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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石騏源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賢律師 陳柏沅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許起,在雲林 縣虎尾鎮好聲音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沿雲林縣虎尾鎮 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能及時禮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逕自駛入路口, 突見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右側 幹線道同時駛至,遂煞停不及,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踝骨折、左踝骨折、左踝撕 裂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117,279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交 通費用125元、看護費用22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69,681 元、勞動能力減損207,00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9,550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730,6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5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同意雙方過失比 例為被告8成、原告2成;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7,279 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部分 沒有意見;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3個月專人看護沒有意見 ,但每日計算費用,請鈞院審酌;對於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同 意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4,740元計算,但原告無法工作期間 應為6個月;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7,001元, 沒有意見;對於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修繕 費用為49,550元(含零件費用46,550元、工資3,000元)部 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請鈞院依 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 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兩造並同意本件車禍兩 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20,被告百分之80。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17,279元、醫療器材費用28 ,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 ㈤、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修繕費用為49,550元( 含零件費用46,550元、工資3,000元)。 ㈥、兩造同意以113年基本工資24,740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 無法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7,001元。 ㈧、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踝骨折、左踝骨折 、左踝撕裂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往返看診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17,279 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勞 動能力減損207,001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由其親屬輪 流照顧,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225,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本件車禍 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每日計算費用,請鈞院審酌等 語。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仍得請求必要之看 護費用。本院審酌看護費用全日2,200元,為一般市場行情 ,以此為評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 3月=198,000元),為可採。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3 年4月17日無法工作,以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4,740元計算, 原告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69,681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 同意以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4,740元計算,但原告無法工作 期間應為6個月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121 089188號、診字第1121236765號、診字第1130219347號診斷 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分別記載「…建議個案自112年10月26日 休養至112年12月6日…」、「…建議個案自112年12月7日休養 至113年2月21日…」、「…建議個案自113年2月21日休養至11 3年4月17日…」等語,上開3張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建議原告休 養之期間雖從112年10月26日開始,但該期間有所連續,應 係每次就醫後由醫師診斷原告是否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再佐 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治療後於112年5月 3日出院,其在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乙情,有臺 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13017966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 17日期間需休養無法工作乙節,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 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2 4,74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89,458元(計算 式:24,740元×11月+24,740元×21/30=289,458元)。原告此 部分僅請求269,68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49,550 元(含零件費用46,550元、工資3,000元)等語,並提出茂 雄機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9至160頁)。經查,系爭 機車係101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 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4,655元 (計算式:46,550元×1/10=4,655元),加計工資3,000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655元(計算 式:4,655元+3,000元=7,6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3個 月且需休養將近1年期間,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經營赤肉羹之餐營 業者,一天營業額約3萬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 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 萬元,始屬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128,669元(計算式 為:醫療費用117,279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 交通費用12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69,681 元+勞動能力減損207,00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655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1,128,669元)。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之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20,被告百 分之8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即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 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20,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 80,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02,935元(計算式:1,128,669元×8 0%=902,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 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30,650元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在卷足憑,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 2,285元(計算式:902,935元-730,650元=172,285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172,28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3

ULDV-113-簡-105-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陳易政 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被 告 黃文慧 陳建地 林育生 林宏嵩 張哲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面積二七二平方 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區塊A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區塊B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 地、區塊C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 按被告黃文慧應有部分七八0分之一三一、被告陳建地應有部分 七八0分之一三二、被告林育生應有部分七八0分之四四、被告林 宏嵩應有部分七八0分之二二三、被告張哲夫應有部分七八0分之 二五0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文慧、林育生、林宏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 2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張哲夫: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 ,依其性質不能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建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編號B、C部分與其 他被告保持共有。 ㈢、被告林育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在本院勘驗系爭土 地時到場,但未表示意見。 ㈣、被告黃文慧、林宏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 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告張哲夫雖辯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分割等語,惟無 論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 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 ,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供兩側住戶對外通行使 用,顯見現況道路無變更可能,況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兩造 共有,未經徵收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仍得繼續使用 ,至多負有提供土地予公眾使用之義務,被告以此辯稱系爭 土地不得分割,應非可採。 ㈢、第查,系爭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現況為水泥路面之巷道, 且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道路用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保留供政府或公共事業機構以徵收方式取得開闢,目前為道 路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113年8月28日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都市土地,即無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及土地法第31條所定最小面積分割 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復參 酌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供兩側住戶對外通行使 用,現況道路無變更可能,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 示區塊A、B、C部分所示,其使用現況及用途並無變更,原 告陳述願分得如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土地,被告陳建地陳述 願分得如附圖所示區塊B、C部分土地、並與其他被告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等情,本院認原告、被告陳建地所主張之前揭分 割方法,係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查,系爭土地就被告林育生、林宏嵩之應有部分固於110年 4月26日經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聲請辦理假扣 押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然裁判分割,既係 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 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 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 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 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 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上開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 假扣押登記應當然轉載於其等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 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 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㈤、另,附圖附表關於區塊B、C分割後分配所有權人欄「陳建地 」、「其他共有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文慧、陳建地 、林育生、林宏嵩、張哲夫」,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3

