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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113年度聲字第4364號,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9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D000-A113320A(下稱被告,年 籍資料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 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 大,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嫌,以及有勾串證 人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供述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 、A女之母之指陳多所不符,羈押原因尚存在;又考量被告 所犯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重,復有勾串證人與再犯 之虞,難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 告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 之情形,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至今皆未與A女及其母親寄信或通 話聯絡,因手機通訊發達,故不記得任何電話號碼,縱使具 保停止羈押,亦無法聯絡上A女及母親;又因不記得手機號 碼而覓保無著,現已記得朋友之電話,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後會暫居朋友之住所,並工作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爰請求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每日至警察局簽到,絕不會聯繫A女 及其母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本案有A女之指述、A 女之母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涉犯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係被告利用 其父親身分對子女為前揭犯行,情節重大,良以將遭判處重 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尚須傳喚 被害人、證人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曾不 斷聯繫A女及A女之母,欲請求原諒並且要求不要提告,顯見 被告非無挾其父親、丈夫身分,試圖影響、干擾A女及A女之 母之指、證述,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復依A女指述遭侵 害之期間長達數年,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當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甚明。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 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甚或刑罰 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不合。從而,被告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HM-113-侵抗-10-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昕虔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楊皓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 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下合稱被 告二人)經原審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且有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伴隨高度 逃亡之可能;又遭查獲之愷他命數量非微,復係從國外運輸 毒品進入國內,國外之共犯尚未緝獲,可認本件為跨國販毒 集團之犯罪,所牽涉之人及金額甚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二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 要,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為夫妻,僅被動參與此次行為,於 集團中屬於邊緣角色,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 請求能讓被告二人回家過年及照顧小孩,被告二人願意早晚 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二 人坦承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且有同案被 告之自白、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足認被告二人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 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二人所涉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二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乃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所稱被告二人之家庭狀況或願意至派出所報到等語,核與前 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抗-247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林佳穎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拾月、捌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穎(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父親年邁需要被告照顧,而被告還 有另案在監服刑中,且有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請 求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 5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26520卷第191頁反 面、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於本件並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9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 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 月以下)。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為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 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告,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 起上訴,均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年輕,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造成之損害(共計280,041元);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附表編號1、2、3,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 有期徒刑8月《編號1》、10月《編號2》、8月《編號3》)。  ⒉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 犯多案待審判確定。從而,本案所處之宣告刑,均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 薪資如何計算?)我提領的金額3%計算。」等語明確(見偵 26520卷第12頁),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原 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 價額,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 、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王歆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時9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歆嵋,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升級會員等語。 112年3月22日0時57分,29,989元。 人頭帳戶即江佩君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2日1時26分、桃園區龍壽街273巷1號1樓7-11、20,000元 50,000元×3%=1,500元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2日1時28分、地點同上、10,000元 112年3月22日1時43分,29,989元。 112年3月22日1時48分、地點同上、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時52分,19,985元。 本案帳戶已經警示而未及提領 2 被害人張哲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39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哲瑜,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錯誤等語。 112年3月21日18時17分,99,987元。 112年3月21日19時13分、中壢郵局、60,000元 150,000元×3%=4,500元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1日18時18分,50,108元。 112年3月21日19時14分、中壢郵局、60,000元 112年3月21日19時15分、中壢郵局、30,000元 3 告訴人陳俊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俊吉,假冒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簽署協議條例等語。 112年3月22日0時24分,49,983元。 112年3月22日0時46分、桃園區寶山街280號1樓7-11、20,000元 50,000元×3%=1,50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2日0時46分、桃園區寶山街280號1樓7-11、20,000元 112年3月22日0時47分、桃園區寶山街280號1樓7-11、10,000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501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漢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第6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池漢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漢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 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下旬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 生」之人,而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池漢強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 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111年8月26日晚上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鄧玉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玉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 年1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30,000元 至池漢強前揭臺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復於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以「喬霖冷氣行」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9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原禾,佯稱投資操 作平台能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 