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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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蘇章蓬 被 告 許耿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沙交簡字第96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3-03

SDEM-114-沙交簡附民-4-20250303-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83號 原 告 林家弘 林庭羽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一、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105,431元(即強制執行之金額),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6 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03

SDEV-114-沙補-83-202503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江偉義 潘桂花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繳裁判費6,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03

SDEV-114-沙簡-137-202503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侑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侑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DEM-114-沙簡-135-2025030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新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新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3

SDEM-114-沙交簡-139-202503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劉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3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26

SDEV-113-沙簡-900-2025022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卓金珍 被 告 簡郁玟 廖巧君 陳子軒 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5,429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42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其於原告在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尚未成年, 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行使代理權,然其嗣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被告丁○○之代理權因而歸於 消滅,故被告戊○○聲明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 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明知行為時尚未達駕駛執照年齡,無駕駛執照之人 、且根本未達駕駛執照考照年齡 (18歲) ,竟於民國112年5 月16日上午7時30分騎乘被告丙○○所有、由甲○○所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往 中華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臺 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高美路口時,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 高美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駛於被告戊○○前方,被告戊○○與 前方沿同向直行由原告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挫傷之傷害及系 爭車輛受損。 (二)當時被告丁○○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疏於監督未成年子 女,放任被告戊○○無照騎乘機車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與被告 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為登記車主,及被告甲○○係 將機車借予被告戊○○騎乘之人,明知被告戊○○無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之資格,仍將上述機車出借予被告戊○○騎乘肇致系爭 事故發生,被告丙○○、甲○○之行為應有過失而應與被告戊○○ 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三)本件事故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往返 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之損害,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扣除已領取國泰產險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後 ,總計受有損害690,924元。並聲明: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690,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戊○○辯稱,伊確實有肇事;但對於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 用、就醫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金額、慰撫金金額等是否合理 ,請由法院依法判斷等語。另被告丁○○抗辯,家裡本有約束 子女未滿18歲不可以騎車,伊平日即有告誡被告戊○○,上述 被告戊○○騎車肇事,伊事後才得知,其監督應無疏失等語。 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前曾到庭抗辯稱,肇事機車固登記為其名下,但實 際屬被告甲○○所有,且平日仍均由被告甲○○管領使用,伊不 認識被告戊○○,也沒有將機車借給被告戊○○等語。並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若車主明知他人無駕 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與該他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且應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無駕駛執照,竟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沿同 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倒地受傷、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戊○○所自承,且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 年度少調字第2630號宣示裁定,主文為「少年戊○○不付審理 ,並交告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並有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得 本件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其過失 責任,被告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四)被告戊○○係於00年0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6日 時,尚未年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當時係由其母被 告丁○○單獨行使對被告戊○○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丁 ○○雖辯稱平日已有善加約束、管教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可供 證明已對被告戊○○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僅空泛辯稱平日已有多加提醒、告 誡云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民法 第187條第2項得免負賠償責任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丁○○,應 與被告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責,即屬有據。 (五)肇事之機車固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有行照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頁)。然被告丙○○辯稱,該機車實際屬於被告甲○○ 所有,伊只是受被告甲○○所託,向車輛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 ,且平日仍由被告甲○○管領、使用,伊不認識被告戊○○,也 沒有將該機車借給被告戊○○等語。經查,戊○○已於本院具結 證稱,於肇事當時,伊與被告甲○○是情侶,該機車平日都是 被告甲○○在使用,也是被告甲○○將機車借予伊騎乘,她不認 識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足認被告丙○○所 辨上情非虛。況於監理機關登記為機車之車主,只是監理機 關對車輛監理之行政管制手段,並不發生「登記車主」即「 實際車主」之法律推定效力,此與不動產之登記有別,被告 丙○○並不當然成為肇事機車之實際車主;又受人委託借名登 記為車主,亦非違法行為。從而,被告丙○○僅是登記車主, 非實際車主,又沒有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戊○○之行為,原告 自難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丙○○負賠償責任。 (六)承上所述,戊○○已於本院具結證稱,肇事機車平日都是被告 甲○○在使用,也是甲○○將機車借給戊○○騎乘而肇事。則被告 甲○○將機車交付被告戊○○騎乘前,本應確認被告戊○○已取得 並持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方得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戊○○使 用,然其竟未確認及注意被告戊○○未滿18歲即未領有合格之 機車駕照,仍將機車交付被告戊○○使用駕駛而肇事,則被告 甲○○交付機車行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前開規定, 應推定有過失;而被告甲○○倘若未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戊○○ 使用,被告戊○○當不致於過失肇事,堪認被告甲○○前開過失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七)基此,被告戊○○所為本件肇事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應與被告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甲○○應與被 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渠等本於不同原因,而對原告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亦即被告丁○○、甲○○分別與戊○○之給付 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致因 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八)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發生車禍後在童綜合醫院就診治療,業已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11,862元,及購買醫材費用6,600元;此有原告 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1-39頁)、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戊○○、丁○○ 對此部分有單據之醫療費用金額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共計 118,522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院3日、及出院後30日,應請全日看護費,以 每日費用2800元計算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3頁)記載, 原告於112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3天,及出院後1個月 需專人照護,可認原告需看護之日數為33日,且應以全日看 護費用計算無訛。惟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 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 ,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 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故原告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 為79,200元(計算式:33X2400=79200)。原告請求給付看 護費用79,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無從准許。 3、就醫交通往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發生車禍迄今為止,於112年5月18日出院返家 1 趟、後續前往童綜合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共7趟,而原告住 所前往童綜合醫院車程距離為9.8公里,並依據臺中市計程 車費用行情換算單趟車資費用為350元,來回往返共15趟等 情,與原告住處與童綜合醫院之距離相當,亦與車資費用行 情相符,非難採信;依此計算就醫往返費用為5,250元(15趟 ×350元=5,250元);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青葉麵食館擔任現場工 作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此有薪資證明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45頁)。又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診斷 書(見本院卷第23頁)之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接受手術 ,並住院至同年月18日,醫囑術後應休養3個月,迨原告於 同年12月13日門診回診追蹤,主治醫師認原告仍然行動不便 ,故仍建議需再休養1個月,從而可認原告自112年5月16日 起,至同年12月13日起再計1個月之113年1月13日止,原告 係處於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狀態無訛,則原告主張其休養期 間無法工作共計8個月一節,應可採取;因此,原告主張其 受有工作損失為240,000元(8個月×30,000元=240,000元), 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洪高西機車行估價單1紙為證,依估價單「品名」 欄記載內容,其修護項目均為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 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5月,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 ,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550元,則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55元(計算式:2,550×0.1=255),原 告請求255元,應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 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 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0元為適 當。 7、本件車禍後,原告已領取國泰產險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67,79 8元,有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金額 即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8、綜上計算,上述金額共計575,429元(計算式:118,522+79, 200+5,250+240,000+255+200,000-67,798=575,429)。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戊○○、丁○○、甲○○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次日,即均自113年5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本件除被告戊○○、丁○○間應負連帶責 任外,被告戊○○、甲○○間,亦應負連帶責任,有如上述,爰 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及被告四 人一同負連帶責任,於超出上述範圍外,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丁○○、戊○○、甲○○如果預先提供 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26

