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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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陳黃寶春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聲請給付 服務報酬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僅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債權提出 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明文 件,並未檢附法定之執行名義以證明其對相對人另有新臺幣 (下同)20萬4,000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經 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及 其確定證明書,該通知並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 之送達代收人即林瑞富律師指定之郵局信箱○○○○○○○)。嗣 抗告人雖於同年4月28日具狀檢附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 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下合稱本案實體判決)到院,惟抗告人係本案實體判決 之被告,且該本案實體判決復僅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 30萬元本息(即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部分廢棄改 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0萬元本息),並無相對人應向抗告 人為給付之內容,故該本案實體判決無從資為抗告人對相對 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因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執 行法院乃於同年5月1日,以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得為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就系爭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 議逾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 、按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本文 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 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 ○○○○○○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 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 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 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查原處分於11 3年5月10日業已送達至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所指定送達之系 爭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149頁),聲明 異議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期間6日,於同年5 月26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5日始提出異議(見執事 聲卷第15頁),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聲明異 議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雖謂:伊已遵期補正本案實體判決以證明系爭債權 存在,原裁定率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指為林瑞富律師之送達代收人,復未酌及林瑞富律師並不知 悉其系爭信箱內之收文情形,遽以原處分送達至系爭信箱之 日起算本件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顯有違誤。況執行法院事 後於113年6月11日命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於同年8月 30日自行撤銷執行命令,尤見伊提出異議為合法且有理由等 語。惟查:原裁定係以系爭信箱為送達處所,並未逕認中華 郵政具送達代收人之身分,抗告意旨不無誤會。又抗告人既 向執行法院陳報指定林瑞富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見司執卷第 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㈠狀),且自行載明以系爭信箱為林瑞 富律師之送達處所,依上說明,原處分於113年5月10日上午 11時送達系爭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林瑞富律師 事後雖於同年月28日始領取原處分,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見司執卷第149頁送達證書、執事聲卷第41頁中華郵政函 文)。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起算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不 當,亦無足取。再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 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 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尚 非得謂僅因抗告人已繳納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判費(見司執卷 第151至152頁),即當然使其所提出之異議全部合法。另遍 查全卷,未見執行法院有何因認核發原執行命令不當,而撤 銷該執行命令之情形,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本件聲明異議合 法且有理由云云,殊非有據。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可議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2-13

TPHV-114-抗-158-20250213-1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7號 原 告 李惠貞 被 告 陳佩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40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 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 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 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 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主張被告之 犯行,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爭刑案 ,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上訴之審理範圍,將之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3、29至31頁)。系 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 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 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2-13

TPHV-113-審訴-97-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 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 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叁拾 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5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判決維 持原審之認定(即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0月1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1點23 平方公尺】遷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萬5,849元 ,並已確定(見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依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 ,53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13

TPHV-113-上-855-20250213-2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25號 原 告 陳信翰 被 告 謝云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59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之行為,對其有造成其 他損害之事實,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 」,並於7日內寄交回本院(見本院卷第17頁),該通知於1 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迄未表明請 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 ,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50000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5-02-12

TPHV-113-審訴易-125-20250212-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41頁),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 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3年12月13日屆滿。上訴人遲 至113年12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 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上訴不變 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 因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而得伸長,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2-12

