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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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16號 原 告 吳心琳 被 告 洪薪智 洪芝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 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 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過早起訴: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6號案件,雖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但根據本院同仁於114年3月11日電話詢問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此案尚未移送到本院。  2.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刑事案件到本院之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間過早,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的期限之前。  3.原告在期限之前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 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原告可以在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6號案件移送本院之後,(以更正日期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式兩份)向本院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附民-616-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011 、14228 號、114 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受理後( 114 年度易字第1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 編號一二四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㈣第2 行「AZJ 」應更   正為「AJZ 」,第3 行「36000 」應更正為「30000 」,並   說明「被告警詢稱印象中大約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見   警0227卷第2 頁),及告訴人表示現金是放在紅包裡面遭竊   ,記得大約是3 萬元左右,對被告所述3 萬元沒有意見(參   易卷第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112 年9 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3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且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   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下手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意見表示   (見易卷第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平和、財損價值不一(其中金手鍊部分已發還),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依序分別竊得現金8,000 元   4,000 元、30,0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其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各該罪   項下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竊得   金手鍊1 條既已發還(參警3305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4-嘉簡-209-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 參 加 人 林盛文 林麗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心筠 張雅婷 洪大植 律師 參 加 人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都市更新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 ,並定於114年4月17日上午11時於本院第五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06

TPBA-111-訴-804-2025030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瑋苓 義務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8號 、第5551號、第5553號、第20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黃國昌上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國 昌(以下稱被告黃國昌)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0、171頁),並撤回量刑以 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 頁)。故本案被告黃國昌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其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黃國昌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黃 國昌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 貳、被告黃國昌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要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國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業據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黃國 昌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14、415 頁),是被告黃國昌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 主張被告黃國昌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晉升為 販賣毒品案件,罪質有所加重,請依累犯加重等語(原審卷 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請求維持 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國 昌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昌固於偵查中供 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國榮」等語(偵3348號卷第321頁 ),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黃國昌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乙情,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1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000009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 00338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3、185 至187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黃國昌供述而查獲上手 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 罪,被告黃國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 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有2人,次數合計達3次之多,其「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 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被告黃國昌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足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黃國昌為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昌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 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 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被告黃國昌所為助長 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黃國昌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皆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黃國昌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國昌有期徒刑10 年2月、10年3月、10年3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 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 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 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審酌被告 黃國昌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30年8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 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 幅減少有期徒刑18年8月之恤刑利益(30年8月-12年=18年8 月),減幅堪稱寬厚,且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 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 二、被告黃國昌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70頁)。