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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陳奕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9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9號 裁定駁回伊聲請(下稱一審269號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 ,並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12月9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 定),然原裁定未同時命伊限期繳納抗告裁判費,嗣本院於 108年12月31日所為108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即以參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下稱最高501號裁定)意 旨為由,不待上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確定,即駁回伊聲請法 官迴避之抗告(下稱425號裁定)。惟依另案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則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同時應命聲請 人於限期內繳納抗告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則駁回抗告,此與 最高501號裁定已有變更。是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且伊於113年12月1日始 知悉,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命伊限期繳納抗告裁判費,逾期 不繳駁回抗告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者準用之。準此,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 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92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 審聲請人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 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有該最高法院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乃再審聲 請人猶對屬初次裁定之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 ,已非合法。 三、且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 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8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以他訴訟之民 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 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 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然原裁定係於108年12 月16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見原裁定卷第1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8年12月26日發生效 力,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對原裁定聲 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自裁定送達時起算3 0日。而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再審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再 審不變期間。況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 說明原裁定究係適用何法規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再審聲請人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對原裁定聲請再 審,並不合法。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已逾自裁定送達時起算 30日,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雖聲稱於113年12月1日始知悉 再審理由云云,然僅提出本院於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 聲字第150號裁定影本、繳費期限至113年9月16日之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399號案件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與其所聲稱之知悉時間無涉,難認 已合法表明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遵守該不變期間之證據,依 上說明,其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為 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再審聲請人固舉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主張最高501號裁定已有變更云云,惟 原裁定並未提及最高501號裁定,自非以之為裁判基礎,此 觀該裁定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再審聲請人主 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亦無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4-聲再-1-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邱嬌美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被 上訴人 滕傑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因淋巴癌於民國000年0月6日至22日 在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檢查及化療,被上訴人滕傑林則為 其主治醫師,詎於000年0月16日上午,伊受○○○所請向前來 巡房之滕傑林反應○○○背部不舒服,希冀滕傑林給予協助、 說明時,滕傑林竟以不耐煩、惡劣之語氣對伊指稱:「妳太 情緒化了」、「如果這樣,就出院,改門診治療」、「妳應 該要去看精神科」(手指著伊,連說5次,每說1次,就說我 已經說第X次)、「不要只有說好,我下次要看你的看診單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搭配其手勢及語調,而以「要讓 應住院治療之○○○立即出院,改為門診化療」之惡害要脅伊 ,使伊心生畏懼,迫使伊噤聲而不再詢問關於○○○病情之問 題,已侵害伊之自由權;且於公眾場合指責伊太情緒化、應 該要去看精神科等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侵 害伊之名譽權;且使伊因系爭言論而承受精神上之壓力及痛 苦,已侵害伊之健康權,從而,滕傑林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伊自得 請求滕傑林及其僱用人即臺中榮總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滕傑林並未向上訴人稱「妳太情緒化了」之 語,而係因上訴人時常多次、反覆詢問相同問題,基於本身 醫療專業觀察,認為上訴人有過度焦慮等症狀,故對上訴人 稱「你太焦慮了」,並就上訴人詢問怎麼解除焦慮,建議「 妳應該要去看精神科」,而上訴人嗣後至精神科就診,亦確 實經診斷有情緒焦慮、自我否定等情形,是以,滕傑林自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於滕傑林 所述「如果這樣,就出院,改門診治療」等語,實係○○○表 達無法承受化學療程之不適,希望降低化學療程之處置劑量 ,故滕傑林遂表示若欲降低劑量,改為門診治療即可,此係 滕傑林為醫療處置之說明,自非加害上訴人或○○○生命、身 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何來不法性可言。又上訴人前對滕傑 林提起公然侮辱、恐嚇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案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之成立,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滕傑林於上開時、地,以不耐煩、惡劣之語氣對 上訴人指稱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名譽權、自由 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滕傑林係向上訴人表示「你太焦慮 了」,並建議「妳應該要去看精神科」,至滕傑林稱「如果 這樣,就出院,改門診治療」,實為醫療處置之說明等前詞 置辯。經查:  1.證人即臺中榮總護理師○○○於偵案中結證稱:伊記得滕傑林 醫師有跟病患家屬說要去看精神科,因為醫師在解釋過程中 ,家屬的情緒比較焦慮,所以才會建議家屬去就診,但醫師 沒有說家屬不去看診,就改成門診化療之類的話,也沒有講 其他威脅的話等語(見偵案他字卷第77至78頁),可見上訴 人斯時與滕傑林溝通○○○病情時,情緒上難免有焦慮感,渠 等對話內容不論係依上訴人主張:滕傑林對伊表示「妳太情 緒化了」、「妳應該要去看精神科」、「不要只有說好,我 下次要看你的看診單」等語,或如被上訴人所稱:滕傑林係 向上訴人表示「你太焦慮了」,並建議「妳應該要去看精神 科」等語,衡酌上訴人自陳當下係上訴人對滕傑林提出重複 問題之情狀下(見原審卷第125頁),且對話現場係位於醫 院病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雙方間復係 診療醫師與病患家屬間之醫病關係,堪認滕傑林應係鑑於上 訴人重複提問,而對上訴人擔心其配偶病情所表現之情狀給 予之評論或建議,「情緒化」或「太焦慮」僅描述上訴人外 顯之情狀,「要去看精神科」應係給予上訴人「情緒化」或 「太焦慮」之建議,衡以至精神科就診之原因多端,容係常 規醫療行為之一,亦非不名譽之事;至滕傑林縱有要求看看 診單,亦僅屬對上訴人是否就診之確認,縱使於對話過程中 ,滕傑林之語氣或手勢較為強勢或顯露不耐,徵諸當時醫病 關係下之對話情境,尚難認系爭言論會對上訴人精神狀況是 否異常感到存疑而貶損其社會上評價,無足生上訴人名譽權 之侵害。況上訴人自陳伊沒有精神上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2 7頁),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18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後,初 步診斷(Imp)亦僅記載「ANXIETY DISORDER」(焦慮症) ,與上述對話互動情境無違,亦難認滕傑林上開言論有何侵 害上訴人健康權之情事。  2.至上訴人主張滕傑林曾表示「你如果再這樣,就要讓○○○立 即出院,改為門診化療」、「如果這樣,就出院,改門診治 療」威脅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8、116、123頁),被上訴人 固不爭執滕傑林曾表示改門診治療等語;惟按醫師診治病人 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醫師 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則就上訴人配偶是否改門診治療乙 節,應屬滕傑林就其醫療處置之說明,上訴人及其配偶對於 滕傑林所稱醫療處置接受與否仍保有同意權,上開對話內容 並非為加害上訴人配偶之言論,縱使「改為門診化療或治療 」,仍為醫療行為之續行,尚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難認上 訴人之表意自由或免於恐懼之自由遭受侵害,上訴人主張其 因此心生畏懼致其自由權受侵害乙節,洵非有據。 (三)是以,就上訴人主張滕傑林所為之系爭言論,縱其語氣或手 勢較為強烈或顯露不耐,而令上訴人感受不悅或怨懟,然其 內容並未生侵害上訴人名譽、健康、自由之結果,揆諸前( 一)段說明,尚無從推認滕傑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臺中榮總自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傳喚滕傑林及其他當日在場之 人到庭受訊問,以證明其主張之對話過程為真(見原審卷第 79至95頁、本院卷第43、84頁),然本件事發於111年4月間 ,距今已逾2年半載之久,衡情在場人對於當時確切之對話 內容應已淡忘或模糊,且經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縱認為 真,仍認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是認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上易-493-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宗縈 謝佩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9號清償借款事 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當庭提示原 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11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中證人○○○所為證述並據以詢問聲請人,惟該筆錄 所載證人證述內容與當時在場參與程序之聲請人記憶中證人 所表示之意思並不相符,可能係筆錄簡略記載所致誤會,茲 因該證人證述內容對本件認定心證非無影響,為確認該筆錄 記載之正確性及該證人證述真意,聲請交付上開期日訊問該 證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原審被告,上開事件原審於113 年4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且於本件裁判確定前提出本件聲請,其主張係為釐 清當日開庭證人證述內容,堪認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V-114-聲-8-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張錦賢 相 對 人 張逸民(原名張煥珪) 林張富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變更追加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母○○○○於民國000年10 月24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伊、相對人張逸民、相對人甲 ○○○3人。○○○○於81年7月22日邀同伊、張逸民為連帶保證人 ,向○○○○銀行(現合併為○○○○商業銀行,下稱○○)借貸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並由伊、張逸民以斯時為伊等所有之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400萬元予○○○○銀行,其後伊所 設定抵押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張逸民所設定抵押 之土地則已移轉予原審追加被告○○○。嗣伊於81年8月至104 年11月間匯款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8,075,938元,並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另於104年11月5日向○○借款4,165,741元 以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伊已清償共12,235,938元。伊乃 以張逸民為被告,起訴主張伊、張逸民本應同負連帶保證人 責任,伊上述清償致○○○同免其保證責任,而依民法第748條 、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逸民給付6,117 ,969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原訴 )。其後,伊於原審審理中,追加甲○○○、○○○為被告,更為 主張伊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主債務人○○○○為上述清償後,得 請求其償還,而○○○○已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述3人應繼承償 還各3分之1,是伊自得請求張逸民、甲○○○各償還4,078,646 元,且得請求物上保證人○○○按比例分擔償還587,325元,並 與張逸民、甲○○○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而依民法281條第1項 、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879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879 條第3項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略以:①張逸民、甲○○ ○應各給付伊4,078,646元本息;②○○○應給付伊587,325元本 息;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張逸民、甲○○○已為給付,○○○於 其給付金額千分之48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已為給付 ,張逸民、甲○○○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新訴)。伊所變更追加之新訴,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非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家事事 件,於法並無不合,應得准許。乃原裁定誤以其中與張逸民 、甲○○○相關之①、③部分為丙類家事事件,而駁回該部分變 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 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2款所明定。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 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 之必要。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7條固有明文,且準此,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變更或追 加家事訴訟事件,並非法之所許,惟若本訴與新訴並非不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新訴本質上並非家事事件,則非屬上開 限制規範範疇,而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又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由於家事事件所包 含之事件類型範圍廣泛,為因應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 以便定其審理時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家事事件法於第3條將 性質相近之事件類型分別歸類為甲、乙、丙、丁、戊等五類 (參見該條立法理由第一項)。而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之財 產權訴訟,因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 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 統合加以解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乃將之列為丙類家事 訴訟事件(下稱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事件,須與身分調整關係密 切,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且有 於家事訴訟程序統合加以解決必要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訴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張逸民給付 關於連帶保證人間連帶債務分擔額之部分,核其事件性質係 屬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嗣抗告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其新訴請求張逸民、甲○○○給付繼承人間 連帶債務分擔額之部分,仍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 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至其援引民法第1153條繼承 債務連帶負擔規定,不過係為說明其與張逸民、甲○○○3人應 對○○○○之債權人負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依據,而○○○○之繼承 人為抗告人、張逸民、甲○○○3人,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並為抗告人、相 對人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5、265頁),則抗告人 此部分變更追加之訴,與渠等身分調整關係尚非密切,應非 丙類事件之範疇。況就抗告人所為新訴之變更追加,經相對 人及○○○表示:若法院認為程序不衝突,伊等也不反對,若 另為起訴,對甲○○○也不經濟;伊等之訴訟代理人係依律師 專業而爭執,惟伊等認為若抗告人另訴也不見得有利,故請 法院斟酌(見原審卷第209、324頁),是否屬於表示同意變 更追加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尚待究明;且抗告人變更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本 於抗告人所主張以○○○○為借款人之系爭借款由抗告人清償共 12,235,938元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抗告人提起之原訴,兩 造已為相關攻防及舉證,能否認原訴之證據資料無得加以援 用,兩請求無得在同一程序解決紛爭,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亦滋疑義,均有詳予研求之餘 地。 四、況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 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6項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 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 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縱認抗告人新訴請求主債 務人之繼承人張逸民、甲○○○給付繼承人間連帶債務分擔額 之部分,屬丙類事件,然此與抗告人追加對物上保證人○○○ 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尚難認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且張 逸民、甲○○○及○○○就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既有如前三 、段所述之表示,是否不得謂已經當事人合意合併審理,亦 待究明;原法院既未駁回抗告人關於○○○部分之變更追加, 而予審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非不得由原法院合 併審理。 