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亞蓁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
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林亞蓁於如
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帳號之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林亞蓁提領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
臺南市東區平實二街附近,將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奕辰、林子詳、許雅淳、林凱偉、王玉蟾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及劉思妤名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李惠
如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7至
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嗣後上開案件雖與被告所犯另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然並不影響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身體
狀況、經濟狀況,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其犯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既
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未經查獲,
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李奕辰 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17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假投資話術詐騙李奕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0,000元 113年6月19日10時35分許 合庫銀行帳戶 戶名:劉思妤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1.李奕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至28頁) 2.李奕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9至36頁) 3.李奕辰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37至38頁) 50,000元 113年6月19日10時36分許 2 林子詳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Intsagram上,以假親友借款話術詐騙林子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0,000元 113年6月19日16時8分許 (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1.林子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39至40頁) 2.林子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1至49頁) 3.林子詳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51至54頁) (第二層帳戶) 113年6月19日16時33分許,匯款15,300元至下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許雅淳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許雅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9,985元 113年6月19日17時3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1.許雅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5至56頁) 2.許雅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3頁) 3.告訴人許亞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65至67頁) 4 林凱偉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林凱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9,985元 113年6月19日18時0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 1.林凱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9至70頁) 2.林凱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1至79頁) 3.林凱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警卷第81至85頁) 5 王玉蟾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王玉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999元 113年6月19日18時28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1.王玉蟾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7至91頁) 2.王玉蟾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3至101頁) 3.王玉蟾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1張(警卷第103至108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 款 時 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劉思妤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1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永康分行) 20,005元 2 113年6月19日 11時32分許 20,005元 3 113年6月19日 11時33分許 20,005元 4 113年6月19日 11時33分許 20,005元 5 113年6月19日 11時34分許 19,905元 6 李惠如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6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永康榮醫) 15,005元 7 113年6月19日 17時41分許 10,005元 8 李惠如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8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永康榮總) 20,005元 9 113年6月19日 18時13分許 20,005元 10 113年6月19日 18時29分許 20,005元
TNDM-114-金訴-2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