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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顏永松與王平元有債務糾紛,雙方為此一言不合,顏永松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21分, 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01巷口,持空氣槍(未據扣案, 無從證明有殺傷力)朝王平元身體射擊5、6發塑膠彈丸,致 王平元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伴有異物、肩膀開放性傷口、下 背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自王元平傷口取出塑膠彈丸1顆予以扣押。 二、案經王平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平元(見他字卷第17-20頁 、第25-30頁、第107-109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大雅分局112年7月11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8頁 )、監視器及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 11、99-101頁)、告訴人之傷口照片(見他字卷第13-15、9 6-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王平元】(見他字卷第41-4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字卷第4 9頁)、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89-95頁)、大雅分局112年1 2月21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21-122頁)、清泉醫院113 年5月6日清泉字第1130000720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見 他字卷第149-16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顏永松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68頁)相 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 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然持空氣槍 朝告訴人王平元射擊數發塑膠彈丸,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臂開 放性傷口伴有異物、肩膀開放性傷口、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4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用於射擊告訴人之空氣槍,雖為被告本案所用並為其持 有所得處分之物,但依被告供述,已經丟棄而下落不明(見 偵卷第94頁),無從證明係違禁物,沒收或予以追徵價額均 有困難,是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塑膠彈丸1顆,雖亦為被告犯罪所用,然僅為射擊後自 告訴人傷口取出,已非屬被告持有所得處分之物,且依被告 供述,該彈丸係告訴人所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亦無其他 事證足資佐證該彈丸為被告所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仍 應採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CDM-113-易-3851-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湯良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5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湯良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湯良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闖紅燈,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吳明祐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 ),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3號   被   告 翁湯良倩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湯良倩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0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之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與 臺灣大道七段346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闖 越紅燈直行,適有吳明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灣大道346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址,見翁湯良 倩闖越紅燈遂緊急煞停而摔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翁湯良倩涉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翁湯良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 ,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 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明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湯良倩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違規闖越紅燈,並當場目睹告訴人摔車倒地,然因上班快遲到,且自認沒有直接相撞,遂逕自駛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祐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車禍發生現場情狀及過程。 4 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撞到我云 云。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見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時,原行駛於臺灣大道 七段346巷之告訴人見狀煞停而摔車倒地,告訴人摔車倒地 的瞬間被告尚未通過告訴人摔車位置點,被告復坦承當下知 曉告訴人摔車倒地,足認被告明知肇事情事。衡情,駕駛人 闖越紅燈時,交岔道路之來車勢必要猝然閃避或煞停,否則 無可避免發生碰撞,而猝然閃避或煞停的動作本身即可能引 發交通事故,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皆應具備之常識,本件被 告闖越紅燈之行為與告訴人摔車倒地之結果時序緊密,有因 果關係,被告有肇事之事實至為灼然,與二車是否直接相撞 無關,被告明知及此,仍逕行駛離,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被告上述辯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5

TCDM-113-交簡-983-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鎮州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鎮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蔣鎮州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凌晨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殯儀館之附屬五義停 車場內,因遭守衛驅離而心有不甘,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德亮放置在該停車場小屋 外之防風打火機,再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步行 至傳承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傳承生命公司)禮儀規劃師 林夢筍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傳承生命公司)旁,以竊得之防風火打機點燃該車右後照鏡 ,以此方法燒燬該車右後照鏡、右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 置物箱上蓋、冷氣出風口、副駕駛座座椅、副駕駛座車門、 副駕駛座車頂(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傳承生命公司委由林夢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鎮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180頁),核與證人林夢筍、楊 德亮、郭世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21頁)、傳承生命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偵卷第4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卷第55—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3 頁)、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5—81頁)、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83—93頁)、 現場環境照片(偵卷第95—97頁)、現場尋獲防風打火機照 片(偵卷第97—103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10日 檔案編號E23J27C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135—207頁 ):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偵卷第181頁) 、⑵監視器錄影設備節錄畫面(偵卷第203—206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0753號鑑定 書(偵卷第211—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⑵同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書表示,被告自幼有身心發展遲緩現象,從國 小國中學習成就表現、該院心理衡鑑智力測驗結果、家屬 描述其居家生活情形及職業社會人際適應狀態不佳,有隨 手拿取路邊物品或偷竊行為而受罰,在鑑定當時及病史回 溯的評估下,被告在該行為前後期間,均係受到中度智能 障礙及衝動易怒性格影響,面對複雜事務及人際互動下之 判斷,問題解決能力不佳,但仍可部分獨立生活,因為智 能之構成因素包括有各種複雜的智識、見識、經驗等,被 告經該院心理衡鑑及參考其過去學習歷程,屬於「中度智 能障礙」,與一般人比較,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及對自己所 作所為可能產生之後果之判斷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低,在 刑責能力之判定上,司法精神醫學界通說認為「中度智能 障礙」者,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故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本 院審酌該鑑定機構具有精神科之專業能力,應認上開鑑定 結果屬實。