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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 被 告 張亦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亦宏與告訴人黃仟謹( 原名黃秀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 雙方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聖唐美食館」聚餐時 ,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 恫稱:「不乖的話,我就把他的頭剁下來,清蒸或做成三杯 來吃」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 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 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 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刀抵住告 訴人之身體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昀瑾、林妍彤 證述明確,縱其等就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之部位略有出入, 惟其等均證述被告確有持刀抵住告訴人之事實,衡情普通人 遭遇遭刀子抵住時,於事發當下均會產生恐懼之情形,縱告 訴人事後或基於為追討與林昀瑾投資債務,或基於想與被告 握手言和等動機,而與被告及其他人事後一同前往錢櫃唱歌 ,惟此與告訴人當下遭恐嚇而產生心生畏懼之情形,係屬二 事,不應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前往錢櫃唱歌一情,反推告訴 人案發時未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諭知被 告無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原判決已詳予說明:  ⒈就何人前往廚房拿刀乙節,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前往廚房拿刀 一情,並提出其與聖唐美食館店員戴欣偉之錄音譯文為據, 雖由譯文內容可見戴欣偉確實表示有拿菜刀給被告,然證人 戴欣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一開始來的時候口氣很差 ,我那時就有點不開心了,加上她大概有一個禮拜的時間有 來找過我,我覺得她很煩,為了打發她,我就講她想聽的給 她聽等語(易卷第125頁),故上開譯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 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戴欣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刀子我 確定是借給告訴人等語(易卷第126頁),核與其偵查中證 稱:我是員工,當時只有我在場,告訴人來跟我借刀說要切 水果等語相符(偵卷第26頁),是其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告 訴人指訴係被告前往廚房拿刀一情,並非可採。  ⒉就被告抵住告訴人方式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是站在我背後,左手抓住我後面衣服,右手繞到前 面用菜刀抵住我脖子等語(易卷第101頁);然證人林昀瑾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下被告是一隻手掛在告訴人的肩膀上 ,一隻手拿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他們是同向的等語(易 卷第77頁);而證人林妍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站在告 訴人旁邊,被告左手搭著告訴人肩膀,右手拿著刀子,沒有 拉告訴人衣服,是扣住告訴人肩膀等語(易卷第107頁), 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昀瑾、林妍彤之證述內容均不相 符,自難採信。  ⒊就被告有無為起訴書所載恫嚇之言語乙節,證人林昀瑾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下被告是拿著刀頂著告訴人肚子,那時候 告訴人笑笑的跟我說「對不起我不會再調皮了,如果我再調 皮的話,我就請張亦宏把我做成三杯兔」,這段話是告訴人 告訴我的,告訴人對著我這樣講,還笑笑的,雖然我當下有 嚇一跳,但因為告訴人笑笑的,我就想可能是在開玩笑,所 以我就沒有再多說什麼等語(易卷第74頁),考量證人林昀 瑾作證時表明與被告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且主動陳稱開庭前 不斷遭被告以電話、訊息方式邀約至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 均遭其拒絕等節,故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非低。至證人林妍 彤於原審審理中雖為附和告訴人指訴之證述,然其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有說了一些話,但當時茶館有放音樂,且他的音 量不大,所以我不清楚他究竟說了什麼等語(偵卷第8頁反 面),則何以其於警詢時未能聽清或記憶之內容,於距離案 發較遠之原審審理時竟為附和告訴人之證述,實有可疑。是 其附和告訴人指訴而為之證述,並非可採。告訴人此部分指 訴,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就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昀瑾、 林妍彤均證稱聚餐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林昀瑾、林妍彤 繼續前往錢櫃KTV唱歌等情,是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實非 無疑。況證人林昀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林妍彤是 騎車去,我跟被告一起去等語(易卷第76頁),是告訴人若 於聚餐時確遭恐嚇,何以於分別前往錢櫃KTV之際,不趁機 騎車離開,仍前往續攤?此與常情顯然未合,故其指訴遭恐 嚇乙節,實有可疑。又即便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情節,然依 告訴人事後仍續攤唱歌之舉動觀之,實難認其有因此心生畏 懼。  ⒌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 恐嚇犯行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 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之身體一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昀瑾、林妍彤證述明確,然關於被告 持刀抵住告訴人身體之方式、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被 告雙手之動作、被告有無拉住告訴人之衣服等節,證人即告 訴人與證人林昀瑾、林妍彤所述顯有不同,上開情節係與被 告持刀抵住告訴人身體之基本事實攸關之重要事項,而非僅 屬與事實細節有關之枝節事項而已,則其等所述與基本事實 有關之重要事項既有重大出入,自難認其等證述被告持刀抵 住告訴人身體一情,係屬可採。