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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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完成)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偉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桂香 被 告 沈明華 古有彬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35、53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 陳玉美之配偶,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之員工,亦係向本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 製作標單之人,被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羅博特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 府採購法所稱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上網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 上下料工作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 200號,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 ,採最低價方式決標。被告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 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9時至10時 間,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被告羅博特公司,經 被告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復由被告古有彬以電 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以製作被告羅博特 公司之投標文件;再由被告古有彬於同日13、14時,攜帶空 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被告久洋公司,經被告沈明華之 配偶郭桂香及被告久洋公司之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被告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 ,用以製作被告久洋公司之投標文件;嗣被告古有彬又至被 告美德威公司,經被告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 被告陳玉美共同製作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文件,後由被告 古有彬一同將被告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 寄出,被告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該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竹苗分署於 109年12月1日14時開標,審標時發現被告美德威公司及羅博 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 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 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 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停開標 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情有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 決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陳玉美、 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下合稱被告陳玉美4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嫌;被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下 合稱被告美德威3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 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陳玉美4人及美德威3公司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其等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 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標封連號情形屬於審標時之異常 重大關聯,非屬於工程界常情,被告古有彬協助其餘被告製 作標單及相關文件,使其後標封連號,導致桃竹苗分署察覺 後暫停開標程序,其等客觀上本即各屬操控或陪標之詐術手 段一環。況被告陳玉美為被告古有彬之妻,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身心患有疾病,長期無法經營公司,且自身專業並 非光電等語,足見被告美德威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為被告古 有彬。又被告王偉銘、郭桂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古有彬略 知或知悉其等出標底價,且係古有彬當日到公司表示期限已 到,其等才會配合古有彬製作文件投標等語,而被告古有彬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促成本件廠商投標為其業務範圍,其係 因為主管經理催促,才於該日到訪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 美德威公司,並促使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美德威公司需 於該日完成投標文件寄送等語。是被告古有彬得知被告久洋 公司、羅博特公司底價後,為圖謀被告美德威公司獲得標案 ,使被告美德威3公司配合標案,僅因施行詐術手段不夠高 明,而導致本件未遂結果。準此,本件應傳喚被告古有彬時 任主管經理,以明被告古有彬是否促成本件其餘被告完成標 案之任務、被告古有彬與其餘被告間業務關係為何、其餘被 告於該日即完成標案規格及價格評估,是否符合業界常情, 以明被告古有彬及其餘被告證詞是否可採。原審未審酌上情 ,而諭知被告無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 構成要件,亦即指行為人對於招標承辦人員施用「無中生有 」、「以偽亂真」、「虛構重要事實」,或「隱匿有告知或 說明義務事項」等手段,或以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致招標 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且因而使開標發生有礙公平 競爭之不正確結果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認係施用詐術或 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復未因此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自不構成該罪。  ㈢就被告古有彬邀集被告美德威3公司投標之動機而言: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為 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 參標而流標,故謀由被告美德威公司、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 製造競爭假象等情。然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第1項)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 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 標決標......。(第2項)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 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 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 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 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 開招標時,並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限 制,縱被告古有彬確實希望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自無與其 他公司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之必要。況被告古有彬並非被告羅 博特公司之內部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羅博特公司間有 何利益關係,尚難認其有何護航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之動機 及必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改認被告古有彬為圖謀被告美德威公司獲 得標案,使被告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美德威公司配合標 案等情。惟被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 標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 萬2,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可佐(他3741卷第37至41頁) ,可見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被告美德威公司 之投標金額為最高,衡情當可預見會由投標金額最低之被告 羅博特公司得標,倘被告古有彬確實希望被告美德威公司得 標,理當將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金額設定在被告羅博特公 司及久洋公司之投標金額以下,然被告古有彬卻未如此為之 ,自難認其有何謀求被告美德威公司得標之意圖。  ㈣就被告古有彬邀集被告美德威3公司投標之緣由而言:  ⒈被告古有彬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標案第1標流 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標,如果 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加上管理成本 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洋公司是工研 院的輔導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標,我就去找羅博 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 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久洋公司也回復要投標,我 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 有協助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製作相關招標文件,另外陳玉 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供成本建議,陳 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我不希望美德威公 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訴卷第133至154頁)。  ⒉被告陳玉美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我看到古有 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議我投標,但 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我決定的,古有 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及稅金,開標時我才知道 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不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 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而且我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 ,就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文件等語(訴卷第156至166頁) 。  ⒊被告王偉銘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 動跟我說有系爭標案,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 羅博特公司內部評估後覺得影像及機械手臂都是公司產品, 認為可行,我就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 彬並未提供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些廠商有參與投標 ,我僅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正確金額,本 件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 工易孟誼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是由易孟誼填寫,填寫 金額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訴卷第168至177頁)。  ⒋被告沈明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久洋公司以前就 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械手臂的案子,系爭標案是 古有彬告知,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成 本,後來我想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不是很好 ,才決定投標系爭標案讓員工有工作做,公司有做工業機械 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是要跟工研院採購,所以有詢問古有 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細算加上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 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 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 ,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訴卷第179至187頁) 。  ⒌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之請求而協助 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案之廠商,其任職之工研院雖具有投標 資格,然因考量成本及利潤因素而不願投標,其遂先詢問被 告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惟因被告沈明華一開 始並未答應,被告古有彬遂再詢問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時任負 責人被告王偉銘,經被告王偉銘評估業務項目及公司產品後 答應參與投標,其後被告沈明華考量業務狀況及技術能力後 亦同意參與投標,而被告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玉美則 係主動詢問被告古有彬後,在被告古有彬不贊同之情形下, 自行表示要參與投標,又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係考 量成本及利潤後決定投標金額,且投標時均不知悉有其他公 司參與投標,其等彼此間亦不認識,足見其等應係評估公司 業務及利益因素後,自行決定要參與投標,尚難認其等有何 參與陪標而製造競爭假象之意思。  ㈤就被告美德威3公司之投標金額決定、投標文件撰寫及寄送等 過程而言:  ⒈證人郭桂香即被告沈明華之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久洋公司 自己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填寫,因我寫的不清楚、寫錯,故 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標金額由沈明華決定,投標文件是由 公司寄出等語(訴卷第189至190頁)。  ⒉證人易孟誼即羅博特公司之員工於調詢中證稱:古有彬在截 標日最後一天的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由我先將投標文件列印 下來後,再由古有彬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是待古有 彬離開公司後,王偉銘才告訴我,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 部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我準備好投標文件後,準備寄出時 ,古有彬來電詢問我寄出了沒有,我說我是委請大樓物業管 理公司代寄,古有彬說必須當天寄出加蓋郵局郵戳,為免當 日無法順利寄出,古有彬親自來公司拿投標文件,由他代為 寄出等語(偵53089卷一卷第255至259頁)。  ⒊由被告陳玉美4人前開證詞及證人郭桂香、易孟誼上開證詞可 知,被告陳玉美、被告久洋公司時任負責人之妻郭桂香、被 告羅博特公司之員工易孟誼對於撰寫類似投標文件之經驗不 足,且被告陳玉美之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古有彬因而協助或 指導被告陳玉美、郭桂香、易孟誼填寫投標文件,且因易孟 誼於截標日最後一天尚未寄出投標文件,被告古有彬為免投 標文件無法順利寄出,遂代為寄出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文 件,並與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文件一同寄出,因而導致標 封連號、部分投標文件缺漏、投標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之 情形。又被告古有彬雖有提供被告陳玉美關於投標金額之成 本建議及提供被告沈明華關於視覺系統之報價金額,然並未 提供被告王偉銘關於投標金額之建議,且投標金額係被告陳 玉美、沈明華、王偉銘考量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並非被 告古有彬所能主導或掌控,被告古有彬亦不知悉被告王偉銘 所決定之實際投標金額,足見被告陳玉美、沈明華、王偉銘 應有參與投標之真意,尚難僅因前開標封連號、投標文件缺 漏、筆跡寫法相似等節,即推認被告陳玉美、沈明華、王偉 銘並無競價之意思。  ㈥就被告美德威3公司之押標金支出而言:  ⒈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被告陳美 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票及交易明 細資料可考(他3741卷第191至199頁);被告羅博特公司之 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匯款,有匯款申 請書可憑(偵53089卷卷一第83頁);被告久洋公司之押標 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款,有兆豐銀行檢 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可參(他3741卷第175 至187頁)。又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 件內容有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不予發還被告美德威3公司各自繳納之押標金9萬4,0 00元,被告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竹苗分署10 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署秘字第10 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90027585號 函、被告久洋公司申訴書可稽(他3741卷第47至53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美德威3公司均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帳 戶支出,倘其等僅係應被告古有彬之請求參與陪標而無競價 之真意,當無提供押標金作為擔保之必要,否則一旦圖謀不 成而事蹟敗露,其等所繳納之押標金即不予發還而產生損失 ,況被告久洋公司於押標金不予發還後,更依法提出申訴, 是由被告美德威3公司自行支出押標金及被告久洋公司提出 申訴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美德威3公司應有參與投標及競價 之真意。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被告古有彬時任主管經理即陳俊 皓作證,以證明被告古有彬是否促成其餘被告完成系爭標案 、其與其餘被告間之業務關係為何、其餘被告完成系爭標案 之規格及價格評估是否符合業界常情等節。惟被告古有彬供 稱:當時桃竹苗分署請陳俊皓找廠商來投標,因為工研院有 不能與民爭利的內規,且若工研院承作系爭標案也會虧損, 所以陳俊皓就找我幫忙找廠商,但後續找哪些廠商、如何與 廠商聯絡、投標金額、文件準備這些流程,陳俊皓都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亦陳 稱:系爭標案的接洽及投標過程,都是古有彬跟我們聯絡, 沒有跟陳俊皓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陳俊皓僅係 要求被告古有彬尋找廠商參與投標,惟其後被告古有彬找被 告美德威3公司參與投標、其與該等公司聯絡接洽之過程、 該等公司評估決定投標金額、其協助該等公司製作投標文件 等節,均係被告古有彬自行與被告美德威3公司聯絡,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亦僅與被告古有彬接洽,核與陳俊 皓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傳喚陳俊皓作證,自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設臺中市○○區鎮○○街00號1樓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代 表 人 蘇志偉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被   告 王偉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代 表 人 郭桂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沈明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古有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35號、第5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玉美、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王偉 銘、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沈明華、古有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陳玉美配偶, 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員工,亦係向本 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製作標單之人;被 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博特公司)之 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 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 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上下料工作站採 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200號,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 決標。詎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 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陳玉美、王偉銘、沈明 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期間,攜帶空白 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羅博特公司,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 等投標事項後,復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 額等欄位,用以製作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古有彬於同 日下午1、2時許,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久洋公 司,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 以製作久洋公司投標文件,嗣古有彬又至美德威公司,經陳 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陳玉美共同製作美德威公 司投標文件,後由古有彬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 投標標封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 自行寄出,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 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 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臺中市西屯 郵局第940477號及940478號快捷郵件),且系爭標案3家投 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 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 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 停開標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 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 決標之決定,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及古有彬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 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及久洋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之供述;⑵證人即羅 博特公司會計人員易孟誼之證述;⑶系爭標案109年11月25日 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及109年12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⑷桃竹苗 分署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投標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美 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封、投標廠 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核表、投標標價清單及美德威公司疑 義事項說明書、羅博特公司之疑義事項說明書;⑸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 8337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⑴被告陳玉美辯稱(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下同):我有意願參與系爭標案的投標,然囿於美德威公司 未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經驗,遂委由古有彬協助填寫標單、 準備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古有彬雖有向我建議投標金額 ,然考量相關成本及預期利潤後,乃自行決定以較高之金額 作為標價進行投標,開標時我本人也有到場。我不認識其他 2家公司負責人,亦不知該2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絕 無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又系爭標案因第1次開標未有3家 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方進行本案第2次開標,惟按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該第2次招標並不受3家廠商 投標之限制,根本不需大費周章製造競標假象等語;⑵被告 王偉銘辯稱:羅博特公司確實有要投標本標案,因羅博特公 司所代理的商品與本標案之需求一致,且我不知道其他2公 司有參與投標,與其他被告亦不認識。投標價格係我自己依 過去的經驗估算成本後決定,古有彬未提供建議亦不知最後 的標價,因先前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甚少,故就投標文件之 撰擬不甚熟稔,才會請古有彬協助撰擬投標文件及代為寄發 投標文件等語;⑶被告沈明華辯稱:我是基於真實投標意思 而投標系爭標案,否認陪標,之前均不知其他2公司有參與 投標,也不認識該2家公司負責人,且依規定第2次公開招標 即使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難認有何製造競標假象之動 機及實益。