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特 別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
抗告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
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
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丙○○(以下逕稱其名)
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卻有
為訴訟(或非訟)行為之必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
第14號裁定選任孫裕傑律師為原審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參照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孫裕傑律師於本件抗告審仍為丙○○之特別代
理人續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丁○、乙○○(以下均逕稱其名)於原審
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
㈠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丙○○為丁○、乙○○之父;丁○、乙○○自就
讀國小有記憶以來,即少見丙○○,丁○、乙○○均由其等母親
甲○○扶養至成人,某日家中有黑道上門討債,始知丙○○在外
積欠大筆債務,丁○、乙○○與其等母親不得已遷居別處,丙○
○對家中生活均未為聞問;約4年前,丙○○因腳傷聯繫丁○、
乙○○,丁○、乙○○將丙○○接返花蓮,並覓一租屋處供丙○○居
住,且給付丙○○生活費;民國113年7月,丙○○因罹患腦中風
需龐大醫藥費,丁○、乙○○已無力繼續負擔,考量丙○○過往
對丁○、乙○○無扶養之事實,如由丁○、乙○○負擔對丙○○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
予免除或減輕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丁○、乙○○自小家中生活費用均仰賴母親甲○○
工作及對外借款籌措而負擔,丙○○分毫未加貢獻、支付,且
丁○、乙○○之日常生活起居皆由甲○○打理、照顧,丁○、乙○○
自幼年時起即甚少見到丙○○;又丙○○對外有負債,致黑道上
門討債,丁○、乙○○及甲○○均惶恐不安,須時常搬家,以避
免遭黑道威脅,丙○○自此消失數十年之久,期間從未對丁○
、乙○○及甲○○為聞問,亦未善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角色,此
除已致丁○、乙○○生活無法維持外,更使丁○、乙○○成長過程
中缺乏父愛照拂,情節實屬重大,應認丙○○對丁○、乙○○未
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若命丁○、乙○○負擔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
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
免除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免除,則請求丁○
、乙○○對丙○○之扶養義務合計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元。
三、丙○○之特別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㈠丁○、乙○○提出書狀所述事實,未經母親、親戚等關係人到庭
詳細說明事實經過,尚無法逕予採信;依丁○、乙○○主張之
內容,均係於丁○、乙○○就讀國小後所發生,但關於丁○、乙
○○就讀國小前之情形,仍屬不明,考量兩造至少維持7年以
上家庭關係,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丙○○對於當初年幼之丁○
、乙○○,應不可能完全無任何撫育或教養,僅因丁○、乙○○
斯時年幼無記憶而未能具體描述,故丁○、乙○○主張丙○○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節,難謂與事實完全相符。
㈡再者,丙○○是否有扶養丁○、乙○○,應全盤觀察,不得僅擷取
片段生活事實,以偏概全,且忽略丙○○可能有照顧及扶養丁
○、乙○○之客觀事實,苟丙○○曾於丁○、乙○○年幼時予以撫育
,則丁○、乙○○之主張,非無徧頗之虞,難認得為請求完全
免除扶養義務之理由;又民法第1118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
」之情事,該條立法理由以「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情為例示,然丁○、乙○○主張之情節,至多僅能認丁○、乙○○
年幼時生活困苦,雖有可憫之處,然無法與上揭例示之各情
相提並論,故丁○、乙○○上述主張,似不足作為免除扶養義
務之事由。
㈢準此,本件無具體證據證明丁○、乙○○有法定免除扶養義務之
事由,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衡酌一般社會常情、經
驗法則及丁○、乙○○自述之事實,無法排除丁○、乙○○年幼時
曾受丙○○之撫育,再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參照民法第1118條規定,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
女縱無餘力,乃至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亦非可作為
免除其扶養義務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審請求
及本件抗告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丙○○為丁○、乙○○之父,現年69歲,因中風及身心方面疾病,
自112年8月29日起入住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日常生
活需他人協助,於111年度名下無財產,僅有2筆所得資料,
給付總額分別為23,677元、109,090元,顯有不能維持基本
生活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
人養護所112年11月7日吉豐字第1120104036號函所附機構在
院證明書、社工紀錄表、身分證影本、丙○○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至21、
29至35、43、115至117頁),且為丁○、乙○○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丙○○之成年子女丁○、乙○
○對丙○○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丁○、乙○○主張丙○○對丁○、乙○○有長年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等情,經原審以未據丁○
、乙○○舉證以實其說,復丁○、乙○○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而駁回丁○、乙○○於原審之請求,
固非無見。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通知甲○○(丁○
、乙○○之母,丙○○之前配偶)到庭作證,業據證人甲○○證述
「於丁○國二、乙○○高一的時候(與丙○○)離婚,民國93年
時候離婚,約定由我監護」、「(我與丙○○係)協議離婚,
是他被黑社會地下錢莊追殺,所以他要離婚;他從以前都沒
有照顧小孩,都沒有看到他,他做什麼事情都不會告訴我們
」、「(丙○○)有工作,錢他自己都不夠用了花光了,離婚
後都沒有出現照顧他們兩個,我帶他們回娘家,娘家嫂子不
願收留我們,是女兒同學收留我們;小孩的生活費是我回娘
家借,還有我工作收入來照顧他們長大,丙○○都沒有出現」
、「(問:覺得丁○、乙○○是否要扶養丙○○?減輕到多少?
)希望減輕他們(丁○、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足見丙○○離家前仍有工作,僅後因債務離家而未負擔
家計及丁○、乙○○扶養費,縱丙○○於丁○、乙○○就學後未給付
扶養費,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甲○○並到庭證稱
丁○、乙○○「減輕」扶養義務如前,故丁○、乙○○自不得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但
仍得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按丙○○對丁○、乙○○未盡扶養義務
之具體情節主張酌減對丙○○之扶養義務。
㈣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丁○、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參酌丁○、乙○○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見原審卷第89至93、97至111頁)
,丁○於111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為509,653元;
乙○○於111年度名下房屋1筆、土地3筆、車輛1輛、投資4筆
,所得給付總額為738,957元,是丁○、乙○○之經濟狀況相差
無幾,因認丁○、乙○○應平均負擔丙○○之扶養費。
㈤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以扶養權利人即丙○○居住之花蓮縣為例,該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復考量丙○○於丁○、乙○○就學後
至成年時為止,皆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除未支付扶養費用,
亦未對丁○、乙○○探視關懷,如令丁○、乙○○負擔丙○○之扶養
費用,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酌減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業如前述,併衡酌丁○、
乙○○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丁○、乙○○對丙○○之扶養
義務各減輕為每月2,500元,應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
月2,500元。丁○、乙○○於原審請求免除或減輕對丙○○之扶養
義務,經原裁定以丁○、乙○○未提出證據證明而駁回其等聲
請,雖無不當;惟證人甲○○已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庭期到庭證述如前明確,並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裁定准許減輕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自應將原裁
定撤銷,並酌定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2
,500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至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HLDV-113-家親聲抗-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