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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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擎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振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尚謙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巧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神波塞頓有限公司(下稱海神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廷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林弘全 住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145巷28號9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翊華律師 追加被告 Poseidon Network Co.,Ltd(下稱BVI海神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駁回。 二、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QEdge軟體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電腦程式著作,上訴人為QEdg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又被 上訴人海神公司設立於民國108年5月2日,為追加被告BVI海 神公司之子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前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林 弘全;林弘全原與上訴人協議合作,預定以如原證4-1所示 之MOU協議(原審稱備忘錄,下稱MOU協議或系爭備忘錄)授 權BVI海神公司使用QEdge軟體,因而交付QEdge軟體予林弘 全及交付QEdge軟體之QPKG檔案予海神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 上傑,然林弘全嗣後拒絕簽署系爭備忘錄及履約,故系爭備 忘錄並未生效;詎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藉 由QEdge軟體之核心技術發行QQQ代幣,並將QEdge軟體檔案 放置在網路文章所連結之Amazon Drive載點供他人下載,且 後續使用之QLauncher軟體更與QEdge軟體實質近似,已故意 共同侵害上訴人就QEdge軟體之散布權、重製權或改作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或應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18 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海 神公司、被上訴人林弘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提出追加上訴聲明暨 爭點整理狀時,追加BVI海神為被告,並追加上訴備位聲明 「㈠追加被告BVI海神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1,000萬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㈢追加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0頁),又上訴人於1 13年10月5日提出上訴理由補充㈡狀,更正上訴備位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海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林弘全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 加被告BVI海神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 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内,另兩位被告 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231頁)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稱追加被告BVI海神公司與被上訴人海神公司之負責 人均為林弘全,其身為BVI海神之實際負責人,於原審程序 中已被列為被告,並於原審以BVI海神公司身分為訴訟上之 攻防及辯論,於二審追加其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無重大影 響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所指原因事實, 乃基於MOU協議第5點分潤契約請求BVI海神公司、林弘全、 海神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分潤報酬,請求權基礎為MOU協議 第五條A、B兩款約定,與原訴所主張為海神公司與林弘全共 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及民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上訴人又稱林弘全於107年11月即 以尚未成立之BVI海神公司及海神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合作契 約,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MOU協議請求林 弘全給付分潤金1,000萬元,及海神公司藉由母公司BVI海神 公司名義訂約,用以脫免自身債務之詐欺意圖,依民法第14 8條規定應由海神公司負給付之責云云。然查,林弘全、海 神公司皆非MOU協議當事人,BVI海神公司與海神公司,係屬 不同法人格,而就事實及證據資料之使用,亦難認具同一性 或一體性,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亦構成重大 影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 款規定,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 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2頁),故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為追 加備位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1-07

IPCV-113-民著上-6-20250107-1

行專更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默沙東荷蘭藥廠(Merck Sharp & Dohme B.V.) 代 表 人 Laura Ginkel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施雅儀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5-01-02

IPCA-113-行專更二-1-20250102-1

民商上再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靜和堂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明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再 審被 告 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竹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 商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7月5日 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卷三第42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 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並未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所採信再審被告傳喚之證人呂曉鋒、邵愛菊就所 謂「正品」茶餅判斷標準,於云大益勐茶聯鑑定字[2021]第 001號鑑定報告(即再證2,原確定判決編為鑑定報告4)及 云大益勐茶聯鑑定字[2023]第004號鑑定報告(即再證1,原 確定判決編為鑑定報告3即上證18)顯然不同,前後不一致 並缺乏客觀一致之標準,例如:(1)比對正面包裝紙之印刷 顏色即可發現深淺不一;(2)比對茶餅之陳色亦顯不相同;( 3)比對餅窩大小並非同一、更直接明顯肉眼可辨者;(4)比 對内飛紙張尺寸大小不一、R位置亦不相同;(5)比對說明書 大小、排版顯不相同(詳再證3),明顯違反一般鑑定原理 原則,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已提出鑑定報告3,就送 檢樣(即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之茶餅顏色、 茶葉原料、茶餅及餅窩尺寸、茶湯顏色、香氣及味道、外包 裝紙質、版面特徵、包裝方式、内飛及產品說明書之尺寸、 紙質、外包裝材料等逐一比對說明,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不符 之處,並經商標權人勐海茶廠人員即證人呂曉鋒、邵愛菊於 112年10月30日到庭說明本件所涉之西元2003年生產之7542 大益茶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等,已就鑑 定報告3認定系爭商品並非正品一事提出具體之理由及依據   ,並具結在卷(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第4至13行),並審 酌上開證人自行陳報之在職經歷,即認渠等所言可採,進而 認定系爭商品並非正品乃係仿冒商品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對 於有重大瑕疵之鑑定報告4及其與鑑定報告3之判斷標準為何 不一乙節,視而不論,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又再審被告所提商標(即大益設計圖,下稱系爭商標)使用 授權書(一審被證12)英文乃係記載「AUTHORIZATION FOR TRADEMAKE USE」,即為一般商業授權;縱其上所載之使用 性質為「專屬授權」,然中國大陸之商標法並無專屬授權之 名詞,該記載已非無疑,且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之具體授權 事項係以其記載內容為準,非記載內容即非屬授權事項,而 依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無商標權受侵害時得 逕以自己名義或以被授權人之身分直接主張之權限。