SDEV-113-沙簡-409-2025022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呂宇晨 被 告 吳金庭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巷0 號前時,因迴車不當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伊為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鑑定費用17,5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違規停車於路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負3成肇事責任;且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 2萬元過高,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駛出道路邊線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 修估價單、鑑定報告書、鑑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至94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 、地迴車不當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前揭迴車不當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 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為28萬元,固有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1至55頁);惟細觀該維修估價單內容,概可區分為零件 費用共計236,000元,及其他工資、鈑金、烤漆費用共計44, 000元,是該維修費中有關更換零件材料費用236,000元,既 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 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照片),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止,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3,600元(計算式:236,000元×1/ 10=23,600元);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其他工資、鈑金、烤 漆費用共計44,000元,共計為67,600元。準此,原告所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7,600元。 2、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現值為16 0萬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價值仍 減低為128萬元乙情,有「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又觀該鑑定報告書, 有詳列鑑定人之姓名、證書,並附照片、圖說及詳述鑑定之 依據、理由,其鑑定報告結論非不能信,足證系爭車輛縱經 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 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空言 質疑鑑定結論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過高不符常情等語,尚無 法遽惟被告有利之認定。 3、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17,500元,業據提出鑑定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60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必要費用,而 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 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 當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有 過失時,賦予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責,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係停放於路旁,惟車身一半突出道路邊線而阻擋於車道之 內,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警方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係「違規停車」; 而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判斷,應可知違規停車將造成用路人因 路面突生障礙,致提高車禍、損害之危險性,故違規停車之 行為,對於相關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過失行為;準此, 倘受害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發生交通事故,且以 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加以判斷,均可認受 害人違規停車之行為,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並已提 高發生損害之危險性,則受害人違停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 自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迴車不當,原告違規停車增加發 生碰撞風險,故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 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 告盧鳳美賠償金額。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3,570元【計算式:(67,60 0+320,000+17,500)×70%=283,57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 證書,於同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26

SDEV-113-沙簡-869-20250226-1

沙聲再
沙鹿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聲再字第4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號、113年度聲字第9 號聲請再審,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 ,於114年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 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所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 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2-24

SDEV-113-沙聲再-4-20250224-3

沙交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蔡許月鳳 被 告 陳奇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沙交簡字第46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2-24

SDEM-114-沙交簡附民-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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