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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亷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龍亷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龍亷屏(起訴書誤載為龍廉屏,應予更正)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所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抵達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報案,經警於過程中發現其臉部潮紅、酒氣濃厚, 龍亷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酒後 駕車情事,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龍亷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第50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2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 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 觀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後案之 罪質、罪名均相同,而被告所犯本案為其第7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坦承有酒後騎 車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2月7日員警 偵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 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公 共危險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 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酒 駕之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 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PTDM-113-交易-427-2025031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龔理尉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11

PTDM-114-附民-150-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日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日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日榮與曾美雲前因細故素有糾紛。洪日榮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6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巷0號南區老人之家餐 廳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曾美雲推倒在地,致曾美雲 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案經曾美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雲、證人蔣育儒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來不睦, 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自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PTDM-114-簡-282-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621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祐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前某日,因故取得梁德賢所有 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後,明知未經梁德賢之 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15時4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至「Booking.com」網站,以「林小佑」之名義,預定「WUH OO民宿」於110年10月24日至25日、定價新臺幣(下同)1,0 53元之工業雙人房1間(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企業名稱 :虎屋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吳索爾;地 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輸入梁德賢上開信用卡資料 線上訂房成功,而以此方式偽造梁德賢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訂 房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Booking.com」網站及花旗銀 行均陷於錯誤,而撥款1,053元之款項,林郁祐因而詐得免 支付刷卡金即可住房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梁德賢、「 Booking.com」網站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11月19日13時41分許 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Booking.com」網站,以 「林小佑」之名義,預定「WUHOO民宿」於110年11月19日至 20日、定價1,377元之北歐雙人房1間(訂單編號:000000000 0號;企業名稱:虎屋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 人:吳索爾;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輸入梁德賢 上開信用卡資料線上訂房成功,而以此方式偽造梁德賢以上 開信用卡付款訂房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再於110年11月19 日13時41分許,在「WUHOO民宿」,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Jarry」署名1枚 ,表示係梁德賢本人刷卡消費1,377元之意,並將該偽造之 簽帳單交予櫃台人員,致櫃台人員、「Booking.com」網站 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撥款1,377元之款項,林郁祐因 而詐得免支付刷卡金即可住房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梁 德賢、「Booking.com」網站、花旗銀行、「Jarry」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12月14日13時33分前 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Booking.com」網站,以「 林小佑」之名義,預定「天子閣飯店」於110年12月18日至1 9日、定價5,698元之行政四人房1間,並輸入梁德賢上開信 用卡資料線上訂房成功,而取得該飯店之確認函及預定確認 單後,再於不詳時、地,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預定確認 單「持卡人姓名」及「持卡人簽名」欄位,分別偽簽「Jimm y」之署名各1枚,復於110年12月14日13時33分許,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YO」傳送確認函編號及上開偽造之預定確認 單照片予「天子閣飯店」人員而行使,使該飯店人員誤認梁 德賢有授權以上開信用卡刷卡訂房,而於同日17時17分許, 由該飯店不知情人員輸入梁德賢上開信用卡資料完成刷卡, 致「Booking.com」網站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撥款5,6 98元之款項,林郁祐因而詐得免支付刷卡金即可住房之財產 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梁德賢、「Booking.com」網站、花旗 銀行、「Jimmy」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梁德 賢收受信用卡帳單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梁德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梁峻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本案花旗信用卡正、反面 影本、天子閣飯店111年6月14日函文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 圖、入住及退房明細、被告回傳之預定確認單、訂房及入住 人資訊、本案信用卡簽單、虎屋企業社官網擷圖、EMAIL回 覆信件、訂房人訂房資訊、入住及退房紀錄、本案信用卡簽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ㄧ㈠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如事實欄一㈡、㈢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而該當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如事實欄一㈡、㈢亦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該當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利用不知情之飯店人員遂行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8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 補充理由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 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其有上 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詐欺,與本案詐欺得利部分之罪名、 罪質、侵害法益均相類,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再犯 ,且接連犯本案3次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因故取得 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並持以盜刷訂房,使金融機構誤信而 撥款,不僅破壞金融市場交易秩序,更侵害告訴人、發卡銀 行及訂房網站對於公共信用之信賴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之花旗銀 行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均已分別交付「WUHOO民宿」、「天子 閣飯店」,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署名」欄所偽造「Jarry 」署名1枚、「Jimmy」署名共2枚,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盜刷信用卡並詐得免支付1,053元刷卡金之 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迄未賠付,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因上開利益顯然無從依原物沒收,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盜刷信用卡並詐得免支付1,377元刷卡金之 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迄未賠付,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因上開利益顯然無從依原物沒收,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㈢盜刷信用卡並詐得免支付5,698元刷卡金之 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迄未賠付,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因上開利益顯然無從依原物沒收,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各該文件中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 備註及出處 1 WUHOO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Jarry」署名1枚 見偵卷第73頁 2 天子閣飯店預定確認單 「持卡人姓名」、「持卡人簽名」欄 「Jimmy」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郁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元,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郁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Jarry」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林郁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Jimmy」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捌元,追徵其價額。

