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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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祐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琮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琮祐(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詳後述),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所涉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 容未修正),係屬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既 係新增之犯罪類型,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 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 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被害 人蔡鵬豐、陳佩瑩,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 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 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 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 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7號   被   告 彭琮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已預見一般人 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 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6月29日18時29分,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大銅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 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琮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瑩及被害人蔡鵬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   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其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鵬豐 113年7月初某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4日12時41分 3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42分 3萬4000元  2 陳佩瑩 (提告) 113年6月30日17時36分 以假網拍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2日13時44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5-02-18

MLDM-114-苗金簡-42-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維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5號」, 應更正為「5號旁」;同欄一第11行所載「機車」,應更正 為「機車(車號為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與共犯「阿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 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 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 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是林尚德拿走電池等語(見偵卷 第212頁),而表示本案竊得之電池1個,最終係由共犯「阿 德」所取得,而非被告從事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   被   告 林柏維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 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9日3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號,由「阿德」持自備鑰匙開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將車輛駛離而竊取得手, 行駛至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再由林柏維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 通重型機車,帶同駕駛上開車輛之「阿德」前往苗栗縣○○鎮 ○○里○○00○0號旁丟棄車輛,「阿德」並將該車輛之電池取走 ,再由林柏維載送「阿德」一同離開。 二、案經莊新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新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機車外觀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通信紀錄查詢資料、googlemap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行紀錄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本 案犯行與「阿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未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MLDM-114-苗簡-89-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身分不詳 之泰達幣幣商(下稱「不詳幣商」)居間介紹,到場與他人 交易虛擬貨幣,該他人可能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若將虛擬 貨幣轉至該他人之電子錢包,可能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 不詳電子錢包,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幣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幣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量化招財貓」、「呂易軍」、「 奕翔」、「ZosMarkts」等人,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對瀏 覽臉書詐騙廣告之文良宇佯稱:可加入「zosebd」投資平臺 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且於文良宇 受騙期間,再佯稱:因IP位置頻繁更換導致帳號遭鎖,需儲 值系統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升級為VIP,始得解鎖 帳號云云,致使文良宇因此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6日 ,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貞豪門市(下 稱貞豪門市)交易虛擬貨幣,文良宇則依「不詳幣商」指示 ,於同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貞豪門市,並於同日12時3分許,使用電子錢包「TCE4F oZqcr41hi5AWnMR7n8xDe4VU4HGNt」(下稱錢包A),發送87 13顆泰達幣至文良宇使用之電子錢包「TJCUqvGxPSerhfGwCj WYDXknzWwVLHLM9A」(下稱錢包B),並向文良宇收取30萬 元之現金,扣除其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成本後, 可藉此獲利5千元。嗣因文良宇將其投資平臺之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告知「呂易軍」,「呂易軍」即於113年9月6日1 6時7分許,將錢包B之8713顆泰達幣轉至電子錢包「TMozg2B VBCiDNdK2i4DUd4suw9Z41Ux6q3」(下稱錢包C),而隱匿上 開泰達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文良宇無法自錢包B提領所購 買泰達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良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宗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 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本案告訴人文良宇、另案告訴人林宗瑋各自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2張、虛擬貨幣交易手機擷圖2張、告訴人與「量化招財貓」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64張、OKLink區塊鏈 瀏覽器查詢資料3份、另案虛擬貨幣錢包查詢資料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9月27日偵查報告暨附件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59至69、71至73、75至401頁; 偵卷第31至42、71至87、105、107至142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騙款項,復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另案告 訴人林宗瑋時於警詢之證述;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各1份;⑤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虛擬貨幣交易手機 截圖1份;⑥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資料1份;⑦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份等資為依據。然查:  ⒈訊據被告自始即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量化招財貓」、「呂易 軍」、「奕翔」、「ZosMarkts」等人,只有跟「不詳幣商 」聯繫等語。而依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內容,可 知與其聯繫而施用詐術之人,為「量化招財貓」、「呂易軍 」、「奕翔」、「ZosMarkts」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觀 諸本案告訴人與上開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與 被告有關之內容,卷內亦無被告與「不詳幣商」、「量化招 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供比對,另依檢察官所提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 之虛擬貨幣交易手機擷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指示到場與 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則除被告自承有聯繫 之「不詳幣商」外,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另有「 量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 成員,而與「不詳幣商」以外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尚有疑義。  ⒉另案告訴人林宗瑋於警詢時雖陳稱:我在家中看到臉書投資 廣告,以LINE跟「程序監理人(鄭雲天)」、「郭」、「築 夢薪未來」加好友後,我就申請CBLC網站會員,並約定與對 方面交,對方的電子錢包為「TCE4FoZqcr41hi5AWnMR7n8xDe 4VU4HGNt」(按即錢包A),面交的人是胖胖的女士,短捲 髮,沒戴眼鏡,約165公分,後來又有一位「尚豪」要我拿3 0萬元,在三民區建國二路233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交易泰達 幣8713顆,幣商會打到我的錢包,對方再幫我做槓桿交易, 於112年9月6日18時6分許,被警方逮捕到場面交的車手是薛 以麟等語(見偵卷第100、101、102頁),佐以另案告訴人 林宗瑋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雖可知與另案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 之犯嫌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亦為錢包A,且錢包A之使用者非僅 被告,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收取詐騙所得虛擬貨幣之工 具,然仍未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及另案告訴人遭詐騙之 過程,參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9月3日將 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給「呂易軍」,他說會幫我操作交易所 的黃金買賣價差,之後於112年9月6日也是將電子錢包的帳 號密碼給「呂易軍」操作,與蔡宗翰交易完之後,再請「呂 易軍」操作,實際上都是「量化招財貓」、「呂易軍」跟我 說及操作的,蔡宗翰跟我交易完後,我也有拿到泰達幣,我 想過對方除了說搭車這件事騙我外,我跟他交易完也沒有再 聯繫,所以沒有要對蔡宗翰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 39、41、45頁),而表示其與被告面交後確實有取得虛擬貨 幣,本案應係遭「量化招財貓」、「呂易軍」詐騙等節甚詳 ,自無從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告訴人可能係遭「不詳幣 商」所詐騙之可能性,尚難逕認其與本案「量化招財貓」、 「呂易軍」、「奕翔」、「ZosMarkts」,以及另案「程序 監理人(鄭雲天)」、「郭」、「築夢薪未來」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存在。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詐騙所取得之財物為30萬元,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貨幣上游聯絡,給告 訴人的虛擬貨幣也是我花錢跟上游買的,包含押金我總共花 32萬元,我用現金面交,幣商上游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帳 戶,這個過程是跟告訴人交易前就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62、63頁),而表示其係以現金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再到場與本案告訴人面交,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此 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本案告訴人既表示其與被告交易後 確實取得約定數額之虛擬貨幣,最終係因「呂易軍」之操作 始遭轉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依被告供 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以「8713顆泰達幣」為本案詐欺集團 因本案詐騙所取得之財物。  ⒋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告訴人係遭 「不詳幣商」所詐騙之可能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量 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不詳幣商」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未能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共犯 詐欺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另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其洗錢犯行,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本案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騙款項, 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詳 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罪名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⒊被告與「不詳幣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依「不詳幣商」之指示,到場 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後,該虛擬貨幣隨即經操作 轉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至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依指示到場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導 致該虛擬貨幣隨即經操作轉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 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跟幣商買幣要先付押金,對方沒有還我,本案依照當時匯差 計算,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5千元,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 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即8713顆泰達幣),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 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MLDM-113-訴-234-20250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勝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永勝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 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 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9頁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竊取財物,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林宏遠達成和解( 見本院易卷第35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3號   被   告 陳永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0時30分許,見林宏遠居住之苗栗 縣○○鎮○○路000號民宅大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民宅1樓客廳內,並以徒手翻 找、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嗣因林宏遠發現上情當場制伏陳 永勝,陳永勝未竊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林宏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警方密錄器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已著手為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MLDM-114-苗簡-105-20250217-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 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適有郭育誠(由本院另以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 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明祥,沿 頭份市日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 街口時,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明 祥受有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肢體癱瘓、 左側肩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 害,且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 ,上肢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理生活,已達身體及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林春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 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劉明祥之 母廖淑鈴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 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 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 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 ,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 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 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 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 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 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劉明祥於本 案發生後無法言語,肢體癱瘓等情,業據證人廖淑鈴於偵訊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8頁),並有診斷書可參(偵卷第229、 231頁),足認其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嗣檢察官於113年2 月29日偵查時,已指定廖淑鈴為劉明祥之代行告訴人,廖淑 鈴並當庭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偵卷第21 9頁),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未逾6個月之期間,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春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林春明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17、133至13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然我沒駕 