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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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長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長興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4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 村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秀 林鄉台九線167.7公里向東50公尺處時,因向警察揮手,警 察趨前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6時38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長興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 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顯見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 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外,於本案 之前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累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漠視 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 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雖幸未肇事,然已生 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數值;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7

HLDM-113-花原交簡-302-2024121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欣佑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欣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欣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黃菊紋等人,致黃菊紋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 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高欣佑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0、94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 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 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6所示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 時地轉匯款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 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 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 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 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 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與黃菊紋調解成立,然尚未全部履 行完畢(本院卷第105頁),且迄未與其餘7位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37、139頁),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9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悔 悟之轉變。查被告雖與前揭1位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 立內容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且與其餘7位被害人並未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其餘7位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逾10萬元 ,所受損害非微,難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 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 ,本院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 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8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菊紋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解凍」手法詐騙黃菊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23分轉匯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79-8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01頁) 3.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2 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林淑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50分轉匯 2萬6,015元 一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13-11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2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128-133頁) 4.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3 丁彥宇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丁彥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32分轉匯 9,987元 一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41-14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5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152-159頁) 4.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4 顏綵蓉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顏綵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3時14分轉匯 1萬0,123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69、17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86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7-185頁) 4.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5 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陳子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3時00分轉匯 2萬5,016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95-19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5-219頁) 3.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6 胡安耘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胡安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 0時20分轉匯 2萬9,987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27-22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5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43-255頁) 4.