以上事關 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 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 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 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 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 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 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黃國昌 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 被告黃國昌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黃國昌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雖於原審判決 後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 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 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告畢瑋苓上訴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畢瑋 苓(以下稱被告畢瑋苓)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就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全部上訴, 另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1頁),並就附表一編號7 所之轉讓禁藥部分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頁)。故被告畢瑋苓就原判決 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應全部予以 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之 上訴範圍則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量刑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畢瑋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LINE、FaceTime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 另與黃國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人。嗣經警於112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畢瑋苓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 、7、12所示供本案毒品交易收款、聯繫所用之物,而查悉 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趙○○、林佑霆、周○○於偵查中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 等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 (偵3348卷第353至357、361至365、377至381、399至405頁 ),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 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6頁),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 所引下列被告畢瑋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檢察官、被告畢瑋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畢瑋苓及其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畢瑋苓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或與被告黃國昌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之購毒者及由購毒者匯款至被告畢瑋苓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與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是合資購買毒品,並非是販賣第二級毒 品云云。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3位證人趙○○、 林○○、周○○均已明確證稱與被告畢瑋苓之間為合資關係,最 多僅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且3位證人既已供出被告畢瑋苓 就是協助提供毒品之人,沒有必要再就販賣或合資這一點特 別袒護被告畢瑋苓;又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畢瑋苓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非合資關係,係以3位證人對於被告畢瑋苓所取得 毒品的藥頭均一無所知,而認為是被告畢瑋苓有意阻斷他們 跟藥頭之間的聯繫,進而擴張自己的毒品交易,此部分究竟 是被告畢瑋苓有意阻斷或是他們根本不在乎,這點原審判決 並沒有特別加以區分及論述,證人周○○也明確證述她不知道 藥頭是誰,是她自己也不在乎,她只在乎自己最後可不可以 吸食毒品而已;另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畢瑋苓抗辯是合資關係 ,如果被告畢瑋苓和3位證人都是合資關係的話,理應對毒 品數量、價格等錙銖必較,不會採用當面分裝的方式,原審 判決這樣的論述如果在合資規模新臺幣(下同)幾百萬、幾 千萬元的情況下還說得通,但本案合資規模每次大概在1千 多元到3千多元而已,就這些買毒者的立場,最後如果被告 畢瑋苓沒有交付毒品或偷斤減兩,他們的損失也大不了幾千 元而已,就被告畢瑋苓而言,如果多給了其損失也不過就是 幾百元或幾千元而已,在本案被告畢瑋苓和3位證人的互動 模式,再加上本案的犯罪規模,完全合情合理,原審就此部 分認定有所違誤,請改依幫助施用毒品罪論處等語。經查:  ⒈被告畢瑋苓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為聯繫工具,於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購毒者,另與被告黃國昌於如附表二編 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二編號5、6所示之購毒者,並由該等購毒者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告畢瑋苓、黃國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0、134至141、393頁),核與 證人趙○○、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周○○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348卷第353 至356、361至364、377至380、399至401頁、原審卷第266至 314頁、本院卷第257至273頁),復有現場搜索照片(偵555 1號卷一第113至115、221至225頁)、被告畢瑋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偵5551號卷一第117至133、243至259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入籍登記表、現場照片(偵 5551號卷一第137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 2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5551號卷一第175至183、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5551號卷一第227至2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 片、詳細資料報表(偵5551號卷一第261、26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816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55 1號卷一第287至3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5551號卷一第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12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5551號卷二第27至33頁)、證人周○○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偵 5551號卷二第41至43頁)、證人周○○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紀錄( 