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瓊英

共找到 62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 合計23.3402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 重合計14.8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20日8時至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0日,應予更 正),在南投縣○○鎮○○街00號育英國民小學附近之友人住處 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三、嗣甲○○於施用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之113年3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與南興街交岔路口處,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之際,主動向警員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23.340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驗餘淨重合計14.85公克),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並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且甲○○同意 警方於同日20時5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5至19頁)、查獲照 片(警卷21至29頁)在卷足核。又被告於113年3月20日20時 5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37 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卷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13年4月12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69頁) 在卷可參。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塊狀、碎塊狀、粉末檢品各 一包共3包,經送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85公克 )等情,有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6360號鑑定書(偵二卷37至40頁)附卷足憑。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潮解狀晶體共2包及吸食器1組,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潮解狀晶體共2包,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3 .3402公克);吸食器1組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1日草療鑑 字第11304000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足稽 (偵一卷79頁、8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 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因販 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 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上開8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 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 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13年3月20 日8時至9時許施用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於同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民生路與南興街交岔路口處,因手持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 車安全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向警員提出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而扣案,並自白上開施用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警卷3至13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上開刑 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上債務壓力而施用 毒品之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觀察勒戒於之111年9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於查 獲時,被告所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惟念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 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 僱從事水泥壓送,與配偶、3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3.3402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4.85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 ,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如上述。上開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 依現今科技尚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認均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NTDM-113-易-590-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惟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本 案沒收物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05

NTDM-113-訴-149-2024120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22號,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瀞文(原名張秋菊)欲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 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 年男子,「鄭欽文」表示若張瀞文欲辦理貸款,為虛增張瀞 文存款金額以假造財力證明,須張瀞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鄭欽文」匯入款項,再於匯款當日由張瀞文將上開款 項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等語。張瀞文明知社會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 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張瀞文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 「鄭欽文」匯入款項,再依「鄭欽文」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 「鄭欽文」,可能發生其與「鄭欽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張瀞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欺 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7月14日前某日, 應予補正),由張瀞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鄭 欽文」之方式,提出所申設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 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更正),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現金並轉交「鄭欽文 」。由「鄭欽文」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之 期間,以電話及LINE聯絡馬貴花,佯為馬貴花之姪子「國偉 」,對馬貴花詐稱因其投資冷氣機之事業,一時週轉不靈, 故向馬貴花借款38萬8000元等語。致馬貴花陷於錯誤,依「 鄭欽文」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北投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8萬8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隨後張瀞文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9 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臨櫃提領現 金24萬元,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14時36分許 ,接續在上開郵局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 2萬8000元,遂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38萬8000元詐欺贓款以 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旋在上開草屯大觀郵局門口附近某處 ,將詐欺贓款38萬8000元現金交付「鄭欽文」,以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張瀞文固坦承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鄭欽文」,並從本案帳戶領取38萬8000元現金 且交付「鄭欽文」,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係為貸款5萬元,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文」, 並約定由「鄭欽文」以匯入款項之方式,藉以美化帳戶,故 本案帳戶經存入38萬8000元之「美化」後,被告將38萬8000 元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鄭欽文」,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 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因被告欲貸款5萬元,以通訊軟 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年男子 ,「鄭欽文」表示被告欲辦理貸款,為進行「貸款包裝」、 「信貸包裝」,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鄭欽文」匯入款 項,以虛造「財力證明」,再於匯款美化帳戶之當日,由被 告將上開款項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被告於112年7月 13日15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鄭欽文 」之方式,提出本案帳戶之資料,供「鄭欽文」匯入款項之 用。