2025-03-10

PTDM-114-簡-285-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通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品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 ○○○○○)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品翰(下稱被告)就起訴書所 載之客觀事實及罪名(除強盜部分外)均坦承,被告亦未聲請 交互詰問證人,無串證可能,故原本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 已不復存在,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本院 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借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被告 已於114年2月25日起借提至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常113執助1445字第11490010230號 函、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是被告已 為另案執行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亦非處於禁 止接見、通信之狀態,從而,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06

PTDM-114-聲-177-202503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0號 原 告 李開善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05

PTDM-113-附民-1000-202503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至元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交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坤銘」、「張嘉哲」 、「小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至 元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0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 坤銘」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嘉哲」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3年3月28日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陸金花佯 稱為其女婿李世偉需借款等語,致陸金花陷於錯誤,於同日 13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 行,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黃至元復以手機接收「張嘉哲」指示,接續於同日13時49 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提領10萬元後,將款項全數轉 交予依「張嘉哲」指示前來收款之「小潘」,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陸金花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陸金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至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1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陳坤銘」而認識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張嘉哲」,且有於前揭時、地,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小潘」,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加「陳坤銘」的LINE,後來「張嘉哲」跟我說他是中租的業務,要我提供存摺封面,他要測試撥款,我領的錢是「張嘉哲」丈母娘的錢,他要我轉交給「小潘」,我沒有參與詐騙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張嘉哲」使用,且有於前揭時、地,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小潘」,而告訴人陸金花亦因上開原因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坤銘」、「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0431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之爭點為:①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數是否已達三人 以上?②若是,則被告提供帳戶進而配合提領、轉帳款項之 行為,是否與「陳坤銘」、「張嘉哲」、「小潘」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成 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下分述之: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 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查被告雖 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訛詐財物之過程,惟參酌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 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 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當 時有一個中租的業務叫「陳坤銘」加我,說他的主管是「張 嘉哲」,但我與他們都是透過網路聯繫,只有實際見過「小 潘」,他們三人應該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小潘」面交時有同時聯繫「張嘉 哲」確認「小潘」穿著,我也有當著「小潘」的面打給「張 嘉哲」,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依被 告之供述至少可確認「張嘉哲」與「小潘」為不同之人,復 加計被告後,本案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應可認 定。     ⒉又觀諸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備註」欄,匯款至 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為告訴人「陸金花」,並非「陳坤銘」、 「張嘉哲」或任何公司行號之名稱,倘依被告之辯解,其提 領之款項為貸款公司之測試款,衡情自應使用公司帳戶或財 務之名義匯款,而非使用個人戶、更遑論使用業務親屬之帳 戶(被告稱匯款者「陸金花」為「張嘉哲」之丈母娘)匯款, 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取得並使用其帳戶者,並無正當、合 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 本案中信帳戶作違法使用;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告訴人將35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張嘉哲」指示親自提領 款項後,將提領所得全數轉交「小潘」,足見被告於同意領 取其帳戶內款項並交付共犯時,主觀上已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並已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依「張嘉哲」之指示提領 款項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歷次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不符之處,可見其辯解不實,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其與共犯係從事犯罪行為,而非貸款甚明:  ⑴關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自警詢至本院 審理時雖均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陳坤銘」就加我的 LINE,後來他的主任「張嘉哲」與我聯繫,稱貸款需要撥款 ,要我提供存摺封面要測試匯款,再請我提領出來交給「小 潘」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0頁、第117頁)。而依被告與「陳坤銘」之LINE對話紀錄, 對方雖有提供「裕富信貸初審表格」予被告填寫,經被告填 寫資金需求30至50萬元後,轉由「張嘉哲」與被告續行聯繫 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19頁),然此已與 被告於警詢之供稱要貸款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要貸款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以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貸款40至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均不相符,倘被告確實係要向對方貸款,對於貸款金額 此一契約上最重要事項,竟可依其歷次辯解之不同,落差達 數十萬元之多?