日上午10時4分許、7分許、8分許,匯款200,000元、50,000 元、50,000元至陳瑞惠之帳戶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390,000元、490,000元轉帳至上開彰 銀帳戶,池漢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5日中 午12時10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15,000元後,全數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鄧玉華、林原禾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原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池漢強於原審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第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池漢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一、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 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申辦上開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被害人鄧玉華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佯稱可投資 獲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臺企 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有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 頁、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第8頁、 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核與 被害人鄧玉華、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46頁至第50頁),並有被 告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瑞惠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款畫面、被害人鄧玉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鄧玉 華)、告訴人林原禾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林原禾)各1份(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 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 52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申設之臺企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 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 具乙情,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 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 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 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 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 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 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 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 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 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 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8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 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冷氣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 銀帳戶上開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 其未預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自陳:其之前有跟銀 行辦過貸款,有在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看過不可以將帳戶交 給別人,但當時急著想要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54 頁),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 知,其於交付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際,業足 預見提供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 使用之人頭帳戶,容認他人對外得以臺企銀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且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被告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 害漠不關心,恣意將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致使上開臺企銀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臺企銀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㈢另觀諸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其看到廣告可 以貸款,就跟對方洽談,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料,幫伊製作 金流,比較好貸款,伊就依照指示,伊沒有查證貸款公司是 否合法登記,伊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37頁 、第54頁),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年籍、來歷 及背景均不清楚,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 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 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地 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 即逕自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且被告之臺企銀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僅有500 元之餘額,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頁), 則被告選擇提供臺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 餘額不高,甚少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 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 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 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 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認他人對其臺企銀帳戶為支配 使用等情,至為灼然。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臺企銀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 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臺企銀帳戶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臺企銀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1年11月、12月間,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8 3頁至第84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7頁、第55頁),是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而無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亦無修 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 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 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行,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以一提供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共同 洗錢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就犯罪事實一、㈡坦認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提領後轉交詐得款 項,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 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情節非輕微;其就犯罪事實一、㈠ 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但其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亦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 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行為時 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相類,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惡性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 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559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吳佳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 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並造成告訴人莊伊婷受有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少,兩相衡酌,難認符罪刑相當 原則,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未合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配合檢警偵辦,態度良好 ,並無不良前科紀錄,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2年2月18日,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罪(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2頁),而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於偵查時未自 白犯罪(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而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為量刑因素即可。  ㈡至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亦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適用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 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而被告所稱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願意先委由家人 支付部分和解款項,其餘俟其服刑結束再償還等情,僅須就 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 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堪資憫恕,且本案亦無法重情輕之憾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並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斟酌被告為圖車資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而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為50萬元,兼衡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財物 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角色,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暨其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裁量。