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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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紘 籍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勝紘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原定於114年4月11日宣判,茲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處 及為使被告及被害人試行調解,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ULDM-113-訴-607-20250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恩 潘桂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吳杰恩、潘桂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因而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起訴書

2025-02-27

ULDM-114-交易-24-2025022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鄒佳真 被 告 李宣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ULDM-113-附民-333-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認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見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再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 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該規定旨 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 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復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 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起訴移審,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其坦承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聲請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獵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既遂、同條例第7條第6項、 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同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 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係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 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聲請人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 時間有相當之持續性,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犯罪之虞。再聲請人經查扣之槍彈及工具數量甚 多,已如上述,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公共秩序、聲請人之人身自由 保障及防禦權行使,並衡量比例原則,認現無從以其他處分 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規 定,處分聲請人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四、次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所犯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寄藏及製造之槍 彈數量可觀,可能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虞,基於人性趨吉避 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 聲請人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時間有相當之持續性 ,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有事實足認聲請人 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之虞, 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等情,均未變動。至聲請意旨主張其已 勇於面對本案,且患有高血壓、眩暈症、關節炎等慢性疾病 ,自無甘冒風險而逃亡,又其所犯非法製造槍彈等犯行,均 為十餘年前所為,且係一時嗜好,並無其他誘因,嗣即未再 接觸,更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之非法製造 時間,核與起訴意旨不符,此部分尚待釐清,再檢察官復於 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併辦聲請人另涉 非法製造及販賣槍彈犯嫌,亦待合併審理,其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8條犯罪之虞,益足彰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而其所提之具保條件,實無從確信足以擔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現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故認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ULDM-114-聲-78-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瀆職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虎雄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登記員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 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 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 訟法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3項、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 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提起自訴或上訴,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者,自應裁定命其補正(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再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若自訴被告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 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 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自訴人僅係間接被害人,尚非公 務員圖利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 定,向檢察官告發,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 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 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則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31條之公務員圖利罪或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或第5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刑度,均較刑 法偽造文書罪為重,縱自訴人所訴屬實,因所自訴之公務員 圖利罪係較偽造文書罪為重,依上說明,仍不得提起自訴(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起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竊盜、偽造 公文書、瀆職圖利等罪,其中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自訴 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部分,相 較其他部分係屬較重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對本件全 部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提起自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再命 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其他程式之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ULDM-114-自-1-2025022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方展斌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第3 被 告 李冠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號改分114年度簡字第7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ULDM-114-附民-28-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冠璋因工資問題而對方展斌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 號,徒手毆打方展斌,致方展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 挫傷併淺撕裂傷0.5公分、肩部挫傷、背部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方展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冠璋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偵卷第13至15、55至56頁;本院第43至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展斌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偵卷第17至19、45至46頁)。    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張(偵卷第25、3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因認與告訴 人間之工資給付問題未解,一時失慮即徒手傷害告訴人,犯 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另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ULDM-114-簡-74-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軍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軍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共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軍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⑴其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未經黎氏鳳同意,侵入雲林 縣○○鄉○○村○○00號黎氏鳳住宅後,徒手竊取現金若干。⑵其 於同年月25日,未經黎氏鳳同意,侵入上開黎氏鳳住宅,徒 手竊取現金若干。⑶其於同年月28日,未經黎氏鳳同意,侵 入上開黎氏鳳住宅,徒手竊取現金若干,而邱軍皓上揭3次 所竊取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⑷其於同年7月10 日下午3時36分許,未經張立同意,侵入元長鄉新吉村新庄4 8號張立住宅後,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即離開而未遂。嗣經警 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黎氏鳳、張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軍皓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警13585卷第3至5頁;警15029卷第3至5頁;偵8939卷第 59至61頁;本院卷第51至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氏鳳、張立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 之證述(警13585卷第7至12頁;警15029卷第7至8頁;偵893 9卷第33至34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13585卷第13至25頁)、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15029卷第9至11頁)、監視錄影光碟 片1片(存放於偵8046卷光碟存放袋內)。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15029卷第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之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4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之⑷所犯,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 ,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 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張( 警13585卷第27頁),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佳。另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曾從 事噴灑農藥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因工作不定,收入 不穩,又有吃用需求,致屢次犯案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為,係於相近時 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 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 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 酌其另案竊盜罪刑已在監執行,刑期至114年7月等一切情狀 ,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 遷善,切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竊之現金共6萬 元,業已償還1萬元給告訴人黎氏鳳,此據告訴人黎氏鳳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警13585卷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5頁),餘款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ULDM-114-易-121-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承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案 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承甫(下稱聲請人)經訊 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受命法官補充告 知之罪名,足見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61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自承本案遭逮捕之犯 行,非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第1次犯行,先前已有參與其他 詐騙行為,聲請人並有收受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便利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故其即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 重詐欺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 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 分聲請人自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等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父於去年10月底昏倒送醫,並領有重大傷 病卡,伊才想趕快賺錢,遂誤入歧途,伊在羈押期間每日反 省,希望可以交保代替羈押,故不服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期間為 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 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 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 甚明。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意旨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點之1規定:「法 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 、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 」,則本件由審理受羈押聲請人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 審理,於整體而言,業已提供羈押之聲請人合理之程序保障 ,尚不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查聲請人係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18日解送本院,由本案審理之本院 刑事第六庭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此 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卷宗可參,核其羈押處分係 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受命法 官所為處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原處分之受命法官所屬 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即本庭審理,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 18日之準抗告期間內當庭表示不服,未逾聲請期間,自屬適 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見 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另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僅依現存之證據 判斷應否羈押,並非終局判斷被告罪責成立與否,尚不適用 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 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 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 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 ,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五、查聲請人就所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於原處分法官訊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其所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6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 而聲請人於本案非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第1次犯行,先前已 有參與其他詐騙行為,並持有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便利 聯繫,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原處分審酌聲請人所處環境條件、所涉犯行之犯罪手段、整 體過程、分工情形、侵害法益,綜合考量聲請人所涉加重詐 欺等犯罪之情節不輕,且係經由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不 特定人施以詐欺等犯罪,頗具規模,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 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衡諸比例 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處分,已說明其處分之依據及理由, 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核與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尚屬不 悖。至聲請意旨主張其家庭狀況等情,執為指摘原羈押處分 不當,惟羈押處分不免對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職業或社 會活動產生不便或不利,但此為受處分人應行預期或可控事 項,並非應否羈押之審酌要件,參以前開說明,聲請人所執 上揭主張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ULDM-114-聲-160-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11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113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 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 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 ,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 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 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 、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 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 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 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 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 訟行為。 二、查被告甲○○因詐欺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816號及114年度易字第92號審理中,惟被告經診斷患有 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急性惡化,並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迄今 仍入院治療中,且目前精神症狀不穩定,情緒行為經常受妄 想幻覺影響,思考功能障礙,衝動控制不佳,依目前之精神 狀況難以理解訴訟程序,且可能難以配合到庭等情,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11 4年1月7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31000954號函及被告斗六成大 醫院113年5月1日迄自114年1月3日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易字816號卷第125頁、本院易字816號病歷卷),可認被 告現因急性之精神疾病而已導致其不解訴訟行為或欠缺依其 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並現於入院治療中亦難 中斷治 療而到庭,而經徵詢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及 辯護人則均表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並待被告之精神疾病恢復再繼續審判等語。綜上,依前述 斗六成大醫院之函覆及病歷資料,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 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ULDM-114-易-9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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