因為我們小公司不常投標,故委託古有彬幫久洋 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價格由我自行預估及決定,投標文 件亦由久洋公司人員至郵局遞送等語;⑷被告古有彬辯稱: 美德威公司的投標文件是我跟陳美玉共同製作,投標價格是 陳美玉決定後由我寫在投標文件上,其他2家公司我有協助 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價格是由他們自己計算出來告訴我, 我是因為跟沈明華及王偉銘交好,真的是希望久洋公司或羅 博特公司可以承作系爭標案才建議他們投標,也是由他們自 行決定是否投標,我並沒有要製造競標假象,也沒有要護航 特定哪一家廠商的意思,畢竟已經是第2次公開招標,只要1 家公司投標即可,根本不需要費時間及精力協助3家公司製 作投標文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於本案當時分別為美德威公司 、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係任職工研 院並為被告陳玉美之配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 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 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 而被告古有彬協助製作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 之投標文件後,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 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 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 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 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 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察覺有異暫停開 標程序,並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 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 有桃竹苗分署110年5月5日桃分署政字第1105600010號函、 美德威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投標廠商參與開 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公開招標 公告(含第1、2次)、無法決標公告(含第1、2次)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判決參照)。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標 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萬2 ,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第37至4 1頁),是以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公訴意旨因認 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 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 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見 起訴書第9頁)。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 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而本件桃竹苗分署於109 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 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此業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 ,依上開規定已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 限制,故倘被告古有彬真有希望羅博特公司得標之意,實無 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而製造競標假象之必要。 參以被告古有彬係任職於工研院,其既非系爭標案之承辦人 或採購機關即桃竹苗分署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羅博特 公司有相關利益分配之約定,則被告古有彬有何護航羅博特 公司得標之動機及必要,自非無疑。      ㈢次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投標之緣由及決定 投標之過程,被告古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標案第1 標流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我們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 標,如果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我們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 加上管理成本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 洋公司是我們工研院輔導的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 標,我只好去找認識的羅博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 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 久洋公司也回覆要投標,我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 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有協助上開2公司製作相關招標 文件,另外陳玉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 供成本的建議,陳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 我不希望美德威公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3至154頁)。被告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見到古有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 議我投標,但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 我決定的,古有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跟稅金, 一直到開標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也不 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且 自己的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故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 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6頁)。被告王偉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動來跟我告知有這個採購案 ,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我們公司內部評估後 覺得這個影像跟機械手臂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故認為可行 ,我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彬並未提供 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一些廠商也有參與投標,我僅 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其正確金額,又本件 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工 易孟誼製作相關的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的部分是由易孟誼 填寫,填寫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7頁)。被告沈明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以前就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 械手臂的案子,因而認識古有彬,系爭標案係經古有彬告知 而得知,但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合成 本,後來我想說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整個不 是很好,才決定標看看這個案子讓員工有工作做,我們公司 有做工業機械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則是要跟工研院採購, 所以有詢問古有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我們公司細算加上 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 ,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是 負責財務故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未給予古有彬任何 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7頁)。由上可知 ,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請求協助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 案之廠商,而其任職之工研院本即具有投標資格,然因考量 成本及利潤不願投標,又認熟識之久洋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依 其等營業項目適合承作該標案,遂依序建議被告沈明華、王 偉銘可投標,其2人於考量公司具有技術及履約能力後決定 投標,另被告陳玉美係在被告古有彬原不支持之情況下,自 行評估並決定美德威公司參與投標,上情均據其等供陳一致 且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謂不可採信,則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於系爭標案是否全然無投標之意而僅單純陪標,即非 無疑。  ㈣再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投標 金額之決定過程,除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外,證人郭桂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洋公司係自行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自行 填寫,但因寫的不夠清楚、寫錯,故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 標金額係由沈明華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 。證人易孟誼於調詢時證稱:古有彬在截標日期最後一天的 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的會議室,由我先將所有應備齊的投標文 件先行列印下來後,在場的有我、王偉銘,再由古有彬逐項 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則是待古有彬離開羅博特公司 後,王偉銘才親自告訴我金額,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部 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等語(見112偵53089卷一卷第259頁) 。由上可知,被告古有彬於各家公司評估投標金額之過程中 或有提供相關成本建議,且協助並指導填寫、寄送相關投標 文件,致有公訴意旨所稱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未檢附部分投 標文件、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等情,此作法雖有不妥,然 3家公司負責人均係於計算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最終之投 標金額,且依起訴書第2頁第18行以下「經王偉銘告以投標 價等投標事項」、「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 價等投標事項」、「經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等文 字,可見公訴意旨亦同認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自行決定, 而非將決定權交給被告古有彬,則能否逕認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形式投標 ,難認無疑。況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係由易孟誼填寫 ,其填寫時被告古有彬不在場,被告古有彬不知實際之投標 金額,此業據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供證如前,而依卷附 3家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羅博特公司之筆跡確與其他2家公 司不同(見110他3741第37至5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頁), 堪認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所述屬實,則在被告古有彬不 確知羅博特公司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其如何能如公訴意旨所 述護航並確保該公司得標,實非無疑。  ㈤復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之押 標金支出部分,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 由被告陳美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 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第191至199頁) ;羅博特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 匯款,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112偵53089卷一第83頁) ;久洋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 款,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在卷 供參(見110他3741第175至187頁)。由上可知,3家公司均 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倘認其中美德威 公司及久洋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 形式投標,自無必要提供押標金為擔保,而應謀求由被告古 有彬負責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以免謀劃敗露後押標金不予發 還。惟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 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不予發還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各自繳納之押 標金9萬4,000元,其中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 竹苗分署10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 署秘字第10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 90027585號函、久洋公司申訴書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 第47至53頁)。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 司應有投標競價之意較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 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 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 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然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使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核屬 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2025-02-11

