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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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鴻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60、7661、7662、766 3、76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35、27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鴻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鴻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臨櫃辦理其名下帳號0000 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約定轉帳對象為 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下稱Circle公司,址設 美國麻薩諸塞州之波士頓,係管理加密貨幣USDC幣加密貨幣 之公司)之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ircle公司 境外帳戶),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中 信外幣帳戶帳簿、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新北市蘆 洲地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集團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及二層帳戶,以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款項匯入上開中信臺幣帳戶後,得迅速層轉入第二層帳戶再 換匯為美金以向Circle公司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掩飾或隱 匿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本質,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中信臺幣帳戶,旋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至中信外幣帳戶再轉匯至Circle公司境外 帳戶。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㈡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在新北市蘆洲地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係 詐騙所得之本質,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中信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卉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朱銀順、古曉 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邵宇奇、張紘彰、駱高鳳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竹崎分局;詹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下列所 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被告魏鴻鈞(下稱被告)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735號卷第頁9至11頁、 原審卷第185頁、第190頁),核與告訴人黃卉芝、朱銀順、 古曉雯、邵宇奇、張紘彰、駱高鳳、詹瑋翔、被害人張美嬌 、洪健發、林牡丹、游志新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偵字第44 13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44686號卷第5至9頁、偵字第447 32號卷第41頁、第47至48頁、偵字第50883號卷第24至25頁 、偵字第57480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79505號卷第11至14頁 、第51至53頁、偵字第73721號卷第18至20頁、第59至60頁 、偵字第22059號卷第7頁),並有被害人張美嬌提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款存款單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7793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帳號一覽表 、約定轉帳一覽表、辦理各項業務服務申請書、掛失補發紀 錄及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匯出匯 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黃卉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 照片、告訴人朱銀順所提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被害人洪健發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存款單影本1紙及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73783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牡丹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照片、告訴人張紘彰所提 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駱高鳳所提匯款單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 71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邵宇奇所提匯 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游志新所提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告訴人詹瑋翔所提之匯款明細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中信銀行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13號卷第38至52頁、第75至135 頁、偵字第44686號卷第41至52頁、偵字第44732號卷第43至 44頁、偵字第50883號卷第26至35頁、偵字第57480號卷第17 至31頁、第36至43頁、偵字第79505號卷第37至44頁、第75 至80頁、第89至117頁、偵字第73721號卷第34至47頁、第81 至84頁、偵字第22059號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1頁),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 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 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均 自白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並未到庭),且未獲有 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 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準備程 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中信臺幣帳戶,復遭轉匯至被告中信外幣帳 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35、2736號( 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8485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一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 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原審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尚非允當。  ⒉又被告於原審時雖與被害人洪建發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卻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難 認誠心悔悟,且被害人人數眾多,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嫌過輕,無以 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85號併辦意旨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原審時與告 訴人黃卉芝、被害人洪健發達成調解,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洪 建發,且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另審酌其本案犯 罪態樣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94頁),暨被告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 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地及手法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1被害人張美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張美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50分73萬元中信臺幣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53分網路轉帳73萬元中信外幣帳戶2告訴人黃卉芝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下旬,以假投資之手法,使黃卉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2日12時36分56萬元同上111年12月22日13時2分79萬9000元(與署名「陳淑婷」之入款24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3告訴人朱銀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下旬,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朱銀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2日13時16分100萬元同上111年12月22日13時38分160萬元(與署名「廖碧珍」入款60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4告訴人古曉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古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44分31萬元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47分46萬元(與署名「游玉惠」入款15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5被害人洪健發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洪健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1分25萬元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14分67萬元(與署名「張家箖」入款25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2分17萬元同上6被害人林牡丹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古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27日13時21分10萬2,000元同上111年12月27日13時31分25萬1000元(與署名「陳家美」入款15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邵宇奇(提告) 111年10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9時21分許 43萬元 2 游志新(未提告) 111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9時13分許 1萬元 3 張紘彰(提告)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2時許 56萬元 4 駱高鳳(提告) 111年10月底 假投資 111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 160萬元 111年12月27日9時34分許 200萬元 5 詹瑋翔 (提告) 111年3月15日 21時許 假金流問題匯款 111年3月15日 21時51分許 111年3月15日 21時53分許 111年3月16日 0時25分許 111年3月16日 0時26分許 111年3月17日 0時4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6024-20250121-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士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固成立累犯。