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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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6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昇峰 債 務 人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修竺 人 許彩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肆仟貳佰伍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7

TNDV-114-司促-1116-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杰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杰霖(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僅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且未充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 狀況,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量刑 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偵查中 未尋求法律協助,不清楚案件詳情,因此未能於原審準備程 序前充分辯護人溝通討論,以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嗣後經 閱卷充分討論,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並坦承犯行,因此 不應該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作為不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理由,另原判決所指被告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案件,涉案期間為101年,檢方於108年發動偵查, 並於112年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並非於112年獲得緩起訴後 惡意為本案行為,而是早已記取教訓且持續擔任保全工作數 年,並未繼續開設公司,就此觀之,原審以先前緩起訴之偵 查結果作為不予被告緩刑自新之理由,應有不妥。為此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已載敘認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19至25行),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2頁第12至30行),分別量處如其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說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前揭所定應 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總刑期1年3月,已給予適度之恤刑利 益,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以多次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眾多公司行號得以逃漏稅捐 ,不僅嚴重影響國家商業交易行為之秩序,且造成國庫稅收 損失,復於本案居主導地位,且除本案外另有因同類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顯非偶發性犯罪,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 刑之宣告,核無不當。  ㈢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74-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楊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4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僅 說「原審量刑過重,本次犯行為未遂,對被害人法益侵害尚 屬輕微,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於本院審 理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9頁)。前述 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易刑處 分、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事實我都承認,原審判刑太重,我已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3萬元已經給他了(準備程序)。我 有誠摯向被害人道歉,和解完還有關心他的狀況,一審判太 重,希望可以緩刑(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中均 坦承不諱,本件是詐欺未遂,損害輕微,被告於原審積極和 解,在未遂的情況下仍願意賠償被害人精神損害,且賠償完 畢,被告年紀輕且積極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斟酌被告沒有前科,請給被告緩刑,以啟自新(審理筆錄) 。 四、罪名、罪數、處斷刑:  ㈠原審認定被告鄭楊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述兩項罪名,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㈡鄭楊申、李俊佑、黃唯綸、「陳國安」、「楊永平」、「印 鈔機」等人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鄭楊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9日修法時,於本條立法理由明言「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故被告鄭楊申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為自白。