況依據證人戴欣偉之證詞, 足見向戴欣偉拿刀子之人為告訴人,並非被告,則既係告訴 人向戴欣偉拿刀子,被告又如何持刀恐嚇告訴人,此情顯與 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持刀抵住其身體一情 ,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恫稱「不乖的 話,我就把他的頭剁下來,清蒸或做成三杯來吃」,然證人 林昀瑾證稱:是告訴人笑笑的告訴其「對不起我不會再調皮 了,如果我再調皮的話,我就請張亦宏把我做成三杯兔」等 語,已難認被告確有表示上開恐嚇言語;況證人林妍彤於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之警詢中證稱:聽不清 楚被告說了什麼等語,卻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記憶應當較 為薄弱之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聽到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是 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言語一情,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不應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 前往唱歌一情,反推告訴人案發時未有心生畏懼之情形,惟 無論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前往唱歌之動機為何,本件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內 容,無從認定被告有持刀抵住告訴人之身體及對告訴人為上 開恐嚇言論,自不能對被告論以恐嚇罪責。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各情,均無可採。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趙懋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亦宏與告訴人黃仟謹(原名:黃秀惠)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雙方與友人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聖唐美食館」聚餐時,被告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恫稱:「不 乖的話,我就把他的頭剁下來,清蒸或做成三杯來吃」等語 ,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妍彤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錄音譯文1份(含光碟)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這些 話是告訴人說的,我只是附和,刀是告訴人去借的,我沒有 拿刀抵住告訴人的脖子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 告當時只是開玩笑的用語,告訴人事後仍與被告熱絡往來, 告訴人根本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有聚餐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何人前往廚房拿刀乙節,告訴人歷次均指訴係被告前往 廚房拿刀云云,並提出其與上開美食館店員戴欣偉之錄音譯 文1份為據,雖該譯文內容可見戴欣偉確實表示有拿菜刀給 被告,然證人戴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來的 時候口氣很差,所以我那時候就有點不開心了,加上她大概 有一個禮拜的時間有來找過我,我就覺得她很煩,所以為了 打發她,我就講她想聽的給她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故上開譯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證 人戴欣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刀子我很確定是借給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我 是員工,當時只有我在場,告訴人來跟我借刀說要切水果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應較為可 信。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前往廚房拿刀云云,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抵住告訴人方式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站在我的背後,左手抓住我後面的衣服,右手繞 到前面用菜刀抵住我的脖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 ,然證人林昀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是一隻手掛在 告訴人的肩膀上,一隻手拿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他們是 同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而證人林妍彤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被告左手搭著告訴人的 肩膀,右手拿著刀子,沒有拉告訴人的衣服,是扣住告訴人 的肩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內容,與在場目擊之證人林昀瑾、林妍彤證述內容 ,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㈣就被告有無為起訴書所載恫嚇之言語乙節,告訴人歷次指訴 固均一致,惟證人林昀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是拿 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那時候告訴人是笑笑的跟我說「對 不起我不會再調皮了,如果我再調皮的話,我就請張亦宏把 我做成三杯兔」,這段話是告訴人本人告訴我的,告訴人對 著我這樣講,而且還笑笑的,雖然我當下有嚇一跳,但因為 告訴人笑笑的,我就想說可能是在開玩笑,所以我就沒有再 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考量證人林昀瑾於 本院作證時表明與被告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且主動陳稱開庭 前不斷遭被告以電話、訊息方式邀約至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 ,均遭其拒絕等節,故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可信性非低 。至證人林妍彤於本院審理時雖為附和告訴人指訴之證述, 然其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有說了一些話,但當時茶館有放 音樂,且他的音量不大,所以我不清楚他究竟說了什麼等語 (見偵卷第8頁反面),何以其當時未能聽清或記憶之內容 ,於距離案發較遠之本院審理時竟為附和告訴人之證述,實 有可疑。是以,其審理時附和告訴人指訴而為之證述,並非 可採。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 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就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乙節,證人林昀瑾、林妍彤均一致證 稱聚餐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林昀瑾、林妍彤4人續攤繼 續前往錢櫃KTV唱歌等情,而此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同日 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其有無心生畏懼,實非無疑。況證人林 昀瑾明確證稱:告訴人、林妍彤是騎車去,我跟被告一起去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是告訴人若於聚餐時確遭恐 嚇,何以於分別前往錢櫃KTV之際,不趁機騎車離開,仍前 往續攤?此與常情顯然未合,故其指訴遭恐嚇乙節,實有可 疑。再者,即便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情節,然依告訴人事後 仍續攤唱歌之舉動觀之,實難認其有因此心生畏懼,而恐嚇 罪並不處罰未遂,自難認被告應負恐嚇之罪責。  ㈥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2025-02-11

