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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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華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4 號、113年度偵字第61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南瓜拾顆、甜龍筍參根、香蕉參串、辣椒陸瓶及水桶壹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新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出席調解庭欲與告訴 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臨時工、需扶養身障之太太及兒子,並有未成年子女1 名(本院卷第56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竊得之南瓜10顆、甜龍筍3根、香蕉3串、辣椒6瓶 及水桶1個(價值共新臺幣3,3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收納櫃1個、塑膠圓托盤10個、電茶壺1 個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鳳警偵字第1130012379號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168號   被   告 林新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華於民國113年6月11日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前,見路旁自 助良心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竊取丁○○ 所有之南瓜10顆、甜龍筍3根、香蕉3串、辣椒6瓶及水桶1個 (價值共新台幣3340元),嗣經丁○○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 警循線查獲。 二、林新華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安夜溪路土地公廟,見該處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歐其華所有之收納 櫃1個、塑膠圓托盤10個、電茶壺1個,嗣經歐其華之孫乙○○ 報警循線查獲,並得林新華同意,在其住處搜索、扣得收納 櫃1個、塑膠圓托盤10個、電茶壺1個。 三、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新華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二次時、地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 證人賴秀玉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林新華於113年6月1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當日上午9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內男子為被告林新華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6168號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2-21

HLDM-114-原簡-8-20250221-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軒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4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4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軒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 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 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 ,而被告將所申辦電信門號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稱:我有拿本案預付卡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拿到新臺幣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核 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門 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 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被   告 林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軒可預見將手機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 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先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 隨即於桃園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起,使用臉書暱稱「陳浪」、「 Rich」,以本案門號做為聯絡方式,以「假收購精品、真詐 騙」方式詐欺胡安甄,致胡安甄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6、 27日,先後將LV包包1個(價值7萬7,000元)、Omega手錶3 支(價值50萬元)、卡地亞手錶1支(價值15萬元)、勞力 士手表2支(價值250萬元)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 後胡安甄未收到販售精品之價金,方知受騙。 二、案經胡安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間,申辦本案門號後,在桃園市某處,以3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預付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伊不知道本案門號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與其曾遭起訴之幫助詐欺案件無關,是不同對象,其沒有幫助詐欺故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安甄於警詢時之指證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胡安甄遭暱稱「陳浪」「Rich」之人詐騙,「陳浪」使用本案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0年6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預付卡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2、94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提示簡表 證明: (1)被告於110年12月間,曾將自己郵局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騙他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間,曾將自己幣託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騙他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3)被告於本案提供之手機門號號碼,提供之時間,均與上開案件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21

HLDM-114-原簡-14-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岳璁 男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岳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岳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 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 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示告訴人羅惟丹遭詐騙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時起,已達該 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惟因 未及提領而未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該次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田岳璁就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羅惟丹部分犯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 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未遂罪,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而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 成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但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 人二人調解後又不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 單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 目的、動機、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 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雖依指示而為轉匯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該 等款項分別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犯同法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已將款項全 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款項已遭凍結,復未收取報酬等情 ,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 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 有或支配管領權限,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被   告 田岳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岳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700-00911600100151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 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田岳璁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周秀美 、羅惟丹,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田岳璁郵局帳戶內,田岳璁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提款卡提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秀美、羅惟丹訴由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岳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友人「張志恩」於112年間某日,表示帳戶遭停用、需要借用帳戶,伊就將郵局帳號以LINE傳給「張志恩」,並與「張志恩」一同前往ATM領款後,將現金交付「張志恩」,伊一共提領2至3次,每次金額3至4萬元,「張志恩」是朋友林祐安介紹認識、目前住花蓮市,但是因為手機遺失,已經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出借帳戶予「張志恩」云云。然查:被告無法提供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將帳戶提供予「張志恩」,且告訴人匯款總金額達62萬餘元,前後共遭提領、轉出款項十餘次,與被告所稱提款次數、金額差異甚大,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2 告訴人周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周秀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惟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羅惟丹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張志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不認識田岳璁、林祐安,不曾向他人借用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周秀美、羅惟丹所匯款項,旋遭提款、轉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2次洗錢 罪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周秀美(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周秀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0月23日19時19分 15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09分 5萬元 112年10月24日00時05分 6萬元 112年10月24日00時06分 6萬元 112年10月24日00時07分 3萬元 112年10月24日14時05分 5,277元 112年10月23日19時20分 1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9時3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25日00時05分 6萬元 112年10月25日00時05分 6萬元 112年10月25日00時07分 3萬元 112年10月25日00時26分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23時05分 5萬0,012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05分 6萬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06分 6萬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07分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11分 7,780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15分 3萬0,015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43分 3,792元 112年10月24日19時38分 15萬元 同上 2 羅惟丹(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羅惟丹,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3時02分 2萬4,000元 尚未提領帳戶即遭警示凍結