五、綜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變更追加之新訴關於①、③部分為丙 類事件為由,而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抗-455-2024123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魏嘉威 魏嘉勝 魏明玉 魏絹惠 魏春麗 被 上訴人 魏洧翎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魏嘉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魏嘉威提起之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 同訴訟人魏嘉勝、魏明玉、魏絹惠、魏春麗(下稱魏嘉勝等 4人,魏明玉以次3人下另稱魏明玉等3人),爰併列渠等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魏嘉勝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於民國00年0月21日死亡,繼承 人為兩造6人及訴外人○○○,應繼分各7分之1,嗣○○○於000年 0月5日死亡,因其前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其應 繼分由其手足即兩造6人再轉繼承,是○○○之現存繼承人及應 繼分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遺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以遺 囑禁止分割,是伊自得訴請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 產為分別共有。又伊否認魏嘉威所稱父親生前將系爭遺產贈 與予其與魏嘉勝乙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魏嘉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方面: (一)魏嘉威則以:○○○生前因其與兩造之母○○○係由伊與魏嘉勝兄 弟2人輪流照顧並負擔費用,其5名女兒即被上訴人、魏明玉 等3人、○○○(下稱被上訴人等5人)均以照顧父母為男丁責 任為由而未予理會,遂口頭表示系爭遺產於其身故後即贈與 伊與魏嘉勝各2分之1,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 契約),被上訴人等5人亦均表示同意。準此,系爭遺產應 依系爭贈與契約分割由伊與魏嘉勝各取得2分之1等語。並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遺產,分割由魏嘉威、魏嘉勝各取得2分之1。 (二)魏嘉勝等4人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   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   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 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 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 、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 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於00年0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其另有一女○○○已歿,其前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 承,其原繼承自○○○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兩造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096號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見原審卷第13至53頁)及卷宗可稽,應 堪認定。而兩造繼承系爭遺產後,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 而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 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則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魏嘉威雖主張○○○生前於00年921大地震後至母親在00年3月 間過世前這段期間,曾口頭表示系爭遺產於其身故後即贈與 伊與魏嘉勝各2分之1,而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且兩造及○○○ 於102年1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時,均表示同意等語,並提出 被上訴人(原名○○○,見本院卷第25頁)、魏明玉、魏絹惠 、○○○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及○○○之土地所有 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魏嘉威就其主張○○○曾於88至89年間口頭表示為系爭 贈與契約之事,自稱當時僅有伊、○○○、魏明玉在場(見本 院卷第116頁),並無他人在場,然魏明玉迭經原審及本院 通知均未到庭,復未經魏嘉威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至魏 嘉威主張兩造及○○○曾於102年1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乙事, 亦未經魏嘉威舉證證明之,而魏嘉勝等4人迭經原審及本院 通知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11、181頁) ,無從核實,要難推認魏嘉威主張上開口頭約定、協調會議 之事為真。又依魏嘉威所提上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土地 所有權狀所示,其中印鑑證明申請時間分別為102年2月26日 、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5日(見本院卷 第13至19頁),固可認魏嘉威於102年間曾持有上開文件, 然其亦自陳兩造沒有寫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上開文件縱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所需,亦無從 遽予推認其分割方法即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贈與契約之分割 方案所示。況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將上開文件交給魏嘉威,是 因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後,於101年12月間因積欠地價稅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伊於102年請魏嘉 威為大家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或地價稅分單始交付上開文件, 但魏嘉威僅辦理其自己地價稅分單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101年12月4日執行通知書、註明魏嘉威已分 單後之地價稅稅款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93至103頁 ),魏嘉威亦自承:伊有於收到上開行政執行署通知後去辦 理地價稅分單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上訴 人當時交付上開文件予魏嘉威,充其量僅可認係為全體繼承 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地價稅分單之事,亦難認有同意將系 爭遺產均分割登記予魏嘉威、魏嘉勝2人而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之意。再者,魏嘉威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中,尚欠缺魏嘉勝 、魏春麗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魏嘉勝等4人之土地所 有權狀,亦難認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其所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之分割方案。是魏嘉威主張有系爭贈與契約所示之分割約定 ,洵非有據。至魏嘉威雖聲請通知被上訴人、魏嘉勝等4人 為證人,然被上訴人、魏嘉勝等4人迭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其 等本人到庭多次未到,已如前述,是認無再以證人身分調查 之必要。 (三)基上,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暨斟酌全體繼承人 之意願、利益、遺產之性質、價值等有關情狀,應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 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係由魏嘉威提起上訴而衍 生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及魏嘉勝等4人對上開分割方 案均未表示不服,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新分割方案,並未 衍生訴訟費用,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魏嘉威自 行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家上易-3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黃朝淵 被 上訴人 徐凡巽 周揚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及給付徐凡巽、 周揚明各逾新台幣45,723元、53,343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 之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先位之訴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10樓之2 之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 。 五、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凡巽及訴外人洪皞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被上訴人周揚明為同地址10樓 之2(下分稱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亦均為上訴人所屬寶璽皇冠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之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廈之屋頂樓板 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發生嚴重滲漏水之情形 ,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滲水、剝落,裝潢龜裂,預 估10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5,723元,10 樓之2房屋修繕費用為5萬3,343元。