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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 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認其持有槍枝之期間為少年,理應由少年法庭處理,原 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 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 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㈡復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 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 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 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關於聲請人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聲請 再審之範圍),聲請人就前開非法持有槍枝罪之部分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 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0 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指情形,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 判決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與認定 事實有無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聲請再審之 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 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聲再更一-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愷茗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愷茗(下稱受刑人),係 因工作淡季及車禍等因素未能按時繳款,已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補繳,日後定能正常償還繳款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 ,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龔一如、周丕基(下稱被害人2人)成 立調解,願依附表所示方式、金額,給付被害人2人等情, 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嗣原審法院於113年3 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依上開受刑人於調解筆錄中所同意 被害人2人之給付方式、金額,作為該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 ,該判決於113年4月22日確定。㈡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所定 方式、數額賠償被害人2人(其中被害人龔一如部分於113年 12月起即未再按期支付,共僅給付4萬5千元;另被害人周丕 基部分於113年10月起即未再按期支付,共僅給付5萬6千元 )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陳述明確,有被害人2人刑事陳報狀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分別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 行卷及原審法院卷可參,是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示條件 履行乙節,當可認定。㈢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 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表明願依前揭支付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 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又原審法院上開為被告緩刑宣告之判決 ,業已於判決第7頁明示被告如未履行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受刑人當知未按期給 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有遭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然受刑人竟 仍未依前揭判決所訂之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足認受刑人顯 欠缺履行前揭法院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漠視法律之輕率態 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另為避免受刑人於判決前 為獲法院緩刑宣告之諭知,虛與委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於 獲得法院緩刑宣告後,再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被 害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本件受刑人對於賠償 金額僅給付部分等情,因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應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本款情形所稱之「 情節重大」,應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 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 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 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 或僅係為拖延賠償,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 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 事上之清償能力,而認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 仍應依前述規範意旨衡量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負擔,前揭判決於113年4月2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因被害人龔一如於113年11 月7日向檢察官陳報,其於113年10月間,未收到受刑人所給 付之款項,而聲請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遂 於114年1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亦有被害人龔一 如之刑事陳報狀、檢察官聲請書附卷足考。  ㈡又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7日以電話向被害人2人查詢履行情形 時,被害人龔一如表示受刑人自113年3月至9月均有按月給 付5千元,113年10月未給付,然113年11月13日匯款1萬元, 之後未再給付,合計給付4萬5千元;被害人周丕基表示受刑 人自113年3月至9月均有按月給付8千元,之後未再給付,合 計給付5萬6千元乙情,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按;惟依 受刑人所提出之113年11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顯示( 本院卷第19頁),其於當日亦已有匯款1萬6千元予周丕基一 節。