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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澤維 選任辯護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澤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澤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原 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顯有未當 。其次,本件販賣毒品欲取得之價金僅新臺幣(下同)3,00 0元,被告尚須與夏立德分潤,獲利甚微,且被告亦自承協 助夏立德販毒可獲取少量毒品吸食,足見被告因經濟困頓無 法購買毒品,始為本件犯行,造成之危害性亦輕,情輕法重 ,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 決等語。  三、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 0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 至57頁),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為毒品買家之警 員本身無購毒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故被告 上開所為應屬未遂犯,審酌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尚未對社 會造成實際危害,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立法理由乃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立法目的除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 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亦同有節省司法資源之 訴訟目的,因而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 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 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 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販賣毒品罪之處 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 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然毒品交易不必 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之賣方上、下游之間, 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 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非不可想像。故販毒者與買方議 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亦不問 販毒者主觀上是否僅自認係基於幫助或轉讓之動機或犯意, 其如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如買賣之合意、價金或 毒品之交付有其一者,即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販 賣之幫助犯或單純轉讓犯行。至於參與販毒者所欲謀取之利 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自非所問。是參與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 ,僅作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或介紹賣家 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自白,惟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介紹賣家等過程中 ,同時承認其有藉此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自應屬就主觀上 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應認乃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 」,以符本條項採行減輕其刑寬厚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 稱:109年12月29日晚上有買家密我,我跟他約定好時間地 點數量價格後,我就跟夏立德說,請夏立德過去跟買家碰面 等語(見110偵3717號卷,第43頁);於偵訊供稱:訊息是 我PO文的,我只是要找有吸食的人一起玩,剛好有人來問我 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有,但我身上沒有,我就把人介紹給 夏立德,請他人兩人自己接洽。介紹買家給夏立德,夏立德 有問過我要現金或安非他命,我沒回答,「但我心裡想法是 拿安非他命吃」等語(見110偵3717號卷,第231頁);被告 已明確供稱其負責在網路上刊登招攬毒品買家之訊息,遇有 買家向其接洽後,轉知夏立德,再由夏立德出面交付毒品予 買家及收取價金,是被告對於與夏立德販賣毒品分工之客觀 行為已坦承,且就其欲以分得部分販毒所得現金或向夏立德 拿取毒品施用之方式牟取利益乙情亦為肯認表示,揆諸上開 說明,屬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 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認乃對販賣毒品之 犯行為自白。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固一度稱:「桃需要執可找 喔」係指可以一起施用毒品等語,然被告已經坦承上開販毒 分工、分潤方式,其辯稱刊登訊息動機為招攬吸毒同好乙節 固非可採,仍無礙於其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認定。故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未遂及偵審自白二種以上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未遂及偵審自白減刑 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5 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可認本件並非被告首次販賣毒品,其未自前案判決習得教 訓,在知悉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之情 形下,仍為貪圖賺取些許報酬或分得少量毒品吸食,再與夏 立德分工販毒,法紀觀念淡薄。從而,本件難認被告犯罪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夏立德分工販毒,且前已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在案,再度為本件罪質相同之 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守法意識薄弱,所幸本件為警察為偵辦 案件而喬裝毒品買家,被告與夏立德販售之毒品未實際在社 會流通且未因販毒而獲有利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110偵3717號卷,第165頁)、於本院審理供稱現職保 全公司清潔之工作狀況、月薪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需 扶養2歲幼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維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澤維與夏立德(現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夏立德提供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劉澤維在網路上兜售,劉澤維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利用附表編號2之手機連接上網際網路後,以「執 著你懂嗎」之暱稱,在通訊軟體BAND群組之留言區中,刊登販售 毒品之訊息:「桃需要執可找喔」等語,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 所發覺,遂喬裝為買家,向劉澤維佯稱有意購買,隨後雙方改以 通訊軟體LINE繼續聯繫,並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面交。約定既成,劉澤維以L INE通訊軟體訊息告知夏立德面交事宜,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夏立德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進行交易,由夏立德將毒品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夏立德欲收 取價款3000元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將夏立德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夏立德用與劉澤維聯繫所用 之附表編號3手機,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澤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80頁、第124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夏立德於偵 查時所為之證述可互相核實(見偵字卷第243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7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6頁、第371頁),且有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 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 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 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 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 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 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 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這是第一 次,所以我與夏立德還沒有談好怎麼分配利潤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第80頁),是被告確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 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前 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夏立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 0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此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購毒者並無購 毒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 承認犯罪為必要。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 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 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要求既是要求被告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則被告所自白坦認者除客觀犯 罪事實外,自應包含對於構成犯罪之主觀犯意,亦須坦認不 諱,方得認符合本條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桃需要執可找喔」這訊息是可以 一起使用(毒品)之意,我沒有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網路上 的訊息是我PO的,但我只是要找有吸食的人一起玩,剛好有 人來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有,但我身上沒有,夏立德 前陣子有請我幫忙找人買,我就把人介紹給夏立德,請他們 兩人自己去接洽等語(見偵字卷第231頁)。由上可知,被 告於偵查過程中,所承認者為雖有刊登訊息,然該訊息刊登 之目的僅要找人一同吸食之情,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另辯護人稱,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坦認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 低刑度業已降低,且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當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 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等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雖終能坦認犯行,然依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7年間便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107年訴緝字第5號判刑確定 ,且有其他毒品、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又 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價 額、種類及遭扣案之毒品數量,且於審理過程中曾經本院通 緝,到案狀況欠佳,與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41頁、本 院訴緝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附表編號1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 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 再予宣告沒收。另此扣案毒品亦屬共同被告夏立德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為避免重要證據於共同被告夏立德案 件審理前滅失,應待共同被告夏立德到案後再為處理較為妥 適,此部分當由執行檢察官注意後續執行程序。  ㈡被告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之物,及共同被告夏 立德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之物,均係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訴外人陳芸榛所有,且與本案 無涉,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乃後續夏立德同意搜索後自其 居所處搜得,為夏立德另案所涉之毒品,與本案無涉,無由 於本案為沒收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淨重0.92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81頁、第371頁) 2 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IMEI碼:000000000000 (見偵字卷第111頁) 3 紅米手機一支 (含SIM卡一張)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見偵字卷第81頁) 4 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見偵字卷第111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7公克) (見偵字卷第95頁)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4-上訴-178-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6號、113年度偵 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智弘所為,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 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52至153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悔悟,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 承犯行,更自白金錢去向及交代上游收水人員,犯後態度良 好,家中尚有高齡80歲之母親須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原審 審理供稱:我的配偶在監服刑,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第2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現在 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另被告於113 年6月26日警詢供稱領取之贓款均交予蔡炎成等語(見偵字 第35926號卷,第16至19頁),惟蔡炎成係於113年6月24日 遭拘提到案,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業已供稱其擔任詐欺 車手工作且共犯有被告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6488號卷,第16頁、第263頁), 顯見警方在詢問被告時,業已掌握蔡炎成與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蔡炎成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之適用。 