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 112年12月14日 0時35分轉匯 2萬9,985元 7 陳又琁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租屋」手法詐騙陳又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41分轉匯 1萬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65-26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81-283頁) 3.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8 陳雅婷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租屋」手法詐騙陳雅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2時25分轉匯 6,000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93-29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3-307頁) 3.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2024-12-16

HLDM-113-原金訴-158-20241216-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于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9日14時55分前某時,先向黃思婷借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黃思婷另經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於社群軟體 臉書假裝係其婆婆吳嫚真,而向吳嫚真之友人陳國華借款, 致陳國華陷於錯誤以為係吳嫚真借款,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 55分許,匯轉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該款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國 華之指訴及證人黃思婷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13至 17頁、偵卷第53至55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匯轉紀錄、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9 至21、39至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竟向被害人施詐取財,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取之金額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 頁),被告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緝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被害人施詐而取得之7,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實際賠償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HLDM-113-原簡-99-20241213-1

交重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依嬋(楊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宥蘋(楊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依伶(楊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雅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秀琴提起本 件訴訟後,業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 依伶、林宥蘋、林依嬋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查詢有無聲明拋棄繼承之結果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規定,林依伶、林宥蘋、林依嬋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 聲明為原告楊秀琴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11

HLDM-112-交重附民-4-20241211-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琴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吳雅琴於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花蓮縣中美路與順興路交岔口 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駕駛人於汽車臨時停車欲自 駕駛座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往來之車輛或行人,並應讓 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以免來車因其開門致 不及反應而發生意外,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開啟左前方駕駛 座車門欲下車,適同向左後方林永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吳雅琴甫開啟 之車門,致林永紹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 救,仍因併肺炎、心肺衰竭而於同年2月13日4時48分死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雅琴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153頁),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臨時停放在前開 地點,並自駕駛座向外開啟車門,同向左後方被害人林永紹 騎乘本案機車撞擊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後,被害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停妥本案汽車後,有先 確認後方有無來車,確認無來車始開啟駕駛座車門,其僅開 啟駕駛座車門一個小縫約6至10公分,隨即遭被害人本案機 車撞擊駕駛座車門,伊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本 案機車未騎乘在道路邊線外之區域,而是騎乘在慢車道,被 告於下車前已注意當時未有任何車輛開在路面邊線以外之區 域,而被告不可能看到任何人或車可能會從本案汽車駕駛座 車門旁經過,被告僅係鬆脫駕駛座扣鎖,並未完全推開駕駛 座車門,開打車門並非等同有過失;被害人本案機車駛出慢 機車優先道,當時位置既不可能係為了右轉,可見被害人乃 發生癲癇等情事致突然偏離機慢車優先道,而直接撞擊被告 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是被告即便全未開門,亦將發生相同 事故,被告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林宥蘋、楊秀琴之證述大致 相符(相卷第35至37、107、115、117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醫囑紀 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及生命徵象紀錄單、死亡通知單、神經 外科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卷第43至105、111、 123至1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⒉依前開規定,汽車於道路臨時停車或停車,路權歸屬於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汽車駕駛人在開啟車門之過程,應隨時注 意行進中之車輛、行人,並禮讓車輛、行人先行,確認安全 無虞後,始得將車門開啟。被告自承本案汽車之所以停放前 開地址之路邊,係欲購買飲料(相卷第28頁),乃係臨時停 車。則其開啟車門之過程,自應禮讓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 先行,並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 度,採取安全適當之避讓措施。