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85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7,285元為被告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1,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被
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嗣被告亦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
礎事實相牽連,程序均於法尚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並合併以判決為之。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參
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5
月21日,原告則提出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答辯狀,將上開聲
明擴張為252萬1322元本息,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該擴張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
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及對被告反請求之
抗辯(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
日消滅,兩造均同意以110年12月2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基此,
原告婚後財產為119,549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0,715,703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兩者差額之半數為
2,521,32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521,322元。
三、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521,322元;而被告對原告反
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本訴聲明及對被告之反請求答
辯聲明如下:
(一)本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11年11
月4日起;其中521,322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答辯聲明:
⒈被告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前項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3號)主張及對原告本訴(1
11年度家財訴字第95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
制,並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
元)」欄所示,合計共119,54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則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9「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計為「
負債5,524,344」元。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告,是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1
條第1項向原告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59,775元;而原
告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
此,爰提起反請求,並就被告反請求聲明及對原告本訴答辯
聲明如下:
(一)本訴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59,775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先為假執行。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本件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0年12月22日。
(四)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4、7、9部分。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7、8部分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或
受贈取得?如屬婚後財產,應以何金額計之?
(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322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9,775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本件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關係,並
於11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408號調解離
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以110年12月22日為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理
由參所示爭點整理協議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應堪先予認定。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一)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4、7、9所示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上述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已如前述,應堪認定
。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
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經鑑定為10,483,670元。且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所贈
與,乃因原告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外婆借款70萬元用於購
買另一「○○路套房」,由原告負責清償該借款,至104年清
