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蕙

共找到 131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 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博易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即附件二),就被告呂博 易所涉詐欺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 如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部分之被害人同一,且屬 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呂博易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 告呂博易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4頁,審金訴緝卷 第20、24、2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博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 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 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即未有犯罪 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2」、「麥當勞叔叔」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 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9468卷第58頁,審金訴卷第44頁 ,審金訴緝卷第20、24、25頁),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 報酬即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 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贓款,造成告訴人陳漣清、葉文貞、王堯穎之財產損害,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 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 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 人等被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電,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㈧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呂博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暨併辦意指書及附表所示之 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見偵9468卷第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 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有實際上取得報酬或利得(見偵9468卷第58頁),而卷 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博易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訴 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 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 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 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 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 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2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 1日士檢迺氣112偵9468字第1129044026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 文章(見審金訴卷第3頁)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另案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0、5177、5594、668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5月1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 即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現改分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則本案即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 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 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屬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一部,且未有「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陳漣清部分 呂博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葉文貞部分 呂博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王堯穎部分 呂博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呂博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博易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報酬擔任車手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由呂 博易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漣清、葉文貞、王堯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所提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漣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堯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5 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陳漣清 (提告) 佯稱:誤升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重一門市 10萬元 2 葉文貞 (提告)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9分許 4萬9,985元 9,905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 5萬9,000元 3 王堯穎 (提告) 佯稱:須網銀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42、45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起至59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超商成鑫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   被   告 呂博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博易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起訴) ,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報酬擔任車手;呂博易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葉文貞施用詐術,致葉文貞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由呂博易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附表所示葉文貞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葉文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四)提領熱點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領告訴人葉文貞匯入中信帳戶款項之行為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於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5號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 為被告於同日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中信帳戶)及不 同帳戶(合庫帳戶)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葉文貞 (提告) 佯稱:買家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7分許 9萬0,123元 合庫帳戶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42分許起至44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玉成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同上日 9,905元 中信帳戶 800元

2025-02-20