TPHM-113-上易-2361-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章為告訴人徐英鳳賢之外甥女婿, 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辦理印鑑證明,亦明知告訴人與被告間 ,就告訴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 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均未實際發生買賣交易,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佯稱要將自身戶籍遷 至本案房地地址,以此方式誘騙告訴人與其共同至新北○○○○ ○○○○申請印鑑證明後交予被告。而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印鑑 證明後,遂承前犯意,於同年11月18日,將告訴人之印鑑證 明、印鑑、相關證件及被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相關證件交 予不知情之地政士徐紹偉,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在本 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以前開印章盜蓋告訴人 之印文後,持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致使 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 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公 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 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林詠善律師、證人徐韶堃於 偵查中於偵查中之指訴或證述、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之印 鑑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110年6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其有委請證人徐紹偉辦理將本案房地過戶至其名 下事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已不符合借貸資格,才將本案房 地移轉至我名下以我的名義借錢,告訴人都知情,我會匯款 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又於同日提領是因為代辦人說要做 金流,不是實際買賣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109年10月26日至新北○○○○○○○○辦理告訴人之印鑑 證明後交付與被告,嗣被告將該印鑑證明等文件交與證人徐 紹偉,由證人徐紹偉於同年11月18日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由告訴人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事宜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 (他字卷第185頁、調偵字卷第46頁、審易字卷第40頁、易 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辦理本案房地過 戶事宜之複代理人徐紹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調偵字卷第19、71至72頁),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3至35、 41至43、47至49、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詐欺取財故意之確信心證,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以書狀陳稱:被告於109年底向 告訴人借款,借款方式係以本案房地貸款後交付,告訴人同 意借款並偕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授權被 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於1 11年2月14日偵查訊問時證稱:109年間被告以本案房地向銀 行設定抵押借款並繳交貸款利息之方式向我借款,但是土地 銀行說我無法再借款,被告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說名字要到 中和的地址,沒有跟我說房子要登記到他名下等語(見調偵 字卷第19頁)。  ㈡證人徐紹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地政士,被告有一件房地買 賣案件委託我處理,就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我 有去過該址,當時是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該屋,日期我忘記是 哪天,我去的時候他們二人都在,依照正常流程我們會先確 認雙方身分,依照雙方條件給予契約、解釋契約內容後給雙 方簽名,買賣時雙方沒有說是借名登記等語(見調偵字卷第 71至73頁)。  ㈢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當時係同意以本案 房地向銀行貸款予被告,且告訴人亦知悉其無法以自己名義 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又依證人徐紹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告訴人及被告於其辦理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時均在場,並 由證人徐紹偉給予契約、解釋契約內容後供雙方簽名,此並 有本案房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之告訴人用印在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41至42、47至49頁);再觀諸告訴人之永豐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該帳戶於109年11月9日存入255萬元後,隨 即於同日以現金支出255萬元(見他字卷第53頁),則被告 辯稱:因告訴人已不符合借貸資格,才將本案房地移轉至我 名下以我的名義借錢,我會匯款255萬元又於同日提領是因 為代辦人說要做金流,不是實際買賣的錢等語,即難認無據 。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房子要登記到他名 下等語。然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就偕同被告辦理印 鑑證明之原因前後證述矛盾,參以該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記 載「不限定用途」,而非記載「申辦抵押借款」或「遷移戶 籍」等目的使用,是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 可信,即非無疑,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公訴人雖 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之110年6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欲佐證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然觀諸該錄音譯文,告訴人問:「我那個 房子為什麼你拿去賣掉?」、「你已經賣掉了嘛!他那個人 來找你,說你已經是你的了房子,不是我耶?」等語,被告 答:「沒有啦我會弄好弄回來,我拿我的名字給你看好不好 ?講好了我弄好我就拿權狀給你看」、「我不會跟你做那檔 事好不好?他給我弄錯了」等語,嗣告訴人問:「他弄錯? 」、被告答:「對啦,你現在就不用理那個東西,我弄好了 我名字就給你看」,告訴人再回稱:「好啊,那你不要害我 喔」(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觀之 ,可知告訴人係質問被告為何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而非 質疑被告為何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於被告答稱 :「我弄好了我名字就給你看」時,回稱:「好啊」,足認 告訴人亦不反對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是此部分對 話錄音譯文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尚不能排除告訴人於案發時知悉並同意以「買賣 」之方式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其名義 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可能性,則被告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文 件交與證人徐紹偉,再由證人徐紹偉複代理被告及告訴人向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之方 式由告訴人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之事宜,即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於委請證人徐紹偉代辦本案房地之過戶事宜時,主觀上欠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PCDM-113-易-1263-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于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于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于琛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得以前開前科紀錄表 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江秉宸放置於路邊之自行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 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吳于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于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數竊盜等案件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入監服刑, 嗣於113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2日中午,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斜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江秉 宸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江秉宸) 得手後離去。嗣於113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吳于琛騎乘 上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79巷口,為警盤查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秉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于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秉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截圖畫面、扣案物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于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上開竊得之自行車1臺,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江秉宸,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08