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 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共同使用,應由上訴人 負責修繕,且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惟上訴人不願意採納 伊等提出之修繕方式,亦怠於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漏 水情形。又洪皞已將請求修復10樓之1房屋漏水之權利讓與 徐凡巽,並已通知上訴人,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及給付徐凡巽10樓 之1房屋修繕費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10樓之2房屋修繕費 5萬3,343元,併請上訴人容忍伊等直接僱工進行系爭頂樓平 台修繕工程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先位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 之狀態為止。㈡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2萬7,1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應給付周揚明43萬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若鈞院認為先位聲明不可採,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3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 ,依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萬5,7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應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並擇定原判決附件二為修繕方式。上訴人對於 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備位之 訴,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修繕共 用部分時,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之工法修繕之義務,伊並 不受被上訴人指定工法之拘束,公權力亦應優先尊重社區自 治盡量不介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方法,亦無法達到被 上訴人所要求永久不漏水之目的,並破壞大樓整體外觀一致 性,是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第153至154頁) :  ⒈徐凡巽與洪皞共有10樓之1、周揚明為10樓之2之所有權人, 係系爭大廈之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 共同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無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系爭頂 樓平台及女兒牆屬共用部分(見原審卷159頁)。  ⒊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滲水、剝 落,裝潢龜裂,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而有外來水 導致滲透至室內天花板所致。  ⒋洪皞已將請求修復10樓之1房屋漏水之權利(含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213條等)讓與徐凡巽,並已通知上訴人。  ⒌系爭大廈於111年7月20日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將系爭頂 樓平台之防水工程提案討論,迄今兩造仍未有共識。  ⒍就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並無另 外規定。  ⒎兩造同意如判上訴人應負責修繕,則由上訴人負擔修繕所需 費用(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54頁):  ⒈先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 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是否有理由( 見原審卷二第112、第157至158頁)?  ⑵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就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38萬1,408元,是否有理由?   ⒉備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按附件一所示施工方法,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含由上訴人負擔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 是否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徐 凡巽修繕費用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是否有 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 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及搭配上訴人因此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尚非可 採: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共用 部分如有需修繕維護,乃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及權責。 查系爭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2.),依前揭規定,該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屬上訴人之 職權及義務,被上訴人縱令得依無因管理規定為上訴人管理 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後請求償還費用,被上訴人仍無就共用 部分訴請主張自行僱工修復之權利,故上訴人應無容忍義務 可言。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係規範當 住戶為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必須進入他住 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他住戶有容忍義務,不 得拒絕,而非規範進入共用部分之要件。另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雖規範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為之。本件兩造固就系爭頂樓 平台之修繕方法及費用分擔有所爭議(見本院卷第150頁、 第155頁),但就被上訴人於維護修繕其等專有部分(即10 樓之1、10樓之2內部),必須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 時,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使用系爭頂樓平 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 用部分就系爭頂樓平台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151頁),自 屬無據。被上訴人同時請求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給付狀態 亦不明確,並非適切,亦屬無據。  ⑵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用部 分之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 及搭配被上訴人僱工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後㈡上訴人因此應給 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並非可採 。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徐凡巽修繕 費用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應屬有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⑵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滲水、剝 落,裝潢龜裂,係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而有外來 水導致滲透至室內天花板所致,此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 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工程協進會)鑑定確認屬實 (鑑定報告書第75頁㈠),製有勘查現況調查表(鑑定報告 書第13至14頁)及現況照片(鑑定報告書第15至21頁),有 鑑定報告書(見外放卷)可憑,堪信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 之原因,為防水層破損,且無證據證明漏水係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上訴 人未即時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問題,造成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因此滲水、剝落,裝潢龜裂,上訴 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經防水工 程協進會建議10樓之1房屋預估修繕費用為4萬5,723元、10 樓之2房屋則為5萬3,343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 報告書第51至52頁)。依上開修復費用所列項目,修繕內容 為素面整理清潔(含工資、材料、工具耗損)、塗布矽酸質 系防水材(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耗損)、批土、油漆( 含技術工資、材料、工具、損耗)、一般廢土廢棄物清運及 合法處理費(含工資)、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廠 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等費用,屬施工之工資費用、材料及 工具,均屬修復必要費用。  ⑶從而,徐凡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見本 院卷第151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徐凡巽10樓之1房屋修繕費 用4萬5,723元(洪皞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徐凡巽,見 不爭執事項4.);周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51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周揚明10樓 之2房屋修繕費用5萬3,343元,應屬有據。又本院既准許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見原審卷第15 8頁、本院卷第151頁)所為同一請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 利之認定,自無庸贅述。  ⒊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2萬7,131元 本息、應給付周揚明43萬4,751元本息,可區分⑴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徐凡巽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38萬1,408元本息(無理 由)及10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4萬5,723元本息(有理由),⑵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周揚明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38萬1,408元 本息(無理由)及10樓之2房屋修繕費用5萬3,343元本息( 有理由)。本件屬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基於當事人有程序處分權,並應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審 判之順序。則被上訴人之意思為先位之訴㈠命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僱工進入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及㈡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工程費用各38萬1,40 8元敗訴時,即有請求本院審理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按原判 決附件一所示施工方法修繕是否有理由之意。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按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 所示施工方法修繕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⑴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為防水層破損,且無證據證 明漏水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業經說 明如上,此已妨害被上訴人就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專 有部分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洪皞並將請求修復漏水之權利 讓與徐凡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而除去被上訴人前開專有 部分所有權妨害之方法,即係由上訴人修繕系爭大廈樓頂平 台。   ⑵被上訴人雖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按附件一(即瀝青系MAS防水工 法,見原審中簡卷第27至33頁)修繕。然查,防水工程究應 如何為之,本無一定標準方式,鑑定報告書已比較詳列附件 二與附件一所示修繕方法之優缺點後,仍建議系爭大廈以附 件二之修繕方法修繕,顯然已考慮系爭大廈整體環境,附件 二之修繕方法,應屬得排除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侵害之適切方 法。再者,本件經防水工程協進會稱:本會不建議局部修繕 ,考慮新舊防水層搭接之問題,建議採用全面修復之原則。 建議改善方案如附件二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報告 書第53頁),是本院考量附件一工法之費用高於附件二工法 (鑑定報告書第64、66頁),基於比例原則,應無強令上訴 人按附件一所示「瀝青系MAS防水工法」修繕之必要,認上 訴人按附件二所示方法修繕(修繕範圍包括系爭頂樓平台及 女兒牆),應屬得排除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侵害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適切方法。而上訴人既負有上述修繕責任,則上述修繕 方式所需費用應由上訴人於日後修繕時負擔之,自不待言。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附件二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之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又本院既 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51頁)所為同一請 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無庸贅述。   ⒉被上訴人固請求將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按給 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 ,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窒礙難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6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本院 認按附件二所示修繕方法修繕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業經說 明如上。則依附件二所示修繕方式,如按步驟施工,且無施 工瑕疵,則施工之結果應不會漏水,達成不漏水之程度本屬 修復之結果,被上訴人同時聲明修繕「至不漏水程度」,核 無必要;且請求需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給付內容不明確 ,既無特定標準亦無期限,要屬在本院認定之妥適修繕方法 外,又加列一不確定條件,強制執行實有窒礙,此由兩造在 審理階段就「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定義為何,爭執甚烈( 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即可得知,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亦非妥適,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⒈上 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 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及⒉上訴人應就系爭頂樓平台漏水 修繕工程給付被上訴人各38萬1,40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徐凡巽4萬5,723元、周揚明5萬3,34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見中簡卷第1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原判決附件二 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 示。又因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自無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部分為假 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備 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上易-419-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鎮清宮 法定代理人 楊紹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兆瑋等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114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未據兩造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47-49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是本件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 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V-113-上-310-2024121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聲請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於聲請再審狀內(見本院 卷第3至9頁)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 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聲再-32-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劉鳳美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被 上訴人 廖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利 息請求自112年12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 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3月3日分別 向伊借款250萬元、119萬元,伊乃囑託訴外人○○○、○○○、○○ ○○○○○店負責人○○○(下稱○○○等3人)分別以伊先前交付保管 之款項,依序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250萬元、於109年3月3 日匯款66萬元、5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以交付借款,嗣被 上訴人以於109年3月25日存入○○銀行帳戶之款項256萬元及 交付現金13萬元予伊之方式返還部分借款,尚有借款100萬 元未返還(250萬元+119萬元-256萬元-13萬元=100萬元), 伊已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 日前返還,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返還,並加給自催告期滿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首開訴之減縮)。並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銀行帳戶係伊應 上訴人所請而開立供其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 。本件實係訴外人○○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負責人○○○因欲增資456萬元,而分別向上訴人、伊借款36 9萬元、87萬元,伊待上訴人將其出借款項匯入○○銀行帳戶 後,於109年3月4日將伊出借款項亦匯入該帳戶,再於同日 將兩造出借款項共456萬元一併匯予○○公司。嗣○○○向伊表示 欲部分還款356萬元,然因伊與上訴人尚有合作當歸鴨店之 合夥待拆帳,遂要求○○○先將還款匯至伊帳戶,○○公司乃於1 09年3月23日匯款356萬元至伊所有○○○○商業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伊從中扣償自 己出借之87萬元、上訴人於兩造合夥拆帳後應給付予伊之13 萬元後,於109年3月25日將餘款256萬元匯款至○○銀行帳戶 。