TPHM-113-上訴-6873-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淞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40號、第2394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4時 59分許」更正為「14時5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民事暫時保護令」,並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且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身體, 且無視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漠視法 令,亦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終 能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身心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 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4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4時5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2社區1樓,以徒手抓乙 ○○頭髮,並將乙○○推至地上,並持續拉扯乙○○,致乙○○受 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3年1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或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甲○○於同 年2月6日知悉該上開保護令應遵守之事項,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0時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號,以徒手毆打、踢踹乙○○身體、以嘴巴咬乙○○手臂 等傷害行為,致乙○○受有顏面挫傷、右肩擦傷、腹壁挫傷 、下背擦傷、上肢多處挫瘀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對乙○○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傷害等語。 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有咬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用腳踢告訴人、也沒有用東西砸他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壢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本案暫時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暨執行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21號通常保護令卷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4

TYDM-114-簡-1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倚孟 劉貴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2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倚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貴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劉倚孟、劉貴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劉倚孟先後朝被告劉貴銘噴辣椒水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自我克制, 竟恣意以暴力相向,顯見渠等無視國家法令、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狀況、經 濟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所致對 方之傷勢、部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0號   被   告 劉倚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貴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倚孟(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本案大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由南往北往環南路與 廣平街口行駛,適有劉貴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林家穎(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 駛在本案大客車前,劉貴銘因不滿劉倚孟於行車途中向其按 鳴喇叭,見本案大客車停等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國小旁時, 即下車拍打劉倚孟駕駛座旁之車窗,欲與劉倚孟理論,詎劉 倚孟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劉貴銘之臉部噴灑辣椒 水;劉貴銘見狀即以左手抓住劉倚孟衣領,並將其推至停放 在路旁之車輛車尾處,劉倚孟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 水朝劉貴銘臉部噴灑,致劉貴銘受有左眼角膜破皮之傷害; 而劉貴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勾住劉倚孟左腳,使其 摔倒在地,並驅身上前將劉倚孟壓制在地面,致劉倚孟受有 左側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倚孟、劉貴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倚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⑴坦承有持辣椒水朝被告劉貴銘噴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貴銘將其拉倒在地,並傾身將其壓在地面之事實。 2 被告劉貴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⑴坦承有徒手拉住被告劉倚孟,過程中有將被告劉倚孟推至車尾及放倒在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倚孟有朝被告劉貴銘面部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倚孟朝被告劉貴銘噴灑辣椒水,及被告劉貴銘有將被告劉倚孟放倒在地並傾身壓制之事實。 4 現場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及本署113年7月4日詢問暨勘驗筆錄(下合稱現場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如下:被告劉貴銘尾隨跟上被告劉倚孟駕駛之本案大客車後,先在該車輛外朝駕駛座方向之被告劉倚孟對話,被告劉倚孟下車後,雙方發生肢體接觸,被告劉倚孟並朝被告劉貴銘噴灑辣椒水(由被告劉貴銘以右手擦拭左眼之舉可知),被告劉貴銘因而以左手抓住被告劉倚孟衣領,並將其推、壓至路旁停放之車輛車尾處,被告劉倚孟復持辣椒水朝被告劉貴銘臉部噴灑,被告劉貴銘則以右腳勾住被告劉倚孟左腳,使其摔跌在地,再以身體及左手將其往地面壓制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 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 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 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 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倚孟固於警詢時辯稱:伊下車 後被告劉貴銘就直接朝伊揮拳,揮到右臉及右耳,伊才朝被 告劉貴銘噴辣椒水,伊認為是正當防衛云云,惟經被告劉貴 銘否認,另觀諸現場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被告2人發生衝 突過程,囿於案發路口監視器畫質及本案大客車行車影像紀 錄器之角度限制,未能攝得或辨明雙方在本案大客車左側之 行為,況觀之被告劉倚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有何頭 、臉部傷勢之記載,是除被告劉倚孟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劉貴銘係先揮拳攻擊被告劉倚孟, 始經噴灑辣椒水,則既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自與正 當防衛之現在性要件不合。次查,縱認被告2人發生肢體接 觸、互相拉扯時,屬客觀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審酌被告劉 貴銘於案發時並未持有兇器,被告劉倚孟自可徒手將其撥開 ,且衡以案發地為開放之道路公共空間,被告劉倚孟亦可尋 求在場之其他民眾協助報警處理,故除採取攻擊性之措施外 ,被告劉倚孟非無其他更為適當、平和之方式,可以排除不 法侵害,是其逕持辣椒水朝被告劉貴銘臉部噴灑之行為,顯 無必要,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綜上所述,被告劉倚 孟辯稱本案符合正當防衛云云,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劉倚孟、劉貴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4-簡-1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天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3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REALM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凱天與「張凱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之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報酬,由鄭凱天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筱 萱」、「張美瑜」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陸續聯繫雷承翰 佯稱需加入會員可獲得健身贈品,惟因資料填寫錯誤,需寄 送提款卡等語,致雷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日 凌晨12時許,在便利商店7-11緯華門市(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00號1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至便利商店7-11環竹門市(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還市路0段0 0號)。