償完畢;105年8月間,原告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借支票
134萬元競標法拍屋未果,遂部分以前開134萬元支票、部分
由被告母親提供現金,作為購買系爭○○路房地之「頭期款」
;106年3月間,因兩造出售前述「○○路套房」,得款143萬
元,即以該款項清償前述向「彰化和美林姓屋主」所借之13
4萬元。該段期間被告均無工作,故貸款均係由原告清償,
故系爭○○路房地並非被告之母之贈與,故應以所鑑定基準時
價值10,483,670元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等語。
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路房地為其名下不動產,然否認應計入
其婚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甲○○所贈與,
為無償取得,不得計入婚後財產。因系爭○○路房地並非由兩
造購置,而係甲○○為疼惜被告而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總價金為855萬元。購置時由甲○○於105年8月23日以現金支
付訂金3萬,其餘第一期款82萬(已扣除訂金3萬元)及第二
期款60萬元,共142萬元,由甲○○開立支票以支付;加上第
三期款60萬,總計共205萬,均由甲○○支付。其餘第四期650
萬元尾款,係先由甲○○贈與84萬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
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
被告之母甲○○共贈與被告29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房地。有
關上述「○○路套房」,被告亦否認原告曾向被告外婆借款70
萬元支付,前述「向陽路套房」亦係由甲○○於100年3月12日
以現金購買,購買當時是由被告及被告父親丁○○兩人簽訂買
賣合約,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路套房並未出資,且
未參與購買過程,況「○○路套房」早於105年9月19日即已出
售,更無原告所稱清償143萬元票款之情事。「○○路套房」
出售時尚餘之債權額為84萬元,即為系爭○○路房地前開頭期
款中第四期之84萬元等語。
⒊原告主張: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為被告名下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5
7頁)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79-85頁
),可認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與出賣人戊○○○於105年8月23
日書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⒋而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甲○○所贈與等情,則為原
告所否認,並就此為上開陳述,本院查:
❶證人甲○○結證稱:「(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對此份
買賣契約書有印象?)有。這個不動產是我買的。(上面買
方、賣方都不是證人,為何說是你買的?)因為我跟我先生
一起去看,看好之後,我帶我女兒去看,看好之後,我女
兒說可以,我拿現金先訂房子。(當初訂金多少?)三萬元
。(當初這間房子的每期款如何付款?)訂金三萬元付款後
,隔天拿第一期82萬,再來付第二期60萬元,這些都是我
付款的。(是用現金還是其他方式支付?)我的支票,我是
發票人。(是否可以提出支票的證明?)有。(證人當庭提出
支票號碼AS0000000 ,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票面金額
142萬元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並當庭給原
告閱覽,閱後發還證人)。(付完142萬元以後,第三期、
尾款如何付款?)第三期60萬元現金是我付款,尾款是580
萬元,就讓被告自己負擔,被告如果付不出來,我就幫被
告負擔。(你說尾款580萬元,但是依據合約尾款是650萬
元,請確認。)580萬元是尾款,因為我已經有拿第四期84
萬元給被告,所以尾款實際上只剩下580萬元讓被告跟原
告慢慢每個月繳。(證人剛剛說被告、原告慢慢每個月繳
,是否貸款是原告、被告一起繳交?)原告有時候會拿一
點點,但大部分都是被告出的,被告如果說不夠,我就會
拿給她。(你說會拿給被告,都拿多少錢?被告何種情形
會跟你說不夠?)原告每個星期都會回我的家,也需要油
錢跟支出,被告有時候跟我拿錢繳房貸,有時候是2萬元
,有時候是1萬8 ,不一定,缺多少補多少。(當初為何會
想買這間房子給被告?)因為我在生病的時候,我女兒照
顧我一個多月,兒子沒有想到的,女兒有想到,我就把錢
都拿出來。(這間房子從買到現在,貸款是誰繳交?)不夠
我就出,當初我剛買房子時就在出,貸款幾乎都是被告在
繳,因為被告也有在工作。」、「 ( 提示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卷內資料,被告表明事後補
陳,是否記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何事?)有,這84萬元
是我給我女兒,我有印象。(原告有提到一間套房[本院按
:應是指上述「○○路套房」]是原告買的,是否記得這件
事情?)套房也是我買的,在豐原火車站那邊,因為原告
跟別人租七樓2年,都是我在付租金,後來同棟二樓有人
要賣,我就出價買起來。(是否記得是幾樓?)如果算地下
的話是三樓,不然就是二樓。(這間套房如何付款?)跟屋
主買的,代書費用都是我付的,錢是我存起來的,我娘家
母親也有給我。(這間套房原告有無出錢?)沒有。錢都是
我出的,我先生親自拿現金給屋主,包括代書費用那些都
是我付的。(這間套房有無貸款?)沒有。我們有付清,因
為賣家要現金。(是否記得當時套房買多少?何時賣的?)
買70萬,何時賣的我忘記了,賣多少錢我也忘了。(這間
套房賣出價金如何處理?)我存起來。」、「(證人剛剛說
錢是你付的,除了有開票的外,其他如何付錢?)我都拿
現金。(當初現金來源?)我都直接薪水袋給他。(買房的
款項比較大筆,除了開票之外,是否都拿現金?)頭兩次
開票,之後就是拿現金,我都跟我先生去銀行提領。都是
去六信和美分行提領。(可否提供相關提領交易明細?)庭
後再整理後提供。(證人剛剛有提供1張支票142萬元給法
院,這錢是從哪裡來?)是我賺來的,存起來的,也是存在
六信和美分行。(剛才提示的支票是合庫的台支,而不是
六信,為何如此?)我是跟會,跟兩個會,我跟老闆說我
女兒欠錢用,我下個月要標起來,請他先開票給我,那張
合庫142萬支票是我老闆開給我的標會款,我當時雖然跟
原告說我是借來的,其實我是標會標來的。(老闆是否住
在彰化和美姓林,住○○路00號?)是。(這筆142萬如何還
?)我分兩個月還,不夠的部分我去六信提錢還的。(這部
分不是原告給的?)不是。(豐原「○○路套房」70萬是否是
你向你母親借款的?)不是,是我的錢。(當初原告、被告
是否有每個月還你或是你母親2萬?)沒有。因為原告一個
月只賺2萬多元,怎麼可能給我2萬元。(○○路房屋是否就
是用你前述「○○路套房」賣掉的錢來付的頭款?)不是,
我先存起來,原告不夠錢的時候,我還會再領錢出來。(○
○路這房子是兩造跟兩造孩子住的?)是,我才會買被告的
名字。(兩造結婚後,支出收入是誰在處理?)原告自己管
理自己賺得錢,被告也是自己管理自己的錢。(被告婚後
做何工作?)住小套房時被告就是照顧小孩,沒有工作,
之後就做手工,每個月有2、3萬。(證人之前做何工作?)