是以,上訴人所主張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與○○公司間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8年11月18日指示○○○匯款250萬元至○○ 銀行帳戶,及於109年3月3日,分別指示○○○、○○○匯款各66 萬元、53萬元至○○銀行帳戶,共計369萬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銀行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 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 369萬元為借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兩造有就系爭36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依上訴人提出○○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上開36 9萬元匯入○○銀行帳戶後,尚無提領使用或轉帳匯出之交易 紀錄,且該帳戶於109年3月4日跨行匯入87萬元,交易註記 欄記載「○○○」,並於同日轉帳支出456萬元,交易註記欄記 載「○○世界」(見原審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3頁),足認上開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均轉帳予 ○○公司。而查,○○銀行帳戶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帳戶存摺封面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 頁,本院卷第77頁),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有開設○○銀行 帳戶給伊使用,被上訴人開戶後將存摺及提款卡片交給伊, 該帳戶於108年至109年間是由伊保管使用中;該帳戶於109 年5月7日、109年6月8日以ATM轉帳予陳昱勳,是伊轉薪水給 伊之前的員工;該帳戶結清時,是伊將存摺交給被上訴人去 結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被上訴人亦自陳:伊 開戶後將存摺、卡片交給上訴人保管,由伊保管帳戶印鑑章 ,因為上訴人腳不方便,轉帳或提款時是伊拿印章、存簿去 辦的,該帳戶結清也是伊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 150頁)。可知○○銀行帳戶於上訴人指示他人匯入系爭369萬 元款項時,仍係由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中,尚難僅以其戶名形 式上為被上訴人名義,即認已交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且上 訴人、被上訴人各自管領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衡情於提 轉該帳戶內大額款項時,如未經上訴人同意交付存摺予被上 訴人持其印鑑章憑辦,當無從僅由被上訴人一己辦理之,可 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持該帳戶存摺辦理轉帳456萬元予 ○○公司,亦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同意。 (四)再查,○○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有該公司登記資本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 ○○○(見本院卷第105頁)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 109年2月26日向○○○表示:「『阿美』要我轉達:周轉456可以 ,但入股100她婉拒」,○○○:「我會跟上面報告的,同時問 一下,如果3/2-3/5左右可以會到公司嗎?」,被上訴人: 「時間上沒問題」,○○○:「對了,記憶中好像還有利息的 部分... 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周轉10天,期間 以1.5%利息支出付」,○○○:「1.5 %是年利率嗎?」。及○○ ○於109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稱「麻煩請『阿美』星期三錢入公 司的帳戶可以嗎?」,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表示「錢已 經轉過去,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核與前 段所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金流相符。○○○於109年3月2 日LINE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麻煩請『阿美』星期三錢入 公司的帳戶可以嗎?」後、被上訴人回稱:「沒問題,帳號 賴給我」、「『阿美』入股的事上面怎麼說?」...○○○:「剛 剛再跟上面確認,目前的回覆是100萬的部分歸入公司的借 貸,日期到109/12/31但利息先付給『阿美』」等語(見原審 卷第73頁),可見○○○所稱借款及利息支付對象均係「阿美 」而非被上訴人。 (五)承上,證人○○○則於本院結證稱:在108年7、8月間,當時公 司要增資及海外投資需要錢,伊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洽談周 轉465萬元之借款事宜,上訴人說可以,一開始就有說總共 要借多少,利息也是一開始就講好,利息要給上訴人。到了 公司正式要到海外投資及增資時,大約在109年初,伊就跟 被上訴人說需要上次講的那筆錢,可以準備。伊是向上訴人 借款周轉,借款利息也是付給上訴人。108年7、8間是向兩 造提出借款要求,但真正要匯款的時候是109年初,才通知 被上訴人請他準備,與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就是前述108 年7、8月時那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足 見證人○○○於前(四)段所示LINE對話中所稱「阿美」即為上 訴人,且雙方在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3月3日指示 他人匯款系爭369萬元備以轉帳予○○公司前,即曾洽談○○公 司周轉借款之事。證人○○○復證稱:洽談當時兩造同時在現 場,伊講的時候,上訴人就站在被上訴人旁邊,被上訴人有 跟上訴人說她要想清楚;...因為帳上伊沒有看到任何上訴 人的資料,...有請被上訴人去轉達「上訴人來」講清楚這 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56頁),益徵上訴人就 其所借出系爭369萬元所為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係成立於 其與○○公司或證人○○○間互相表示而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委 無可採。 (六)又查,○○公司返還之款項係匯至被上訴人所管領之○○銀行帳 戶,而非匯至○○銀行帳戶,固為被上訴人自承及證人○○○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55頁),並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然因上訴人一再主張係與 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未提出任何與○○公司或○○○ 間之往來事證得以斟酌,證人○○○亦證稱:因為帳上伊沒有 看到任何上訴人的資料等語如前(五)段所述,復證稱:(問 :為何返還款項、支付利息不直接匯至轉帳取得借款之○○銀 行帳戶?)伊本來是這樣想,但被上訴人要伊匯到○○銀行帳 戶,因為這麼大筆的金額一定要先問清楚要匯到哪裡,匯款 進來的是被上訴人,所以伊要針對他,伊是事後才知道○○銀 行帳戶是上訴人在使用;伊沒有上訴人的手機號碼或LINE聯 繫方式,都是透過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並 參諸前(四)、(五)段所述,可知○○○於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 貸合意後,就系爭借款後續事宜均係與被上訴人聯繫,則其 依被上訴人指示匯還借款至特定帳戶,尚難據此指為兩造間 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成立系爭369萬元消費借貸合意。 至證人○○○雖於上開證述之末表示:「(問:你或你們公司 到底是向何人借錢?)是向被上訴人借錢。(問:為何你認 為是向被上訴人借錢?)因為都是透過被上訴人,至於被上 訴人是向誰借錢,我們已經沒辦法知道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頁),然此與證人○○○前述系爭借款緣由經過事實 及LINE對話內容有所扞格,衡係其主觀意見或臆測,對本院 綜據前揭事證所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要難僅此部分陳述即 推認兩造間存有系爭369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另上訴 人雖提出○○○等3人各出具之聲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1、27 、29頁),然係○○○等3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上訴人自陳○○ ○等3人係於其指示渠等匯款時「聽聞」其稱要借款與被上訴 人之事(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 等3人均未見聞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而屬傳聞,僅 係依上訴人指示匯款,尚無從以其聽聞之事採為本件事實認 定之適證,是認無調查必要,並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此外,上訴人迄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6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 其中尚未清償之借款100萬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上易-354-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亞馬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上訴人 辛兆堂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37,505元,及其中新臺幣1 ,274,973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新臺幣62,532元自民國113 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建設、○○地產,合稱○○公司)分 別委託代理其等「○○公園」「○○公園」、「○○○」預售建案 之銷售後,於民國107至109年間就上開建案分別與伊簽立銷 售業務承攬合約書(下各稱○○公園承攬契約、○○公園承攬契 約、○○○承攬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上開建 案銷售業務事宜。詎料,伊完成上開建案銷售後,上訴人卻 拒絕給付○○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11,165元 、○○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225,436元、○○○承攬契約獎金及保 留款756,635元,伊自得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93,236元, 及其中1,330,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 起、其餘62,532元自113年1月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所禁止「私下仲介轉售」之不適任情況,伊得依○○公園承攬 契約、○○公園承攬契約第12條第11項、○○○承攬契約第12條 第12項約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伊已於原審112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被上 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伊為給付。縱若認伊已不得 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則依該項約定,獎金及薪資概不發放,被上訴人本訴請求 仍屬無理由。