然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確仍有未按時於11 3年12月15日前給付該期分期款予被害人2人之情形,堪可認 定。  ㈢受刑人固有未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違反 負擔情事,然而,受刑人於提起抗告時陳明,其係因工作淡 季及車禍等緣故,一時無法賠償,且另提出其於114年2月3 日分別匯款5千元、8千元予被害人龔一如、周丕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本院考量 受刑人自113年3月至9月間,均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又其雖於113年10月間有遲繳之情形,亦於113年11月13 日一次給付113年10月及11月間之款項,而業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被害人2人各繳付達9期之分期款,則依受刑人已按期 履行達一段時間及期數,且於114年2月3日再給付1期款項, 並表達之後有正常償還繳款之意願等節以觀,堪認其主張因 一時經濟不善,始未能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之情,應可採信 。其顯非有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逃匿等情事,而未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 。是參酌上揭說明,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之情。  ㈣另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無再犯任何犯罪經偵查或審判 之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尚難僅憑受 刑人因偶然經濟困窘未能按期支付賠償金,逕認受刑人毫不 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五、承上,本件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業如 前述。原裁定未詳細審究受刑人未能按期履行之原因及情形 ,遽而撤銷其緩刑宣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至受刑人尚未履行之分期款部分,仍須按時給付 ,若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被害人2人仍得聲請檢察官再向 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受刑人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龔一如1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周丕基3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餘款140,000元部分,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3,000元,另於115年9月15日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4

TNHM-114-抗-91-202503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禎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莊辛淑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6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93097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113年8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 第113112533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 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由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門前,欲移車至00號後門,剛起步速度緩慢,行至該路段 與民族路000巷之T字路口,已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才右轉,絕 非貿然右轉。㈡被告與告訴人會車時已右轉完成,呈直行狀 態,突見前方有車快速而來,當時告訴人尚未行駛至T字路 口,亦為直行狀態,告訴人因下雨天未注意車前狀況,加上 車速過快,且騎在被告該側道路上,見前方有車始驚慌往其 右側偏移,衝撞路旁盆栽,被機車壓倒在地致受傷,而被告 亦因無法閃避,故馬上剎車,往自身右側倒地。是以,2車 並未發生擦撞,被告是看見有人自摔倒地,被機車壓住受傷 流血,始上前幫忙。㈢被告之機車左側無撞擊損傷痕跡,亦 無因碰撞而刮到告訴人車身之車漆,右側有倒地摩擦痕跡。 若2車有撞擊、身體有碰撞,雙方機車倒地位置絕不會如現 場狀況。以告訴人之車速,依常理雙方若發生撞擊、碰觸, 告訴人衝撞下會有後座力而向後彈飛,被告亦會因被撞擊而 向後彈飛。㈣意外發生後告訴人意識清楚,被告當下詢問告 訴人為何騎那麼快,告訴人回應其就住在前面,因下雨急著 回家。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說詞不一,現場無監 視錄影器,不應以其片面說詞而論被告之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被告已完成右轉彎 呈直行狀態,而認其並無貿然右轉之過失乙節。然,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警卷第13頁),警方到場處理時 ,被告所騎乘機車傾倒之位置,接近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00 0巷0弄與民族路000巷之T字路口,並呈現車頭朝西、車尾朝 東之情形,且被告之機車尾端,距離民族路000巷0弄路面邊 線往T字路口之延伸線僅1.4公尺,堪認被告在前述T字路口 右轉,轉至民族路000巷距離路口不遠處,即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被告既然在上揭T字路口右轉,本負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行車右轉又係從民族路000巷0弄由北 往南行駛、在路口右轉彎、轉至民族路000巷由東往西行駛 之連續過程,更何況其係甫右轉過路口後不遠,即與沿民族 路000巷西往東方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 該車禍之發生自與其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關,實 不因被告是否已完成右轉呈直行狀態,而影響其違背前揭注 意義務之判斷。  ㈡上訴意旨另指及被告之機車左側無撞擊損傷痕跡,亦未刮到 告訴人車身之車漆,認2車並未發生碰撞,並因此謂被告就 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情。惟,原審係認定被告之左側身體與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則被告之機車左側 無撞擊損傷或刮擦車漆之痕跡,自屬當然。再者,原審除依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看見被告之機車從其左前方過來 ,左側有發生碰撞之證詞外,尚以被告於事發後接受到場處 理之員警訪談時自承,其身體左側碰撞之供述,再佐之卷附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看出被告所騎機車有往右傾倒之情事 ,認定被告之左側受有一定撞擊力道,並係被告之左側身體 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認被告於本件 車禍應有過失,實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說詞,即論斷被告之 罪責。