參以系 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前案起訴時乃與再審被告同列為原告, 更可證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並未排除大陸地區勐海茶廠吳遠 之在臺灣地區行使系爭商標權,顯然並未同意再審被告於系 爭商標受侵害時得以自己名義或以被授權人身分直接主張權 利,故系爭商標權人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商標僅為獨家授權 關係,而非專屬授權,原確定判決徒以智慧財產局形式上之 授權登記認定本件為專屬授權,顯亦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就第一審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被告確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無疑,此有系爭商標 使用授權書及經公示於我國智慧財產局官網(被證2),自 得按我國商標法規定使用系爭商標,再審原告僅憑其主觀上 偏見為不實指控並不可採,顯無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所形成心證而判定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真偽,非 僅單憑鑑定報告而已,乃依正當法律程序傳訊原廠指派之專 家鑑定證人出庭鑑別真仿品並論證辨別之依據。又侵害商標 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涉及特殊專業知識之鑑定方法,僅有 商標權人及其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具有鑑定能力,除非有特 別之情形存在,自應尊重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之鑑 定結果。而證人呂曉鋒、邵愛菊二人為商標權人即雲南省勐 海茶廠員工,就大益茶的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 別標準等,均有經過技術傳承與長期、專業訓練,具有鑑定 能力,至為明灼。是證人呂曉鋒、邵愛菊已就西元2003年生 產7542大益茶之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等   ,即鑑定報告3認定仿冒商品並非正品乙事逐一詳細說明, 並均具結在卷,自堪信真實。再審原告刻意忽視上開當庭勘 驗論證真仿品之完整事實過程,及經二位專家證人具結之筆 錄,反而片面恣意指摘鑑定報告非關重要之部分漏未斟酌云 云,殊屬無稽。再者,原廠就可供勘驗比對系爭商品之正品   ,非僅只一片,非謂每次鑑定報告均須使用同一片品之照片   ,再審原告再事爭執,核屬無稽,且系爭商品真仿品認定之 核心重點在於茶餅本身,而外包裝紙及内附說明書等紙張會 因年代久遠、或儲存之倉庫不同(潮濕或乾燥)或蟲咬、或 印刷工期差別等而有些微差異,因係輔佐性質,並非真仿品 認定之核心重點。況縱經斟酌該鑑定報告,仍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基礎,顯非再審事由,殆無庸疑。是以,本件顯無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 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部分: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徒以智慧財產局形式上授權登記 及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 授權人,顯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 此已明確論述:系爭商標權人勐海茶廠所出具之商標使用授 權書已載明「我公司(即勐海茶廠)同意授權如下事項:1. 使用性質:專屬授權。2.使用區域為臺灣。3.商品或服務範 圍即全部商品及服務及其日常商品銷售、服務提供、經營活 動、招商投資、商業宣傳、網路電商、品牌推廣等過程中按 照台灣法律規定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使用期限自授權日起至 我公司以書面通知中止商標使用權為止」(被證12,見一審 卷一第493頁),可知系爭商標權利人與再審被告間明確約 定為專屬授權,且係依我國商標法之規定使用商標,再審被 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並無疑義,自得以自己名義 起訴;至再審原告稱商標使用授權書未明確約定系爭商標權 受侵害時再審被告得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或辦理專屬授權 登記時間110年12月16日晚於侵權行為時點(108年11月21日   )云云,均不足採(參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是再審原告 以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之英文記載「AUTHORIZATION FOR   TRADEMAKE USE」為一般商業授權之意、中國大陸商標法並 無專屬授權之名詞等等,主張系爭商標權人與再審被告間僅 為獨家授權,而非專屬授權,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訴 訟資料就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已為之事實或法律上論斷、或係 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物、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原確定判決基礎等,再行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屬 就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之情事。 (二)系爭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之鑑定報告3(再證1)經 與鑑定報告4(再證2)比對後有諸多瑕疵:「(1)比對正面 包裝紙之印刷顏色,即可發現深淺不一、(2)比對茶餅之陳 色亦顯不相同(事實上,此與茶餅保存空間有絕對之關係)   、(3)比對餅窩大小並非同一(可直接量測其直徑)、更直 接明顯肉眼可辨者、(4)比對内飛紙張尺寸大小不一、R位置 亦不相同(可直接量測内飛長寬尺寸)、(5)比對說明書大 小、排版顯不相同(例如:最上方『云南七子饼茶』等字與「 大益商標」距離、最下方『中国云南西双版納勐海茶廠出品』 等字與上方英文之距離及相對位置均不相同」等,逕以其內 容及證人呂曉鋒、邵愛菊所述,認定系爭商品為仿冒品   ,卻對於鑑定報告4中送檢樣品與正品關於「内飛紙張大小 明顯不一、R位置亦不相同,說明書大小、排版亦顯不相同   」等差異,視若無睹,而均稱「與我廠同批产品說明書規格 尺寸相符、文字標識相符」之離譜判斷標準(再證3),足 見證人不具鑑定專業,缺乏客觀一致標準、前後並不一致, 明顯違反一般鑑定原理原則。原確定判決就此置而不論,顯 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   ⒉惟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認定, 業已敘明:⑴系爭商品經商標權人勐海茶廠鑑定屬仿冒商標 商品,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上證18即鑑定報告3可稽(見原 確定判決限閱卷第5至15頁),並經證人即勐海茶廠員工證 人呂曉鋒、邵愛菊於112年10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同 上卷第19至33頁)。⑵鑑定報告3係針對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 9日至基隆關取樣之2片系爭商品與勐海茶廠生產之正品比對 ,報告內已就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之茶餅顏色、茶葉原料、茶 餅及餅窩尺寸、茶湯顏色、香氣及味道、外包裝紙質、版面 特徵、包裝方式、內飛及產品說明書之尺寸、紙質、外包裝 材料等進行逐一比對說明,其中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不符之處 ,並經商標權人勐海茶廠人員即證人呂曉鋒、邵愛菊於112 年10月30日到院輔以口頭補充說明本件所涉之西元2003年生 產之7542大益茶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逐 一詳細說明,並具結在卷。而證人呂曉鋒為維權打假部門主 管及質量技術部人員,證人邵愛菊主管茶品研發及生產,該 二人就大益茶的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均 有經過長期、專業訓練,渠等所述證言無不可採信之處(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8頁)。⑶另就再審原告辯稱無從證明 送鑑定之茶餅是否確為其所進口之系爭商品、證人於112年   10月30日到庭證述及113年4月3日當庭所提出之正品茶餅與 鑑定報告3之正品並非同一片,表示證人用以比對之普洱茶 餅正品之標準不一致之抗辯,亦均逐一辯駁在案(詳見原確 定判決書第9至11頁)。是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 及斟酌相關證物後,認定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未有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⒊次查,關於鑑定報告4(再證2)之送檢樣品為再審被告提供 正品予商標權人勐海茶廠鑑定為真正,鑑定報告3送檢樣品 則為再審被告至基隆關取樣之2片系爭商品,與勐海茶廠生 產之正品比對,二份鑑定報告送檢樣品、目的均不相同,本 無從執鑑定報告4之鑑定結果論斷鑑定報告3有何瑕疵或錯誤 可言。又再審原告質疑鑑定報告4之送檢樣品與正品說明書 排版、間距及字體不同之處(再證3),惟此部分差異均非 鑑定報告3之核心判斷標準,亦即觀諸鑑定報告3就說明書排 版、間距及字體不同之處,係指:內飛、說明書紙張材質(   鑑定報告3第8至10頁、六、⑶、七、⑴之說明,見原確定判決 限閱卷第12至14頁)、印刷技術(見鑑定報告3之七、⑵之說 明,同上卷第14頁)、「云南七子饼茶」及商標印刷字體等 等(鑑定報告3之七、⑶之說明,同上卷第14頁)差異之處, 並無就上開說明書之排版、間距差異之處進行判斷。