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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永俊 被 告 吳裕煥 黃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6,000元,及被告吳裕煥自民國113 年8月9日起,被告黃新翔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 度訴字第8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罪(見本 院卷5至56頁),被告黃新翔雖非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 第55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之被告,惟系爭 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亦認定黃新翔係對原告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共犯(見本院卷207頁),依上說明,原告就 其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 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黃新翔一併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為合法。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黃新翔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36頁),且其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303頁)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被告吳裕煥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被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 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 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 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 且明知公司未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資格及代銷靈骨塔位資格 ,依法不得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竟為實施靈(納) 骨塔「假代銷真詐財」之詐騙行為。由吳裕煥擔任納骨塔詐 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首腦而綜理集團業務,並招募黃新 翔加入詐欺集團。嗣吳裕煥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先撥打電話 與伊聯繫,再指示黃新翔與伊見面,向伊謊稱有買家高價購 買塔位,但須收取保證金、發票金、證明費及手續費等,致 伊陷於錯誤,而自109年某日起迄110年10月29日共交付新臺 幣(下同)171萬6,000元予被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黃新翔以陳報狀稱伊就 有書面證據部分,均願意賠償等語;吳裕煥則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被告以上 開方式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共171萬6,000元予被告 之事實,吳裕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另黃新翔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就該案起訴書所載上 開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並自陳:伊有推銷塔位,伊都是 聽吳裕煥的,伊會拿3成的錢,剩下的錢交給公司,吳裕煥 是伊上面的主導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142頁 ),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對原告施行詐欺犯行,並致原告受有 171萬6,000元之損失。另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 第一審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吳裕煥提起上訴 ,亦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6、207至208頁),原告主張 堪信實在。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 ,致原告受有171萬6,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1萬6,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裕煥自113年8 月9日起,黃新翔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於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HV-113-訴-7-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王興隆 王軍棋即王俊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王光珠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 ,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 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 院業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選任 許智捷律師為本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聲字卷 17至2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代理被上訴人於本院續 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享祀人為王光珠,而王光珠原為大 陸開閩王氏安溪縣五里埔鄉人士,其祖王中浩為渡台第1世 ,王光珠為渡台第3世,王光珠有3子即第4世王憲章、王寬 裕、王文楚,而王憲章以下有第5世王和尚、第6世王馬、第 7世王勞、第8世王清宗、第9世王水助,伊則為第10世。其 中王清宗、王馬、王勞、王和尚均世居在日據時期○○區○○寮 ○○小段000番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5日 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已確認伊為派下員,嗣因被上訴人派下 員間就出售公業土地價金分配發生爭議,而於106年度派下 員大會將伊自派下員名冊中剔除。惟依現存戶籍資料,伊之 先祖可回溯至第5世王和尚,而王和尚以上,因年代久遠, 難以考究,應有「證明度降低」原則之適用,故據王氏宗親 會族譜及祖先牌位等,可證明伊確為享祀人王光珠後代子孫 。又本件並非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伊既為享祀人王 光珠之後代子孫,自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情,爰請求確認 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派下員應以設立人子孫為限,王光 珠係伊之享祀人,並非設立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為伊設立 人之子孫,即非伊之派下員。又訴外人王庚辛前以伊管理人 名義,提出規約及載有上訴人之派下員名冊向臺中市梧棲區 公所(下稱梧棲區公所)申請備查,梧棲區公所雖曾對之准 予備查,然嗣已撤銷該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故該規約及派 下員名冊均無效力。另上訴人所提戶籍資料雖可認其係王和 尚之子孫,然該等戶籍資料並無王和尚先祖之姓名,且上訴 人所提祖先牌位及族譜關於王炉部分,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所載王馬有異,難以證明王和尚為王憲章、王光珠之後代。 再上訴人祖先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仍無從以此認定 上訴人為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7年7月1日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享祀人僅為祭祀公業 所祭祀之祖先,倘享祀人之後裔非祭祀公業設立人或繼承其 派下權之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57年5月17日即經地政 機關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法院108重訴字第630 號卷35至37頁),堪認被上訴人為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享祀人為王光珠。再上訴人自 陳被上訴人並無規約(見本院卷二6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員。又上訴 人固主張其為王光珠之子孫乙情,惟王光珠僅為被上訴人所 祭祀之祖先,並非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縱認上訴人為享祀人 王光珠之後裔,然上訴人既已自陳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之設立 人為何人,且無法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子孫等情 (見本院卷二66頁),即難遽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或設立人之子孫,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 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HV-113-重上-84-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蔡曜聰 被 上訴 人 黃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門口之A、B監視器 拆除,惟該監視器係裝設於系爭00號房屋門口對面之○○○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牆壁上,故更正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00號房屋門口對面系爭00號房屋牆壁上如附件 即原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卷第23頁所示A、B監視器( 下分稱A、B監視器,合稱系爭監視器)拆除(見本院卷144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在系爭00號房屋,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在系爭00號房屋門口對面之系爭00號房屋牆壁上 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鏡頭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3 年12月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均正對系爭00號房屋,拍 攝範圍包括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全天監視伊生活作息 、訪客出入及交友狀況,令伊陷於恐懼不安,侵害伊之隱私 權甚鉅。