偵5551號卷二第45、49至55頁)、證人周○○之毒品案件通聯 紀錄表(偵5551號卷二第47頁)、證人周○○之現場搜索照片 、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5551號卷二第59至61頁 )、證人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匯款紀錄(偵5551號卷二第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 192號函檢送證人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551號卷二第189至 195頁)、證人林○○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匯款紀錄(偵5551號卷二第24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10013278號函檢送證 人林○○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偵5551號卷二第243至246頁)等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12、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畢瑋苓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 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 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 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 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第3 64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附表二編號2(購毒者:周○○):   證人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18日先用通訊軟 體FACETIME與被告畢瑋苓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並先匯款2,00 0元,後來我在被告畢瑋苓當時工作的地點幸福金龍鍋物向 被告畢瑋苓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3348號卷第378、37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畢瑋苓是跟誰調貨, 不知道她的藥頭是誰,我會給她錢、找她就是因為我沒有門 路,也不會去問她的藥頭是誰,7月18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跟藥頭見面,也沒有碰到藥頭,我就是不認識藥頭   ,我不知道畢瑋苓跟藥頭買了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在她 上班的金龍鍋物,她直接拿給我,不可能在她店裡分裝,就 是事先叫她準備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9、271至273頁)。 觀諸證人周○○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周○○對於被告畢瑋苓取得 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 告畢瑋苓係自己完遂與證人周○○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 金行為。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周○○不知 道我的藥頭是誰,周○○亦沒有接觸上手,我係向藥頭購買毒 品後,在廁所用目測的方式分一半給周○○等語(原審卷第13 6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周○○之交易,係完全阻斷證 人周○○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人周 ○○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付毒 品給證人周○○,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周○○間並無直 接關聯,是以證人周○○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 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縱 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周○○,仍屬販賣行 為無訛。  ⑵附表二編號3、4(購毒者:趙○○):   證人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事先用LINE跟畢瑋苓聯絡, 錢我是先付給畢瑋苓,我用我名義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以手機APP轉帳給畢瑋苓的帳戶,購買時間是111年8月中, 買了共2次,我跟畢璋苓購買安非他命,第1次111年8月9日 轉帳這一次,是8月10日凌晨0時許我前往畢瑋苓住家附近新 平路跟祥順路口的7-11超商,我開車號000-0000號去 的, 畢瑋苓於10日凌晨0時10分許從住家走路過來,畢瑋苓 行經 我副駕駛座,我將車窗打開,畢瑋苓將毒品從車窗丟 進來 安非他命1小包;第2次111年8月19日轉帳這次,在一 樣的 地點,一樣的方式,我也是開同一台車過去現場,畢瑋苓於 19日晚上7時10分到場,也是透過副駕駛座車窗將安非 他命 給我等語(偵3348號卷第354、3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不確定我的毒品來源是誰,我是跟被告畢瑋苓說 我想要多少毒品的量、多少金額,等被告畢瑋苓聯絡我,我 再去跟被告畢瑋苓拿毒品,被告畢瑋苓2次交付毒品都是將 毒品1包從車子的副駕駛座車窗丟進來給我,被告畢瑋苓沒 有跟我說過她也要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畢瑋苓出資多少錢 去買毒品,我也無法確定被告畢瑋苓有沒有從取得的毒品中 賺取差價等語(原審卷第270、273、276、278、279、280、 282、283頁)。觀諸證人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趙○○對於 被告畢瑋苓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 無所悉,足見被告畢瑋苓係自己完遂與證人趙○○間之毒品交 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趙○○不知道我的藥頭是誰,趙○○亦沒有與藥頭聯繫, 兩次都是我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再轉交給趙○○等語(原審卷 第136至138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趙○○之交易,係完 全阻斷趙○○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 人趙○○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 付毒品給證人趙○○,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趙○○間並 無直接關聯,是以證人趙○○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 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 ,縱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趙○○,亦屬販 賣行為無訛。  ⑶附表二編號5、6(購毒者:林○○):   證人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黃國昌交易2次,是跟黃 國 昌買毒品安非他命用,第1次匯款是111年8月21日,我是 先 匯款,當日晚上6點半在太平祥順路面交,我騎機車到場 , 黃國昌走路過來,我跟黃國昌買安非他命1包,買了之後 我 也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第2次是8月30日匯款這次 , 我是30日晚上8點,地點也同上,我也是騎機車過去,黃 國 昌是走路過來,我以3000元買了安非他命1小包,匯款 帳號 是黃國昌告訴我的,是黃國昌指示我匯到該帳號,這次 我 也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沒有錯;要購毒之前,我是先跟 畢瑋苓聯絡,我人到了之後,再用LINE跟黃國書講我到了, 我都是跟畢瑋苓拿毒品的,的確是我跟畢瑋苓聯絡後,錢匯 至畢瑋苓的帳戶,等1、2個小時,再由黃國書拿毒品給我等 語(偵3348號卷第362、363、4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用連線銀行 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畢瑋苓,我跟 被告畢瑋苓是用通訊軟體LINE約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 地點交易毒品,但被告畢瑋苓說她要上班,所以都是由被告 黃國昌將毒品拿給我,被告黃國昌是直接將1包毒品拿給我 ,沒有在我面前分裝毒品,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畢瑋苓有沒 有從中賺取差價或將毒品拿一點量起來,我不知道被告畢瑋 苓是跟誰拿毒品的,我也不知道被告畢瑋苓是何時、何地、 用多少錢跟上手拿毒品的等語(原審卷第286、287、290、2 92至295、297、306、309至311、313、314頁)。