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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01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豪對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鎮豪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 以言詞聲請意旨及同年月13日刑事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同 案共犯陳世誠現已遭逮捕,且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串證供 之虞,希望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得與家人接見、 通信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 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 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 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須以達避 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 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 月5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匯款單據、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先進生記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重大 。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 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究竟是如何分工、獲利分 配,仍有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衡諸被 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 即偏高,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則同案被告雖遭逮捕,倘未 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可能利用接見或是通信之機 會,與被告討論或甚串證案情,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均無解於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惟考量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達5月,且始終坦承犯 行,基於親情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 僅就關於被告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部分均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聲-4183-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莉 選任辯護人 陸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筱莉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貸款專員李宏彬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葉朝明有來聯 邦銀行評估貸款的問題,因為他有士林的房子需要貸款,告 訴人沒有提過貸款要用於投資等語,是依照證人李宏彬所述 ,告訴人前往聯邦銀行貸款之目的係在於處理士林房屋事宜 ,如告訴人確實係為投資目的為貸款,告訴人理當於證人李 宏彬詢問貸款目的時,明確表示係為投資使用,何以卻稱係 為處理士林房屋問題而貸款,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匯給她的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係投資款,並非法拍保證金等語,與 證人李宏彬所述顯有矛盾。㈡次觀被告所提之其與告訴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固有傳訊息給告訴人並 提及「廠商那邊的大單,我跟他們預定的是本周,我已經廠 商檔了一下、請他們先讓我們排單…」、「若銀行拖到時間 ,單排進去的時間會延長許多,我這裡出貨量很大,會塞車 啊~」、「產線大概45天,大部分會提早」、「約10月中就 會開始出你的貨,10月下旬大概就出完了,到時候再結算包 裝費用,會請工讀生一起出貨,連同我的一起出貨」、「因 為我推算法院的那個拍賣時間,應該會剛好接到我們把產品 賣完」、「明天跟你聯絡,目前都在忙我們那批貨的交寄時 間」等語,惟告訴人就被告所傳之訊息,未就出貨之事宜多 為詢問,反而於被告傳上揭訊息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1 時41分許,傳訊息給被告告知「天母房子現在低標價,就是 他們跟我買的價錢,一坪新臺幣(下同)50萬。我想要跟他 標。」,並另於同年4月6日14時42分許傳「我現在來聯邦銀 行,問天母房子標事,現在銀行改,名下有房子人,不能貸 款。天母房子。」文字訊息給被告,此有卷內對話紀錄截圖 1份可佐,可知告訴人從未回應過被告出貨之言論,反而係 屢屢提醒被告士林房屋投標之事,如被告確實欲將前述250 萬元投資用作投資被告之用,告訴人理應於被告傳出貨訊息 時,就出貨細節、銷售、利潤等細節多為詢問,卻未見告訴 人有此等行為,而係不斷傳訊息詢問士林房屋之事,均足以 佐證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有投資約定之抗辯不可採。㈢原審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為「(被告)你那個用好了沒?(告訴人)我現在在銀行。 (被告)喔!好。你用好跟我講一下。(告訴人)嘿。(被 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告訴人)喔,好 。」等語,此有卷內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可憑, 細繹該錄音內容,告訴人針對被告所述未有正面回應,如被 告確實與告訴人間有投資款之約定,告訴人對於被告稱要轉 單之事理應會有所反應,如詢問轉單理由、轉單影響等,告 訴人就此卻僅回復:「喔,好。」,顯見告訴人對該事並不 在意,是該等錄音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此段對話 ,但從告訴人並未於對話中進一步與被告確認訂單事宜之情 ,自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投資之約定。㈣原審判 決漏未審酌前揭情況,而為無罪判決,實顯速斷,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朝明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 告陪同我去聯邦銀行申辦貸款總共250萬元,再加上我本來 台新銀行轉貸的150萬元,共計400萬元,因為當時聯邦銀行 承辦人李先生跟我說需要將其中250萬元作為房屋法拍的保 證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14號卷 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31512號卷第54至55頁),然據證 人李宏彬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聯邦銀行擔任房貸業務專員, 告訴人是我的客人,他當時找我辦貸款,因為當時他有士林 的房子需要款項,用以處理產權的問題,要以龍安街的房子 申貸,但原先龍安街的房子就有貸款,想要轉貸到聯邦銀行 ,當時告訴人想要瞭解士林的房子如果貸款可以貸多少,並 沒有提到士林的房子會法拍,當時只有限制登記,告訴人沒 有提及貸款的用途,只有說要處理士林那間房子,也沒有提 及貸款用於投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49號卷第135至138頁),徵諸證人李宏彬於偵查中前 揭證述,可認告訴人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時,雖未述及其申 辦貸款係為投資所用,然亦未提及其申辦貸款之目的係欲作 為房屋法拍之保證金,復未說明貸款之明確用途,僅泛稱欲 用以處理士林房產之事甚明,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稱:聯邦銀行承辦人李先生跟我說需要將其中250萬元作為 房屋法拍的保證金等語顯然不符,足見告訴人於申辦貸款時 ,對於其申辦貸款之用途,並未全然揭示予負責承辦其申貸 事宜之證人李宏彬知悉甚明。