紡織工廠。我月薪有3、4萬元收入。(證人先生做何工作?
)我先生退休,領勞退。(當初兩間房子你出的錢是否是你
跟原告、被告贊助?)是。(你出的錢,但如何使用你是否
沒有在管?)是。知道要繳房子的錢,我才會給被告。(在
買神岡房子前,是否知道被告有要投標法拍屋?)知道,
是里長住的附近,但只有看看,我覺得不好。(是否知道
被告如何還貸款?)知道,因為被告會將存摺給我看。(這
中間被告有轉貸,是否知情,是否你決定?)我知道,我
決定我才會錢給被告,因為被告不夠錢。(證人剛剛所述
的錢有無是原告事後還給證人?)沒有,因為被告也完全
沒有還給我錢。」等語(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❷而稽諸被告所提出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
第57頁),其上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戊○○○,付款方
式分四期,第一期85萬元,先由被告一方支付3萬元,由
廖本宗代戊○○○收受;第二期60萬元,記載併簽付款餘額
一併支付;第三期60萬元約定(105年)9月23日支付;第四
期為650萬元等語。顯見證人前揭所述分期之款項及金額
,均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頭期款分期方式。且依據
被告所提出票面金額142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S000000
0)影本(卷一第355頁),其上有「戊○○○、廖本宗代」之簽
名、印文,發票日為105年8月24日,再對照卷附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卷一第357頁)所載交易明細,均
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及證人甲○○上述所證稱「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情相符,基此,應認為證人甲○○所稱「甲○○以142萬
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第一期(扣除3萬元定金)、第二期
」等語,應堪符實。
❸被告另抗辯稱:上開頭期款第三期60萬元部分亦為甲○○所
贈與其現金以支付等語,雖據證人甲○○亦證稱:該款項為
其以現金支付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
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
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
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
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
參照),證人若為當事人之至親,衡情有較大可能性具有
迴護其至親當事人之動機,故仍得依個案事實而認定該證
人之證明力較低,而有其他客觀事證之補強,始得提高其
證述之證明力。而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內容,除有其母甲○○
為證人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款
項之證人等)以為補強,本院審酌證人甲○○為被告至親,
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例如:資金明細、收取該款項
之證人等)以為補強,依據前述說明,難認為證人甲○○之
證述堪已為適足之舉證。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第三期60萬元由其母甲○○贈與現金支付)等語,尚未
能遽採為真。
❹被告另抗辯稱:第四期650萬元尾款,係先由甲○○贈與84萬
元現金給被告以支付,其餘580萬元則由被告向臺中市神
岡區農會貸款以支付。是以,被告之母甲○○共贈與被告29
0萬元以購置系爭○○路上開第四期尾款為被告貸款支付等
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證人即其
母甲○○證述如前,然因同上理由,本院認為證人甲○○既為
被告之至親,則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仍應提出其他補強
證據,始得為適足之舉證。然依據被告所聲請函調之神岡
區農會112年7月10日神農信字第11200002412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神岡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
化契約、借據、臺中市○○區○○○○○○○○○○○○○○○○○○0○○○○○00
00000○0○○○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借
據、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45-61頁)等見觀之,可知被
告確實於105年9月14日向神岡區農會分別貸款400萬、180
萬、70萬、180萬,經神岡區農會核貸後,被告則於105年
9月23日自其神岡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匯款「650萬
元」給系爭○○路房地出賣人戊○○○(參見卷一第379頁),
顯見上開第四期尾款「650萬元」均確係經被告自上開貸
款取得之款項中匯款而支付,於此未見有何甲○○贈與84萬
元給被告之情事。被告雖另抗辯稱:上述「○○路套房」於
106年4月25日出賣後,尚有債權84萬元,即是作為系爭○○
路房地之前開84萬元款項等語,並提出相證8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67頁),稽諸上開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固然其上記載「權利價值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正」
,然依據該「○○路套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
為本件被告,並非其母甲○○,未見有何該該84萬元應屬於
甲○○所有之論據;何況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日期為
「106年6月26日」,該日期距離系爭○○路房地之交易日期
105年8月23日相差10個月,顯與被告抗辯所稱「該650萬
元尾款是甲○○先贈與84萬元給被告,其餘580萬元由被告
自行貸款」等情節不相符合,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稱:其母先贈與84萬元
以現金支付,剩下580萬元由被告自行貸款支付等語(參
見卷一第348頁),即難遽採為真。
❺至於原告固然主張:系爭○○路房地為其所購買,且相關房
貸皆由其支付,固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卷一
第117-251頁)為據,觀諸該明細,雖可見原告每月固定自
行提領3至5萬元,然未知款項流向,無法遽認為該等房代
為原告所支付。況且有關婚後所居住房屋貸款之支付,乃
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問題,
縱使係由原告所支付,亦恐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認
定,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影響本院上
開判斷,併此敘明。
❻綜上,被告抗辯稱系爭○○路房地為其母甲○○所贈與,經核
就其中145萬元部分,當屬可採,其餘部分則非為本院所
