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邱錦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顏雲昌
顏雲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家族於民國40年間在坐落○○鄉○○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後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一帶耕作及居
住,約於61年間,因公地放領政策,原告之母親張○與鄰居
顏○德、葉○清等三戶共同協議,以顏○德名義向花蓮縣政府
申請放領,放領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暫時先登記在顏○
德家族名下(放領土地登記所有權為顏○德之妻林○絨)。張
○、顏○德、葉○清等人商議,雖以顏○德名義申請公地放領,
但三戶仍應維持原本使用土地區域,並應按照原使用土地範
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而原告家族占有使用之部分為○○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家族在上開土地上
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
(二)72年間完成公地放領作業後,由顏○德之妻林○絨取得原告家
族占有使用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
顏○德於78年5月8日死亡後,林○絨與張○於78年5月8日簽立
「土地同意辦理分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書面表
達同意履行當年承諾,無條件依張○所有房舍使用現狀面積
據實辦理分割,惟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因故,原告家族所
占有使用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張
○僅分割取得其中2筆土地(即○○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而系爭土地則繼續借名登記在林○絨名下。
(三)嗣林○絨於106年10月6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被告
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
訴外人黃○聰,黃○聰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贈與李○雲、
蘇○舜各應有部分12分之2,嗣黃○聰、李○雲、蘇○舜共同向
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房屋占用黃○聰、李○雲、蘇○舜所有
之系爭土地面積各0.01平方公尺、3.06平方公尺無正當權源
(見本院卷第6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同111年度上易字第29
號卷第251頁),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移除並騰空返還黃○聰、李○雲、蘇○舜,上開判決已確定,
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39,909元(計算
式:1,040,170元+174,239元+325,500元=1,539,909元)。
分列如下:
⒈原告按系爭土地面積共88.15平方公尺於108年間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1,8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40,170元。
⒉因前開拆屋還地案件(即前述花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黃○聰、李○雲、蘇○舜共同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一案)及原
告對黃○聰另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76號),原告為應訴而支出撰狀費、裁判費、測量費
、律師費共174,239元。
⒊因前開拆屋還地案件(即前述花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
號案件)法院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確定,致原告需將房舍、大門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及重
建,原告因此支出拆除及重建費用共325,500元。
(四)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26條、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德係於72年公地放領前之69年7月7日即死亡,而非於原
告主張之78年5月8日死亡,故原告主張張○、顏○德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顏○德死後,張○、顏○德於72年公
地放領時有借名登記存在一事,難認可採。
(二)觀諸林○絨78年所簽之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記載,故無從以上開切結書認定張○、林○絨原告
主張之張○、林○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林
○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嗣後確實有將2筆土地(即○○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與張○。而當時張○既能取得○○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且當時法規並無限制上開土地分割
,然何以張○僅分割○○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辦理移轉
,而未就系爭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是否因為張○當時僅占
有使用○○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土地?是
原告主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移轉與原告,難認可
採。
(三)退步言,林○絨78年5月8日所簽之系爭切結書縱若屬實,則
原告之分割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時應自78年5月8日
起算,迄今已35年餘,早已罹消滅時效,則原告現依系爭切
結書、民法第226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能證明張○、顏○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張○與顏○德、葉○清等三戶共同協議
,並以顏○德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放領,嗣於72年間完成
公地放領作業後,由顏○德之妻林○絨取得原告家族占有使用
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認張○、顏○
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然顏○德係於6
9年7月7日已死亡,有臺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9頁),故於72年公地放領時,顏○德早已死亡
,是原告主張顏○德、張○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一
事,顯不可採。
(二)原告未能證明張○、林○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原告固主張林○絨78年所簽之系爭切結書可證張○、林○絨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依據系爭切結書之
記載:「本人(即林○絨)原持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
0號土地壹筆,其中部分土地係張○女士早期即使用中,本人
同意無條件依張女士所有房舍即使用現狀面積據實辦理分割
,移轉登記所需各項登記或規費,悉由張女士自行負擔,恐
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從上開契約文字以觀,堪認
林○絨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之真意應係土地移轉契約,而非借
名登記關係。況且,上開切結書並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張○、林○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
(三)原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
查林○絨在78年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後,多年來僅將2筆土地(
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與張○,此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在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林○絨僅有分割並辦理移
轉2筆土地(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張○,而未就系
爭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與張○。是被告抗辯從嗣後林○絨僅分
割○○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張○,而不包含系爭土地一
事,可徵當時張○僅占有使用○○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而不及於系爭土地,即非無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切結書並未
載明林○絨應分割並辦理移轉「系爭土地」與張○,是本院從
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觀之,仍難以證明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分
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
土地有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主張前開請求權,
即屬無據。
(四)縱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上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絨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間為7
8年5月8日,此有切結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是
原告之分割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時點應自78年5月8
日起算,迄今已35年餘,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
之事由,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26條、借名登記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39,909元,因原告並無系爭土
地之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可以行使且上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原告自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賠償1,539,909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HLDV-113-訴-21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