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偵訊時 詢問被告「何時加入詐騙集團」,被告供稱:在今年(113 年)6月初時,蔡炎成叫我去幫他忙,就是幫他取款等語, 有113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926號卷, 第252頁),顯見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且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上揭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想像競合輕罪之一 般洗錢罪已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無視詐欺犯罪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 於前案羈押釋放後,為貪圖不法錢財,復擔任詐欺集團中不 可或缺之提款車手角色,與其他成員分工實施詐欺與洗錢犯 行,惟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仍屬有別;復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 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提領金額及其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111元、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通訊工程、月入 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配偶且須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 狀況等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7罪)、有期徒 刑1年2月(2罪);另敘明被告各次犯行均係擔任車手,所 為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共造成9人受害,提領款項之日 期發生於113年6月3日及同年6月5日,提領金額合計51萬1,1 35元,犯罪所得為5,111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隨刑期增加而遞增等 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7罪)、有期徒刑1年2月(2 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屬從輕;且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財產損害,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從而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由蔡炎成、林向樺(以上2人 另由本院審理中)、於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 暱稱「有錢」之人(下稱「有錢」)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智弘 、林向樺擔任提款車手,蔡炎成則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工作 。嗣王智弘即與蔡炎成、「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款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王智弘再依「有錢」指 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新莊區各處,持附表一 所示之匯入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 提款機,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 如附表一、二所示)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人員,並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同以前揭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智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 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 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 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高絲婕(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6卷【下稱偵35926卷】 第123至124頁)、謝宛庭(見偵35926卷第135至137頁)、 何信霆(見偵35926卷第147至148頁)、林雅靖(見偵35926 卷第159至165頁)、林育玲(見偵35926卷第171至174頁) 、黃暐如(見偵35926卷第179至183頁)、陳展榮(見偵359 26卷第187至190頁)、林鈺珍(見偵35926卷第211至213頁 )、陳靜儀(見偵35926卷第272至273頁)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且與同案被告蔡炎成於警、偵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見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卷【下稱偵36488卷】11至20頁 、第267至269頁、第329至333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 、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 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 ,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 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繳回所得財物,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 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首次參與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該次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裝為7-11客服人員,向告訴 人高絲婕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再由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有錢」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收水人員,則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又被 告前雖曾因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經起訴,惟審酌本案詐欺集 團係被告前因另案被羈押、釋放(於113年5月10日經釋放 )後之同年6月初才加入,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 42至143頁),從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其另案 羈押前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非同一,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與 「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機房成員等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至8及附表二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之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至於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給予自白此部分犯 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應認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2、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且甫因 詐欺等案件遭羈押,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 危害,竟於羈押釋放後,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提領金額及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復審酌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情節,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 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通訊工程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配偶、須扶養80 多歲的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 係擔任車手,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提領款項之 犯罪日期發生於113年6月3日、同年6月5日等二日,提領 金額合計51萬1,135元,共造成9人受害及受害金額,被告 犯罪所得合計為5,111元(詳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於附表一、二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 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 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乙情業如前 ,而被告提領總額為511,135元【計算式:高絲婕(100,0 25)+謝宛庭(40,010)+何信霆(12,005)+林雅靖(58, 015)+林育玲(40,010)+黃暐如(60,015)+陳展榮(40 ,010)+林鈺珍(141,040)+陳靜儀(20,005)=511,135 元】,是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上開提領金額之1%即5,11 1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 高絲婕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高絲婕按指示操作,致高絲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頭前門市) 2萬5元 告訴人高絲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3、82至83、123至133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3日18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4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6月3日18時4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4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2 告訴人 謝宛庭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謝宛庭按指示操作,致謝宛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2萬9,985元 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謝宛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7至78、135至145頁;偵36489卷第311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3 告訴人 何信霆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何信霆按指示操作,致何信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44分許 1萬2,050元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提領時間及地點欄誤載為「21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提領金額欄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何信霆於請巡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9、147至157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林雅靖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林雅靖按指示操作,致林雅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林雅靖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926卷第45、77至78、159至170頁;偵36489卷第303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26分許 1萬7,986元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提領時間及地點欄誤載為「2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提領金額欄誤載為「1萬2005元」,應予更正 5 告訴人 林育玲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林育玲按指示操作,致林育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 4萬9,973元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林育玲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80、171至177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6 告訴人 黃暐如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黃暐如按指示操作,致黃暐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4分許 4萬9,959元 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告訴人黃暐如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79至186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3時18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6月3日23時2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3時2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7 告訴人 陳展榮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陳展榮按指示操作,致陳展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6月3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告訴人陳展榮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87至195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3時2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8 告訴人 林鈺珍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林鈺珍按指示操作,致林鈺珍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 14萬1,142元 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林鈺珍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51、87至89、115、211至215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5日13時36分許,地點同上。 3,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提領金額欄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在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地點同上。在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提領金額欄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 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 陳靜儀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佯為「第一銀行」客服,要求陳靜儀按指示操作,致陳靜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誤載「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陳靜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灣PAY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第二層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9、85至86、368至370、374至378、380至386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1