SLDM-114-審金訴緝-3-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炫綸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兆寶、陳炫綸自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2號及3號收水之工作 。嗣張兆寶、陳炫綸與孫婉容(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原審 法院以113年原訴字21號審理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 16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李瓊惠,佯裝為李瓊惠之子欲向其 借款,致李瓊惠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由孫婉容申設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再由 孫婉容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 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ATM提 領3萬元,張兆寶則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 00號對面公車站牌處,向孫婉容收取28萬元後,復於同日14 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0路0號南港展覽館1館(下稱南 港展覽館)男廁內將前開款項轉交予陳炫綸,再由陳炫綸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張兆寶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 酬。嗣經李瓊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瓊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兆寶部分,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張兆寶係犯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張兆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被 告張兆寶並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 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兆寶之刑 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3頁)。是本院 有關被告張兆寶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以原判決之「刑及沒 收」為限。  ㈡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炫綸(下稱被告陳炫綸)部分,被告陳炫 綸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 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陳炫綸當庭表示主張無罪,全部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4頁),檢察官則當庭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炫綸之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95頁、第153頁)。是本院有關被告陳炫綸部分之上訴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炫綸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第159至160頁、第166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張兆寶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非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自不得 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陳炫綸所涉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炫綸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6日前往南港展覽館, 並曾進入男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天我雖有到南港展覽館,是跟中古車客人相 約於該處估車,而當天我並未向張兆寶收錢,且我也不認識 張兆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瓊惠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6日日13時30分許,匯 款2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孫婉容名下之永豐 帳戶,由孫婉容先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永豐銀行南港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後, 旋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對面公車站 牌處,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張兆寶,被告張兆寶復於同日14 時49分許,至南港展覽館1館男廁內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113偵7778號卷第13至18頁、第119至123頁;本 院卷第161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瓊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見113偵7778號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共犯孫婉容於警詢 之證述在卷(見113偵7778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永豐帳戶之存提款明細、支出交易憑單、 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見113偵7778號卷第23頁至第45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是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炫綸於警詢時供稱:張兆寶至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後 續另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牛仔褲、黑色口罩之男子是我 ,我於113年1月16日有進入南港展覽館,我去借廁所等語( 見113偵7778號卷第偵卷第8頁、第9頁);於偵訊時亦供稱 :監視器時間113年1月16日14時49分許在男廁門口、14時56 分出男廁門口之白色衣服的人是我等語(見113偵7778號卷 第137頁),堪認被告陳炫綸確於113年1月16日14時49分許 進入南港展覽館男廁內,並停留在男廁長達7分鐘之久。  ㈢再查,證人張兆寶於警詢時證稱:監視畫面時間113年1月16 日14時48分許至59分許,地點在南港展覽館男廁內,身穿深 色運動外套、手持白色塑膠袋之收水車手是我,身穿淺色長 袖上衣、牛仔褲之男子是我的上游收水車手,俗稱3號,負 責向我收錢,再把錢往上送,上頭指示我到這個地方把收來 的錢交給他,我確實把錢交給他,我共交2次款給3號,我忘 記第1次時間、地點,第2次是下午2時50分許在南港展覽館 男廁內交款,我指認向我收款的3號車手就是編號2(按即被 告陳炫綸)等語(見113偵7778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113年1月16日14時39分許,有到臺北 市○○區○區街00號元大銀行對面公車站牌處向孫婉容拿取現 金,取得款項交給3號,也就是我在警詢所指認之人(按即被 告陳炫綸)等語(見113偵7778號號卷第121頁);於本院審 理時仍證稱:我於113年1月16日下午兩點半左右有先到南港 區的公車站牌向孫婉容收一筆錢,後來聽上游指示到南港展 覽館,後來上頭叫進去廁所裡面,我記得我是跟陳炫綸一起 進廁所,之後我把錢交給陳炫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 頁、第164頁),經核證人張兆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先後證述113年1月16日案發當天向證人孫婉容收取贓款後, 曾前往南港展覽館,並於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將贓款交予被告 陳炫綸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 。況且,證人張兆寶上開所證其於113年1月16日案發當天下 午曾與被告張兆寶一同在南港展覽館男廁內等情,亦與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被告陳炫綸於113年1月16日 14時49分許與證人張兆寶一前一後進入南港展覽館男廁內, 證人張兆寶於同日14時54分許離開男廁,被告陳炫綸則於相 隔2分鐘後亦步出男廁等情相吻(見見113偵7778號卷第33至3 4頁),則上開被告張兆寶並未提起上訴已足以補強證人張兆 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可見證人張兆寶前開證稱其於113年1 月16日在南港展覽館廁所內交付贓款給被告之證詞,已非全 然無據。此外,審酌證人張兆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 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陳炫綸與證人張兆寶素無怨隙(見113 偵7778號卷第9頁),衡情證人張兆寶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 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且考量被告陳炫綸既與證人張兆 寶一前一後進入男廁,2人同時待在男廁5分鐘之久,是證人 張兆寶指認被告陳炫綸即為向其收取款項之3號車手,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  ㈣綜參上情,堪認證人張兆寶指證其於113年1月16日案發當天 向證人孫婉容收取贓款後,曾前往南港展覽館,並於南港展 覽館男廁內將贓款交予被告陳炫綸等情,前後相符,且有上 揭補強證據可佐,而可採信。至於被告陳炫綸前開所辯其並 未於113年1月16日在南港展覽館男廁內跟張兆寶拿錢云云, 並不足採。  ㈤又被告陳炫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收受證人張兆寶自 證人孫婉容處所取得本案詐欺贓款,並將款項層轉上游,以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客觀上自有與證 人張兆寶、孫婉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㈥被告陳炫綸雖辯稱其不認識張兆寶云云。然查,現今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集團內各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 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 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 付金錢之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 險,縱被告陳炫綸與證人張兆寶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亦與常 情無違,難執為有利被告陳炫綸之認定憑據。是被告陳炫綸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㈦被告陳炫綸另辯稱當天我雖有到南港展覽館,是跟中古車客 人相約於該處估車云云。惟查,證人張兆寶於113年1月16日 案發當天向證人孫婉容收取贓款後,曾前往南港展覽館,並 於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將贓款交予被告陳炫綸,事證詳如前述 ,已難認被告陳炫綸上開說詞可信,況被告陳炫綸於案發當 日是否另與他人相約碰面,與其前往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向證 人張兆寶收取款項,本可並行而為,無礙其等分別擔任詐欺 集團2號、3號車手之認定。