2025-02-20

HLDM-113-原金訴-215-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宇 選任辯護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振宇與周奇為房東、租客關係,緣周奇自民國111年8月起 ,向徐振宇承租花蓮縣○○市○○○街000號(下稱本案房屋), 徐振宇因周奇未按時繳納112年10月份房租,遂於112年10月 底某日至112年11月2日19時許間,前往本案房屋,尋找周奇 未果,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毀損周奇放置 於屋前騎樓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 物品損壞,使其通常之效用及原有之價值已受減損,足以生 損害於周奇。 二、案經周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周奇、周業慈於 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而不予引用外,餘均經 檢察官、被告徐振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就告訴人周奇提供之錄音光碟 、錄音譯文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當庭 勘驗做成勘驗筆錄,並予兩造表示意見的機會,且被告也表 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6頁),爰引用做為本判決之證 據;至現場照片、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部分固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皆非偽造、變造之 物,故應不因之而失證據能力;又前開證據之拍攝或開立日 期雖與本案案發日期有些許差距,然既非偽、變造,故應屬 該等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而已,是前開證據既非無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搬動的方式移動如附表 所示之佛像,但因很匆忙,故於移動中不小心讓佛像倒下,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砸壞如附表編號 2所示物品,也沒有向告訴人周奇承認有砸壞上開物品,但 是我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點到告訴人家門口3至5次。但會發生 本案情事,是因為告訴人長期沒有繳房租導致等語。辯護人 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周業慈及告訴人周奇前次已明確證稱, 關於錄音譯文之砸毀2次可能是口誤,由上可知告訴人已經 明確表示錄音檔所稱的砸毀2次可能是口誤,換言之,本件 並不存在有接續毀損之事實。再者,周奇及周業慈之指述及 證述有諸多的前後矛盾,第一點為告訴人周奇及周業慈指述 佛像毀損,前後供述不一致,周業慈在前次證稱,其在112 年10月底已經把佛像移到馬路旁邊,而告訴人周奇卻稱於11 2年11月2日發現該佛像倒在大門窗戶旁邊,告訴人周奇及周 業慈二人對於佛像的倒下位置,供述顯有不一致,周奇並又 於當日改口稱實際上看到的佛像是倒在電視機旁邊,周奇之 證述顯已有前後矛盾,具有嚴重之瑕疵。此外,證人周業慈 稱佛像的受損部位是佛像頭部右上角及上半部,均未提及臉 部受損及蓮花座花瓣斷裂之情事,證人周奇在審理時未表示 佛像有外觀裂痕,竟反而稱毀損部分乃係指佛像下面蓮花座 的花瓣有受損,可見告訴人周奇及證人周業慈之供述有不一 致。再者,證人周奇等二人均表示佛像倒下時,臉部是朝上 ,倘若佛像倒下的方向確實為臉部朝上,則周奇指述佛像臉 部黑圈裡面的白色痕跡,究竟是如何因為佛像倒下而損傷, 再者倘被告有毀損該佛像蓮花座花瓣,周奇必然會在向警方 報案時提出該部分說明,但周奇卻在本案審理時才提出,且 無任何證據予以補強,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推論來遽認被告有 毀損之犯行,告訴人周奇及證人周業慈等二人均未在現場見 到被告有為毀損之行為,足認告訴人二人之陳述顯然是出於 主觀上之臆測。而卷附的勘驗結果,被告從未提及或承認對 佛像進行毀損行為,此由周奇在院卷第125頁有稱「你隨意 去砸人家東西,而且那房子是我付錢租的,你侵入我租的房 子裡面去砸東西。」被告則回應「鬼扯蛋」,是不能僅因該 錄音光碟,而據認為被告有為本案之毀損犯行等語(本院卷 第223頁)。