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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7號 原 告 李祥溢即乙悅起重工程行 林石欽 被 告 李建和 陳營峰 廖政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20

KSDM-113-附民-747-20241220-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衡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71年3月16日71年度訴字第92號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70年度偵字第1455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衡嶽(下 稱聲請人)僅就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範圍聲請再審。原判決僅 以證人周新鄉有瑕疵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逕認定聲 請人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原判決採證偏頗、悖離事實 ;又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沒有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 給誰、一支賣多少錢,且聲請人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 問聲請人時羅織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 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 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 的朋友,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 ,故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 就此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處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程序部分:   聲請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中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 部分,經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以聲請人犯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製劑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 權7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 1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71年度 台上字第6204號以聲請人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撤銷原判 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1年度上更一 字第1008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聲請再審,是本件 再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 其他部分,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是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 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四、實體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新鄉之證述、以 及扣案之速賜康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 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原判 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綜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原判決僅以證人周新鄉 之單一指述認定其犯行,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之證詞 乃事後憑空捏造,且警員並未詢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給 誰、一支賣多少錢,復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補強證人周新鄉 之證述等語,為其聲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前述辯解,無非 係對於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事後重為爭執,對原 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 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 之主張為真實,然而本院於原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 ,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 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 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 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 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復稱當時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 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 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 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 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等語,惟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被抓回去被圍毆,他們要我承認我有 賣,因為我搶到一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停止毆打。當天 過一陣子之後警員就對我做警詢筆錄,但沒有問我一支賣多 少錢;警詢時就其他部分我就依我所知陳述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可知聲請人並非於受詢問時當下受到警員圍毆 ,且警員圍毆後並非立即詢問聲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而係 經過一段時間始詢問聲請人,故聲請人上開供述是否確實因 受強暴而不具任意性,或僅是出於其他原因為上開供述,容 有疑義。又聲請人既於歷審審判程序中有爭執其所稱上揭情 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審法院捨棄 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且原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上揭供述,認定聲請 人犯罪,而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 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或鬆動 原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事證。  ㈣聲請人另稱原判決承審法官未傳喚證人凍松岳,而未盡調查 之能事等語,然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證人未經原判決調查、 斟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體可 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要件未合。又原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情 ,則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專為救濟 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關,是以,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 有未盡調查義務等節,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其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 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 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難認相 符,均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17

KSDM-113-聲再-20-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洹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洹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洹宇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 19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9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10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12至19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4月+9年4月=14年6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19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09 年6月至110年11月間,又附表編號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至19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不盡相同,爰就受刑人 所犯上開19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表示沒 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9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4號 111年2月16日 同左 111年3月2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1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6月14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5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6月14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6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6月14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1年6月17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1年6月17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1年6月17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備註: ⑴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第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⑵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⑶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2-17

KSDM-113-聲-2382-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7時16分許」,應更正為「7時13分許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而後方之張簡牡丹因閃避不及 而追撞邱國銘之機車」,應更正為「而後方之張簡牡丹因疏 未注意與邱國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閃避不 及而撞擊邱國銘之機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700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疏未注意變換行車 路線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行駛,因 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邱國銘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 肩頸挫扭傷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在本案事 故中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又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經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有本院113年12 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交易卷第73頁),而未實際填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   被   告 吳子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內坑路166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車 路線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 行駛欲前往路旁商店,適有邱國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邱國銘後方則為張簡牡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邱國銘為閃避吳子文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而後方之張簡牡 丹因閃避不及而追撞邱國銘之機車,致邱國銘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肩頸挫扭傷之傷害(張簡牡丹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國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邱國銘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KSDM-113-交簡-2666-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邱國銘 被 告 吳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17