PCDM-114-簡-64-202502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沛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沛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沛錡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 行為人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周沛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沛錡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21)日22時30 分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卡拉OK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1)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2)日凌 晨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與永安北路口時 ,不慎與陳柏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陳柏安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並於同(22 )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沛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柏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和解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 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06

PCDM-114-交簡-22-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力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迪可」、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立仁【貸款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勁德資本」名義向丙○○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 5日、19日、26日、及9月3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30萬元、30萬元、35萬元、3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丙○○查覺有異遂報警, 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6日再欲向丙○○詐取財物,相 約再交付30萬元,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款,詐 欺集團成員遂指派陳力葳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力葳先於同 年9月5日晚上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如附表編號3、5所 示之工作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劉志雄」之印文),並偽刻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再 於同年9月6日17時46分許,在上址與丙○○面交,陳力葳復持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並偽簽姓名「劉銘錫」之署 押及蓋用附表編號7所示偽刻之姓名「劉銘錫」印章於上後 ,交付予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劉志雄」、「劉銘錫」及丙○○,嗣陳力葳欲收 取款項,尚未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之際,隨 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被告用以聯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及被告用 以遂行本案犯行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 示之存款憑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力 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4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64至66頁,本院 卷第19至23、39至42、45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立仁」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勁德資 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姓名「 劉銘錫」印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25至46、53至5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迪可」、「王立仁」之人,及被告收取 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其他詐欺集團對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 未遂;再被告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其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始為警逮捕,其所為自 屬已著手於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僅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再由被告自行列印之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劉志雄」 之印文,再由被告偽簽「劉銘錫」之署押及蓋用附表編號7 所示偽刻之印章於上後持之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遭冒名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劉志雄」、「劉銘錫」。另被告所列印之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經被告自承其本來要拿出來使用 ,但還沒拿出來使用就被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 部分所為雖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既未即行使,自尚不構 成行使偽造偽造特種文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 告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又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 環,足徵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 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迪可」、 「王立仁」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目 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為 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65頁,本院卷第19至23、39至42、45至51頁),且查無獲 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19至23 、39至42、45至51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本案被告已 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7頁),並審酌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 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 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 得被告所持有、供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以及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 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 有依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姓名「劉銘錫」之印章1枚 (見本院卷第40頁),該印章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其餘被告經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6張、附 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8張,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0 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渠 等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2,300元,經被告陳稱並非其他次擔任車手所 取得之報酬,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庸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3 姓名「劉銘錫」之工作證10張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姓名「劉錫銘」之工作證6張 不予沒收 5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劉志雄」之印文,再由被告蓋印偽刻之「劉銘錫」印文1枚、偽簽「劉銘錫」簽名1個於上)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收據8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張、「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2張、「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2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 不予沒收 7 偽造之姓名「劉銘錫」印章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8 現金新臺幣2,300元 不予沒收

