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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6號 原 告 張笠群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追加原告 張佩芬 上列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張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擴 張聲明前已以原訴訟標的金額818萬6,666元計算並繳納舊制應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2,081元(計算式:4萬491元 +4萬1,590元=8萬2,081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1,228萬元予王登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追加原告與被告張倩)公同共有,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萬8,564元。扣除以原訴訟標的金額818萬6,666元 計算之新制第一審裁判費9萬7,323元後,尚欠4萬1,241元(計算 式:13萬8,564元-9萬7,323元=4萬1,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0

TPDV-113-訴-4796-20250310-3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 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 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 狀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 聲請,並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2萬500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7

TPDV-114-勞補-79-20250307-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余芝瑩 顏嘉緯 呂紀妍 李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 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 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 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 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 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分屬不同部門員工,竟分批 於114年1月14日、15日集體提出離職,更要求聲請人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違反工作規則及聘僱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 職業道德操守內涵,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元, 並於臺灣前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與導歉啟事連續5個月, 並同時於臺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20篇 新聞等語,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稱之勞動事件。而本件 聲請人於起訴前未經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 、2款所示情形,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查,兩造所簽訂之聘用合約書第10條後段固約定:協議各 方合意凡因違反本協議致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然相對人以其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本院開庭 ,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轉 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均住居在臺 南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發生地亦在臺南市,相對人如至 本院應訴,較諸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僅不便且需花費往 返交通費用甚多,而聲請人為法人,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 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之機會或可能性,足認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確有不利於相對人,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之 情形,相對人自得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送 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此,爰依相對 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7

TPDV-114-勞專調-5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09號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許中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維邦國際商用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維邦公司)、林皋立、林固磐、林登山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全部請求,均予以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9,99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本訴部分,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維邦公司 8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利益為86萬4,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7,265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63萬9,99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7

TPDV-112-訴-5809-20250307-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志峰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阮菁桃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志峰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志峰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112年8月2 8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7萬元之本票各1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 本票共4紙予原告林志峰。二、備位聲明:被告法鬥文創有限公 司(下稱法鬥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志峰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法鬥公 司應返還112年8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7萬元之本票各1紙 、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共4紙予原告林志峰。」先、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89萬元(計算式:52萬元+10萬元+7萬元+5萬 元×4=8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9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690元,扣除原告林志峰起訴時已繳納之9,140元,尚欠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7

TPDV-113-重訴-289-2025030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高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0條 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17、27、3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 31日、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5年、7年、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 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4,17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內容不爭執,同意原告的 請求,私下會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放款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本金異動明細之登錄單各 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90萬元 109萬9,508元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113年11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 0.483% 114年5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 0.966% 2 95萬元 72萬6,207元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 0.583% 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 1.166% 3 25萬元 22萬8,457元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6.73% 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 0.673% 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 1.346% 合計 310萬元 205萬4,172元 - - - -

2025-03-06

TPDV-114-訴-38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 告 尚桔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朱漢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芳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尚桔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 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尚桔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尚桔有限公司( 下稱尚桔公司)、甲○○及被繼承人林展瑩簽訂之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11、14、18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之遺產 管理人雖具狀主張原告以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定合 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惟本院審酌原告 與被告尚桔公司均為法人,所成立之合意管轄條款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被繼承人林展瑩 作為被告尚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因被告尚桔公司之債 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而涉訟,是關於訴訟管轄權之認定自應 與被告尚桔公司同為認定,而認其保證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 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 告甲○○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永和區,如依被告許芳瑞律師即 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對其應訴顯有不便,亦難認屬事理之平,準此,爰認本 件以本院有管轄權為適當,而不依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 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尚桔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被繼承人林展瑩擔任連帶保證 人,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 「借款金額」,分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5年,每月依 約定利率並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該利率20%另加計算違約金。詎尚桔公司於民國113年 2月21日、113年4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而林展瑩於113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66 3號裁定選任被告許芳瑞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許芳 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尚桔 公司、甲○○連帶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通知及回執 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8、21至74頁)為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芳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尚桔公司、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0萬元 109年10月21日 6萬9,125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 0.2595%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2 180萬元 109年10月21日 62萬2,109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 0.2595%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3 5萬元 110年4月16日 2萬557元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 0.2295% 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4 95萬元 110年4月16日 42萬2,349元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 0.217%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4% 合計 300萬元 - 113萬4,140元 - - - -

