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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許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謝佳叡」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謝佳叡」所屬詐騙集團中暱 稱「蔡尚樺」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臉書帳 號刊登投資股票之資訊,江裕福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 通訊軟體「致富研究所2」群組,該群組繼以鼓吹投資獲利 等方式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許敏璋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及 犯罪手法),致江裕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13 時39分至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至林美 珠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內;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9分許, 自土銀帳戶轉匯20萬元至李睿程以「耀財有限公司」名義所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中;且於同日14時7分許,復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匯206萬9,800元至許敏璋申設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嗣於同 日14時7分許,許敏璋依指示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 市○○區○○○路000號)臨櫃自兆豐帳戶中提領206萬9,800元現 金,並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謝佳叡」層傳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裕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許敏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裕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69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077號)6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95-298頁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8、331-333頁)、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75-131頁)、112年7月10日取款憑條 (偵卷第3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與「謝佳叡」 之人共同違犯本件犯行,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端, 各案犯罪手法未必相同,而遍查本件全部案卷,尚乏證據可 認被告知悉另有「謝佳叡」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本院自 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名,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佳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個 人幣商,有人要跟我買泰達幣,匯款進來跟我買幣的等語( 偵卷第173-174頁),已難認其有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稽 之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其亦未坦認有前揭被訴罪名之主 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自 白上開犯行。至被告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7號案件時坦白承認,但此乃被告於該 案偵查中之自白,尚無法援為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有自 白之證據,而遽認「本案」得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刑,要無可採。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可參(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審理期間已將犯罪所得1萬0,349元 (計算式:206萬9,800元×0.5%=1萬0,349元)繳回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9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院卷第7 5頁)。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0,349元等情業如前述,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496-20241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章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章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 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 ,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 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 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經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良,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 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洪章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章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仍於 113年8月30日3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 0號13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7時38分許對洪章銘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章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書怡

2024-12-11

KSDM-113-交簡-2044-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晨宇加入「吳伯鴻」、「林嘉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 CHEN」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蕭國 光,致蕭國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繼而轉匯至張晨宇台新帳戶內,再由張晨宇提 領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晨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3、97、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國光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蕭國光提出之匯款單據、訊息紀錄 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之黃俊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靖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詠舜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莊皓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之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交易紀錄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檢察署提供之幣流分析報告、TRONSCAN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吳伯鴻」、「林嘉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 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款項業已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帳戶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時間、金額(新台幣,下同)、帳戶(第一層) 第一層轉出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 第二層轉出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 第三層轉出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或提領 1 蕭國光 111年4月11日、120萬元、黃俊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4筆各30萬元、王靖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3分許、40萬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21分許,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111年4月15日、100萬元、張詠舜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2筆45萬元,1筆32萬元、莊皓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11時29分許、77萬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45萬元、林豐喜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4月15 日12時16分許,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5,000元

2024-11-26

KSDM-113-審金訴-1081-202411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 均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率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與該人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且被告調解時未到庭,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然衡 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   被   告 鄭文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惲依一般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 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亦可能 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 為,仍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 時許,先由鄭文惲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年籍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於111年12月2日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與 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之黃耀楨聯絡,佯稱係叫車之客人,要 其至彰化縣收錢,並送至台中市某處,後復央求其先匯款新 台幣(下同)29,000元予伊友人云云,致黃耀楨陷於錯誤,而 向其友人借得29,000元,並由其友人於同日5時46分許,直 接以現金存款至「天天」所指定之鄭文惲前開中信帳戶內。 後鄭文惲再依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5時56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29,000元後,當場交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黃耀楨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人,後其提領29,000元交予該不詳年籍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與綽號「天天」之訊息紀錄截圖 其因客人「天天」之請求,因而請友人為其匯29,000元至「天天」所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 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2日確有29,000元匯入,後被告旋即至超商ATM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1-26