此外,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其於 另案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並於本院審理時將該另案查扣之行 動電話交予被告陳炫綸檢視,請其開啟所主張之手機內容供 本院查看,然被告陳炫綸稱:伊找不到伊被抓當天的群組等 語,且未指出其於113年1月16日有與他人相約在南港展覽館 進行估車之聯絡資訊、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供本院核實等情 ,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更難認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尚無從為被告陳炫綸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陳炫綸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 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 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 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 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 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 詐騙行為詐欺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 刑規定。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張兆寶於原審已主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至於被告陳炫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 口否認全部犯行,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考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四、論罪部分:  ㈠有關被告張兆寶所涉犯行之「論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已非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本院自 不得再予審究。  ㈡有關被告陳炫綸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炫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陳炫綸、張兆寶、共犯孫婉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炫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3偵7778號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 4頁、第40頁、第44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71頁),堪認被 告張兆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 自白,且被告張兆寶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6,000元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保贓字第42號收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故就被告張兆寶就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陳炫綸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陳炫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 犯行均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且被告張兆寶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 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兆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張兆寶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故就被告張兆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炫綸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陳炫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洗錢犯行均 未自白,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在本案中分別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收水」,再將款項層轉上手共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是被告2人上開所 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 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 蒙受有28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 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張兆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 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 實及罪名,就被告張兆寶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炫綸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緩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 定撤銷在案),被告張兆寶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 錄之素行,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陳炫綸否認犯行,未見其悔,被 告張兆寶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賠付其損害,惜因告訴人無與之調解之意願,再參以被 告陳炫綸、張兆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炫綸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張兆 寶有期徒刑6月。沒收部分:⒈被告張兆寶於警詢時供稱:11 3年1月16日實拿報酬是6,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已 自動繳交扣案,應予宣告沒收。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雖有匯入證人孫婉容永豐帳戶,然該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 得,非屬被告陳炫綸、張兆寶所有,亦非在被告陳炫綸、張 兆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陳炫綸、張兆寶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 被告陳炫綸、張兆寶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2人所為量刑尚稱 妥適,所為沒收被告張兆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不予宣告 沒收洗錢財物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之 量刑及被告張兆寶部分之沒收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炫綸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2人均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卻僅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 由、無受有特殊刺激之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 之方式,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28萬元之損害,且均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審以 被告張兆寶坦承犯行,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000元,然未 賠償告訴人;被告陳炫綸堅詞否認犯行,且未如實交代所獲 得之報酬數額,亦無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犯後 態度不佳等情,原審就被告陳炫綸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就被告張兆寶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均 未併科罰金,原審顯然量刑過輕等語。然查,經核原判決關 於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 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其等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2人未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 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令被告2人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況被告張兆寶於原審已 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原審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告訴人 有無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向原審書記官表示我不想跟被告調 解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65頁),自不能將此未能和解之不利 益,全數由被告張兆寶承擔。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㈣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行為人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 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而言,而非僅指行為人所實際取得之報 酬數額,故被告張兆寶僅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000元,然 其迄未能如數繳交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全部損害28萬元,依上 開說明,尚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上訴 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 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3年1月16日之實拿報酬 為6,000等語明確(見113偵7778號卷第17頁、第121頁),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兆寶因本案而獲得之 報酬或利益有多於被告張兆寶所稱之報酬數額,自應認被告 張兆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被告張兆寶亦於原 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00元,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實務見解,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核與上開最 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不符,自無足採。  ㈤檢察官又上訴主張被告等2人是知悉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為洗錢 之財物,仍取款、轉交上游,自應宣告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又被告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擔任提款車手、收水,多次取款、轉交上游以獲取報 酬,且未賠償告訴人,本案就被告等2人所收水之款項執行 沒收、追徵,應無造成被告等2人生活困難或過苛之結果, 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自難認適法妥適等語。經查,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 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2人業將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手共 犯,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 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 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 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 該筆款項業由被告2人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2人並未保有該 筆款項,故若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 審因認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5856-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針量原判決量部分上訴,故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8、 5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時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 年12月6日,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 規定(第4項)。」然本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 罪。另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 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 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審交訴字第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 確定,於11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惟該項規 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同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致死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動 機、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依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況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62頁),雖無犯罪所得, 但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自 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經自白,原判決竟未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且未慮及 被告極積尋求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良好犯後態度,仍量處有期 徒刑4年2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曾於111 年間因提供個人帳戶給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 年度偵字第408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79頁),對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人使用以至於不得任意幫 人提款、取款,理當具有較高的警覺性,仍輕率為「路遠」 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究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過貪圖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已(見偵卷第14頁 ),並無特別可憫,所從事的車手工作,在整個詐欺集團中 不過為最下層的組成分子,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 獲利者,犯後在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堂振成 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全額賠償游堂振所受損害,有 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偽造之商業操 作收據2 紙,已由被告交給游堂振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 收,惟其上「委託保管單位」欄處所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 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各2 枚,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沒收;⑵偽造之「俊貿國際」工作證1 枚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⑶依 被告所述,其尚未收到本案的車手報酬(見偵卷第101 頁) ,尚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 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罪,但其於偵訊時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惟本件 告訴人游堂振所受損害高達2,000萬元,數額極大,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陳明其已80歲,有諸多慢性疾病,來日 不多,原和解所定給付方式不符現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 71頁),顯然不滿意和解條件,難認已平息、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本院衡量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極大損失, 且和解條件亦不能平復告訴人所受損害,綜合全案情節,認 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並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6341-20250219-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 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撞 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黃素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而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9號   被   告 方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鎮於民國113年11月8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住處飲用高梁酒200毫升,同日上午經友人載 送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東方科學園區下寮平面停車 場工作,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與莊敬街 交岔路口,將莊敬街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黃素英撞擊倒地(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 器錄影截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資料、 車籍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4-士交簡-37-202502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稚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稚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應補充更正為:「復經徵得曾 稚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愷他命濃度1138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453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稚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 結果尿液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仍駕 駛車輛上路,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因 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 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次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2號   被   告 曾稚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稚廷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住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22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友人紀子祥離去。