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承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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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95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蕎靚即郭乃榛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2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65,44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2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865,4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5

SLDV-113-司票-25951-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4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中午12 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客廳 ,徒手竊取甲○○所有廠牌型號為IPHONE 14之手機1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於同日 晚間某時拆除系爭手機之充電孔及喇叭,裝置在其手機內, 再將系爭手機剩餘之物轉售不詳之人,得款5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承祐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9-121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33-35、91-92頁) 。  ㈢系爭手機基本資料、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暨基地台位置比對被 告住處之GOOGLE MAP資料(偵卷第45、111、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 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 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多 寡,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4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HDM-113-簡-2188-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社會工作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5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7、22690、3 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B000-A112455A犯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妨害其執行 業務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2455A犯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妨害其執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B000-A11245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L807(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B女)前為夫妻(民國106年間結婚,112年1 1月間離婚),B女與前夫育有長女、長男、次女共3名未成 年子女,其中長女為0000(真實姓名詳卷,99年生,下稱A 女)。甲男前於111年間,因涉嫌對A女乘機性交等案件(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而與負責A女個案且具社會 工作師資格之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 家防中心)社工甲○ 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相 識,甲男因故對A男心生怨懟,竟基於妨害社會工作師執行 業務及恐嚇公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住處 ,以其手機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00-00000000號電話,對當 時正在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之A男恫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 及對公眾恫嚇如附表二所示加害公眾生命、身體之言論,該 等電話由A男接聽或A男同事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真實姓名均詳卷)接聽後旋將內容轉告A男,A男聽 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A男執行業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該 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事實二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B000-A112455A僅坦承有恐嚇社會工作師A男,而妨 害其業務執行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公眾犯行,辯稱伊因 另刑案有不斷尋求解決方法,惟家防中心人員不樂於協助解 決,才導致伊後面做錯一些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業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且:㈠犯罪事 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A男同事甲○ 0000 、甲○ 0000、甲○ 0000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因辯護人爭執 甲○ 0000、甲○ 0000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爰不以甲○ 0000、甲○ 0000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事證,惟仍可以其 餘證物等認定被告犯行,無礙於被告有罪事實之成立),並 有A男之臺中市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偵22690不公開卷第91 頁)、被告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 偵22690不公開卷第141至151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辯稱伊就附表二所為並未恐嚇公眾云云,惟被告係打電 話至家防中心,而該中心屬公務機關,任職從業人員及洽公 民眾不少,被告接續二次撥打電話進該中心公務用電話,並 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附表二所示恐嚇言詞,自有恐嚇 公眾之意,所辯並未恐嚇公眾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刑之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對於社會 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罪。