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2所示佛像(下稱系爭佛像)部分:  ⒈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佛像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業慈 到庭證稱:我於112年10月底從成功嶺當兵結束坐計程車與 我朋友一起返家,一下車就看到家裡被弄得很亂,各個東西 散落在地上,有電視、洗衣桿、瓷的碎片等,而且系爭佛像 倒下如警卷第47頁的照片,佛像的右上角及身體的上半部有 一些傷痕,機車沒有倒下但有被移出騎樓,當下我有點嚇到 ,而當時剛好被告從旁邊的巷子走出來,我就問他說你為什 麼要這樣做,他就說因為我有放紙條,但是你沒有去回應, 後來我就拍現場照片給我父親看。本案房屋騎樓雖然有如附 表所示的物品,但不需要移動就可以出入,只要稍微繞開就 好,我朋友平常來我家都是直接進來的。系爭佛像原本是放 在面對大門的右側,不會影響到出入通行,也不需要搬動佛 像就可以走進本案房屋。我當下沒有去報警是因為我剛當兵 回來有點累了,想說算了自己整理,並把系爭佛像扶好、把 電視、棍子歸位,碎片則打掃起來,周奇經過我通知後則說 他要自己回來一趟。後來112年11月5日我有陪周奇一起去找 被告,被告當時有承認說物品是他毀損的等語(本院卷第12 8-140頁),證人周奇則到庭證稱:是周業慈通知我家中物 品被毀損,我回到花蓮家中時有親眼看到毀損的情形。我當 時是看到我收藏20年的系爭佛像面朝上倒下,在靠近警卷第 47頁的電視機旁邊,受損的情形有如警卷第33頁照片中佛像 臉部黑色裡面白色的傷痕,原本並沒有白色的痕跡,原先的 受損並沒有這麼嚴重,我看到之後嚇了一大跳,另外還有佛 像下方蓮花座的花瓣有受損。我看到後當下就有去被告家敲 門但他不在,我就去報警,後於112年11月5日有去找被告理 論,我在錄音中有詢問被告「砸毀兩次喔」的原因大概是因 為周業慈於10月底回去時看到佛像被推倒,我11月2日回去 時又看到同樣的狀況,所以才這樣質疑被告,而被告在11月 5日的錄音中有承認他做了毀損的事情,他還說要賠我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1頁-152頁),是前 開證人之證言均可證明系爭佛像確有遭被告移動、推倒並毀 損之事實,且核與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有移動 並推倒系爭佛像,推或拉的過程系爭佛像有倒下等語(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80-81頁)之內容相符,是被告應確有移動並推 倒系爭佛像,致系爭佛像受有損害。  ⒉又本院勘驗周奇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並製作成勘驗筆錄,內容 中於錄音檔案影片,約0分56秒至1分10秒時,周奇詢問為什 麼被告要為砸毀系爭佛像、機車等物品兩次之粗暴行為時, 被告於1分11秒起至2分18秒中略答以:「為什麼,你說為什 麼?」、「我粗暴行為,我怎麼樣?」、「我是什麼用意, 你猜啊,我什麼用意?」、「你房租有沒有付?」、「那你 不付錢也是理所當然嗎?」,而周奇於4分59秒起至5分4秒 時再次質問以:「我不付錢你就可以砸人家東西是嗎?是不 是這樣的道理,是不是?」,被告於5分6秒起至6分17秒略 答以:「是啊。」、「是你不對在先,房租不付,你不理睬 。」(本院卷第119-125頁),是依上述勘驗結果觀之,於 周奇質問被告為何要兩度砸毀物品時,被告不僅未予否認, 反而係不停以因為周奇沒有付房租為由辯解,最後甚至以「 是啊」等詞句承認確實有砸毀物品,與一般人若確實沒有毀 損他人物品遭冤枉時應會極力否認之態度不同,可認被告確 實有上開行為無疑。  ⒊又參酌系爭佛像現下之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 刑字第1120039463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34頁),確實 有與系爭佛像原先木頭色、棕色等原始樣貌互斥、突兀之白 色刻、傷痕,且系爭佛像亦曾有遭推倒,並與眾多雜物堆疊 之狀況(警卷第43頁、47頁),更可證明被告毀損系爭佛像 之犯行明確。  ㈡又依上開證據顯示,周業慈於112年10月底發現系爭佛像遭推 倒後,其有將佛像扶正並擺放於騎樓,然周奇於112年11月2 日返回本案房屋時,系爭佛像又呈現倒下之狀態,是被告可 能確有超過一次以上將系爭佛像推倒之行為;又依周奇提供 之錄音檔勘驗結果,其確實有質疑被告為何「兩次」至本案 房屋毀損物品,是應可肯認被告確實有基於同一犯意,至少 為一次以上接續毀損系爭佛像之行為。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二位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佛像 原本是放在本案房屋大門右手邊,並不會影響人員出入本案 房屋或接近本案房屋之門口,是被告斷無碰觸或移動系爭佛 像之理由;然被告於本案中仍蓄意移動、推倒系爭佛像,致 系爭佛像倒下受損或因受力倒下後左右滾動與其他物品碰撞 受損,顯非單純為借道而不小心使系爭佛像倒下,而係基於 毀損故意而為之;況被告也一直以告訴人周奇及證人周業慈 等未繳納房租而為辯解,更可證明其挾怨報復之犯罪動機確 實存在,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 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是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 