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方 向,然A監視器拍攝範圍仍包括伊出入必經之○○○街巷口,仍 有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伊父黃堆金居住在系爭00號房 屋,兩造於101年間因故交惡,且曾有不明人士在系爭00號 房屋位於○○○街巷內之後門徘徊,伊為保護人身安全,方於1 10年3月31日在系爭00號房屋牆面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爭監 視器於系爭期間之拍攝範圍雖有包括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 口,但並未正對該房屋,應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又伊業 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其拍攝範圍已未及 系爭00號房屋及門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在系爭00號房屋右側牆 面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有包括伊居住系爭00號房屋屋 內及門口,迄113年12月9日始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 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 院卷117、1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4 至115頁),堪認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於系爭期間之拍 攝範圍,確有包括上訴人居住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而 系爭00號房屋屋內為上訴人自主權利之私領域,另該房屋門 口則為上訴人出入居所專屬區域,與一般公眾場合不同,仍 具一定私密性,故上訴人對於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當有 隱私保護之必要及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於 系爭期間拍攝範圍包括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自屬侵害 上訴人之隱私權。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後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後 ,系爭監視器未拍攝至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等情,有被 上訴人所提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17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6頁),堪認上訴人 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後,其拍攝範圍即未 及於上訴人居住之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自未侵害上訴 人之隱私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整A監視器鏡頭後, 其拍攝範圍仍包括伊進出必經之巷口,亦有侵害伊隱私權等 情,雖提出該鏡頭拍攝範圍包括○○○街00號房屋及大門之相 片為證(見本院卷195頁),然該拍攝範圍並未及上訴人居 住之系爭00號房屋及門口;且上訴人自陳系爭00號房屋巷內 有3戶住家及被上訴人居住系爭00號房屋後門(見本院卷186 頁),故上訴人所稱其進出必經之巷口,乃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非屬上訴人專屬區域,衡諸社會通念並無隱密性,上訴 人就此隱私並無合理之期待,難認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監視 器,於系爭期間後仍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致上訴人精神上 受有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系爭期間 後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 業、從事租賃業,名下有不動產23筆、汽車2部及投資2筆;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賣場駐點銷售人員,名下無不動 產(見本院卷116頁,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 及期間長達3年8個月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    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後,即 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已如前述。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上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末查 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再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HV-113-上-132-20250212-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 原 告 江心怡 被 告 黃琦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2萬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與他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負責前往便利超商櫃檯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28日前某時,向訴外人駱紫嫻騙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並由被告於111年3月2日15時許至統一超商尚仁門市領取系爭金融卡,再轉交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金融卡後,即於111年3月2日19時10分許致電予伊,並謊稱係垂坤食品網路平台店員,因系統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伊協助取消交易云云,續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指示伊操作ATM,致伊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萬9,98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等 語(見本院卷76頁),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 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9,987元,及自113年6月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HV-113-金簡易-10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張錫坤 張振鋒 張錫權 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等事件,擔任被上訴人公業張信宗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 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公業張信宗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被上訴人公業張信宗間請 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選任為公業張信宗之特 別代理人,並於第二審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請求確 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事件)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 茲因本事件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其於本事件擔任公 業張信宗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 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原法院以民國111年3月3日110年度訴字第1147 號裁定選任為公業張信宗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一127至1 29頁),嗣原法院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本事 件續行公業張信宗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有本事件案卷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於本事件擔任公業張信宗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應予准許。茲審酌聲請人於本事件到庭執行職務 6次,閱卷1次,並提出民事答辯暨試行爭點整理狀、民事答 辯二狀各乙份,有報到單及上開書狀可稽(見本事件卷一16 5至175、177、311頁;卷二89至91、93、149、175、239頁 ),本院審酌其所耗心力程度及本事件案情繁雜程度,參考 上開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於本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酬金為5萬元。又相對人張錫坤已於112年10月24日墊付上開 律師酬金5萬元(見本事件卷一181、226頁),自無庸再命 相對人墊付,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4-聲-28-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名威 視同上訴人 吳名相 被上 訴 人 殷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0萬元。 