準此,關於告訴人所申辦之貸 款究否作為房屋法拍之保證金乙節,證人李宏彬與告訴人所 述顯有出入;佐以依現行銀行貸款實務,申請貸款之人囿於 某些私人考量,並未如實告知申辦貸款之真實用途,亦屬常 見,自難徒憑告訴人於申辦貸款時,並未提及其所貸款項為 投資之用乙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 所言,自非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前揭上訴意旨㈡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可認告訴人就被告所傳之訊息,並未就出貨之事宜多所詢問 ,反而係傳訊詢問有關士林房屋投標之事,並據此推論被告 所辯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投資約定等語不足採信。然依卷存事 證,本院尚難然確認告訴人係基於何等考量,因而未積極回 應被告所傳送有關投資產品出貨之訊息;惟觀諸雙方對話紀 錄可知,告訴人曾主動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 訊息予被告,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審易 字第250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1頁);衡情果若告訴人對於 被告於雙方對話中所言「產線」、「產品」、「出貨」等詞 彙意指何事毫無所悉,理應於被告傳送前揭訊息時,主動詢 問被告所言何事,並要求被告僅需回應士林房屋法拍事宜即 可,無須在雙方對話中談論與其無關之事,而無主動傳送「 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此 等刻意忽視被告所傳前開訊息之舉,已與常情有違。參以原 審法官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就告訴人何以傳送「你去年12月 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被告乙事,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 答稱:「(法官問:〈提示審易卷第91頁倒數第2段對話紀錄 〉你方稱你根本不知道李筱莉投資的事情,為何你還會在對 話紀錄中提到『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這件事情?)對這 個事情完全不知道。這是我去跟她要250萬元還給聯邦銀行 ,因為我生活有困難。」、「(法官問:「你去年12月25日 已交貨」是你打字給李筱莉的,為何你現在會說你對於交貨 事情完全不知道?)交貨的事情不是我打給她,我沒有打這 些東西給她。因為我不知道什麼貨,我怎麼會打這些東西。 」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卷第111頁),可見告 訴人就原審法官質疑其既然自稱不知被告投資之事,何以主 動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告訴人,竟稱 該段文字訊息並非其打字、傳送予被告,足徵告訴人於本案 所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逕予採信。稽此,本案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暨其顯然悖於常情,於對話訊息中忽 略被告所傳送之相關投資訊息之舉,即率認被告與告訴人間 不存在投資約定,而率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㈡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摘事項,係就原審勘驗被告、告訴人雙 方之通話錄音內容,主張告訴人針對被告所述未有正面回應 ,且告訴人並未於對話中進一步與被告確認訂單事宜,故無 從據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投資之約定等語。惟觀諸該錄 音內容,被告向告訴人述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 訂單去。」,告訴人係以肯認之方式回稱:「喔,好。」, 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93頁),衡情倘若告訴 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係在談論房屋法拍貸款事宜,雙方談話 與投資訂單毫無關係,則當被告於對話中提及:「因為我那 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等語時,告訴人理應對此毫無 頭緒,並反問被告所言「訂單」為何,而非答以:「喔,好 。」,以示「我知道了」之意,是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言毫 無所悉,則其前揭回應顯與一般對話之常情相悖,至為明確 。原判決就告訴人於渠與被告對話之通話錄音譯文、LINE對 話紀錄中不合常理之回答,已詳予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公訴意旨所稱之手法詐取告訴人所貸 得款項250萬元,亦未提出被告匯款共計250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係用以繳交法拍屋投標保證金之相關書面約定,則本 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告訴人間存有鍵盤投資之可能性,自 難徒以告訴人於通話或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與被告詳談訂單 事宜乙節,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係以公訴 意旨所稱之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而率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 責,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摘事項,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            之2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筱莉係從事不動產相關事業而熟悉房 屋之法拍程序,適有告訴人葉朝明有意透過法拍程序購買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 分(下稱士東路房地),遂透過被告之弟媳林素美之介紹而 認識被告,而欲請求協助。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向告 訴人佯稱:可以協助投標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云云,並指 示、陪同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向聯 邦商業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貸款(含自台新 商業銀行轉貸之150萬元),待聯邦商業銀行核貸並撥款後 ,被告即要求告訴人交付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保證金250萬元 ,假意欲代其完成法拍屋投標之繳交保證金程序,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5日起陸續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所 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及於108年8月28日匯款240萬元至不知情之傅 昭維(即被告之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 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 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 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素美和李宏 彬(即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貸款專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 業銀行112年5月23日函附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房地申請房屋貸款之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協助告訴人投標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 亦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辦理房屋貸款, 及陸續收到告訴人匯款之25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250萬元是告訴人要投資我的鍵盤 