況就外 包裝紙及内附說明書等紙張或因年代久遠、或儲存之倉庫不 同(潮濕或乾燥)、或蟲咬、或印刷工期差別等,而有排版 、間距不同之些微差異,並非屬不正常之情況。是以   ,再審原告執鑑定報告4及鑑定報告3間所為比對差異,質疑 該鑑定報告並以此否定證人呂曉鋒、邵愛菊缺乏客觀一致鑑 定標準,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證據及認事用法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誤,並不可採。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就鑑定報告3所為憑據,除外包裝紙質、版 面特徵、包裝方式、內飛及產品說明書之尺寸、紙質、外包 裝材料外,另從茶餅顏色、茶葉原料、茶餅及餅窩尺寸、茶 湯顏色、香氣及味道等特徵,進行逐一比對說明,復經證人 呂曉鋒、邵愛菊二人到庭就鑑定過程具結證述並補充說明在 卷;而證人呂曉鋒為商標權人維權打假部門主管及質量技術 部人員,證人邵愛菊則為主管茶品研發及生產,是二人就大 益茶的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均有經過長 期專業之訓練。準此,原確定判決綜合上情進而認定再審原 告之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已就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 由詳為記載,且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鑑定報告4及鑑定報告3間存有 前述差異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就再審原告主張已為之事實或法律上 論斷、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物、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等,再事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從而,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2-31

IPCV-113-民商上再易-2-20241231-1

民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登元 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相 對 人 翁紀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無極文化藝術館之館長暨藝術家,創立「一筆畫能 量藝術」系列作品,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於臉書社群之李 登元「一筆畫能量藝術館」張貼相關作品,相對人前於網路 上接觸聲請人之作品並明知 「六合」、「水星」、「金剛 經」、「彌勒佛」、「光前裕後」等如附表二所示「一筆畫 能量藝術」系列作品,均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 作,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重製或改作如附表二所示作 品(對照表如附表一,聲請人作品在左側,下稱系爭美術著 作,相對人作品在右側,下稱系爭侵權著作。兩者構圖、整 體外觀、主要特徵、圖形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等構圖項 目,表達方式實質相似,或屬改作方式呈現)而侵害聲請人 之著作財產權,且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FB「一炁能量靈文 圖騰」粉絲專頁上公開傳輸,並於同年8月2日至30日,在○○ 市○○區○○路00號楊靜江美術館舉辦「能量靈文圖騰」展覽公 開陳列,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已違反著作權 法第84、85、88條等規定,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二)相對人以重製或改作之方法抄襲聲請人之系爭美術著作後竟 以權利人自居,並標榜為相對人首創的「一炁能量靈文圖騰   」,已實際發生使消費者對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混淆誤認 之結果,不僅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且對聲請人之名譽   、聲望及信用造成損害,如不及時制止,恐將混淆客戶對於 聲請人之正當權利,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絕非金錢可以彌 補,縱使聲請人日後在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因前述市場 之負面評價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甚至於短時間内喪失優 勢市場地位之嚴重後果,故不准許本件聲請,對聲請人造成 損害,遠較准許對於相對人之損害為大,且本件聲請之准駁 對公眾利益無影響。故為保全聲請人權利、對相對人排除及 防止侵害等請求權,及避免急迫危險與損害持續發生與擴大 等情,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聲明請求:禁止相 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就附表一所示 著作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公開展示行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指稱之系爭侵權著作即「一炁能量 靈文圖騰」(如附表一)乃相對人親自獨立完成之作品,相 對人不認識聲請人,並無模仿抄襲之行為,且該著作內涵與 博大精義,絕非一般人可以教授,因該著作含有能量,並無 法有任何兩幅是一模一樣的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請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 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65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形:㈠聲請人將 來勝訴之可能性。㈡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 害之可能性及程度。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四、經查: (一)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相對人有擅自重製 或改作系爭美術著作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 其提出「一筆畫能量藝術」系列作品節錄(附表二)、「一 炁能量靈文圖騰」作品節錄(附表一)、兩者對照表(附表 一)、聲請人創作經歷及作品簡介、相對人受訪影片截圖、 臉書FB粉絲專頁、相對人舉辦展覽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6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兩造間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⒈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評估:   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 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此即思想與表 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 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 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 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 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 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   ,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 對照表可知,系爭美術著作與系爭侵權著作在構圖上,雖均 係以「一筆畫」之概念完成,然兩者在運筆方向、線條之波 動、粗細、交錯及佈局位置等主要特徵上仍能看出有所差異   ,因此在客觀上是否無法區別?或能否以兩造均強調是「一 筆畫」之創作概念或具有「能量畫派」之意境,即謂兩者在 表達方式上構成實質相似或屬改作之形式呈現,均非無疑。 又參以相對人曾公開展出「一炁能量靈文圖騰」作品(聲證 4),其復辯稱為獨立創作,並提出其就「一炁能量靈文圖 騰」作品獨立創作完成之照片及繪製之草圖(本院卷第93至 97頁),倘若屬實,即無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可言,故依聲 請人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具有本案勝訴之高度可能性。  ⒉處分准駁是否造成兩造無法彌補之損害: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結果,將發生使消 費者對著作人混淆誤認,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名譽、 聲望及信用,且致聲請人喪失優勢市場地位之嚴重後果,造 成無法彌補損害等等。惟依聲請人所提聲證3、4可知,兩造 在宣傳或對外展出自己作品時,分別使用不同之「一筆畫能 量藝術館」、「一炁能量靈文圖騰」名稱及標示自己姓名, 應無致一般社會大眾混淆誤認之可能;至依聲請人所提聲證 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雖有聲請人之友人表示相對人 展覽之作品與其相似,然亦有人認為相似之原因係因作品風 格極像而已(本院卷第65頁),尚無法據此推認消費者已對 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產生混淆誤認,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 人格權、名譽、聲望及信用,甚至是喪失優勢市場地位,以 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反觀,如准許本件處分將使相對人 完全無法公開發表或展出自己創作之「一炁能量靈文圖騰」 作品,可能造成相對人難以彌補之損害。  ⒊權衡處分與否分別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依聲請人提出之創作經歷及作品簡介、臉書FB官方社群(聲 證1、3),固可知聲請人為無極文化藝術館之館長暨藝術家   ,且擔任諸多藝術機構之理事及顧問,及創立「一筆畫能量 藝術」系列作品,著有「望天之光」、「神來一筆」等書, 然就其主張相對人接觸系爭美術著作而抄襲之侵權行為,究 如何導致聲請人因此喪失優勢市場地位之嚴重後果,或造成 損害金額若干,均未能舉證以釋明之,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並無從認定聲請人因此受有嚴重商業利 益損失之可能性,遑論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 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況相對人倘有 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聲請人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請求 賠償金錢及排除侵害,其損害仍能獲得適當彌補,然倘准許 聲請人之請求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相對人為禁止處分,相 對人因創作完成時依法所享有之著作權必然立即受到嚴重影 響,並應持續容忍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時間非短,故經利 益衡量後,應認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對相對人而言所造成之 損害將大於聲請人。  ⒋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主要為兩造關於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私人爭議,與公眾 利益無涉,聲請人所指美術著作市場混淆之情形,並非對於 公眾利益有何重大損害,聲請人亦未釋明如駁回聲請可能將 影響公眾利益。  ⒌準此,依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均無法釋明其有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有 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並未 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請求 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就附表 一所示著作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公開展示行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2條第1項後段,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事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5項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2-31

IPCV-113-民暫-14-20241231-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鼎耐火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敏修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袁月美 李勤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經法字第11317301380號、第11317301000號及第11317301 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元鼎耐火及圖」   、「元鼎耐火」、「元鼎耐火及圖」3個商標(分別如附圖1 至3所示,申請案號分別為第111056692號、第111056693號   、第111056695號,下合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7類及第19類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嗣於112年6月12日修正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7類「橡膠   ;半加工塑膠;隔熱、隔音或建築填縫及絕緣材料;鍋爐隔 熱材料;保溫用隔熱材料;隔熱耐火材料」以及第19類「建 築用玻璃;建築石材;水泥;耐火磚;耐火泥;耐火水泥塗 層;耐火熟料;石英矽土」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 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 冊,分別以112年12月25日商標核駁第434403號、第434434 號、第434435號審定書均為核駁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11日經法字第11 317301380號、第11317301000號、第11317301360號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元鼎塊」商標(如附圖4,下 稱據爭商標)相較,雖均有「元鼎」二字,但文字内容「耐 火」與「塊」不同、字體樣式亦有明顯區別,且系爭申請商 標尚包含幾何三角圖形(如附圖1、3),整體觀察,絕無可 能與據爭商標構成混淆,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又系爭申 請商標使用商品乃為耐火材料,主要銷售客戶為中鋼公司, 作為高溫製程如焚化爐,或一般垃圾、事業廢棄物、動物屍 體、金爐等燃燒使用;至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產品適用於河川 工程,且其產品外觀亦與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有別,是二商標 所指定商品不會產生混淆。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二商標 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且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長期積極宣 傳、拓展品牌市場,持續提供商品,在市場上已建立相當知 名度,成為業界著名商標,足認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廣泛使 用下,其受相關消費者認知程度遠大於據爭商標,應予較大 保護,故本件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 (二)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111056692號「元鼎耐火及圖」、第1110 56693號「元鼎耐火」、第111056695號「元鼎耐火及圖」商 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中,「耐火」與「塊」僅為說 明商品之特性或狀態,屬說明性文字,兩者相較均有相同之 「元鼎」構成主要之識別部分,在外觀、讀音上相近似,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又系爭申請商標指 定使用於「隔熱、隔音及絕緣材料;鍋爐隔熱材料;保溫用 隔熱材料,隔熱耐火材料」、「水泥;耐火磚;耐火泥;耐 火水泥塗層;耐火熟料;石英矽土」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混凝土;混凝土基樁;混凝土磚;混凝土連續壁; 水泥;瀝青;石膏;石棉水泥;石灰;磚瓦;土砂;水泥混 凝土塊」等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   、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不低。  ⒉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元鼎」,與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 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故綜合判斷系爭申請 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不 低,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形而不 得註冊? 五、本院判斷: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   ,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以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二)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 事由:  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高:   系爭申請商標中其一係以「元鼎耐火」中文文字構成(如附 圖2),其餘另結合三角幾何圖樣(如附圖1、3)所組成, 觀之整體圖樣中之三角幾何圖樣難以唱讀,並不具識別性, 而「耐火」則屬說明性文字,用以說明商品之特性或狀態。 又據爭商標係由純中文文字「元鼎塊」組成,其中「塊」亦 同樣用以說明商品特性或狀態,且其申請當時業經聲明不專 用。因此,系爭申請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給予一般消費者之 主要印象,均為中文「元鼎」二字,兩者在外觀、觀念、讀 音上為極為相似,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 高。是以,原告主張兩商標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無構成 混淆之可能,難認可採。  ⒉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橡膠;半加工塑膠;隔熱、隔音 或建築填縫及絕緣材料;鍋爐隔熱材料;保溫用隔熱材料; 隔熱耐火材料」、「建築用玻璃;建築石材;水泥;耐火磚   ;耐火泥;耐火水泥塗層;耐火熟料;石英矽土」商品,與 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混凝土;混凝土基樁;混凝土磚;混 凝土連續壁;水泥;瀝青;石膏;石棉水泥;石灰;磚瓦; 土砂;水泥混凝土塊」等商品相較,除有部分商品(水泥) 相同之外,核其性質均屬建築材料、耐火或隔熱材料等相關 商品,兩者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 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相同或高度類似之關係。  ⒊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   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元鼎」,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則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又參酌使用 據爭商標商品,即商標權人為代表人之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元鼎塊,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分 署、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台 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林業保育署公共工程資訊網、水 利技師公會、台灣農業工程學會、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 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等機關單位使用,此有被告查詢之網頁可 稽(見附圖1之商標申請卷第40至46頁,同附圖2之商標申請 卷第29至35頁,同附圖3之商標申請卷第35至41頁),堪認據 爭商標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⒋註冊較先之據爭商標應賦予較大保護:   相較於系爭申請商標係原告於111年8月4日申請註冊,據爭 商標早於98年11月10日即向被告申請註冊,並已於99年7月1 日取得商標權。據爭商標之申請及獲准註冊早於系爭申請商 標,基於我國商標註冊採取先申請及註冊主義,自應賦予據 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⒌綜合判斷:   衡酌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且為相關消費者熟悉,兩商標之近 似程度高,且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具有相同或高度類似關係, 據爭商標之申請及註冊均早於系爭申請商標,因此參酌兩商 標之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等主要因素 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輔助因素(如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等)之要求,客觀上應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與據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有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申請註冊商標既未取得據爭商標 權人之同意,亦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之規 定。 (三)原告主張為不可採之論駁: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經其長期宣傳使用,在市場上已建 立相當知名度,成為業界著名商標,並提出證據1至4等資料 為證。然查,觀諸證據1之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之 理事長照片、目錄及版權頁影本(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證據2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98年9月25日校友會刊(同上卷第 147頁)以及證據4關於原告與工研院合作開發再生材料之文 章(同上卷第151至160頁)中,「元鼎耐火」均係用以指稱 原告公司之名稱或來介紹原告代表人陳敏修之身分,並非行 銷商品或服務使用;至證據3之「鑛冶」103年9月雜誌內頁 之原告產品廣告頁面(同上卷第149至150頁),雖有出現如 附圖1之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惟該雜誌之發行量不明,亦欠 缺實際瀏覽或訂閱人數等資料,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 明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在國內行銷已廣為周知之銷 售額、廣告量、廣告費用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自無從 單以上開證據即可認定系爭申請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已為業界 或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產品適用於河川工程,其產 品之外觀亦與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有別,兩商標消費族群不相 同,並不會產生混淆云云。然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應 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與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作判斷,而非以該商標實際上使用之商品 或實際使用狀況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或消費市場為據。關於兩 商標所指定商品於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 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已如 前述,即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1至3)因均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核 駁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對 系爭申請商標均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   ,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2-31

IPCA-113-行商訴-3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翠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翠雲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無罪。 周翠雲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違 規闖紅燈右轉彰水路2段,適為員警呂承宗發現予以攔查, 被告明知警方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 接續犯意,在警方依法執行勤務之過程中,當場多次以台語 之「白目」辱罵員警呂承宗(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低員 警呂承宗之人格及妨礙其依法執行職務,員警遂以妨害公務 罪之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構成想像競合犯等語。 貳、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此部分應 為無罪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於偵訊辯稱:我並沒有罵警察「白目」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在本案案發當時質疑警方欲舉發其交通違規 ,因而與警方理論,直到警方要求被告「不要繼續亂」,否 則將依妨害公務罪移送之後,被告才口出系爭言論,其目的 只是宣洩心中不滿情緒,警方三人一聽到該言論後,馬上以 強制力逮捕被告,客觀上並未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依據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是否口出系爭言論?  ㈡被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 五、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雖然辯稱並未口出系爭言論,但此部分業經員警呂承宗 於偵訊證述明確,且有警方密錄器譯文可以佐證,已可證明 被告口出系爭言論。  ㈡從密錄器譯文,可以證明以下事實(依照時間脈絡):  ⒈被告與員警呂承宗、吳俊龍、張明結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 起爭執。  ⒉員警吳俊龍對被告表示,如果再繼續亂,將以妨害公務罪移 送法辦。   ⒊被告與上開員警就是否違規、被告應提供證件查驗身分等事 項而有口角爭執。  ⒋被告口出系爭言論,員警吳俊龍依侮辱公務員罪的現行犯逮 捕被告。  ㈢從上開事實前後脈絡看來,被告是對警員表明將以妨害公務 罪移送法辦、上開交通違規與證件查驗等問題與員警起口角 衝突,之後才口出系爭言論,該言論並非連串的咒罵,明顯 是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激動言語,難以認定被告 欲透過系爭言論阻止員警執行公務,此舉,雖然會造成員警 心中不悅,但被告形單影隻,本案已有三名男性員警執行公 務,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故尚難 逕認被告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依據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自屬行為不罰,而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六、其他記載事項  ㈠雖然辯護人並未與被告溝通過,但辯護人的辯護意旨有利於 被告,並不違反被告的意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的考量,本 院認為辯護人可以有效援助被告,並不會侵害被告的辯護權 。  ㈡本院認為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但並不 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不雅言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都應該獲得最基本的尊重,不處罰與贊同,並非同義詞。  ㈢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參、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30