TPHM-114-上訴-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 華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23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37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譯音:鄧文戰)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114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 後,認其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所涉前 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其可能因人之趨 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係 逃逸外籍勞工,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 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民國114年2月22日 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應無必要再勾串共犯、證人, 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認罪情形下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被告 係逃逸外籍移工,而認定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然逃逸外籍移工如何管制本非法院職權範圍,應交由行政 機關管理,無須透過羈押手段,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惠請撤 銷原裁定,以保人權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DANG VAN CHIEN(中文譯音:鄧文戰)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其 為逾期逃逸外籍移工,足認其在臺無從固定設籍,仍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 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 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裁定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又被告既為逾期逃逸外籍移工,在其居留許可遭撤銷廢止後 ,因仍持續滯留在臺,而在國內無從固定設籍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10454號卷第58頁),有內政部移民署資料 查詢可稽,自屬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防免此風險。 又內政部移民署對於逃逸外籍移工所為之「收容」目的係在 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與刑事羈押之性質並不相同(司法 院釋字第70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縱令被告合於暫予收容 之要件,亦因目的不同無從確保被告日後之審理與執行必要 性。是抗告意旨稱逃逸外籍移工如何管制應交由行政機關管 理,無須透過羈押手段,原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認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4-抗-51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永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確定 判決之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字第113 909305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永松(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 由法院處罪刑確定,部分宣告刑(共4罪)由本院100年度聲 字第1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部分宣告刑(1罪)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乙案),接續上開甲、乙案所 定應執行刑達27年6月之久;然甲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亦屬乙案最早判決確定時之前所犯,應可重新搭配定刑, 否則將導致接續上開甲、乙案定刑之結果而執行超過有期徒 刑之上限20年,而有違合併定刑之恤刑原則。  ㈡甲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87年4月;甲案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3年4月28日;乙案所示之罪犯罪 時間為94年10月中旬至95年1月13日,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足見甲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倘與 乙案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定刑上顯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再 接續甲案附表編號1、2部分前所定應執行之刑9月(曾減刑 為4月15日))重新為適法處理,其結果即與目前接續甲、 乙案所定應執行刑27年6月,存有重大差異。依上開說明, 是否具「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即非無礙,難認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 行擇定判決確定日而重新聲請定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受 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就甲、乙案重新定刑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字 第1139093053號函文(下稱新北地檢署函文)否准其聲請, 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該函 文聲明異議,懇請撤銷新北地檢署函文,由檢察官依受刑人 所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 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 ,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可 參)。  ⒈本件受刑人所述甲、乙案,依該裁定附表及判決所載,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受刑人遞狀向本院對應之檢察 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原屬有據。惟高檢署於113年7月11日以檢紀正113聲他5 07字第1139047404號函正本發予新北地檢署並副知受刑人, 主旨載敘:「檢送陳永松君113年7月3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原本1件,請貴署併案處理。」說明則以:「本署100年 度上蒞字第6934號被告陳永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01年2月16日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 (見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421號卷【未編頁碼】),嗣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 1字第1139093053號函以「主旨:台端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請查照。說明:三…就前 開裁定附表及判決所示之各罪,復查無上揭例外之情形,自 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 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否准其聲請(見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421號卷【未編 頁碼】及本院卷第33、34頁)。可見高檢署將受刑人之刑事 聲請更定應執行狀交新北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未自 行為准駁之決定,而由新北地檢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⒉是本件受刑人主張甲、乙案有重新更其應執行刑之情事,雖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聲 請重定執行刑,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 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上開新 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主體不適格之無效指揮執行, 原應予撤銷,然此同一新北地檢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 字第1139093053號函文,業為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撤銷該函文(以上見卷付裁定及受刑人 前案紀錄表),則該否准函文既經撤銷而不存在,本院無從 再予撤銷。  ㈡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已經本院另案裁定撤銷,已 無再予撤銷必要,受刑人因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HM-113-聲-2884-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 翊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江橋上即已見到警 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知橋下文化路上有 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且被告縱然知道當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 ,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自認為不會倒霉到遭警隨機臨 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0分許,天色昏暗,警方要查到 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不容易,故仍僥倖下橋行駛文化 路。從而,被告可躲避攔查卻未躲避之舉,尚難作為論斷被 告並未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據。  ㈡再者,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稱:證人鄒芷玲有跟證人張鈞 皓說是被告要借車,後來也都把車借給被告使用,而證人張 鈞皓並未將扣案手槍、子彈放在車內中央扶手位置,且被告 於111年3月9日為警扣得本案手槍、子彈時,證人張鈞皓已 自111年1月13日起即受羈押,直至111年3月12日才停止羈押 ,釋放出所等情;證人鄒芷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22日 用車時,雖看到有兩面車牌,但並未看到車內有扣案手槍、 子彈,且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向證人鄒芷玲借車後,證人鄒 芷玲一直收到違規停車之通知,證人鄒芷玲要求還車後,被 告卻一直藉口拖延未還車等情。是依證人張鈞皓、鄒芷玲之 證述可知,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借予被告使用,而 案發當時證人鄒芷玲並未要求被告移車。  ㈢此外,證人即案發當時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劉奇豪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雖配合警方之作為,任由員警查看車內 狀況,被告表情雖平靜,但被告之手部卻出現異常動作。即 對於扣案物所在之中央扶手處,在手剎車下方之蓋子,因出 現怪異情形,被告於證人劉奇豪查看時,證人劉奇豪感覺「 廖翊翔的手有點稍微『要壓的感覺』,『壓中央扶手』、「廖翊 翔好像有要迴避那一塊的這種感覺」,此應該是被告下意識 之動作,卻無意中讓證人劉奇豪看到等情。  ㈣原審僅以被告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不是他的,及被告開車可 避開卻不避開攔檢,而認被告未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 ,尚嫌速斷。本案由各證據相互勾稽,足徵被告確實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扣案手槍、子彈之犯行無訛,原審卻逕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疏漏,難認原判決合法妥適等語 。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依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鄒芷玲於警 詢時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證人鄒芷玲並未要求被告移車,且 本案小客車自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借予被告使用等 語。然查,證人鄒芷玲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掛名在我 媽媽名下,都是我在繳納車貸,車也是由我使用;我最後一 次使用該車之時間為111年2月22日,當時我就在駕駛座下看 到2面車牌,我在翌(23)日出借本案小客車給被告,我不 曾要被告幫我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張鈞皓於 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之前都是我在使用,鄒芷玲跟我說 被告借用本案小客車,她跟被告不算認識,她是因為被告是 我朋友,才把車借給被告,本案小客車之中央扶手處可以拆 卸,但我平常都不會動它,只有一次在裝燈條時有拆卸過, 之後就又裝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第136頁),由此可 知,本案小客車並非自始即被告使用,證人鄒芷玲、張鈞皓 均曾使用本案小客車,而證人張鈞皓知悉本案小客車中央扶 手可以拆卸,且證人張鈞皓亦曾將本案小客車中央扶手為拆 卸後為裝回等情,在此情況下,證人鄒芷玲、張鈞皓均屬利 害關係人,實難排除上開證人將本案刑責全數推由被告承擔 之可能,則其等證詞是否可信,非無存疑。此外,證人張鈞 皓亦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是我於111年1月9日所購買 ,我於111年1月13日就被羈押,而我於111年1月遭羈押前, 警方也有搜索我中和圓通路居所、本案小客車、板橋居所等 語(見偵字卷第136頁),而公訴人論告時亦引用此部分證詞 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用以證明本案小客車先前於111年 1月間已遭警方搜索,並無查獲本案槍彈或其他違禁物,故 本案所查獲之槍彈應為被告所有等情,惟警方於111年1月12 日針對證人張鈞皓進行搜索時,搜索之處所及標的未見本案 小客車已為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7頁),由此可知, 證人張鈞皓前開所證其於111年1月13日被羈押前,其所使用 之本案小客車曾經警方進行搜索之內容,尚無從認定。準此 ,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小客車自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 借予被告使用,且本案小客車曾於111年1月12日為警進行搜 索,並未查獲不法事證之前提事實,尚無法認定屬實,況該 時日至本案槍彈被查獲尚間隔相當時日,難以排除本案槍、 彈係由非被告之其他人所持有,或於被告搭車前即已放置在 車上之可能性。是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證人劉奇豪查看時,證人劉奇豪 感覺「廖翊翔的手有點稍微『要壓的感覺』,『壓中央扶手』、 「廖翊翔好像有要迴避那一塊的這種感覺」,此應該是被告 下意識之動作,卻無意中讓證人劉奇豪看到等情。