ULDV-113-訴-601-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李威廷 被 告 蔡佩倫 訴訟代理人 姚宇嘉 李桂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1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918,252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防汛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 突出、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腕尺骨骨折、左側腕部 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3,188元、護 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42萬元、往返看診交通費 用33,600元、手機損害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 元、無法工作損失45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1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同意雙方過失比 例為被告7成、原告3成;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3,188元 、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需 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個月,僅需半日看護即可;對於原告因 本件車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 北港媽祖醫院)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 及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交通費之基準,沒有 意見;原告請求手機損害5,000元損害部分,請原告提出相 關維修單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部分,原 告未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且就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原 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455,000元部分,未提出其每月薪資之 證明,亦未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致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 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 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並同意本件車禍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83,188元、護腕及頸圈費用1 ,930元。 ㈣、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北港媽祖醫 院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及以95無鉛汽 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之基準不爭執。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擦傷 、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 腕尺骨骨折、左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 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護腕及頸圈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3,188元 、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7個月,由其親屬照 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42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依據。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北港媽祖醫院診字第11208163863號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民國112 年04月02日因上述疾病至急診就醫,給予保守治療。門診11 2年04月04日至112年06月13日共5次,宜休養2至3個月,宜 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並未載明休養期 間需專人照顧,本院職權函詢北港媽祖醫院原告休養期間是 否需要看護?如需要看護,需要半日或全日看護?經該院函 覆稱原告在受傷初期可能因嚴重疼痛無法活動而需全日看護 ,此情況與原告的疼痛耐受度相關並且因人而異,可能需數 天到一至兩周等語,有北港媽祖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病 字第11300046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 告於此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以2周計算較為妥適 ,原告此部分主張因其需休養3個月,即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 月,顯有誤認。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 創傷疾病,自112年07月16日至112年07月19日住院,共計04 日;112年07月17日接受左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 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術治療…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於此 期間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原告主張此期間其需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尚乏所據。被告固辯稱對於原告於此期間雖 需專人看護1個月不爭執,但僅需半日看護即可云云,惟本 院審酌北港媽祖醫院上開函覆,考量原告此次係接受尺骨莖 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 術治療,該疼痛程度應不亞於原告受傷初期而無法活動,認 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以全日看護計算較為適當,被告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觀諸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6頁)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 疾病,於112年10月26日接受鋼針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併 傷口縫合02針…宜休養一個月…」等語,顯見原告於此期間並 無需專人看護,原告主張此期間其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尚乏所據。  ⑷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 為1.5個月,如上所審認,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 件看護費用,為一般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準此,以此為評 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應以9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5月=9萬元) ,為可採。  ⒊往返看診交通費部分:   兩造既對於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1次及至北港媽祖醫院 共看診66次,以原告住家四湖鄉至醫院距離及以95無鉛汽油 油價作為計算原告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之基準不爭執,而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住四湖岳母家,地址為雲林縣○○ 鄉○○路00○0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又原告 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時間係在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並 參酌112年度4月至12月間95無鉛汽油之浮動油價歷史價格, 其均價約為31.23元,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數約 為10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自上開四湖 鄉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之往返看診交通費交為163元(計算 式:26.1公里×2往返÷10公里×31.23元×1次=1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自上開四湖鄉住家至北港媽祖醫院 之往返看診交通費交為4,782元(計算式:11.6公里×2往返÷ 10公里×31.23元×66次=4,78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往返看診交通費4,945元(計算式:163元+4,782元=4,945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  ⒋手機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手機受有損害5,000元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能 證明,即屬無憑。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云 云,然查,系爭機車係第三人洪一銘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 人乙情,有原告提供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行照附卷可參。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係洪一銘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 ,亦無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用,即非有據。  ⒍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 ,以其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 455,000元等語。經查:  ⑴依北港媽祖醫院診字第1120816386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 民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2至3個月等語、嘉義 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 卷第43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嘉義長庚 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4 6頁)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一個月等語,再酌以北港媽 祖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683號函說明二、㈡ 記載原告因左手尺骨骨折採取石膏固定治療,因需用石膏或 護具固定左手腕,如工作時不能單手完成皆會影響工作等語 ,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左手無法正常使用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再於112年7月17日接受左 側腕部損傷合併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及三角纖 維軟骨破損修補重建手術治療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及112年 10月26日接受鋼針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後,需休養1個月期 間,其左手亦應無法正常使用而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  ⑵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等語,並提巨將工程行手 寫證明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單或薪資袋供本院審酌, 上開手寫證明,尚乏堅實之依據。而原告於111年度之薪資 所得總額為377,892元,即平均每月為31,491元,此有本院 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 卷宗內可稽,本院認以每月薪資31,491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計算基準,自屬客觀可採,自得採為 認定原告無法工作損害之基礎。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20,437元(計 算式:31,491元×7月=220,437元),請求逾此數額範圍,則 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 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吊車司機;被告現正在國立 嘉義大學就讀中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 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屬公允。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00,500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83,188元+護腕及頸圈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9萬 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945元+無法工作損失220,437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600,500元)。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之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 分之7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即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 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 70,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0,350元(計算式:600,500元×70% =420,350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420,35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3