準此,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防風打火機,並持以燒燬 他人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燒燬之物為自小客車,造成嚴重之公共危險;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於審理時已與被 害人楊德亮、告訴人傳承生命公司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83─84頁、第91─92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德亮、告訴人 傳承生命公司調解成立,堪認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 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2、惟考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自幼智能發展遲緩,中 度智能障礙為長期穩定狀態,社會適應不良,其行為利害 得失判斷力及理解力不足,又因情緒管控不佳、易怒,被 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有可能發生(見本院卷第 135頁),併衡辯護人提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防風打火機,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德亮,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尚另構成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3月22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3-訴-148-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武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 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 及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 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本院之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爰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武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6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 2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武中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武中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居住。詎羅武中明知其所承租之房屋並不包 含該房屋旁蔡宇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亦不包含陳佩菁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上開○○段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芋頭,而竊佔部分上開A地 。嗣陳佩菁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情,聯繫羅武中要求其清 除上開作物,蔡宇荃亦於112年8月14日電聯羅武中要求清除 ,然均為羅武中所拒,經蔡宇荃、陳佩菁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宇荃、陳佩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羅武中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武中固坦承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居住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芋頭 是之前其他人種的,香蕉我只有種一棵,我有打電話問陳佩 菁說有種香蕉1棵要給她吃,她說不用,我就把香蕉砍掉了 ,我覺得她有同意,之後不知道是誰丟的,下雨過後,香蕉 又自己長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99頁)。經查: (一)被告羅武中至遲於109至110年間(即被告所自陳自受本院訊 問時3至4年前)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住, 且上開A地有香蕉樹、芋頭生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卷第15至20、87至90頁,本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 字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於警詢、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87至89頁,本 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69頁),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 381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8月17日職務報告(第9至1 1、13至1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霧峰區○○段000、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見偵卷第31至3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6月2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60362號函及後附稽查存證照 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蔡宇荃提出之111年12月 16日照片(見偵卷第45至53頁)、被告指認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陳佩菁所提出109年1月28日、110 年2月28日、111年9月28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60、 91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陳佩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8日到上開○○段 000地號土地發現遭被告種植果樹,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 我要賣土地,請他把農作物處理掉,被告都沒有處理,之 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他種的香蕉給我,我都拒絕了 ,我於110年2月28日再去看,發現香蕉樹已經長大,111 年9月28日時去看香蕉樹更茂密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4月7日因繼承取得上開○○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我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開○○ 段000地號土地被佔用種植香蕉樹、芋頭,當時有照相, 我有問附近鄰居林文輝這是何人種植的,林文輝跟我說是 被告種植的,被告後來(110年2月28日之後)有自己打電話 給我,說他種香蕉,可以拿給我吃,我說不用,請他把香 蕉樹砍掉,我要賣地;於111年9月28日我有再拍攝一些照 片,那時我有跟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宇荃之 母親楊秀賢聯繫,住○○○○○○○○○○○○○○○○○○○○○○○段000地號 土地時有看到被告,且有跟被告說「這些都要處理掉,我 們沒有要讓你種」,被告有答應她,這天我也有打給被告 ,請被告將香蕉樹砍掉,清一清,我要賣土地,被告說給 他一個月的時間,有空他會去清掉;現在上開A地上已無 種植香蕉樹、芋頭,我僱用人於113年1月27日砍樹清掉, 砍樹當天我有打給被告,跟他說我請他處理,他沒有處理 ,我只好自己處理;被告種植香蕉樹之前,並沒有打電話 問過我可否種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63頁),且提出 與「林阿輝」之通話話紀錄、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本院 易字卷第123至133 頁)、簡訊內容及與賴燦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7頁)附卷可稽。觀 諸告訴人陳佩菁上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 發現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生長香蕉樹與芋頭之經 過、知曉上開作物係被告種植之緣由、未曾同意被告在上 開○○段000地號土地種植上開作物、上開作物之生長情形 、拒絕接受被告欲贈送之香蕉、限期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 物時被告曾經允諾一個月內會處理等節,先後證述相符, 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2.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左右, 由母親楊秀賢跟我說上開○○段000地號土地被栽種植物, 我母親說有跟行為人即被告溝通聯絡,被告有承諾一個月 內會清掉,但被告一直沒有清除,前年再到現場也沒有看 到人,導致我們於112年6月2日收到環保局寄來的影響環 境衛生開罰單,我於112年8月14日18時2分許有打電話給 被告說給他1個月的時間清除該土地上的物品,但被告一 直轉移話題說他租的房子牆上長榕樹,要求我們把榕樹清 掉,才要清除上開A地上之物品,我及我的家人都沒有答 應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提出簡訊內容、與賴 燦銓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9頁) 。