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許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謝佳叡」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謝佳叡」所屬詐騙集團中暱
稱「蔡尚樺」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臉書帳
號刊登投資股票之資訊,江裕福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
通訊軟體「致富研究所2」群組,該群組繼以鼓吹投資獲利
等方式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許敏璋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及
犯罪手法),致江裕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13
時39分至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至林美
珠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內;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9分許,
自土銀帳戶轉匯20萬元至李睿程以「耀財有限公司」名義所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中;且於同日14時7分許,復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匯206萬9,800元至許敏璋申設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嗣於同
日14時7分許,許敏璋依指示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
市○○區○○○路000號)臨櫃自兆豐帳戶中提領206萬9,800元現
金,並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謝佳叡」層傳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裕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許敏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裕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69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077號)6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95-298頁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8、331-333頁)、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75-131頁)、112年7月10日取款憑條
(偵卷第3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與「謝佳叡」
之人共同違犯本件犯行,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端,
各案犯罪手法未必相同,而遍查本件全部案卷,尚乏證據可
認被告知悉另有「謝佳叡」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本院自
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名,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佳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個
人幣商,有人要跟我買泰達幣,匯款進來跟我買幣的等語(
偵卷第173-174頁),已難認其有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稽
之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其亦未坦認有前揭被訴罪名之主
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自
白上開犯行。至被告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7號案件時坦白承認,但此乃被告於該
案偵查中之自白,尚無法援為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有自
白之證據,而遽認「本案」得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刑,要無可採。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可參(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審理期間已將犯罪所得1萬0,349元
(計算式:206萬9,800元×0.5%=1萬0,349元)繳回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9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院卷第7
5頁)。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0,349元等情業如前述,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審金訴-149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