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吳振芳
原告與被告吳文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吳阿屘、吳秀
英、張燦源、張文能、張文俊、張文賢、張文彬、張文俊公同共
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㈡原告與被告吳文典等人共有系爭土
地請准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核之聲明㈠之請求,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分割遺產總價額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核為新臺
幣(下同)1,286,10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22,9
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52.62平方公尺×原告公同共有237/12
16x原告應繼分1/4≒1,286,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之聲明㈡
之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
爭土地所受利益定之,經核與聲明㈠同為1,286,105元。上開㈠、㈡
、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合併計算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72,210元(計算式:1,286,105元+1,286,
105元=2,572,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ILDV-113-補-24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