惟查,證 人劉奇豪上開證詞內容,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顯流 於主觀之臆測,尚不能憑此,即率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㈢上訴意旨又稱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江橋 上即已見到警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知橋 下文化路上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且被告縱然知道當時警方 執行攔檢勤務,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自認為不會倒霉 到遭警隨機臨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0分許,天色昏暗 ,警方要查到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不容易,故仍僥倖 下橋行駛文化路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3月9日凌晨1時20 分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 橋下橋處,為警隨機攔查,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查獲本 案槍、彈後,被告於111年3月9日偵訊時即供稱:這些東西( 按即本案槍彈)我不知道是誰的,被警方搜到我才知道車上 有這些東西,我知道我自己有毒品前科,假設經過臨檢站, 一定會遭到警方搜索車輛,而我下華江橋的時候,我就有看 到文化路那一端設有臨檢點,所以我如果知道車上有這些東 西,我一定會改走長江路那邊下橋,不可能冒險通過文化路 ,還同意警方搜索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顯見被告於 本案偵查之初,即向檢察官表明其在華江橋上已見到警方在 執行攔檢勤務,其確實不知悉本案小客車內有藏放扣案槍彈 ,才會駕車通過臨檢站,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車內之辯解, 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 江橋上即已見到警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 知橋下文化路上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等情,核與卷內事證不 符,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此外,檢察官另主張被告 縱然知道當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 ,自認為不會倒霉到遭警隨機臨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 0分許,天色昏暗,警方要查到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 不容易,故仍僥倖下橋行駛文化路等語,恐係臆測之詞,難 認有憑。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00號 指定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翊翔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9日間,於不詳地點,透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支( 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2顆、 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下稱本案槍枝、子彈)而持有之。嗣於1 11年3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 橋下橋處,經警隨機攔查,警員見被告非本案小客車之車主 後,經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於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內查 獲本案槍枝、子彈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鈞皓、鄒 芷玲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03 09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458號鑑定 書、證人張鈞皓111年1月12日遭搜索時之扣押目錄清單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所駕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32顆、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手槍、子彈 )等物,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手槍、子彈不是 我的,我當時受鄒芷玲之託移動本案小客車,如果本案槍枝 、子彈是我的,因我並非現行犯,我可以拒絕警方搜索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除辯護同上外,另辯護略以:被告除可拒絕 員警搜索外,被告當天行經攔查處前本可右轉規避攔查,然 被告並未右轉規避攔查;再起訴意旨雖提出張鈞皓另案之搜 索扣押筆錄為證,然該搜索扣押筆錄無從證明張鈞皓或鄒芷 玲(實際車主)未將本案手槍、子彈放在本案小客車內;又 被告係第1次接觸本案小客車,其無從發現該車手煞車拉桿 下方經改造並藏放本案手槍、子彈,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警於本案小客車經改造之中 央扶手下方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等物,本案手槍、子彈經鑑 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NTERDYNAMIC廠KG-9型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32顆子彈研判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1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認殺傷力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6頁)、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63頁、第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9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0309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31頁)、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偵卷第36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458號鑑定書(偵卷第76至77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鄒芷玲於本案查獲前2個月,託我將她停 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之本案小客車移至他處以免遭拖吊,所 以我當天要將本案小客車開至他處停放;2個月前我曾借用 過該車等語(偵卷第13頁、第99頁),雖與證人鄒芷玲於警詢 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掛名在我媽媽名下,都是我在繳納車貸 ,車也是由我使用;我最後一次使用該車之時間為111年2月 22日,當時我就在駕駛座下看到2面車牌,我在翌(23)日 出借本案小客車給被告,我不曾要被告幫我移車等語(偵卷 第17至19頁);及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之 前都是我在使用,鄒芷玲跟我說被告借用本案小客車,她跟 被告不算認識,她是因為被告是我朋友,才把車借給被告等 語未盡一致(見偵卷第135頁)。然鄒芷玲、張鈞皓均曾使用 本案小客車而屬利害關係人,其等證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且稽之鄒芷玲、張鈞皓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小客車並非自 始即被告使用,是該車中央扶手處係何人改造,又本案槍枝 、子彈係何人放置於查獲處,均非無疑。  ㈢起訴書雖提出張鈞皓於111年1月12日為警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7頁), 用以證明張鈞皓另案為警搜索時未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然 稽之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知該日執行搜索標的並未包含本 案小客車,是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從佐 證本案手槍、子彈係被告持有。  ㈣本案手槍、子彈經送鑑驗,於該槍滑套、扳機及握把、彈匣 及雙頭彈匣採證,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比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 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704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2至113頁)。是本案手槍、子彈既無 從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或指紋,則本案手槍、子彈究是否為 被告持有,實非無疑。  ㈤證人劉奇豪(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執 勤地點在臺北市往板橋方向的華江橋下,駕駛人下橋後可右 轉長江路,也可直行文化路,當天攔下被告後發現被告不是 車主,我們有問他為何開這台車,被告說幫朋友到堤防把車 開走,被告很配合我們,他說什麼地方都可以讓我們檢查, 另我知道今天要開庭,所以我重複看了卷宗跟密錄器,被告 當時有說「因為我是一個奉公守法的好公民,如果你們警方 要看什麼,我都願意配合」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另證 人黃富明(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華江 橋下執行攔檢業務,被告行駛在華江橋上,他能看到我們攔 檢的情形,他可以選擇右轉長江路而避免執行,當天是隨機 攔查,當時有先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盤查,被告說願意,我 對被告當時的表情各方面沒有特別印象等語(本院卷第81至8 4頁)。觀諸劉奇豪、黃富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華江橋上 即可見員警於橋下文化路上執行攔檢勤務,倘本案手槍、子 彈確係被告持有,其為避免本案手槍、子彈遭警查獲,盡可 下橋後逕右轉長江路,以躲避警員攔查,然被告未有此舉。 再本案手槍、子彈若係被告置於本案小客車內,衡情,被告 應不會同意讓員警檢查車內。又員警盤查被告時,並未發現 被告有流露緊張或異樣神情。復徵之其於查獲現場、警詢所 稱代友人移車乙情互核一致等情,難認被告所辯,全然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犯行,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 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477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温志傑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温志傑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於其刑事案件上訴理由補充狀記載:「被告實感冤枉 與過重…」(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 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再判輕一點,因為我認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交代、知道錯了也認罪了,態度 良好,實感原審量刑過重,除附表編號3、7外,其餘均未和 解,懇請念及其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原審否認知悉擔任收水之潘○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 原審卷第214頁),亦未見卷內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擔任 收水之潘○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一卷第134頁、原審卷第214、227頁 及本院卷第144、15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固值非難,惟參 以被告參與期間非久,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有何 犯罪所得,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 況有間,兼衡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復積極與到庭被害人黃 詩淳、黃玉玲達成調解之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又被害人陳 勇安所受之損失僅為1元,此金額損失甚微,因認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犯罪情節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 6月,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行為;於原審 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見偵一卷第134頁、原審 卷第214、227頁及本院卷第144、157頁),且亦未見證據證 明其獲有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準此其想像競 合之前述二輕罪,既有符合前開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⒈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且無免除其刑規定,經遞減後自應諭知有期徒刑3月以上 ,原審此部分諭知有期徒刑2月,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及第70條之規定顯有錯誤。  ⒉原審所諭知之宣告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併予定應 執行刑,尚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所揭櫫刑 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 不利於受刑人;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各罪併合處罰 之統一法律見解要旨有違。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法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 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非屬上游或主要獲利者,亦 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衡與被害人黃詩淳、黃玉 玲達成調解,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述國中 結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油漆工、日薪1,700元至1,800元、 每月可工作20日以上、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刑罰邊際效 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陳勇安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參月。 2 黃茹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黃詩淳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伍月。 4 謝孟哲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趙國祥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暐茹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黃玉玲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温志傑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3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温志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起,加 入潘○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日 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温志傑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給潘○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温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行 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 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 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該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予以減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裁判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 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 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未獲取犯罪所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其刑度範圍乃6年1 1月以下(1月以上);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 以下(3月以上)。