觀諸證人 林○○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對於被告畢瑋苓取得毒品之來 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畢瑋苓 係自己完遂與證人林○○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 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2次向上手購買 毒品時,林○○都沒有與藥頭聯繫、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39 至141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林○○之交易,係完全阻 斷證人林○○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 人林○○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 付毒品給證人林○○,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林○○間並 無直接關聯,是以證人林○○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 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 ,縱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林○○,亦無礙 於被告畢瑋苓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  ⑷再參酌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 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 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 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 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以避免日後 之糾紛,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並盡可能當面要求販毒者 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 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 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 相當,方符常理。然依證人周○○、趙○○、林○○上開所述,證 人周○○、趙○○、林○○均不知道合資購買數量,亦不知道被告 畢瑋苓出資比例,更不知道被告畢瑋苓購買毒品之價格,其 等與被告畢瑋苓於交易毒品前並未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 比例、分配方式、所須數量等細節,且被告畢瑋苓交付毒品 均未與其等當面分裝毒品,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 ,此亦可證被告畢瑋苓所為確係販賣毒品行為甚明,故被告 畢瑋苓辯稱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係與證人周○○、趙○○ 、林○○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畢瑋苓於有償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 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畢瑋 苓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畢瑋苓當無 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畢 瑋苓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 足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畢瑋苓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畢瑋苓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畢瑋苓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被告黃國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畢瑋苓前因⑴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6年度原訴字 第6號判決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 決無罪,其中毀損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妨害自由部分於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各罪所處之刑,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⑵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各罪所處之刑,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入監執行即甲 案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8日、乙案自110年5月19日 起至111年7月18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 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 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畢瑋苓於 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14、415頁) ,是被告畢瑋苓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5罪,皆為累犯, 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告畢瑋苓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本案晉升為販賣毒品案件,罪質有所加重,請依累犯加重 等語(原審卷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 主張請求維持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 審酌被告畢瑋苓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瑋苓固於偵查中供 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光」、「大摳哥」等語(偵3348號 卷第332、335頁),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畢瑋苓供述其毒品來源 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乙情,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00 000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113000338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83、185至187頁),再經本院依被告畢瑋苓之辯護 人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是否因被告畢瑋苓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阿光」之人, 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21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127825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8 067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211至2 13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畢瑋苓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  ⑶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 罪,被告畢瑋苓本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 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有3人,次數合計達5次之多,其「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 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尚無足採。。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畢瑋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被告畢瑋苓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瑋苓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 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其所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 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畢瑋苓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畢瑋苓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畢瑋苓如附表一編號2至6「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畢瑋苓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畢瑋苓所有且分別供 本案收款、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原審卷第405至406頁),是不問屬於被告畢瑋苓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如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取得價金(金額詳見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如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是我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 406頁);如附表四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經被告畢瑋苓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施用毒品剩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 原審卷第406頁);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經被告畢瑋苓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分裝袋是我朋友放我這邊的,與本案無 關等語(原審卷第406頁),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 物品與被告畢瑋苓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之。