照,但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㈠被告林春明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於1 12年6月14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 日新街口時,適同案被告郭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明祥,沿頭份市日新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雙方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劉明祥受有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 傷肢體癱瘓、左側肩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 呼吸衰竭等傷害,且被害人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 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上肢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 理生活,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節,為被告 林春明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同案被告郭育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67頁),並有同案被 告郭育誠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林春明及同案被告郭育誠汽車駕 駛人資料、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11日、8月25日診斷證明書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21日童醫字第11 30000288號函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37 張、被害人劉明祥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5、113至119 、137至173、213、223至231、269至275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被告林春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閃光號誌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 情,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林 春明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鑑定結果, 亦認:同案被告郭育誠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春明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慢行,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可參(偵卷第249 至253頁),此認定亦與本院認定相同。且被告林春明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劉明祥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林春明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春明於警詢中供稱:我 不記得我這一側的號誌是什麼,我只記得有一邊是閃黃燈, 有一邊是閃紅燈,發現危險時已非常靠近等語(偵卷第81、8 3頁),顯見被告林春明當時完全未注意前方號誌為何,已難 認其有盡到通過路口時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春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春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該條項修正前為「必加重其 刑」,修正後為「得加重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林春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林春明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偵卷第2 71頁),則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劉明祥受 重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是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㈢本院衡酌被告林春明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並因過 失肇事致人受重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春明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31頁),則被告林春 明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林春明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 義務,致被害人劉明祥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林春明對於本案事故僅屬肇事次 因,犯後業與被害人劉明祥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4頁),兼衡被告林春明於審理 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因車禍自摔腰椎斷三節而無法 工作、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3

MLDM-113-交易-226-20250213-1

交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 (113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6月1 3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市)友人家中飲用啤 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仍於翌(14)日凌晨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搭載劉明祥,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居所。 嗣於該日凌晨1時35分許,郭育誠騎乘本案機車沿頭份市日 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林春明(由本 院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 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嗣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於該日凌晨3時許,對郭育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劉明祥則受有 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肢體癱瘓、左側肩 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且 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上肢 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理生活,已達身體及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育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劉明祥之 母廖淑鈴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育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7 5、95、1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明誠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 83頁),並有被告郭育誠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郭育誠及同案被 告林春明汽車駕駛人資料、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11日、8月2 5日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 21日童醫字第11300002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37張、被害 人劉明祥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5、113至119、137至17 3、213、223至231、249至253、269至275頁)。足認被告郭 育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育誠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 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郭育誠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郭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重傷罪。被告郭育誠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頭份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29頁 ),則被告郭育誠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 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 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上開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或得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 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 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 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 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 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 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郭育誠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行駛,仍執意為之,肇致本案車禍 ,並導致被害人劉明祥因而重傷之結果,其雖兼具無照及酒 醉駕車兩種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罪,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育誠明知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亦明知酒醉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竟仍無照、酒醉駕 車搭載被害人劉明祥上路而發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劉明祥 受有前揭重傷害等傷勢,且被告郭育誠就本案事故為肇事主 因,暨被告郭育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並衡酌 被告郭育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劉明祥成立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03、104頁) ,暨被告郭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 辦,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MLDM-113-交再-1-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與暱稱「中央台(或央台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中央台」)之成年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中央台」於民國113年5月7日20時46分許前某 時,除將工作手機1支(已於另案扣案,詳下述)交給傅春 銘外,亦將蓋有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偽造晁元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晁元公司)收據檔案及偽造之「張成浩 」員工識別證檔案傳送予傅春銘,由傅春銘將上揭檔案列印 出來。