KSDM-113-交附民-90-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30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113年度偵 字第3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中文名:周孟 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來」、「a Dai」等人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 車手角色,並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2,000元之報酬。上開人等謀議既定,被告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筱姁、陳薇珽、陳冠廷、林思萍 、張勗恩、陳峻傑及張書豪(下稱陳筱姁等7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阿來」於不詳地 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並指示被告於指定時間至指定 地點提領上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後,再前往不詳地點交付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得約定報 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82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3 年10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此有本院前 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 係於113年12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6日雄檢信光113偵30454字第1139102888號函上之 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申設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薇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平台表示欲購買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珊珊」、假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聯繫陳薇珽,並佯稱無法下單,需陳薇珽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薇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 16時53分許 1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辰芸) 113年7月18日 16時57分許 統一超商高鳳門市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 2 陳筱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8時2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陳筱姁,並佯稱因刷卡系統錯誤,需協助處理云云,致陳筱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9日 0時1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金偉) 113年7月19日 0時32分許 全家超商澄佳 門市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 2萬5元 113年度偵字第32489號 113年7月19日 0時2分許 9990元 113年7月19日 0時34分許 5005元 113年7月19日 0時9分許 6138元 113年7月19日 0時34分許 1005元 3 陳冠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ybyRybyRyby」聯繫告訴人,表示欲以賣貨便下單,並以假客服人員、假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其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告訴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 22時54分許 4萬996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靖豪) 113年度偵字第30454號 113年7月16日 23時11分許 4萬123元 113年7月16日 22時58分許 民壯郵局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06分許 4萬元 4 林思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2時23分許,以臉書聯繫林思萍表示欲購買其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並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思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 23時48分許 4萬9920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5分許 民壯郵局ATM 3萬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1分許 1萬4936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9分許 1萬7918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2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3分許 1萬6999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3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4分許 3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7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12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7月17日 0時15分許 1萬8000元 5 張勗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僅」聯繫張勗恩,表示欲以賣貨便購買張勗恩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後又以未收到該款項為由,以假客服人員向張勗恩佯稱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勗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3分許 2萬984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3分許 1萬元 6 陳峻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2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Huang Qing」聯繫陳峻傑,表示欲以賣貨便下單,後又假以陳峻傑未完成實名認證簽署,佯裝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局人員,佯稱陳峻傑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峻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4分許 1萬8001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5分許 1000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8分許 2萬8000元 7 張書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RybyRybyRyby」聯繫張書豪,表示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並欲以賣貨便下單,後又以假賣貨便客服及假中國信託專員向張書豪佯稱: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書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8分許 2萬1998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32分許 2萬1000元