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 回。 參、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一、被告畢瑋苓上訴理由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畢瑋苓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 畢瑋苓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亦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 告畢瑋苓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請依累犯加重等語 (原審卷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 請求維持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審酌 被告畢瑋苓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畢瑋苓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揆諸上開說明,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畢瑋苓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畢瑋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轉讓禁藥罪,以被告畢瑋苓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瑋苓明知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 秩序之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 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禁藥予他人,助 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畢瑋苓對於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畢瑋苓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畢瑋苓有期徒刑4月。 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畢瑋苓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丙、被告黃國昌、畢瑋苓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 黃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 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畢瑋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 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畢瑋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三編號1 畢瑋苓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所示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 1 羅文呈 黃國昌 111年12月27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黃國昌居處大樓)地下3樓 羅文呈請友人「陳國榮」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黃國昌聯繫後,羅文呈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向羅文呈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2 周○○ 畢瑋苓 111年年7月18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幸福金龍鍋餐廳(已歇業) 周○○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7月18日2時33分許,由周○○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左揭地點,由畢瑋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2,000元 3 趙○○ 畢瑋苓 111年年8月10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園豐門市 趙○○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9日22時1分許,由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畢瑋苓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畢瑋苓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1,500元 4 111年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 同上 趙○○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19日18時41分許,由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畢瑋苓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畢瑋苓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2,000元 5 林○○ 黃國昌畢瑋苓 111年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路旁 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21日16時53分許,由林○○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3,500元 6 111年年8月30日20時許 同上 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30日19時9分許,由林○○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受讓者 轉讓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1 吳心瑜 畢瑋苓 112年1月3日9時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全超商大里內新店 畢瑋苓曾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吳心瑜經營之新瀧興釣蝦場,吳心瑜因經濟壓力且與配偶感情不睦,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畢瑋苓訴苦,嗣雙方於左揭時、地見面,由畢瑋苓無償轉讓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半顆予吳心瑜。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吸食器 1組 畢瑋苓 2 玻璃球 1個 3 藥鏟 1支 4 磅秤 2個 5 分裝袋 1包 6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7 本案帳戶金融卡 1張 8 毒品咖啡包(黑色) 2包 9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76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公克 12 iPhone手機 (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手機 (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國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3-上訴-954-202503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王詩涵遂民 國113年1月5日19時40分許」補充為「王詩涵遂於民國113年1 月5日19時40分許」,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手法欄補充 詐騙時間「113年1月7日22時54分許起」,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詐騙手法欄補充詐騙時間「113年1月7日22時20分許起」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林姿妤、吳心樸於警詢時之陳述、凹子底站R13 寄物櫃使用單據及寄物櫃照片、告訴人林姿妤部分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心樸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並刪除「帳戶使用權租賃契約書、 寄送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詩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 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 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 