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正 準備下車把車門開一個小縫,我的腳沒有下車,就聽見碰一 聲很大聲,我下意識先把門關起來,等我回神下車察看,我 就看見有一輛機車倒在我車輛約十一點鐘方向,當時當事人 昏倒在旁邊」、「我是採兩段式開門,當我才開一個小縫就 同時間聽到碰一聲,然後我就立刻下車察看,我就看見有一 輛機車倒在我車的十一點鐘方向,對方當事人就躺在旁邊, 我呼叫他都沒有意識」(相卷第25、28頁);於審判之初雖 改口:「我一鬆開車門,門還沒打開,林永紹(被害人)騎機 車撞上來」(本院卷第150頁),然嗣於審判中則稱:「打 開一個小車門後,我腳還沒有跨出去,大約10公分的寬度( 以左手大拇指、食指比出,當庭測量約6公分)」(本院卷第 329頁)。被告復自承相卷第123、124頁照片所示之車損狀 況乃當時被害人碰撞後所生之結果(本院卷第328頁),參 以被害人碰撞本案汽車之位置為駕駛座車門外緣與內緣間之 交界處,有刑案照片可證(相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22 1、222頁),由該碰撞位置可知,如車門全然未開啟,該位 置則不可能遭碰撞而生凹陷結果,是被告確有開啟駕駛座車 門乙情,自堪認定。至被告曾謂門尚未開啟云云,乃卸責之 詞,並非可信。  ⒊被告復自承:「我正準備下車把車門開一個小縫,我的腳沒 有下車,就聽見碰一聲很大聲」、「當我才開一個小縫就同 時間聽到碰一聲」等語(相卷第25、28頁),參以被害人本 案機車因本案碰撞受損位置,乃係本案機車右側車身,並非 本案機車前方,有刑案照片附卷可憑(相卷第127至129頁) ,足證本案並非被告早已開啟車門多秒後,始遭被害人無端 碰撞,而是被告未先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 開啟駕駛座車門,始發生本案碰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道路臨時停車,路權既歸屬於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被告在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過程,應隨時注意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注意有無來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 開啟車門,以免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意外事故。本案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未先妥適確認注意左 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生本案事故,是 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日路覆字第1130021627號函 之意見,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均同本 院認定結果(相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251、252頁)。  ⒋被告固辯稱有先看後照鏡有無來車,確認無車輛,始開啟駕 駛座車門一個小縫云云,惟被告於事故行將發生前,倘確有 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理應不致發生本案事故, 況被告不論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亦非辯稱其向左後方確 認時有發現被害人騎車不穩、突然變換騎乘路徑等情,復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有騎車不穩、突然變換騎乘路徑之事實 (詳後述),益徵實情應係被告未先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 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生本案事故。又辯護人 雖辯以被害人之本案機車駛出邊線至路肩,被告不可能看到 任何車輛可能自駕駛座車門旁經過云云,然被告臨時停車於 路邊欲購買飲料,駕駛座旁無論係邊線內或外,隨時可能有 車輛或行人經過,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被告開啟 駕駛座車門前,應先妥適確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以免 突然開啟車門致生事故,本屬用路安全之當然,亦非難事, 更非不可能之舉。至被害人之本案機車駛出邊線至路肩,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縱屬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然僅屬量刑 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 之成立要件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屬無據。  ㈣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勢經送醫不治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如上述。被害人因被告 之過失致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 ,經送醫急救手術後,仍因併肺炎、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卷第111、144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反於常態之行 為,亦無證據可證本案有反常之因果歷程。準此,被告之過 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曾主張於高中二年級撞到頭而引發癲癇云 云(本院卷第51頁),惟被害人於10餘年前另案之主張縱令 屬實,被害人為66年次,高中二年級時約83年,距本案事故 發生之112年間,已近30年之久,被害人之妹林宥蘋證稱被 害人並無任何慢性疾病,身體健康等語(相卷第36頁),復 依案發當時被害人照片,並無口吐白沫之癲癇發作習見現象 (相卷第97頁),被告歷次供述亦未提及碰撞前有聽聞被害 人大叫一聲之癲癇發作常見狀況,益徵辯護人上開所辯,僅 屬臆測,並無證據堪以佐證,自非可採。辯護人又辯以事故 發生地點,距離路口尚有約7.7公尺,被害人不可能係為了 右轉而駛出邊線至路肩,遽以反推被害人即有癲癇發作等突 發狀況,再以此為由,推論無結果迴避可能性,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惟被害人駛出邊線至路肩,如同一般機車駕駛 人於本案相類情狀下駛出邊線至路肩,或出於不諳法規,或 誤以為靠右行駛較安全等因素,原因不一而足,無從一概而 論。被害人並無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之行為,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相卷第83頁),卷內復無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癲癇發作或其 他突發事實,尤難僅因被害人行駛於路肩即率認被害人必有 突發之反常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相卷第85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 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行車,避免交 通事故發生,卻輕忽行車安全,致被害人死亡,亦因而使被 害人家屬難以平復喪親至痛,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家屬傷痛 難以完全彌補,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 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被 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本院卷第382、383頁),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38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願意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遭受之侵害或損害負起責任 ,有無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 喪失寶貴生命,天人永隔,家屬頓失至親,哀慟逾恆,然被 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卷第382、383頁),亦未能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使被告能深自警惕安全駕駛之重 要性,本院認所科刑罰有執行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HLDM-112-交訴-14-2024121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19號、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比菲多飲料乙瓶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璽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6時53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余貴鐘所保管價值新臺幣(下同) 