生意,並不是叫我幫他投標士東路房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被告僅就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給予告訴人專業知 識和意見,並未替告訴人實質進行處理,而且被告只有在第 一次陪同告訴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詢問貸款事項,但是後續 申辦貸款均由告訴人一人單獨為之,告訴人在匯款250萬元 給予被告之後,被告也多次向告訴人提及發貨事宜,足見告 訴人所交付之250萬元確係投資鍵盤之款項,被告並未施以 詐術,有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了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經由林素美之介紹而認 識了被告,嗣經告訴人向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辦了400 萬元貸款,先後於108年8月15、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陽信銀行帳戶、240萬元至傅昭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67-73頁,易字卷 第67-70頁),核與告訴人、林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2頁、第145-146頁,偵續卷第 105-107頁,易字卷第102-104頁、第114頁),並有陽信商 業銀行111年6月20日函附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函附之傅昭維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23日函附 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申請房屋貸款之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1頁、第47-52頁,偵 續卷第101-13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公司名稱是洛采企業社,係從事3C 產品的進出口。傅昭維在網路上寫文章宣傳,其他的由我負 責,我們是一起從事網拍工作。我們在蝦皮、IG(即Instag ram)網路平台從事網拍,還有自己架設一個網站,網路商 店的名字應該是「momospotlight」,正確的名字是我的兒 子比較清楚。鍵盤原本是在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 之2九樓,現在是在新竹縣○○市○○○○街00號頂樓,後來我聽 女兒傅亭瑀說又要搬倉庫,但是不知道搬到哪裡,鍵盤都還 有賣出去等語(見偵字卷弟120-121頁),核與證人傅昭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玉山銀行帳戶是母親陪同我去開戶的 ,開戶完成就交給母親使用,當時我跟母親一起從事網拍的 工作,上開銀行帳戶是要作為收取款項之用等語(見偵字卷 第34-35頁、第102-103頁)、證人傅亭瑀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有在我的蝦皮網站上販售鍵盤,她是去大陸地區跟廠商開 模和批貨進來臺灣地區販賣,鍵盤原本是堆在竹北市跟別人 承租的套房裡面,後來因為鍵盤賣不好,成本太高,就將鍵 盤搬回桃園市○○區○○里00鄰的老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 )勾稽相符,並有證人傅亭瑀所提之蝦皮網頁截圖和鍵盤商 品倉庫照片共計6張(見偵字卷第137-139頁)、被告所提之 其與大陸地區廠商對話紀錄1份、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份、外幣跨行匯款明細截圖2份、立邦國際物流詳情單、收 貨單各1份、銷售鍵盤之網頁截圖4張(見審易卷第99-167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108年間確有在從事經營鍵盤販售 之生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空言無據。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才認識被告幾次而已,跟她又不 熟,根本不可能投資她的生意,而且我的年紀已經大了,何 必要拿自己的房子去貸款投資別人的生意,然後承擔如此大 的風險,我就是因為相信林素美,才會請她的小姑處理法拍 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從事何種投資,只有聽林素美說被告 是從事不動產做得很好、很成功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 偵續卷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繼續證述:我不了解投 資的事情,也不可能去投資只有見過五次面的人,而且跟被 告也不熟,我已經七十八歲了,也不可能去背貸款等語(見 易字卷第105頁),固可佐證告訴人先後於108年8月15、28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240萬元至傅 昭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如同被告所辯係投資鍵盤 生意之事情。然而,觀諸被告所提之其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曾經向告訴人提到「廠商那邊的 大單,我跟他們預定的是本周,我已經廠商檔了一下、請他 們先讓我們排單…」、「若銀行拖到時間,單排進去的時間 會延長許多,我這裡出貨量很大,會塞車啊~」、「產線大 概45天,大部分會提早」、「約10月中就會開始出你的貨, 10月下旬大概就出完了,到時候再結算包裝費用,會請工讀 生一起出貨,連同我的一起出貨」、「因為我推算法院的那 個拍賣時間,應該會剛好接到我們把產品賣完」、「明天跟 你聯絡,目前都在忙我們那批貨的交寄時間」等語(見審易 卷第79頁、第83頁、第85-8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錄音譯文就 如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刑事卷宗第93頁之文字記 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01頁),亦 即「(被告)你那個用好了沒?(告訴人)我現在在銀行。 (被告)喔!好。你用好跟我講一下。(告訴人)嘿。(被 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告訴人)喔,好 。」等語(見審易卷第93頁),足見若告訴人僅就士東路房 地法拍事宜與被告有所接觸聯繫,而無任何如被告所辯係投 資鍵盤生意,何以被告時常向告訴人提到「廠商」、「大單 」、「排單」、「出貨」、「產線」、「訂單」…等看似與 投資相關之文句。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錄音裡的男生聲音是 我的聲音,這一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 102頁、第105頁),卻於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提示通話錄 音譯文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逐一向告訴人確認被告為 何向他提到上述看似與投資相關之文句,竟證稱:「我不知 道她在講什麼貨,我也不知道她在做什麼副業」、「李筱莉 跟我說她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這句話我聽不懂她在說什 麼,因為我跟李筱莉說我這份是要去標房子的保證金,她保 證我沒問題」、「沒有,什麼廠商什麼叫貨我都沒有看,什 麼東西我都沒看到」、「當時我都沒看到,我也沒有理投資 二字」、「沒有,我沒有跟她投資,我也沒看到東西,她在 講,我也不知道」、「我不懂,因為我錢匯給她後,她在講 什麼她什麼貨我都不懂,我匯錢給她後,李筱莉說200%沒問 題,她講什麼貨我都不了解」等語(見易字卷第106頁、第1 07頁、第110頁、第112頁)。衡諸常情,如果告訴人確實未 投資被告之鍵盤生意,在被告多次向其提及上述看似與投資 相關之文句,理應在對話紀錄中反問被告究竟在說何事、為 何突然提到與士東路房地法拍事宜無關之事…等表示疑問之 對話。然而,本院質之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和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卻從未對此向被告表示過疑問或好奇,僅於 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自己什麼都不知道、不懂被告在講什麼 、沒有看到東西…等不合常理之回答,益徵告訴人是否確如 其所述係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從事何種生意、不可能投資被告 之生意,並非無疑。  ㈤更何況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曾經傳送 內容為「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給予被告(見易字 卷第91頁),然而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這個事 情完全不知道」、「交貨的事情不是我打給她,我沒有打這 些東西給她。因為我不知道什麼貨,我怎麼會打這些東西」 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對話 內容均係圍繞著貸款與出貨等事情,縱使告訴人全盤否認有 投資被告一事,本院亦難排除告訴人係將貸款而來之250萬 元用於投資被告鍵盤生意之可能性,否則告訴人理當詢問被 告所言為何事,斷不會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 息給予被告。遑論證人林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曾經向告訴人提到被告投資之項目,並於107、108年間有 和告訴人一起到被告家中看投資的項目。後來告訴人向銀行 貸款,並拿出250萬元作為法拍屋之保證金,但之後士東路 房地沒有拍成,告訴人就跟我說250萬元轉為投資被告,當 下我很生氣,說他沒有錢還投資什麼,難道貸款不用利息嗎 ?告訴人就說每個月利息只有6,000元而已等語(見偵字卷 第146頁,偵續卷第57頁,易字卷第118-120頁),益證告訴 人對於被告有在進行鍵盤生意一事知之甚詳,是告訴人匯款 250萬元之用途是否確實僅用在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而 非投資被告之鍵盤生意,即有可疑。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且與常理不符,本院自無從 以證人林素美、李宏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上開有瑕 疵之指述,而逕自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 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875-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玲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郭淑玲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3時32分許前某時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huang David」、 自稱「劉浩然」之人(下稱「劉浩然」)。又郭淑玲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 別限制,其能預見若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收款,並依 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一環,負責 將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再行轉交他人,而與他人共同詐 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然郭淑玲竟基於提供帳戶給「劉 浩然」用以收受款項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可能係 轉交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與「劉浩然」共 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劉浩然」 使用。嗣「劉浩然」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向林淯嵐佯稱欲向其 借款云云,致林淯嵐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5日13 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郭淑玲於 同日13時55分許依「劉浩然」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其所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上繳予「劉浩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林淯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淑玲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29頁至132頁】,並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87頁至94頁、127頁至1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淯嵐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16 號(下稱偵卷)第9頁至1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頁、29頁、35頁、36頁)、告訴 人之存摺影本(偵卷第37頁至39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42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至49頁 、85頁至89頁)、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71頁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Zhuang David」、「劉浩然」為同一人,「 Zhuang David」是通訊軟體的暱稱,「劉浩然」是對方自稱 的名字等語【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卷(下稱審金訴 卷)第41頁;金訴卷第89頁、113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頁、72頁),亦僅見其與通訊軟體 暱稱「Zhuang David」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收款及購買虛擬 貨幣之情事,足認被告所稱「Zhuang David」、「劉浩然」 為同一人乙節,尚非子虛。基此,被告既僅與「劉浩然」聯 繫而為本案犯行,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尚有「劉浩然」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 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 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 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告知罪名(審金訴卷第40頁;金訴卷第30頁、88頁、127頁 ),俾利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對被告訴 訟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依「劉浩然」之指示,提供自身中信帳戶並將匯入之詐 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付給「劉浩然」,是被告與 「劉浩然」間,就本案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金訴卷 第89頁、132頁、133頁),足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自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猖 獗,卻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無視我國打詐禁令,其 行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被告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減 為有期徒刑1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 刑等語,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 帳戶給他人或依他人指示操作帳戶,被告卻仍無視我國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犯 行之分工,負責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他人,而著 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 ,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 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 淯嵐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本院 113年7月31日電話紀錄、被告之匯款證明(金訴卷第47頁至 49頁、57頁、83頁、84頁、115頁)為證,犯後態度尚非惡 劣。