ULDV-113-簡-106-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廖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蕭蘇玉嬌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3 月17日01時20分許,由訴外人陳雅婷駕駛甲車行經雲林縣西 螺鎮中正路、建興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甲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62,596元、鈑金及工資費用為69,730元、烤漆費用為37,67 4元,合計為5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提供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3年9月10日以雲警螺交字第1130 015773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到院, 與原告上開所述互核亦相符;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01時20分許駕駛乙車,沿中正路由 西往東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 與原告所承保之甲車發生碰撞,導致甲車受有損害,則被告 上開駕駛行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支出修理費用共5 7萬元(含零件費用462,596元、鈑金及工資費用69,730元、 烤漆費用37,67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報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又甲車出廠年份是106年6月,距系爭事故 發生日期即112年3月17日約5年10個月,有該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甲車修理費用關於零件費 用部分依規定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 分之1之殘值。準此,甲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 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46,260元(計算 式:462,596元×1/10殘值=46,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 及工資費用69,730元、烤漆費用37,674元,合計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153,664元(計算式:46,260元+69,730元+37,674元= 153,66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乙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陳雅婷駕駛A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所致,此有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頁)。本院衡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46,099元(計算式:153,664元×30%=46,099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3

ULDV-113-簡-124-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劉欣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12314-5 1 1000 002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12315-7 1 1000 003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007247-1 1 4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0

ULDV-113-除-80-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羅美櫻 訴訟代理人 羅達勳 被 告 陳湘妮即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將日幣14,052,000 元,在日本租屋處交予被告委其回臺購買黃金攜返日本販售 以賺取價差,同年月14日被告返回日本成田機場時,未依規 定申報所攜帶黃金而遭海關查獲,除須補繳日幣1,050,700 元稅款外,並遭處以罰鍰日幣6,040,000元,致原告須籌款 繳交上開稅罰方得取回遭扣押之黃金。嗣原告陪同被告至市 場變賣該批黃金得款共日幣14,574,000元,惟被告竟趁機侵 吞其中日幣444,000元。因被告違反原告之委任意旨,遭日 方處以日幣6,040,000元罰鍰,且被告私吞原告部分貨款日 幣444,000元,致原告受有合計日幣6,484,0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日幣3,7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收款證明、日 本國關稅賦課決定通知書(賦課決定第1183號)、日本國罰 金通告書(成通告第354號)、日本國納稅告知書及納付書 、日本國押收物件還付通知書、東京都貴金屬收購場所買賣 黃金收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均影本)等 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未依規定申報所攜帶黃金而遭日本海關查獲及未交 付原告全部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原告以被告為其處理委任事務要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日幣3,784,000元,即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日幣3, 784,000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0

ULDV-113-訴-744-20250120-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 林若榆律師 被 告 黃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 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涉訟,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變 更土地使用類別為工業用地需時,而原地主即出賣人魏強經 常居住外鄉,提供證件辦理不便,原告遂和當時的員工即被 告約定,暫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持有, 約定於系爭土地使用類別變更成功後,再由被告依照原告規 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且由被告於66年11 月21日親立覺書並簽章,載明上並承諾有義務依照原告需求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89年間原告知悉被告改 名後,亦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改名後黃穩軒之印鑑證明及足以 證明黃海成與黃穩軒係同一人之記事不省略戶籍謄本等資料 ,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以茲向原告保證不會因改名即恣意處分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使用類別業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使用,且 長期為原告實際作為廠房使用,惟被告遲未配合原告需求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至被告所提供 之戶籍地址(分別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上所載地址),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配合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 告遲未收受而遭退件,原告謹此具狀起訴,並請求鈞院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覺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1570號存證信函等為 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系。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經發生送達效力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為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 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訴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16