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承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 」之人期約對價,進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姜金蘭」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之人,致該等 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見金易卷 第56頁),而本案2位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 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存卷可憑,被告迄未賠償損害 ;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金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金易卷第56 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 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102號   被   告 王詩涵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林園○○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基於期約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之人約定每個金融帳戶3天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王詩涵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給 對方使用。王詩涵遂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40分許,將其所申 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放於高雄捷運凹 子底站R13寄物櫃,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給對方。嗣「姜金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林姿妤、吳心樸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吳心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權租賃契 約書、寄送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查依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娛樂城要租用帳戶 給會員儲值與出金才出租本案帳戶,又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有多筆被告任職軍職之薪資匯款,且被告交付帳戶 後,餘額尚餘2萬餘元,此與一般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 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前,通常會將餘額提領完畢,避免 原存放於帳戶內自己所有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提領之情形有 別;而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亦足認確有於知悉遭利用之後旋即報警之理, 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 新臺幣) 1 林姿妤 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假買家帳戶異常,須聯繫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解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23時28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月7日23時41分許 4萬9,972元 2 吳心樸 自稱蝦皮客服佯稱須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23時38分許 3萬203元

2025-03-04

TCDM-113-金簡-673-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心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4

TCDV-114-司票-1862-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 8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其他人匯入款項,並操作加密錢包轉帳虛擬貨幣泰達幣(代號USDT)至指定加密錢包,可能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掩飾或隱匿該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猶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取得吳俊賢(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而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小楓」向林鳳嬌佯稱:我在虛擬貨幣挖礦公司任職,我們是男女朋友,我帶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錢,妳依我指示加入應用程式,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儲值,投資之獲利可期云云,林鳳嬌因而依指示使用應用程式,及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1至56分許與莊志彬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晶晶幣商」聯繫購幣事宜,由莊志彬佯示以匯率1:30.5出售泰達幣2萬顆並指定帳戶A為收款帳戶,林鳳嬌向「林小楓」確認後,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並依「林小楓」所述表示指定「TK2AyYvJZkbMTGif8zko1AncmDRuSeCfqN」(下稱錢包X)作為收款地址,旋經莊志彬於同日15時46分許表示查帳確認無訛,並回傳以「TWCqf8xTdrfocSF5mSDcPvZeRwboXc2qU9」(下稱錢包Y)為付款地址正轉帳泰達幣2萬顆至錢包X之交易等待確認畫面予林鳳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帳戶A轉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鳳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莊志彬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810卷【下稱訴卷】第69頁), 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1至56分許透過L INE以「晶晶幣商」身分與林鳳嬌聯繫為交易泰達幣2萬顆之 相關對話、提供帳戶A供匯入新臺幣61萬元,及自錢包Y付款 泰達幣2萬顆至錢包X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商人,經營方式是在幣安加密貨 幣交易所(下稱幣安交易所)打廣告,就會有人自動來向我 購買泰達幣,林鳳嬌也是這樣來的客戶,因金融帳戶有每日 轉帳限額,故租用吳俊賢的帳戶A作為收款帳戶,我是透過 應用程式imToken操作前揭打幣手續,林鳳嬌的這筆交易我 有完成打幣手續,她所述被詐欺的事情,都與我無關云云。 並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商人 ,對於林鳳嬌遭受他人詐欺一事並不知情,請為無罪諭知等 語。 二、經查,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嬌匯款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 之緣由,業據其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林小楓」,他說是 在虛擬貨幣的挖礦公司上班,我當時認為我與他是男女朋友 交往,他說要帶我挖礦賺錢、買虛擬貨幣儲值,我因為沒有 接觸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什麼是泰達幣,都依「林小楓」 教我的步驟操作,幣商「晶晶幣商」是他我的,我依他指示 向幣商說要買泰達幣2萬顆、轉帳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及提 供錢包X作為收款地址,當幣商跟我說確認收款並打幣到錢 包X了,我便把畫面轉傳給「林小楓」,請他幫我確認,「 林小楓」看完就回覆我說他看到錢包X有幣進去了,我從挖 礦程式畫面也看到儲值金額增加了,便以為是真的有這回事 ;「林小楓」是提供我「晶晶幣商」在幣安交易所的廣告連 結,我蒐尋過「幣安」,看起來是正當合法的交易平臺,才 會誤信;在此之前,我還有依照「林小楓」指示小額儲值挖 礦程式,並有成功出金、領出本息,故相信有這種投資與獲 利方式;因我被假男友「林小楓」等假網友騙光了積蓄,還 去借錢而債臺高築,事發後很傷心,便把資料都丟了,已無 法提供當時資料,但我向「晶晶幣商」買幣的過程,應該就 是如被告所提供的LINE通訊紀錄所示等語(見訴卷第209-21 5頁)。核與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泰達幣交易之等 待確認頁面擷圖(金額USTD-20000、付款及收款地址各為錢 包Y及錢包X)、帳戶A之開戶總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俱屬相符 (見112偵44188卷【下稱偵二卷】第23-41、45-49、62、93 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未爭執,復與本案卷內被告於 同時段經營「晶晶幣商」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7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曾家楹 之被害情節相仿,業據證人即前案告訴人曾家楹證述明確, 並有相關交易明細、其與假男友「楊俊敏」、假男友所指示 交易對象包含「晶晶幣商」、「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 證幣商」、「lina」、「BitgetEX-客服」等人間之LINE通 訊紀錄可稽(見112偵13563卷【下稱偵一卷】第33-38、51- 97頁,113訴810附件卷【下稱附件卷】㈠第419-430頁),而 堪信林鳳嬌所述前揭受騙情節,俱為真實。