佐以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3頁),堪認被 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傳統市場之員工,經濟狀況普通 (金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頁)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給付,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 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得 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或利益等語(偵卷 第67頁;金訴卷第90頁、13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依「劉浩然」之指示,收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劉浩 然」,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告訴人林淯嵐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給「劉 浩然」,被告已無保留,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 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受騙所匯款 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已依「劉浩然」指示,將款項全數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劉浩然」,已如前述,足見該款 項已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前於 111年12月25日13時32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huang David」、「劉浩然」之人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將被害人遭詐欺後所 匯入款項轉匯上繳之角色,即俗稱車手,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Zhuang David」、「劉浩 然」為同一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依卷存證據 資料,僅可證明被告係依「劉浩然」指示,提領匯入其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劉浩然」指定 之電子錢包,是被告所接觸之對象自始至終既僅有「劉浩然 」1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3人以上 共同所為,更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或預見,是就被 告本案所為,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金訴-675-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智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2790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 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已無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 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 觀察、勒戒之日即113年12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金訴-1312-20241217-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耀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 2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詹耀宗與告訴人王稞慧為前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並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告訴人所租賃之桃 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0月 28日下午1時48分許,搬離上開住處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所管領之大門門鎖卸 除,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壞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情。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再按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 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 出,亦可認為有效(大理院統字第1593號解釋參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著有明文。末按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 亦於113年9月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桃園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卷第107頁至111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書記官與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113年12月6日電 話紀錄為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9號卷第27頁),足認 告訴人確已於113年9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又告訴 人雖誤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亦認為有效 ,仍生撤回效力,而刑事簡易程序之判決,雖不經言詞辯論 ,然告訴人既係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 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於113 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1萬元,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為有理由 ,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簡上-619-202412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宜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3,009元,及如附件聲請狀之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6