綜上,應認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少年潘○洋、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 入指定人頭帳戶,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5、6、7多次提領遭 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進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詐欺贓款等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關係: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雖係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 必要,但仍須有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如附表各次犯行時雖為 成年人,共犯潘○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被告、少 年潘○洋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然被告否認當時知悉擔任收 水之潘○洋為少年,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擔任 收水之潘○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理,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固值非難,惟參以被告參與期間非久,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 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兼衡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復積極 與到庭被害人黃詩淳、黃玉玲達成調解之情狀,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 意,又被害人陳勇安所受之損失僅為1元,此金額損失甚微 ,本院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犯罪情節與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6月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 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是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之態度,並有與被害人黃詩淳、黃玉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就部分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有彌補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擔任油漆工、日薪1,700元至1,800元、每月可工作 20日以上、需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 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 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 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 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辦,檢察 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 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勇安 112年6月6日16時43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依指示解除盜刷云云 112年6月6日16時53分許 1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7時許 29,000元 ①告訴人陳勇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勇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見偵一卷第4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一卷第39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黃茹郁 112年6月6日17時6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2年6月6日18時22分許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8時29分至30分許 共30,000元 ①告訴人黃茹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一卷第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一卷第45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黃詩淳 112年6月6日18時22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註銷信用卡入帳問題云云 1.112年6月6日19時10分許 2.112年6月6日19時15分許 1.29,989元 2.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9時26分至27分許 共80,000元 ①告訴人黃詩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法院中所言(見偵一卷第47至48頁、審訴卷第7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7紙(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偵一卷第49至53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2年6月6日19時24分許 150,004元 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9時33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西松分行)112年6月6日19時37分至38分許 1.共120,000元 2.共30,010元 1.112年6月6日20時4分許 2.112年6月6日20時6分許 3.112年6月6日20時14分許 4.112年6月6日20時25分許 1.50,004元 2.49,138元 3.29,138元 4.22,138元 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18分至19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23分許 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銀行西松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30分許 4.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松分行)112年6月6日20時34分許 1.共120,000元 2.8,005元 3.20,005元 4.2,005元 4 謝孟哲 112年6月6日15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臉書賣場網路交易安全設定錯誤,可協助解除云云 112年6月6日19時37分許 41,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112年6月6日19時47分許 共50,000元 ①告訴人謝孟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法院中所言(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審訴卷第7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一卷第6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一卷第63頁)  ④被告温志傑ATM提領紀錄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3頁)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紙(見偵一卷第75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趙國祥 112年6月6日21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依指示重複訂單取消云云 1.112年6月7日0時12分許 2.112年6月7日0時14分許 1.99,986元 2.21,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郵局)112年6月7日0時22分至23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中崙分行)112年6月7日0時28分許 1.共120,000元 2.4,005元 ①告訴人趙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二卷第23至2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二卷第57頁)  ③車手温志傑提領清冊1紙(見偵二卷第41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9張(見偵二卷第46至50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暐茹 112年6月6日21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要認證並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6月7日0時22分許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中崙分行)112年6月7日0時34分許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中崙分行)112年6月7日0時36分許 1.20,005元 2.20,006元 ①告訴人黃暐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法院中所言(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審訴卷第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二卷第59頁) ③車手温志傑提領清冊1紙(見偵二卷第41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9張(見偵二卷第46至50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黃玉玲 112年6月6日19時17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中華電信hami書城續約云云 112年6月7日0時48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112年6月7日0時51分至55分許 共40,015元 ①告訴人黃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三卷第40至43頁) ②告訴人黃玉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共2 張(見偵三卷第47頁)  ③告訴人黃玉玲提出之一卡通卡片封面影本、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見偵三卷第4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1份(見偵三卷第51頁、第66至67頁) ⑤車手温志傑提領清冊1紙(見偵二卷第41頁)  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9張(見偵二卷第46至50頁) ⑧ATM提領清冊1紙(見偵三卷第33頁)  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8張(見偵三卷第37至38頁) 温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2年6月7日 0時23分許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灣企銀內湖分行)112年6月7日 1時24至27分 共70,000元(不計手續費)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卷第260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卷

2025-03-04

TPHM-113-上訴-6671-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9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 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 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68至69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 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引用及更正、補充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給我機會減輕刑度, 讓我回歸社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犯罪動機是因為跟地下錢莊 借貸,每天要付利息,當時從事陶藝品製作,景氣不好,有 時有做,有時沒有工作,賺的錢不多,父親因中風送入療養 院,每月開銷要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其犯罪動機應在藉由竊取他 人財物以緩解家中沉重經濟壓力;原審判決固謂「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惟原審判決未具體敘明被告犯罪動機究竟為 何,實與未具體審酌犯罪動機無異,原審所為量刑即有未恰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教訓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治觀念 依然淡薄,犯罪手段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對於告訴人之居 住安寧亦有破壞;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始終表明有與告訴 人和解意願,僅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 告有意修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字第19893號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審理時所陳 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遭竊之電視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5 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正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4行之記載更正為「查本案被告 在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鋁梯1支及銀行存摺7 本、液晶電視1臺之2次竊盜行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要進入2樓偷 竊,只是剛好鋁梯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8日簡式 審判筆錄第3頁),故該2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所 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先後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強盜、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 、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 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顏雅 玲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不好,離婚,有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需 要負擔家裡開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 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顏雅玲,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鋁梯1支,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王復龍,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893號偵查卷第 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顏雅玲及其夫賴孟君之銀行存摺共7本,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存 摺均為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物品,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 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存摺即 已失去功用,且上開存摺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存摺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9號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先徒手竊取王復龍所有、 放置於上址後方中庭之鋁梯1支得手,復於同日15時27分許 ,使用上開鋁梯自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後方中庭,攀爬 至顏雅玲位在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2樓住處陽臺,開啟 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顏雅玲及其夫所有銀行 存摺共7本、液晶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 ,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復龍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證人王復龍所有之鋁梯,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顏雅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證人顏雅玲及其夫所有銀行存摺7本、液晶電視1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1061658號)各1份 (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王復龍所有鋁梯、被害人顏雅玲所有液晶電視等物之事實。 (2)佐證被害人顏雅玲上開住處陽臺女兒牆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右小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3)為警查獲之鋁梯業經被 害人王復龍領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條項第1款、第 2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 後該條項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液晶電 視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5-03-04