復參以證人薛承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楊秀賢的老 闆,我曾經與楊秀賢一起去過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 (看現場照片植栽狀況約為110年),看到該地上有種植香 蕉樹,我們詢問在場其他鄰居是誰種的,他們說「你要問 隔壁這位」,當時被告剛好在騎樓,我們問被告這些是誰 種的,被告有承認這些是他種的,我們說「你沒有經過地 主同意,應該要清掉」,我跟被告說半個月的時間要清掉 ,被告說他一直在打工,請給他一個月的時間,我們有同 意,約兩年後我有再去一次,被告並沒有清除,香蕉樹長 大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80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 蔡宇荃與證人薛承紀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證人薛承紀與告 訴人蔡宇荃之母親楊秀賢曾至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查看 時,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物,被告有應允於一個月左右的 時間會清除香蕉樹等作物等情,尚屬一致,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佩菁上開證述之內容亦相符,堪可採信。   3.又觀諸證人林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迄今擔任 ○○里里里長,有民眾打電話反應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樹 木、垃圾很多,請我去處理,我有去覆勘,該土地上種有 香蕉樹,我聽附近的人說是被告種的,被告有拿香蕉送人 ,閒聊中有聽人聊起被告種的香蕉很漂亮,我住在該土地 附近,騎摩車經過時有親眼看過被告在香蕉樹附近管理, 澆水、摘果實,時間不記得,很久之前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80至89頁);證人賴燦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 在不同巷,但時常在上開A地附近走來走去運動或散步, 我有看過香蕉樹從小到茂密的景象,我不確定是誰栽種的 ,但我於111年有看過被告把整包樹葉當肥料到在香蕉樹 旁邊施肥、澆水、除草,有時候太多棵被告會砍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1頁);證人鐘氏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住○○○○○段000地號土地旁約1年多,沒有固定住, 一個禮拜來三或四天,我搬來時該土地上的香蕉樹已經很 茂密了,是被告在種植、整理香蕉,每天早上會澆水,也 會噴藥,照顧香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9頁),足 見證人林麗真、賴燦銓、鐘氏秋均有見過被告為香蕉樹澆 水、施肥等照料行為,均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蔡 宇荃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4.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一開始香蕉樹不知道是誰種 的,我怕香蕉樹會死掉,才幫忙澆水,香蕉樹會繁殖往外 長,之後越長越多,我才幫忙管理香蕉樹,我有順便問陳 佩菁要不要吃香蕉,她說不要吃,我就拿給別人吃,我有 種芋頭約10顆,種植約5至6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被告雖於偵訊時改辯稱:芋頭是自己長出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88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又辯稱:是其他人種 植的等語(見本院簡卷第25頁,易字卷第51頁),所辯先後 不一,已難採信。反觀被告於警詢時曾不只一次提及芋頭 為其栽種,對於栽種之時間、棵數均有所交代,倘非確有 此事,被告何以能清楚說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應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蔬 菜等作物,並在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語,經當庭與 公訴檢察官詢問蔬菜所指為何、何時所擺放的哪個花盆、 垃圾等節,以利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稱:經與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討論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蔬菜」、「並在 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文字均予以刪除,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竊佔事實係指種植香蕉樹、芋頭等語,告 訴人陳佩菁及告訴代理人均表同意公訴檢察官之更正(見本 院易字卷第227頁),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竊佔之 標的與範圍應指香蕉樹與芋頭,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聲請傳喚「阿輝」、「姓趙的」欲證明其等亦曾 在上開A地種植過蔬菜,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範圍已具體明確說明如前,被告所為在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 、芋頭之竊佔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 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推諉之詞,尚無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 用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 蔡宇荃、陳佩菁之同意,種植芋頭、香蕉樹並加以照料, 致上開作物向下扎根且枝葉繁盛,已排除告訴人等對於上 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支配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A地係他人之 土地,未得他人之同意,竟擅自佔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 ,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考量被告犯後猶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清理上開作 物,乃告訴人陳佩菁自行雇工清除,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 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 至4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 工、與友人分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種植香蕉樹、芋頭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無償 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檢察官就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之價值 部分並未說明,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且上開A地 上之香蕉樹及芋頭業經告訴人陳佩菁僱人一同清除完畢, 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至45頁),是上開作物實際佔用之 期間及面積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 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況本 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非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 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HM-113-上易-89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恩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林承恩前因洗錢防制法、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金簡477、111年度豐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3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立夫門市內,徒手竊取當 班店員李玫樺 管領之香炸腿排高麗菜飯1盒(價值新臺幣109元)得手後, 未結帳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乃主動交付竊取之香炸腿排 高麗菜飯1盒為警扣案(已發還李玫樺)而查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 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林承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1月21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12月19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中檢 介生113速偵4153字第1139155839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 按。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即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易-4866-20250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 時間,先後多次以同一會員身分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 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賭 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考量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 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9號   被   告 梁明凱 男 37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凱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向「九州娛樂 城」及「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設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 揭賭博網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與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 不詳組頭對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遊戲,以此方式多次下注賭 博。嗣因警另案查「九州娛樂城」用以收取賭客儲值賭金之 於之陳奕圻(由報告機關另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申設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發現梁明 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經警 通知梁明凱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内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及金額(元) 賭博遊戲 1 梁明凱 111年5月12日13時:30,000 111年5月23日19時32分:5,000 111年5月25日19時17分:5,000 111年5月29日18時39分:5,000 111年5月30日7時32分:3,000 111年6月6日13時6分:5,000 111年6月7日21時8分:3,000 111年6月9日13時13分:5,000 111年6月9日13時46分:5,000 吃角子老虎

