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邱宥鈞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智閔
輔 助 人 蔣靜茵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
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
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
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中醫醫藥費、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慰撫金及與有過失比例)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3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2段與安和路2段171巷口,欲
左轉至安和路2段171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該
車禍支出中、西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萬6,516元、
醫療用品費用2萬1,485元、交通費用6,016元、看護費(110
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13萬8,600元,及受勞動
能力減損70%之損失530萬5,170元、精神上損害70萬元,合
計為723萬7,787元。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有超速之過失
,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30%;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
9萬6,045元、上訴人已給付之3,000元,及刑事判決上訴人
緩刑條件應給付之75萬2,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41萬
5,406元。又A車車主因該車禍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1萬4,112
元,經該車主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上開應賠
償之費用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賠償340萬1,294元。從而,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上訴人願給付之175萬0,020
元本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65萬1,274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
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璞真中醫診所網頁
資料,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
所得斟酌。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TPSV-113-台簡上-44-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