ULDV-113-重訴-83-20250116-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賴泓安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訴訟代理人 黃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轉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伍佰陸拾肆萬股股份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第三人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政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廣政公司940萬股之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原告議定,由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並 於111年7月18日簽署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依系 爭讓渡書第2條付款條件之第1、2、4項規定,在原告於給付 訂金4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有義務依該第二條第4項之約 定「先行」移轉其所持有系爭股份之百分之60股份即564萬 股股份所有權予原告,待被告依約變更廣政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營造業負責人、國稅局登記負責人並依約自111年8月20 日起每月開一期發票金額為62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後,再 由原告給付剩餘尾款450萬元,原告付清尾款後,被告再行 移轉其持有系爭股份剩餘之百分之40股份即376萬股股份所 有權予原告,以履行系爭股權讓渡書所示義務。原告迄至11 2年7月30日已分別給付價款予被告,合計已給付955萬元, 惟被告僅依約將廣政公司登記負責人、營造業負責人予以變 更,遲未將系爭股份百分之60即564萬股股份移轉與原告。 為此原告已於112年7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該 催告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28日分別送達並簽收,被告仍置 之不理,甚至於112年12月間原告仍擔任廣政公司負責人之 情況下擅自以股東身分將廣政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 他人,爰先位部分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及系爭股權讓渡 書第2條第4項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股份中之564萬股股 份所有權予原告。若被告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第三人,系爭 讓渡書之約定即陷於給付不能,則備位部分依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移轉廣政公司564萬股股份所有權予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 原告9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購買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僅係實際投資人「阿華 」找來之登記公司人頭負責人,而簽約訂金450萬元(嗣改 為150萬元)由「阿華」直接給付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 收受後自111年9月1日起就無法準時給付,均違約付款,被 告之訴代理人黃世於112年4月15日即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 18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構成毀約在案。 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與第三人郭冠琮、系爭讓渡書見證人 李德寅於112年7月18日至原告及其代理人劉宥捷辦公室,雙 方就系爭讓渡書全部兩種付款項目共4,300萬元之分期辦法 協商,由「阿華」出資人負責主持,宣布毀約,並表示原告 等不願再履行契約且已無資金可以再分期付款,要求被告分 期退還已付款項。嗣經10個月之久,原告全不處理系爭股份 付款暨公司土木技師離職應辦之業務,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 世方於113年5月18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3項終止契約。 ㈢、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出資人「阿華」及其合夥人劉宥捷既已於1 12年7月18日公開宣布不履行契約正式宣布毀約之法律行為 ,原告既未依照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2項付款條件按期付款, 視同原告毀約,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8項之約定,原告已付 款項由被告沒收,並立即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由被告收回經營 權,原告不得抗辯。 ㈣、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必須將系爭股分應付價 金1,200萬元完全付清,才得由被告將系爭股份之百分之60 讓渡於原告,原告再付清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之補 貼費用(機械設備)後,才再移轉剩餘之股份。 ㈤、原告提出之付款紀錄均係第三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儀公司)為了取得機械設備應補貼之費用,原告未 提出系爭股份百分之60的對價關係,自不得依系爭讓渡書第 2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予原告等語 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讓渡書之記載,簽約當事人為兩造,在111年7月18 日簽訂系爭讓渡書時,該契約即生效力,基於契約相對性原 則,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告辯 稱原告非實際出資人僅係人頭,而「阿華」實際出資人已於 112年7月18日宣布毀約,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8項約定,視 同違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再觀諸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4日答辯狀之答辯事實及理由欄 第三點、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均記載原告已 給付現金450萬元,有該答辯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頁、第93頁),此亦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上 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於111年7月18日簽收現金150萬元 、於111年9月1日簽收現金300萬元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 28頁、第30頁),益徵原告迄至111年9月1日止已給付現金4 50萬元予被告甚明,則被告就其已收受之金額先辯稱為450 萬元,後又辯稱為150萬元,復再辯稱原告僅給付簽約定金1 50萬元,系爭讓渡書尚未成立云云,顯係臨訟拖詞,即不足 採。 ㈢、再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1項約定:「簽約定金付現金新台幣 肆佰伍拾萬元整。」、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簽約後,公 司變負責人由乙方指定。⒈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⒉變更營造負 責人⒊變更國稅局登記負責人後,乙方無條件附新台幣柒拾 伍萬整。」、同條第4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股權」乙60%轉讓給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甲方保留40% 至乙方全部付清股權金額暨機械設備補貼費用參仟玖佰壹拾 萬元整後再轉讓給乙方。」等語,可知系爭股份之付款條件 係現金付款450萬元定金,剩餘之750萬元在變更約定3項負 責人後,原告無條件給付,而在原告付清系爭股份價金1,20 0萬元暨機械設備補貼費用3,910萬元後,被告保留系爭股份 百分之40股權再轉讓予原告,亦即原告給付定金450萬元予 被告後,被告即應將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轉讓予原告甚明 ,被告辯稱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係約定原告必須將系爭股 分應付價金1,200萬元完全付清,才得由被告將系爭股份百 分之60讓渡於原告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相符合,而不可採 。 ㈣、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以鴻儀公司給付予被告之金額,並非針對 系爭股份價金之給付及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第3項,需給 付被告機械設備補貼費用3,910萬元云云,然不論該金額是 否給付系爭股份之價金,原告既已給付原告現金450萬元簽 約定金,被告即應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股 份百分之60股權轉讓給原告,已如上認定,是原告就此機械 設備補貼費用是否有給付予被告,僅係其就系爭股份百分之 40股權能否請求被告轉讓部分相關,並未影響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部分,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 採。 ㈤、從而,原告既已給付被告現金450萬元簽約定金,且兩造就系 爭股份業經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之事實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 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 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毋庸審究其備位請求,併予 說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固聲 請傳喚郭冠琮及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李德寅到庭作證,待證 事實為證明原告非實際出資人僅係人頭,實際出資人「阿華 」已宣布毀約不履行契約等,然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對於 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16

