0000000000 3時48分1秒 3時48分4秒 3 83 112年5月5日 0000000000 5時43分10秒 5時43分13秒 3 84 112年5月7日 0000000000 1時19分39秒 1時19分48秒 9 85 112年5月7日 0000000000 2時5分5秒 2時5分8秒 3 86 112年5月8日 0000000000 1時14分10秒 1時14分19秒 9 87 112年5月11日 0000000000 0時54分20秒 0時54分30秒 10 88 112年5月12日 0000000000 2時40分30秒 2時40分40秒 10 89 112年5月12日 0000000000 3時32分42秒 3時32分45秒 3 90 112年5月13日 0000000000 3時19分6秒 3時19分9秒 3 91 112年5月13日 0000000000 3時20分34秒 3時20分37秒 3 92 112年5月18日 0000000000 3時4分20秒 3時4分23秒 3 93 112年5月18日 0000000000 3時15分46秒 3時15分50秒 4 94 112年5月23日 0000000000 15時10分5秒 15時10分10秒 5 95 112年5月23日 0000000000 15時19分39秒 15時19分43秒 4 96 112年5月26日 0000000000 3時10分30秒 3時10分34秒 4 97 112年5月26日 0000000000 3時19分41秒 3時19分44秒 3 98 112年5月30日 0000000000 0時3分7秒 0時3分11秒 4 99 112年5月31日 0000000000 1時19分13秒 1時19分24秒 11 100 112年6月4日 0000000000 0時56分24秒 0時56分29秒 5 101 112年6月4日 0000000000 2時52分8秒 2時52分18秒 10 102 112年6月9日 0000000000 15時16分11秒 15時16分15秒 4 103 112年6月9日 0000000000 15時43分49秒 15時43分52秒 3 104 112年6月10日 0000000000 15時25分53秒 15時25分58秒 5 105 112年6月10日 0000000000 15時37分21秒 15時37分25秒 4 106 112年6月15日 0000000000 1時25分40秒 1時25分48秒 8 107 112年6月17日 0000000000 0時41分28秒 0時41分31秒 3 108 112年6月17日 0000000000 2時55分40秒 2時55分45秒 5 附表二(撥打至乙 攤位電話之騷擾電話) 編號 日期 發話號碼 始話時間 終話時間 秒數 0 111年11月19日 0000000000 13時52分 13時52分至13時53分間 7 0-1 111年11月20日 0000000000 9時54分 9時54分至9時55分間 6 1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9分58秒 8時10分1秒 3 2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15分12秒 8時15分16秒 2 3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18分17秒 8時18分24秒 7 4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23分44秒 8時23分46秒 2 5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9時14分27秒 9時14分29秒 2 6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9時34分54秒 9時34分57秒 3 7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8時17分19秒 8時17分22秒 3 7-1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8時35分4秒 8時35分6秒 2 8 111年12月3日 0000000000 9時10分59秒 9時11分0秒 1 附表三(相關基地臺位置比對結果) 騷擾電話編號 本案0908門號或本案0967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附表一編號55 於112年3月23日1時4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23日2時5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1頁) 附表一編號56 於112年3月23日1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58 於112年3月24日2時4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24日0時4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附表一編號59 於112年3月24日2時4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0 於112年3月24日2時5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1 於112年3月27日15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27日15時1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2頁) 附表一編號61-1 於112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2 於112年3月30日2時1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30日3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3頁) 附表一編號63 於112年3月30日2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4 於112年4月3日3時2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4月3日4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8頁) 附表一編號65 於112年4月3日4時1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6 於112年4月4日22時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4日22時1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8頁) 附表一編號67 於112年4月20日3時4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0日3時1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2頁) 附表一編號68 於112年4月20日3時5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69 於112年4月20日4時2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0 於112年4月22日15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2日16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3頁) 附表一編號72 於112年4月23日15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3日13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3頁) 附表一編號73 於112年4月23日15時5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4 於112年4月28日1時2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8日2時1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5頁) 附表一編號75 於112年4月30日1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30日0時5分許、2時31分許及3時4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5頁) 附表一編號76 於112年4月30日3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7 於112年4月30日15時3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30日14時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6頁) 附表一編號78 於112年4月30日15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9 於112年4月30日17時3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30日16時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6頁) 附表一編號80 於112年5月2日5時3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2日4時2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81 於112年5月2日15時5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2日16時4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82 於112年5月3日3時4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3日3時3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83 於112年5月5日5時4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5日5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1頁) 附表一編號84 於112年5月7日1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7日2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2頁) 附表一編號85 於112年5月7日2時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87 於112年5月11日0時5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1日0時5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3頁) 附表一編號88 於112年5月12日2時4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2日2時3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4頁) 附表一編號89 於112年5月12日3時3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0 於112年5月13日3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3日2時5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4頁) 附表一編號91 於112年5月13日3時2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2 於112年5月18日3時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8日3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6頁) 附表一編號93 於112年5月18日3時1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4 於112年5月23日15時1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23日15時3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8頁) 附表一編號95 於112年5月23日15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6 於112年5月26日3時1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26日3時1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0頁) 附表一編號97 於112年5月26日3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8 於112年5月30日0時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30日1時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99 於112年5月31日1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31日0時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100 於112年6月4日0時5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4日0時2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6頁) 附表一編號101 於112年6月4日2時5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4日3時5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6頁) 附表一編號102 於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9日15時1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一編號103 於112年6月9日15時4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9日15時3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一編號104 於112年6月10日15時2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10日14時2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一編號105 於112年6月10日15時3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10日16時2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四(辯護人所提出之基地臺位置比對結果) 編號 本案0908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一 於112年3月13日10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3日9時1分許連接至位於嘉義縣○○鄉○○○0○0號3樓之基地臺 二 於112年3月13日14時2分許連接至位於苗栗縣○○鄉○○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3日13時5分許連接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三 於112年3月16日17時5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四 於112年3月17日18時5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7日18時5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五 於112年3月18日16時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7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8日16時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 六 於112年6月13日10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3日10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七 於112年6月14日11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4日12時2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八 於112年6月15日10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5日10時3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檢驗大樓地下2樓之基地臺 九 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 十 於112年6月18日10時2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8日10時1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辯護人誤載連接基地臺之時間,逕予更正如上) 十一 於112年6月18日18時1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8日17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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