又「鄭欽文」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之 期間,以電話及LINE聯絡告訴人馬貴花,佯為告訴人之姪子 「國偉」,對告訴人詐稱因其投資冷氣機之事業,一時週轉 不靈,故向告訴人借款38萬8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鄭欽文」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8萬800 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被告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 時5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臨櫃提 領現金24萬元,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14時36 分許,接續在上開郵局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 元、2萬8000元,遂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38萬8000元以現金 方式提領一空。並旋在上開草屯大觀郵局門口附近某處,將 38萬8000元現金交付「鄭欽文」,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23至25頁)、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一卷5至6頁)、被告與「鄭欽文」間 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7至47頁)、被告簽具之「星辰」文書 (警一卷35頁)、告訴人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5至30頁)、 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32頁)附卷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於前述時地由被 告提供「鄭欽文」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且由被告從 本案帳戶提領贓款38萬8000元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提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係為美化本案帳戶, 籍以貸款5萬元,並無犯罪故意置辯。惟查: 1、依卷附被告與「鄭欽文」之簡訊及被告所簽具之「星辰」文 書,可見被告為向他人貸款,因財力證明不足,委由「鄭欽 文」辦理「貸款包裝」、「信貸包裝」。所謂「貸款包裝」 或「信貸包裝」,即由「鄭欽文」將不明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虛增被告於本案帳戶之存款金額,假造被告 之「財力證明」而「美化帳戶」。其目的於被告向他人貸款 時,以出示本案帳戶中不實之存款金額為手段,使他人陷於 被告具備還款能力之錯誤,而交付貸款與被告。是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前,已知「鄭欽文」係偽造財力證 明而從事貸款詐騙之人。 2、依卷附被告所簽具之「星辰」文書(警一卷35頁),明確記 載被告委託「鄭欽文」承辦「貸款包裝」業務,「鄭欽文」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於匯款當日全額返還「鄭欽文 」等字樣。可見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後,「 鄭欽文」將使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由被告於匯款當日 ,將本案帳戶內之該筆不明款項交付「鄭欽文」。是從事詐 騙之「鄭欽文」將使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係被告所明知, 自屬明確。 3、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 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前於93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5年間 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36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院卷103至106頁 ,109至112頁)。被告既有多次因提供帳戶遭法院判處罪刑 之情事,對於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鄭欽文」匯入 款項,再依「鄭欽文」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可 能發生其與「鄭欽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顯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 應堪認定。 4、被告對於上開構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已預見其發生,仍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 鄭欽文」,供「鄭欽文」匯入詐欺款項,再依「鄭欽文」指 示提領贓款現金並交付「鄭欽文」。顯見上開犯罪事實之發 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被告雖辯稱提供本案帳戶與「鄭 欽文」,係為美化本案帳戶,籍以貸款5萬元云云。惟此僅 為被告行為之動機,縱被告結果未獲得貸款,對於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與從事詐騙之「鄭欽文」,主觀上得預見其與「鄭 欽文」共同犯罪事實之發生,不生影響。自難以被告之動機 在貸款,鋌而走險而提供本案帳戶,即謂被告即無本案犯罪 事實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 文」,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提領現金並轉交「鄭欽文」,實堪認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鄭欽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轉交詐欺共犯「鄭欽文」之車手行為,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壓力,欲以不 實手段貸款5萬元,為假造財力證明,不惜鋌而走險之犯罪 動機。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鄭欽文」存取 款項,可能發生與「鄭欽文」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 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致生本案 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且將贓款現金交付 「鄭欽文」之洗錢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罪 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38萬8000元之損害;且 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 會誠信風氣。被告前於93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 105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提 供帳戶而涉刑事案件,本案已係第3次。且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被告遭判處罪刑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號詐欺案件 案情內容為何,訊以被告時,被告竟答稱「忘記了」等語( 院卷99頁)。可見被告就上開刑事處遇,未能心生警惕,品 行非佳。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未對告訴人 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檳榔攤員工,與配偶、成年女兒共同生活,經濟 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財物或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均業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NTDM-113-金訴-177-2024120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46號、第93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慧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 第138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 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成立 筆錄、附件四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廖慧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苑長」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由廖慧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簡訊與「G-苑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G-苑長」。廖慧萍與「G-苑長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G-苑長」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梁淑玲,對梁淑玲詐稱可投資博奕網站 以獲利等語。致梁淑玲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 112年7月12日15時51分許至同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市神岡 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共2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由「G-苑長」於112年7月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社 交軟體臉書聯絡陳育宴,對陳育宴詐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以獲 利等語。致陳育宴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112 年7月12日18時35分許至同時41分許,先在不詳地點操作自 動櫃員機,復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匯款 2萬9985元、5萬元,共7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G-苑長」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13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現堂,對邱現堂詐稱可投資「ETORO 」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邱現堂陷於錯誤,依「G-苑長」 之指示,於112年7月13日9時41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卓蘭郵局,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四)由「G-苑長」於112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易晉,對謝易晉詐稱繳交保證金後,即 可上班工作等語。致謝易晉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 ,於112年7月12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G-苑長」於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莊智欽,對莊智欽詐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等 語。致莊智欽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112年7月 12日19時1分許至同時5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30萬 元至本案帳戶。 (六)由「G-苑長」於112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云姿,對陳云姿詐稱可投資「ETORO」 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陳云姿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 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G-苑長」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郭瑀婕,對郭瑀婕詐稱可投資「ETORO 」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郭瑀婕陷於錯誤,依「G-苑長」 之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隨後廖慧萍依「G-苑長」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6時5分許 、19時9分許、20時40分許、20時42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 內於同年月12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90萬9985元,轉匯於 「G-苑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13時11分許 ,提領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13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10萬元 現金,並轉匯於「G-苑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遂以上開方 式將本案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共100萬9985元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邱現 堂、謝易晉、莊智欽、陳云姿、郭瑀婕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與「G-苑長」間簡訊紀錄(警一卷215至275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一卷85至89頁)附卷可 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梁淑玲之簡訊 紀錄(警一卷47至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43至 44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 陳育宴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0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一卷101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 有告訴人邱現堂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27至151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125頁)、存摺影本(警一卷123頁) 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告訴人莊智欽 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89至214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 一(六)部分,另有告訴人陳云姿之簡訊紀錄(警二卷37至 7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33頁)附卷可考。就犯 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另有告訴人郭瑀婕之簡訊紀錄(警 三卷3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32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G-苑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G-苑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七)之一般洗錢 罪之7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 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五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 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 並以轉帳匯款及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 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邱現堂、謝 易晉、莊智欽、陳云姿、郭瑀婕共7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達100萬9985元;且 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 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與到場之告訴人梁淑 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損害賠 償之犯罪後態度。此有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38號、附件三即第139頁、附件四即第213號(院卷73至74頁 、69至70頁、167頁)、附件二即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5 號(院卷71至72頁)、被告履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院 卷165頁、169至171頁、175至177頁、181至183頁)在卷可 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 業員,與雙親、胞弟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1月;罰 金刑中之最多額為10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44萬元。且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 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 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7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 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 賠償到場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之損害, 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 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 節,對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造成損害, 且被告與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雖就損害 賠償成立調解,惟賠償金額部分,就告訴人梁淑玲部分尚須 以每月一期共分期58期清償,就告訴人陳育宴部分則須分期 54期清償,就告訴人莊智欽部分則須分期60期清償,就告訴 人郭瑀婕部分則須分期56期清償,有上開附件一至附件四調 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三、四所示調解 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被告與「G-苑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 贓款100萬9985元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即5萬049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辯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 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均業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霸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NTDM-113-金訴-242-202412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46號、第93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慧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 第138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 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成立 筆錄、附件四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廖慧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苑長」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由廖慧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簡訊與「G-苑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G-苑長」。廖慧萍與「G-苑長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G-苑長」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梁淑玲,對梁淑玲詐稱可投資博奕網站 以獲利等語。致梁淑玲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 112年7月12日15時51分許至同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市神岡 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共2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由「G-苑長」於112年7月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社 交軟體臉書聯絡陳育宴,對陳育宴詐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以獲 利等語。致陳育宴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112 年7月12日18時35分許至同時41分許,先在不詳地點操作自 動櫃員機,復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匯款 2萬9985元、5萬元,共7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G-苑長」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13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現堂,對邱現堂詐稱可投資「ETORO 」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邱現堂陷於錯誤,依「G-苑長」 之指示,於112年7月13日9時41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卓蘭郵局,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四)由「G-苑長」於112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易晉,對謝易晉詐稱繳交保證金後,即 可上班工作等語。致謝易晉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 ,於112年7月12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G-苑長」於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莊智欽,對莊智欽詐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等 語。致莊智欽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112年7月 12日19時1分許至同時5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30萬 元至本案帳戶。 (六)由「G-苑長」於112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云姿,對陳云姿詐稱可投資「ETORO」 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陳云姿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 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G-苑長」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郭瑀婕,對郭瑀婕詐稱可投資「ETORO 」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郭瑀婕陷於錯誤,依「G-苑長」 之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隨後廖慧萍依「G-苑長」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6時5分許 、19時9分許、20時40分許、20時42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 內於同年月12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90萬9985元,轉匯於 「G-苑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13時11分許 ,提領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13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10萬元 現金,並轉匯於「G-苑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遂以上開方 式將本案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共100萬9985元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邱現 堂、謝易晉、莊智欽、陳云姿、郭瑀婕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與「G-苑長」間簡訊紀錄(警一卷215至275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一卷85至89頁)附卷可 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梁淑玲之簡訊 紀錄(警一卷47至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43至 44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 陳育宴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0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一卷101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 有告訴人邱現堂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27至151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125頁)、存摺影本(警一卷123頁) 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告訴人莊智欽 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89至214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 一(六)部分,另有告訴人陳云姿之簡訊紀錄(警二卷37至 7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33頁)附卷可考。就犯 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另有告訴人郭瑀婕之簡訊紀錄(警 三卷3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32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G-苑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G-苑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七)之一般洗錢 罪之7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 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五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 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 並以轉帳匯款及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 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邱現堂、謝 易晉、莊智欽、陳云姿、郭瑀婕共7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達100萬9985元;且 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 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與到場之告訴人梁淑 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損害賠 償之犯罪後態度。此有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38號、附件三即第139號、附件四即第213號(院卷73至74頁 、69至70頁、167頁)、附件二即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5 號(院卷71至72頁)、被告履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院 卷165頁、169至171頁、175至177頁、181至183頁)在卷可 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 業員,與雙親、胞弟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5月;罰 金刑中之最多額為10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44萬元。且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 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 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7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 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 賠償到場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之損害, 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 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 節,對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造成損害, 且被告與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雖就損害 賠償成立調解,惟賠償金額部分,就告訴人梁淑玲部分尚須 以每月一期共分期58期清償,就告訴人陳育宴部分則須分期 54期清償,就告訴人莊智欽部分則須分期60期清償,就告訴 人郭瑀婕部分則須分期56期清償,有上開附件一至附件四調 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三、四所示調解 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被告與「G-苑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 贓款100萬9985元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即5萬049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辯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 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均業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霸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NTDM-113-金訴-42-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茂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瘖啞人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認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鹿谷鄉 山區某處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 書記載於113年4月22日8時2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 經檢察官補正)。嗣於113年4年22日,警方以毒品調驗人口 為由通知甲○○到場,經甲○○同意,於同日8時20分許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4月22日8時20分許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4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5頁)、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113年4月29日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警卷6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投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 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 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此經本院審判當庭觀察其溝通表 達情形無訛,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參酌被告因聽能 與語能之欠缺,接受教育及社會化之能力,較低於一般人,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內心好奇及友人影響而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觀察勒戒於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 年4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 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茶業,與雙 親共同生活,經濟上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NTDM-113-易-470-2024120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陳云姿 被 告 廖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蔡霈蓁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04

