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6號
原 告 張笠群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追加原告 張佩芬
上列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張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擴
張聲明前已以原訴訟標的金額818萬6,666元計算並繳納舊制應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2,081元(計算式:4萬491元
+4萬1,590元=8萬2,081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1,228萬元予王登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追加原告與被告張倩)公同共有,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萬8,564元。扣除以原訴訟標的金額818萬6,666元
計算之新制第一審裁判費9萬7,323元後,尚欠4萬1,241元(計算
式:13萬8,564元-9萬7,323元=4萬1,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TPDV-113-訴-4796-202503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