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幸真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第364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112 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應更正為「112 年度審簡字第 1254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515號、第5517號、第6409號、第7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 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 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 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查被告就本案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為警攔查後,被告即主動向警方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2213卷第4、17頁),稽此可徵被告 顯係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 員發覺前已自承上情,然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 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與 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未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 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 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檢察官於本案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 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 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 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晶體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61公克,淨重0.944公克,取樣0.036公克,驗餘淨重0.908公克)。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見毒偵2213卷第105 至106 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15、5517、6409、747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於113年4月8日晚間8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120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4月8日晚間 8時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於113年4月8日晚間8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係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8日晚間8時8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0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08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15、5517、6409、747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某網咖內,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4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審易-2149-202412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第364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112 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應更正為「112 年度審簡字第 1254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515號、第5517號、第6409號、第7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 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 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 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查被告就本案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為警攔查後,被告即主動向警方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2213卷第4、17頁),稽此可徵被告 顯係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 員發覺前已自承上情,然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 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與 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未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 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 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檢察官於本案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 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 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 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晶體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61公克,淨重0.944公克,取樣0.036公克,驗餘淨重0.908公克)。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見毒偵2213卷第105 至106 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15、5517、6409、747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於113年4月8日晚間8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120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4月8日晚間 8時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於113年4月8日晚間8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係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8日晚間8時8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0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08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15、5517、6409、747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某網咖內,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4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審易-2818-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英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英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英樹於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 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 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 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幼子患 有癌症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乙節,有被告陳報之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詳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8號   被   告 詹英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英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起至113年6月20日上午1時 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逾量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6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42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英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2024-12-20

TYDM-113-審交易-589-20241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崇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手錶壹支、玩具神奇寶貝球 壹個、刮鬍刀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擦手巾壹條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崇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台內之上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不 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 21分許、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分別竊取之玩具手 錶1支、玩具神奇寶貝球1個、刮鬍刀1支,以及擦手巾1條, 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此據其陳明屬實,自 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40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5號   被   告 曾崇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崇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10分 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 內,以身體碰撞席瑞陽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夾娃娃機臺,使 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掉入洞口,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嗣席瑞陽於113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察覺遭竊,報警 後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席瑞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崇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席瑞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113年3月15日 玩具手錶 1支 50元 玩具神奇寶貝球 1個 180元 刮鬍刀 1支 20元 2 113年3月24日 擦手巾 1條 50元

2024-12-20

TYDM-113-壢簡-2666-20241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 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 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   被   告 劉興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原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於113年11月20日保外就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113年   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0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興臺於113年11月20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保外就醫,   故未能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今   年出獄後再也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自行前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583號)及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網頁   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2024-12-16

TYDM-113-壢簡-2599-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提款卡4張 」應更正為「提款卡5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新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陳衍鴻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專 科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職業聯結車駕照、重 型機車駕照、汽機車行照2張、提款卡5張及信用卡5張等物 ,固為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上開證件並無相當 經濟價值,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實際價值低微,均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6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3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275巷口 ,見陳衍鴻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 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衍鴻所有、置於該車內 之黑色隨身背包1個(內有陳衍鴻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職 業聯結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行照2張、提款卡4張、信用 卡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黑色腰包【內有 現金5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衍鴻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衍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衍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數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物品 數量 告訴人陳衍鴻所有之黑色隨身背包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公司黑色腰包【內有現金500元】) 1

2024-12-16

TYDM-113-壢簡-2398-202412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侑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侑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侑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 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 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   被   告 鄒侑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侑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㈠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桃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某處,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日下午5時44 分許,因另案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執行 拘提,且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侑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 65號)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YDM-113-桃簡-2984-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5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文欽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7號   被   告 林文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4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各竊取該店副店長 張朝欽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共價值新臺幣590元),得手後 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張朝欽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朝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朝欽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朝欽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YDM-113-易-1495-20241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鴻雄於警詢時否認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 於113年5月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施用等語。 惟查:  ㈠被告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 配合警方到所接受採驗,由其親自排放尿液,而被告尿液檢 體(0000000U0298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 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3頁)附卷足憑,又甲基安非 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方式、個 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 期間為1至5天等情,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 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確。  ㈡再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 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 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 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 種化合物。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 ,被告送驗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86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含量為45,280ng/ml,顯然均已高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 0ng/mL,則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 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   被   告 李鴻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 5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鶯歌 區育智路與育德街口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鴻雄於警詢時否認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 毒品,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5月6日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8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壢簡-2349-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有在桃園 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站會面點處拾得食 品1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想 說那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拿云云。經 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許聖宏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8月23日21時3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搭乘車輛離開機場,後來於22時0分,在車上發 現上述成田機場所購買的食品1袋忘記帶走,我先致電桃園 機場服務中心、航空警察局,但皆回覆沒有人拾獲,當下我 有直接回頭到上車地點找尋、詢問附近清潔人員,也都沒人 看見,所以我才至警察局調閱監視器協尋等語(見偵卷第16 至17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在機場撿到一袋餅乾 ,我當下想說那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 拿,所以我就想說拿回家吃掉(見偵卷第9至13頁)。足認 被告於拾得該食品袋後,主觀上即已知悉該食品袋為他人不 慎留在機場內之物品。  ㈡衡情被告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後,應就近前往遺失地點之航空 警察局或機場服務中心,請員警或服務人員代為協尋其所拾 獲食品袋之失主,而非隨手帶回家準備食用,直至失主報案 後,承辦員警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像紀錄,通知被告到 案時,被告始將上開食品袋交付警方,足徵被告於撿拾上開 食品袋時,主觀上即欲據為己有,而無返還與被害人之意思 ,始會於撿拾上開食品袋後,將之攜帶回家,則被告主觀上 確係本於侵占之犯意而撿拾上開食品袋,至為明確,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 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 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菜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侵占之食品1袋(內有薯條三兄弟紅包裝2盒、藍包 裝2盒、Hi-Chew軟糖1袋、泡麵8碗,總價1,300元),雖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透過員警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8號   被   告 張淑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站會面點,拾獲許聖宏遺 落在該處之食品1袋(內有薯條三兄弟(紅包裝)2盒、薯條三 兄弟(藍包裝)2盒、Hi-Chew軟糖1袋、泡麵8碗,總價值新臺 幣1,300元),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食品1袋侵占入己。嗣經失 主許聖宏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得悉上 情。 二、案經許聖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拾獲告訴人許聖宏之食品1袋,惟辯稱:伊想說那 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拿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財物,已全數發還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簡-2796-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