被告鄭楊申偵查中無機會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自白,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實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別,被告鄭楊申既於審理中獲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即行自白,認應仍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惟被告鄭楊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於同條例第46條前段亦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立法理由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整體立法目的在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以上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㈤被告在本次113年4月30日犯行係擔任「3號監控收水」,前面 還有「1號車手李俊佑」向被害人收錢,「2號收水黃唯倫」 監督李俊佑。警察是在李俊佑向被害人陳明湖收款之際,先 將1號車手李俊佑逮捕,再逮捕附近的2號收水黃唯倫、3號 監控收水鄭楊申。被告因為是現行犯被逮捕,且證據明確, 被告偵查審理中自白取款未遂部分;但就同一被害人陳明湖 113年4月26日被詐騙77萬6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參與,檢 察官也沒有提出被告參與77萬6000元詐欺之證據,故僅認定 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尚無所得。惟依上述說明,第47 條前段減刑是出於鼓勵彌補被害人之用意,有此繳出「受詐 騙金額」之努力,才值得給予減刑。而被告否認前面77萬60 00元詐騙與被告有關,雖然徵得被害人同意和解,被告也賠 償被害人3萬元精神損失,但是與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失相去 甚遠,且未遂犯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 刑適用,應予敘明。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3號監控收水」 工作,就是1號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1號交給2號收水,2號 收水再交給3號監控收水,趕緊離開現場,避免取款失敗, 確保詐騙款項到手。3號監控收水的地位很高了,也接近犯 罪指揮中心,被告並不是最危險的1號車手工作,而是擔任3 號監控收水,惡性重大,竟然從新北市來到台中市執行詐騙 集團工作,僅因111年4月30日被警方即時掌握而逮捕,且因 其係未遂,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 係有期徒刑6月,參以被告係貪求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實難 認被告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 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復審酌被告鄭楊申除本案外則無他案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等情;另審酌被告鄭楊申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分 工,以及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等情;末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應該屬於適度量刑, 被告上訴指稱量刑過重,但被告並沒有提出足以改變量刑因 素的新證據,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㈡被告鄭楊申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緩刑,而被告鄭楊申目前尚有另一詐欺案件在橋頭地檢署偵查中,被告確實沒有其他判刑前科,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車手係「3號監控收水」,不是像1號車手必須與被害人親自接觸有高度風險。3號的監控工作已經很接近犯罪核心。被告鄭楊申與「印鈔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印鈔機說「你一樣三好了、附近看、快速收走」,就是你一樣做3號監控收水工作,在附近監督1、2號,收到錢快點走之意。被告看到這個「3」命令就懂了,也沒有說聽不懂。被告又說「一樣抽1.5?」意即一樣抽1.5%嗎,印鈔機先說「對」,又改說「抽1.1」這次只能抽1.1%。被告說「到附近了」,印鈔機說「好在幫我注意一下」,被告說「1」,印鈔機說「有看到他們嘛」,被告說「有」。被告說「1」應該是看到「1號車手」之意。被告與印鈔機之間溝通順暢,用代號「1」「3」就知道「1號車手」「3號監控收水」要做什麼事情。被告在113年5月1日羈押庭中說「我之前是有做過,但不超過3次」,所以被告十分熟稔詐欺流程,雖然這不足以認定被告鄭楊申有參與113年4月26日之犯行,但是已經展現本次113年4月30日犯罪之惡性。被告雖部分賠償被害人3萬元,但仍應入監反省,才能彰顯正義,並對日後詐騙集團收警惕之效,故不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緩刑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對話紀錄 頁數 1 被告鄭楊申(下稱鄭):他們真的很厲害... 鄭:一樣抽1.5? 印鈔機(下稱印):對 鄭:好 印:抽1.1 印:剛忘記跟你講 鄭:靠北害我緊張一下 偵卷第251頁 2 印:可是你要注意安全 印:(回復「鄭:我先洗澡」)不用洗 印:有車 鄭:喔喔 鄭:那我叫車 鄭:我點個香出門 印:你一樣三好了 附近看 快速收走 鄭:(撥出電話) 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鄭:好 鄭:我車15分到 印:好 鄭:我覺得等你回來04小俊先停吧 印:對啊 鄭:真的很扯 印:你在附近看好他們 鄭:沒事 我在幫你顧 偵卷第253頁 3 鄭:到附近了 印:好在幫我注意一下 鄭:1 印:有看到他們嘛 鄭:有 印:遠離 不要太靠近 鄭:他們剛剛都在附近711 鄭:我立馬走人 印:不要被發現 印:他們在幹嘛 鄭:711裡面 印:拍照給我 印:拍了到嘛 鄭:(發送照片) 印:好 印:他們有看到你嘛 鄭:只有綸看到 印:喔喔 鄭:他原本要認我 我說別 偵卷第255頁