即與事理不合。況後續由「張嘉哲」與被告 聯繫時,雙方一開始就進行長達28分鐘之語音通話,而後續 之文字訊息除被告提供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外,無一包含約 定貸款之數額、利率、還款日期等字詞,有卷附LINE對話紀 錄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上開對話紀錄中部分對 話既係以語音通話方式呈現,且內容是否包含約定貸款之重 要事項,於事後均無從檢驗、審查,是被告提供帳戶之真正 原因是否確係要向對方申辦貸款,已屬有疑,自難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關於被告提領前揭款項之理由,其雖始終供稱係因貸款要 匯進去需測試帳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有辦 過車貸之經驗,且辦理車貸需要行照、汽車等擔保品(見本 院卷第117頁),然被告於本案接洽之「陳坤銘」、「張嘉哲 」亦屬車貸公司之人,卻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品,亦無須任何 利率,即可同意貸款高達60萬元,已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車 貸流程不合;再者,對方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測試款為「 張嘉哲」之丈母娘所有,姑不論坊間根本沒有任何一家貸款 公司會將親友之財產作為公司之貸款匯入客戶之帳戶,被告 對於「張嘉哲」此舉是否有得其丈母娘「陸金花」(即告訴 人)授權亦未曾詢問、確認,且依其等之歷次對話紀錄,對 方根本未向被告告知匯入其帳戶之人為其丈母娘(見本院卷 第119頁),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常情及客觀事證不符。況依 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告知對方目前積欠債務 高達500萬元(見警卷第19頁),衡諸對方與被告素未謀面, 且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債臺高築需貸款),若非與被告有 相當之信任基礎與犯意聯絡,顯無可能將高達35萬元之款項 委由被告提領後再行轉交,而被告對於對方願冒上開風險交 付數十萬元予其自由管領、處分,竟未置一詞,足徵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且具有利害與共之共 犯關係。   ⑶被告雖辯稱:對方說要測試我的帳戶可否一次領60萬元,才 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沒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本案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共計35萬元,已如前述,已與被告辯稱要 測試可否1次提領60萬元不符;又依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詢問「不會洗錢吧......」,而對方僅 有以語音通話方式回應(見警卷第2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僥倖(即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提供帳戶,進而 配合領錢,否則當不會於交付帳戶後對該帳戶可能為他人不 法使用,或可能被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反覆確認。是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案發之後我有報警,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參與犯罪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13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時發現帳戶遭警示,詢問客服後始於同日19時32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警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5056號函暨所附被告113年3月29日報案及筆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其本案中信帳戶,其於113年3月28日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隔日,因接獲其帳戶遭警示始前往派出所報案,則被告報案之舉顯然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反而可徵被告係於遂行取款、轉交而確保詐欺款項產生金流斷點後,始報警自保,是被告辯稱係受害者而未參與犯罪等語,諉無可採,縱其有事後報案之舉,仍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末就被告本案犯罪之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 人將其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由被告依其等之指示自上 開帳戶提領,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他人,於交易明細表上即無 從追查該筆款項之去向,當屬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 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收款、 取款後,由被告依指示轉交款項,而以如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目的均係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並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領的錢是「張 嘉哲」丈母娘的錢,我不清楚他丈母娘有無授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足見其對於其帳戶裡金錢來源並非其所有且 來源為不合法、若提領並轉交後將製造金流斷點而不利檢警 查緝之事實均屬明知,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增加金流斷點以 達到洗錢之目的,且客觀上亦已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而屬 洗錢之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洗錢等語,並不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刑,整 體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 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 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本案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然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提領相同告訴人之款項,再轉交予 「小潘」之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坤銘」、「張嘉哲」、「小潘」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量刑 時審酌從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5 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 ,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 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 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 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 作為補充規定。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我轉交35萬元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20頁),可見被告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 收,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轉交予 「小潘」,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 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TDM-113-金訴-659-2025030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 原 告 陸金花 被 告 黃至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04