嗣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許思妤」與洪華忠聯繫,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當 沖獲利云云,致洪華忠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 再由傅春銘依「中央台」指示,於113年5月7日20時46分許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竹門市與洪 華忠會面,傅春銘並配戴其先前列印之「張成浩」之員工識 別證(未扣案,下稱本案識別證),向洪華忠展示,取信於 洪華忠而行使之,而於收受洪華忠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40,000元後,在其先前列印之偽造晁元公司收據(已 扣案,下稱本案收據,詳如附表所示,斯時該收據不含「張 成浩」之署押)上偽簽「張成浩」署名1枚,並將偽造之本 案收據交與洪華忠,用以表示晁元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晁元公司、吳○○、張成浩。傅春銘收 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前開超商門市附近,由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傅春銘前開行為可抵扣其所積欠不 詳詐欺取財成員2,400元之債務作為報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傅春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2、133至137頁;本院卷第 72至76、82至85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華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49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9至 69、153頁;本院卷第35頁)。  ⒊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 第71至79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6頁) 。  ⒌扣案本案收據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但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 金」。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 期徒刑6年11月以下。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中央台」 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本案收據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 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偽 造含有「張成浩」姓名之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中央台」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 告因服刑之原因,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 從事市場攤販,月入40,000至60,000元,家中有雙親需要照 顧(見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 ,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偽造印文」欄),均屬該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 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 、「吳○○」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 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 」、「吳○○」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含有「張成浩」姓名之本案識別證,亦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然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報酬是2,400元,就是抵債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被害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24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 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 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吳○○」印文1枚(經本院勘驗後【見本院卷第73頁】,除「吳」可辨識外,其餘文字為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 ⑶「張成浩」署押1枚 本院卷第39頁照片

2025-02-11

MLDM-113-訴-507-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965號裁判書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358號、3117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65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4、6172號 等起訴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 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詳後 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小楊」等「使命幣 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有 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擔任收款工作可領月薪3萬元及每次收取之報酬1千元 ,3萬元部分業已於月初領得等語(見偵卷第226、236頁、本 院卷第105-106頁),又此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 年5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時,追徵其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 3年7月30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執 行13500元之部分金額等情,有上開各案號裁判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該案審理至宣判時,前開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均尚未生效施行,並無自 動繳交或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被告自亦無從依該規定繳回 ,且月薪係以一個月之日數計算,而本次工作僅為1天,上 開案件就此部分亦已執行部分金額,是就本件之犯罪所得, 應寬認僅以本次取款之報酬1千元為準,附此敘明。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輕罪部分,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 之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參以被告犯有多起相 類案件,而本件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額高達240萬元, 與其餘案件所收取之受騙金額,相較甚高(見本院卷第50、 57、59頁),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考量被告擔任收 款角色,參與分工及獲取報酬之情節,所生損害;又被告有 妨害自由經緩起訴處分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 肄業、在市場工作、月入約4萬元,家裡尚有母親亟需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本次報酬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業經被 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4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款項 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成員等情,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 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MLDM-113-訴-506-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佑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暱稱『柯特』、『小新』之人」 應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特』、『小新』、『宇智 波佐助』之人」、第6、14列之「員工識別證」均應更正為「 工作證」、第7列之「其偽刻」應補充為「其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第11、18列之「柯特」均應更正為「宇智 波佐助」;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林佑宥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 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 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 「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準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既同屬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 罪所得2,000元但迄未自動繳交,是被告依舊法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依新法則無,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若 適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應減刑1次,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無減刑事由,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 