ULDV-113-重訴-64-20250116-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蔡敦慶 被 上訴人 紀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二、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十八號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債清條例)第28條第1、2項、第48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受過國民教育且具有正 常社會經驗,就其提供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不熟悉對象之行為有過失,致伊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受有金錢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自同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13年7月31日雲院仕民智1 13年度消債清11號函、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附 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債權,係於裁 定開始清算前成立,屬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 ㈡、又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按即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8號)且債清條例第三章之清算雖無類似更生章節 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惟參諸債清條例係立法者為調整負債 務之消費者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特別制定之法律(參債 清條例第1條),債清條例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並明定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異議之程序(參債清條例第36條第1項 ),列於債清條例第一章總則之第28條第2項復明定清算債 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顯見立法者有意使債務人 與債權人透過更生、清算程序解決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則 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得類推適用債清條例 第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是被上訴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本件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因被上訴人既已於113 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自不宜行該準備程序,故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停止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16

ULDV-113-簡上-62-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翁嘉鴻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廖束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全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名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413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順意前於1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4日起至 108年7月24日止,並簽發借據及擔保本票,惟張順意於113 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配偶廖束與子女張志全 、張志名未拋棄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即張志強已拋棄繼承 ),自應於繼承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繼承 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張順意前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之全部本票,已 經贖回,且張順意以其原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 00地號及其上同段1479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亦 已清償。在經過多年後,原告突然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人表 示張順意尚有債務未清償,然在此之前未見原告有以存證信 函或其他積極作為向張順意催討,本件借款債權不成立等語 置辯。被告張志全另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沒有記載借款人 是原告,何以證明張順意有向原告借款,表示本件借款不是 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順意前於108年6月24日向其借款70萬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為證,而被告等人均未否認該借據、本 票上之簽名係張順意所親簽,再參以該借據已明確記載借用 金額為70萬元,並就清償日期違約金為明確約定,且於第一 點明載「借款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當場收訖無誤(張 順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民法第474條第 1項所定之要件相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 為成立,足認原告與張順意已就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 。 ㈡、次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雖無載明債權人為原告,惟經本院 於言詞辯論當庭提示該借據予被告,據被告廖束當庭表示: 我先生生前跟我說只借30萬元而已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該借據之出借人應為原 告,復佐以該借據及本票既均為原告所持有,而該借款金額 及票面金額均相同,其上亦均有張順意之簽名,益徵原告與 張順意間有借款債權70萬元存在甚明。則被告張志全辯稱原 告提出之借據上沒有記載借款人是原告,本件借款不是合意 云云,委無可採。 ㈢、再查,張順意已於113年4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 聲明拋棄繼承,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公示催告,有本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據此,被告即應在繼承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張順意生 前所負之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等人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09

ULDV-113-訴-628-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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