NTDM-113-附民-115-20241204-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廖瑞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29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依 被告乙○○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及審判時,被告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告訴人騷擾 被告及被告配偶,致生本案傷害案件。案發過程中,被告左 髖關節之人工關節,因肢體衝突而螺絲斷裂,被告因而開刀 手術治療。故本案亦致被告之受傷非輕,支出醫療費用非少 。是被告犯罪情節可憫,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就刑提起上 訴,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且 為成年人,僅因口角而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為本 案傷害犯行。又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甲○○受有右眼眶鈍傷、後 胸壁及左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 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彩券行,扶養配偶及1 位就學中的兒子,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領 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且112年11月18日本案案發後,被告 於112年12月22日因左側人工髖關節而就診,並於113年1月5 日至醫院接受螺絲釘拔除手術,固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照片附卷可參。惟被告上開就診時間,距案 發已逾1個月,被告上開人工髖關節螺絲問題與本案間是否 具因果關係,尚非無疑。且被告雖具第7類身心之輕度障礙 狀況,致其行動不便,惟不影響其於案發時之精神心智狀況 及辨識能力。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故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低量刑。此外 ,被告復未指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 範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NTDM-113-簡上-57-202411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岑 劉承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2號、第2386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盈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劉承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葉盈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長錦」之成年人(與下 述遭詐欺之范長錦非同一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葉盈岑於112年7月13日申 設後提供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而擔任車手,負責持本案帳戶存摺、章印,提領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並朋分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藉此牟利。 二、葉盈岑、劉承剛與「范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承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經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成 年成員,於112年7月初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劉英惠,對劉英惠詐稱加入「OKA操盤」為會 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等語。致劉英惠陷於錯誤,依 「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0時56分許, 在臺中市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雅馬岡厝 郵局,匯款40萬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匯款30萬元,共90萬元至本案 帳戶。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月惠玲」、「OKA操盤官 方客服」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17日之 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范長錦,對范長錦詐稱加入 「OKA操盤」為會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且於提領 投資獲利前須先繳納稅額等語。致范長錦陷於錯誤,依「OK 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3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商銀北新莊分行,匯款383萬9095 元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劉承剛依「陳廷瑋」、「黃勤凱」指示,於112年7月17 日14時30分許,自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安排葉盈岑搭乘計程車,一同至南投縣○○鄉○○村○○路00 0號鹿谷農會廣興分部。由劉承剛在上開廣興分部外接應, 由葉盈岑於同日15時10分許進入廣興分部,提出本案帳戶存 摺並填具提領384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上開劉 英惠、范長錦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因該分部承辦 行員邱鉦凱察覺而報警,經警到達上開分部查獲葉盈岑,並 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行動電話1支;劉承剛見狀則趁隙逃 逸,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葉盈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本案卷證中,證人於警詢或未依前開規定所作成之筆錄,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葉盈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 ;但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鉦凱、告訴人 劉英惠、范長錦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0至 2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一卷203至207頁) 、存摺影本(警一卷45頁)、取款憑條(警一卷44頁)、現 場照片(警一卷46至4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 39頁)車行軌跡紀錄(警二卷9至11頁)在卷可參。就犯罪 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劉英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2至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一卷3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台新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附卷可證。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另有告訴人范長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 訊紀錄(偵一卷110至154頁)、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103頁)、存摺影本(偵一卷97至9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 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7年以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將科刑最高度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未遂罪。 (三)又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就本案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范 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以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葉 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未遂罪間;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以提領贓款並繳回 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葉盈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葉盈岑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葉盈岑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 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 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葉盈岑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被 告劉承剛均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劉 英惠、范長錦施詐行騙,並由被告葉盈岑提供本案帳戶且出 面提領現金,由被告劉承剛接收被告葉盈岑所提領贓款後轉 交上手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手段。使告訴人二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 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葉盈岑、劉承剛犯後就全部犯 行均坦誠不諱之犯罪後態度。且於被告葉盈岑出具取款憑條 ,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著手洗錢之際,因遭行員 察覺並報警查獲,致贓款尚留本案帳戶而洗錢未遂,本案帳 戶內贓款已分別匯還告訴人劉英惠90萬元,告訴人范長錦38 3萬9095元,有鹿谷鄉農會113年9月12日鹿鄉農信字第11300 02982號函文在卷可參(院卷73頁)。兼衡被告葉盈岑為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西餐廚師,與配偶、雙親、胞姊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劉承 剛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幼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曾從事銑床模具工作,經濟上為中低收入戶,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院卷95至97頁)、在職證明(院 卷101頁)、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院卷99頁) ,附卷可佐,與母親、胞姊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宣告刑 ,其中最長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各刑合併分 別為有期徒刑2年5月、2年3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葉盈岑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劉承剛為00年00月00日 生,分別年僅25歲、20歲,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 告葉盈岑、劉承剛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葉盈岑、劉 承剛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犯行中擔任車手 ,就所詐欺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 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 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葉盈岑、劉承剛雖參與本案犯行,惟本案洗錢未遂,本 案詐欺贓款已全部匯還告訴人劉英惠、范長錦,已如前述。 