2025-03-06

TPDV-114-訴-7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游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15號公示催 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4年1月28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 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6

TPDV-114-除-24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3號 原 告 郭安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被 告 江茂林(JANSSEN MANNING THOMAS NEVILLE)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郭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 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英國籍人士,此經兩 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2頁),是本件具有涉外 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 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松山區、中正區(見本院卷第10 、15至17頁),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本件請求,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即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亦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孫于婷於民國106年6月間結婚後,婚姻家庭生 活堪稱平靜美滿,渠料孫于婷於112年4月起對原告態度日趨 冷淡,且頻繁出現反常之行蹤及生活舉止,原告原以為係孫 于婷工作壓力繁重所致,多方關心其工作狀況,孫于婷出於 愧疚遂於112年7月初向原告坦承其與任職於訴外人臺英風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英公司)時之主管即被告甲○○二人, 多次在公司活動、聚會後,或外出親密用餐後,分別於112 年4月2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 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6 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宏都金殿大飯店、大直薇閣精品旅館、 城市商旅南西館、南東館、東京國際飯店、北門世民酒店, 天閣酒店、松河璞旅等旅館或飯店,相約發生性行為,原告 知悉孫于婷與被告之不當交往後感到相當錯愕,且萬分痛心 。 (二)孫于婷於112年間在臺英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被告則在臺英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二人因在臺英公司共事而相識,被告知 悉孫于婷為有配偶之人,猶執意一再與孫于婷發生多次性行 為,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干擾及妨礙他 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且被告 與孫于婷在112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短短二個半月期間共 發生9次性行為,堪認二人間關係親密,實已超越同事間或 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係。被告雖辯稱二人僅止於肉體關係 ,而非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然配偶權涵蓋範圍不以男 女朋友親密交往行為為限,一切逾越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 均已違反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倘配偶與第三 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該第三人亦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人。被告前開行 為顯足破壞原告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 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情節重大,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考量原告為美國大學碩士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 英國大學畢業,多年來任職於國內外知名公司擔任高階員工 ,且身為孫于婷職場前輩,以自身優異之職業地位、工作表 現及外國身分背景為手段,取得職場後輩孫于婷之青睞,進 而與孫于婷發生不當性行為,且於短短二個半月期間共發生 高達9次之不當性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實為重大, 已令原告無法再與孫于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屬相當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英國籍人士,於107年6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臺英公司 ,在職期間與孫于婷共同在約40人之辦公室工作,二人間並 無工作業務以外之往來,亦無上下級指揮監督關係,僅為一 般同事,被告並無利用優勢主動獲得孫于婷青睞來換取不當 關係。被告係於離職後之112年4月21日在臺英公司舉辦之五 周年慶祝活動上與孫于婷相遇,兩人於派對上大量飲酒後, 於翌日凌晨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自112年4月22日起至112 年7月6日間陸續發生若干次性行為,然於112年7月6日後二 人即終止私下見面之行為,未再有聯繫,且二人從未發展出 伴侶間相互依存之戀愛關係。孫于婷曾於112年7月23日向被 告表示自己與被告見面之動機在於本身缺乏自信及對於外國 人之迷戀,實與被告間互不了解,二人相處時從無心靈交流 ,對此被告亦於同年月24日回覆孫于婷,稱對於這兩個月與 孫于婷見面同樣感到後悔不已,兩人之間確實無心靈交流, 顯見兩人關係僅止於肉體,絕非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 於完全與孫于婷中斷聯繫後,遂於112年7月29日主動聯繫原 告,期盼能與原告說明清楚,並透過理性討論以處理此事, 但原告表示「被告對原告而言並不重要,希望被告能夠好好 回答孫于婷之問題」,被告當下相當徬徨且不知所措,因被 告深知不應再與孫于婷有所聯繫才是正確之舉,故面對原告 如此要求,被告僅得再次嘗試重述自己欲與原告溝通之意願 ,並期盼能夠獲得原告理性之回應,但原告不願回應,逕提 起本件訴訟。 (二)近來實務見解否認「配偶權」為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 稱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受損等節 ,內容有待推敲。實則原告與孫于婷雖有婚姻關係,但二人 仍為獨立自主之個體,現今憲法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 性自主決定權,原告受憲法上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不包含獨 占孫于婷關於性或親密關係之權利,亦即原告不因婚姻關係 具有支配孫于婷發展其他性親密關係意思自主決定之特定權 利。又縱認孫于婷對被告有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忠誠義務 」,基於身分契約之相對性,被告就此婚姻契約本不負任何 義務,遑論被告有違背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性。又孫 于婷一再表示自己係因缺乏自信且對於外國人有所迷戀,始 與被告相約見面,顯見孫于婷之主觀認知方為真正影響原孫 于婷間婚姻之原因,原告所稱與孫于婷間「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早於孫于婷與被告相約見面乃至發生性行為 前早已不復存在,原告實難再主張前開權利受被告侵害,而 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原告與孫于婷之婚姻生活,其核心價值應為配偶雙方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依存之功能,而被告與孫于 婷間一時錯誤之肉體關係,從未發展成為緊密依戀之情侶或 伴侶關係,縱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惟 被告與孫于婷間除無精神及情感上之依靠依戀外,亦未共營 物質生活,被告行為實難認為侵害原告婚姻關係之核心價值 ,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兩造亦未將本件事實公 諸於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影響,是原告主張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難謂有理由。再觀兩造之經濟與家庭狀況,原告與孫于 婷並無子女,被告與配偶則均為外國籍,在臺灣工作生活實 非易事,尚需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兒子,被告經濟壓力顯較 原告重;另被告固曾任英僑商務協會理事,惟該職位為公益 性質,未受有酬勞,被告亦於113年5月起即卸任,目前已非 英僑商務協會理事;再被告雖於113年6月起代表訴外人文清 有限公司(下稱文清公司)擔任國際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海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惟文清公司尚得依其與 被告間之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他人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以補足 被告任期,既文清公司方為國際海洋公司之實質董事,則被 告並未具有顯著優勢之經濟社會地位,原告據以請求高額慰 撫金,顯無理由。原告另藉購買畫作之名義騷擾被告妻子, 顯對被告及其家庭帶來沉重之心理負擔,亦屬慰撫金數額酌 減之考量事由,是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所負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若明知為 有配偶之人,與之交往逾越普通朋友分際成為情侶,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 償。 (二)經查,被告與孫于婷有於112年4月22日、同年5月10日、同 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 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6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宏都金殿 大飯店、大直薇閣精品旅館、城市商旅南西館、南東館、東 京國際飯店、台北市北門世民酒店,天閣酒店、松河璞旅等 旅館或飯店,相約發生共計9次性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而原告與孫于婷於106年間結婚 ,於112年間仍有婚姻關係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被告於知悉孫于婷已婚 有配偶之情況下,仍與孫于婷自112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 間,共計發生9次性行為,所為已超越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分 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孫 于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原告精神 痛苦程度,並斟酌兩造自述之家庭狀況與學經歷,及本院調 閱之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6

TPDV-113-訴-4103-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葉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因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撥付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自實際撥款日起 ,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原告尚得依逾期還款期數第1計收3 00元、第2期計收400元、第3期計收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於113年8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64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新個金徵 審系統、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6萬1,647元 66萬447元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7.4% 違約金:1,200元

2025-03-06

TPDV-114-訴-25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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