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昊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昊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昊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8
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證人
顏柏葦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包出售與證人顏柏
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至新北市蘆洲區
中山一路122巷內(證人顏柏葦居所附近,下稱本案交易地
點),於當(27)日23時29分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約0.5公克)交付證人顏柏葦,並收取1,000元(下稱
第一次毒品交易);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分許,透
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約
定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
5公克)出售與證人顏柏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至本案交易地點,於當(31)日13時1分許,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交付證人顏柏葦,並
收取1,000元(下稱第二次毒品交易)。嗣警於112年10月31日1
5時15分許,在證人顏柏葦居所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等違禁物,並循線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分許持
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被告居所搜索,扣
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227公克
,驗餘淨重:1.85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分
裝袋一批、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及軟管各1個、OPPO手機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
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或所使用暗語、代號之內容,依社
會通念或實務所累積之確切經驗,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為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
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
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
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昊陞於
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顏柏葦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具
結之證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搜索
證人顏柏葦住處所扣押之毒品等)、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
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0
張等;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㈤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警方於112年12月27日搜索被告居所時扣押之毒品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犯罪,辯稱:我去找證人顏柏葦時都是對方要還錢,
我是於112年9月初時借錢給證人顏柏葦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以:本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交付毒品,且證
人顏柏葦亦未否認曾在本案交易地點把錢還給被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8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
通訊軟體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於同(27)日23
時29分許,被告至本案交易地點與證人顏柏葦見面後,證人
顏柏葦將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
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ao」與
證人顏柏葦聯繫,於同(31)日13時1分許,被告至本案交易
地點與證人顏柏葦見面後,證人顏柏葦交付1,000元與被告
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顏柏葦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27至35頁、第47至50頁、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本
院卷二第79至82頁),並有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
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9
至83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偵
卷第85至90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顏柏葦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有於1
12年10月27日,在本案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復於112年10月31
日,在本案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購得後即施用該毒品,其於同
(31)日15時15分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次毒
品交易購買之毒品,被警察扣到的毒品,都是跟被告拿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40頁、第299至30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然觀之證人顏柏葦之手機於112年10月27日20時22分許
起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
9至83頁),於112年10月27日被告表示:「快到」,證人顏
柏葦則表示:「好,我下去等」等語;於同年月31日則僅有
證人顏柏葦則表示:「我時間不多」等語之紀錄。而卷內證
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頁面截圖,只能證明被告與證
人顏柏葦曾有聯繫、通話,而無從探知其等通話之內容。從
而,上開通訊資料內容,全然未有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細
節或暗語,自無從補強證人顏柏葦之前揭證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二次毒品交易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詳如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均未見被告有交付證
人顏柏葦任何疑似毒品之物,至其餘卷附之現場道路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85至90頁),亦未
見有被告將毒品交付證人顏柏葦之畫面。則證人顏柏葦所述
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㈣、至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9至65、第75至77頁
),顯示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搜索證人顏柏葦
住處所扣得之物,雖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7包」。然依證人顏柏葦之前揭證述,其第一次及第
二次毒品交易係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
其毒品來源均為被告。足見證人顏柏葦經警方扣案之上開毒
品數量,顯與其所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是以,證人顏柏葦
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存在,自從無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另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至99頁、第103至10
9頁、123至127頁)等件,可知警方甫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
分許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全面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其是否可能於同(27)日晚
間旋即實行第一次毒品交易,即屬有疑。再者,警方執行搜
索扣押之時間係於本案第一次毒品交易之前,所扣得之物顯
然與本案無關,亦無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舉出證人顏柏葦於112年10月3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95至98
頁)及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5至199頁)為證。然
查,依據上開檢驗報告,證人顏柏葦、被告之尿液檢驗雖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僅能證明證人顏柏葦
、被告於驗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以證明證人
顏柏葦所施用之毒品是源自被告。
㈦、是以,本案除證人顏柏葦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卷內查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難以證人顏柏葦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7、9、10所示
之物,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他字卷第93
至94頁、偵卷193至194頁),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偵卷189至191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事實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8、編號11至13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非
屬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卷頁 1 安非他命 包 1 顏柏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63頁)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包 7 顏柏葦 3 吸食用玻璃球 個 1 顏柏葦 4 手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顏柏葦 5 咖啡包 包 30 曹哲文 客房間(曹哲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頁) 6 咖啡包 包 2 曹哲文 客廳 7 吸食器具 組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8 分裝袋 批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9 安非他命 包 2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0 安非他命殘渣袋 包 8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1 玻璃球 個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2 軟管 個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3 OPPO行動電話 支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錄影顯示內容: 00:00:00 畫面中一名騎乘LAK-6581號重型機車之男子(為被告),旁邊一名身穿深藍色POLO衫之男子(為證人顏柏葦)。證人顏柏葦之右手放在吳昊陞之機車龍頭上,兩人對話。 00:00:03 被告將左手放入外套口袋查找物品。 00:00:04 證人顏柏葦之右手握拳持有不明物品,左手持有深色條狀物品。證人顏柏葦靠近被告之右側,兩人對話。 00:00:11 證人顏柏葦後退查看被告之機車 00:00:14 被告左手從外套口袋拿出不明物放到機車前置物空間。 00:00:27 證人顏柏葦移動查看被告之機車前後,右手握拳持有不明物品。 00:00:42 證人顏柏葦移動到被告前方與吳昊陞對話。 【播放時間00:00:57勘驗結束】 勘驗結果:勘驗結果如上所示。經核偵卷第89至90頁之翻拍照片相符。
TPDM-113-訴-45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