35元之比菲多飲料1瓶,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26日7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黃自泓放置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龍頭袋 子內之黃自泓所有價值600元之棕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00 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璽宸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貴 鐘、黃自泓之指訴大致相符(警576卷第9、10頁、警149卷 第9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576 卷第11至19頁、警149卷第13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 均薄弱,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或金額均非甚鉅,然犯罪事實㈡之手段、情節顯 然重於犯罪事實㈠,該棕色皮夾、現金2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駕照2張已歸還黃自泓(警149卷第21頁),迄未 與余貴鐘、黃自泓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未曾有犯 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自陳之工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149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之棕色皮夾1個、現金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 照2張,已實際合法發還黃自泓,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警149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事實㈠未扣案價值35元之比菲多飲料1瓶,及犯罪事實㈡未 扣案之現金800元(計算式:1,000-200=800),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HLDM-113-花原簡-170-20241204-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憶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憶萱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49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 里鎮仁愛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1段與光復路 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未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林詩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此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左鎖骨擦傷、右肩挫 傷併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及 右手擦傷、右髖骨擦傷、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04

HLDM-113-交易-112-20241204-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58號、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志成於民國110年間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 之住院病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7日3時2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之玉 里醫院院本部玉一病房113室,明知代號BS-000-A110059A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罹患自閉症合併知 覺失調精神病症之精神障礙者,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 用A男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際,一手撫摸A男臀部並一手撫摸 自己陰莖自慰,乘機為猥褻之行為。 二、於同日3時12分許,在上開玉一病房115室,見代號BS000-A1 10059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熟睡之際,竟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B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自己 之陰莖磨蹭B男臀部,乘機為猥褻之行為。 三、於同年5月4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之玉里醫院祥和院區,見代號BS000-A110086之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獨自在文具庫房,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進入該庫房將門關上,再以手抓住C女之手腕及衣領 ,妨害C女自由行動之權利。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志成係犯乘機猥褻罪,故就足資 識別各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之;事實三部分,被 告雖係犯強制罪,然於偵查之初係認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 且與事實一、二之被害人均係在同一醫院內被害,為貫徹前 揭規定對被害人保護之本旨,本院認就足資識別事實三被害 人身份之資訊,以代號稱之為宜。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3、84頁),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B男、 C女之指訴(警412卷第35至45頁、偵2158卷第63至67頁、本 院卷一第87頁;警412卷第17至25頁、偵2158卷第69至73頁 ;警759卷第13至23頁、偵2939卷第53、54頁)及證人BS000 -A110059B、BS000-A110059C、BS000-A110059D、BS000-A11 0059E、BS000-A110059F(姓名年籍均詳卷)、林文祥之證 述(警412卷第53至87頁、偵2939卷第31至36頁;警759卷第 31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 場圖、刑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玉里醫院病歷紀錄、玉里醫院祥和院區現場圖在卷可稽 (警412卷第25至29、45至49、103至137、139至145、191至 311、320至333、337至343頁、警759卷第25、27、59至96、 103、105至11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 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猥褻行為,則指 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男女 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 致無同意該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該行為之能力而言;至被 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 機對其猥褻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行為人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   為猥褻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   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被告對A男及   B男所為上開犯行,依上說明,核屬猥褻行為。被告對A男所   為,係利用A男精神障礙不知抗拒;對B男所為,係利用B男   熟睡不知抗拒。