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是指未變更物之 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本案系爭佛像之面容因被告推倒佛像之行為受損,而佛像 原係供一般人膜拜面容並給予崇敬或心靈平靜之物,倘佛像 之形體或面容受損,其圓滿、完整之觀感亦隨之減少,對於 使用者即告訴人周奇而言其提供之價值自有減損,是被告之 行為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罪構成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徐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於上開時地一次以上毀損系爭佛像之行為,被害人同一且 時空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可強行割裂,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告訴人周奇所有之佛像, 致告訴人周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使告訴人周奇對於系爭 佛像崇敬、愛護之心理大受打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周奇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周奇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周奇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相同時地,基於接續毀損之犯意 ,另毀損周奇所有如附表所示骨董清朝窯瓷一個、周業慈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台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等語。  ㈡經查:  ⒈骨董清朝窯瓷部分:因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未提到任 何有關該骨董清朝窯瓷之情節,且告訴人周奇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我對骨董清朝窯瓷有印象,我回來時看到它時是破掉 的,但我不清楚它原本就是破掉的與否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顯然周奇自己也不清楚該骨董清朝窯瓷之狀態;又由 本院勘驗周奇提供之錄音檔內容,於周奇前往被告家質問被 告時,並沒有提到該骨董清朝窯瓷有受損情形,且該骨董清 朝窯瓷係放在室外,且與眾多雜物如電視機、漂流木等一起 擺放,碰撞破裂之風險甚大,尚難認定是否確係被告毀損之 。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該骨董清朝窯瓷部分尚 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毀損,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毀損 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若成立,與前揭成罪部分均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系爭機車部分:因周奇、周業慈均證稱並未倒下僅遭移動, 而車主周業慈於本院作證時證稱:系爭機車是二手車,所以 本來就有使用痕跡,但案發當時是有一些是我沒看過的刮痕 ,但我確實無法區分哪些是原本的使用痕跡,哪些是新產生 的刮痕,當時沒有看得很仔細等語(卷134-136頁),而由 警卷內之照片亦難以判別系爭機車是否有遭被告蓄意刮傷之 刮痕(警卷第31-35頁、41-43頁),是於僅憑卷內證據尚難 以認定系爭機車是否確實有受損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有 利被告原則,就系爭機車部分尚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毀損,自 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毀損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若 成立,與前揭成罪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毀損狀況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周業慈 原廠前燈擾流罩損壞 原廠右上導流蓋飾板損壞 原廠排氣管防燙蓋板損壞 2 佛像1個 周奇 外觀有裂痕 3 骨董清朝窯瓷1個 周奇 破裂