PTDM-113-附民-1006-202503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自民國113年11月初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馬來操作 群」、「臨時工作群」群組內暱稱為「晴天」、「畢卡索金 石」、「RRICH非誠勿擾」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ONG Y EON YEN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ONG YEON YEN即與「晴天」 、「畢卡索金石」、「RRICH非誠勿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RRICH非誠勿擾」交付ONG YEON YEN馬來西亞幣(下稱 馬幣)1,500元作為報酬,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9 、10月起,以LINE暱稱「天選營業員」、「雪巴投資營業員 」向劉文雪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文雪陷於錯誤而陸續 交款。嗣經劉文雪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劉 文雪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13時50 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復由ONG YEON YEN持手機依「畢卡索金 石」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85度C咖啡店」與劉文雪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天選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及「王立忠」之專員證予劉文雪而 行使,待ONG YEON YEN填寫上開存款憑證,欲向劉文雪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時,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天選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立忠」。   二、案經劉文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雪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 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22頁、第87頁、第94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RRich非誠勿擾」傳送匯款馬幣1,500元至被告提供自身馬來西亞帳戶紀錄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上下聯 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收取贓款之車手等行為,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偽造「天 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王立忠 」專員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雖 有未洽,然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以『天選投資』專員之不實 身分,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如上。  ㈢被告係於113年11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僅有被訴追本案1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僅有被訴本案 詐欺犯行,即毋庸討論是否為「首次」。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晴天」、「畢卡索金石」、「RRICH非 誠勿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終遭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至被告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行,然於本案未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刑規定,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 予量刑審酌從輕,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遠至我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後,經由 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幸因告訴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然仍影響 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參與1次 犯行、且因警方主導誘捕偵查故告訴人並無實際之財產損失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取得之報 酬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 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 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27 頁),則上開物品既均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 有處分權,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以及 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且已於查獲 被告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被 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 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收到報酬,只有對方寄了7,000元給 我搭車跟住宿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依被告扣案手機內 與「RRich非誠勿擾」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頁),「RRic h非誠勿擾」有匯款馬幣1,500元(換算新臺幣約11,069元)予 被告,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有給我公款馬幣1,500元 讓我去搭車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 獲得之報酬應為馬幣1,500元,而非7,000元,又因未扣案, 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2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證 2張 3 印泥 1個 4 王立忠印章 1個 5 原子筆 1支 6 iPhonell手機(白色)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機票(存根) 1張 8 富帝大飯店房卡 1張 9 新臺幣(硬幣) 579元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11 新臺幣仟元鈔 2000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

2025-03-04

PTDM-113-金訴-992-2025030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陳佩姍 被 告 林佳緯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04

PTDM-114-附民-12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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