嗣於同日22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交岔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曾稚廷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 K盤1個(內有愷他命結晶粉末),復經曾稚廷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稚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被告友人紀子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單、扣案物照 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9)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0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4-士交簡-39-20250217-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廷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葉凱均 」之記載補充為「葉凱均(業經本院發佈通緝)」,犯罪事 實欄二㈣第1行關於「112年3月22日1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 112年3月23日19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緝卷第46頁、第50頁)」外, 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有自 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04頁 至第206頁、訴緝卷第46頁、第50頁),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⒋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何廷宇交予告訴 人楊壽齡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均係由集團成員所 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 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䨇寷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 犯行,旨均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訴緝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幫 助詐欺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罪質尚有不同,又該案執行完畢 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逾1年之時間,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徵,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 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 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於警 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已如前述,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件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訴緝卷第58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112年3月7日 「䨇寷投資」收據(金額:1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 卷第181頁),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所交付之收據,是該收據為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該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為5000元等語(訴 緝卷第47頁),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 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 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⒈ 「䨇寷投資」112年3月7日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1枚,金額:100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凱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富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262、15294、19846、19955、22988號提起公訴案 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 山、許明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如下 表所示報酬為下表所示分工: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成員 報酬 分工 1 何廷宇 每日5,000元 車手 2 葉凱均 收款金額之千分之5 車手 3 陳文祥 收款金額之千分之1 車手 4 江富山 每次6,000元 車手 5 許明傑 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 監控、收水 二、何廷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山、許明傑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暱稱「朱家泓老師」致電楊壽齡佯稱:加入「雙豐投資」 群組、下載APP,錢匯入後可以跟著老師賺錢云云,致楊壽 齡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一)由何廷宇於112年3月7日14時40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北路2段64巷口朝陽公園,向楊壽齡收款1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款項由何 廷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由葉凱均於112年3月9日13時40分許,至同地點,向楊壽齡 出示偽造記載「雙豐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凱呈」、「 投資顧問」、「外派經理」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楊 壽齡收款2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雙 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 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款項由葉凱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由陳文祥於112年3月16日13時20分許,至同地點,向楊壽齡 收取2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雙豐投資」印文)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款 項由陳文祥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由葉凱均於112年3月22日19時許,至同地點,向楊壽齡出示 偽造記載「雙豐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凱呈」、「投資 顧問」、「外派經理」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楊壽齡 收款6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䨇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款項由 葉凱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五)由江富山於112年5月3日11時4分許,至同地點,向楊壽齡出 示偽造記載「張錫嘉」、「投資顧問」、「外派經理」識別 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楊壽齡收款360萬8,020元,並交付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䨇 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壽齡對於款項交付 對象之判斷性,江富山取得之款項交由許明傑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楊壽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壽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廷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收據由其製作並交付告訴人楊壽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向告訴人楊壽齡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一)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 被告葉凱均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二)、(四)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均為詐欺集團提供,證明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 被告陳文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三) 2.證明上開收款收據由其製作並交付告訴人楊壽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向告訴人楊壽齡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一)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 5.證明上開收款收據由其製作並交付告訴人吳淑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向告訴人吳淑休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三、(一)、(二)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江富山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五)所示收據由其製作並交付告訴人楊壽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向告訴人楊壽齡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五)收取之款項交由被告許明傑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 被告許明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監控、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五)所示由被告江富山向告訴人楊壽齡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江富山犯罪事實二、(五)收取之款項交由其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楊壽齡於警詢中之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嫌身分資料 3.