2025-01-08

TCHM-113-上訴-1266-2025010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亦元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養家 活口誤信訴外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HU」之人與其 共同經營店商平台,因其自稱為大陸人,被告始提供自己所 有之本案帳戶,並依「SHU」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轉交「SHU」,方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坦承 犯行,深感悔悟,且被告本件與另案均是因同一詐欺事件所 生,被告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有正當工作,非不 思進取之人,請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74、81頁),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之判斷: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原審認定被告個人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次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經 比較上開修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界限,於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 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上開減輕 其刑之事由。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微,被告雖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已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本院認被告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理由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對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對於被告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未予適用,尚有未洽。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被告科刑部分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有關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仍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詐欺贓款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形 同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於犯後自白坦認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因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原金上訴-82-20250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胡偉恩(原名:胡晉榮)            住○○市○區○○○○街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李宗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5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 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1 94,268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6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86元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6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03

TNEV-113-南小-1621-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甲○○(另行審結 )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前因對 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6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甲○○不得 對被告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 告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詎被告甲○○於113年5月9日 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後,而知該保護令諭知內容,竟基於違 反上開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3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之住處內,與被告乙 ○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被告乙○,並徒手毆打 被告乙○之頭部後與被告乙○徒手互毆,造成被告乙○受有左 右前額擦傷、左側頸部及左眼挫傷、前胸部挫傷、雙手手背 挫傷等傷害,以此等方式對被告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而被告乙○於113年5月3 0日13時許,與被告甲○○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 於傷害之意思,與被告甲○○徒手互毆,被告甲○○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面部抓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乙○、甲○○和 解後,被告甲○○已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和 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就被告乙○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易-3859-20250103-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余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余賢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墊款,設定新臺幣(下同)10,71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39 年2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余賢德於109年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8,920,000元 ,借款期限至139年2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欠本金共7,832,13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 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催告書等影本各1件,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 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平區 金華段 85-2 1714.00 100000分之754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十 合 面 主要 陽 雨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四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遮 位 範圍 001 14999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十四樓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構造 70.74 70.7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構造 8. 00 3. 63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金華段1507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0    (含停車位編號3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4)