惟 觀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罪,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 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猶駕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 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暨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 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23號   被   告 林士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捷前已有4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 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悟,於113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前,因不勝酒力、碰撞陳彥斌(未受有傷勢)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公務用大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 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捷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車禍發生過程。 3 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件、職務報告1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1

PCDM-113-原交易-7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暱稱『JyunHao』帳號」,應更 正為「以暱稱『Jyun Hao』帳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處所, 扣得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 0號)」,應補充為「嗣經警於113年7月9日17時22分許,持 搜索票至其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照片中之空氣槍1把 (無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僅因自己情緒不佳,未能採取合法、正當 管道發洩、調適,竟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臉書社團上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安 全造成危害疑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0195號偵查卷〈下 稱第40195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雖然不具殺傷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民國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6819號 函文暨其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鑑字 第113144891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第40195號偵卷第46 頁至第48頁),但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349號偵查 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張貼手持槍械之照片,極可 能造成觀看者內心恐慌,仍基於恐嚇公眾之未必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JyunHao」帳號刊登「我就是 因為自卑才到處發脾氣,如果有任何不滿直接來處理」之貼 文,並張貼手持槍械之照片,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且足 以引起閱覽者恐慌之文字而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處所,扣得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 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臉書 截圖照片3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2108號搜 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含 空氣槍動能測試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 0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6819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48919號鑑驗 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 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予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1

PCDM-113-簡-540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承 蔡盛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盛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育承、蔡盛武2人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 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監 控手及收水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林承育前 於民國113年間,甫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蔡盛武前於11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審酌其等涉及詐取款項之 金額(原欲向告訴人陳翠蓮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斟酌其等2人犯後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 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林育承為警查 扣之現金8,100元、被告蔡盛武為警查扣之現金8,800元、IP HONE 15 PRO手機1支,雖分別為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所 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林育承、蔡盛武2人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林育承、 蔡盛武2人,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雖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顯未就該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 ,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 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品項及數量 1 林育承 空白收據2張 告訴人陳翠蓮之收據1張(金額200萬元) 「林佳偉」識別證2張 IPHONE 15手機1支 2 蔡盛武 IPHONE S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1號   被   告 林育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盛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承(TELEGRAM暱稱「林」)及蔡盛武(TELEGRAM暱稱「悟 空9665」)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113年7月間不詳時 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V」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團犯罪組織, 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林育承擔任面交車手 ,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 予該組織上手,蔡盛武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之人員,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與陳翠蓮聯繫,假冒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翠蓮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交 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相同詐欺手法要求陳翠蓮交付現金儲值,並派由林育承於 113年9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17巷 防火巷旁,佯以專員「林佳偉」身分之識別證,持用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向陳翠蓮行使以收取新臺幣200萬元,並派由蔡盛武駕 駛車輛於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號負責把風及監控,並等 待林育承取款後收水,2人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 得工作機、收據等物品。 二、案經陳翠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育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蔡盛武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陳翠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陳翠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林佳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該收據上並有「林佳偉」之印文。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逮捕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告訴人陳翠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林佳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達沃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該收據上並有「林佳偉」之印文。 ㈤ 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收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承、蔡盛武既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 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及監控車手之人員,其參與或分擔實施 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 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 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 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 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 、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 ,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 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 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 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育承、蔡盛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林育承、蔡盛武 與TELEGRAM暱稱「V」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扣案之空白收據2張、收據(金額200萬元) 1張、識別證1張、IPHONE共3支,分別為被告林育承、蔡盛 武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4-金訴-103-202501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復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及本院發佈通緝,均經警察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 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尚 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於轉彎時疏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 行,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尚輕,暨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兼職保險員業 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訊問時 坦認犯行,惟並未依本院告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且迄未 就本案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   被   告 王復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興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觀光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觀光街,適黃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土城 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冠霖人車倒 地,受有左髖部、左小腿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黃冠霖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冠霖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被告貿然左轉而受撞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個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 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1

PCDM-114-審交簡-3-202501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 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 用毒品後騎乘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22號   被   告 陳哲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銘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 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仍於113年4月9日 晚間8時3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9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其另遭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04公克,驗餘淨重0.8890公克)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閾值:732 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39440ng/ml)反 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編號:0000000U0073號)、臺灣榮民總醫院113年5 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3號)、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查獲及扣案物照 片共12張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1

PCDM-113-交簡-1612-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沛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34、259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許沛翎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沛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有所指摘,而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指摘為違 誤,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 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 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明示其上訴範圍,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一、許沛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承租戶,明知本案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 管委會)張貼在社區電梯外公告欄之文書為本案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所有,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2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7分許),徒手將張貼在 公告欄之公告1紙(下稱甲公告)取下撕毀;且接續前開犯 意,於同年11月22日22時27分許,徒手取下撕毀張貼在同公 告欄之公告2紙(下合稱乙公告),而毀損上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許沛翎明知依本案社區規約,機車騎士若欲進入本案社區停 車場,應與汽車車道分流,且若有必要進入汽車車道,應向 本案社區管理室登記車號並經開啟汽車車道柵欄(下稱本案 柵欄)後始得進入,復知悉於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倘 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可能導致本案柵欄受損而無法 正常升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 14日9時38分許,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致本案柵欄 無法發揮正常升降功能;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2月18日1 7時16分許,再次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致本案柵欄 其中1支無法升降而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承恩(為本案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時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時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江衍德於警 詢證述明確,且有甲公告、乙公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可稽(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2 3至28、114至115、146、148頁、易字卷第95至96、98頁),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明知本案社區上開規約內容,且知悉在本案 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倘騎乘機車強行通過,可能導致本案 柵欄受損而無法正常升降,卻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地點,在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況下,騎乘機車通過本案柵欄 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不小 心破壞柵欄,沒有犯罪故意,只能算是民事糾紛;倘其有心 想要毀損柵欄,就不用鑽柵欄小縫過去,可以直接把柵欄撞 毀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2月14日9時38分許,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 欄,致本案柵欄無法發揮正常升降功能;復於同年2月18日1 7時16分許,再次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致本案柵欄 無法正常升起,喪失管制停車場車輛進出之功能等節,業據 (1)證人江衍德於警詢時證稱:社區管理委員於112年2月18 日發現停車場柵欄機長桿變形,遂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 112年2月14日、2月18日騎乘機車強闖社區停車場汽車出入 口,導致柵欄機長桿變形,須待廠商修繕後,才能確定損害 金額(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34頁反面);(2)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4日、2月18日騎乘機車撞 擊致閘門竿子凹陷、內部機構凹損,接收車牌辨識感應系統 受損,無法正常升起柵欄,會保持靜止的動作,當時因為找 不到廠商願意來修繕,所以將整根桿子移除補救(見偵字第 24734號卷第101頁正反面);(3)證人即本案社區機電委員 楊浚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騎乘機車衝撞柵 欄後,有住戶反應柵欄升不起來,因為前一屆管理委員會與 廠商間起爭議,廠商不願意來修繕,導致柵欄就這樣拉起來 ,修繕單據的時間因此落在112年3月間(見偵字第24734號 卷第127頁);(4)證人即本案社區警衛施和銀於偵訊及原審 證稱:我擔任本案社區汽車道警衛,警衛室就在社區汽車車 道柵欄旁邊,被告不願意配合社區停車場換證規範,就直接 衝撞停車場柵欄,我親眼看到被告於112年2月14日騎乘機車 通過汽車車道柵欄,直接闖入,我當下有檢查柵欄,並報告 告訴人柵欄升不起來了,我們有嘗試修復柵欄,經修復後, 柵欄暫時可升起降下,但內部螺絲已經完全沒有辦法鎖緊, 內部機構已經損壞,柵欄會鬆脫自己掉下來,所以我們時常 必須注意該柵欄,聽其他同仁說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騎乘機 車通過汽車車道柵欄,導致柵欄直接脫落,只剩單邊柵欄可 以正常升起,我看到被告衝撞柵欄,會馬上回報給管理委員 會;之後因為需要處理聯繫廠商、下標等問題,所以有一段 時間柵欄都是處於拆下來的情況(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127 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27至137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 節要屬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柵 欄毀損照片、翔麗科技企業社(下稱翔麗企業社)所出具報 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 紀錄等可佐(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87至92、117至122、137 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犯罪之動 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有所認識與意欲,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 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 乃屬二事。