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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HITAK SUTTIDA,與同 案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 YAWAN、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等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 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 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又被告甫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年(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為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日後之執行,衡酌被告 所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曾規避偵查機關之調查,於歷次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罪,又於臺灣並無家人、朋友,更無逃亡之 經濟能力,實無逃亡之可能性、行為及意圖,尚欠缺羈押事 由,且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甚或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所定各事項作為停止羈押之條件,若日後認有羈押必 要,仍得再命羈押,無妨礙偵查、審判之虞。再被告為泰國 籍人士,於泰國仍有幼子及高齡家屬需其照顧、安頓,或尋 求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協助。本案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請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罪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確屬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4日執行羈 押,並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度非 輕,依人性畏重罪重刑之常情,確有加深逃亡規避罪責之風 險,加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於113年6月10日經員警逕行拘 提時係暫宿於旅館,可見其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復自承 以觀光名義入境,原訂113年6月10日搭機離境,在臺並無親 友,想盡快返回泰國照顧家人等情,更增添其潛逃出境之誘 因,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其以離境方式逃避後續審判、執 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0顆( 總毛重462.5公克,純度79.06%),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 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原審裁 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至被告是 否需照顧、安頓家人,與判斷其有無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並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 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 定延長羈押,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 程度暨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裁定延長 羈押,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7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克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選上訴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 號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審判 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克琦為核對本院113年度選 上訴字第11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之審判筆錄是否有 記載疏漏、錯誤或有與事實、口述不符之處,以免造成被告 之不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上開審判期日錄音檔案,且 為避免該證據遭覆蓋、失真、滅失、調色等情形,併同就上 開筆錄及錄音檔案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聲請准許部分(即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 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 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 得為抗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 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 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 外,應予許可。  ㈡經查,聲請人因被訴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其敘明聲請交付 本院114年1月21日上開案件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比 對該日筆錄記載,與實際開庭情形有無出入,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 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審 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 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且禁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 ,附此敘明。 三、聲請駁回部分(即聲請保全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5節有關「證據保全」之規定, 除就案件在偵查期間應如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及於檢察官 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應如何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等事項設有規定之外,就案件在起訴後 之保全證據,僅於同法第219條之4,設有「案件於第一審法 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 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等規定,而依據上開規 定,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須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 審判期日之前提出,於第二審法院並無該條之適用,至於第 一審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 請法院調查證據為已足。又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 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 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 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 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 。而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 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 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 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 、「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㈡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被告或 辯護人尚無從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聲請人上開保全證據之 聲請,有違法定程式。況證據保全,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 被告防禦及答辯權而設,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 上之關聯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 時,始得為之。參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 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衡情相關筆錄、法庭錄音應無遭 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使之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亦未 提出任何足使本院信其主張該等證據有遭湮滅、偽造、變造 、隱匿或使之礙難使用之虞等事由及保全之必要性,自難謂 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並不合法,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保全證據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聲-281-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榮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 定後,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768號裁定(下稱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5月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惟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2年11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嗣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下稱上開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至41、87至90、25至34、243、254至258頁 )。是本案係聲請人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重新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述明。  ㈡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5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 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中附表 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遠,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與附表編號 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 ,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4、5前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5 年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8月,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 刑30年)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 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6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5年 6月,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並參酌受刑人對 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 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 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楊文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11日 102年7月1日至102年8月26日間某不詳時間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103年度偵字第209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438號 104年度訴字第438號 107年度再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4年9月22日 104年9月22日 108年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程序駁回) 105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1月20日 105年3月10日 109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451號(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195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589號 編號1、2、4、5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518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2年 犯罪日期(民國) 104年1月3日 至104年1月5日 104年2月間某日 至104年2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864、1557號 104年度偵字第864、15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08年2月20日 110年9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52號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39號 編號1、2、4、5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518號)。