2024-12-31

TNDV-113-司拍-366-20241231-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鋒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電話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資料,並請警方前往處理 等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 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車道左側右 轉彎,未讓右側來車先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 告訴人鄭博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於偵查 中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能成立調解。又斟 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被告自陳專科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社團服務工作,目 前沒有收入,生活開銷仰賴之前的儲蓄等情。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 人傷勢、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29號   被   告 黃國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鋒於民國112年4月7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往忠明路方向行 駛,途經西屯路1段與華美街2段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鄭博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1段同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博仁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黃國鋒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博仁聲請臺中市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博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CDM-112-交易-198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謙仁 李榮華 張宇智 江亞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38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58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自民國112 年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12年8月起」、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丙○○、乙○○、丁○○」更正為「丙○○自113年2月間起 、乙○○自113年6月間起、丁○○自113年8月10日起」;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丙○○、乙○○、丁○○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丙○○、乙○○及丁○○媒介後復容留 女子與他人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內為性交行為,其等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皆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 之成年人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色情經營業 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 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 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各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自113 年2月間起、被告乙○○自113年6月間起、被告丁○○自113年8 月10日起,至遭警方查緝之113年8月22日20時15分許止,分 別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應召女子,在本案處所多次與不 特定客人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 容留同一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丙○○、乙○○及丁○○先後容留本案上述等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行為以營利,因其等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 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乙○○及丁○○上開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容有未恰。  ㈤又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應召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數幫助 圖利容留性交罪,應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4人不思以正途獲 取金錢,被告丙○○、乙○○、丁○○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拆分利潤,及被告甲○○以出租本案處所獲取租金 之模式,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丙○○ 等4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暨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丙○○、乙○○、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及量處 被告甲○○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 告丙○○、乙○○、丁○○所犯均屬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類型、犯 罪手段、模式相同,及其等犯罪之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 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被告丙○○、乙○○、丁○○年齡、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審諸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物係由其提供予男客所使 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之 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丙○○之主文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之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被告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 元、被告丁○○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據被告丙○○ 、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時供稱:本件租期自112年8月開 始出租給林杰翰,每月租金3萬元,直到本案被查獲為止, 惟113年8月租金還沒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綜 合卷內關於租期、租金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甲○○獲取租金犯 罪所得自112年8月租期起始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22日止, 扣除尚未收取之113年8月份租金,總計收取11個月份之租金 共33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萬元×11個月=33萬元),而 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丙○○、乙○○、丁○○及甲○○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分別在被告丙○○、 乙○○、丁○○及甲○○之主文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與應召女子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越南籍成年女子范氏紅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VICHAIWONG KANCHAN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THONGKOT NONLAPHAN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PROMSO RATTAN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KOBPIMAI TAKSIN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LAKKHAM AMPORN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SAECHUA KORNCHANOK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PHOTISAWANG CHAMAIPORN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CHINDASAWAT NAPICHAY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CHUMKASEM ARRIRAT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SONDONGBANG PARANEE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CHUCCHUEN SASIPHA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成年女子吳泳蓉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保險套27個 2 潤滑液1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80號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下稱本案處所)之 屋主,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12年某日起,即將本案處所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租予林杰翰(由警方另行偵辦中 ),丙○○、乙○○、丁○○則受僱於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人 在本案處所經營之應召站,並負責招攬客人及收取款項。丙 ○○、乙○○、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應召女子在本案處所房間內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應召女子褪去衣物後先替 男客撫摸、挑逗,之後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生殖 器來回抽送至射精)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700元,由應召女子分得800元,丙○○每次可獲得100元或 200元之報酬;乙○○、丁○○每天可獲得1500元報酬,餘款則 歸應召站所得,以此方式牟利。警方為有效查緝妨害風化犯 行,於113年8月22日20時許,先由警員喬裝客人,前往本案 處所外,丙○○看見後即招攬警員進入本案處所,並由警員先 交付1700元予丙○○,之後警員進入後發現確有妨害風化之情 事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在現場查獲乙○○、丁○○及越南籍 女子范氏紅、泰國籍女子VICHAIWONG KANCHANA、THONGKOT NONLAPHAN、PROMSO RATTANA、KOBPIMAI TAKSINA 、LAKKHA M AMPORN、SAECHUA KORNCHANOK、PHOTISAWANG CHAMAIPORN 、CHINDASAWAT NAPICHAYA、CHUMKASEM ARRIRAT、SONDONGB ANG PARANEE、CHUCCHUEN SASIPHA及吳泳蓉、客人林秋福、 紀尚義、黃富彬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偵訊中供述 有將本案處所以3萬元價格出租予林杰翰,每月均到本案處所收租之事實。 2 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媒介證人紀尚義與CHINDASAWAT NAPICHAYA為性交易,證人林秋福係其與被告乙○○一起帶入本案處所而與CHUMKASEM ARRIRAT為性交易之事實。 3 被告丁○○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 4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被告丙○○身上扣得保險套27枚、潤滑液1瓶之事實。 6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本案處所平面圖、查獲之現場照片 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 7 證人范氏紅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8 證人VICHAIWONG KANCHANA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9 證人THONGKOT NONLAPHAN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0 證人PROMSO RATTANA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1 證人KOBPIMAI TAKSINA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2 證人LAKKHAM AMPORN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3 證人SAECHUA KORNCHANOK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4 證人PHOTISAWANG CHAMAIPORN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5 證人CHINDASAWAT NAPICHAYA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從事性交易,之後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6 證人CHUMKASEM ARRIRAT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與客人林秋福正要從事性行為時,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17 證人吳泳蓉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與客人黃富彬完成性行為後,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18 證人SONDONGBANG PARANEE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19 證人CHUCCHUEN SASIPHA警詢中供述 在現場被查獲之經過情形。 20 證人林秋福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正要與泰國籍女子從事性行為時,為警方所查獲之事實。 21 證人黃富斌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與泰國籍女子完成性行為時,為警方所查獲之事實。 22 證人紀尚義警詢中供述 在本案處所正要與泰國籍女子從事性行為時,為警方所查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即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為完成。又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因行 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而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 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 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丁○○,媒介女子與 多名不特定男客性交易,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客觀上係在密切之時 地為反覆性之媒介行為,此種犯罪具有反覆性質,應評價為 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核被告丙○○、乙○○、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嫌。扣案物品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31

TCDM-113-簡-228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16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賴杰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杰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該法第43條第1 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足知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 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行為後,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定義固有修正,然被告無 論於修法前、後均係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此修正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 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 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 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 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 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3次犯行,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3次犯行,均係於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 ,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而損害彰鑫公 司之公共信用、侵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 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同此結論)。  ㈣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 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 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起訴書所載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復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 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 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 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 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依起訴書所載今鼎 商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日期為106年2月至6月之期間,被 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3期(即106年3月、5月、7 月),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營業人,進而幫 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是其所為妨害國家財政之安全、 稅務健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期間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20號起訴書1份

2024-12-31

TCDM-113-簡-23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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