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 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且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被告以經營虛擬貨幣需求運作金融帳戶之說辭,提供公版 「合作契約書」,上明載乙方(即帳戶提供者)交付帳戶 供甲方(即被告)運用,及若帳戶有「遭行政或司法機關 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 ,乙須須(3日內)提供個人資料全力配合甲方,協助甲方 取回因本契約而存入此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等情,除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證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就帳戶A簽 訂之合作契約書可稽(見附件卷㈠第315-331頁,偵一卷第 17頁)。又被告屢以相同說辭及同版合作契約書,向吳俊 賢、黃永周、李國棟、許鳳暖、謝光鷹、陳俊宏陸續取得 金融帳戶收取並轉匯款項,及以共營虛擬貨幣生意之說辭 ,與吳芳倩、吳心儀等人約定由其等依被告指示提供金融 帳戶及收取、提領款項,嗣前揭金融帳戶俱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且所施詐術類型俱為假男友兼假投資之本案 類型詐術各情,此有前案判決書可稽(見訴卷第27-42、2 53-25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前揭金融帳戶提 供者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施秀蓮、陳玟蓁、吳佳玟、 許新妙、孫婉容、侯夙珊、葉文霞、黃筱元之證述確認無 訛(見附件卷㈠第293-398、431-521頁)。   ㈡觀諸前案被害人俱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針對其等扮演之 假男友指示聯繫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其中之侯夙珊、 吳佳玟、許新妙、施秀蓮、陳玟蓁、黃筱元俱向被告提供 同一加密錢包「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Sg」 (下稱錢包Z)作為泰達幣收款地址,有前案卷證可稽。 自前揭各被害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去向一致,足徵係同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施以相仿詐術,而 可見被告所營之「晶晶幣商」甚受該詐欺集團所青睞,屢 經該集團派遣不詳成員以交友平台飾演同好或假男友後, 引誘被害人前往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飾演平台客服人員 逐步引導被害人假儲值及操作其等設計之假投資平台,甚 煞有其事地讓被害人初始嚐試性小額投入之虛假獲利成功 兌現出金,以取信被害人,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組織 分工、協作,長期投入勞力、時間甚至金錢與被害人培養 虛假之感情與信任後,竟每每於臨門一腳、被害人決定為 儲值而交付財物之際,俱透過各該假男友向被害人指定向 被告所營之「晶晶幣商」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任由被告向 被害人指定將款項匯往其蒐集之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之 組織運作犯罪成果俱流向被告一情,即堪認定。是被告若 真係自由之虛擬貨幣商,其依自身風險分配與利害關係所 為之估算,自不會與詐欺集團一致,則詐欺集團此舉無異 屢屢甘冒遭被告發現有異(如不同交易對象均使用錢包Z 而有涉詐欺犯罪風險等)而舉發或拒絕交易,致其等前功 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仍反覆從事,核與詐欺集團常習 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運作經營及風險分配模式常情 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甚悖於經驗法則。   ㈢又依被告所述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情節略以:我之前並沒有 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聽說可以低買高賣賺錢,我就跟人家 說我在做虛擬貨幣商,提供合作契約書或談妥共同經營, 借用別人的帳戶,然後在幣安交易所放賣泰達幣的廣告, 就會有客戶自動找我買泰達幣,我便貼上身分認證、免責 聲明給客戶,等客戶匯款至我指定的帳戶、提供錢包地址 給我,我就轉出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問客戶有沒有收到, 客戶回覆收到後,交易便完成了;我平常沒有囤幣,都是 找「小賴」買泰達幣,每次都可以低買高賣、賺取價差, 我也不知道是為什麼;當初說好給帳戶提供者淨利20%, 不過都沒有給,帳戶也都被警示了,我做了兩週的幣商, 獲利約十幾萬元,至於我與吳心儀、吳芳倩是共同經營, 淨利均分等語(見訴卷第62頁,附件卷㈠第35-196頁)。 惟被告既自述始終親力親為地廣告、接洽、買賣、收款並 打幣,身攬虛擬貨幣交易之全部工作,則觀諸金融帳戶之 申辦門檻非高,自無提出高額分潤條件以向眾多他人取得 帳戶之理;且參以前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非多, 惟明文記載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 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情況之處理方式,且鑒於 帳戶遭司法機關所停用多係因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所致, 應屬常識,足見被告從事「晶晶幣商」業務並收取帳戶並 提供「合作契約書」之初,已知所蒐集帳戶可能涉及詐欺 及洗錢犯罪而遭停用,且為保收款業務持續運行,而取得 大量帳戶以供輪替備用之情形。此外,被告自述兩週獲利 十幾萬元,竟未曾向合作契約書之帳戶提供者分潤絲毫、 俱歸諸自身,且所述與吳芳倩及其妹吳心儀共營淨利均分 一情,核與前案證人吳芳倩證稱:不記得分潤多少等語、 前案證人即吳芳倩妹妹吳心儀證稱:約定分潤5%等語(見 附件卷㈠第304、307頁)俱不相牟,再再可見被告所辯稱 之虛擬貨幣商務共營、分潤模式,俱非真實。   ㈣另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定美元、有資產支持而價值穩定之屬性,則依被告自述無經驗及資本門檻,坐等買家上門、向其迄今仍無法供出身分之賣家「小賴」收購後轉發,即可就泰達幣進行買空賣空、低買高賣業務,藉此賺取價差營利,此等商業模式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可徵被告所辯之幣商運營模式,亦非真實。末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46歲,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曾從事修車約10年、機車用品業務員等工作,40歲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亦已6年,而有多年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見訴卷第72頁),堪認有相當智識程度,亦非缺乏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錙銖必較、緊抓匯率之虛擬貨幣市場,竟能有此等低價賤賣、高價收購之上門好事,且頻繁降臨,只須坐等及線上作業,即享兩週獲利約新臺幣十餘萬元,自不可能如其所述堅信不疑,且被告供述之情節亦與前揭卷證相違,並歷經前案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後,迄今仍無法提出具體之營運資金及虛擬貨幣出處及來源,甚無法提出貌似合理之商業運營說法、外於詐欺集團被害人之其他大量正常交易紀錄,自堪認被告所辯,僅屬其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 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與某甲接觸而決意依指示從事本案業務時,主觀上已預見行為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次按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亦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始終未自白犯行, 毋庸為相關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與某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詐欺取得 告訴人林鳳嬌之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卷內所附證據,尚難證明其與某甲接洽前揭虛擬貨幣業務時,除能預見涉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外,尚能知悉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該詐欺取財罪之性質既為公訴意旨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包含,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遭查獲詐欺相關犯行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蒐集帳戶A供作收取詐欺款項及 洗錢工具,致告訴人林鳳嬌受有新臺幣61萬之元損失,藉此 取得報酬約新臺幣400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 法益侵害程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實際填補損失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查被告自述前揭交易取得之報酬約新臺幣 