KSDM-113-金簡-1097-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許至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島愛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對李明珊、李紹平、林伶、陳羿帆、傅麗敏、馮 冠綾、蔡承洋、鄧佩珊、鍾潤軒、蘇俊銘等10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洪如法、鍾坤達、黃義中、林聖汯、劉峻源( 以上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設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 再許至鎧依「島愛飯」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金 額上繳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至鎧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48、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珊、李紹平、林 伶、陳羿帆、傅麗敏、馮冠綾、蔡承洋、鄧佩珊、鍾潤軒、 蘇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李明珊提出之 匯款明細及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紹平提出之存 摺封面影本;被害人林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傅麗敏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網路銀 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馮冠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 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蔡承洋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 片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鍾潤軒提出之手機 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被害 人蘇俊銘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 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島愛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 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1、12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明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李明珊佯稱在其「旋轉拍賣」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第三方支付業者聯邦商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明珊,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李明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1時3分 2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11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12分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12年11月11日21時32分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53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54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2 李紹平 假冒怡客咖啡館客服與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紹平,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云云,致李紹平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1時48分 4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2時8分   3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1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3 林伶 假冒anillo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伶,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該筆消費等語云云,致林伶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0日0時55分 9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0日1時30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0日1時31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0日1時32分   20000元 (4)112年11月10日1時33分   20000元 (5)112年11月10日1時33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4 陳羿帆 假冒瓦斯通客服與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弈帆,佯稱:有一次訂購多桶瓦斯的情形,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云云,致陳弈帆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 4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01分   3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02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5 傅麗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傅麗敏佯稱在其「蝦皮」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蝦皮」網站第三方支付業者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明珊,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傅麗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1時16分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23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1日21時25分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五甲店 6 馮冠綾 假冒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與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馮冠綾,佯稱:報名系統錯誤,導致報名費重複扣款,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該筆消費等語云云,致馮冠綾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2時31分 407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40分 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鳳祥店 7 蔡承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蔡承洋佯稱在其「賣貨便」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賣貨便」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蔡承洋,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蔡承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3005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19時25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19時26分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8 鄧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主任」向鄧佩珊佯稱:網購時有勾選到加入會員,如需解除會員資料,需依照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廖守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2年11月11日21時39分   49988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45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56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57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0000元 (4)112年11月11日21時59分   20000元 (5)112年11月11日22時0分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112年11月11日21時49分   49988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51分   90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2時10分   3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9 鍾潤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鍾潤軒佯稱在其「旋轉拍賣」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鍾潤軒,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鍾潤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12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5分 1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鳳祥店 10 蘇俊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蘇俊銘佯稱在其「賣貨便」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賣貨便」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蘇俊銘,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蘇俊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2年11月11日19時13分   49987元 (2)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19時19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19時20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1日19時22分   20000元 (4)112年11月11日19時23分   20000元 (5)112年11月11日19時24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838-20241119-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22時至 翌(9)日0時許」、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8年 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 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洪榮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文於民國113年9月8日22時許起至00時許止,在高雄市 三民區大豐一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日(9日)0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正豐街與 大昌二路157巷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0 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1-18

KSDM-113-交簡-2109-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斐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愛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 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收受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有與證人洪鼎義等人共同刮開附件所示刮刮樂之舉 ,然就刮開後中獎部分,被告先交予證人李秀雄前往兌換, 惟尚未及朋分之前,本案即遭破獲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洪鼎義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是卷內 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3號    被   告 林愛斐  (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斐明知其丈夫龔洺鋒(涉嫌竊盜部分,因死亡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其友人李秀雄、洪鼎義、孫靜雯(前開3人涉嫌竊 盜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龔洺鋒於 民國112年6月17日23時40分許,至王淨滿擔任店長之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弘進彩券行竊得刮刮樂603張,竟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時許與其丈夫龔洺鋒、友 人李秀雄、洪鼎義共同前往不知情友人蘇偉凱(涉嫌竊盜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 ,並於該處共同刮開上開竊取之刮刮樂,以此方式收取、處 分贓物。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前案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愛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洪鼎義、李秀雄、蘇偉凱、龔洺鋒、證人即告訴人王 淨滿於前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3、32448號案件偵查 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簽分意旨原認被告有參與竊取刮刮樂之行為,而認涉犯竊 盜罪嫌,然另案被告洪鼎義、李秀雄及龔洺鋒於訊問時均未 表示被告就行竊有何謀議或分工,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謀議或竊取刮刮樂之行為,自難單憑 被告與另案被告3人共乘車輛前往另案被告蘇偉凱之住處, 共同刮開竊取之刮刮樂,而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1-18