至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行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 ,業經原審認定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提出署名林香蘭之人所書寫之陳述狀,載明「...可是 那個小姐沒有撞到她,她自己也很緊張就往我家牆壁,輪胎 有勾在那個水溝導致她流很多血...」等語(本院卷第87頁 );並提出錄音檔案1份,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中陳述內 容略以:「我林香蘭,那一天她們2個是有會車,那個小姐 沒有撞到她,然後她自己也是很緊張,往我家的牆壁就是輪 胎有勾在水溝那裡...」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勘驗筆 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而,上開自稱林香蘭 之人所書寫及於錄音檔案中所陳述之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林香蘭到庭證實,而經本院電詢 林香蘭,其陳明:...我有看到被告倒地...我沒有看到她們 2個撞在一起那剎那,我覺得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堪 認林香蘭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當下之情形,是上開陳述狀及錄 音檔案,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依職權傳喚林香 蘭之必要。再被告聲請調取本件報案紀錄,以證明事發後是 由林香蘭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一情,然本案既無法認林香蘭有 當場目擊車禍過程,上開待證事實與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實並 無關聯,且本件已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判決論 述綦詳,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則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然其騎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 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 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審酌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暨衡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 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HM-114-交上易-86-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嘉緯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簡嘉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11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原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為證 (原審卷第59頁),檢察官於本院併引用上開證據資料(本 院卷第114頁),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前案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 判刑並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之刑罰,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原審卷第62頁),已對累犯之加重必要性為相當說明。本院 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傷害等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與其前述成立累犯之案件罪質相 同,顯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又若加重本案之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經斟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 常嘉強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實施傷害犯行之手段為徒手毆打及踢踹,並未持武器攻擊,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各節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與 告訴人所為相去不遠,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相對於否認 犯行之告訴人,量刑因子更為有利,惟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5月之刑度,相較於對告訴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月,存 有相當差距,縱使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就何以量 處被告高於告訴人3月之刑度,原判決未予說明,判決理由 不備,且有罪刑不相當之過重情形,並有違平等原則。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簡嘉緯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生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 徒手毆打及踢踹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足認其情緒及行為 管理不佳,並違反法律秩序,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 不該,自應予非難。又考量其前已有妨害公務、恐嚇取財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成立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 諒之情形。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扶養 父母、從事粗工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NHM-114-上易-2-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PHAM VAN HA(范文河)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我入境時是非法入境,但我沒有其他相 關非法情事。如果法官要遣送我回去移民署我可以接受,但 要羈押我,我不同意,之前已經有講清楚,而且警察有協助 我指認,已經有找到對方了等語,請求撤銷原審羈押裁定。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羈押 被告。  四、抗告意旨雖前揭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參酌卷內資料,堪認被告 涉犯洗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於原審審理時又傳 拘未到,經原審通緝後始為警獲,且被告為逃逸移工,在 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是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人身自由侵害較小 之手段來替代。