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五)之收據影本及原本、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上開遭詐欺過程,而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五)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分別交予被告何廷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山之事實。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四)、(五)被告葉凱均、江富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二、(一)至(五),被告被告何廷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㈦ 1.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比對照片 2.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暨分析說明 3.被告葉凱均車輛資料、車辨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圖、基地台位置圖 證明被告何廷宇、葉凱均、陳文祥、江富山、許富程,分別參與犯罪事實二、(一)至(五)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葉凱均、江富山、許明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共犯: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5人所涉偽造私文書、被告葉凱均、、江富山、 許明傑所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 (四)罪數:被告葉凱均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先後2次之施 詐、收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一罪。 (五)累犯:被告何廷宇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沒收:被告5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偽 造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凱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晟佑 (原名:江富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111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3號,平股),茲補充意見如下: 一、更正證據清單編號㈢、待證事實欄:   刪除「犯罪事實三」、「5.證明上開收款收據由其製作並交 付告訴人吳淑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3.證明其 向告訴人吳淑休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4.證明其將犯 罪事實三、(一)、(二)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 二、爰更正如上,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2025-02-13

SLDM-113-訴緝-758-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張樹花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花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樹花係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富春居」社區住 戶,於民國112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因是否更換社 區總幹事的問題,在上址社區大廳內,與住戶林怡慧發生口 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掲時間、地點,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辱罵林怡慧:「老巫婆」, 足以貶損林怡慧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怡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 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其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㈡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 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 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 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樹花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林 怡慧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縱然被告有出言指責林怡 慧,結果也僅止於侵害林怡慧個人的名譽感情,並未逾越一 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範圍,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云云。經 查:  ㈠林怡慧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們管委會有一些問題,主委還有 我請物業來討論,被告當時非委員會成員,可是來社區無緣 無故一直罵我,叫我可以退休了,不要管社區的事…罵到最 後就說我老巫婆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目擊證人 王聖中亦到庭證稱:當天社區委員找我們物業,即我跟高樹 威過去討論事情,但不是管委會,過去以後我們看到雙方人 馬有些意見不合,彼此有爭吵,我聽到被告用比較激烈的口 吻說不要讓告訴人說話…我聽起來覺得林怡慧不想讓被告說 話,所以不斷用話堵被告,被告罵林怡慧老巫婆,還說「拜 託妳行行好,放過我們社區吧」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彼此互核相符,參酌王聖中僅係「富春居」社區委請之 物業人員,與被告及林怡慧除業務外並無其他往來(本院卷 第97頁),立場較為中立,所稱林怡慧用話堵被告,不讓被 告說話等情節,也未見偏袒,所述較為可信,故被告確有以 「老巫婆」一詞稱呼林怡慧一節,堪予認定。  ㈡綜合林怡慧、王聖中前開證詞,並參酌目擊證人王煥森在本 院審理時略稱:伊是主委,伊發現總幹事有些事沒做好,要 請北之都更換總幹事,但隔天公司主管王聖中、高樹威就過 來,後來還有林怡慧,他們不想換總幹事,當時是在社區大 廳,有很多住戶會經過…伊知道社區住戶私下會用老巫婆稱 呼林怡慧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不難得知本案情 節之表意脈絡,源於被告因「富春居」社區是否需更換總幹 事的問題,與林怡慧發生爭執,雙方彼此互不相讓,被告遂 引用社區內的流言蜚語,直指林怡慧為「老巫婆」,而老巫 婆一詞小至西方童話,大到宗教信仰,往往寓有邪惡、孤僻   、危害等意,乃眾所周知,是被告以之形容林怡慧,以當時 情境而言,自係藉以貶損林怡慧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參 酌被告出言指林怡慧為老巫婆,雖然為時甚短,轉瞬即過, 然現場乃社區大廳,來往住戶皆可能聽聞,常人若遭此公然 的惡意評價,難以期待可以合理忍受,另佐以老巫婆一詞於 本件案發前,在住戶間早已傳開,且二人結怨由來已久,並 非一時偶發,此有林怡慧提出與被告及其他住戶間之對話紀 錄2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9 頁、第117 頁),而本案雖 緣起於「富春居」社區是否應更換總幹事之討論,然並非如 住戶大會等一類有權討論、處理之時機與場合,爾後雙方爭 執也已擦槍走火,演變成個人意氣之爭,與該社區公共事務 的關聯性其實甚低,此觀王聖中所稱:後來兩方都在吵架, 我覺得我們在那邊也沒甚麼意義,中間有離開讓他們吵架等 語(本院卷第92頁),以及王煥森所稱:印象中被告講話比 較大聲,兩個講話都大聲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至為明 白,故應認被告所為,已達侮辱之程度無訛(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林怡慧稱現場只有伊與王聖中及 被告在場,王聖中則證稱伊全程在場旁觀,然根據林怡慧提 出的光碟內容顯示,被告與林怡慧爭執時,王聖中並未在旁 圍觀,而係在一段距離外與王煥森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129 頁),其2 人之證詞與前開翻拍照片並不吻合,應不 足採,此外,縱認被告有出言指林怡慧為老巫婆,結果也僅 止於侵害林怡慧個人的名譽感情,並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 忍受的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並指出特別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若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故如對本案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判決見解,實有 過苛云云,雖非無見,惟查:  1.前開照片僅屬瞬間畫面,能否以之推論王聖中不可能聽聞被 告與林怡慧之爭吵內容,進而肯認王聖中之指述不實?並非 無疑,而「老巫婆」一詞在客觀上有其貶意,乃一般人所共 知,應不能單純當作林怡慧的個人感受,至於王煥森雖到庭 證稱:伊全程在場,但是當時蠻混亂的,伊看到被告與林怡 慧在討論事情,不覺得雙方是在吵架,就是大家比較大聲, 伊印象中被告沒有罵林怡慧,有印象的是伊被林怡慧罵等語 (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然觀其言語可知,王煥森 僅在強調自身受害,對其他情節則避而不談,此對照其所稱   :我跟林怡慧、張小姐都有一些爭議…我現在已經搬離富春 居,因為我覺得整個社區蠻不和諧,彼此互相不信任的社區 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有意置身事外,是其所述避 重就輕,應甚明白,此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刑法第309 條規定的「公然侮辱」一詞,字義清楚明白,實 無須另行尋找其他字詞代替,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刻意藉其 言行舉止,以公眾可得接收之方式,對外傳達個人貶抑對方 的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之意,而達到高度侵害對方名譽權之 效果,所以方需探究個案之表意脈絡,並在個案之言論自由 與名譽保障間權衡輕重,其方式雖常見於恣意謾罵,然訴諸 低俗舉止甚至冷嘲熱諷,也無不可,據此論之,侵害時間的 長短,侵害行為是否反覆持續,至多也不過做為個案中認事 用法之一環,並非法律規定的絕對性構成要件,而本院綜合 本案之前因後果與現場狀況,認定被告所為已達侮辱程度, 其詳則已如前述;  3.