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卓金珍
被 告 簡郁玟
廖巧君
陳子軒
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5,429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42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其於原告在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尚未成年,
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行使代理權,然其嗣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被告丁○○之代理權因而歸於
消滅,故被告戊○○聲明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
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明知行為時尚未達駕駛執照年齡,無駕駛執照之人
、且根本未達駕駛執照考照年齡 (18歲) ,竟於民國112年5
月16日上午7時30分騎乘被告丙○○所有、由甲○○所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往
中華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臺
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高美路口時,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
高美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駛於被告戊○○前方,被告戊○○與
前方沿同向直行由原告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挫傷之傷害及系
爭車輛受損。
(二)當時被告丁○○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疏於監督未成年子
女,放任被告戊○○無照騎乘機車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與被告
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為登記車主,及被告甲○○係
將機車借予被告戊○○騎乘之人,明知被告戊○○無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之資格,仍將上述機車出借予被告戊○○騎乘肇致系爭
事故發生,被告丙○○、甲○○之行為應有過失而應與被告戊○○
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三)本件事故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往返
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之損害,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扣除已領取國泰產險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後
,總計受有損害690,924元。並聲明: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690,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戊○○辯稱,伊確實有肇事;但對於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
用、就醫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金額、慰撫金金額等是否合理
,請由法院依法判斷等語。另被告丁○○抗辯,家裡本有約束
子女未滿18歲不可以騎車,伊平日即有告誡被告戊○○,上述
被告戊○○騎車肇事,伊事後才得知,其監督應無疏失等語。
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前曾到庭抗辯稱,肇事機車固登記為其名下,但實
際屬被告甲○○所有,且平日仍均由被告甲○○管領使用,伊不
認識被告戊○○,也沒有將機車借給被告戊○○等語。並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若車主明知他人無駕
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與該他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且應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無駕駛執照,竟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沿同
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倒地受傷、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戊○○所自承,且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
年度少調字第2630號宣示裁定,主文為「少年戊○○不付審理
,並交告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並有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得
本件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其過失
責任,被告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四)被告戊○○係於00年0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6日
時,尚未年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當時係由其母被
告丁○○單獨行使對被告戊○○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丁
○○雖辯稱平日已有善加約束、管教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可供
證明已對被告戊○○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僅空泛辯稱平日已有多加提醒、告
誡云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民法
第187條第2項得免負賠償責任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丁○○,應
與被告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責,即屬有據。
(五)肇事之機車固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有行照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頁)。然被告丙○○辯稱,該機車實際屬於被告甲○○
所有,伊只是受被告甲○○所託,向車輛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
,且平日仍由被告甲○○管領、使用,伊不認識被告戊○○,也
沒有將該機車借給被告戊○○等語。經查,戊○○已於本院具結
證稱,於肇事當時,伊與被告甲○○是情侶,該機車平日都是
被告甲○○在使用,也是被告甲○○將機車借予伊騎乘,她不認
識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足認被告丙○○所
辨上情非虛。況於監理機關登記為機車之車主,只是監理機
關對車輛監理之行政管制手段,並不發生「登記車主」即「
實際車主」之法律推定效力,此與不動產之登記有別,被告
丙○○並不當然成為肇事機車之實際車主;又受人委託借名登
記為車主,亦非違法行為。從而,被告丙○○僅是登記車主,
非實際車主,又沒有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戊○○之行為,原告
自難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丙○○負賠償責任。
(六)承上所述,戊○○已於本院具結證稱,肇事機車平日都是被告
甲○○在使用,也是甲○○將機車借給戊○○騎乘而肇事。則被告
甲○○將機車交付被告戊○○騎乘前,本應確認被告戊○○已取得
並持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方得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戊○○使
用,然其竟未確認及注意被告戊○○未滿18歲即未領有合格之
機車駕照,仍將機車交付被告戊○○使用駕駛而肇事,則被告
甲○○交付機車行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前開規定,
應推定有過失;而被告甲○○倘若未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戊○○
使用,被告戊○○當不致於過失肇事,堪認被告甲○○前開過失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七)基此,被告戊○○所為本件肇事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應與被告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甲○○應與被
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渠等本於不同原因,而對原告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亦即被告丁○○、甲○○分別與戊○○之給付
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致因
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八)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發生車禍後在童綜合醫院就診治療,業已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11,862元,及購買醫材費用6,600元;此有原告
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1-39頁)、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戊○○、丁○○
對此部分有單據之醫療費用金額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共計
118,522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院3日、及出院後30日,應請全日看護費,以
每日費用2800元計算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3頁)記載,
原告於112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3天,及出院後1個月
需專人照護,可認原告需看護之日數為33日,且應以全日看
護費用計算無訛。惟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
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
,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
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故原告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
為79,200元(計算式:33X2400=79200)。原告請求給付看
護費用79,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無從准許。
3、就醫交通往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發生車禍迄今為止,於112年5月18日出院返家
1 趟、後續前往童綜合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共7趟,而原告住
所前往童綜合醫院車程距離為9.8公里,並依據臺中市計程
車費用行情換算單趟車資費用為350元,來回往返共15趟等
情,與原告住處與童綜合醫院之距離相當,亦與車資費用行
情相符,非難採信;依此計算就醫往返費用為5,250元(15趟
×350元=5,250元);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青葉麵食館擔任現場工
作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此有薪資證明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45頁)。又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診斷
書(見本院卷第23頁)之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接受手術
,並住院至同年月18日,醫囑術後應休養3個月,迨原告於
同年12月13日門診回診追蹤,主治醫師認原告仍然行動不便
,故仍建議需再休養1個月,從而可認原告自112年5月16日
起,至同年12月13日起再計1個月之113年1月13日止,原告
係處於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狀態無訛,則原告主張其休養期
間無法工作共計8個月一節,應可採取;因此,原告主張其
受有工作損失為240,000元(8個月×30,000元=240,000元),
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洪高西機車行估價單1紙為證,依估價單「品名」
欄記載內容,其修護項目均為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
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5月,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
,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550元,則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55元(計算式:2,550×0.1=255),原
告請求255元,應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
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
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0元為適
當。
7、本件車禍後,原告已領取國泰產險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67,79
8元,有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金額
即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8、綜上計算,上述金額共計575,429元(計算式:118,522+79,
200+5,250+240,000+255+200,000-67,798=575,429)。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戊○○、丁○○、甲○○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次日,即均自113年5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本件除被告戊○○、丁○○間應負連帶責
任外,被告戊○○、甲○○間,亦應負連帶責任,有如上述,爰
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及被告四
人一同負連帶責任,於超出上述範圍外,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丁○○、戊○○、甲○○如果預先提供
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SDEV-113-沙簡-40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