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對被告羈押應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是原裁定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之 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抗-10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4年2月2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其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 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聲-215-202503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意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 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交上易-58-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陳泰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復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罪,經原審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 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原審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然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亦表明要提起 第三審上訴,則被告在後續之審理程序中,非無遭撤銷發回 事實審甚而判處較重刑度之可能,且被告未全部坦白認罪, 對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實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復被告 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已以撥打 電話或至案發地即○○○火鍋店找告訴人陳華倫之方式索要金 錢,更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索討金 錢,遭拒絕後即前往購買油漆、松香水等物,並返回案發地 朝火源潑灑,而以上述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 顯見其執意要告訴人陳華倫賠償,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 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 犯恐嚇取財犯行。  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威脅,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3月1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之父親於114年1月3日入住加護病房並 住院,迄今身體狀況仍不佳,請考量人倫,讓被告於入監執 行前能返家探望父親。如認仍有逃亡之虞,可命被告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同時給予相當交保金,消除此部分風險。 ⒉被告遭羈押期間長達10個月,縱然本案起因於感情糾紛, 但經過長期間拘禁反省冷靜,已經不敢再犯,且定期至警察 機關報到,亦可給予被告心理上之警惕。⒊被告受羈押之10 個月羈押期間可折抵刑期,且羈押期間已逾總刑期6分之1期 間,依累進處遇之相關規定,被告可晉級第3級受刑人,能 再折抵刑期,故並無趨吉避凶而有逃亡之虞之狀況。爰聲請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 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非無判處更重刑度之可能,亦未坦認全部犯行,而 仍有逃避其犯行及罪責之情形,實難認無逃亡之虞。又本件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的理由,已論敘如 前,且又係感情糾紛所起之犯行,誠無從因被告已遭羈押一 段時日,即逕認已無再犯之虞。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因父親 之身體狀況,希望能返家照顧及陪伴家人等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 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聲-211-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陳泰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復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罪,經原審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 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原審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然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亦表明要提起 第三審上訴,則被告在後續之審理程序中,非無遭撤銷發回 事實審甚而判處較重刑度之可能,且被告未全部坦白認罪, 對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實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復被告 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已以撥打 電話或至案發地即○○○火鍋店找告訴人陳華倫之方式索要金 錢,更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索討金 錢,遭拒絕後即前往購買油漆、松香水等物,並返回案發地 朝火源潑灑,而以上述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 顯見其執意要告訴人陳華倫賠償,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 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 犯恐嚇取財犯行。  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威脅,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3月1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之父親於114年1月3日入住加護病房並 住院,迄今身體狀況仍不佳,請考量人倫,讓被告於入監執 行前能返家探望父親。如認仍有逃亡之虞,可命被告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同時給予相當交保金,消除此部分風險。 ⒉被告遭羈押期間長達10個月,縱然本案起因於感情糾紛, 但經過長期間拘禁反省冷靜,已經不敢再犯,且定期至警察 機關報到,亦可給予被告心理上之警惕。⒊被告受羈押之10 個月羈押期間可折抵刑期,且羈押期間已逾總刑期6分之1期 間,依累進處遇之相關規定,被告可晉級第3級受刑人,能 再折抵刑期,故並無趨吉避凶而有逃亡之虞之狀況。爰聲請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 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非無判處更重刑度之可能,亦未坦認全部犯行,而 仍有逃避其犯行及罪責之情形,實難認無逃亡之虞。