2024-12-13

KSDM-113-金訴-990-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義係乙○○(民國00年0月生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丙 ○○(00年0月生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合稱丙○○2人 )之祖父。緣丙○○2人之父謝○泉於109年9月9日亡故後,謝○ 義於同年10月17日與丙○○2人之祖母余○萱、叔叔謝○賜,就 丙○○2人之監護權及財產管理事宜召開親屬會議,同意由謝○ 義單獨擔任丙○○2人之監護人,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 稱金門地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 選定謝○義為丙○○2人之監護人,惟丙○○2人實由余○萱、謝○ 賜照顧,而丙○○2人因繼承所得之保險金、撫卹金等共計新 臺幣(下同)1,740萬餘元,係平均存放在丙○○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A帳戶)及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內,並由余○萱實際 管理本案A、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二、嗣謝○義於110年9月1日,利用其斯時為丙○○2人之監護人之 身分,以本案A、B帳戶之存摺遺失為由,向址設高雄市○鎮 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下 稱草衙郵局)申請補發,進而取得本案A、B帳戶之新存摺( 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謝○義 因不滿余○萱向金門地院聲請改定丙○○2人之監護人,並經金 門地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裁定(下 稱本案裁定)改定余○萱為丙○○2人之監護人,且明知乙○○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侵占之犯 意,於本案裁定尚未確定前之同年3月2日13時14分許、13時 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佛公郵局(下稱佛公郵局),持本案A、B帳戶之新 存摺,利用其斯時仍為丙○○2人之監護人身分,將丙○○2人所 有之前揭繼承之保險金、撫卹金各700萬元(下合稱本案款 項),以現金方式提領,然謝○義未將本案款項用於照顧丙○ ○2人,反而侵占入己。嗣於金門地院就謝○義針對本案裁定 所提起之抗告,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於 111年5月30日確定後之同年6月13日,余○萱至址設金門縣○○ 鄉○○○○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金寧郵局(下 稱金寧郵局)換發本案A、B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丙○○、乙○○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於 本案犯罪發生時,分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 12歲之兒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證物 袋內),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丙○○2人之身 分及其家屬之資訊,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 。  二、本案告訴人之認定及起訴合法性說明: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另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 訴,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 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 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志中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本案告訴人為丙○○2人,余○萱並未提告等語(見他三卷第 283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2人之法 定代理人余○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資 格委託王志中律師提起相關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證人丙○○2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初有要向被告 謝○義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2),佐以告訴代 理人王志中律師於111年7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見他 二卷第13頁,下稱本案刑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記載為 丙○○2人,法定代理人則記載為余○萱,是本案係丙○○2人向 被告謝○義提起告訴,而非余○萱獨立告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丙○○2人在高雄時是由被告扶養,丙○○2 人是否有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容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余○萱當初 有跟我們說被告將我們的錢轉走,我要向被告追究錢被領走 的這件事,我要被告把錢還給我們,如果不還的話就要讓被 告受到刑罰制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證人乙○○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決定要追究被告將我們的錢領 走這事情,我知道追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可知告訴人丙○○2人對於欲對侵占本案款項之被告追究 之意具備充分之認知,堪認告訴人丙○○2人具有向被告提起 告訴之意思,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丙○○2人並未在本案刑事委任狀上親自 簽名,是委任程序應有瑕疵,非屬合法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惟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 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 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在告訴代理 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 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 ,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 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 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 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 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 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余○萱於111年6月3日,向金門金寧郵局換發本案A、B帳戶之 存摺、印章,並於同年月15日經調閱本案A、B帳戶之交易明 細後,始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乙節,業據證人王志中律師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283至284頁),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4月18日高營字第1120000554 號函及所附之111年6月13日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 /結清銷戶申請書、本案A、B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他 三卷第235頁、他二卷第53頁),堪認余○萱應於111年6月15 日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可能涉有侵占罪嫌,又余○萱將上 情告知丙○○2人後,丙○○2人有向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經余 ○萱委任王志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乙情,經證人余○萱、丙○○ 2人及王志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07、 110、112至114、120、126頁),嗣經王志中律師於同年7月 6日撰擬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完成後,於同年月8日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乙節,亦有刑事告訴狀及本案刑 事委任狀足稽(見他二卷第3至53頁),堪認告訴人丙○○2人 至遲於111年7月6日應已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犯罪事實 ,則告訴代理人王志中律師於同年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提起告訴,自無逾越告訴期間,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余○萱說我要告被告,余○ 萱有說請律師幫忙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要向被告追究,追究的方式是 透過余○萱找律師,並將追究被告之事委託余○萱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認丙○○2人係將提起告訴及委 任告訴代理人之事宜,委由余○萱全權處理;而余○萱嗣後將 丙○○2人欲提起告訴之意思,轉達予王志中律師,並委任王 