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其係碩士畢業,林怡慧 亦為大學畢業(偵查卷第11頁、第33頁),然2 人長久以來 相處仍然不睦,彼此結怨已久,本次爭端雖或可認係源於「   富春居」社區的公共事務,然最後早已演變成雙方無謂的意 氣之爭,此觀王聖中、王煥森前述證詞,均以吵架、大聲形 容現場情狀,即不難得知,被告犯後雖未能與林怡慧達成和 解,惟林怡慧既能與被告爭持不下,顯然受害程度也有限, 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LDM-113-易-623-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陳囿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 49號、第7412號、第11751 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第4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囿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 十一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林清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囿余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凱原   」、「佩雯」及另1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4 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佩雯」利用先前在網路上結識黎美宜之機會   ,向黎美宜佯稱:如出錢儲值參與渠等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使黎美宜陷於錯誤,遂與「佩雯」約定於民國112 年8 月 31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之摩斯漢堡北 投捷運站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隨後「佩 雯」即透過「陳凱原」指示陳囿余,持渠等冒用「匯豐證券 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清益」名義製作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1 份,以「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投資 專員的身分,出面於112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上 址約定摩斯漢堡店內,向黎美宜收取約定之35萬元,同時交 付上開偽造收據給黎美宜,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黎美宜 、「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林清益」;陳囿余得 手後,再將所得之贓款攜至北投捷運站附近之廁所內,   交給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憑以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藉此逃避檢警追訴。嗣因黎美宜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本案之共同被告何孟哲、葉峻 愷、彭明展均另行審結)。 二、案經黎美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囿余坦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不諱,核與黎美宜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黎美宜與「佩雯」的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及被告交 給黎美宜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 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又上揭偽造收據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在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有該 局112 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355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113 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一第16頁),此並可佐證被告前開 自白不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防 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 施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 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 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 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 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 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結果,當以修 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可供參照, 茲查,被告在112 年8 月31日交給黎美宜的「現儲憑證收據   」上,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林清益」之偽 造印文(113 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一第187 頁),故應認係 以私人名義製作,表彰已經收款用意之私文書(刑法第210 條規定參照),被告復自承該收據係偽造之物(同上偵查卷 一第317 頁),此顯係配合該詐欺集團先前詐騙黎美宜之投 資話術,所捏造製作而成之物,依上開判例見解,不論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或林清益是否真實存在,被告均仍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交給黎美宜之「現儲憑證收據」係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物, 其上並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林清益」的偽 造印文,已見前述,偽造前述印文乃偽造整個收據之部分行 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佩雯」、「陳凱原」及接手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4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至於該詐欺集團在被告得手後,固然再指揮共同被告葉 峻愷於112 年9 月22日,以相同手法向黎美宜詐收50萬元, 另指揮共同被告何孟哲、彭明展於112 年10月17日,接續以 相同手法向黎美宜詐得70萬元(見起訴書),惟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也有參與該兩次詐欺、洗錢犯行,衡諸共犯以彼此間 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該兩次犯行,自不需以共犯論; 同理,前述共同被告葉峻愷、何孟哲、彭明展3 人,就被告 此次犯行,也無須論以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在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給黎美宜時,既係在行 使前開偽造的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黎美宜之行為,而其 向黎美宜詐得35萬元投資款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 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 年度偵字第7412 號卷一第37頁、第317 頁),在本院審理時也認罪,依現有 證據,又尚難認被告有對應的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下述)   ,故應認其所為,已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爰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 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 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且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均自白 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 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   ,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112 年加入本案 之詐欺集團後,屢犯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案件,部分並已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同上偵查卷一第39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應非初犯或偶發,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缺錢花用,亦無特別可憫,本次經手向黎美宜詐得之 款項達35萬元,金額不低,事後雖已與黎美宜達成和解,有 調解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查(本院卷第110 頁),惟尚未實 際給付分文,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 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112 年8 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交給黎 美宜之物,已非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所有,不能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 枚、「林清益   」印文2 枚(113 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一第187 頁),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在偵查中供稱約定的報酬是取款金額之1%,但並未拿到 等語(同上偵查卷一第317 頁),衡諸其手機中確有向「趙 玉正」抱怨被拖欠報酬一類的對話(同上偵查卷一第181 頁   ),似難逕認其在本案中有何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 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SLDM-113-訴-1000-202502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補充係由 被告龍翔霖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及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告訴人張琳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且 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 