顯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失輕、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院認輕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然此部分 之不法內涵亦為原審所斟酌,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是檢察官、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分別請求從重、 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48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德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原審 認定被告成立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實屬過重, 被告對於各罪刑度沒有意見,主要針對量刑(按:定應執行 刑部分)上訴,就事實及罪名無意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 願意在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自被告之勞作金扣抵(見 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等語。是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各罪之宣告刑與沒收 。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均有與本案相類之犯罪遭判刑 ,但本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明顯高於其他法院 所定應執行刑度,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 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雖未逾越外部界限(被告於本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 9年4月)。然觀被告犯罪時間均在110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 日反覆犯之,可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本得按此基準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以致其執行 刑酌定之結果,容嫌過重,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指摘應量處 較低之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手段相同 ,且係於2日內反覆為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數罪 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罪責相當原 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各定應執行刑因子,予以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88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黃文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 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本案係一時失慮不慎淪為 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已深刻悔悟,日後必當謹言慎行,不 敢再犯;且被告現年28歲,正值壯年,犯罪時為廚師,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5萬5,000元,已婚,本屬殷實儉 樸之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過重,對被告之工 作及家庭生活均有不可回復之影響,且被告亦有誠意與被害 人和解,請求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5月2日,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 及原審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1頁、第87頁反面、原審卷 第72頁至第73頁),而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為量刑因素即可。  ㈡至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自白犯罪,自亦無上述修正後之減 刑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業 述如前,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未允妥。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 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終於本院時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規定)、並提出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方案(見本 院卷第63頁),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犯後態度 尚佳,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數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509-202411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造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勇造明知AE000-A11124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 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 地址詳卷),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 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母AE000A111240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 匿,以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黎○○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則上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所謂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攸 關人類口語之某項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於其與待證事實間 之關係,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口 語」,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至證明某項口語存否之素材(即資料),則得透過各種不 同之證據方法加以獲取,而其種類有可能呈現為物證、書證 或證言等不同型態之證據。因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從而在類型上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 又補強證據仍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故以證人轉述其聽聞 自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者,應先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 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另透過被害人「 陳述」以外之證據,而得證明被害人指述時之情境(間接事 實),且為證人所親自見聞實驗者,既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 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被害陳述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⒉本案證人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告訴人A女告知其 「被告知道A女年紀」等情,本質上固係與A女之證詞具有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惟通觀黎○○之全部證詞,尚同時存在對被 告為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所得之事實,乃 係其就親自見聞事實所為之陳述,即非單純與A女供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仍有其親自見聞實驗之部分,係獨立於被 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並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存在,足資為A女 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單純傳聞自 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 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是就證人黎 ○○直接觀察及親自見聞實驗之部分,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自可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並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 人即被告陳勇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除爭執證人黎○○證述之 證據能力(已說明如上),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惟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 :我當時真的不知道A女真實年紀,以為A女是19歲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13頁至第115 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8頁)、A女之母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旅館進房 退房資料(見偵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 安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與A女間聊天紀錄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61頁)、被告IG頁面擷圖照片(見偵 卷第63頁)、被告交友軟體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5頁) 、A女手繪旅館內位置圖(見偵卷第67頁)、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 紀錄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證據 一覽表(見偵卷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 79頁至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7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頁)、 A女、A女之母提供之資料(見偵卷第117頁至第309頁)、A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保密卷第3頁 )、A女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保 密卷第5頁)、A女之母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偵保密卷第7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 保密卷第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保密卷 第11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保密卷第15頁至第19頁)等件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之女子等語。 