是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已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且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葉盈岑所有,惟核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固為 被告葉盈岑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惟本案帳戶業經警示 ,上開存摺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NTDM-113-金訴-150-202411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岑 劉承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2號、第2386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盈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劉承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葉盈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長錦」之成年人(與下 述遭詐欺之范長錦非同一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葉盈岑於112年7月13日申 設後提供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而擔任車手,負責持本案帳戶存摺、章印,提領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並朋分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藉此牟利。 二、葉盈岑、劉承剛與「范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承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經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成 年成員,於112年7月初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劉英惠,對劉英惠詐稱加入「OKA操盤」為會 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等語。致劉英惠陷於錯誤,依 「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0時56分許, 在臺中市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雅馬岡厝 郵局,匯款40萬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匯款30萬元,共90萬元至本案 帳戶。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月惠玲」、「OKA操盤官 方客服」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17日之 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范長錦,對范長錦詐稱加入 「OKA操盤」為會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且於提領 投資獲利前須先繳納稅額等語。致范長錦陷於錯誤,依「OK 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3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商銀北新莊分行,匯款383萬9095 元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劉承剛依「陳廷瑋」、「黃勤凱」指示,於112年7月17 日14時30分許,自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安排葉盈岑搭乘計程車,一同至南投縣○○鄉○○村○○路00 0號鹿谷農會廣興分部。由劉承剛在上開廣興分部外接應, 由葉盈岑於同日15時10分許進入廣興分部,提出本案帳戶存 摺並填具提領384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上開劉 英惠、范長錦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因該分部承辦 行員邱鉦凱察覺而報警,經警到達上開分部查獲葉盈岑,並 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行動電話1支;劉承剛見狀則趁隙逃 逸,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葉盈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本案卷證中,證人於警詢或未依前開規定所作成之筆錄,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葉盈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 ;但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鉦凱、告訴人 劉英惠、范長錦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0至 2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一卷203至207頁) 、存摺影本(警一卷45頁)、取款憑條(警一卷44頁)、現 場照片(警一卷46至4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 39頁)車行軌跡紀錄(警二卷9至11頁)在卷可參。就犯罪 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劉英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2至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一卷3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台新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附卷可證。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另有告訴人范長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 訊紀錄(偵一卷110至154頁)、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103頁)、存摺影本(偵一卷97至9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 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7年以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將科刑最高度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未遂罪。 (三)又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就本案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范 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以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葉 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未遂罪間;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以提領贓款並繳回 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葉盈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葉盈岑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葉盈岑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 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 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葉盈岑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被 告劉承剛均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劉 英惠、范長錦施詐行騙,並由被告葉盈岑提供本案帳戶且出 面提領現金,由被告劉承剛接收被告葉盈岑所提領贓款後轉 交上手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手段。使告訴人二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 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葉盈岑、劉承剛犯後就全部犯 行均坦誠不諱之犯罪後態度。且於被告葉盈岑出具取款憑條 ,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著手洗錢之際,因遭行員 察覺並報警查獲,致贓款尚留本案帳戶而洗錢未遂,本案帳 戶內贓款已分別匯還告訴人劉英惠90萬元,告訴人范長錦38 3萬9095元,有鹿谷鄉農會113年9月12日鹿鄉農信字第11300 02982號函文在卷可參(院卷73頁)。兼衡被告葉盈岑為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西餐廚師,與配偶、雙親、胞姊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劉承 剛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幼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曾從事銑床模具工作,經濟上為中低收入戶,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院卷95至97頁)、在職證明(院 卷101頁)、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證明書(院卷99頁), 附卷可佐,與母親、胞姊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宣告刑 ,其中最長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各刑合併分 別為有期徒刑2年5月、2年3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葉盈岑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劉承剛為00年00月00日 生,分別年僅25歲、20歲,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 告葉盈岑、劉承剛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葉盈岑、劉 承剛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犯行中擔任車手 ,就所詐欺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 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 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葉盈岑、劉承剛雖參與本案犯行,惟本案洗錢未遂,本 案詐欺贓款已全部匯還告訴人劉英惠、范長錦,已如前述。 是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已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且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葉盈岑所有,惟核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固為 被告葉盈岑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惟本案帳戶業經警示 ,上開存摺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NTDM-112-金訴-405-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