採。而被告購入系爭○○路房地時之價格為855萬元,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參見卷一第59頁),而其中14
5萬元屬於被告受贈於其母甲○○之無償取得,應不計入其
婚後財產,從而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時之市價既為10,483
,670元,此業據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則比例計算之結果,於基準時,系爭○○路房地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即應為8,705,738(計算式:1
0,483,670*[(855-145)/855]=8,705,738,元以下四捨五
入)元。
(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
、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上開自小客車應以118,000元計之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其原有上開自小客車等語,然否認該部分之
價值,並抗辯稱:因該車車齡頗高,已無殘值,故業已以15
,000元轉賣予廢鐵廠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準時名下有上開自小客車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件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認定。然有關系爭
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兩造則予以爭執,並各自主張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SUM汽車網交易資訊(參見卷一第49頁)為據,然被告則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參見卷一第285頁)為證,依據該買賣
合約書所載,系爭自小客車確經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基準
日之後)以15,000元代價出售予第三人。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中古車網站資料,乃中古車業者出售其他車輛之價
格,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交易價格,且該網頁上所標示
價格為中古車商之「賣價」,並非中古車商收購車輛之「買
價」,而通常中古車輛之收購價格與出售價格有相當之價差
,從而,自難遽以之作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基準時市價;而系
爭自小客車乃2001年車,迄至基準時(110年12月22日),
車齡已20年,殘值較低,是被告出售之價格15,000元,並未
明顯逾越一般市場行情。固然,細繹系爭買賣合約書,可見
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日期111年7月19日距離基準時110年12
月22日業已7個月,並非基準時當日之市價,然依上所述,
系爭自小客車車齡至基準時已20年,與車齡20年7月之車輛
價值,應相差不大。況證人甲○○結證稱:「(提示相證3:是
否被告有1台車?)有,那台車是原告出7 萬元,我出11萬元
買的,都是原告在使用。(這台車狀況為何?)原告開到不要
的時候,就直接開去警察局丟著,我們就去把車找回來報廢
掉。(報廢多少錢?)差不多一萬多元。因為已經很爛了。(這
台車印象中被告是否有使用過?) 沒有,被告不會開車。」
等語(參見本件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自
小客車車況甚為不佳,且業由原告棄置在外,衡情亦可推知
原告已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早已無價值,恐僅剩餘報廢之車體
殘值,否則既然原告經常需要使用,豈有可能隨意棄置,任
由車輛在外耗損,且有可能遭他人竊取或毀損之風險?據此
,堪以認定上開交易價值可作為認定基準時價值之依據。何
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價值118,000元,據
此可增加原告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即應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時之價值(例
如:將系爭自小客車送鑑定等),從而,自應以現有被告所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價格為據。綜此,堪認定系爭自
小客車之基準時價值應為15,000元。
(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
NGS型號、2017年份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其所有系
爭機車出售並過戶予其母甲○○,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又依據中古車網站資訊
,系爭機車市價為58,000元,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自應加
計58,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過戶系爭機車給其母是為
了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為當時被告經濟拮据,所以將
系爭機車出售予其母甲○○,且係在基準時前就過戶,不應計
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之前)將系爭機車
出售並過戶予其母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87頁),應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並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其母甲○○,
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述交易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甲○○證稱:
「(提示相證4:被告有機車行照,是否有印象?)有,這台機
車現在是我的。(為何被告要將機車過戶給你?)因為原告跟
被告說沒有錢負擔小孩學費、房貸,所以叫被告賣手機。這
台機車去機車行估價,機車行說只值3萬元,我就乾脆用3萬
元買下來,給我先生使用。(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情?)110年1
1月8 日過戶的時候,原告無緣無故打被告,被告叫警察來
,被告隔天去驗傷,原告當天晚上有去驗傷,被告後來去跟
原告要錢,原告就叫被告去賣手機。」等語(參見本件112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所述,可見兩造於上
開期間,感情確已不睦,而被告於上開期間亦確實有向原告
索要金錢,更經原告表明被告可以手機變賣求現,足認被告
當時確有現金需求,並非無變現之動機。從而,尚難僅因被
告上開基準時前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即遽認為被告上開處
分時,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為之。