又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對於社會工作師 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附表一所示言詞恫嚇社工A男,及以附表二所示言 詞恐嚇公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而其所犯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 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以一行為犯之,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社會工作師 法第39條之1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 罪處斷。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犯與此 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公眾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則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為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違反社 會工作師法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審酌被告明知A男係社會工作師,僅因不 滿A男負責A女個案,認A男與自己立於對立面,竟在A男執行 社會工作師業務之期間,接續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對A男為 恐嚇言語,並出言恐嚇公眾,致A男心生畏怖,妨害A男執行 業務,影響社會工作師之工作環境安全,更危害公眾安寧, 製造社會恐怖氛圍,所為至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如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電話,對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為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㈢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為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電話,並經各該編號所示受電者接聽之事實 。惟被告供述其撥打該等電話僅針對A男,並未針對其他人 等語(原審卷第132頁),且細繹附表一編號1、2、4、5所 示言論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所述「很想要把他殺了」、「看 到A男會捅他30、40刀」、「我想要殺死他」等加害生命、 身體等惡害通知對象均係A男,復參以被告亦於電話中表示 :「我是針對他」、「可以幫我跟他說」等語,益徵被告係 欲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將被告所述 內容轉達給A男,足見被告應係針對A男為惡害通知,自難認 被告對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言論,並 無對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即難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 業務之執行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甲○ 0000 113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B女至勵馨基金會諮詢A女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看到社工就很想要把他殺了」、 「我的情緒真的很不穩,看到A男會捅他30、40刀,請他一定要在下午2點回我電話」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0000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2 甲○ 0000 113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B女至勵馨基金會諮詢A女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我今天不管有沒有對你們做出任何的傷害,就是你們喔,我去找你們,打擾,幹什麼,你們要報警要幹嘛,說真的我已經豁出去了,我沒有差了」、 「我沒有辦法忍耐1秒,因為我現在心情是不穩定的嘛,是要我衝去那裏堵他下班嗎?我也知道你們公司在哪」、 「我跟你講我現在隨時都不穩定,我跟你講我現在可以忍耐到沒事,我要馬就是突然間等一下過了5分鐘我爆炸,我就直接衝去你們那邊,這個都有可能,所以我需要你們的回應,這很急迫的,這影響到我心情,你想要我去面對這個官司後續所有的一切,你知道嗎,我需要他的回應,他媽的他再給我用1句你們去你媽的官方的那種講法然後再繼續說我怎麼樣的話我絕對不會原諒他」、 「我今天從來不想傷害任何人,你讓我有這個想法真的很厲害」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0000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4.113年4月15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35至47頁)  3 A男(即甲○ 0000) 113年4月16日9時29分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 「你信不信我可以怎樣,你有沒有家人注意一點」、 「我會讓你沒有工作」 1.A男於偵詢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13至14)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85至91頁) 4 甲○ 0000 113年4月16日9時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我想要殺死他」、 「我這邊有前妻所有的有價物品,你叫他看他是要來領還是我要把它丟掉還是要回收,還是要拿去你們那邊放火燒掉?到底要怎麼做」、 「我已經卯出去了,我背了一條罪,我再背一條恐嚇甚麼說真的我也不怕,我的人生其實我也根本沒有在怕,我們沒有想要去傷害任何人,我們也不想要去威脅人,因為你們是在處理這個事情的人.…我需要你們告訴我到底怎麼辦」 1.甲○ 0000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31至135頁)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93至119頁)   5 甲○ 0000 113年4月23日14時1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在本院進行保護令程序,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可以幫我跟他說,我想要打死他,真的,打從心裡想要把這個人做掉」、 「如果我要過去你那邊跟你們溝通的話就不好看了,我不希望你被我影響到,因為我是針對他,針對我的事件,處理問題。所以我要過去就是我卯上所有,我的命都不要了,這是確信的事情,這很嚴重」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07至110、131至135頁)  2.113年4月23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49至58頁)   附表二: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1 甲○ 0000 同附表一編號1 「要放火燒了市政府」 2 甲○ 0000 同附表一編號2 「我他媽的改天三更半夜我就跑去你那邊上吊自殺,在那裡引爆汽油,我要反彈就是為什麼你們要去這樣子處理這些東西,我可以把這件事情變成社會案件,我可以留1封遺書,我可以留遺書之後請所有的報社來去處理,因為我去強姦了我女兒,你們給我的回應是這樣」