2025-02-10

TPHM-114-聲-149-20250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泰融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23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1、10832、11376、1644 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 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開始再 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其他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原確定判決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 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泰融(下稱聲請人)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 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及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 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 準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2年,緩 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後,檢察官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2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緩刑之宣告,其餘 駁回上訴,其中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 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 ,依上開說明,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 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有「疏未注意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之除膜槽蒸氣管年久失修,未定期 維護、檢修或更換管線」之犯罪事實,惟經聲請人事後查詢 結果,發現自民國107年迄今,三德公司設備管理人員每半 年均會同檢查人員檢查廠內設備、拆除、清洗及檢查除膜槽 蒸氣管,且三德公司自107年1月間至112年5月間,以每月1 至2次之頻率,委由專業之維修保養廠商即均輔有限公司( 下稱均輔公司)派專業人員前來定期維修保養鍋爐、除膜槽 蒸氣管等設備,倘發現零件破損,亦由均輔公司更換後向三 德公司請款,有三德公司之設備定期保養紀錄表、均輔公司 出具之切結書、統一發票、陳述書、出貨單、請款明細、應 收帳款等資料可為證。三德公司除膜槽蒸氣管係使用不鏽鋼 材質,抗蝕性強,不易生鏽,且為一般電鍍同業共同使用之 材質,不知何以破裂,聲請人既非專業之鍋爐加熱管、除膜 槽蒸氣管維修保養人員,且委由專業廠商人員保養維護及更 換零件,已盡注意之義務,並無疏未注意之過失。  ⒉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過去未曾發生破裂,所以未定期更換 管線等語,然經書記官誤載為:過去未曾發生破裂,所以未 固定維護等語,此有偵訊錄音逐字譯文可證,原確定判決引 用偵訊筆錄之記載,誤認聲請人已經自白,其判斷基準自有 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 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 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  ⒈聲請人所經營之三德公司,於110年3月11日因管線破裂而使 除膜槽內藥水外洩約「200公升」,經檢驗其水質所含總鉻 值(1210mg/l)及其他重金屬之數值,竟大於聲請人於111 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間,每次排放含有重金屬鉻(46.3m g/l)及磷酸鋁廢液約「500至800公升」之數值,可見其排 放廢水量與受污染水質所含金重屬數值成反比,顯與經驗法 則不符,水質採驗之儀器、方法及過程並非無疑,數值並非 正確,並請函詢主管機關前開檢測數值不符經驗法則之原因 。  ⒉又依環境部「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水質監測歷史數據下 載」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自來水供水系統直接供點(民眾 端)監測數據」所示,於111年1月5日及10日、2月9日及22日 、3月9日及15日、4月7日及11日、5月5日及10日、6月13日 及18日,於頭前溪流域湳雅取水口之水質採驗,均未檢出總 鉻、六價鉻,可證聲請人所排放水之總鉻值、六價鉻數值, 並未超過放流水標準。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 行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 ,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 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 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 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 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 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必然翻案、毫無疑問之 程度);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 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7頁、卷二第41至43頁),先 予敘明。  ㈡開始再審之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 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 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 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係依憑 聲請人之自白,核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9日環 水字第113301389號函暨附件二110年3月11日鉻酸疏漏事件 等證據相符,因認聲請人犯此部分犯行,固非無見。   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業提出三德公司之設備定期保 養紀錄表、均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統一發票、陳述書、出 貨單、請款明細、應收帳款等證據資料,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因第一審判處聲請人緩刑,並命聲請人支付公益 金,聲請人原本認為可罰錢了事,經原確定判決撤銷緩刑後 ,才回去找維修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可知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設備定期保養紀錄表、均輔公司出具之 切結書、統一發票、陳述書、出貨單、請款明細、應收帳款 等證據,衡以聲請人係三德公司負責人,本非專職除膜槽蒸 氣管維修、保養之技術人員,倘其確有責令三德公司人員、 委由均輔公司定期維修保養本案除膜槽蒸氣管,是否仍有「 未定期維護、檢修或更換三德公司除膜槽蒸氣管」之疏失, 即非無疑,經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犯事業場所負責 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之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 影響判決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再審理由,揆諸前揭再審 要件之說明,為有理由,應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⒊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此部分既經裁定開始再審,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業場所 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宣告之刑罰 ,應併予停止執行。    ㈢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 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 款、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係審酌聲請人之供述、新竹 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054252號函文暨附件 、111年7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114153號函、111年8月18 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126490號函暨附件、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8月19日環水字第113301389號函暨附件、111年9 月2日環業字第1113402633號函、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暨示意流向圖、車牌辨識系統、道路監視器 畫面、基地台位置統整表暨附件、監聽譯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政院環保署111年9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11125098號 函文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竹縣竹北市三德公司竹北廠棄置 廢業案查處報告等證據資料,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 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確有原確 定判決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 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度上訴字第2231號 全卷核閱無訛。三德公司於110年3月11日因「除膜槽」管線 破裂,導致鉻酸流入管線再隨蒸氣排出管一併流至「現場雨 水溝」(見偵10831卷二第85頁),與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 ,刻意將原存放於「除膜槽」、「鈍化槽」之廢水,抽取、 輸送、排放至排水溝,再順流至「柯子湖溪」(見偵10931 卷二第12頁),其等廢水來源、排放程序及採樣地點均迥然 有別,二者所含金重屬數值,本難互相比擬,況聲請人刻意 排放之廢水,於111年1月30日順流至「柯子湖溪」經採檢時 ,其排放數量縱較110年3月11日為多,然水中所含重金屬業 經柯子湖溪大量溪水稀釋,因而於每公升水中測得較低之重 金屬數值,亦與事理無違,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以此指摘 檢驗數值有誤、原確定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聲請人以前開 數值不符經驗法則為由,請求函詢主管機關,亦無調查之必 要。    ⒉聲請人以「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水質監測歷史數據下載 」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自來水供水系統直接供點(民眾端) 監測數據」,作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新證據。此等 事證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其採驗時間(111年1月5日 及10日、2月9日及22日、3月9日及15日、4月7日及11日、5 月5日及10日、6月13日及18日)、地點(頭前溪流域湳雅取 水口),與本案「111年1月30日」於「柯子湖溪下游」採樣 之時間、地點,俱不相同,縱頭前溪流域湳雅取水口之水質 採驗均未檢出總鉻、六價鉻,此客觀事證亦無足以反推聲請 人所排放水之總鉻及六價鉻數值,未超過放流水標準。是上 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 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 。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係就原確定判 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即使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 不符,從而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聲再-142-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宇倫自警詢時起即自白犯罪 ,請准予具保或定期向警局報到,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並保全執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不等,考量被告先 前已有另案遭通緝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129頁),確有逃避審判、 執行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為警查獲後, 數日內旋即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復有其他同一性質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酌被告所為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聲請意旨所指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 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6693-20250123-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8包 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聲請人考 量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罪嫌,現由原審法 院審理中,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規範意旨,認不適合予被告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罹病無法行動,經友人勸誘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以緩解疼痛,亦深知此舉違反法令,已依正常管道 醫治以戒除毒品。又被告生於保守清白之家庭,向來循規蹈 矩,未逾越法律界線,並願隨時接受血液、尿液檢驗,證明 已拒絕毒品,請給予被告可繼續工作發揮所長之機會,以彌 補被告行為對社會造成不良之影響,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2、115頁),其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J000-0000)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3、47 頁)。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 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 定。查被告因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99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 告顯有上開標準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事由。從而,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為 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 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 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 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 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 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 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意旨以其係為緩解疾病疼痛始 施用毒品、已戒除毒品云云,而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 至被告所述家庭、工作狀況等,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 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以前 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毒抗-2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子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子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子杉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 編號1所示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強制性交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動機及 目的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 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 併刑期有期徒刑11年2月以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 ,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梁子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操縱犯罪組織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6年4月21日 至106年5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至105年11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11590、17337號 107年度偵字第472、91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8日 113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26號(已於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976號