合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 由「小新」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用之工作機(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1頁),「柯特 」指示其偽刻「陳亦揚」印章及將偽造之「陳亦揚」工作證 電子檔列印為紙本(見偵查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31頁 ),「宇智波佐助」傳送與被害人會面之時間、地點資訊並 指示其將所收取款項放到苗栗高鐵站置物櫃(見本院卷第23 1頁),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小新」、「 柯特」、「宇智波佐助」及對告訴人楊志偉實行詐騙行為之 「林夢涵」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亦揚」印章、在收據上偽造「 國寶投資」及「陳亦揚」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小新」、「柯特」、「宇智波佐助」、「林夢涵」 及扮演「收水人員」角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 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均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見 本院卷第257頁),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或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金錢利益,不顧「小 新」、「柯特」、「宇智波佐助」等人提供報酬,指示其配 戴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向民眾收取鉅額款項,再以 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致告訴人遭詐騙20萬元,損失非輕,且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 色僅係車手,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於本案行為前 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品行,自 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貨車助手、日收入1,200元 至1,500元、未婚而無子女、父親疑似罹患腫瘤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3頁),告訴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附著其上偽造 之「國寶投資」、「陳亦揚」印文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已遭收水人員取走,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 被告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國寶投資」、「陳亦揚」印文各1枚) 1.本案扣押(附於偵查卷第39頁)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陳亦揚」工作證1張 1.另案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見本院卷第86頁)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陳亦揚」印章1個 1.另案扣押(同上判決附表編號2)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印章 4 iPhone 8手機1支 1.另案扣押(同上判決附表編號5)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小新」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231、232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林佑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特」、「小新」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柯特」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18時49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檔案及偽造之 「陳亦揚」員工識別證檔案傳送予林佑宥,林佑宥將上揭檔 案列印出後,在前開收據蓋用其偽刻之「陳亦揚」印章印文 1枚。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9分許 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夢涵」與楊志偉聯繫,以 假投資之手法,致楊志偉陷於錯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林佑宥依「柯特」之指示, 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9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對 面與楊志偉會面,林佑宥並配戴「陳亦揚」之員工識別證, 向楊志偉展示,取信於楊志偉而行使之,而於收受楊志偉所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旋將有「國寶投資」、 「陳亦揚」印文之收據交與楊志偉,用以表示「國寶投資」 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 「陳亦揚」。林佑宥收款後再依「柯特」之指示,將前開款 項放置在苗栗高鐵站內置物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志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29975號鑑定書 、國寶投資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亦揚」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柯特」、「小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國寶投資」、「陳亦 揚」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2-07

MLDM-113-訴-358-20250207-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有關「董迺煇」均更正為「 董廼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 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 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 逾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嗣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詳下述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鄭承娟、郭文河、黃萍、陳麗淇、董廼煇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職,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5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 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 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5人之情節;兼衡被告曾因提 供帳戶金融卡與他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5人匯入款項至 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 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 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賴碧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碧鳳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 鄉統一超商苗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承娟、郭文河、黃萍、陳麗淇、董迺煇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碧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娟、郭文河、黃萍、陳麗淇及董迺煇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5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 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   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承娟 112年10月初起某日 鄭承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夢潔」之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鄭承娟下載達正投資APP申購股票,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鄭承娟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12分 5萬元 2 郭文河 112年9月20日起 郭文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佳琳」、「夏樺」之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郭文河加入投資群組參與投資股票,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郭文河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8時45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8時47分 3萬元 3 黃萍 112年10月1日起 黃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黃萍加入Da Zhen投資當沖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會員,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黃萍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8時54分 5萬元 112年11月2日8時48分 5萬元 4 陳麗淇 112年11月間 陳麗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陳麗淇加入學海無涯投資群組,再誘騙陳麗淇下載達正投資APP申購股票,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陳麗淇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7分 5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9分 5萬元 5 董迺煇 112年10月底某日起 董迺煇透過臉書與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董迺煇加入乘風破浪投資群組,再誘騙董迺煇下載達正及兆皇投資APP申購股票,佯稱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董迺煇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30分 2萬元 112年11月2日8時40分 5萬元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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