4000至6000元(見訴卷第2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 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3-訴-81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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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爰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展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展昌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高雄 市內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同日下午7時19分許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時 ,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靈堂棚子,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 酒測,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展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文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3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於113 年7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㈢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撞擊靈堂棚 子,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朴交簡-59-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詹偉佑 被 告 吳心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 成泰路577巷與成泰路3段交岔路口,因超車不當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李幸璉所有,由訴外人陳政峯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8 23元(零件費用5,950元、工資6,873元)。爰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我本來就騎在陳政峯前面,且已經顯 示左轉方向燈,沒有要超車。是陳政峯未注意前方狀況,自 後方撞擊本案機車。系爭車輛受損沒有很嚴重。本案機車只 有車牌翹起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 山服務廠估價單、泰安龜山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要從成泰路3段577巷打方向燈要左轉成泰路3段往蘆橋 方向,我左轉時遭左後方車輛追撞我的後車尾…」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訴外 人陳政峯於警詢時陳稱:「…我過路口直行,本案機車在我 的右前方,我以為對方也是要直行,但對方突然左轉…。」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足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與陳政峯駕駛系爭車輛,為同向行駛 於同車道之前後車輛(被告在前、李政峯在後),嗣因被告 欲左轉,雖有開啟左轉燈,仍遭李政峯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 追撞,則被告左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 應有過失,且李政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上情,應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原 因、李政峯應負次要肇事原因,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占70% 、李政峯占30%。  ㈢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所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沒有那麼嚴重云云,然其對於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並無具體指出何項不足 採信,其空言辯解,自無足採。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 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至112年12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共計1萬2,823元(零件費用5,950元 、工資6,873元),有估價單可證,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 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95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595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7,468元(計算式:595元+6,873元=7 ,468元)。  ㈣再者,被告、李政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 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系爭車輛之使 用人李政峯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28元(計算式:7,468元×70%=5,2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2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小-264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駁回。 陳俊餘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向告訴人 A女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11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 名詳卷)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減少沒收的金額,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於傳統 民間宗教信仰不甚瞭解及希冀改善身體不適之心理狀態,假 藉神明之姿誆稱需辦理法事祭改解厄以包裝不法行為,使告 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犯後態 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日 常生活仰賴家人接濟,現與2名姑姑同住,及自稱前因摔傷 ,右手等待開刀治療,無法搬運重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本院卷二第110、114頁),且與告訴人以附件所示內 容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9至90、103、117頁),惟 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害等各情後,認 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2期分期款,復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調解條件另行給付告訴人1萬元,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 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 :  ㈠原審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萬8千元並追 徵之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乙節,為原審未 及考量。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部分, 請求減少沒收、追徵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17萬8千元(詳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 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各2萬元,共計4萬元,已敘明如前 ,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已賠償告訴人 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8千 元(計算式:17萬8千元-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依附件所示方式賠 償告訴人完畢,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將嗣已賠償之最後 1期分期款1萬元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各給付貳萬元、於同年 三月二十日給付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A女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TNHM-113-上易-36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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