TPHV-114-審上易-3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潘蘊茹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潘瑩樺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各依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5萬4,000元本息(下稱A款項)、19萬2,600元本息(下稱B款項)(見原審卷第98、10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A款項追加備位聲明,並表明先位依民法第477、478條規定,請求355萬6,5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217萬6,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1、185、219至22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全部駁回之答辯,核其真意,應係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在外欠債恐遭債權人查封,乃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4年7月 為止,陸續將伊在酒店工作現金收入委託胞姐即被上訴人代 為保管(下稱系爭款項),共計370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 。104年9月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坦承借用系爭款 項,兩造遂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並按月給付利息 2萬3,000元(下稱系爭利息約定),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息,積欠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 8日止之利息共13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為伊代繳之房租7萬3 ,500元,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部分清償之145萬元,迄 今尚欠本金355萬6,500元(計算式:3700000+1380000-7350 0-1450000=3556500),及自扣息後之112年3月1日起算之約 定利息未償,伊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返還。縱認兩造間無系爭利息約定,伊委託被上訴人代 為保管系爭款項,亦有消費寄託關係,扣除被上訴人代繳房 租7萬3,500元及部分清償之145萬元後,尚餘217萬6,500元 (計算式:3700000-73500-1450000=2176500),伊自109年 10月起多次催討未獲返還,亦得請求如數返還。伊另於108 年6月至109年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伊於速食餐廳工作 薪資合計19萬2,600元(下稱系爭保管金),未約定返還期 限,伊自109年10月起多次催討未獲返還,伊亦得依民法第6 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 語。  ㈡爰就系爭款項,依民法第477、478條及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5萬4,000元,及自1 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利息之判決 ;於本審擴減聲明,先位依民法第477、478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55萬6,500元及上開約定利息,備位依民法第 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7 萬6,5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系爭 保管金,則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萬2,6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款項部分,上訴人自103年8月27日起 至104年6月15日止,僅交付共102萬8,700元予伊保管,並非 370萬元,且兩造間無系爭利息約定。上訴人另於108年間交 付伊系爭保管金,扣除伊代繳房租7萬3,500元,尚餘114萬7 ,800元(計算式:1028700+192600-73500=1147800)。嗣因 上訴人請求返還,伊基於姊妹情誼,考量上訴人工作不穩定 ,且款項保管期間較長,乃於109年10月30日簽發140萬元支 票並交付現金5萬元,共計145萬元予上訴人,伊消費寄託債 務已全數清償,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及擴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 萬6,5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3 ,000元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2,600元,及自 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萬6,500元,及 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2,6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㈠兩造為姊妹。  ㈡上訴人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曾陸續交付102 萬8,700元(下稱系爭102萬8,700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8年間交付系爭保管金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0月間代上訴人繳付房租7萬3,500元 。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保管金。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交付145萬元予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  ㈠就系爭款項部分,上訴人除系爭102萬8,700元外,是否曾於1 02年7月至104年7月期間,另交付共計267萬1,300元(下稱 系爭267萬1,300元),共計37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系爭利息約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及系爭保管金之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舉證交付系爭267萬1,300元之事實: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及板橋文化路郵局 (下稱板橋郵局)帳戶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99年至104年7 月之間,確有收受上訴人現金存入金額共238萬3,340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未於永豐銀行開戶,此有該行函復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上訴人固依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 行及板橋郵局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6、12 1至131頁),整理被上訴人於該等機構之帳戶自99年2月1日 起至104年7月2日止,以現金存入金額各為27萬9,000元、10 7萬5,640元及102萬8,700元,共238萬3,340元(計算式:27 9000+1075640+1028700=2383340)(見本院卷第171頁), 惟此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共370萬元或另行交付系爭267萬 1,300元之金額均不符。況上開金流至多證明被上訴人帳戶 有上開金額存入,無法證明其中何筆款項、若干金額為上訴 人所交付,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製作之金額明細表固列載:102年7月至104年7月間 共交付370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此僅為上訴人之單 方陳述,無從證明其確有交付該等款項,復參以兩造間對話 紀錄顯示,兩造對於系爭款項金額屢有爭執(見原審板司調 卷第17、25、27頁),益難認定上訴人確有另行交付系爭26 7萬1,300元。  ⒋上訴人雖主張:如被上訴人僅收受系爭102萬8,700元,加計 系爭保管金19萬2,600元,共122萬1,300元,何以於109年10 月溢額返還上訴人145萬元云云。惟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妳跟我多要了4 6萬元,妳自己心知肚明,我也不想多講,姊妹一場也不想 和妳計較」等語(見原審板司調卷第25頁)。核與被上訴人 辯稱:伊基於姊妹情誼,考量上訴人工作不穩定,款項保管 期間較長,乃溢額交付款項等語相符,自難憑此逕認上訴人 另有交付系爭267萬1,300元。 (二)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系爭利息約定:   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4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 訴人坦承借用系爭款項,兩造遂有系爭利息約定而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我 寄放在妳那寄放230萬」、「沒有任何利息!銀行也好私人 也是沒跟你計較」、「寄放妳那已6、7年之久」、「這是我 寄存在妳那的血肉錢」等語(見原審板司調卷第25、26、35 頁),始終以「寄放」、「寄存」指稱系爭款項,且自陳「 沒有任何利息」,而上訴人復未就兩造有系爭利息約定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及系爭保管金所負債務已全數清償:   承上,上訴人未舉證交付系爭267萬1,300元及兩造有系爭利 息約定等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僅負有102萬8,700元(即系爭 款項)及19萬2,600元(即系爭保管金)共計122萬1,300元 之債務,惟已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交付145萬元予上 訴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全數清償,故上訴人之債權 已告消滅。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7、47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55萬6,5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2萬3,000元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萬6,500元,及自109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 萬2,6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 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11