SLDV-113-司促-13995-20241216-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鄭文隆 被 告 高俊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桃簡附民-19-202412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華 選任辯護人 謝俊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俊華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之勘驗筆錄 暨勘驗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 決可供參照)。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 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 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且告訴人鄭文隆之傷勢非伊所 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78號卷(下 稱他卷)第63頁至65頁;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12頁、155頁至16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當時伊與朋友聊天,告訴人就過來跟伊等聊政治話 題,後因政治理念不合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然 後告訴人就與伊拉扯,過程中伊與告訴人就一起跌倒等語( 他卷第2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略以:於YIUY4950.MP4檔案之播放時間(下同)0分28秒 ,一人身穿白色上衣(下稱甲),走向一位身穿深色上衣之人 (下稱乙)。於0分29秒至0分34秒,甲和乙互相拉扯,之後甲 和乙雙雙倒地。於0分35秒至0分42秒,甲和乙在地上互相拉 扯,之後乙把甲壓制在其身體下。於0分43秒至0分44秒,乙 從甲之身上起身後,甲也起身。另於000000000.848170.MP4 檔案之畫面時間(下同)17時14分44秒至17時14分50秒,甲 走近乙身旁。於17時14分57秒至17時14分58秒,乙先推甲一 下,之後甲出拳打乙。於17時15分1秒至17時15分7秒,甲和 乙互相拉扯,之後甲和乙皆被樹木擋住。於17時15分9秒至1 7時15分12秒,甲出拳打乙,之後甲和乙互相拉扯並雙雙倒 地。於17時15分13秒至17時15分19秒,甲和乙在地上互相拉 扯,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本院卷第11 3頁至117頁、119頁至15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自承勘驗筆錄所載之甲為告訴人,乙為被告等情( 本院卷第117頁、118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政 治理念等細故發生爭執,後因雙方互相出手推擠對方,而演 變成雙方互相拉扯並倒地,而非被告係為防免自身遭受告訴 人攻擊始出手推擠或拉扯告訴人。基此,被告顯係先行出手 之一方,自難認被告係出於防免自身受到不法侵害,而為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之行為 自有傷害犯意存在,非為正當防衛。又告訴人受有鼻子擦傷 出血、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1 頁、43頁)附卷可佐,且告訴人就診之日期尚與案發日期11 2年6月9日相差不遠,亦核屬推擠、拉扯倒地可能造成之典 型傷勢,自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 成。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000000000.848170.MP4檔案之畫 面時間17時14分52秒,告訴人肩膀聳動,可見告訴人已出手 攻擊被告,被告係為避免遭攻擊而嘗試抓住告訴人的手,且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113年6月12日與案發日期相差甚遠等 語,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均未見告訴人先行出手攻擊 ,反係被告先出手推告訴人,且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就診日期應為112年6月12日,是辯護人所指實有誤會,尚難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而與告訴人互 相推擠、拉扯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又審以本案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搭 話而引發口角爭執,最終方導致雙方互相攻擊之情事,堪認 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他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   被   告 高俊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華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瑞發公園內,與呂姓友人等人喝酒聊天。鄭文隆(所涉傷害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40號案提起公訴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審易字1878號案審理中,下稱前案 )嗣後加入聊天,因政治與小孩教養等問題,與高俊華引發 口角爭執,雙方發生拉扯,高俊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出手推倒鄭文隆,致鄭文隆受有鼻子擦傷出血、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大腿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鄭文隆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俊華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鄭文隆發生口角爭 執並拉扯對方致其跌倒等事實,且為告訴人指訴明確,復經 現場目擊證人許明宗證述:伊當時在案發之公園內逛,看到 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徒手互相拉扯,然後2人都跌倒等語,以 及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破 酒瓶2支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YDM-113-桃簡-194-202412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花 翁淑寧 呂麗淑 姚東海 吳宜家(原姓名:吳宜玲) 鄭秀春 陳順生 羅麗蓉 陳江東 蘇郁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吳宜家、鄭秀春、陳順生、 羅麗蓉、陳江東、蘇郁嵐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應更正為「承攬商 工作人員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證據部分 應增列「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吳宜家、鄭秀 春、陳順生、羅麗蓉、陳江東、蘇郁嵐(以下合稱李麗花等 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被告李 麗花等10人自行或由共犯洪忠信協助打卡部分,係表示其等 於打卡日從事清潔工作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通霄發電 廠,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李麗花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1項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簽名)及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1 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打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 罪法條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麗花等10人與共犯洪忠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非實際從事業務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考量其等所為對通霄發 電廠產生影響非微,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李麗花等10人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所實施,所侵害者亦為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李麗花等10人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麗花等10人明知並未 從事通霄發電站之清潔工作,竟仍同意共犯洪忠信之建議而 充當勞務契約之工作人員,影響通霄發電廠審核勞務契約及 