惟查:  ⒈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知道我實際的年齡,我在跟被告第一 次見面時就跟被告說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嗣於檢察官 偵訊時陳稱:第1天見面搭被告車的時候,我一上車就問被 告說我看像幾歲,因為交友軟體上是寫19歲,但我當時就跟 被告說我只有國二,被告說他不相信,我就把學生證給被告 看,那時候我們在高速公路上,他看了很久我的學生證,並 說96年,認真的算一下我跟他之間的差距,他才相信。我們 到苗栗以後,我們在黎○○作美甲店的店外聊天。我跟被告第 1次出去時,晚上因為我一邊眼睛很乾,所以要把隱形眼鏡 拔掉,那時我跟被告說把隱形眼鏡拔掉還有妝很奇怪,被告 就說那就卸掉,我用被告車上的濕紙巾卸妝,被告還有說卸 掉就很像14歲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復於原審 審理證稱:我認識被告之後有互加IG好友,我在IG上面有放 我在國中學校穿制服的照片。我跟被告約出來見面之後,我 有跟被告講我的真實年齡,當時在被告的車上,然後我們要 出去的時候我跟被告說「你知不知道我的年紀」,我跟被告 說其實我才14歲,被告不相信,我還有拿我的學生證給被告 看。那天我跟被告出去是去苗栗找黎○○,因為我跟黎○○有約 吃飯。我跟黎○○碰面之後,被告有全程陪同我們2個,我們 那時候3個人都在黎○○的美甲店外面,被告坐在旁邊,我跟 黎○○站在旁邊,然後黎○○問我說被告知不知道我才14歲,我 說被告知道,講完的時候我們還有看被告,那個時候被告也 看著我們。111年5月28日那天跟被告見面是在我跟被告說我 14歲之後,被告當時就已經知道我才14歲等語(見原審卷第 58頁至第68頁)。  ⒉證人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A女跟被告一起來找我吃飯, 我那時還在上班,他們先到,我有先出去跟A女跟被告聊天 ,我有問A女說人家知道你年紀很小嗎,A女說被告知道,我 有一直看被告,被告也有跟我對到眼等語(見偵卷第351頁 );嗣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有跟A女一起來找我吃飯過, 那時候我還在上班,A女就來找我,然後我們下班之後有一 起去吃飯。我跟A女有互加IG好友,超過2年以上,A女有在I G上張貼她身著制服的照片,我跟A女加IG好友的時候,當時 IG上面就有A女在發學校照片的情形,那些照片只要是A女的 IG好友都看得到,A女那時候就讀的是國中。被告跟A女一起 來找我吃飯那天,我有問A女被告是否知道她年紀很小,我 會特別想要去跟A女確認這件事是因為A女看起來很成熟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5頁),前後所述一致,可以採信。  ⒊觀諸A女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可知A 女就其於111年5月28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前,即有明確告 知被告其實際年齡僅為14歲,且先後指述一致;況A女證述 其與被告為IG好友,其與被告第1次見面那天,被告有駕車 載其一同前往苗栗找黎○○吃飯等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有加A女IG追蹤,我跟A女第1次見面確實有去過苗栗, 找A女一個姐姐(按:黎○○)等語(見偵卷第323頁至第324 頁)互核相符;且與A女之IG貼文顯示,A女確有於IG上張貼 其身著校園生活、身著制服之照片等情(見偵保密卷第29頁 至第31頁)相吻合。倘A女虛捏其有告知被告真實年齡乙事 ,實無可能對於其告知被告真實年齡之時,因被告對此有質 疑,故其還有拿學生證給被告看之過程證述甚詳(見原審卷 第62頁),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見A女前開證述信而 有徵,可以信實。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期使用instagram與A女聯絡( 見偵卷第7頁反面),另觀諸A女在instagram張貼穿著學生 制服,並分享其校園之生活點滴,參酌被告以該交友軟體與 A女聯絡期間,正處於熱烈之交往狀態,應相當關心A女所張 貼圖文之內容,衡情,其對於上開貼文應已瀏覽而無不知之 理,更徵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前,即已 知悉A女為14歲女子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A女之探探註冊年齡為19歲,A女也跟她前男朋 友即IG暱稱「小杰(火圖示)」之人謊報她年紀是16或17歲 云云,並提出IG貼文、對話紀錄(見侵訴保密卷第13頁至第 35頁、第51頁至第63頁)等件佐證。然A女在本案發生之前 ,即已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為14歲,業經認定如前。且從A 女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上面註冊我年齡19歲 ,是因為未成年不能使用那個軟體,我是為了要符合那個軟 體的規定,所以才註冊19歲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 );又被告固提出IG暱稱「小杰(火圖示)」之人之IG貼文 及對話紀錄,然該人是否為A女之前男友、又該人是否知悉A 女之真實年齡,與被告本案是否明知A女為14歲,尚屬二事 ,是縱使A女之探探註冊年齡為19歲或未向他人告知其真實 年齡,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為避就之詞 ,無法採取。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然被告於警詢辯稱其只有用生殖器插入,沒有用手指 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且A女亦於原審審理證稱:1 11年5月28日我有在汽車旅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是用 他的生殖器跟我性行為,沒有用身體的其他部位等語(見原 審卷第6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以前開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公訴人前開所載,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黎○○,欲證明:⑴A 女是否與黎 ○○見面時有告知被告A 女實際年齡。⑵A 女當天是否攜帶國 中學生證。⑶A 女與黎○○對話時,被告是否有聽聞其等對話 內容等語。惟就⑴、⑶部分,證人黎○○於原審已經證述明確, 別無重複訊問之必要;就⑵部分,因A女係出示學生證予被告 知情,至證人黎○○是否知悉A女攜帶學生證乙節,於本案事 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且本案已臻明確,尚無傳喚證人黎○○到 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事證明確,並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年僅14歲,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 未臻成熟,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 及被告固坦承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否認知悉A女為14歲之 女子,且尚未獲得A女、A女之母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違誤,係對於原審證 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再事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其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侵上訴-18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善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 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請求依上開說明,再 予斟酌評估減輕刑度,早日回歸社會,盡為人父之責任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犯罪類型及罪數、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種類、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復以附件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且不得較各罪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2年4月《編號 2、3曾定2年4月》+10月《編號4曾定10月》+6月=3年8月)為重 等一切情狀,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並未逾越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法秩序理念之法律性內部界限之 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泛稱: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動機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予斟酌評 估減輕刑度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是 就原審已斟酌之量刑事項再行爭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附 表編號1「宣告刑」欄,有關「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 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 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0日)前為之; 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及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 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執聲字卷第9 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型及罪 數、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相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間、同年10月間而屬相近,然與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12年11月間,顯有相當間隔,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17罪,及編號4 所示2罪,雖曾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0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40號、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執聲字卷第17至42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定 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 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2年4月+10 月+6月=3年8月);與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而經受刑人表 示:因家中幼兒所需生活費用陷於困境,望斟酌從輕量刑等 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6

TPHM-113-抗-2442-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志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第5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袁志恒(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7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偶爾用菸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不是施打海洛因,因為施打會上癮,被告知道錯了,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 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仍未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 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 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 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 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均量處低度刑,而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易-184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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