2025-02-06

PCDM-113-金訴-2156-202502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因該 證書非本案施測所用測試器之證書,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 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份」;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景進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未待酒氣退散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遇警攔查仍加 速逃逸,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柯景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景進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21)日23時許止,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2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2)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 興路與館前西路口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 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景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06

PCDM-114-交簡-2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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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DANH(中文名:朱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D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CHU VAN DANH (越南籍,中文名:朱文銘)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6月16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VAN DANH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宿舍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14分許,從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欲前往鶯歌火車站。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 歌區仁愛路與行政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對CHU VAN DANH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 VAN D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1-24

PCDM-113-交簡-1621-202501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被害人林 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 更正為「被害人林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於警詢時 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1157號偵查卷 第68頁反面),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向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 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 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 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 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26號   被   告 張麗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無故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如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害人林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四) 被害人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及林錦圓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暨聊天紀錄各1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一 時間 帳戶 112年12月1日前某時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林錦圓(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14時48分 112年12月1日14時49分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113偵21157 2 林逸昇(提告) 112年11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15時4分 112年12月1日15時39分 3萬6,200元 4萬6,300元 台新帳戶 台新帳戶 3 許詩宜(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5時17分 112年12月4日15時18分 10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4 鍾堉程(提告)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20時32分 112年12月2日15時33分 112年12月4日8時44分 3萬元 3萬元 2萬2,000元 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 113偵34544

2025-01-23

PCDM-113-金簡-420-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立翔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胡立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應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應補充記載「(地點),以此方式 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取款」應補充記載為「並 取得賴衍詅交付之款項(包括真鈔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 餌鈔96萬7,000元,此部分款項均已發還賴衍詅)」。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當場查獲),並 扣得胡立翔所持有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廠牌Ap 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及面交現場照片3張」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買賣紀錄擷圖共83張(偵 字卷第28頁正、背面、第32-52頁)、面交現場及面交車手 特徵照片3張、警方查獲被告後對被告拍照之照片1張、扣案 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張(偵字卷第31頁)」。  ㈥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賴衍詅彼此 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 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星辰大海」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㈢被告2次前往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本件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 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2,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頁),該筆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除上述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2,000元外,本件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向告訴人取得之其餘款項346萬700元(即346萬2, 700-2,000=346萬700)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 告僅為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09號   被   告 胡立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胡立翔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星辰大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 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藉此牟利。胡立翔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衍詅聯繫,佯稱可操作假投資網站「 imToken」APP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賴衍詅陷於錯 誤,於113年7月23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交付346萬2,700元與胡立翔以兌換泰達幣,詐欺集團成員 即透過通訊軟體向賴衍詅佯稱已將泰達幣轉至賴衍詅前揭假 投資網站「imToken」APP帳戶內,胡立翔取得款項後,即將 該等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賴衍詅發現該 網站無法出金而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向賴衍詅佯稱 須再投資款項,與賴衍詅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至 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面交款項,胡立翔到場與賴衍 詅碰面取款時,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場查獲。 二、案經賴衍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立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羈字第844號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取如被害人詐騙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詐騙之行為,辯稱:我是受僱於「張芥源」,僅是去收取虛擬貨幣的價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衍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受騙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及面交現場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3-金訴-2043-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昱翰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嘉隆」(下稱「 吳嘉隆」)、Line暱稱「林亦雯」(下稱「林亦雯」)、暱稱 「李永年」(下稱「李永年」)、暱稱「劉雅婷」(下稱「 劉雅婷」)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他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之取款工作,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俗稱「車手」)。陳昱翰即與「吳嘉隆」、「林亦雯」 、「李永年」、「劉雅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劉益順即依廣告以LINE與「吳 嘉隆」、「林亦雯」、「李永年」、「劉雅婷」(下稱「吳 嘉隆」等人)聯繫,「吳嘉隆」等人即向劉益順訛稱購買股 票投資,要求劉益順匯款(並無證據證明陳昱翰參與此部分 犯行,非起訴範圍),復要求劉益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並與劉益順相約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交付款項。陳昱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人 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收據 (經辦人:陳昱翰),至上址與劉益順見面,劉益順交付24 萬元予陳昱翰,陳昱翰則交付收據予劉順益。 二、案經劉益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劉益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照片,扣案收據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吳嘉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自不符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 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非是,且其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程 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自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持有,用以犯本案所 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已交予詐欺共犯,並 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3-金訴-231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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