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提款卡4張
」應更正為「提款卡5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新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陳衍鴻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專
科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職業聯結車駕照、重
型機車駕照、汽機車行照2張、提款卡5張及信用卡5張等物
,固為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上開證件並無相當
經濟價值,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實際價值低微,均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6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3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275巷口
,見陳衍鴻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
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衍鴻所有、置於該車內
之黑色隨身背包1個(內有陳衍鴻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職
業聯結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行照2張、提款卡4張、信用
卡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黑色腰包【內有
現金5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衍鴻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衍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衍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數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物品 數量 告訴人陳衍鴻所有之黑色隨身背包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公司黑色腰包【內有現金500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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