TPHV-113-上-903-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林宸玄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悅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劉玹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見原審卷 第41頁),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 85條(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同卷二第4、261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宸名工程行,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宸名二手交流企業社,下稱B帳戶,與A帳 戶合稱系爭帳戶),其知悉(縱不知亦可得而知)提供系爭 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係作為 受領詐得款項之用,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將之拍照,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 文弘」、「李義雄」之人(下合稱「王文弘」等人),並約 定依其等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後回繳指定之人。嗣「王文弘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團)成員(下稱某甲)於 110年10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伊,佯稱係伊表弟蘇秉 堉,因手機門號變更,請伊更改聯絡人號碼並加入LINE好友 ,其後再以LINE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392萬元至A帳戶,14日匯款435萬元至B帳 戶,共827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再依「王文弘 」等人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全數領出後回繳,致 系爭款項去向遭掩飾、隱匿而難以追查。  ㈡是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成員共同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8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上訴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申辦貸款而與「王文弘」等人聯繫,其等 佯稱可製作不實金流以利申貸,致伊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並提款回繳,伊已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況本件疑 為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詐騙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後提款,被上訴人再派員取回系爭款項,並對伊起訴求償以 牟利,是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損害。縱認本件成立侵權責任 ,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社經地位,應可識破詐騙手法, 卻未經查證即匯款,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至10%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同卷二第18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將系爭帳戶資料拍照並以LINE傳送 「王文弘」等人,與其等約定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後回繳 。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匯款392萬元至A帳戶,14日匯款43 5萬元至B帳戶後,上訴人依「王文弘」等人之指示,自系爭 帳戶將系爭款項全數領出,回繳其等指定之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誘使上訴人提款回繳,故 實際上未受損害?  ㈡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㈢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 例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有共謀設局之事實,被上 訴人確實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短短2日內,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 高達2,300萬元之款項,匯入多個帳戶,且於110年10月13日 匯款至A帳戶後,於同日獲警通知已查獲本件詐團車手游凱 翔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示其與游凱翔認識才借錢給他 ,更於翌日匯款435萬元至B帳戶,事後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 ,與常情不符,足見被上訴人係設局詐騙伊云云。  ⒉惟被上訴人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審酌其自陳之 年收入、總資產及存款帳戶金額(參本院卷二第7、10頁) ,衡其資力及交易背景,基於親屬情誼而借款予表弟2,300 萬元,尚無不合理之處。又被上訴人雖於警詢後仍匯款至B 帳戶,然由其陳稱:台東偵查隊先致電給伊,要伊就近到三 重派出所報案,伊就致電某甲罵說你在搞什麼,某甲跟伊說 挨過今晚就沒事了,伊就依照某甲指示,說是接到游凱翔的 電話;伊向警稱認識游凱翔,係因表弟蘇秉堉是知名人物, 伊怕說出蘇秉堉會影響其聲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事後因認蘇秉堉賴帳不還錢,傳簡訊向 其表達不滿並請求還款,致遭蘇秉堉提告恐嚇罪,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80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簡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360至363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匯款至B帳戶時,主觀上仍陷於錯誤 而認為某甲為蘇秉堉,基於親屬間情誼及信賴關係,向警佯 稱係借款予游凱翔,並於翌日應某甲要求繼續交付借款。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具私密性且占用裝置儲存容量,使 用者基於隱私或儲存空間管理之需求而刪除訊息,核與情理 相符,堪信被上訴人陳稱:伊習慣刪除對話紀錄,以免占用 手機容量,伊當時不知道被詐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頁) ,應非子虛。從而,被上訴人受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後,遭上訴人提領並回繳予本件詐團,被上訴人確實受 有損害。  ⒊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遭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無稽臆測,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⒈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申辦貸款而與「王文弘」等人聯繫,其 等佯稱提供帳戶資料供資金存提,可製作不實金流以利申貸 ,伊曾上網並致電確認確有代辦之「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基鑫公司),復與該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 資金所生法律責任概由公司負責,伊已盡查證義務,實無故 意過失云云,並提出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51至116頁)。  ⒉惟查,上訴人本件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歷審法院認 定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訴人 提起再審亦遭駁回(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2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0頁, 同卷二第25至58頁)。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伊有跟銀行借貸過,借貸流程與本次不一樣,銀行沒有跟伊 說要做金流數據。提款時銀行行員有問伊,伊依「李義雄」 指示說是經營公司的款項;伊當時有覺得奇怪,但後來沒有 想那麼多;「王文弘」跟伊說不能讓公司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8、129頁),另於審判中自陳:伊從事冷氣工程, 係工程行之老闆等節(見同上卷第192頁)。足見上訴人知 悉其所稱「做金流數據」一節,顯與過往申貸流程不同,而 上訴人既稱「王文弘」告知不能讓基鑫公司知悉,卻又與該 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其說詞自相矛盾,顯難採信。再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已察覺「王文弘」等人指示內容違常 之處,猶依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指示,除提供系爭帳戶收受鉅 額款項外,復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堪認上訴人對於所為係 受領、轉交詐得贓款一節有所預見,而仍參與詐騙、洗錢, 其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甚明。  ⒊至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莊于萱亦係因申貸受本件詐團欺騙, 提供名下帳戶等資料,與伊情節相同,卻獲判無罪確定云云 ,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一卷第323至337 頁)。惟行為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應審酌其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主客觀情狀而為認定,而 不同個案之情節本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社經地位,應可識 破詐騙手法,卻未經查證即匯款,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無防免他人對其故意犯罪之義 務,其所受損害既係因上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縱於受 詐欺之過程中未即時警覺,亦非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難認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 用。  ⒊至上訴人固提出另案民事判決,主張受詐欺之被害人亦有與 有過失之適用,惟上開判決均未認定賠償義務人係故意犯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店小字第566號、113年度店小字第383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38至241、247至248、253至257、262至264、268至271頁) ,與本件事實情節顯有差異。是上訴人憑此抗辯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實無可取。 (四)綜上,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8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又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7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11

TPHV-113-重上-419-20250211-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23號 原 告 劉建園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 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 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至系爭刑案,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 ,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0頁)。   系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 等語,該通知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惟經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為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2-06

TPHV-113-審訴易-123-20250206-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16號 原 告 蕭燕欽 被 告 李舟生 王藝憓 梁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詐欺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新臺幣56萬元,非屬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見 原審刑事卷三第146頁、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83、84 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 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 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查多數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5-02-06

TPHV-113-審訴易-116-20250206-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25號 原 告 顏靜慧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08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 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 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至系爭刑案,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 ,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0頁)。   系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 等語,該通知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惟經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為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2-06

TPHV-113-審簡易-42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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