2025-02-20

HLDM-113-易-450-20250220-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博修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直行,游博修竟疏未 注意兩車並行時之間隔距離,由左側超越同車道前方陳秀英 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陳秀英之機車,陳秀英 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 傷害。游博修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英之子郭勝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游博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 被告固有於本院詢問對於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時表示:我認 為鑑定意見是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責任,但我的責任比 較少,是被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等語,然被告顯係對 於鑑定意見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而非對於鑑定意見之證 據能力為爭執,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陳秀英發生本 件事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依照我提供的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第7秒,可以看出被害人是先向右偏再往左邊,有蛇 行的行為,左偏後撞到我的後照鏡,所以我認為鑑定報告是 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的責任,但我的責任比較少,是被 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是被害人的B機車本來就比我 慢,我時速大約40公里。我主張我無罪,只有道義責任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7號前,因欲超車與 同向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52號卷,下稱相卷, 第21-22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卷第25頁、201頁)、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相卷第107-10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卷第111-1 1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相卷第139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相卷第140-141頁)、案發現場照片(相 卷第143-146頁)、雙方車體照片(相卷第147-152頁)、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相卷第115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 120336252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 定書,相卷第253-257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119頁)、本院職權勘驗行車紀 錄器、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8-12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⑵查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欄第三點路權歸屬欄載明:㈠肇事地係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中 華路車道寬約3.5公尺,游車(A車)停止時其右側車道可通 行空間約1.2公尺,陳車(B機車)應行駛於距路面邊線左側 約0.4公尺位置,游、陳兩車才能在保持安全並行間隔(0.5 公尺)之情形下並行。依上游監視器畫面顯示,陳車雖有先 往右偏行,但行近肇事地時,已逐漸往左偏行駛回,且依游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陳車往左偏行駛回時,距右側路面 邊線距離已超過0.4公尺,爰其左側車道所餘空間,尚不足 游、陳兩車安全並行使用,故研判肇事當時,游、陳兩車應 為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陳車:前車,游車:後車)。㈡ 依據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有關影像等事據跡 證,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游車行經肇事地時,未充分注 意同車道前方陳車之行駛動態,在與陳車安全間隔(0.5公 尺)不足之情況下,仍不當逕由陳車左側超越,致生本次事 故,疏失情節嚴重;另陳車行經肇事地時,突遭同車道左後 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越之游車撞及,實無法預料與防範,應無 疏失。是依上述鑑定意見可知,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 駛A車欲超車B機車時,未注意保持超車之合理安全間隔即0. 5公尺,亦未注意前車行向所致。  ⑶又查,上開鑑定內容與本院勘驗所得被告駕駛A車欲超車B機 車,而超車時未注意B機車有向左偏之行向導致碰撞之結果 (本院卷第118-121頁)亦大致吻合;且本院於勘驗過程中 亦未見到被害人駕駛B機車有以手勢或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被告即已進行超車之行為,是上開鑑定意見應無不當之情形 。  ⑷再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當 時我駕駛A車沿花蓮市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在中華 路上時,我都沒有看到對方,直到聽到撞擊聲,我才驚覺車 禍發生了等語(警卷第20頁);復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自承:我認為鑑定意見是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責任,我 的責任比較少,是被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足認被告亦自知其於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前 車動態即貿然超車之疏失,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姑 不論其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均難脫有過失之責任。  ⑸從而,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博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當警察到達現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27頁),被告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 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證,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行駛經本案事 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注意與前車 之距離,即貿然超車,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 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初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HLDM-113-交易-19-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參點 陸零柒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俊明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說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 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與他案件接 續執行,於108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1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被告就上開前案紀錄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79-80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 法益種類相同之持有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 改,惟其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 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驗餘淨重合計33.60 75公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第9 9頁),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 ,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馮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 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00 號5樓之3居所內,以玻璃球加熱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4月24日2 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攔查時查獲,當場扣得其 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2163、1.2062、1.210 8、31.630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為25.6088公克),警方並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其採尿(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72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9日函所附檢驗總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8日函所附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20