又伊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公園」建案保留款 411,165元、「○○公園」建案保留款225,436元之金額部分, 固不爭執,然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建案獎金及保留款7 56,635元部分,因該建案現場銷售人員有進行分組銷售,被 上訴人為A組組長,獨立一組之○○○所成交之戶數及獎金170, 370元並非計入被上訴人之業績,是被上訴人就該建案尚未 獲發放之獎金及保留款應為586,2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建設自107年5月1日起委由上訴人負責代理○○公園建案房 地業務銷售,至109年4月30日止。復自108年3月15日起委由 上訴人負責代理○○公園建案房地業務銷售,至110年1月31日 止。○○地產自109年2月1日起委由上訴人負責代理○○○建案房 地業務銷售至110年1月31日止。  2.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26日承攬銷 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公園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全案完銷 止。復自108年3月1日承攬銷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公園 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109年2月29日止。又自109年1月1日承 攬銷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109年12 月31日止。  3.○○公園建案於111年5月20日興建完成,由上訴人銷售部分目 前已交屋予買方。○○公園建案於112年1月20日興建完成,由 上訴人銷售部分目前已交屋予買方。○○○建案於112年10月興 建完成,由上訴人銷售部分目前已交屋予買方。  4.被上訴人為○○公園、○○公園及○○○建案代銷現場之專案經理 。  5.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園建案之保留款411,165元;○○ 公園建案之保留款225,436元;○○○建案總戶數124戶,共銷 售120戶,其中○○○成交11.5戶,上訴人已於113年3月22日向 ○○地產請領全額服務費完畢,並已發放○○○建案獎金1,045,2 97元予被上訴人。  6.○○建設於108年間向上訴人公布解除原○○公園建案1年內不得 轉售之閉鎖期限制,也免收原契約千分之一的換約手續費。  7.○○○、○○○、○○○、○○○、○○○等5人於111年3月24日簽署協議書 記載有私下轉售○○公園、○○公園及○○○建案房地行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411,165元 、○○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225,436元、○○○承攬契約獎金及保 留款756,635元,共計1,393,23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不合:  1.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 滿時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始 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 。又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 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續性契約於 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即無就該已消滅之契約關係行使解除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①○○公園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7 年4月26日至全案完銷止。第3條約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 銷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 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項轉交甲方(即上訴 人,下同)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委託 之總戶數為345戶,總銷金額為20億4,060萬元。②○○公園承 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8年3月1日至109年2月 29日止(嗣於109年3月1日延長至109年8月31日)。第3條約 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銷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 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 受款項轉交甲方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 委託之總戶數為156戶,總銷金額為11億2,076萬元。③○○○承 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 31日止。第3條約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銷售、工作環境 清潔、日報表填寫、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 項轉交甲方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委託 之總戶數為124戶,總銷金額為9億3,256萬元,有系爭承攬 契約、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51、59、73頁)。可見 被上訴人須於上開承攬業務期間提供上開承攬業務內容之繼 續性給付,當屬繼續性之契約,則於上開承攬業務期間屆滿 時,揆諸前段說明,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即失其效力而告 消滅。  3.又查,○○公園承攬契約、○○公園承攬契約第12條第11項、○○ ○承攬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如有「不適任」之情況產生,甲方有權逕自解除承攬契約, 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1、55、79頁),足見該解 除權之行使,係以被上訴人在任時有不適任之情況為前提, 如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消滅而不在任,即無適任與否之 問題。而查,○○公園、○○公園、○○○承攬契約之承攬業務工 作期限,分別約定至全案完銷止、109年8月31日、109年12 月31日,而上訴人自陳上開建案均已完售並交屋(見原審卷 第576頁),其中○○公園承攬契約於111年5月20日興建完成 ,由上訴人銷售部分已交屋予買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3.),且上訴人與○○建設簽訂銷售契約書之有 效期間為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有上開契約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439頁),故系爭承攬契約已分別於上開 期限屆滿而消滅。另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 權之行使,自始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 尚未消滅為前提,若繼續性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無 從解除可言。是此,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21日當庭為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時(見原審卷第112頁),系爭承攬契約期限 顯已屆滿,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0頁), 則系爭承攬契約於斯時早已失其效力而告消滅,自均不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保留款及獎金:  1.依○○公園、○○公園承攬契約第5條第5項第2款均約定:獎金 以每6個月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原則為甲方已向建設公 司請領全額服務費之戶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第 4款約定:針對預售案(即使照取得前),人員獎金皆須保 留10%獎金,保留款於交屋完成後發放。○○○承攬契約第5條 第4項第2款約定:獎金以每6個月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 原則為甲方(即上訴人)已向建設公司請領全額服務費之戶 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第4款約定:針對預售案 (即使照取得前),人員獎金皆須保留10%獎金作為保留款 ,保留款於貸款核撥並交屋完成業主放款後發放(見原審卷 第27、53、75頁)。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以每個月為1個階段 計算發放獎金,並以上訴人已向○○建設或○○地產請領全額服 務費之戶別為主,○○、○○公園承攬契約之保留款於交屋完成 後發放,而被上訴人就○○、○○公園銷售部分均已交屋予買方 (不爭執事項㈢),另○○○承攬契約之保留款於貸款核撥並交 屋完成業主放款後發放,而上訴人亦自承○○建設於113年3月 22日支付○○○承攬契約最後一筆款項(見原審卷第601頁),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尚 未支付之獎金及保留款。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共同私下 轉售○○公園、○○公園建案各31戶、13戶,違反系爭承攬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此經○○公 司及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1)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現場人員不得私下仲介任 何下列行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 ..等。經查證後,若一切屬實,立即開除,個案全額獎金及 薪資概不發放,並通告同行業界(見原審卷第27、53、75至 77頁)。而○○公園、○○公園建案有經現場銷售人員私下轉售 之情形,經證人即現場銷售人員○○○、○○○、○○○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84、300、316至317頁),證人○○○、○○○亦證稱 上開建案有經由伊等轉售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77、379、39 5至396頁),並有上開證人轉售○○公園、○○公園戶別明細表 、其等因違反上開約定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所簽訂之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515至523頁,本院卷第175頁) 。