鄭凱天復依「張凱崴」之指示於113年7月4日12時34 分許,在便利商店7-11環竹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再轉寄至 「張凱崴」指定之地點以上繳,並收取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雷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凱 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4838號【下稱偵卷 】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7頁 至第139頁、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下稱本院卷】第18頁、 第35頁、第101頁、第106頁),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駛汽車之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駕駛汽車之汽車出租單、代碼:Z00000000000號之統一 超商店到店取貨資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反面、第57頁至第61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雷承翰遭詐騙 並寄送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89頁至第91 頁),復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其寄出金融卡之包裹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網頁擷圖 可佐(偵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3頁至反面),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提領包裹只有我一個人前往等語 (偵卷第15頁),核與上開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偵卷第25頁至反面、第27頁反面),亦僅見被告一人 前去領取包裹等情相符,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認被告應係與「張凱崴」之成年男子共同為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對此亦供承不諱,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張凱崴」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為圖 輕鬆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 以詐欺犯行,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於告訴 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簿手,負責聽從指示收取包裹並上繳之 參與犯罪程度、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REALME X50 5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 繫本案領取包裹事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分得報酬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5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領取包裹(內含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後已依「張凱崴」之指示送指定地點,難認屬被告 所有之財物,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且倘 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易-115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語瑄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06號、109年度偵字 第3276號、第1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語瑄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語瑄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游 語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230頁)附卷可稽,業 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起訴書所載事實均承認;被告所為造 成他人損害實有不該,要因聽信當時男友即同案被告葛聖文 之言所致,實非惡性重大之徒,且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被 告對所犯犯行深感悔悟,願與被害人和解全額賠償,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被 告上開5犯行,分論併罰(共5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47、273頁),依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就被告所 犯洗錢罪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5罪)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其後於本院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47、273頁),犯罪後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被告上訴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各該犯行,造 成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所為自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其參與本案不法 犯行之犯罪情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且已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堯達成 調解、與編號3被害人林○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1至142頁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 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 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㈢緩刑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 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 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 ,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 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 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 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其除於108 年參與本案犯行且參與時間不長(集中於108年12月9日、13 日)外,迄今並無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上開紀錄表附卷 可稽,堪認其應係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致涉入本 案犯行,其犯後已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堯達成調解、與編 號3被害人林○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全額賠償 其餘3位被害人之意願,然附表編號1、4、5被害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致未能與其等達成 調解,酌以其陳稱目前從事餐飲業,依其提出之在職證明( 見本院卷第141頁),其已長期穩定就職,綜合評估上開各 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強化其法治 觀念、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使其能以義務勞務回饋社會 之方式彌補等考量,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何○紋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堯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廷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葉○茵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3

TPHM-113-上訴-384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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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璋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第13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明璋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218頁、第349頁);依上訴人即被告呂明璋(下稱被告)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富及蘇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楊」之人(下稱「小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0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蘇慶豪位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小楊」。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玉萍、黃存揚、張瑞娟及侯自遠,致 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蘇慶豪之指示,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 提領帳戶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20萬6432元,復於110年7 月27日某不詳時間,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江政富,由江 政富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烏樹林郵局,將前開款項交予蘇慶豪,以此層轉方 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小楊」 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384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6156號移送併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112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可稽。  ㈡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小楊」之 事實,既與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 字第2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提供臺灣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 裁判上一罪(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多名被害人受 有損害)關係,即屬單一性案件,為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 ,與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刑罰權,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本案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查,就被告本 案犯行分別為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即有不當。檢察官據 此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玉萍 110年6月間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王玉萍聯繫,佯稱為股票投資諮詢師,可指導操作股票,而操作後有投資獲利,因此需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云云,王玉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8時16分許 3萬9999元 2 黃存揚 110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詐欺集團暱稱「怡藍」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量化交易」,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黃存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1萬元 3 張瑞娟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以LINE聯繫,佯稱需先匯款以加入會員云云,張瑞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9時31分許 9988元 4 侯自遠 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暱稱「耀陽工作室」以LINE聯繫,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侯自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55分許 3萬元

2025-01-22