核發清潔費用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李麗花等10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查被告陳順生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3年度 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4年10月7日執行完 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被告李麗玲等10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李麗玲等10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被告陳順生以外之人)、第2款(被告陳順生)之規定,均 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李麗玲等10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均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分別屬 被告吳宜家、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蘇郁嵐從事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金額(新臺幣) 1 被告吳宜家之報酬 3萬6千元 2 被告鄭秀春之報酬 3萬3千元 3 被告陳順生之報酬 3萬6千元 4 被告陳江東之報酬 4萬元 5 被告蘇郁嵐之報酬 5千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   被   告 李麗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淑寧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麗淑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東海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宜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8樓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秀春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麗蓉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江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郁嵐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花、翁淑寧、姚東海、鄭秀春、蘇郁嵐等人係洪忠信( 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 第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所經營全力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呂麗淑、吳宜玲、 陳順生、羅麗蓉、陳江東為洪忠信之親友,緣全力企業社於 民國108年間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下稱通 霄發電廠)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 務性工作」案得標,並與通霄發電廠簽有「通霄發電廠108 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契約」(下稱108年清潔維 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 月31日止,洪忠信明知依10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將工作規 範納入契約規範中,工作規範規定工作日出勤人數不得影響 通霄發電廠任務交付且不得少於32人出勤為原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承攬 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 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李麗花 、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李麗花、翁淑寧 、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明知渠等並未從事通霄發 電站清潔工作,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109年間 ,自行或由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洪忠信再將「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 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李麗 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5人,由李麗花、 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簽名後,製作屬業務 上文書之內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 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 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洪忠信之女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 後,交付予通霄發電廠,足生損害於通霄發電廠核發清潔費 用之正確性。全力企業社另於110年間參與通霄發電廠舉辦 之「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 得標,並與通霄發電廠簽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 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契約」(下稱110 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 至111年3月31日止,洪忠信明知依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 將工作規範納入契約規範中,工作規範規定工作日出勤人數 不得影響通霄發電廠任務交付且不得少於36人出勤為原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 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 付予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等 6人。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 等6人,明知渠等並未從事通霄發電站清潔工作或簽到日期 超出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日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110、111年間,自行或由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 由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交付予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 蘇郁嵐等6人,由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 蓉及蘇郁嵐等6人親自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內容不 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由現場工安人員周孟麟或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 交付予通霄發電廠,足生損害於通霄發電廠核發清潔費用之 正確性,吳宜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報酬、陳 江東取得4萬元報酬、陳順生取得3萬6,000元報酬、蘇郁嵐 取得5,000元報酬、鄭秀春取得3萬3,000元報酬。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李麗花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之事實。 