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因縮刑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1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 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等,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 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 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點相隔已逾2年,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未能收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⒈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行為時間分別為110年2月7日3時2分 許及同日3時12分許,被告於案發前數日,並無自語自笑或 幻聽干擾後之行為,亦無因而調整其藥物種類或劑量之情形 ,此由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單並無該等註記,益臻明瞭(警41 2卷第231頁);本案鑑定時,被告向鑑定醫師表示:先前雖 曾出現「拿小鳥去用人家」之幻聽,然伊並未果真付諸實行 ,「因為我知道那個是幻聽」,況且,「我會怕,怕真的照 做會被抓去關」,此外,幻聽並未指定特定對象,而係伊自 行挑選被害人,本案伊之所以挑選A男、B男,乃因A男、B男 至多言語反擊,不若其他對象會暴力反擊,又之所以挑選半 夜,係因不易有人發現,蓋若被發現,將遭工作人員責罰等 語(本院卷一第450頁);案發後當日5時14分許,經醫護人 員詢問此部分案情時,被告先係矢口否認,表示伊之所以脫 褲子,乃因如此較為涼爽而已,惟被告隨即於同日7時15分 許,主動至護理站要求與護理人員會談,神情羞愧表示:「 我就跟在新興一樣,把他壓在下面,就是跟新興那個蓋布袋 的阿伯一樣,之前也是把他壓在下面,把他的褲子拉下去, 有動一下,真的沒有插進去拉」等語(警412卷第233頁), 同日9時50分許、14時許分別表示:「對,我之前有過,我 愛女生,對,我都喜歡,我也喜歡男生」、「對,我有侵犯 兩人」等語(警412卷第233、235頁)。依上各情,足見被 告所指曾出現幻聽乙情縱令屬實,然被告自承可以區分幻聽 與真實聲音,被告亦明瞭幻聽為虛,並非真實;被告具備性 自主權之概念,知悉非經他人同意,不得乘機侵犯或碰觸他 人之身體私密部位,始於遭詢問之初矢口否認,嗣則稱若任 意違犯,恐受刑罰;被告亦知悉性器官之插入,較之非插入 ,違法情節更為嚴重,始澄清強調僅有脫褲子、動一下而未 插入;且被告向醫護人員陳述其犯行時,之所以神情羞愧, 益徵被告知悉其所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即知悉其此部分犯行,乃法所不許之乘機猥褻行為;再被告 為此部分犯行時,甚至知曉利用夜闌人靜之時段,挑選因精 神障礙或熟睡而不知抗拒之對象,以避免事跡敗露而遭護理 人員或管理人員發現、制止;更於利害衡量、風險評估後, 刻意挑選A男、B男,祇因若A男、B男驚醒,A男、B男至多以 言語責備被告,但若選擇其他人下手,其他人萬一驚醒,被 告將飽受拳腳相加。  ⒉就事實三部分,被告行為時間為110年5月4日14時30分許,翌 日(5日)被告與醫師會談時,會談中未發現明顯妄想,且 斯時仍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要拿紙」;同年月6 日及13日,被告雖表示其不適切行為與幻聽有關,但未見有 自語自笑、傾聽、比手畫腳等情形,以上均有玉里醫院病歷 紀錄在卷可佐(警759卷第60至63頁);被告於110年5月6日 向護理人員表示,伊之所以為此部分犯行,乃因C女很漂亮 (警759卷第69頁);110年5月14日警詢時,被告供承案發 當時:「我原先由班長帶同散步,但我脫隊後前往文具庫內 ,進入庫房內我直接將門關上,我就拉她的手,但她跑走」 等語(警759卷第9頁);本案鑑定時,被告向鑑定醫師表示 :伊之所以挑選C女,乃因C女平日會送物品至伊病房,伊覺 得C女漂亮,伊知悉C女辦公地點,才會趁外出時至C女工作 之文具庫房,又伊之所以一進入庫房即關門鎖門,乃因「不 想給其他人進來」,之所以抓住C女手腕,因「怕她跑掉」 ,因為伊知悉自己如此行為,C女會怕、會覺得很陌生等語 (本院卷一第450、451頁)。準上,足見被告具備個人自由 權利之概念,知悉不得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權利 ,否則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始於遭詢問之初矢口否認此部分 犯行,逾數日始坦承犯行。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甚至知 曉挑選僅C女1人在內而無他人在內之文具庫房,且往庫房內 探頭以確認除C女外別無他人(警759卷第15頁),利用C女 孤立無援之時機,始進入該庫房,並立即關閉門戶,避免犯 罪事實遂行前遭他人即時制止、干擾,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 ,乃經過風險評估後,始決定利用機會著手實行。  ⒊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於不同時期,固曾經診 斷為器質性腦病變、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惟就110 年2月7日之行為,被告雖稱受幻聽影響,然就醫紀錄並未提 及被告於案發前有幻聽加重或受幻聽影響致生相關行為之情 形,被告於鑑定會談時,自陳能區分幻聽與正常人聲之差別 ,被告復明瞭其行為可能致自己面臨徒刑,故在挑選侵犯對 象與行為時間時,被告亦具備評估被反擊風險之能力,並於 較不易遭發現之時間始著手犯行;就110年5月4日之行為, 被告具備事先計畫與挑選犯案對象之能力,亦明知自身行為 將導致被害人恐懼,故認被告於110年2月7日及同年5月4日 「行為時」,俱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年8月2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1088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5至455 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病史、犯罪史及本院 提供全卷卷證之相關資料,並施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 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 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⒋至被告於108年8月24日所為另案乘機猥褻犯行,固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卷一第315至318頁),惟 該案行為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既非相同,甚至本案事實一 、二行為時距離該案已達近1年6月之久,本案事實三行為時 距離該案更長達近1年9月之遙,兩案之個別情節及卷內事證 各有不同,況精神狀態之良窳,復非一成不變,自無從逕以 該案之認定結果遽以左右本案之判斷。  ⒌綜上判斷,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事實一、二、三「行為時」, 皆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 罰;亦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不得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於A男、B 男、C女內心產生一定程度之陰影,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至 為輕微。又本院對被告所科之刑,已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 ,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 男、B男之性自主決定權,竟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對A男、B 男之身心健康狀態,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並對C女為強制 犯行,妨害C女自由行動之權利,亦對C女內心造成相當之陰 影,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 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被告之精神疾病 史,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之原因、手法 、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HLDM-110-侵訴-23-20241204-5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劉育成 被 告 游宇承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11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04

HLDM-112-附民-219-2024120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林振成 被 告 游宇承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11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04

HLDM-113-附民-12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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