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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三子。相對人因中風、糖尿病、長期臥床,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變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支 付相對人日常開銷,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高員符合腦中風後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 生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現 惟居家式照顧,現已聘有外籍看護全天候照料,相對人個人 事務及重要證件均由聲請人協助保管及處理,相對人長子及 關係人均會視其狀況提供相對人與聲請人協助,另相對人長 子及關係人不定時會返家探視。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 含消耗品)及每月外籍看護費用多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積蓄 與補助款項支應,然相對人長子與關係人亦會視狀況給予協 助。經訪視,相對人乙○○女士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願與想法 ,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 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 人長子丁○○先生及相對人次媳均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 。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先 生與關係人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 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的個人 事務、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 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 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三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 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監宣-856-202412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 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經點呼無反應。以視訊鏡頭看相對 人,呈顯坐姿,臉部表情無反應,圍有毛巾,並以手折毛巾 )。  ㈣周孫元診所113年11月27日元字第11300000323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自主 張開。詢問名字,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名字,但無法回答其他 個人資料。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無回應或回不相干的句子 。不認得兒子,不知道時間和地點。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 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 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 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 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 探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育有 4名子女,配偶及次子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 為相對人次女,而相對人之醫療事務由聲請人主責。本件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長女戊○○同意 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 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 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 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13

TYDV-113-監宣-780-202412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范國煥 相 對 人 范沈招妹 關 係 人 黎明宏 上 三 人 送達代收人 黃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范沈招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范國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沈招妹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黎明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范國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兒媳黎明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8日元字第11300000291號函及後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張開 。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無法回答正確生日及其他個人 資料,不認得人。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無法完成標準化測 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 ,相對人無法配合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 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 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 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得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 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19日桃社師字第113106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 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為 相對人三媳,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現為居家式照 顧,相對人日常生活多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四子范 國榮居住於相對人隔壁,相對人三餐多由相對人四媳簡秀桂 協助準備,其餘未同住之子女們均不定時會返家探視相對人 ,相對人之個人重要事務多由相對人子女們共同商議後,由 聲請人主要代為處理之,其重要證件均置放於聲請人家中固 定位置。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與外籍看護費用係由相對 人四名兒子共同支應。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相對人其餘三名兒子范國壬、范國爐、范國榮及相對人之 孫子女范宜樺、范辰源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 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 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 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06

TYDV-113-監宣-841-202412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 顱內出血及併發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印鑑證明。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經點呼無反應。相對人於視訊畫面 中坐於輪椅上,眼睛閉合,插有鼻胃管,需旁人協助始能維 持坐姿,倚賴看護攙扶)。  ㈣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周孫元診所113年11月27日元字第11300000324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可自主呼吸,眼睛可以 自主張開,無言語表達,不認得人。四肢可做小動作活動, 但無法起身走動。全日躺床,無法自行行走,全天需由專人 照顧。進食使用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 全他人協助,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意識嗜睡,雙眼可以張 開,衣著乾淨,對叫喚無回應,無言語表達,詢問名字相對 人無回應,無法回答其他個人資料如生日等,人時地無法正 確回答,對於其他問題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 、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 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 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 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創傷性 腦出血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育有3 名子女,已與配偶離異,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為相 對人長女,而相對人之醫療事務由聲請人主責,採買相對人 生活用品由相對人長子、媳婦負責,聲請人及關係人每週均 返家協助相對人復健,相對人出行之車輛亦由關係人協助, 相對人之3名子女分工照料相對人。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 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 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長子戊○○同意推舉聲請人、關 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 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 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6

TYDV-113-監宣-799-202412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葉貴月 相 對 人 余岱橙 關 係 人 余虹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余岱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余虹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岱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葉貴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車禍致腦部 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余虹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22日元字第11300000303號函及後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自 主張開。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不認得人。對於算術, 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注意力差。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 對人無法完成,無法分辨左右邊。思考流程及內容常出現無 法連貫的狀況。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 力、定向感無法評估。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 。長期記憶無法探知。不認得筆,無法說出其功用。手眼協 調性差,無法拿筆寫字。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顱內出血 及腦損傷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27日桃社師字第113119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弟,相對人現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 人事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 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由關係 人及相對人小弟余岳展支應,每月看護費用係由聲請人使用 個人存款與相對人存款支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 之至親,關係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聲請人亦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經相對人小弟余岳展同意推舉聲請 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 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 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 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04

TYDV-113-監宣-786-202412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 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左側前交通動脈瘤並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 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依賴使用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 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 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 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監宣-965-202411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的女兒;相對人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腦中風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資料。  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  ㈣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所附新竹縣政府委託 成年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慢性呼吸衰竭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之診斷 ,其使用呼吸器及氣切管,無法正常說話,也無法寫字溝通 ,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四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監宣-618-202411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 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 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 月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臥床,佩有鼻胃管及呼吸器,有使 用尿布,並持續發出「啊啊啊」的聲音,對本院之點呼無回 應)。  ㈣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周孫元診所113年11月18日元字第11300000314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可自主呼吸,但需鼻氧 氣管供氧,四肢肌肉肌力下降,無法動作,無法自行站立或 走動。鑑定時意識警醒,叫喚後雙眼可自主張開,但大多閉 眼嗜睡。會發出聲音,但無語言表達。詢問名字,相對人有 張眼並眨眼回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不認 得女兒和其他人。對於其他問題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 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 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 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 不知道自己所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 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腦 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相對人 於112年2月4日因出現嚴重頭痛、意識狀況不清楚而就醫, 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腦中風、腦出血,後病情急速惡化, 生活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申請外籍看護於家中協助照 顧迄今,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係相對人之胞妹, 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醫療安排及生活事務,生活開銷亦由聲 請人單獨負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 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 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8

TYDV-113-監宣-746-202411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徐米鳳 相 對 人 楊月 關 係 人 余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徐米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月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余信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余 信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22日元字第11300000302號函及後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張 開。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無法回答正確生日及其他個 人資料,不認得兒子媳婦。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無法完成 標準化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 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 。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 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 ,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得知。相對人符合 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18日桃社師字第113098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本案之聲請人徐米鳳為相對人長媳,關係人余信雄為相 對人次子。相對人現與看護居住桃園市中壢區登記其配偶名 下之房屋,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並由關 係人保管相對人個人重要證件、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每月 日常生活開銷與每月看護費用係由關係人協助使用相對人存 款支應。經訪視,聲請人徐米鳳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關係人余信雄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 人表示本案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係因關係 人為繼承利害關係人故無法直接代理相對人處理繼承事宜, 此為相對人子女共同討論之結果,且相對人三子余進松亦已 書面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與推派之人選。查聲請人、關係人 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余進松同意推舉聲請 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 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 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8

TYDV-113-監宣-881-20241128-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吳惠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希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吳惠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者,為智能障 礙及慢性精神病患,目前在長照機構,生活仰賴他人照護,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以維護其權益 之必要,然無親友出面協理相關事務。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 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623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周孫元診所病歷摘要,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政查詢資料 等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 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28

SCDV-113-家聲-41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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