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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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潘惟瑋 潘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9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TPDV-113-司票-31854-2024111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2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秀英 黃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19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6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3

SLDV-113-司票-24127-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智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智翔(下稱被告)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審酌被告供述、同案被告陳皓(下稱陳皓)於 警詢供述、告訴人吳秀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告訴 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蓋有偽造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被告所 有之自小客車車輛軌跡等資料,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尚有共犯「蘇松泙」、「林雅茹」及「卍」等人尚 未到案,其等涉案全貌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全體犯行尚待偵 查機關追查,如認被告在外,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 之虞,且被告所涉為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被告又位居招募 他人加入之角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各款情形,無其他得取代羈押之有效手段,爰自民國11 3年10月24日起,羈押期間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員警第一次 拘提時,其雖然不在家,但返家後有撥打電話給員警,並在 家中等待拘提,絕無逃亡之虞;其因在網路上看到高薪徵才 而被蒙蔽,加入詐欺集團做了4、5天知道違法後,就沒有繼 續做而回到宜蘭做鷹架工,其加入詐欺集團只認識同案被告 陳皓,都是以網路上聯繫「卍」,其沒有做詐騙時就聯繫不 到「卍」,偵查過程中其才知道有「蘇松泙」、「林雅茹」 引誘被害人投資,其不認識「蘇松泙」、「林雅茹」,並無 與同案報告陳皓或「蘇松泙」、「林雅茹」串供或滅證之虞 ;其無前科紀錄,因一時無知、想法偏激而想要不勞而獲, 目前知錯且想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更思念家中長輩及兄弟姊 妹,讓其一邊工作一邊打官司,才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 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 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 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 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 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 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認犯行(見原金訴字卷影卷第23頁) ,且有卷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其係以網路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帳號與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卍」聯繫,依該通訊軟體特性,可於事後消除相關 訊息紀錄;參以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犯行並非個人所為,而 與詐欺集團分工有密切關聯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詐欺 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角色,陳皓每日作案前會將手機交給其 保管,其再將工作機、識別證和收據交給陳皓等語明確(見 偵字卷影卷第14頁),可見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具一定地位 及相當之參與程度,依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組織性特徵,本 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尚待追查,是被告有事實足認 為有與共犯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原審法院認本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型態係參與詐欺集團具組織性之分工模 式,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規模非少(見偵字卷影卷第75頁), 且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本件以假投資之話術造成告訴人 新臺幣約110萬元之損害,該詐欺集團犯行具有高報酬之特 性,恐係使被告有反覆加入之誘因;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43 號案)待偵查機關偵查中,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原審法院以前 情,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㈣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佐 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 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性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抗告意旨 前稱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洵非可採。  ㈤至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羈押事由,前揭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而前揭抗告意旨其餘所稱業已知錯、思念家人及想與告訴人 和解等語,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其餘 抗告意旨部分,洵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故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法 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290-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1號 原 告 吳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詩渝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460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 80元外,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06

TPEV-113-北簡-10891-20241106-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08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新高 債 務 人 吳文郎(即吳遠之繼承人) 吳文振(即吳遠之繼承人) 吳娟娟(即吳遠之繼承人) 吳綉慧(即吳遠之繼承人) 吳牡丹(即吳龍欽之繼承人) 吳志成(即吳龍欽之繼承人) 吳松村(即吳龍欽之繼承人) 吳秀英(即吳龍欽之繼承人) 吳柏村(即吳龍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分別係在南 投縣、臺南市、澎湖縣、臺中市、嘉義市、嘉義縣及彰化縣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ULDV-113-司執-44081-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廖舞春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邱吳秀英(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卿(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裕鈞(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賢(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敏(即邱阿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邱義雄 莊寶蓮(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寶幼(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進文(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進成(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莊寶蜜(兼莊郭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6號撤銷地籍 圖重測事件所審理之兩造間土地界址位置為先決之問題,經 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裁定命在前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以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開事件業已終結,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136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3號法學資料檢 索系統列印之裁判書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23

SLDV-107-訴-315-20241023-4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王怡菁 訴訟代理人 魏上華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之房屋遷離並騰空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6,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租坐落南投縣○○鎮○○○街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 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押金2個月為2萬元。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繳付。詎被告 自113年2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皆未給付,期間 原告不斷催告被告,被告卻藉詞推託。原告前於113年4月29 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至現場催告被告應繳清所積欠之租金, 並請被告遷讓房屋,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期滿終 止,被告即應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拒不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門牌南投縣○○鎮○○○街00號之房 屋遷離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出租人,被告於113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元,押金2個月為2萬元。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3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核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離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2

NTEV-113-埔簡-130-2024102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潘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3年10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08元,是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3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1

NTEV-113-投小-482-20241021-2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秀珍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5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為 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17

NTDV-113-家救-35-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吳振芳 原告與被告吳文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吳阿屘、吳秀 英、張燦源、張文能、張文俊、張文賢、張文彬、張文俊公同共 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㈡原告與被告吳文典等人共有系爭土 地請准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核之聲明㈠之請求,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分割遺產總價額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核為新臺 幣(下同)1,286,10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22,9 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52.62平方公尺×原告公同共有237/12 16x原告應繼分1/4≒1,286,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之聲明㈡ 之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 爭土地所受利益定之,經核與聲明㈠同為1,286,105元。上開㈠、㈡ 、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合併計算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72,210元(計算式:1,286,105元+1,286, 105元=2,572,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16

ILDV-113-補-24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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