TPHM-113-上訴-4604-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劉士齊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30號、第559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穎、劉士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劉士齊(暱稱「小四」)、吳佳穎自民國111年6月前,加入 林睿均(原名:林宗毅,暱稱「小毅」,另命警偵辦)、黃 俊凱(另行偵辦)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劉士齊擔任「取簿手及收 水」,負責招募人頭帳戶,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而 吳佳穎則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中帳戶 )之帳號予劉士齊、林睿均,並與劉士齊、林睿均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黃明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 帳戶,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39萬2699元至本案台中帳 戶,再由吳佳穎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本案分行) ,臨櫃提領88萬元(含黃明裕遭詐欺30萬元款項),並將本 案台中帳戶之其餘詐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再於111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星巴克門口前,將88萬元現金交予劉士齊,藉此製造詐欺贓 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 、來源、去向。  ㈡又吳佳穎明知其詐欺集團上手為劉士齊、林睿均,竟於112年 8月24日拘提到案前,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林睿均該如何應 訊,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在本署第11偵查庭時,基於偽 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依林睿均之指示,為虛偽 證稱:匯入本案台中帳戶之款項,為林囿錡(原名林竑廷, 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提起公訴)積欠自己款 項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吳佳穎、劉士齊就前揭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並就前述㈡部分認被告 吳佳穎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穎、劉士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渠 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裕、證人林囿錡、黃俊凱之證 述、被害人黃明裕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附表一所 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被告吳佳穎與被告劉士齊及共 犯林睿均間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林睿均指示提領上開 款項,並交與被告劉士齊轉交林睿均,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 述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該等款項係要支付廠商的錢, 我沒有當車手,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劉士齊亦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前述時間向被告 吳佳穎拿取款項,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⒈本案台中帳戶為被告吳佳穎以其獨資商號「三年四六班便當 店吳佳穎」所申設,且併同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林睿均使用 ,為被告吳佳穎所是認(見偵四卷第73至74頁、本院金訴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 ,並有台中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55頁)。 而被害人黃明裕因遭詐欺,遂於附表一所載匯款時間,匯款 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乙節,業據其指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9 1至193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33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佳穎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在 本案分行臨櫃提領之88萬元中,包含被害人黃明裕遭詐欺之 30萬元,然被害人黃明裕匯款3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且旋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中帳戶之時點,均係 在111年10月4日,晚於被告吳佳穎提領88萬元並交與被告劉 士齊之時點,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佳穎於111年10月3 日下午2時44分許提領88萬元,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交與被 告劉士齊轉交林睿均之款項,自不可能包含前述被害人黃明 裕遭詐欺之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前揭加重詐 欺、洗錢罪之前提事實,即無從證明。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 2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渠等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提供帳戶、收款、轉 交款項之行為,尚難徒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吳佳 穎提供帳戶資料與林睿均,並依林睿均指示領取88萬元款項 後交與被告劉士齊轉交林睿均」等舉,作為渠等2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論據。  ㈡偽證罪部分:  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 ,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所謂「證人」,係指 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 ,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原則上,在以自己 為被告之訴訟進行中,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本 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 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 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 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 證人雙重身分,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 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是以,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 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 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除 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如毀謗、誣告等),於實體法上應不 予處罰,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 司法權之公正,若證人為虛偽陳述時,尚無他人案件繫屬, 自無侵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可言,固然案件於偵查中,因 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 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 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 罪之可能,否則其在不知作證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 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再檢 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時, 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此由刑事 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法院尚須以裁定將共同被 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 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 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據此,檢察官 在未告知為何欲將本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訊問,並使被告知悉 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時,為偵查其他可能潛在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用證人具結之程序而使被告就自己的 犯罪事實,負擔真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無異強迫被告在自 己案件中作證,非但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造成程 序混淆,讓被告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權)或 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是縱其陳述不實,亦 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訊據被告吳佳穎固坦承有提供前述台中帳戶、中信帳戶與林 睿均,且於112年8月24日以被告身分至地檢署應訊時,陳稱 本案台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投資雲端廚房之100萬元、其 借與林囿錡50萬元及林睿均匯入3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偽 證之犯行,辯稱: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是貨款,不是欠款, 是檢察官搞錯了云云。經查:  ⑴被告吳佳穎於前揭時間,依林睿均指示,將前述中信帳戶交 與林睿均使用,並依林睿均指示,以其獨資商號「三年四六 班便當店吳佳穎」申辦前述台中帳戶,再約定線上轉帳帳號 後,提供與林睿均,為其所是認(見偵四卷第73至74頁、本 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黃俊凱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 89至94頁、第171至172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偵四卷第105至147頁);而被害人楊韻潔因遭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而於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入附表一所示本案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入 本案台中帳戶;被害人黃明裕亦於同年10月4日因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30萬元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入本案帳 戶等節,亦有上開被害人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至20頁、第31至53頁、偵 四卷第103至112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7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林囿錡與本案之關連,依證人林囿錡所證:111年7、8月 間,劉士齊知道我有財務困難,就介紹我賣簿子給林睿均, 當時我只知道林睿均叫「小毅」,我是後來提告時才知道他 的本名,我簿子是交給林睿均,當初我賣簿子時,對方跟我 說要拍照,拍照的人是林睿均的小弟,叫阿凱,就是後述亮 槍的人;我是把我中信銀行的帳戶,一個是我名下,一個是 甲甲有限公司的帳戶(負責人是我本人)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網銀帳密等,都提供給林睿均,林睿均還帶我到銀行 去設定線上約定轉帳的帳戶綁定,因為公司帳戶不能綁定線 上約定轉帳,林睿均故意說我害他們拖到匯款的時間,要我 賠錢,就把我帶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的一個據點,在過 去的路上,有人在車上亮槍、恐嚇我,幾天後,劉士齊就跟 我說要賠償他們150萬元,他說有幫我把賠償的金額壓低, 當下簽了總共約91萬元,我跟劉士齊說好要分期付款,我就 從111年7、8月每個月開始給他5萬元(共10萬元),9、10 、11月各給了3萬元(共9萬元),中間還有多給了1萬元; 我於111年12月19日,就決定要對劉士齊、林睿均等人提出 恐嚇取財的告訴,之前總共支付了20萬元,後面就沒給錢了 ,劉士齊恐嚇我說,如果不給錢,就會叫人來修理我,我才 離開台北,去南部躲;劉士齊說吳佳穎是他的朋友,所以要 求我要簽借據給吳佳穎,不然我要賠更多錢,簽借據的時候 ,是林睿均叫我簽的,只叫我簽名字跟個人資料,其他的部 分都是他們自己寫的,但我沒有見過吳佳穎,我不認識她, 也沒有在109年2月10日跟她借錢,我是在111年間才認識劉 士齊,不可能在109年跟吳佳穎有接觸等語(偵三卷第104至 108頁、第196至198頁),核與證人黃俊凱所陳:林睿均是 我以前的大哥,有一次我跟他、鍾元昌一起出門喝酒,他們 就認識,林睿均也是收簿子給鍾元昌,劉士齊是林睿均的朋 友,好像是劉士齊把吳佳穎跟林竑廷(後更名為林囿錡)介 紹給林睿均,然後林睿均再把相關存簿、提款卡、網銀等資 料給鍾元昌;林睿均有找到2本簿主(吳佳穎跟林竑廷), 之所以我的手機裡面有影片,影片中,林竑廷在車上撥打電 話,提到「我想請問一下,我的帳戶被鎖了,那就是第一銀 行打電話跟我說有被通報165」等語,是因為林竑廷的帳戶 被風控,鍾元昌要求林睿均請車主林囿錡打電話解除風控, 林睿均就叫我幫忙處理,我接到林睿均的指示就去執行等語 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89至94頁、第171至172頁),足見林 囿錡係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與林睿均,方與林睿均 結識,雙方並無投資之事實。  ⑶被告吳佳穎雖先是稱:林竑廷在109年2月10日跟我借錢,我 就借錢那一次親眼見過他,他是劉士齊的朋友,我見過他一 次而已云云(見偵四卷第58至59頁),後又稱:雲端廚房是 110年開始籌劃,我、林竑廷、「小毅」(即林睿均)及小 毅的朋友共4人要合資開一間雲端廚房的公司,當時林竑廷 的資金不足,所以就先跟我借了50萬元作為開設公司的資金 ,後續再由營收慢慢扣還給我,開這間公司我出資了100萬 元、「小毅」及他朋友共同出資30萬元、林竑廷出資50萬元 ,我們就統一把錢存放進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公司戶名:三年四六班便當店吳佳穎)云云(見偵三 卷第220頁、第223頁、偵四卷第75至76頁),顯就借款時點 、雲端廚房籌備之始期等相關供述,前後有所出入。被告吳 佳穎雖稱其將自己投資之100萬元、借與林囿錡之50萬元, 以及林睿均投資之30萬元均匯入上開台中帳戶,然對照被告 吳佳穎與林睿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台中帳戶係在111年7 月間方申辦完成(見偵四卷第117頁),並於同年9月26日辦 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後,即交與林睿均(見偵四卷 第135頁),此等時間均在111年下半年,要與被告吳佳穎前 述109年2月即借款50萬元與林囿錡投資雲端廚房、110年才 開始籌劃雲端廚房等節互有扞格,更與證人林囿錡前揭所證 其不認識吳佳穎、未向吳佳穎借錢及黃俊凱前開所證吳佳穎 係林睿均找到的「簿主」等節未合,況本案台中帳戶內之款 項,並無被告吳佳穎所稱其與林囿錡、林睿均投資款之金流 ,反而有前述2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之紀錄,顯 見被告吳佳穎所言,並非事實。  ⑷再參被告吳佳穎與林睿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曾提及經 營雲端廚房之事,反係在林睿均詢問被告吳佳穎「小四(即 被告劉士齊)是跟你說幾趴?」