2024-11-20

TCHM-113-上訴-1195-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序號禮包貳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00 0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乙○○所管領、 陳列在貨架上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序號禮包2包(總價值共 計新臺幣198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與衣服之間,僅持 麥香奶茶1瓶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 店店員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確認商品遭竊, 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承祐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9-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失竊物品照片(偵卷第15-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 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 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 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 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序號禮包2包,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HDM-113-簡-2106-20241112-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邱宥鈞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智閔 輔 助 人 蔣靜茵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 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 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 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中醫醫藥費、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慰撫金及與有過失比例)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3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2段與安和路2段171巷口,欲 左轉至安和路2段171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該 車禍支出中、西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萬6,516元、 醫療用品費用2萬1,485元、交通費用6,016元、看護費(110 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13萬8,600元,及受勞動 能力減損70%之損失530萬5,170元、精神上損害70萬元,合 計為723萬7,787元。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有超速之過失 ,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30%;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 9萬6,045元、上訴人已給付之3,000元,及刑事判決上訴人 緩刑條件應給付之75萬2,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41萬 5,406元。又A車車主因該車禍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1萬4,112 元,經該車主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上開應賠 償之費用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賠償340萬1,294元。從而,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上訴人願給付之175萬0,020 元本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65萬1,274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 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璞真中醫診所網頁 資料,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 所得斟酌。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簡上-44-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琇瓊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琇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琇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 區統一超商德欽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翁浚淥、張文雅、吳鵬博、邱聖雄、 廖美珍、江晏葳、陳昱錡、葉郁盈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 翁浚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文雅提供之ATM 轉帳 收據2 張、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鵬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邱聖雄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通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美珍提供之通訊及對話紀錄 截圖、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江晏葳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昱錡提供之通訊及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3 年5 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30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 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 年5 月22日儲字第1130032849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仁德區農會113 年5 月22日仁農信字第1130001596號函 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112 年11月 1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琇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在112 年12月9日17至18時接到電話,對方說我之前在網路購物的 食品,因為他們公司客服人員設定錯誤,設定成多十筆訂單 ,並且會說要從我的銀行帳戶扣款,要我提供名下的銀行帳 戶提款卡,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們,他們處理好會再將提款 卡寄回來給我,我是被騙而交出帳戶的等語。另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以:本件被告是因為在網路上購物,購物後有 客服人員打電話給他,後續又轉給自稱為合庫經理的先生, 當時對方表示知道被告有改過名字,被告是因為這様才相信 對方真的有她的個人資料,相信確實是銀行經理,才會寄出 其帳戶提款卡,被告的帳戶是被騙的,不是主動交出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頁)。 五、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有告訴人翁浚淥、張文雅、吳鵬 博、邱聖雄、廖美珍、江晏葳、陳昱錡、葉郁盈於警詢時之 指述、告訴人翁浚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文雅提 供之ATM 轉帳收據2 張、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鵬博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邱聖雄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通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美珍提供之通 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江晏葳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昱錡提供之 通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3 年5 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300號函暨檢 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22日儲字第1130032849號函暨檢 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仁德區農會113 年5 月22日仁農信字第11 30001596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 及112 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57、 69至71、73至85、95至103、113、117至119、135至137、14 3、153至157、165至173、174至175頁、偵卷第45至52、55 至63、67至7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 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 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 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是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 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 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 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 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 預見。而查: 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 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 ,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融帳 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 ,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 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 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 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 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 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且觀諸被告 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其戶名均顯示被告 更名之前之「林琇琼」,可徵被告遭自稱合作金庫經理之成 年男子以要幫其更改帳戶姓名,並非子虛。且自稱合作金庫 經理之男子,自始即以上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 任何關於詐欺之不法行為,最後甚而提及待業務辦理完畢後 會將提款卡寄回給被告,則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避免自 己的帳戶遭扣款,對方要協助其更改帳戶姓名,而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難 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 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 ,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 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 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 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 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 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 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 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 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 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 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 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 用,仍不知其情。衡諸被告雖已成年,然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塑膠工廠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32頁),長期 以來從事較為單純之作業員工作,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 從事之工作,均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 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諸被告經 濟狀況非佳(參本案被告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避免 自己帳戶內之款項遭對方扣款、難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 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 乘,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 因而應要求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而陷入 詐騙集團所設圈套,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對方所指示,而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 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 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 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 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 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 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 ,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至公訴意旨另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及「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 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 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 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於 此情形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翁浚淥 112年12月11日1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浚淥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12月11日18時26分許、28分,轉帳3,000元、2萬7,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2 告訴人張文雅 112年12月11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張文雅佯稱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驗證云云 (一)112年12月11日18時3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二)112年12月11日18時46分許,轉帳1萬9,985元至農會帳戶 3 告訴人吳鵬搏 112年12月11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鵬搏佯稱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1日18時35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4 告訴人邱聖雄 112年12月8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聖雄佯稱購買垃圾桶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1日16時21分許,匯款23萬7,400元至郵局帳戶 5 告訴人廖美珍 112年12月9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廖美珍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驗證云云 112年12月12日0時4分許、17分許,轉帳4萬9,986元、1萬0,036元至郵局帳戶 6 告訴人江晏葳 112年12月11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晏葳佯稱購買筆電須先支付貨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8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農會帳戶 7 告訴人陳昱錡 112年12月11日2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昱錡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驗證云云 112年12月11日19時0分許,轉帳3萬0,066元至農會帳戶 8 告訴人葉郁盈 112年12月11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郁盈佯稱因誤設定分期扣款,如需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1日19時46分許,轉帳2萬4,123元至農會帳戶

2024-11-06

TNDM-113-金訴-1498-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式銘 代 理 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立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9

TCDV-113-亡-87-202410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自民國113年9月7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3時許,在臺中 市西區臺灣大道之凱悅KTV內,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於同日(7日)凌晨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6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 為警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何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 第4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 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 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 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 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 為(見偵卷第19頁),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 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甚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實不需寬待;惟幸並未造成任何傷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 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 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7頁被告113年9月7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3-中交簡-1409-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8號 原 告 力大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祐 被 告 土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倩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萬0,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25

PCDV-113-補-194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遠揚香檳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愛琳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劉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1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 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 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 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 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 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 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 ,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 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 除附圖2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主機暨遮雨棚、進排水管暨 白鐵上蓋、電梯間消防排煙機以外,其餘所有之植物、盆栽 、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 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子、椅子、雜物全數騰空清除。㈡被 告不得在前開頂樓平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固定設備。 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2項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不得占用系爭屋頂 平台之公共空間堆置物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為斷。次查,系 爭屋頂平台所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2,998元/㎡;建 物層數為16層樓;被告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為230.33㎡等情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不動產愛連網網頁資料、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萬8,327元(計算式:192,998×230 .33÷16=2,778,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8,5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原告仍 應補繳裁判費11,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2

PCDV-113-訴-9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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