KSDM-113-簡-3277-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餘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若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9日13時11分許,自洪薪喬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後方之防火巷攀爬遮陽板至該住處2樓,再踰越2樓窗戶入內 而侵入洪薪喬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 洪薪喬、曾彥嘉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洪薪喬返 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薪喬、曾彥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若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薪喬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告訴人指認照片、監視器影像 截圖、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上址住處暨該處後方空屋(高 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 號4至28所示失竊物品扣案可憑(均已發還告訴人),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 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雖有分屬告訴人洪薪喬、曾彥嘉所有之情形 ,惟被告係在單一建物內行竊,僅侵害一個監督權,揆諸前 揭說明,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㈡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犯竊盜罪,兩者之罪質、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 化效果,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傾向,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檢察官起訴書根據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型,主 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洵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致生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 定之實質要件。 3.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素行不佳,一犯再犯 ,更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附表 編號4至28所示之失竊物品均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能尋回以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4至28所示之失竊物品均 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 數量 備註 0 台灣銀行紀念幣(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 16組套幣 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0 背包(價值1,000元) 1個 0 保冰袋(價值300元) 1個 0 IpadOS(價值15,000元) 1台 1.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2.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空屋查扣,已發還洪薪喬。   0 小米行動電源(價值2,000元) 1個 0 電源供應器(價值150元) 1個 0 運動手錶充電器(價值28,000元) 1個 0 化妝包(價值100元) 1個 0 露營燈 1個 1.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2.起訴書漏載編號24、25之失竊物品。 3.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06號房)查扣,已發還洪薪喬。 00 小米手機 1支 00 掌上型遊戲機 1台 00 指甲修剪組 1組 00 小DV錄影機 1台 00 行動電源 2顆 00 數位相機 4台 00 木頭章 1個 00 讀卡機 1個 00 APPLE WATCH 1支 00 Air Pods 1副 00 手錶 1支 00 藍芽喇叭 1個 00 玉珮吊飾 1個 00 袋子 1個 00 電源供應器 1組 00 apple充電線 1條 00 車牌號碼機車MMR-1211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告訴人曾彥嘉所有。 2.警方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130巷查扣,已發還曾彥嘉(由洪薪喬代為受領)。 00 安全帽 1頂 00 機車鑰匙 2支

2024-11-13

KSDM-113-易-512-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ANH SANG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ANH S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DANH SANG(中文姓名:陳名創)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3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 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 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本 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TRAN DANH SANG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ANH SANG(中文姓名:陳名創)於民國113年7月20日 12時許起至12時2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 之公司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3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開封街口時,因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DANH SANG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1-11

KSDM-113-交簡-1724-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KAEW WATCHARA(泰國籍;中文姓名:瓦恰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KAEW WATCHAR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人蔡特偉於警詢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KOKAEW WATCHAR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 高達0.83毫克,並因操控能力減弱而撞擊他人物品,已生實 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 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 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因工作需求 而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43頁),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 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KOKAEW WATCHARA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KAEW WATCHARA(中文姓名:瓦恰拉)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某餐廳內飲用紅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0)日0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撞擊蔡特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 之金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22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KOKAEW WATCHAR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KAEW WATCHARA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1-05

KSDM-113-交簡-172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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