上訴人吳名威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32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吳名威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 1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郭靜英間關於英隆針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隆公司)股份4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 之移轉登記。而系爭股份每股為10元,有英隆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原審卷2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計算式:10元/股×45萬股=45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325元,亦未據吳名威繳納。茲依 前揭規定,限吳名威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3-上-152-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里杙福興宮 法定代理人 張滄沂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上訴人 何世琦 魏益川 林瑞興 陳清純 沈明德 黃寬 李珮揉 何水金 林子晴 葉木生 林榮淇 林文龍 黃秀玲 林進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命再開準備程序」之記載,應更正 為「應命再開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3-上-12-2025020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徐振基 徐仁興 邱肇宏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 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度上更一字第49號)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1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依首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應於收受裁定正本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依上說明, 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CHV-111-上更一-49-20250206-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楊錫銘 代 理 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抗 告 人 賴勁璁 相 對 人 廖小慧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楊錫銘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賴勁璁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賴勁璁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賴勁璁 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主張抗告人楊 錫銘、賴勁璁應依序將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屬建物編號A及B建物、C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 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 4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相對 人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 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12萬2,844元、員警差旅費400元、拆除費用33萬元、相對人 架設甲種圍籬1萬4,49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暨廢棄物處 理及清運費用(下稱廢棄物清運費)50萬8,410元,合計97 萬6,144元,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楊錫銘確定執行費用額,經 司事官以原處分確定楊錫銘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97萬6,144 元及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執行費用係 關於賴勁璁應拆除之C建物,不應由楊錫銘負擔全部執行費 用。伊已自行拆除部分建物,且相對人所提「施工計劃書」 與「執行費用計算書」所載金額不符,難認實在。又現場拆 除人員僅將拆除後之土石、磚瓦傾倒在附圖000-0⑴地號土地 之深坑內,並無清運,故現場廢棄物至多僅需以卡車清運3 至4趟,合理價格為每趟1萬6,000元。又廢棄物清運業者即 第三人國永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明細,檢附之估價單 、簽單、過磅單與確認單不符,且拆除費用及廢棄物處理清 運費,均超出合理價格,相對人亦未提出付款證明,難認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另原裁定就賴勁璁 部分未予審酌,即予駁回,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係依抗告人占用土地之價額計算,據以繳納 執行費用,此部分應由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分擔。又賴勁璁於執行拆除前已將C建物拆除,故 本件拆除費用應由楊錫銘負擔。且伊係委由專業廠商統包進 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工作,而原提出「施工計劃書」僅列 拆除費用,未包含廢棄物清運費,方與事後提出「執行費用 計算書」所載金額不符。另抗告人已將拆除後之鐵材搬運至 他處蓋房使用,所剩餘之廢棄物並無經濟價值。除廢棄物清 運費為49萬7,911元外,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已支出如附表 所示其他項目之費用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 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 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係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則執行法院亦應就受強制執行之全體 債務人(下稱受執行債務人)為之,且本質上無從一部確定 ,若受執行債務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不服 ,因將直接影響全體受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全體受 執行債務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故法院應以裁定併對全體受執 行債務人確定執行費用額,不得僅就一部受執行債務人確定 執行費用額,致各受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額有相互歧異 之可能。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並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系爭費用,及廢棄 物清運費49萬7,911元(見本院卷二86頁),顯非僅對楊錫銘 所為強制執行之費用。況相對人主張其係核算對抗告人全部 執行標的價額而繳納執行費12萬2,844元(見本院卷二97頁 ),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219頁 )。且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3日執行筆錄所載債務人為抗告 人,當日係一併解除抗告人全部占有範圍,並交予相對人拆 除。又相對人架設甲種圍籬之範圍,亦包括全部執行標的, 有執行法院執行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195至198頁)。足認 相對人非僅就楊錫銘部分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依上說明, 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抗告人自須合一確定。司事 官未闡明使相對人併列賴勁璁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之當事 人,逕就楊錫銘為裁定,自有違誤。 五、另賴勁璁非原處分所列當事人,賴勁璁對原處分無異議權, 則原裁定就賴勁璁所為異議部分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賴勁璁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僅就楊錫銘確定執行費用額,未併對賴勁 璁為之,難謂合法,原裁定見未及此,遽予維持原處分,駁 回楊錫銘之異議,自有違誤。楊錫銘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裁定關於楊錫銘部分及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法,仍 應認楊錫銘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楊錫 銘部分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另賴勁璁抗 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錫銘之抗告為有理由,賴勁璁之抗告為無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賴勁璁得再抗告;楊錫銘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抗-69-2025020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徐大維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阮文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當事人具狀表示有意願進行 調解,有達成調解之望,爰裁定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1-重上更一-9-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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