又本件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的理由,已論敘如 前,且又係感情糾紛所起之犯行,誠無從因被告已遭羈押一 段時日,即逕認已無再犯之虞。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因父親 之身體狀況,希望能返家照顧及陪伴家人等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 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上訴-2031-202503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娥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娥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 國小畢業後一直有往來,素有交情,因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 客車故障,需車輛代步,遂向王俊雄借車,適王俊雄名下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車款型式SLK200之銀色敞篷自 小客車(下稱甲車)甚少使用,遂應允出借,而於民國110 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將甲 車交付被告,供其代步之用。被告取得甲車後,詎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甲車交 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 」之男性友人,委託「阿義」販賣甲車而侵占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不法之所有,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取得物之所有權。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不予返還,則均非侵占,僅屬民事上問 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秋娥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俊雄(告訴人)、王子維(告訴人之 子)、黃淑幸(被告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基本資料、王俊雄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 00000號活儲證券帳戶及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王子維與黃淑幸111年4月6日電話聯絡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7日呈睿111倫法字 第4號函、張翠娟(告訴人之妻)名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汽車過戶應備證件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自國小畢業後一直 有往來,素有交情,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客車故障,告訴人 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其住處將甲車交付給被告;嗣被 告將甲車交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阿義」等情,固 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王俊雄是將甲車 賣給我抵債,王俊雄於104年間有向我借100萬元,他因為要 擴廠,需要資金,所以未將該筆100萬元還我,之後於110年 8月初,我請王俊雄還100萬元給我,王俊雄說沒辦法還錢, 但他有很多台車子,就說要把車賣給我抵債務,他說請人估 價,車子價值大約是100萬元,我看完車也同意,他就在110 年8月5日13時許,親自將甲車開到我住處給我,同時將甲車 鑰匙2把、行車執照正本、汽車保險卡正本、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都交給我,但我對敞篷車不熟,他就叫我先試開看看 ,如果車子可以接受的話,再另外找時間到監理站辧理過戶 ,因為110年8月5日是星期四,110年8月8日剛好是農曆7月 ,沒有人在農曆7月辧理過戶,所以我們約110年9月中辦理 過戶,但之後我就無法再與王俊雄取得聯繫,至今甲車仍無 法過戶,後來我有問過監理站,監理站說除非有原車籍的監 理站登記卡才能一方辧理過戶,否則要雙方到場,我問過律 師,律師說車子是動產,交付時就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監 理站過戶只是行政上的事項,雖然沒去辦理過戶,但不影響 我取得甲車所有權效力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因為陳秋娥車子壞掉,跟我借一台 我公司的公務車代步,我就把我那部賓士敞篷車借她。11 0年的8月,我開去陳秋娥家交給她。應該7、8年前,我跟 陳秋娥總共借了100萬左右。但我都還清了,我太太張翠 娟匯款給陳秋娥的女兒黃淑幸。我當時把行照、保險卡正 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這些證件都放在車上,因為那台 車原本都我在開的。我是用借的,並沒有抵銷給她。她沒 有聯絡我,要跟我一起去辦過戶。我有向她借錢,但沒有 1千多萬,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因公司要擴廠,這1千多萬 我不知道是否有還她,縱使有,這些也是單純借款,與本 件借車扯不上關係。我兒子有打電話給陳秋娥,因為我兒 子收到該車的牌照稅跟燃料稅的稅單來問我,我就叫小孩 把那台車牽回公司處理。我個人沒有請她還車,因為借車 後不久,公司發生事情,我就離開公司,而且我在111年6 月28日被收押直到現在。我請張翠娟匯款到陳秋娥女兒黃 淑幸的帳戶,這筆錢是還那100萬的錢,而且當時我還110 或120萬,是她要求的等語(見偵卷第239-245頁)。於原 審證稱:我與陳秋娥無私人債權、債務,我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有跟陳秋娥票貼,不是借錢 ,那是公司的。○○公司是由我跟她借錢,這純粹是借車的 關係,因為她車子壞掉了。當事人知道都是公司向她借的 。私人另外借的100萬早就還給她了。張翠娟所簽發面額1 000萬元、票載發票日是110年10月12日的支票,就是票貼 ,就是到期後付利息再換票(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3頁) 。這張票是我交給陳秋娥,從以前就到期再換票付利息, 一直循環。王子維不知道整個過程,我要籌措律師費向我 媳婦借了100萬元,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然這台車就轉讓給 我媳婦,我有跟他講,但他沒有親自見聞、參與。當時跟 王子維說那台車放在公司很少在開,公司鐵粉又很多,先 借給我同學,她車子壞掉說修理要很久,所以先借她一下 。我們沒有簽借據,因為都是同學。張翠娟的帳戶於104 年11月3日有一筆匯款給黃淑幸120萬,應該是100萬借款 。多出來的20萬是什麼,太久了忘記了,應該是利息。公 司欠陳秋娥超過1千萬,她要求一定要開私人票,她願意 借錢給公司,應該是因為我們的交情,但有算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172-196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告訴人有 積欠被告超過1千萬元之債務,甲車是出借給被告使用。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子維證稱:我爸爸說陳秋娥自己的車 要保養,所以就跟我爸爸借車開。他們往來金額非常大, 光利息約有3、4億,本金很大。我爸爸是沒有跟我說因為 欠陳秋娥錢,所以把車抵給她,陳秋娥辯稱說她拿該車抵 償借給我父親的100萬,後來我們查證,該筆100萬已經用 120萬元清償,120萬匯款明細在我第一次刑事陳報狀有陳 報,是在104年11月3日早上9點18分匯到黃淑幸帳戶。