時,被告吳佳穎答以「0.7 呀!你那時也是跟我說0.7」等語(見偵四卷第125頁),並 自111年9月6日起,林睿均陸續告以「今天流水141.5,收益 9900」、「今天只走52,收益3600」、「今天更改帳目,是 62,收益4300」等語,甚至111年10月3日林睿均向被告吳佳 穎表示「今天88萬,8800,1%」等語(見偵四卷第125至127 頁、第143頁),可徵所謂流水,應係指詐欺贓款流入被告 吳佳穎帳戶之金額,收益則係指提供帳戶收受款項每日可得 之報酬,前述141.5代表贓款141萬5000元、52代表52萬元、 62代表62萬元,而9900、3600、4300則係以贓款乘以百分之 0.7計得,正與黃俊凱前述證詞指稱被告吳佳穎係「簿主」 乙情相合。另佐以林睿均於111年9月27日向被告吳佳穎表示 ,請被告吳佳穎將「樹良企業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設 為約定轉帳帳號,並稱「這個是廚房用品的廠商」、「我特 意找的」等語後,被告吳佳穎並未進一步詢問任何關於經營 雲端廚房之問題,而是答以「好喔...這麼剛好」(見偵四 卷第136至137頁),倘若渠等真係投資經營雲端廚房,當林 睿均傳送某廚房用品公司之銀行帳戶與被告吳佳穎時,被告 吳佳穎理應不會有「這麼剛好」之驚訝反應,益徵被告吳佳 穎對於林睿均請其約定轉帳之帳號為廚具相關公司之帳戶, 係為掩飾本案帳戶之非法金流,以避免銀行起疑乙節,並非 全然不知,適證證人黃俊凱前述被告吳佳穎係提供帳戶供林 睿均非法使用,確係屬實。  ⑸前揭各情,在在顯示被告吳佳穎明知其與林囿錡均提供帳戶 與林睿均使用、其與林囿錡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林囿錡並 未投資雲端廚房,卻於112年8月24日檢察官以其被告身分訊 問時供稱「我將我投資的100萬元,我借給林竑廷投資的50 萬元存入我方稱開立的公司戶,林睿均也是將30萬元匯入該 公司戶」等語(見偵三卷第220頁),核為虛偽陳述無訛, 惟上開虛偽之陳述,依卷附被告吳佳穎於112年8月24日之偵 訊筆錄可知,係被告吳佳穎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且陳述內容乃關涉自己是否構成犯罪之重要事 項,其並非在他人案件中陳述所見所聞之第三人,依該虛偽 陳述之內容以觀,係被告之供述,而非證人之證述,自與「 偽證罪」犯罪主體之構成要件未合,並不因嗣後將其身分轉 換為證人而更易該陳述為被告供述之本質。  ⑹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吳佳穎後,在未告知被告吳佳 穎轉換為證人之理由,亦未說明其將為何人作證,即逕將其 轉列為證人,具結之結文亦無書寫任何案號(見偵三卷第23 3頁),檢察官亦即刻訊問「方才所述是否屬實?是否要更 正或補充?」、「方才所述是否同意引為證詞使用」,被告 分別答以「均屬實,不用補充或更正」、「我願意」等語( 見偵三卷第230至231頁),被告吳佳穎既先以被告之身分為 自己辯駁,而為否認犯罪之供述,檢察官卻當庭、立即令其 轉為證人身分,使其陷入「苟更正先前說詞或不同意引用先 前供述為證詞,將使其為自己辯屈之詞不遭採信;如不更正 前詞並同意引用先前供述為證詞,將使自己陷入偽證罪嫌」 之窘境,顯與前揭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相悖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其該次偵訊立於形式上證人地位所 述,於其偽證罪之案件,不得作為證據。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吳佳穎、劉士齊涉有前揭罪嫌等節,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 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黃明裕 111年10月4日 中午12時45分許、30萬元。 李日宏(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中帳戶(被告吳佳穎從中臨櫃提領88萬元現金) 陳文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2538號等提起公訴)申辦之樹良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0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0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3號卷 偵四卷

2025-01-22

TYDM-113-金訴-845-2025012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德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38號、第58913號、第60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子德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 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 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 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與「王國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張子德再依「王國懿」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交予其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黃奕軒、張俊昌及蘇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57738卷第9 1至9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 自白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 、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國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時間亦 有先後而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黃奕軒、蘇美芬、被害人丁鳳姑等人達成調解且 履行完畢,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 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又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期罪刑相當。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戮力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已具悔意,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 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提升其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經提領 交予其等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577 38卷第93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宣告刑 1 丁鳳姑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向丁鳳姑佯稱:可以至http://down.nbvxf.top?openExternalBrowsser=1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丁鳳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鳳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38號卷【下稱112偵57738卷】第11至12頁)。 ②被害人丁鳳姑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112偵57738卷第29至31頁)。 ③被害人丁鳳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7738卷第13至14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3號卷【下稱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⑤被害人丁鳳姑提供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見112偵57738卷第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38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奕軒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承真」、「股市萬象」群組向黃奕軒佯稱:可以至NEUBERGER BERMAN股市APP買賣股票等語,致黃奕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913卷第9至17頁)。 ②告訴人黃奕軒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8913卷第47頁)。 ③告訴人黃奕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8913卷第33至36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⑤告訴人黃奕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見112偵58913卷第45至6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3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俊昌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臉書暱稱「霸道股評」、LINE暱稱「Nieder Chen」、「Aria胡嘉欣」及「N|B-林書涵」向張俊昌佯稱:可以至NEUBERGER BERMAN股市APP買賣股票等語,致張俊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6日上午9時31分許 ②112年4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17號【下稱112偵60017卷】第33至38頁)。 ②告訴人張俊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60017卷41第47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④告訴人張俊昌提供之Messenger暱稱「霸道股評」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Nieder Chen」、「Aria胡嘉欣」及「N|B-林書涵」個人頁面、其與LINE暱稱「rpmchang」、「N|B-林書涵」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0017卷第49至5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17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蘇美芬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佳恩」、「陳毅」及「客服」向蘇美芳佯稱:可以至NEUBERGER BERMAN股市APP買賣股票等語,致蘇美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0017卷第55至59頁)。 ②告訴人蘇美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0017卷第72頁)。 ③告訴人蘇美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60017卷第61至6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⑤告訴人蘇美芬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客服」、「陳佳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0017卷第73至8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17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方式 提領金額 1 蘇美芬 (告訴人) ①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①網路跨行 ②網路跨行 ①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5萬0,012元,應予更正) ②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3萬0,012元,應予更正) 2 張俊昌 (告訴人) ①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 ②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 ③112年4月6日下午2時3分許 ④112年4月6日下午2時4分許 ①卡片提款 ②卡片提款 ③跨行提款 ④跨行提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④1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萬9,005元,應予更正) 3 黃奕軒 (告訴人) ①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 ①卡片提款 ②卡片提款 ③卡片提款 ④網路轉帳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6,000元 ④4萬3,675元 4 丁鳳姑 (被害人)

2025-01-22