2025-01-07

TCDM-113-中簡-3039-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陳裕峰(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37、147頁),故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開庭期間坦承犯行不諱, 對所犯均已認罪,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也無 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太重,另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雖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提 起上訴後並未到庭,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實有所疑 ,且迄今未提出其與被害人和解之相關資料為佐證,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 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以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 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 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因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敘明審酌被告不 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普通竊盜、加重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 就前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亦屬適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乙節,已據 原審量刑時有所審酌(原判決第3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而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裕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 ,以持鑰匙1把啟動之方式,竊取林宏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21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鐘波所經營之「聚寶盆工藝坊 」工廠,徒手破壞該處鐵窗後,踰越上開鐵窗入內竊取陳鐘 波所有放置在該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 ,500元、木雕藝品40組,並將上開物品裝袋得手後即欲離去 。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該處鐵窗遭破壞, 通知陳鐘波到場開啟鐵門後,當場逮捕陳裕峰,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裕峰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勝、陳鐘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 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124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且均屬故意犯 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罪 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 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酌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2人,有前引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未扣案鑰匙1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萬6,500元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2 木雕藝品 40組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3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已發還林宏勝(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2025-01-07

TCHM-113-上易-641-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人豪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欲左轉 跨越該路段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 ,且轉向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行駛,並應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向左轉向行駛,適白益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瑞成一街往中興路1段方 向行駛前來,白益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該處見狀後 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白益宗受有左肩左胸雙手 挫傷、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嗣施人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白益宗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人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白益宗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簡-57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68、29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5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蕭正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正中原領有之駕駛執照因故遭吊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由宜蘭方向往梨山 方向行駛,行駛至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中興路4段39之1號前 路段,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李 靖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行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倒地,致李靖綸受有左側肩胛骨肩峰 骨折、三角肌腱撕裂、手指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蕭正 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李靖綸 委由洪晨博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正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李靖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 勢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補 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 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15日中市車鑑 字第1120002645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領有之駕照因故遭吊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已 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原領有之駕照因故遭吊銷,本即不得駕車上路, 竟無視於此,仍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2-交簡-69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5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9日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日 光造咖逢甲河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彥如 所有、放置在該處收銀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505元, 得手後離去。嗣陳彥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香菸1支、打火機1支,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陳彥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維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鑑定書、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紀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7,50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9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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