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乙○○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聲請人甲
○○之聲請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其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於112年5
月17日提起反請求,先位聲明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備位聲明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嗣於113年8月7日
撤回酌定親權聲明(見婚字卷二第233頁),於113年11月21日
撤回離婚聲明(見婚字卷二第324頁),僅單獨請求酌定與子
女會面交往,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即洪于涵
(000年0月0日生)、洪暐傑、洪鈺傑(2人均000年00月00日生
),然相對人自109年7月28日離家迄今,未再對三名子女盡
扶養義務,至今三名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聲請人自得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為其代墊
之子女扶養費,且因聲請人獨立負擔三名子女之全數生活費
用,並親自照顧、教養子女,實際付出遠超出1/2之扶養費
用,故認應以2/3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又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9年
至111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32,305元、32,305
元(111年以110年之數額計算),則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307,125元(計
算式:30,713元×2/3×5個月=102,375,102,375×3人=307,12
5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775,332
元(計算式:32,305元×2/3×12個月=258,444,258,444×3人
=775,332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應負擔7
10,721元(計算式:32,305×2/3×11個月=236,907,236,907
×3人=710,721元),合計1,793,178元均由聲請人代墊,故
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關於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希望依照本院112年家暫字第88號調解筆錄內容行之。
㈢聲明:
1.本聲請之聲明:
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93,178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2.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聲請人從事服飾店工作,相
對人則未有工作及積蓄,由聲請人每月給付25,000元作為相
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然此等費用實難支應相對
人及三名子女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生活開銷,不足之部分,相
對人只能以借款、透支信用卡費等方式補足,是兩造分居時
,相對人已負債累累,名下毫無任何積蓄財產,況且相對人
現無工作,尚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王若真需扶養,經濟上仰
賴養父母支援,實無力負擔聲請人提出之扶養費請求。而相
對人雖欲返家探視、照顧兩造間三名子女,然均遭聲請人及
其家人妨礙,是相對人並非不欲以己力負擔扶養義務。假設
相對人仍應給付代墊扶養費,應以相對人與聲請人1比3之比
例計算為當。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設立豪偉
事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然該公司實為相對人胞兄所設
立,由相對人掛名擔任負責人,且相對人現已非掛名負責人
,是該公司之設立、經營、收入等,均與相對人無涉。
㈡聲請人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
做為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惟並非所有家庭均可依上
開標準作為依歸,仍需考量各家庭之收支狀況判斷,方符合
個案情況。依聲請人於兩造間113年度婚字第152號案件家事
調查官會談紀錄內容,其自陳每月收入約5、6萬元,則兩造
同住時之家庭收支狀況約為每年6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
個月),參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市政統計週報公布109年至11
1年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142.3萬元、143.1萬元、144.4萬
元,可知兩造同住時之家庭收支狀況與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
入相差甚巨,是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數額應予調
整。又參酌兩造家庭年收入60萬元與109年至111年間臺北市
家庭平均年收入暫以140萬元計算,則兩造家庭年收入與臺
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比例約為42.9%(計算式:60/140=0.000
000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則109年至111年間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合理生活費用應為13,176元(計算式:30,
713元×42.9%=13,175.877,元以下四捨五入)、13,859元(計
算式:32,305元×42.9%=13,858.845)、13,859元(計算式:3
2,305元×42.9%=13,858.845),方符合兩造之家庭收支狀況
。況且,若以每人每月生活費用3萬餘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計算基礎,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6萬元,如何能支
應兩造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支出?是聲請人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109年至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3萬
餘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礎,顯與事實不符。聲
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有補習班學費支出,花費
不斐,惟補習費用並非國民義務教育費用,亦非生活必要費
用,不應列入扶養費計算。
㈢兩造自109年7間分居後,相對人欲與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
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均遭聲請人拒絕,爰依
民法第1089之1條準用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㈣聲明:
1.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2.反聲請之聲明:請求依113年度婚字第152號卷一第33頁之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洪于涵(00
0年0月0日生)、洪暐傑、洪鈺傑(均000年00月00日生,雙胞
胎),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之戶
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第15、53
至61頁),且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三名子女
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照顧三名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家親聲卷第168頁)。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兩造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
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於
109年至111年度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先予指明。而聲請人
陳稱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飾批發,每月收入5、6萬元
,名下無房子、車子,存款大約10多萬元等語(見家親聲卷
第168、224頁);相對人陳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
作,月收入1到2萬元,需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王若真,名
下無不動產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68、224頁)。本院復依職
權調閱兩造109至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如附表一聲請人、相對
人年所得欄所示(見家親聲卷第67至79頁)。綜上,本院審
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金額,認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間,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如附表一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欄適
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聲請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
11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合計269,000元(
計算式:18,000元×1/2×5月+19,000元×1/2×12月+20,000元×
1/2×11月=269,000元)。
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69,000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
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
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對人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
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現與聲請人
同住,相對人現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88號、113年度家暫
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本院參酌兩造現
狀、未成年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之意願及年齡、前
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洪于涵
、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子女之親情
而維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
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入所得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聲請人年所得 相對人年所得 聲請人請求每月每名子女金額 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 所得收入 109年 1,716,591元 17,005元 30,713元 157,683元 207,206元 30,713×2/3=20,475元 18,000元 110年 1,732,126元 17,668元 32,305元 129,588元 0元 32,305×2/3=21,537元 19,000元 111年 1,752,411元 18,682元 33,730元 150,708元 0元 32,305×2/3=21,537元(以110年數額計) 20,000元 財產 無 無
附表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起6個月內):每月雙數週週六、週
日下午1時30分,聲請人得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接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送回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⒉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每月雙數週週六下
午1時30分,聲請人得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接未成年子女,並於翌(週日)下午7時前送回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㈡寒、暑假期間:
除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
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下午7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對
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
與聲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
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TPDV-112-家親聲-12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