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另案羈押前做工, 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年近50歲、無工作之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1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7號   被   告 龍翔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翔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刊登「怪老子投資理財 」廣告,並提供好友連結,俟張琳觀之點擊加為好友,再以 暱稱「李莉雲」提供「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 城公司)」APP程式,邀張琳加入投資群組,復接續佯稱: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 龍翔霖則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向張琳收款新 臺幣11萬元,並交付偽造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記載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王財碩」署押、印文各1 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琳對於交易對 象之判斷性;龍翔霖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張琳察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翔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影本、 專案計劃協議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指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LDM-113-審訴-1832-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琪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安琪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若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金流,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極有可能 係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竟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銘佐」之人 (下稱「銘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 水一信帳戶)提供予「銘佐」。嗣「銘佐」取得前揭帳戶後 ,旋致電何然潔佯稱有虛擬貨幣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4月10日9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4萬6,0 00元匯入淡水一信帳戶,以此方式詐取錢財得逞,再由洪安 琪依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 水一信三芝分社,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將含有上揭何 然潔所匯款項之總計65萬元轉匯至「銘佐」指定之帳戶內, 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惟因行員察覺異狀 ,即時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三 芝分駐所派員盤查並予以攔阻而不遂。 二、案經何然潔訴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洪安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53-6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 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 496號卷【簡稱偵9496卷】第473頁)及本院(見訴字卷第62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然潔之證述(見偵94 96卷第45-4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書具之匯款申請書(見 偵9496卷第57頁)、淡水一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9496卷第2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卷 【簡稱偵15881卷】第15頁)、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9496卷第29-33頁)、被告與「銘佐」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96卷第65-457頁)、被告臨櫃書具 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9496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依 「銘佐」指示,成功臨櫃將含有上揭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總計 65萬元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惟該筆款項並無成功匯出一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確認,有該社11 3年11月7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94351號函及附件淡水一信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3-105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認定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規定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又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而修正後之規定 則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  ⒉本案適用結論   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僅達未遂程度(論罪詳如後述),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規定之適用,而其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足認其獲有 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參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至4年11月;若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銘佐」共同(共同正犯詳如後述)犯本案,業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淡水一信帳戶,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已 達既遂程度;而就洗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臨櫃轉匯贓款, 然因警即時攔阻而不遂,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未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一般洗 錢既遂罪,然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而 因同一罪名之既未遂認定,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宜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與「銘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難而誤信網路交友,選擇忽視網友 諸般指示之違常,容認己身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誤信網路交友)、手段(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款 )、情節(僅有不確定故意)、素行(無經刑事判決有罪之 紀錄),及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任工廠作業員、月收3 萬元、未婚無子、與母及兄同住、需扶養其母等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番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又本件告訴人雖經匯 款至淡水一信帳戶,惟其後已經該金融機構即時以防詐措施 將剩餘款返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審訴卷第111頁),並有前引113年11月7日淡一信剛字第113 0094351號函及附件淡水一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 ,足徵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由金融機構調整回復,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 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成功遂行洗錢犯罪,如令被告負擔 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乃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一情 ,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9496卷第13頁),茲審酌被告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 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淡水一信帳戶存摺,雖同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惟帳戶存摺並非不可補發,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之非難性,縱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供明在卷,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併辦意旨如附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  ㈡本案被告所為係與「銘佐」共負正犯之責,核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僅具幫助故意互歧,且二者之被害對 象亦有不同,因認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 部分,不具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SLDM-113-訴-1068-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