又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 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 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 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乃 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 稱「致令不堪用」,則是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 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 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知悉在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 倘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可能導致本案柵欄受損而無 法正常升降(見本院卷第86頁),其卻仍於112年2月14日、 2月18日,騎乘機車行至本案車道柵欄前時,明知本案柵欄 並未升起,猶執意向前騎行,致本案柵欄內部機件因碰撞受 損而無法正常升降,失去阻擋、管制停車場進出車輛之功能 ,顯然並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顯有毀損本案柵欄之不 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毀損本案柵欄之結果,自已該當毀損 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3.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係鑽進本案柵欄中間的縫隙,且當時柵欄 還可以正常升降云云;於原審並辯稱:其於112年2月18日騎 乘機車通過汽車柵欄到一半時,該柵欄自動打開,並未導致 柵欄損壞云云。惟經比對被告於112年2月14日9時38分許騎 乘機車通過本案柵欄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24734號卷第87、118頁),可知被告所騎乘機車寬度 ,大於左右兩側橫桿間距離,且於被告騎乘機車通過後,本 案柵欄左右兩側橫桿因而錯位;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 16分許,再次騎乘機車通過本案柵欄期間,本案柵欄因與該 機車所附載乘客或物品發生碰撞,出現左側橫桿受機車向前 動力牽引而更為歪斜,亦有112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考(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88、120至121頁)。復 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施和銀於112年2月14日已回報本案 柵欄遭被告闖入撞歪,管理委員於同年月19日表示汽車感應 不到開柵欄、單邊橫桿無法升降,只能單邊通行等節(見偵 字第24734號卷第138至139頁),此與翔麗企業社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上所載「汽車道柵欄長桿」(1支)、「軸心維修 」(2台)等修繕項目亦屬一致(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92頁 )。勾稽上開情節,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2次騎乘機車強行 通過本案柵欄,已導致本案柵欄因與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 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又於原審辯稱橫桿於112年2月19日至2月28日均仍在 使用,本案柵欄於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可能因發 生其他事故而損壞云云。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楊浚杰及施 和銀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所為證詞,均一致證稱本案柵欄遭被 告騎乘機車強行通過後受損而拆除明確;佐以卷附LINE對話 紀錄,亦見本案社區管委會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亦曾提出先 將柵欄全部打開之因應措施(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139頁) ,可徵本案柵欄確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2月18日先後2次 騎乘機車強行通過而受損甚明。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員警於 112年2月28日前來本案社區,現場掛有柵欄,可見本案柵欄 並未損壞云云,惟證人施和銀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 先向對面社區借用柵欄掛著(見易字卷第135頁),復參以 上開事證,足見本案柵欄確遭被告毀損無誤,被告空言執此 置辯,自無可採。末被告所辯倘其有心想要毀損柵欄,就不 用鑽柵欄小縫過去,可以直接把柵欄撞毀、撞斷乙節(見本 院卷第87、93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並無毀損 本案柵欄之直接故意而已,仍無解於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主觀上具有毀損本案柵欄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肆、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所為毀損文書、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52條、 第354條之罪之最輕本刑均為罰金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最輕得科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無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主張有此 規定適用(見本院卷第27頁),當無可採。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事實另以:被告基於接續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17日、18日,未經登記而由警衛開啟汽車道柵 欄,即騎乘機車衝撞本案柵欄,以駛入自己停放之機車位,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案社區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 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 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 及義務。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 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 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 不論,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前段之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 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 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 訴事實於不顧。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應證人施和 銀所述,再加上檢察官起訴書提到111年11月17日、11月18 日應該是看相關告證的文字記載,但是對應到的監視器畫面 卻是112年1月18日,方才證人施和銀亦稱2月14日之前柵欄 是OK的,所以當庭刪除起訴書111年11月17日、11月18日之 記載,予以減縮(見易字卷第138、150頁),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上開起訴事實內容(見起訴書第1頁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顯屬起訴範圍,不因檢察官前述主 張而予以縮減本案起訴事實,故上開部分仍屬法院應予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於111年11月17 日、18日沒有經過本案社區汽車車道(見易字卷第36頁)。 經查:卷內並無111年11月17日、18日本案社區停車場入口 柵欄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故未進行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可 稽(見易字卷第100頁),證人施和銀亦於原審證稱於112年 2月14日之前,本案柵欄是可以升起來的(見易字卷第130頁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此部 分起訴事實尚有合理懷疑,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毀損文書、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事證明 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於111年 11月17日、18日所涉毀損部分,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屬本案 應予審判對象,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經本院論述 如上,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審理,於法未合。(2)又對被告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 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 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 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 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再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 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 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 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審酌 事項,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毀損文書犯行(見本院卷 第85至8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罪之情狀不同, 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容有未洽。又被告所撕毀公告,其上所載標題為 「請勿毀損文書及室內空間配戴口罩」、「請勿毀損公告文 書」、「請室內空間配戴口罩」,並將含被告影像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附加於上,圖片比例已達該等公告之3分之1( 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25頁),甚或2分之1(見偵字第24734 號卷第25頁反面),足見此等公告內容,主要目的係告知、 宣導本案社區住戶不要再有類此之違法、違反社區規約行為 ,尚非屬對該社區有重大利益或須避免明顯、立即危險之重 要公告,亦非不得再予製作而重現此等相同內容之公告,所 生危害有限;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致本案柵欄其中1支 無法升降而受損,造成住戶車輛進出、管制上之不便,惟修 復本案柵欄費用為1萬500元,難認價昂,財物損失非多,且 車輛進出及管制亦非無其他方式可替代(例如由保全現場看 管,管制住戶車輛進出,並維護社區安全),所生危害亦難 認甚鉅。