⒊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處分,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然
除提出上開中古車網站資訊外,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舉有
何主觀上之惡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認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交易市價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
可採。
(五)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
備金)部分:
⒈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
3條定有明文。又保價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
,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
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
15號民事裁定)。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
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遠雄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保單
號碼為: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⑶0000000000),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抗辯稱:該等保單均係由其母甲○○為其繳納保費,故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該
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86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壽字第11
20006515號書函暨所附該公司保險明細在卷可稽(參見卷一
第469頁),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保單之保
費皆為其母甲○○所繳納等情,而依據被告聲請本院函詢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雖經可見系爭保單之繳
費方式有:保價金自動墊繳、自動轉帳、契變補費、超商繳
費、郵局劃撥、信用卡繳帳等(參見卷二第63頁以下),然
未見系爭保單係由何人繳納之事證,而依據保險法第22條之
規定,應由要保人負繳納保費之義務,是應以要保人繳納保
費為常態,則被告抗辯稱該保費是由其母繳納,非屬常態事
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變
態事實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從而,自應由被告就該等保
費為其母所繳納乙情為舉證。然則被告迄未能就其上開抗辯
為適足之舉證,從而,被告所辯即難遽採信為真。基此,此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41,867元即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即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基準時
價值」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19,54
9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則為:3,223,261
元。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即為1,551,856元(計算式:[3,2
23,261-119,549]/2=1,551,856);反之,因原告得列入婚後
剩餘財產之淨額小於被告之淨額,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1,551,85
6元;又「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參見卷一第9頁右上律師簽名及日期),是被告
自應支付自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51,856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59,775元本息部分,經本院上開核算之
結果,因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婚後財產,是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則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既
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乙○○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存款 103 103 103 不爭執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存款 119,446 119,446 119,446 不爭執 合計 119,549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丙○○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基準時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6建號建物) 10,483,670 0 (被告之母甲○○之贈與) 8,705,738 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環字060717號估價報告書 2 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6,439 6,439 6,439 不爭執 3 中華郵政神岡圳堵郵局存款 7,673 7,673 7,673 不爭執 4 神岡區農會存款 54 54 54 不爭執 5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PREMIO型號、2001年、黑色) 118,000 15,000 15,000 卷一49 相證三 6 依民法1030-3第1項追加計算: 被告110年11月8日出售過戶予其母甲○○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KYMCO廠牌、RACINGS型號、2017年) 58,000 0 0 卷一51 相證四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 0 0 不爭執 8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為被告 保單號碼分別為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41,867 0 (被告之母甲○○贈與) 41,867 卷一469 卷二69 9 聯邦銀行貸款餘額 (-5,553,510) (-5,553,510) (-5,553,510) 不爭執 合計 3,223,261
TCDV-111-家財訴-9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