2 被告翁淑寧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李麗花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洪忠信找中油注儲處派遣人員簽名的時候,已有告知要當人頭,且被告翁淑寧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3 被告呂麗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呂麗淑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呂麗淑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4 被告姚東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姚東海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姚東海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5 被告吳宜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吳宜玲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吳宜玲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洪忠信每月交付3,000元報酬與被告吳宜玲,共取得3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鄭秀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鄭秀春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鄭秀春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領取每月勞安會議車馬費3,000元,共11月,總共3萬3,000元之事實。 7 被告陳順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陳順生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陳順生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洪忠信每月支付3,000元報酬與被告陳順生,共收取3萬6,000元之事實。 8 被告羅麗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羅麗蓉於108、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羅麗蓉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9 被告陳江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陳江東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陳江東係受洪忠信所託才答應簽名,並且電廠抽查時,洪忠信會告知被告陳江東,被告陳江東再前往通霄發電廠接受查驗身分之事實。 10 被告蘇郁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蘇郁嵐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且會依洪忠信指示,前往通霄發電廠簽名、拍照。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洪忠信曾交付5,000元報酬予被告蘇郁嵐之事實。 11 證人洪忠信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渠曾請託被告李麗花等10人前往通霄發電廠協助簽到及點名,並有告知擔任該標案清潔員人頭之事實。 12 證人即通霄發電廠員工翁兆霖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通霄發電廠點名前會通知洪忠信,由洪忠信告知應到之人前往通霄發電廠簽名報到之事實。 13 通霄發電廠發包工程承攬商工作人員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證明被告李麗花等10人親自簽名佯裝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 1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契約 證明全力企業社與通霄發電廠訂有上開契約,並約定工作規範納入契約範圍之事實。 15 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規範 證明依該工作規範全力企業社不得少於36人出勤為原則,且全力企業社出勤人員須按時打卡,於次月月初送至通霄發電廠存查,作為付款、罰款之依據之事實。 1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契約 證明全力企業社與通霄發電廠訂有上開契約,並約定工作規範納入契約範圍之事實。 17 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規範 證明依該工作規範全力企業社不得少於32人出勤為原則,且全力企業社出勤人員須按時打卡,於次月月初送至通霄發電廠存查,作為付款、罰款之依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羅麗蓉、吳宜玲 、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及蘇郁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麗花等10人與他案被告洪忠 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 麗花等10人雖非全力企業社負責108年、110年清潔及環境綠 美化、庶務性工作之人,然與有具有身分關係之他案被告洪 忠信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又 被告李麗花等10人就犯罪事實欄多次填載不實「承攬商工作 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 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之犯行,均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均應各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吳宜玲、 陳江東、陳順生、蘇郁嵐、鄭秀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被告李麗花等10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洪忠信為全力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為負責108年、1 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之人,洪忠信將上開不 實文件提交給通霄發電廠,係為規避清潔員人數不足情形, 以此方式詐領清潔費用,而被告李麗花等10人均僅係受洪忠 信請託,而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被告李麗花等10人主觀上是 否有認知該文件將用於請領清潔費用,尚非無疑,難認被告 李麗花等10人有何詐欺犯行,而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李麗花等10人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 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MLDM-113-苗簡-1143-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310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恩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物品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 署111年度安字第1516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2 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 12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卷第39頁至43頁、123頁、133頁)在 卷可稽。足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 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378公克; 淨重0.7285公克; 驗餘淨重0.7255公克

2024-12-09

TYDM-113-單禁沒-105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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