2025-01-22

TPHM-114-聲-1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又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又華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又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 請書贅載「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刪除)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附表所示數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 罪手法、罪質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13年3月19日至11 3年3月22日),且係將其帳戶提供予相同之詐騙集團,各罪 間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與依附性,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月 )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 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檢察官調 查是否要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固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 要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至4款所指非經受刑人請求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縱受刑人同意與否,無礙檢察官依法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 請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劉又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90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8、22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455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613號 編號2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5、60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2025-01-22

TPHM-113-聲-358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丁唯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 日及11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唯瀚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對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案件不服提起上訴,爰依法聲請 交付本院上開案件之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同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錄音檔案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辯護人於審 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案件於裁判 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 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75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係被告上 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卷第315頁),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準 備程序及11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被告 已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洵屬為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堪 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 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 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4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正雄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為本案犯行時,年僅30歲,其持有本案爆裂物之動機僅出 於好奇、好玩,且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行,亦未曾引爆, 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實質、具體之危害,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 情節均非重大,與持有槍枝、爆裂物以擁槍自重或據以為非 作歹之人所造成之危害有別,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刻反 省,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持有本案   爆裂物,數量非少,且將其中1顆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 鐵釘,顯有藉此增強該爆裂物殺傷力之意,況其持有本案爆 裂物,縱未另為其他犯行,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公眾之人身安 全均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所稱其 好奇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情狀, 經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自無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令,非 法持有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造成潛在之威脅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物品之數量、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 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亦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574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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