志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等情,業據證人余○萱及王志中律師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13至115頁), 堪認王志中律師係依循告訴人丙○○2人欲提告之意思,而受 委任作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  ⒊再查,本案刑事委任狀上之丙○○2人簽名,並非丙○○2人所親 自簽署乙節,固據證人丙○○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 本院卷第117、122頁),且本案刑事委任狀上之告訴人丙○○ 2人印文,係經余○萱授權王志中律師代刻,並代為用印等情 ,經證人王志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0 8至109頁),可知本案刑事委任狀並未經告訴人丙○○2人親 自簽名或蓋印,惟依前揭判決要旨,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 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告訴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 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但究非 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是本案刑事委任狀雖未經告訴人 丙○○2人親自簽名、蓋印或按指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3 條所列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之規定,惟告訴人丙○○2人既已將欲提起告訴之意思告知 余○萱,並將提起告訴之事宜委由余○萱處理,余○萱進而將 告訴人丙○○2人提起告訴之意思告知王志中律師,王志中律 師並依循告訴人丙○○2人之意於告訴期間內之111年7月8日,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出刑事告訴狀及本案刑事委任狀, 堪認告訴人丙○○2人與王志中律師間已就委任告訴之意思表 示達成合意,是告訴人丙○○2人委任王志中律師提起告訴乃 合法。  ⒋至前揭辯護意旨所援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 要旨,經核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並未認定該案被害人是否有 提起告訴之意思、以及被害人與告訴代理人就提起告訴是否 達成合意之情形,與本案前揭所認定之告訴人丙○○2人有與 王志中律師就委任提起告訴已達成合意之情節不同,尚難比 附援引。 三、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 ,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 至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提領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 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領這些錢是 要保管起來,我沒有侵占,錢是丙○○2人的,我都沒有動等 語。經查:  ⒈謝○義係兒童乙○○、少年丙○○之祖父。緣丙○○2人之父謝○泉於 109年9月9日亡故後,謝○義於同年10月17日與丙○○2人之祖 母余○萱、叔叔謝○賜,就丙○○2人之監護權及財產管理事宜 召開親屬會議,同意由謝○義單獨擔任丙○○2人之監護人,並 經金門地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選 定謝○義為丙○○2人之監護人,惟丙○○2人實由余○萱、謝○賜 照顧,而丙○○2人因繼承所得之保險金、撫卹金等共計1,740 萬餘元,係平均存放在丙○○2人所有之本案A、B帳戶內,並 由余○萱實際管理本案A、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謝○義於11 0年9月1日,利用其斯時為丙○○2人之監護人之身分,以本案 A、B帳戶之存摺遺失為由,向草衙郵局申請補發,進而取得 本案A、B帳戶之新存摺。詎謝○義於本案裁定尚未確定前之1 11年3月2日13時14分許、13時19分許,在佛公郵局持本案A 、B帳戶之新存摺,利用其斯時仍為丙○○2人之監護人身分, 將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見他二卷第75至77頁、他三卷第23至25頁、審易卷 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核與證人余○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79至81頁、第133至135頁 ),並有親屬會議紀錄(見他二卷第15至17頁)、委託監護 同意書(見他二卷第19頁)、金門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 號裁定(見他三卷第27至31頁)、金門地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16號裁定(見他二卷第33至39頁)、金門地院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他二卷第41至5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二卷第5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4月18日高營字第 1120000554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 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局儲金簿(金融卡 )/存單/質借存單收條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見他三 卷第231至25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 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 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 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之地 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將本案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  ⑴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不以施予處分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公物白金器皿 ,虛報廢品矇准標售,於得標商人提貨時,先以業已提清搪 塞,繼謂不在標售範圍拒付,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始行交 出等情,如果無訛,其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已表露無遺, 應屬侵占既遂,原判決認為該物尚存放其辦公室鐵櫃中,侵 占未達目的,論以未遂,未免誤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3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成立並不以 有客觀上之處分行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已表露其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屬侵占既遂,縱使所侵占之物仍存放於己處,僅 為贓物尚未處分之問題,而與侵占罪之成立與否無涉。  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項共1,400萬 元,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原因及用途乙節, 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因我在外有欠他人債務,再加上知道 余○萱已申請變更監護人,為了擔心會被余○萱領走,所以就 於111年3月2日13時14至19分許,拿丙○○2人的存摺、印章及 身分證至草衙郵局領取現款,共1,400萬元,目前該款項都 拿去還債了等語(見他二卷第7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 將本案款項拿去還債,也還有位於港東一路的那間透天房屋 價值千餘萬元,可以把錢還回來等語(見他三卷第24頁); 後改稱:我保留起來等語(見他三卷第301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錢還在我這裡,我沒有用掉,我是要幫丙○○2 人保管的意思;信託需要給丙○○2人簽名,但余○萱不帶丙○○ 2人回來臺灣等語(見審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62頁)。經 核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可知,關於其提領本案款項之原因及用 途,前後供述不一,佐以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時所填寫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其上填載:經研判無疑似洗錢,原因:買 房用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足稽(見他三卷第233、2 45-1頁),足見被告係刻意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搶先領出本 案款項,且其於提領本案款項之初,即已顯露出其有以本案 款項購置房產之意圖。嗣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其已喪失保管 本案款項之合法權利,卻屢經丙○○2人之法定代理人余○萱之 催討並提起刑事告訴,仍以已將本案款項用於清償自身債務 而不復存在,或余○萱不願偕同丙○○2人返臺簽字信託等詞, 悍然拒絕返還,並任憑己意轉存、提領本案款項,以避免遭 余○萱循法律途徑查封或扣押,自難謂其主觀上毫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本案款項視為己物處置之行 為。  ⑶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要保管本案款項,這錢 是我們謝家的;我孫子的就是謝家的;這是我兒子的保險金 ,全部都是我申請的,我有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 45頁),可知被告主觀上認定本案款項係謝家人共同所有, 且係其所申請的,故有權為保管、處分,而以本案款項所有 權人之地位自居,欲排除真正所有權人即丙○○2人對本案款 項之管理處分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至今不歸還本 案款項給丙○○2人是因為監護權的問題;我怕錢還給他們會 被余○萱花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45頁),足見 被告實係欲避免丙○○2人現時之監護權人余○萱花用本案款項 ,故至今拒不歸還本案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將該物占 為己有,並排除余○萱對本案款項監督權之意,且經證人丙○ ○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要被告歸還本案款項之意思,業 如前述,惟被告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等長大再還給丙○○2 人;丙○○2人要求我還錢,是因為我前妻出面要求的,他們 也不和我講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 告毫不考慮丙○○2人就本案款項之處分、管理權,拒絕丙○○2 人歸還本案款項之要求,甚至單方決定是否歸還、以及歸還 本案款項之時點,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⑷是以,被告提領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項,並未事先取得丙○○ 2人同意,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3頁),嗣經丙○○2人 要求返還後,仍拒不歸還,已如前述,客觀上係將本案款項 侵占入己,又被告占有本案款項,欲排除丙○○2人及余○萱對 本案款項之所有權及監督權,主觀上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我領本案款項是要保留起來,這些錢放在我家 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既提領本案款項而 未用以照顧丙○○2人,經丙○○2人要求返還仍拒不返還,並以 所有人自居而排除丙○○2人及余○萱對本案款項之處分權及監 督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屬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要旨,縱認被告 所稱本案款項均放置在家中乙節屬實,僅涉贓物尚未處分之 問題,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意及客觀上無侵占 行為。  ⑵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一開始被告是丙○○2人之監護人,後來 才改定余○萱為監護人,本件糾紛是被告與余○萱就保管金錢 及監護權由誰擔任,相關事情有所爭執,故被告主觀上無侵 占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被告於提領款項時 並未經丙○○2人之同意,且嗣後經金門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失其為丙○○2人之監護人身分後 ,仍拒不歸還本案款項,並稱:法官已經把丙○○2人的監護 權判給余○萱監護,錢如果留在小孩戶頭,就會一毛都不剩 等語(見他三卷第301頁),堪認被告明知其已非丙○○2人之 監護權人,並無占有本案款項之合法權源,故不得因被告與 余○萱有前揭監護權之訴訟,遽認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 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⑶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金門地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 定理由內記載「兩造(按:指被告及余○萱)互相指稱未成 年子女(按:指丙○○2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遭對方動用. ..,惟就未成年子女帳戶內存款遭動用之原因,兩造雖各有 主張及答辯,但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對方確實有惡意動用 該筆款項並侵害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書面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故兩造互相指稱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遭對方動用 云云,難謂可採」,故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意等語(見審易 卷第40至41頁),惟因他案事證與本案並不相同,各法官如 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 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113 年10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並請求勘驗被告當庭提 出之本案款項,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占之客觀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頁),惟本案款項是否仍然為被告所持有中,並 不影響本院前揭就被告已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之認定,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為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制 定法律時,於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因事項繁多,無法一 一列舉,乃列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列舉事項之末, 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前者謂之例示規定,後者謂之概 括規定。從而,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係從概括規定範圍 內抽出,故在解釋上,概括規定之事項應與例示規定之事項 性質相類。尤以刑罰法律之解釋不得過度擴張其適用範圍, 以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謂「經濟上之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解釋上應以「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相類似之行為為限。倘若僅係單純 之侵害財產法益行為,而與家庭「暴力」行為無關,則縱使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仍不得逕以家庭暴力 罪相繩。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2人間,雖具有直系血親之 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侵占本案款項之行為尚與家庭「暴力 」行為之性質不同,自無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之必 要,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之成年人,丙○○為00年0月間出生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業如前述,又被告與丙○○2 人為祖孫關係,被告對於丙○○2人分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及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自無不知之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 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 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漏未記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有未洽,惟此 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 涉犯法條之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04頁) ,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侵占行為,侵占丙○○2人所有之 本案款項,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 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324條之規定, 於第31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1項及第33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丙○○2人為直系血親親屬,已如前述,是 被告本案侵占犯行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1,400萬元(詳後述), 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難認其有知錯、悔悟 之意,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款項為丙○○2人 所有,竟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自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丙○○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侵占之數額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 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款項共1,400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丙○○2人,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