TPHM-114-上易-14-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慶忠各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就上開被告對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諭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幼子,斷無 可能加入詐騙集團賺取不穩定之錢財。另依經驗法則,從事 違法行為之人,定當努力避免身分曝光,現今社會各處充滿 監視器,被告駕駛自用車輛犯罪,豈能平安脫身,實則本件 係陳鴻志與林仕傑(杰)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商討借車事 宜,被告方駕車搭載2人,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 被告在車內並未仔細聆聽陳鴻志與林仕傑對話內容。綜上所 述,被告並無犯罪動機與故意,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 罪等語。 三、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所謂 「無罪」,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案件,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應亦有 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旨。被告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遭起訴,原審法院就一部分諭知有罪,另一部分於理由中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若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前開有罪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效力,於上訴權人上 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上訴審法院審判範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經原審審理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構成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 織罪,且此部分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於原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上揭說明,被告被訴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生移 審效力,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審理。 四、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 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 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 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 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 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至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犯陳鴻志於警詢證稱:我是在FACE BOOK看到有人張貼借款的廣告,我私訊對方,對方用MESSEG ER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賺錢,我依對方指示於 111年12月20日至對方指定的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之0 號找暱稱「阿忠」的人,他會開車載我去領錢。「阿忠」在 車上交付提款卡給我,我領完錢後,把錢與卡片一起給「阿 忠」。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獲取2,200元報酬, 「阿忠」叫我把自己薪水抽起來,剩下的錢給他等語(見偵 字第15453號卷,第5頁反面至7頁正面),於偵訊證稱:照 片中提款人都是我,提款卡是阿中給我的,他開車在外面等 我,提領的款項都交給阿中,我的報酬是每10萬元抽2,000 元。我於111年11月底、12月初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我與 對方聯絡,對方介紹阿中給我認識,我才會做領款的事情, 張慶忠就是阿中等語(見偵字第15453號卷,第68至69頁) ,依證人陳鴻志歷次證述可知,始終證稱其搭乘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提款地點,於原判決附表二所 載提款時間,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領款,自領取之現金中抽 取報酬後,將餘款全數交予被告。 ㈡、關於陳鴻志所證稱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分別前往台中 銀行三重分行、統一超商廬揚門市、統一超商重新門市領款 乙節,核與監視器畫面拍攝到陳鴻志在上揭地點領款、陳鴻 志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揭領款地點、陳鴻 志領款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陳鴻志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之0號,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騎乘機車自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之0號前離去等影像相符,亦與被告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主之資訊相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監視器影像格式、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1996號卷,第45至51頁;偵字第15453號卷 ,第36至38頁、第39頁)。 ㈢、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有多張提款卡與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之照 片,且該等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手機IMEI翻 拍、手機相簿提款明細、提款卡、金融卡照片、存款明細、 身分證、165反詐騙系統查詢資料、帳戶警示畫面在卷可參 (見他字第1996號卷,第51至55頁),被告非上揭手機照片 中金融帳戶之申辦人,手機內卻有多張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照片,此舉有違常理;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非是詐欺 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金融機構將存款帳戶列 為警示戶,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足徵被告手機照片所 顯示之提款卡所屬金融帳戶均係詐騙集團所蒐集供詐欺被害 人匯款、轉帳之人頭帳戶無訛。衡情,人頭帳戶資訊斷無可 能外流至不相干人處,能獲悉人頭帳戶資訊者,多為詐欺集 團內之收簿手、車手、車手頭等人,被告一反常理而持有多 筆人頭帳戶資訊,斷非其所辯稱未牽涉詐欺集團運作。 ㈣、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朋友阿志於111年12月18日或12月19日 晚間10時許到我家找我,問我要不要賺錢,他提供一個日薪 3,000元至5,000元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載他與他的朋友出去 ,告訴我12月20日可以做事。12月20日當天,阿志打給我, 我出門載他們,阿志先上車,阿志的朋友後上車,路線都是 阿志指揮我往哪裡、怎麼停,最後在○○區○○路0段的超商讓 阿志與他朋友一起下車。我現在沒有阿志的聯絡方式,之前 都是他來找我或用TELEGRAM聯絡我等語(見偵字第15453號 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於偵訊供稱:他們是打電話叫 車,叫車的人好像是阿卿或阿志,他們是分批不是同時搭車 ,我先載另一位之後才載他等語(見偵字第15453號卷,第7 5至76頁),於原審訊問供稱:我當天載陳鴻志,他大約下 車4次,陳鴻志下車之後再上車,就和他的朋友講話,我有 看到陳鴻志上車拿錢給他朋友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849號 卷,第57至58頁),於原審審理供稱:陳鴻志與他朋友一起 來找我,其實他們是要找我的一位朋友「侯志中」,他們想 跟我借車,但我不願意借,所以他們請我開車去臺北,他們 給我車資5,000元。陳鴻志是我朋友「侯志中」的朋友,我 透過「侯志中」認識陳鴻志,我都叫陳鴻志為阿志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第849號卷,第174至176頁),依被告供述可知 ,其對於駕車載送陳鴻志與其友人之路途中,陳鴻志多次下 車、每次上車後交付現金給同車友人等情完全知悉。然陳鴻 志所為實與詐欺集團車手為避免遭警查獲而至不同地點分次 領款,復將領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相符,尤 其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多年,運作模式早經傳媒披露,且 不乏車手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或超商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款 遭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之新聞,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 ,其對於陳鴻志此一與詐欺集團車手如出一轍之行為豈會毫 無警覺心、無從查知。抑且,陳鴻志已坦承其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被告對於陳鴻志有在車上交付現金乙事亦未否認,僅 是辯稱其非陳鴻志之繳款對象,然詐欺集團車手繳交款項給 上游成員莫不選擇隱密之方式,諸如常見之利用相連之公廁 間下方空間遞交、將現金置放在車站寄物櫃或藏放在難以察 覺之地點,斷不可能在不相干人面前堂而皇之交款,可見陳 鴻志絲毫不擔憂犯行暴露在被告眼前,對於被告不會將其擔 任領款車手之舉報予警方知悉乙事胸有成竹,益證被告為詐 欺集團之成員。 ㈤、從而,本院認為共犯陳鴻志上揭不利於己及被告之證述,有 多項證據予以補強,各該證據與陳鴻志之自白相互印證,經 本院綜合判斷剖析,足以確信陳鴻志之證述具有真實性,並 非出於誣陷被告之目的。另被告於原審審理坦認獲有5,000 元(見原審金訴字第849號卷,第174頁),堪認被告獲取5, 000元與載運車手陳鴻志前往各便利超商領款具對價關係,5 ,000元為被告分工詐欺犯行之報酬,被告自無可能再額外花 錢承租車輛而壓縮自身獲利空間;亦因被告並非擔任持提款 卡領款之車手,蓋提款車手一旦遭逮捕,往往百口莫辯,反 觀被告僅係駕車載送提款車手,風險較低,其據此評估即便 遭警方查獲,可以不知情之賺取車資之白牌計程車司機自居 ,用以脫免罪責,在衡量風險後仍決定駕駛名下自小客車搭 載車手,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被告辯稱駕駛名下車輛從事犯 法行為與常理相違乙節,難以憑採。   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而為洗錢行為,造成偵查犯罪 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負責載送車手提款及 收水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警詢時自 陳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 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就被告自承獲取之5,000元報酬 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沒收宣告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慶忠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間某日起 ,加入由陳鴻志(已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男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載送取 款車手領款後收水之工作。張慶忠、陳鴻志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隨即由張慶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 志及不詳男子,推由陳鴻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張慶忠,而繳 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啟睿、蔣子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張慶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27-129頁、第169-173頁、第 17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載送陳鴻志與不詳 男子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陳鴻志跟他 朋友想跟我借車,我說我車子不借人,他就請我載他去臺北 找朋友,他會貼我油錢,我就載他及他朋友去指定地點,路 線是陳鴻志的朋友報路,我只是依指示駕駛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2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1-15頁),並有告訴人朱啟睿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蔣子妤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074917號函所檢附江宏鎰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 41-45頁、院卷第115-1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志及不 詳男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陳鴻志領取告訴人等匯入 指示帳戶之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8-10頁、第75-76頁、院卷第127頁) ,核與證人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 卷第5-7頁、第68-6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江宏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9頁、院卷第1 17-1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 。