再者,被告確因罹患胸腔內淋巴結之瀰漫性巨大B- 細胞淋巴瘤,自111年12月26日起入住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普通病房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其後陸續 接受腫瘤切片手術、靜脈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於112年1月6 日起接受標靶及化學藥物治療,於112年1月10日出院等節, 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字第25966號卷第25頁) ,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因接受化療,身體感到不適,想趕快 回家而鑽柵欄,即非無所本;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公告上有 其面容,以為違反個資,所以就將之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則依被告所陳其為上開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 量後,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55日,所為刑之酌定 不無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毀 損文書罪,擴及影響本案社區管委會透過文書宣導而為之相 關職務無法順利遂行,毀損本案柵欄部分並影響社區全體住 戶之住居安全,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充分 顯示被告不思反省,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考量上情 ,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主張其並未 毀損本案柵欄云云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可採,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 麗,併予撤銷之。 柒、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社區承租戶, 竟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分別為本案毀損文書、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其所撕毀公告,非屬對本案社區有重大利益或須避免 明顯、立即危險之重要公告,亦非不得再予製作而重現此等 相同內容之公告,所生危害有限;再其所為固使本案柵欄其 中1支無法升降而受損,造成住戶車輛進出、管制上之不便 ,惟修復本案柵欄費用為1萬500元,財物損失非鉅,且車輛 進出及管制亦非無其他方式可替代(例如由保全現場看管, 管制住戶車輛進出,並維護社區安全),所生危害亦難認巨 大,並衡酌被告所述其為本案犯行之上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家管,家中尚有其先生、兩個小孩、父親、妹妹,家中經濟 靠先生支撐,因罹患前開病症而化療,需定期回診、追蹤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復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能 與告訴人及本案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 得諒解,並未賠償本案社區所受損害,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毀損文書犯行,但仍否認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曾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願意就本 案犯行全部認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惟均屬刑法毀棄損壞罪 章之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同一,非屬侵 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 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 濟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93-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素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68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 第5605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詹素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蔡豐吉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   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00號   被   告 詹素珍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素珍得預見若自其住處頂樓由高處向下丟擲雜物,可能使 經過路人遭擊中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使令他人受傷,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3時4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頂樓往西盛街道丟擲雜物數 件,適有蔡豐吉於上開時、地經過該處,而遭其中某堅硬物 品砸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嗣鄰人蔡小聖察 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蔡豐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素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豐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小聖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有精神病史之高齡人士 ,過往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病歷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量 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有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 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 而非「抽象危險犯」,故是否該當本罪,須有積極事證證明 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 罪相繩。又該條所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 用之損壞,「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 來之設備者,者皆屬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 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 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 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 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丟擲雜物 至通行街道之舉止,固有使經過民眾受有傷害,惟所為尚未 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有監視影像畫面可資佐證 ,故應認被告所為,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 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6

PCDM-114-易-47-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6號」,更正為「3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 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暱稱「小豬」、「志忠」之人所為上開犯行之目的,乃係對 於告訴人藉「秀姐」名義向被告催討債務乙事,尋釁發洩不 滿情緒,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 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 一行為,是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 ,即未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與綽號「小豬」、「志忠 」之人徒手或分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過 程中並以言語、持西瓜刀等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 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達無調解意願,復經本 院電話聯繫再次徵詢調解意願未果,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 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 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傷害、恐嚇告訴人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 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木棍係「秀姐」家之所有物,而西瓜刀 則為「小豬」攜帶使用等語明確,非屬其所有,亦非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4號   被   告 林明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典因不滿楊坪倍以「秀姐」名義向其索討債務,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秀 姐」居所見楊坪倍在場,竟與友人暱稱「小豬」、「志忠」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典徒手朝楊坪倍 頭部毆打,再持木棍打楊坪倍之手部,「小豬」則持西瓜刀 在旁對楊坪倍恫稱:「不把話講清楚,就砍你的手」等語, 「志忠」則在旁共同看守,致楊坪倍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 及右側無名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坪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坪倍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與暱稱「小豬」、「志忠」之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提告強制罪部分,是指被 告等人擋在門口不讓我離開等語。審酌被告確實因不滿告訴 人而與「小豬」、「志忠」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過程中 縱有短暫時間曾阻止被告離開,核屬傷害之伴隨行為,不另 論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小豬」、「志忠」 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部分,函請警方另案偵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14

PCDM-113-簡-5402-20250114-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末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自稱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高志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4段工地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10

PCDM-113-原交簡-16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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