2024-12-13

KSDM-113-易-432-20241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生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銘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梁銘生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綽號「許安豪」 、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線上客服」、「江依潔」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銘生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 罪刑),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 線上客服」隨機加陳權伍為好友,並向陳權伍佯稱為「Firstrad e」公司客服人員,點擊連結網址「http://www.asduw.xyz」即 可進行投資等語,致陳權伍陷於錯誤,遂先於112年11月30日8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權伍遭詐騙此3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Firstrade線上客服」、「江依潔」,向陳權伍佯稱點擊上開網 址可進行投資等語,陳權伍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交付80萬元。梁銘生則依「許安豪」指示,先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前之某時許,繳交個人照片予「許安豪」 ,由「許安豪」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黏貼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而偽造完成後,通知梁銘生於 000年00月00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新圍國小的 後面路邊,領取裝有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未填載完成之「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呂志忠」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等物,梁銘生並自行在本案收據填上「1379」 、「112年12月27日」、「歸還信用金」、「800000」、「捌」 等字樣,及偽簽「呂志忠」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足生損害於第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 確性及「呂志忠」。嗣梁銘生於同年月27日15時40分許持上開偽 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及印章抵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欲向陳權伍收取80萬元,經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致詐欺及洗錢 行為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梁銘生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8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67至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權 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0至25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審卷第49頁)、查獲現場及查扣 證物相片(見警卷第35至37頁)、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26至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警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偽造印章及工作證部分是在被告112年 12月2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即已完成,故認此部分被告不 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作證上面所貼之照片,是我先前提供 予「許安豪」之個人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 告既知悉提供個人相片之對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 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許安豪」向我稱要去向客戶拿錢時,客戶會 跟我拿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本案印章則是有時候補東西 要給客人補蓋章用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亦應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印章之目的係為向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印 章至上址欲向告訴人取款,堪認被告就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 案印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又本案工作證 需黏貼被告之照片後始能偽造完成,自係於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始偽造完成,亦堪認被告有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 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所得,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⑸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詳 下述),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是對方主動加我 好友,我和對方都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的等語(見警卷第12 頁、第14頁),足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線上客 服」、「江依潔」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情狀而犯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  ⒊再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 證書,以表明任職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部分,雖漏論刑法 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 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6頁、第 168頁),併予審理。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Firstrade線上客服」、「江依潔」,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 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 及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犯 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止於未 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未遂部分,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 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⑷基上,被告上揭⑴、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就 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 地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供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許安豪」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係被告與 告訴人見面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需要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均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 案收據上偽造之「呂志忠」署押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 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諭知沒收本案收據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 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偽造文書罪章之沒收特例。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案印章,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僅持 以偽造私文書,尚與詐欺犯罪無直接關聯,並非直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尚未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75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 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iphone S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姓名呂志忠,並貼有梁銘生真實相片)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金額80萬元)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呂志忠」印章1枚 被告本案偽造之印章 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2024-12-13

KSDM-113-金訴-442-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聰明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聰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8號 112年10月13日 同左 112年11月27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2024-12-11

KSDM-113-聲-1767-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除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陳清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觀察勒戒,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觀察、勒戒人甲○○現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惟聲請人前經另案判決確定已經入監服刑中,且 願意放棄觀察、勒戒,爰聲請鈞院免除觀察、勒戒之繼續執 行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確定,聲請人嗣於同年11月26日入法務部○○○○ ○○○○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 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期間迄今尚未 逾2月。另參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需由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就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陳報,作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強制戒治之 判斷標準,是本院既已以上開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執行,並無違誤。 四、聲請人雖主張前經另案判決確定已經入監服刑中,且願意放 棄觀察、勒戒等語,惟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 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 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 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 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 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3年後又再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聲請人應接受治 療協助其戒除毒癮,自不容由其自願放棄觀察、勒戒,又聲 請人雖另案經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惟此與觀察、勒戒側重 治療之性質不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免除執行觀察、勒 戒處分,於法無據;況本案並不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 第1項前段所列應由檢察官聲請免除觀察勒戒之規定,聲請 人亦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拒絕入 觀察、勒戒所之事由,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免除本件觀察、 勒戒處分之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11

KSDM-113-聲-233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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