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負責駕車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至指定地點取款 ,並收取陳鴻志提領之款項等工作乙情,業經證人陳鴻志於 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私訊對方,對方問我 要不要賺錢,之後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至 對方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之0號找被告,他會開 車載我去領錢,提款卡是被告在我上車時拿給我的,我坐在 被告車上,到了地點之後,他就會叫我下車領錢,我一提領 完,就上車把錢交給被告,最後把錢跟卡片一起拿給他,現 場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他跟被告是朋友等語(見 偵一卷第5-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 初間某日,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就跟對方聯繫,之後對方 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的,他開車在外面 等我,我所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被告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 68-6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到了指定地點,陳 鴻志下車,上車後就和不詳男子講話,我有看到陳鴻志上車 之後拿錢給他朋友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確 係知悉其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陳鴻志經指 派負責提領款項甚明。酌以現今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指示提款車手提領款項。 其本意即為掩飾該筆金錢之不法來源,以達成取得向他人詐 取之財物之目的。則以被告係一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上開慣用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其全 程目睹陳鴻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續至金融機構及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上車清點數量不少之現金等情節 ,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或欲退出之意,若非事前知情並自始決 定參與其間,何以致此?參以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陳述均一致相符,而陳鴻志就其自身所涉 犯行均已認罪,並無因指認被告而解免罪責之可能,實無虛 捏此部分事實構陷被告之理由及動機,且其與被告並無仇隙 糾紛,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見被告搭載陳鴻志 及不詳男子,已知悉其等目的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 內容,搭載擔任車手之陳鴻志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在外等 候、確認陳鴻志之提款情形,仍同意為之,以此方式在其與 陳鴻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合意聯絡範圍內,分擔整體詐 欺、洗錢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擔任白牌車司機,僅係搭載陳鴻志等人北上訪 友云云。然其供述有下列前後不一及不符常情之處:  ⑴關於被告與不詳男子之交情,其於偵訊時先稱:我認識阿卿 (即不詳男子),他是我朋友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78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2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不認識該名不詳男子云云(見院卷 第127頁)。就其與不詳男子交情之陳述,顯然不一。  ⑵關於其為何載送陳鴻志等人取款,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 志」於111年12月18日或19日22時許到我家來找我,跟我聊 天並詢問我想不想要賺錢,他就提供我1個日薪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的工作,負責載他跟他朋友出去,並 說12月20日就可以做事了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面);於 偵訊時改稱:他們打電話叫車的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 又於偵訊時改稱:「阿卿」說要去新北,問我要不要跑這趟 云云(見偵二卷第25頁);再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陳鴻志跟 他朋友那天來我家,說要找另一位朋友,陳鴻志說想要跟我 借車,我說我車子不借人,他就請我載他去臺北找朋友,他 會貼我油錢,我就載他及他朋友去指定地點云云(見院卷第 5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陳鴻志跟他朋友一起來找我, 其實他們是要找「侯志中」,他們想要跟我借車,但我不願 意借,所以他們請我開車載他們到臺北找朋友云云(見院卷 第174頁)。就何人、以何方式找其代駕等過程之陳述,亦 前後相迥。  ⑶關於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 天「阿志」打給我,我才出門載他們,「阿志」跟他朋友分 開上車,路線都是「阿志」指揮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面 );於偵訊時供稱:他們是2個人,我先載另外一位,之後 才載陳鴻志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改稱:「阿志」與他朋友一起來我家,「阿志」請我載他們 去臺北找朋友,路線是陳鴻志的朋友報路,我只是依指示開 云云(見院卷第57-58頁、第127頁、第174頁、第176頁)。 就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上車順序、何人指示路線等節之陳述亦 有不一。  ⑷關於報酬之給付,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只有拿到當初「阿 志」說要給我的車錢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 於本院訊問時先稱:我答應載他們時,他們有貼油錢給我, 陳鴻志的朋友從我住處要出門前就給我3,000元云云(見院 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陳鴻志拿車資給我, 他拿2,000元給我,讓我先加油,到我家時,又再拿3,000元 給我云云(見院卷第169頁、第174-175頁)。就車資之多寡 及何人給付等節之陳述亦有不一。  ⑸關於行程結束後之行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記得翌日凌晨1、2點,我開到我家附近的超商,讓「阿志」 跟他朋友一起下車,之後我就回家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 面、第9頁正面、院卷第176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 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於翌日0時11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令 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下車,又於同日2時23分許駕車搭載該不 詳男子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並以被告名義登記入住等情,此 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24頁),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汽車旅館投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 偵一卷第3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則被告辯稱與該男子不 相識,而刻意掩飾其與該不詳男子之互動關係,亦有可疑。  ⑹被告既辯稱陳鴻志等人係為訪友而請其駕車載送,然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到了指定地點後,陳鴻志下車,另外一 人在車上,我也在車上等語(見院卷第57頁)。陳鴻志等人 既係為訪友,而特地花費金錢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白牌車北上 ,卻於抵達指定地點後,僅由陳鴻志1人下車,該不詳男子 仍停留車上,顯與常情不符。且陳鴻志等人既係訪友,然其 等本案指示停車地點多達3處,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8頁),陳鴻志下車取款後,旋 即上車離去,停留時間甚短,亦與一般訪友情形不同,益徵 被告辯稱係搭載陳鴻志等人北上訪友,應屬無據。  ⑺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其上開所辯 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實難憑採信。  ⒊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同日16時27分許,載 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將車輛停放在三重 區綜合運動場,陳鴻志下車後,步行前往台中銀行三重分行 取款,再於17時16分許離去。被告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 車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與 民生街之交岔路口,陳鴻志下車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取款,再於同日19時6分許,在上開交 岔路口,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離去。又於同日19時57分許駕 車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 陳鴻志單獨下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重 新門市取款,再於同日20時3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離去 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 6-38頁)。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志等人,雖由 陳鴻志1人下車取款,然被告所駕車輛均停放在附近,顯有 就近監督、接應提款手之意。而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至提 款地點實際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 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 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 他共犯亦同時遭警查獲。是詐騙集團成員為降低遭警查獲之 風險,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人擔任車手提款 或負責載送車手領款、把風等工作。陳鴻志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衡情詐欺集團為保障贓款能快速且安全收取,自不可能招攬 一般白牌車司機搭載車手取款甚明。  ⒋被告手機相簿內存有多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其中多數金融機構帳戶經查詢結果,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65反詐騙系統查 詢資料可查(見偵一卷第31-34頁)。被告其雖辯稱係乘客 借手機去拍照云云(見偵二卷第24頁),然行動電話為一般 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行動電話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 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被告任意將 行動電話出借乘客使用,已與一般常情不符。況倘係乘客借 用,所拍攝金融機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當有涉嫌犯罪使 用之疑慮,持有該等圖像者當有涉嫌犯罪之風險。該乘客為 免其犯行遭發覺,理應使用後刪除相關圖像,然迄被告到案 後,其行動電話仍儲存上開照片,顯見被告辯稱係乘客拍攝 云云,顯不合理。而被告既持有其他警示帳戶金融機構資料 ,雖無證據證明其涉嫌持該等警示帳戶實行犯罪,然其既實 質持有警示帳戶金融機構資料,參以其於本案負責載送車手 取款及收水等工作,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應有相當 地位與資格,而非絕對不知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人。  ⒌另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 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 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 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 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 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 收款之人員(即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 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 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 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 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 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 亦可認知搭載不熟識之他人在一日內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款 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緝。 而被告為61年次,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擔 任白牌司機等語(院卷第180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係為時下常見之詐 欺集團工作,且所監控之對象為取款之詐欺集團車手,其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空 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⒍綜上,被告駕車搭載車手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提領贓款後,由 陳鴻志交付被告,則其等提領、轉交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促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 、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於詐欺集團分工之過程中,均屬實現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則被告與陳鴻志及 不詳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 一部分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參與其間之詐欺犯罪行為人至 少包含其自己、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之三人以上,又將所提領 贓款交由被告處理,足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均能明確知悉 ,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接觸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院卷第127頁、第174-177頁),且有監 視錄影畫面可查(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8頁)。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指定帳戶 ,再由被告搭載車手前往領款,並由車手將領得之款項交付 被告,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負責載送車手,並收 取車手領得之款項,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模式。從而,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 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陳鴻志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轉交被告,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陳鴻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各係其等基於一個詐欺行 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等數 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犯如附 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蔣子妤於111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另匯 款9,985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即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111年1 2月20日20時48分許之匯款外,另於同一時地匯入9,985元) 。