HLDM-113-易-404-202502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源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淵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淵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淵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兩次犯行,係分兩次 交付不同數量之易付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如起訴書所載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 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 與到庭之告訴人許群偉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開怪手之工作,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 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易付卡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5張門號之易付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5筆 門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停用,有海峽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8日法字第20231100001號函、112年11 月29日法字第20231100017號函存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第127 頁),本院因認本案5筆門號易付卡既均已無法使用,若予 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王淵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淵源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 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因貪圖販賣行動電話 門號獲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淵源)」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 000000號手機門號易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22日 15時7分許,以本案門號在蝦皮購物平台綁定帳號「nhtphng hn」(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後,於112年5月26日,在蝦皮賣 場上,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非凡至尚數碼」賣場、刊登欲 販售IPHONE14手機之文章,陳盈芳閱覽後與其聯繫,詐欺集 團成員即向陳盈芳詐稱:須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上開IPHONE 手機云云,致陳盈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前往臺北市 大安區統一超商敦親門市,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後,將包裹取回家中開拆時,發現內為低價之小米手機1支 ,向賣家反映,賣家亦拖延未處理退款事宜,上開款項遂為 詐欺集團取得。陳盈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負責 人:王淵源)」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 00(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00000000 00(下稱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手機門號 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甲門號在蝦皮購物平台綁定帳號「ththtng649」(姓名 :王建富、下稱甲蝦皮帳號)、乙門號綁定帳號「nhannhng bi710」(姓名:李維哲、下稱乙蝦皮帳號)、丙門號綁定 帳號「thyngaytmai」(姓名:張亞森、下稱丙蝦皮帳號) 、丁門號綁定帳號「thichitriu」(姓名:林明輝、下稱丁 蝦皮帳號)帳號後,於112年5月25日,撥打電話予許群偉, 佯稱為威秀影城人員,向許群偉詐稱:因電腦更新誤升級會 員,需依指示無摺存款、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許群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乙、丙 、丁蝦皮帳號所對應之虛擬帳戶,款項遂為詐欺集團取得。 嗣許群偉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王建富、李維哲、張亞森、林明輝均由警方移送另地檢署 偵辦) 二、案經陳盈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許群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淵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手機門號及甲、乙、丙、丁手機門號均為其所申請,並交付綽號「阿正」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盈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蝦皮拍賣列印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郵局便利箱照片 告訴人陳盈芳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綁定之本案蝦皮帳號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群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通聯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群偉遭詐欺集團以甲、乙、丙、丁門號綁定之甲、乙、丙、丁蝦皮帳號詐欺之事實。 4 蝦皮帳戶查詢資料 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及甲、乙、丙、丁門號分別綁定本案蝦皮帳號及甲、乙、丙、丁蝦皮帳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各及所附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以強茂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淵源)名義,於112年3月31日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為期限3個月之上網卡之事實。 6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 甲、乙、丙、丁門號係被告以強 茂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淵源)名義,於112年5月17日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為期限3個月上網卡之事實 7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案件(下稱前案)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前案判決書 被告表示其於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先將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該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交予友人「阿正」,後來「阿正」表示上開門號無法使用,所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分次將0978等本案之5門號易付卡交給「阿正」使用,故被告交付本案門號、甲、乙、丙、丁門號之時間,與前案顯然不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帳號 對應蝦皮帳號 被告手機門號 1 112年5月26日0時4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2 112年5月26日0時5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3 112年5月26日0時6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4 112年5月26日0時7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 甲蝦皮帳號 0000000000 (甲門號) 5 112年5月26日0時9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6 112年5月26日0時10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7 112年5月26日0時10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8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乙門號) 9 112年5月26日0時12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丙門號) 10 112年5月26日0時13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丙門號) 11 112年5月26日0時14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丁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丁門號) 12 112年5月26日0時15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丙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丙門號) 13 112年5月26日0時16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丁蝦皮帳號 0000000000 (丁門號)

2025-02-20

HLDM-113-原易-141-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祥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金祥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16時29分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20日宣判,惟因 本院收文處於114年1月21日16時10分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併辦意旨書,自有再開辯論 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9

HLDM-113-原金訴-149-20250219-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泉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1號、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金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呈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柯金泉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為過失傷害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2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市場一路由西往東的 方向要左轉中華路的時候,應注意到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的時候,應該保持與對向來車的安全距離,轉彎車 輛也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且依照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 能注意的情形,而當時剛好蔡呈呈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華路 由北向南的方向直行到那個路口,柯金泉因為上述的行車過 失與蔡呈呈騎乘的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蔡呈呈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多處手指磨損或擦傷 、臉部挫傷與嘴唇擦傷的傷害。 二、案件經由蔡呈呈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金泉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承認肇事的事實。 2 告訴人蔡呈呈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指訴、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後經警調查並測繪現場的事實。 4 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原因的責任。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5-02-17

HLDM-113-原交易-65-20250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文雄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得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胡文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雄與吳得彰為表兄弟關係。胡文雄於民國113年3月9日2 1時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馥華菜館內,因故與 吳得彰發生糾紛,胡文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吳得彰發生 拉扯,並徒手傷害吳得彰,致吳得彰受有頭皮拉扯傷、右側 頸部擦傷、左側嘴角擦傷之傷害。嗣吳得彰受傷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得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胡文雄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吳得彰發生拉扯,沒有真的要打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得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麥沁琳、李嘉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2-17

HLDM-113-易-54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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