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3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已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前後法定刑
度並無不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同條復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第一項森林
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
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案各次犯行贓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68萬2618元、43萬8362元、34萬2392元,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0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斷。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10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3.被告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胡武誠、「阿環」等人
間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沈鴻章、周勇呈、
陳氏美、「阿環」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
告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胡武誠、甲男、「阿環」
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110
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
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必要再加列「共同」。
4.被告所犯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加重:
被告所為,均係犯110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已如前述,是均應依該條第
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結夥二人以
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自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全數繳
交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務農,月收入約3、4萬元,與父、母、弟同住,1名未成
年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報酬合計2萬元之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陳在卷(
見偵緝卷第66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全數繳交而扣案(詳卷附該署被告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通知書、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偵緝卷
第69、75頁),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二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3 三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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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胡武誠(沈鴻章、周勇呈
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均判處有罪確定、陳氏美、胡武誠所涉
違反森林法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
輛之犯意聯絡,由沈鴻章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晚間,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由陳氏美負責
聯繫而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環」等外籍人士,共
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公里處附近、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
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管理之
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在該林班地內竊得公告貴重木
臺灣扁柏角材共計1,09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68萬2
,618元)。其等得手後,由甲○○駕駛廠牌車牌均不詳之廂型
車(下稱A廂型車)將扁柏角材載下山後,將該廂型車交給
沈鴻章銷贓。沈鴻章即於同年月8 日,駕駛A廂型車將上開
角材載至林東毅所經營之「東億汽修廠」後,再與共同基於
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的林東毅、蔡瀚堂(林東
毅、蔡瀚堂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一同將上開角材載運至蔡瀚堂所經營之上述蒜頭工廠
過磅,欲將上開角材出售與不詳之人,然因銷贓未果,嗣由
沈鴻章另以2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角材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就該20萬元,甲○○分得至少1 萬元。
二、甲○○擔任載運司機,再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與「阿環
」等外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
意聯絡,由陳氏美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供
周勇呈於104 年11月7 日某時駕駛該車搭載由陳氏美負責聯
繫而來之「阿環」等外籍人士,共同前往東勢林管處管理之
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在該林班地內竊得公告貴重木
臺灣扁柏角材共計約700公斤(山價約為43萬8,362 元)。
其等得手後,即由甲○○駕駛廠牌車牌均不詳之廂型車(無證
據顯示與上述(一)部分所述之廂型車為同一臺,下稱B廂
型車),將扁柏角材載運下山後,將該載有角材之廂型車交
給沈鴻章銷贓。沈鴻章即於同年月8日,駕駛B廂型車將上開
角材載至林東毅所經營之「東億汽修廠」後,再與共同基於
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的林東毅、蔡瀚堂(2 人
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同
將上開角材載運至蔡瀚堂所經營之上述蒜頭工廠過磅,欲將
上開角材出售與不詳之人,然因銷贓未果,嗣由沈鴻章另以
2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角材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就該20萬元,甲○○分得至少1萬元。
三、甲○○另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胡武誠、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與上述一、二、部分所示之任何一
人為同一人,下稱甲男)與「阿環」等外籍人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沈鴻章提供1萬
元作為購買砍伐木頭之電鋸1 支及外籍勞工上山砍伐木頭之
生活支出資金,周勇呈負責以之購買電鋸及銷贓,陳氏美則
負責聯絡綽號「阿環」等外籍人士,甲男擔任載運外籍人士
上山之司機,胡武誠負責聯繫載運下山贓木之車輛、甲○○則
負責駕車載運贓木下山。分工既定後,即由甲男於104 年11
月13日某時,駕駛廠牌車牌均不詳之車輛(上山僅需載運外
籍人士,未必需要廂型車,又該車無證據顯示與前述一、二
、所述之A、B廂型車為同一車輛,下稱C車),搭載由陳氏
美負責聯繫而來之「阿環」等外籍人士,共同前往東勢林管
處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2
45060,Y :0000000 )內,由上開外籍人士在該林班地內
竊得公告貴重木臺灣扁柏樹材共10塊(總材積共0.68立方公
尺、山價為34萬2,392元)。而在安排下山部分,因負責聯
繫之胡武誠並未領有小客車駕照,遂再委由甲○○於同日20時
42分許向不知情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公司」)大里站人員葉于銘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D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1545號判決已諭知不予宣告沒收)。嗣「阿環」等外籍
人士得手貴重贓木並接獲指示後,即將砍下之贓木自上開林
班地砍伐處以人力搬運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公里路旁(
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 :244810,Y :0000000 )放置,再
由甲○○於同年月14日0時許,駕駛上開D車前往該路旁,由「
阿環」等外籍人士將前述樹材10塊搬運上車,經甲○○駕車載
往雲林縣斗南鎮後,將該車連同車上之上述樹材10塊交與沈
鴻章保管,周勇呈隨即以販賣藝品名義聯絡不知情之黃培倫
、林明嵐、羅書佳(前均由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往雲林縣斗南鎮五福路圓環旁看貨,於欲銷售前述贓木時,
當場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查獲,
並於D車上扣得前述贓木10塊,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鴻章、周勇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明嵐、羅
書佳、黃培倫、周勇呈、沈鴻章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周勇呈、沈鴻章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木區域贓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
尺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7月19日雲警南鑑字
第112001182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
10日刑生字第1120093759號鑑定書、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6054號起訴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
查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刑
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
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甲○○與沈鴻章、周勇呈與數名不
詳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行竊之地點係在東勢林管處八仙山事
業區第15林班地,為國有林班地,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
附卷可參,渠等所竊得之上揭扁柏樹頭材自屬森林主產物。
是核被告甲○○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森林法第
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貴重木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又被告所竊扁柏為經公告之貴
重木,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考,請遞依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
上20倍以下罰金。被告甲○○與沈鴻章、周勇呈及該等越南籍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被告因上揭犯行而取得之報酬至少2萬元,經被告自
動繳回,業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
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TCDM-113-訴-99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