然告訴人蔣子妤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此經告 訴人蔣子妤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一卷第12頁),且有江 宏鎰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院卷第117-118頁),自 無從認告訴人蔣子妤另有於111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匯款9 ,985元至指定帳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予更正。   ㈧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然所犯法 條欄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辯論(院卷第179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吸收陳鴻志加入所 屬之詐欺集團云云。然按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 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被告否 認有何吸收陳鴻志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見院卷第176頁) 。且證人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我在臉書看到借款廣 告,就跟對方聯絡,之後依照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 至指定地點找被告,他會開車載我去領錢等語明確(見偵一 卷第5頁背面、第69頁)。足見,證人陳鴻志並非因被告之 召集徵募而加入該犯罪組織,實難認被告與陳鴻志加入本案 犯罪組織有何關連性。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已認定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因行為局部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 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負責載送車手提款及收水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 量各告訴人等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 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 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取5,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院卷第174頁),該等金 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騙金額及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1 朱啟睿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6分許,電聯朱啟睿,假冒為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佯稱:有多筆非其所有訂單,若要取消,要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云云。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電聯朱啟睿,佯稱:其郵局帳號有問題,需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功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6時57分許匯款49,987元 江宏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2元(含15元手續費)  2 蔣子妤 蔣子妤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17時16分許,接獲假冒為妳的美鞋顧問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客服人員誤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客戶,每月會定期扣款,如需取消,要與銀行人員聯繫辦理云云。再於同日17時56分許,接獲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如要取消批發客戶身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代碼云云,致蔣子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日18時42分匯款49,981元 同上 同日18時48分匯款9,985元 同日18時49分匯款9,985元 同日18時50分匯款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111年12月20日17時15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台中銀行三重分行 陳鴻志  2 同日17時15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3 同日17時16分 9000元 同上 同上  4 同日18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 同上  5 同日18時50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同日18時51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7 同日20時許 1,005元中之908元(起訴書誤載為包含1萬元在內的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重新門市 同上

2025-03-04

TPHM-114-上訴-245-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TONGNGOEN PIMPILA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TONGNGOEN PIMPILA係就原判決認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15年2月,以及相關物品之沒收與銷燬,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其刑事 上訴理由狀記載:「惟原判決於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一次之前提下,即認無刑法第59 條規定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而不 予再為被告減輕其刑,其間之考量,實有仍待商榷之處…」 (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 被告就原審判決均坦承,就原審罪名、事實均認罪,僅就量 刑上訴。沒收部分也不上訴。」,並明示「(是否僅針對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量刑部分上訴?)是。(對於保安 處分驅逐出境部分有無上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 5-9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態度良好,請審酌其 於本件犯行時僅22歲,思慮未周,社會經驗非豐,且無任何 刑事前案紀錄,而於本件犯罪計劃中,被告只是接受指示作 為運毒之人,非主謀地位,運輸毒品數量非大盤商或是毒梟 ,復本件幸未實際運輸成功,未有毒品因而流入市面,被告 亦未取得任何犯罪利益,確有情輕法重而與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未盡相符。又原審認為本件是運輸一級毒品,未適用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誠有考量未周 之處,請審酌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60、120頁及本院卷第100頁) ,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另依卷附資料 警方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101頁 ),認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以外籍人士,假借觀光名義 ,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入境,戕害吾國人民身體健康 、破壞內國法秩序非輕。但姑念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年僅 22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運輸抵台後隨即查扣,幸未流 入市面,犯罪動機出於為賺取酬金與孝敬母親有關,考量其 年紀尚輕,仍有社會復歸之可能,綜合審視本案運輸毒品之 手段、情節及所造成我國危害程度,縱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 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 毒品罪(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首揭判 決意旨,認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有客觀上可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業經 論述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認屬可採。另其上訴主張適用 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則認無所據。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量刑,尚非允洽,應由本 院撤銷被告上訴部分之科刑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危害治安,仍為貪圖小利, 不顧國際間莫不打擊再三,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人 民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來臺,且其所運輸重量達800公克 ;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在便利商店打工、月收9千到1萬泰銖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ONGNGOEN PIMPIL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 卡)1支、綠色行李箱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均沒收。 事 實 TONGNGOEN PIMPILA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下稱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進口。TONGNGOEN PIMPILA竟與YOKAWA T SIRINAPA(SIRINAPA負責運輸海洛因583.61公克之部分,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Rit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Rita」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 泰國曼谷某日租套房,將海洛因磚2包(淨重785.18公克,純質淨 重633.25公克)藏放米色手提包內並置入綠色行李箱,再將綠色 行李箱交給TONGNGOEN PIMPILA,計畫俟TONGNGOEN PIMPILA抵達 臺灣後,由「Rita」聯繫在臺貨主派員取貨,事成後TONGNGOEN P IMPILA可得泰銖10萬元。嗣TONGNGOEN PIMPILA及YOKAWAT SIRIN APA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58號班機自清邁飛抵 我國,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為警察覺上開綠 色行李箱有異,會同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TONGNGOEN PIMPILA託運之綠色行李箱夾藏上開海洛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ONGNGOEN PIMPILA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9-16、45-48、99-101、124頁、重訴 卷24、60、120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卷49-51頁)、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卷53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55-69、153-155頁)、機票、護照及 託運收據(偵卷71、77頁)、被告與「Rita」對話紀錄(偵 卷79-91頁)、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綠色行李箱1個、扣案米色手提包1個可證,另扣案海洛 因2包(經初步鑑驗取用部分裝袋,故後變為3包,合計淨重 為785.18公克、包裝重為25.17公克)送驗後,確實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0.65%、純質淨重633.25公克) ,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139頁)、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卷16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YOKAWAT SIRINAPA與「Rita」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窘迫,係為購買禮物慶祝母親 生日始冒險為本案,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案運輸 毒品數量非鉅並經偵查機關阻攔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主文第2項之旨為被告減刑等語(重訴卷1 27-137頁)。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此為被告所 明知,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來臺,若不幸流入我國, 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故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後,已可判 處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 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觀諸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其所審查之對象及主 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不包括「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本案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自亦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餘地。從而,辯護 人之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四、量刑及驅逐出境  ㈠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世界各國禁絕毒品法令,運輸將近8 00公克的海洛因入臺,倖經偵查機關攔查方未流入市面,否 則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 治安隱憂,故被告行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動機、國中畢業、零售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首次入境我國(偵卷73頁)就是為了犯重罪,足見被 告欠缺法治觀念,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安全有相當危害, 不適合在我國居留,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一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扣案海洛因3包為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 應連同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 告與「Rita」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手機,扣案綠色行李箱 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係運輸毒品所用工具,均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收得泰銖10萬元,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120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HM-114-上訴-15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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