TYDM-113-金簡-355-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37號、第2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美芳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 ,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 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 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且隱匿真實身 分之陌生人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及存放至指定帳戶,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 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因經濟壓力、申請貸款,抱持縱上 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 3月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線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家銘」、「游志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 帳號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此為 起訴書誤載,實際應係指附表二)所示之梁謙行、劉秀英,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附表二所述如數匯款,被告再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將提領款項交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梁育仁」,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 詐欺贓款,並使附表(此為起訴書誤載,實際應係指附表二 )所示之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梁謙行、劉秀英之指述、連線商業銀行、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車籍資料、被告提供之貸 款對話紀及報案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三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 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且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地將帳戶內 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載日 期應係「113年3月12日」之誤載),亦不否認該等帳戶有前 揭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因為我有欠款 不好申辦,他就推薦另外一個人來幫我美化帳戶,那個人就 要我提供我的帳戶封面,說他會用購買東西的名義匯款給我 ,然後我要領出來還給他們,「游志義」還有叫我簽保密協 議,因為他說他們不能用公司名義借錢給我,要用個人名義 ,我還有給他們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 細、工作環境照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轉交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2至 16頁、第111至113頁、偵二卷第14至22頁、本院原金訴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36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且有 其與LINE暱稱「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游志義 」間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連線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 M提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第43至99頁、 第117至233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第57至68頁)。而前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乙節,亦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匯款憑證可佐(見偵一卷第31至 32頁、第65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供作被害 人匯款並指示該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 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 ,苟提供帳戶帳號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時,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該帳戶且有遭提領轉交之事,即認提 供帳戶並領款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亦即,如有事 實足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該人有何直接或間接犯罪之故意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 云,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 款的網站,於113年2月28日有加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家銘 」(ID:ming790828),他說代為申請貸款,要拍雙證件、 帳戶封面、明細、投保明細及工作環境照片等給他,他說我 有信用卡遲繳問題,須先行協助處理帳戶才可進行貸款,並 推薦LINE暱稱「游志義」協助我處理帳戶問題,對方稱我的 帳戶不符合貸款資格,便告訴我利用我的帳戶來做買賣使用 ,買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再叫我去提領出來,這樣讓帳戶 内有金流比較容易申辦貸款,我為了要申請貸款,就提供郵 局、中信、連線銀行共三家的存摺封面及明細內頁等語(見 偵一卷第13頁、第111頁、偵二卷第21頁);嗣於本院供稱 :我當初是因為要辦貸款,信用卡的部分有欠款,我有去申 請貸款,但銀行沒有受理,我就在網路上看到一個可以申辦 貸款的管道,一開始跟我聯絡的人是「貸款顧問李家銘」, 他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就幫我查可以如何申辦貸款,但因 為我有欠款不好申辦,他就說他可以推薦另外一個人來幫我 做美化帳戶,那個人(即游志義)就要我提供我的帳戶的封 面,說他會用購買東西的名義匯款給我,然後我要領出來還 給他們,他還有叫我簽保密協議,因為他說他們不能用公司 名義借錢給我,要用個人名義,我有給他我的身分證、健保 卡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細,他還有請我拍工作環境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顧問(錢 袋符號)李家銘」間之對話所談論貸款本金、年限、利率、 每月還款金額、撥款日期、繳款方式,並提供其勞保異動明 細、名下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77 至79頁),足見被告提供前述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之目的,係為製作金錢流動之紀錄,尚未逸脫一 般人所理解,可供貸與人評估借用人收入是否穩定、每月收 支負債狀況等資料種類之範圍,且觀諸前述對話過程,亦可 徵被告對於能否順利貸得款項乙節甚是在意,可徵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子虛。  ㈣又依被告與「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間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除提供附表一所示三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 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外,亦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 保卡正面翻拍照片傳送與「貸款顧問(錢袋符號)李家銘」 ,並提供其家人之姓名及電話等資料(見偵一卷第83至85頁 ),足徵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之聯繫之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且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甚至其後 續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係擔任車手工作,理應不可能提供 個人身分證件及家人資料等重要資料,自陷於風險之中。  ㈤「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 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不能畫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既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被告既自陳有借貸之 需,方提供前述帳戶帳號、個人雙證件正、反面照片等資料 ,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希冀透過對方協助製作 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後續順利申貸,此等提供帳戶資料之 動機及經過,確有前述資料可資為佐,難認係空穴來風。而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要屬更具個人識別性、專屬持有之重要 證件,被告於提供該等資料時,並未加以遮掩重要欄位,可 徵其確因該集團成員之話術,信其所言製作財力證明、美化 金流、便於後續申貸等節為真,從而,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下,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論其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節,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7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被告交付前述三帳戶與「貸款顧 問李家銘」、「游志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提領告 訴人梁謙行、劉秀英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而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 件,當認該移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此移送併 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不因本案判決無 罪而予退併辦,該部分仍應由本院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就 告訴人葉書竣部分,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 理,然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葉書竣非本案告訴人,且本案起 訴部分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 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梁謙行   猜猜我是誰 附表一編號1 113年3月12日12時9分 10萬元 113年3月2日(應係「113年3月12日」之誤載) 12時23分至2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6萬元 (餘4萬元圈存於該帳戶中) 2 劉秀英 猜猜我是誰 附表一編號2 113年3月12日13時11分許 35萬元 113年3月2日(應係「113年3月12日」之誤載) 14時8、14分許 不詳 21萬2000元、 6萬元 113年3月2日(應係「113年3月12日」之誤載) 14時8、14、21、22、23、2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3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 偵二卷

2025-01-22

TYDM-113-原金訴-170-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 同年4月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 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公訴意旨認 為係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僅需論以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感情問題理應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惟被告卻 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 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 之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 交活動,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13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3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K11206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 )前係同事。甲○○有意追求丙 ,竟基於跟蹤騷擾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對丙 反覆進行騷擾,致使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證丙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簡訊及郵件擷圖 證明被告有以守候告訴人,並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等方式進行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先後多次騷擾告訴人 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跟蹤 騷擾歷程中,間有出言對告訴人恫稱「我沒有問你要不要, 我現在就是強迫妳跟我在一起」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綜觀上揭內容,被告所言並未提及被告將會採取何等客 觀具體行動妨害告訴人交往自主權或人身安全等惡害通知, 尚與恐嚇行為尚屬有間,當難率以該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應受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2年4月1日23時許 桃園市○○區○○○路0號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P4停車場地下1樓 以守候方式接近丙 。 2 112年4月8日1時許 丙 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地址詳卷)停車場 以守候方式接近丙 。  3 112年4月9日 桃園市某處 以Instagram傳送「您好 請問您開版了我能詢問事情了嗎」等內容與丙 。 4 112年4月15日及16日 桃園市某處 以iMessage傳送「還是我衝上去B棟看看是不是你在呢」、「不然我自己上去」、「不能找?還是逃避?」、「Are you weak up」等內容與丙 。   5 112年3月至4月間 桃園市某處 以Teams傳送「是不是這樣下去就一了百了 對你我都是解脫」、「我死了絕對做鬼也去找你」、「只要沒跟你交往正式的一天我絕對會讓你身邊圍繞的男生 每個我都會找」等內容與丙 。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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