上開證人雖亦證稱系爭承攬契約銷售之建物轉讓時,現場 銷售人員需製作○○建設預擬之制式表格讓渡書,買賣雙方簽 完契約、付款明細後,連同讓渡書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再呈給○○建設,由○○建設做後續更名作業;其中○○公園銷售 案部分,有開會上簽呈經○○建設同意可以轉售,上訴人也有 跟銷售人員佈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93、305、309、318、37 7至380、392、397至399、401頁),並有○○建設銷售會議報 告及簽呈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然系爭承攬契約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係拘束被 上訴人與人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與○○建設 或○○地產之間,證人上開所述及該簽呈資料,縱可推認○○建 設同意已購戶之轉售事宜,然並非等同上訴人即同意被上訴 人等現場銷售人員得就轉售事宜進行私下仲介行為,況依上 開簽呈內容所示,僅係○○建設同意解除已購○○公園客戶續購 ○○公園者,原綁約一年之限制,且免收原合約千分之1之換 約手續費,並未提及上訴人解除或豁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 第4項關於禁止現場銷售人員私下仲介轉售之約定,尚難執 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等現場銷售人員得私下仲介轉售之依 據。 (2)又證人○○○、○○○、○○○、○○○證稱:被上訴人為現場銷售人員 最高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99、315、372頁),○○○ 證稱被上訴人負責全案,下面有兩組成員,伊為組長之一等 語(見原審卷第387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為現場最 高主管;又現場銷售人員出售的戶數,被上訴人也可以收取 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自承於完售結算時,每 賣出一戶,伊的獎金是千分之2,銷售人員的是千分之7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則於被上訴人請求銷售報酬時,就 上開現場人員所為私下仲介轉售行為,亦應同受系爭承攬契 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拘束。再者,證人○○○證稱:轉售資料 沒有回到上訴人那邊,上訴人不知道轉售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第294至295);證人○○○證稱:轉售資料交回給○○建設等 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證人○○○證稱:私下轉售過程中, 不會跟上訴人回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證人○○○證稱 :轉售資料都交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有無告知或交給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證人○○○證稱:轉售資料都交 給被上訴人送回○○建設,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報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401頁),難認上訴人確有同意現 場銷售人員得私下仲介轉售事宜,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有經上訴人同意私下轉售乙節, 委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私下轉售○○公園、○○公 園建案各31戶、13戶乙節,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故就其個案全額獎金及薪資均不發放等語;惟查,系爭承攬 契約第6條第4項僅約定:現場人員不得私下仲介任何下列行 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等。經 查證後,若一切屬實,立即開除,「個案」全額獎金及薪資 概不發放等語(下稱第4項約定),並未具體載明個案單位 所指為何。依系爭承攬契約前言雖記載:茲乙方承攬甲方○○ 公園、○○公園、○○○個案執行房地銷售業務事宜,經雙方訂 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等語(見原審卷第25、51、73頁), 然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關於業務承攬報酬約定第2項第2款 約定:全案執行業務報酬採「個別」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 25、51、73頁),依○○公園、○○公園承攬契約第5條第5項第 2款、○○○承攬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均約定:獎金以每6個月 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原則為甲方已向建設公司請領全 額服務費之「戶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見原審 卷第27、53、75頁),可見於計算被上訴人承攬業務報酬時 ,係以個別、戶別計付或追回。徵諸第4項約定之違約情狀 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等」 ,而以已簽約客戶轉售者為前提,亦係以戶別規範之,且對 照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私自將客戶名單(含已購及未 購)外流,經查證屬實,一律解聘,「全案」業務報酬不予 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27、53、75頁),第4項約定則係記 載「個案」全額獎金概不發放,而非「全案」之用語,可見 第4項約定違約不予發放獎金之「個案」應解為該項違約個 案戶之獎金概不發放,始符上開契約文義、體系解釋;且衡 諸系爭承攬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之形式,然如前(一)、 1.段所揭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業務內容係包括:負責銷 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簽 約、協助交屋及收款等工作內容,均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之方 式處理上開建案銷售事務,並參酌前(一)、1.、(二)、1.段 所揭承攬業務期間之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亦有著重建案完 銷之情形,可見系爭承攬契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 作完成」之特質,且不同戶別間之銷售事務處理並非不可分 ,參諸上訴人所提報酬計算明細表、轉售明細表所示(見原 審卷第33至49、61至71、81至97、159頁,本院卷第175頁) ,亦復如是,苟僅因有部分戶別違約私下轉售,即連同其他 已提供勞務完成銷售事務處理或工作並未違約私下轉售部分 之報酬均不予發放,而所提供之勞務已屬不可回復,顯然有 違系爭承攬契約勞務對價性之本旨而顯失公平,上開解釋應 較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依第4項約定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保留款及獎金均不予發放乙節,洵非有據。  4.基上,被上訴人有私下轉售○○公園、○○公園建案各31戶、13 戶,已如前2.段所述,而○○公園、○○公園建案之委託銷售總 戶數各為345、156戶,有各該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可稽(見 原審卷第25、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 164頁)。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園建案之保留款411 ,165元,○○公園建案之保留款225,43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則就○○公園、○○公園違約轉售 部分,扣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其違約戶數比例各31/345、 13/156不予發放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上訴人則未主張 其他比例計算方式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公 園、○○公園其餘保留款各為374,220元【411,165×(1-31/34 5)=374,220,元以下四捨五入】、206,650元【225,436×( 1-13/156)=206,650】。  5.至○○○建案銷售部分,依前2.段所述,並無違約轉售情形, 此亦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且○○公園、○ ○公園、○○○承攬契約各對不同建案進行銷售,彼此契約各自 獨立生效,他案違約情事自與○○○承攬契約履約結果無涉, 當無藉此適用○○○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私下仲介轉售而不予 發放獎金約定之餘地。上訴人雖抗辯○○○建案銷售時,現場 銷售人員有進行分組銷售,各組人員之獎金比例會有不同,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扣除○○○成交之11.5戶,170,370元 等語,並提出公告、○○○○○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75 至485頁)。然上開公告佈達○○○○○組織調整,分為A、B兩組 ,被上訴人為A組組長,○○○則為支援,不屬任一組,A組人 員成交之專案獎金歸被上訴人,並明確載明「原薪獎辦法不 變」,另獎勵辦法則分為組獎及個人獎,組冠軍獎金10萬元 ,個人冠軍獎金5萬元,並自109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 止實施,足見上開公告僅係激勵現場銷售人員而訂定之短期 獎勵辦法,兩造間之承攬報酬仍應依○○○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業務執行報酬為依照全案團體總銷售金額計算銷 售成數,再依銷售成數適用計算報酬%數(見原審卷第73頁 ),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係以全案團體總銷售金額計 算,自包含○○○銷售之部分,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為現場 最高主管,現場銷售人員出售的戶數,被上訴人也可以收取 獎金(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而不扣除○○○銷售之部分者,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契約 報酬之金額為756,63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 0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契約之獎金及 保留款756,635元,亦屬有據。  6.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公園、○○公園銷售案保留款各 374,220元、206,650元、○○○銷售案獎金及保留款756,635元 ,合計1,337,505元【計算式:374,220+206,650+756,635=1 ,337,50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337,505元,及其中1,274,973元【計算式:374,22 0+206,650+原審擴張聲明前請求○○○建案金額694,103(見原 審卷第15頁)=1,274,97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 23日(見原審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其中62,532元自113 年1月3日(見原審卷第557頁擴張訴之聲明狀、573頁言詞辯 論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上易-39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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