CHDM-113-易-720-20241230-2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歆舟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翔躍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第1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 人(第5項)。」。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 「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始生效力(第1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 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第2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 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3項)。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 力(第4項)。」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及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依 規定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僅繳第二審裁判費 ,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上訴人稱其已申請法律扶助,然依照法扶單位規 定審核結果需要3至5個工作日才會有結果云云。惟經本院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詢問 是否接受上訴人之法律扶助,經該會陳稱審核結果為駁回申 請等語,有法扶台北分會113年12月2日法扶北字第11300008 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是 上訴人既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同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2-27

IPCV-113-民著上易-8-20241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張○賓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徐○銘 訴訟代理人 林○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同為「中華民國山難救助協會中區搜救委 員會」(下稱中區搜救委員會)之成員,被告之配偶即訴外 人何○○(下稱何女)為中區搜救委員會之財務。詎被告僅因 原告與何女曾對於出勤津貼之處置意見相左,即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22時5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搜 事務公告討論區(372)」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以「 那性騷擾別人的張先生,我們也保留法律追訴權」(下稱系 爭言論)之不實事實指謫原告性騷擾,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 ,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又何女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 證述多有誇大不實,原告否認於112年10月30日有對何女為 其所證述之舉措,縱認為真,亦與性騷擾之態樣大相逕庭; 且原告與何女於112年11月4日並未碰到面,何女所證稱之內 容,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何女為中華民國搜救總會中搜研習 營17期同學,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全國登山大會師中曾兩 次對何女為肢體接觸及言語性騷擾,復於112年11月4日在杉 林溪森林遊樂區內舉辦搜救員複訓時,又對何女為一次言語 性騷擾,經何女將過程告知被告後,被告基於相信及保護何 女之情況下,多次向原告告誡,惟原告卻毫無悔意,是被告 於系爭群組內看到原告對何女刻意刁難時,即發出系爭言論 ,然被告所稱原告性騷擾乙事,具可證明性,業經合理查證 ,屬真實之陳述,且被告之目的在於善意告誡原告勿再冒犯 何女之自主權,並無侮辱之故意。況原告為中華民國搜救總 會中搜研習營之執行長,其行為操守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是 被告將原告對於何女之不當輕佻言語及違反其意願之肢體接 觸評價為性騷擾,乃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言僅為意見表 達,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而被告對於曾發出系爭言論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6頁),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 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 之民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 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 得類推適用。而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 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 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又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 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 程度之退讓。再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 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 ,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 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 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 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 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 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 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 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 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 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 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 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 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即可 認其評論為善意。  ㈢經查,何女為被告之妻,原告、被告及何女同為中區搜救委 員會之成員,又原告係擔任中區搜救委員會執行長一職,有 系爭群組及中區搜救委員會第二十期登山安全教育與技能研 習營簡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88頁至第193頁) 。而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曾對何女為性騷擾之行為,經本院當 庭傳訊何女到庭作證,其證稱:「在2023年10月底,我們一 起去參加全國登山大會師的活動,當時我看到原告,我就說 很高興見到你,他就說他今天一直到看到我之前都不高興, 直到看到我才開心,當下我不以為意,稍後我一個人逛攤位 ,也遇到原告一個人,原告就摸我的頭,跟我說你要不要跟 我手牽手去逛街,我當下嚇到,趕快跑走,沒有想到原告追 過來,還好遇到小康學長,原告看到我跟小康學長在講話, 原告就走了,本來想說應該沒有怎樣,但心裡有不舒服了.. ....」、「我有把當天早上發生的事情就是摸我的頭,跟說 要手牽手去逛街的事情,告訴其他同學,其他同學也覺得原 告的行為不適當......我有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跟我說, 以後看到原告要躲遠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 03頁)。復觀諸原告與何女之LINE對話紀錄,何女曾於事發 後向原告質問「你摸了我的頭」、「說要跟我手牽手逛街」 、「我覺得不舒服」等語,原告則回覆以:「那是性騷嗎? 」、「少來了,妳當時沒說什麼」、「我沙氣上來了」等語 ,有原告與何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6頁)。是針對何女所證述之內容,從原告與何女間之對 話以觀,原告並不否認有觸摸何女頭部及向何女表示要手牽 手與一起逛街之舉措,原告此部分行為堪以認定。  ㈣再者,原告、被告及何女同為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原告同 時擔任中區搜救委員會執行長職務,而何女上開所述內容, 亦係於112年10月間,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前往全國登山大 會師活動時所發生,應認原告之行為,已非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事務無關,蓋此實已構成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間彼此互 動相處得宜與否之公共事宜,係屬群體成員間之事務,而得 受群體成員之評價。因此,原告在明知何女已婚,與被告為 夫妻且三人同為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之情形下,仍對何女為 上開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交往之不恰當舉措,則不論原告所為 之行為是否業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上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 原告上開非妥適行為自有受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之群體評價 而屬可受公評之情形。  ㈤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公開評論原告為「那性騷擾別 人的張先生」,因而認為其名譽權因被告系爭言論遭受損害 ,惟此實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妻即何女前曾發生有原告對何女 為不當騷擾行為,兩造間早已存在齟齬,又何女於中區搜救 委員會擔任財務工作,於112年12月15日在系爭群組公開處 理出勤津貼事宜,經原告回覆:「出勤津貼屬當事人財產, 任何人均無權代為處置,只能代為保管,請留意法條」等語 ,被告因慮及原告將再次對其妻為騷擾行為,故於原告質疑 何女處理津貼事情是否觸法而與何女爭論之際為系爭言論, 且觀諸被告所留言之內容,其重點應係「保留法律追訴權」 ,此應為被告為保護其妻遭原告質疑有觸犯法條而對原告言 論所為之反制,且被告系爭言論內容亦係針對原告上開行為 所為合理評價,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與真實不符之言論內 容詆毀原告個人名譽,並以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言語對原告為人身攻擊,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原告主張被 告有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可採。  ㈥職是之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應屬善意之評論,其所為評論 係屬有據,且係針對中區搜救委員會群體間發生之事務所為 評論,其目的係為告誡原告勿再對何女為騷擾行為,難認屬 對原告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言詞,是被告所為系 爭言論尚屬合理、適當,被告之言論自由自應受到保障。又 兩造爭執原告其餘騷擾何女之行為是否存在,惟上開行為之 存否並無礙於本院所為之認定結果,此部分事實毋庸再予審 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792-20241227-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朵法婭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述琰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董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1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行政訴之變更暨追加 狀變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本件商標 (詳後述)應為核准之處分。」(見本院卷第97頁),經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 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雲薄墊」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圖 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 務分類第20類「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墊;露營床墊;電 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靠墊 ;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兒遊戲圍欄用墊; 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頭部定位枕」及第24類 「壁毯;紡織品製掛毯;紡織品製壁掛;枕頭套;床罩;棉 被;毛毯;床單;被單;床墊保潔墊;床裙;床包;羊毛被 ;羽絨被;蚊帳;睡袋內襯;睡袋內套;睡袋外套型露宿袋 ;口罩用布製護套;家具用覆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2年10月30日商標核駁第433317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就本件商標應為 核准之處分,並主張: 本件商標為新細明體「雲」加上「薄墊」所構成;據以核駁 註冊第1539297號「雲Nuvem」(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 本判決附圖2所示)則為海報體佐以英文字「Nuvem」所構成 。本件商標予人意向為「特殊绗縫設計,觸感如同雲朵般蓬 鬆柔軟得床墊」;據以核駁商標「Nuvem」為葡萄牙文「雲 」之意,不會使消費者聯想至「床墊」、「特殊绗縫設計」 等觀念。兩商標不論係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不相同,於異時 異地觀察,給予消費者之印象亦不盡相同,並不生混淆誤認 之虞。復以二商標所針對之消費族群、取向、產品類別、產 品訂價皆不同,於市場上係個別且獨立之商家,且本件商標 經原告積極且廣泛使用後,於國內已為消費者所熟悉,難認 消費者有將兩商標商品混淆之虞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本件商標係由「雲」結合「薄墊(商品名稱)」組合而成,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雲」結合「Nuvem(葡萄牙文: 雲)」組合而成相較,二商標雖然整體圖樣呈現方式有差異 ,然而商品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均是 其中主要識別部分的「雲」一字,在觀念上相雷同,且因一 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 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 不低。再者,兩商品相較,均屬供人體坐臥休憩之用,且經 常彼此搭配使用,如電動床與人體工學椅二合一於坊間可見 ,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 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類似關係,且其類似程度高。又據 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雲」字樣有其設計構思,消費者會直 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以擁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壹、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㈡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   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商標圖樣係 由「雲」結合「薄墊(商品名稱)」組合而成,與據以核駁 商標圖樣係由「雲」結合「Nuvem(葡萄牙文:雲)」組合 而成相較,二商標雖然整體圖樣呈現方式有差異,然而商品 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均是其中主要識 別部分的「雲」一字,在觀念上相雷同,一般消費者不會以 本件商標之商品名稱「薄墊」或據以核駁商標之「Nuvem」 當作主要識別部分,且因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 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 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 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⑵原告固主張稱本件商標應整體觀察,不宜割裂比對,二商標 應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 樣整體為觀察,惟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強調商標 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 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 是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之部分。本件二商 標雖各自另有中文「薄塾」或外文「Nuvem」,然同有主要 識別中文「雲」,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該主要部分作觀察, 認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仍是整體觀察之結果,並未違反商 標整體觀察原則。原告所訴,並非可採。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 似的關係。