我 聯絡黃淑幸的記帳士事務所,本來要找陳秋娥,但由黃淑 幸接到電話,我跟黃淑幸說我要要回該車,她說我爸爸已 經把該車賣給他們,說有簽買賣契約書(通話內容見偵卷 第147-148頁),我事後有問我爸爸,他說沒簽買賣契約 ,而是借給她的等語(見偵卷第312-313頁)。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淑幸證稱:當時那台車停在我家時,我 有詢問過我媽媽,她說是因為她車子壞掉,要求王俊雄還 錢,但王俊雄說沒錢,就把這台車抵給她,連行照及車的 兩副鑰匙都給她,也把王俊雄的雙證件都提供給她。我就 問有沒有簽買賣合約,我媽媽說王俊雄說他們沒在簽買賣 合約的,東西直接給她。我沒有問我媽媽該車抵債金額多 少,因為欠太多了,事實上王俊雄借的錢有些是我借給我 媽媽使用的,也並非像他們說的利息龐大,因為他們不斷 以新的債還舊的,事實上就是同一筆錢,看起來有還但實 際上沒還,到現在還有欠我幾百萬,至於我媽媽部分我不 清楚。我媽媽只開一個月,後來我媽媽買了新車就沒開了 。我媽媽買新車後,該賓士敞篷車是由我處理,我問我朋 友,他說在台北比較好賣,所以就開到台北賣,本來要交 給我朋友,但沒人要買,現在車子停在台北停車場。我不 會由當事人拿現金給我,通常是匯款或轉帳到我台新銀行 帳戶。當王俊雄把錢匯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時,我不知道 ,我都過一陣子才會對帳,我媽媽不會馬上跟我說,對我 來說,我就是一個大水庫,我借出去多少錢,就要多少錢 回來,至於中間還多少,我不管等語(見偵卷第314-316 頁)。   六、據上可知: (一)據告訴人所述,其本人及○○公司對被告負有1千萬元以上 之債務。被告既因告訴人之緣由始借款給告訴人或○○公司 ,其自然針對告訴人請求返還。 (二)證人王子維就王俊雄如何交付甲車予被告的過程,毫無所 悉,全是聽聞其父即告訴人之陳述,核屬與告訴人之陳述 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事實上亦不足證明被告犯有侵占罪)。又王子維雖有 於111年4月6日打電話給黃淑幸表示要求被告還車。然細 繹告訴人所陳報之通話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47-149頁) ,黃淑幸並未表示甲車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且拒絕還車 。又王子維雖稱黃淑幸有在電話中向其表示雙方有簽立買 賣契約書,然其對話內容為王子維表示:「我是王俊雄的 兒子,你說當初他們有簽買賣契約書嘛」,黃淑幸只是被 動地回覆:「對阿」。再依下所述,告訴人據此對話主張 有向被告催告還車,且被告拒不返還,被告即有侵占之不 法意圖云云,尚不足為憑。  (三)倘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借用甲車,衡情告訴人應會在一段時 間後詢問被告車輛維修情形或還要多久才能還車,豈有從 110年8月5日交付甲車予被告後,至111年4月6日子王子維 打電話給黃淑幸前(見偵卷第141-149頁),長達8個月之 時間,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詢問甲車是否維修完畢,並請求 返還甲車?告訴人此舉已與常情有違。 (四)告訴人指稱交付甲車給被告係因被告車子故障要借車云云 ,但依常情車主將車借給別人不會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交給對方。又告訴人固稱是平常就把證件影本放在車上云 云,然一般車主會把行照原本放在車上,以便臨檢、驗車 時方便提供,不會將身分證、健保卡此等有重要個人資料 之證件影印放在車上,足見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尚傳送內容為:「車子過戶需 要原車主雙證件,請提供,若不方便親自拿,請寄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謝謝」之訊息至告訴人當時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5頁),雖被告並 未回覆,然亦足證被告認當初雙方是約定以甲車抵償債務 ,尚非無據。 (五)據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文表示:「本 公司授權經銷商交付新車時,均提供車主兩副鑰匙;若車 主遺失上述鑰匙,欲重新配製,應至授權經銷商服務據點 ,提供應備文件,授權經銷商將受理申辦,並依據車輛型 號重製鑰匙後,進行車輛與鑰匙之重新配對。」(見原審 卷第155-156頁)是甲車之原廠僅會配置2副鑰匙。又甲車 鑰匙之安全設定極為精密,無法在外任意複製,一般車主 通常也只會使用1把鑰匙,另1把則會另行妥善保管,以備 不實之需,車主若是借車,更僅會交付其中1把鑰匙,依 一般社會經驗,似從未見車主借車時,有將該車全部2把 鑰匙都交給對方之情。則本案若被告僅係因原有車輛維修 或保養之故而暫時向告訴人借車代步,告訴人為久經社會 歷練之人,自僅會將1把鑰匙交給被告。茲告訴人竟將甲 車之2副鑰匙全部交給被告,依常情觀之,顯係將甲車交 付被告以抵償債務,始會如此。是被告之主張實與社會一 般常情較為相符。 (六)依張翠娟(告訴人之配偶)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7頁),固可證明104年11月 3日有存入證人黃淑幸之台新銀行帳戶120萬元,惟依告訴 人前揭所證,之前其與被告經常就有票據到期,再換票付 利息,一直循環之情,則該120萬元究係清償何筆債務? 是否已全部清償其間之債務?均屬有疑。且此為104年間 之事,之後告訴人仍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以票換票,始會 有前揭告訴人所述積欠被告達1千多萬元之債務。再者, 縱扣除該120萬元,告訴人及○○公司還是積欠被告近千萬 元,甲車既在被告持有中,被告還是可以對告訴人主張以 甲車為債務之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難認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不合,有相當瑕疵,其憑 信性確實可疑。且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其持有甲車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縱不予返還告訴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僅屬民事上問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 法,不足證明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 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以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九、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111年6月17 日警詢及112年3月22日偵訊時所述,110年8月5日告訴人交 付甲車時,雙方之約定僅為試用,而非移轉所有權,是否以 甲車抵償債務仍須視被告試開後滿意與否決定,故雙方顯然 未就移轉甲車所有權乙事達成決議。是縱認告訴人於交付甲 車之同時亦併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行車執照、保險卡正本及 雙證件影本,亦難認被告已取得甲車之所有權。況依被告上 開所述其於試開後覺得不好開,因而另購新車等語,足認被 告亦未同意以甲車所有權抵償告訴人積欠債務。被告既未取 得甲車之所有權,即無適法權源處分該車輛,則其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將甲車委託「阿義」販賣,自該當侵占罪之犯行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訴, 憑信性確屬有疑,被告持有甲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所為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檢察官以前揭之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3-上易-72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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