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 墊;露營床墊;電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 坐墊;椅墊;靠墊;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 兒遊戲圍欄用墊;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頭部 定位枕(第 20 類)」、「枕頭套;床罩;棉被;毛毯;床 單;被單;床墊保潔墊;床裙;床包;羊毛被;羽絨被;蚊 帳;睡袋內襯;睡袋內套;睡袋外套型露宿袋(第24類)」 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桌;椅;沙發;網椅; 床;櫃;椅子扶手;支架(傢俱);秘書椅;人體工學椅; 辦公椅;休閒椅;工作椅;躺椅;電腦椅;辦公椅腳座;辦 公椅坐墊;辦公椅椅背;辦公家具」商品相較,均屬供人體 坐臥休憩之用,且經常彼此搭配使用,如電動床與人體工學 椅二合一於坊間可見,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 、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類似關係,且 其類似程度高。 ⑵原告稱本件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雖皆指定使用於第20類商品   ,然本件商標指定用於「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墊;露營床   墊;電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   ;靠墊;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兒遊戲圍欄   用墊;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頸部定位枕」商 品,係供躺臥使用,相比較據以核駁商標指定用於「桌;椅 ;沙發;網椅;床;櫃;椅子扶手;支架(傢俱);秘書椅; 人體工學椅;辦公椅;休閒椅;工作椅;躺椅;電腦椅;辦 公椅腳座;辦公椅坐墊;辦公椅椅背;辦公傢俱」商品,係 供坐姿使用,且觀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網站頁面,目前似僅 有商品「雲椅」有使用據以核駁商標。是供躺臥使用之床塾 、與供坐姿使用之椅子,二者功能既為不同,當無受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一節,經查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與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情形已如前述,均為供消 費者坐臥休憩之家具或寢具相關商品,經常共同置於家具或 居家用品門市供消費者搭配選購,實不宜一再擷取部分特定 商品偏頗論述為功能不同。再深究企業經營的模式實屬多元 ,實體或無店面的經營方式於現下均屬常態,故亦不宜僅單 憑網頁搜尋結果即作出營運狀況之判斷。又原告稱本件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有主打平價路線與高價奢華的價位差異 ,惟查售價的高低雖會產生替代效果與所得效果,但不致影 響商品類似與否的認定。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認 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雲」字樣有   其設計構思,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 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   由原告於核駁審定前陳述意見時所附實際使用情形(乙證1 第20頁)、訴願書中所呈現的使用方式觀之,雖可見其確有 使用本件商標於指定商品與行銷活動之事實,然本件商標經 常結合「朵法亞 Darphia」一併宣傳,其所提出之西元2020   年12月起至2024年1月間之廣告花費、曝光次數(乙證1第73   頁,同本院卷第77頁原證6)及進銷存彙總表(乙證1第74頁 ,同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證7)等數據證據資料亦未見針對 使用本件商標商品之具體銷售數據、廣告量或廣告費用,而 輸入關鍵字於網路搜尋所得到資料筆數之有無或多寡,並非 直接可以證明商標有無或廣泛使用與否之依據,原告於本院 所提出本件商標商品行銷數據(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及部落 客推薦使用本件商標之床墊文章(本院卷第187至235頁),數 量亦未能補助上開欠缺,尚難逕謂本件商標業經廣泛行銷使 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是欲藉該等資料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得以辨識本件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分別表彰不同來源尚非充分,是依現有事證,尚 難遽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大量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㈢承上,綜合判斷商標近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之程度及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彼此間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 有相當識別性,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件商標 已經廣泛行銷使用,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 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經以前述因素綜合判斷,以擁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本件商 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本件商標 申請案號: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1年10月6日 (第020類) 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墊;露營床墊;電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靠墊;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兒遊戲圍欄用墊;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頭部定位枕。 (第024類)壁毯;紡織品製掛毯;紡織品製壁掛;枕頭套;床罩;棉被;毛毯;床單;被單;床墊保潔墊;床裙;床包;羊毛被;羽絨被;蚊帳;睡袋內襯;睡袋內套;睡袋外套型露宿袋;口罩用布製護套;家具用覆套。 附圖2 據以核駁商標 註冊第1539297號 申請日:民國101年3月7日 註冊日:民國101年10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1年10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0類) 桌;椅;沙發;網椅;床;櫃;椅子扶手;支架(傢俱);秘書椅;人體工學椅;辦公椅;休閒椅;工作椅;躺椅;電腦椅;辦公椅腳座;辦公椅坐墊;辦公椅椅背;辦公家具。

2024-12-26

IPCA-113-行商訴-29-20241226-1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交付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異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綱 代 理 人 郭力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聲請 交付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 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6條第2、3項 規定,得公開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全部內容,其立法理 由肯認公開報告書內容有助於保障當事人能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倘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所製作報告書,依法並無必須特 別保密之原因,既然公開其內容對當事人有益,於不妨礙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前提下,法院理應得依當事人請求公開其內 容,爰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侵害專利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本審級各技術審查官 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全部報告書影本予聲請人,以利就法院認 定兩造攻防技術爭點心證形成過程之所參,據以實質維護聲 請人合法之上訴救濟權益等情。 二、經查: ㈠依現行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 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審法修 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規定,聲請 意旨以現行智審法第6條第2、3項規定為引據,已有未洽。  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本文規定:「技術 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其立法說明記載「技術 審查官係法院之專業技術人員,並得於訴訟中輔助法官作技 術問題之判斷,其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而屬諮詢 性質,故不予公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技術審查官報 告書之性質,屬法院內部文書,不予公開,本件聲請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2-26

IPCV-113-民聲上-2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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